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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0:13:41  浏览:82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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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1年3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6次会议、2011年4月13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6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二 ○ 一 一 年 七 月 二 十 日

法释〔2011〕16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1年3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6次会议、2011年 4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60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惩治妨害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管理秩序等犯罪活动,维护国防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伪造、盗窃、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刑事案件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定罪处罚:

  (一)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一件以上的;

  (二)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军官证、士兵证、车辆行驶证、车辆驾驶证或者其他证件二本以上的;

  (三)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机关印章、车辆牌证印章或者其他印章一枚以上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量达到第(一)至(三)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第二条 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现行装备的制式服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以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生产、买卖成套制式服装三十套以上,或者非成套制式服装一百件以上的;

  (二)非法生产、买卖帽徽、领花、臂章等标志服饰合计一百件(副)以上的;

  (三)非法经营数额二万元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数额五千元以上的;

  (五)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第三条 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以伪造、盗窃、买卖、非法提供、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定罪处罚:

  (一)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军以上领导机关车辆号牌一副以上或者其他车辆号牌三副以上的;

  (二)非法提供、使用军以上领导机关车辆号牌之外的其他车辆号牌累计六个月以上的;

  (三)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军徽、军旗、军种符号或者其他军用标志合计一百件(副)以上的;

  (四)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数量达到前款第(一)、(三)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非法提供、使用军以上领导机关车辆号牌累计六个月以上或者其他车辆号牌累计一年以上的;

  (三)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或者特别恶劣影响的。

  第四条 买卖、盗窃、抢夺伪造、变造的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的,买卖仿制的现行装备的武装部队制式服装情节严重的,盗窃、买卖、提供、使用伪造、变造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情节严重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定罪量刑标准适用本解释第一至第三条的规定。

  第五条 明知他人实施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规定的犯罪行为,而为其生产、提供专用材料或者提供资金、账号、技术、生产经营场所等帮助的,以共犯论处。

  第六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同时又构成逃税、诈骗、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条 单位实施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犯罪行为,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依照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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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盗掘、非法经营和走私文物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盗掘、非法经营和走私文物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1987年1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近几年来,盗窃、盗掘、非法经营和走私文物的犯罪活动很猖獗,不少文物被盗运出境或者流失、毁坏、使我国历史文化遗产遭到无法估量的损失。文物不能再生产。它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是不能以一般财物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来计算的。为了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严厉、准确地打击犯罪,当前办理盗窃、盗掘、非法经营和走私文物的案件,应当以文物的等级为标准,并结合考虑文物的数量、可评定的价格以及其他情节等,对具体案件进行具体分析,依照刑法、文物保护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的有关规定定罪量刑。一、盗窃馆藏文物
(一)博物馆、文物机构和其他文物收藏单位的文物藏品,均属于馆藏文物。按照国家文物主管部门的规定,馆藏一、二级文物均为珍贵文物,三级文物一般也以珍贵文物看待。社会上流散的文物应依照文物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定级。
(二)盗窃馆藏文物的,以盗窃罪论处,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盗窃三级文物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盗窃二级文物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盗窃一级文物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中盗窃多件或者盗窃稀世国宝的,可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三)一案中盗窃三级以上各级文物的,可以按照盗窃高级别文物的量刑幅度处罚。一案中盗窃同级文物数量较多,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盗窃高一级文物的量刑幅度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按照刑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的量刑幅度处罚。
(四)盗窃馆藏三级以上文物,其中可以由文物主管部门估价的,所评定的价格可供量刑时参考。
(五)盗窃不属于馆藏三级以上文物的一般文物,可以参照发案当地文物商店的一般零售价格评定其所盗价格,或者由文物主管部门评定其价格。
(六)盗窃私人收藏的文物,可以参照以上有关规定的精神处罚。二、盗掘古墓葬、古文化遗址
(一)按照国家文物主管部门的规定,清代和清代以前的古墓葬、古遗址,受国家保护;辛亥革命以后,与著名历史事件有关的名人墓葬、遗址和纪念地,也视同古墓葬、古遗址,受国家保护。
(二)依照文物保护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私自挖掘古墓葬、古文化遗址的,以盗窃罪论处。处理这类案件,不以被盗掘的古墓葬、古遗址是否已确定为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为限,但对于盗掘已被确定为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墓葬、古遗址(包括国家级、省级和县级)的,应从重处罚。
(三)对盗掘中窃取文物和破坏文物的,均应以盗窃罪论处,根据被盗、被毁文物所应评定的级别等情节予以处罚。
(四)盗掘古墓葬、古遗址,以盗窃罪论处的案件,在量刑幅度上,可以参照盗窃馆藏文物的量刑标准,予以处罚。
(五)盗掘古墓葬、古遗址,虽未窃取到文物,但情节严重的,也应以盗窃罪处罚;如在盗掘古墓葬、古遗址时,破坏了经鉴定属于不能移动的珍贵文物,应依法从重处罚。
(六)对于群众性的盗掘古墓葬、古遗址案件,要实行惩办少数,教育多数的原则,区别对待。惩处的重点应当是盗掘集团或者聚众盗掘的首要分子,共同犯罪的主犯,教唆犯,惯犯,累犯,与投机倒把、走私、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的罪犯有勾结的主要犯罪分子。
(七)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施工、生产中出土的文物进行哄抢或者私分、私留的,对参与人员分别以抢夺罪或盗窃罪论处;情节显著轻微的,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但文物必须追缴,送文物主管部门。三、破坏珍贵文物、名胜古迹
(一)故意破坏珍贵文物、名胜古迹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的破坏珍贵文物、名胜古迹罪,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破坏珍贵文物、名胜古迹的犯罪行为,同时又触犯其他罪的,应按其中的重罪从重追究刑事责任。
(三)处理破坏珍贵文物、名胜古迹的案件,对于不能移动的珍贵文物、名胜古迹(如古墓葬、古遗址、古建筑、古石刻、革命遗址、革命纪念建筑物、风景名胜区等),不以是否已确定为重点保护单位为限,尚未确定的,可由文物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评定。
(四)任何单位在进行基本建设或者生产中发现珍贵文物,不听文物主管部门或其他部门的劝阻,以致破坏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应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四、非法经营文物
(一)非法经营(含收购、贩运、转手倒卖)文物,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以投机倒把罪论处。适用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非法经营三级文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单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非法经营二级文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非法经营一级文物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其中非法经营多件或者非法经营稀世国宝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可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对一案中非法经营三级以上各级文物或者非法经营同级文物多件的,量刑时可参照本《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的有关规定。
(二)非法经营三级以上文物,其中可以由文物主管部门估价的,所评定的价格以及犯罪分子非法获利的数额,可供量刑时参考。
(三)单位非法经营三级以上文物的,可以参照上述规定,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四)个人非法经营不属于三级以上文物的一般文物,其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千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一千元以上的,应以投机倒把罪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非法经营一般文物,其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以投机倒把罪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其非法经营数额不足十万元,或者非法获利数额不足五万元,情节严重的,也应以投机倒把罪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五、走私文物
(一)走私珍贵文物(含一、二、三级)出口,以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罪论处,适用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走私不属于珍贵文物的一般文物出口,以走私罪论处,适用刑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两罪中情节特别严重的,均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第一条第(一)项。
(二)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罪:
1.逃避海关监督,运输、携带、邮寄珍贵文物出口的;
2.以走私出口为目的而收购珍贵文物的;
3.明知他人走私珍贵文物出口,而向其出卖珍贵文物的,或者为其介绍收购珍贵文物的,或者为其偷运、偷带、偷寄珍贵文物的,或者为其提供中转场所的;
4.将珍贵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或者境外居民的。
(三)关于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罪的量刑:盗运三级珍贵文物的,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盗运二级珍贵文物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盗运一级珍贵文物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其中盗运多件或者盗运稀世国宝的,可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对一案中盗运各级珍贵文物或者盗运同级珍贵文物多件的,量刑时可参照本《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的有关规定。
(四)盗运珍贵文物出口,其珍贵文物可以由文物主管部门估价的,所评定的价格以及犯罪分子非法获利的数额,可供量刑时参考。
(五)单位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的,可以参照上述规定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六)个人走私不属于珍贵文物的一般文物,其走私数额在五千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一千元以上的,应以走私罪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走私一般文物,其走私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以走私罪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对该单位判处罚金,判处没收走私文物、走私运输工具和违法所得;其走私数额不足十万元,或者非法获利不足五万元,情节严重的,也应以走私罪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对该单位判处罚金,判处没收走私文物、走私运输工具和违法所得。
(七)对与境外犯罪分子相勾结,盗运珍贵文物出口或者走私一般文物的,应依法从重惩处。六、对国家工作人员犯罪的处罚
(一)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者内外勾结犯本《解释》上述各条所列举之罪,或者贪污、受贿文物构成犯罪的,依法从重处罚。
(二)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文物被盗、被毁、流失,造成重大损失的,以玩忽职守罪论处。七、文物的鉴定
(一)办理上述各类案件,需要进行文物鉴定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主管部门或者经其指定的有条件鉴定的地区、直辖市文物主管部门组织有专门知识的人参加;需要评定文物价格的,也照此处理。
办理上述文物的鉴定或文物价格的评定,必须有三名以上经文物主管部门指派、经司法机关聘请的文物鉴定人参加,鉴定人应写出鉴定书或者评定书。
(二)在办案中,对文物的鉴定或者文物价格的评定发生争议时,应提请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专人复核。如再有争议,应提请国家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专人复核。
(三)对被告人判处死刑案件的文物鉴定书,应经国家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专人复核。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有关条文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或者盗窃国家文物的;
(二)盗运珍贵文物出口或者进行文物投机倒把活动情节严重的;
(三)故意破坏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名胜古迹的;
(四)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情节严重的。
私自挖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以盗窃论处。
将私人收藏的珍贵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的,以盗运珍贵文物出口论处。
文物工作人员对所管理的文物监守自盗的,依法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文第一百五十一条 盗窃、诈骗、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一百五十二条 惯窃、惯骗或者盗窃、诈骗、抢夺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一百七十四条 故意破坏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名胜古迹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一百一十七条 违反金融、外汇、金银、工商管理法规,投机倒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单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一百一十六条 违反海关法规,进行走私,情节严重的,除按照海关法规没收走私物品并且可以罚款外,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一百一十八条 以走私、投机倒把为常业的,走私、投机倒把数额巨大的或者走私、投机倒把集团的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一百七十三条 违反保护文物法规,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有关条文一、对刑法有关条款作下列补充和修改:
(一)对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走私、套汇、投机倒把牟取暴利罪,第一百五十二条盗窃罪,第一百七十一条贩毒罪,第一百七十三条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罪,其处刑分别补充或者修改为: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有关条文第四十七条第三款 走私犯罪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刑事处罚包括判处罚金,判处没收走私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和违法所得。第四十七条第四款 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犯走私罪的,由司法机关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该单位判处罚金,判处没收走私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和违法所得。


国家商检局关于修改海运出口危险货物包装检验单证及其使用问题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修改海运出口危险货物包装检验单证及其使用问题的通知

(国检鉴〔1992〕133号 一九九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各直属商检局:

  根据1990年版《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的要求和1985年国家经委、经贸部、交通部、国家商检局联合发布的《海运出口危险货物包装检验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以及(91)交运字251号“关于《海运出口危险货物包装检验管理办法(试行)》补充规定的通知”的要求,国家局对目前使用的《海运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性能检验结果单》和《海运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使用鉴定结果单》进行了修改,新增加了《海运出口危险货物集装袋性能检验结果单》,并设计了适用于对外的英文检验证书(见附件1--5),现发给你们,并就以上单证的使用问题通知如下:

  各局凭《海运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性能检验结果单》受理包装使用鉴定申请。鉴定合格后出具《海运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使用鉴定结果单》。将《海运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性能检验结果单》与《海运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使用鉴定结果单》同时交给申请人,以供其分别向港务监督和港口业务部门办理出口危险货物申报和托运手续。

  本规定从今年十月一日开始执行。

  附件1:海运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性能检验结果单(略)

  附件2:海运出口危险货物集装袋性能检验结果单(略)

  附件3:海运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使用鉴定结果单(略)

  附件4:海运出口危险货物包装性能检验证书(中英文对照)(略)

  附件5:海运出口危险货物柔性中型散装容器性能检验证书(中英文对照)(略)

  附件6:《海运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性能检验结果单》分单登记表(略)

  附件7:《海运出口危险货物集装袋性能检验结果单》分单登记表(略)

  附件8:《海运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使用鉴定结果单》分单登记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