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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孝感市城市建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2:12:06  浏览:81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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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孝感市城市建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孝感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孝感市城市建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临空经济区管委会,双峰山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孝感市城市建设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孝感市城市建设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建设资金是指以财政预算安排、投融资等方式筹集,用于城市建设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城市建设资金管理遵循"合理计划、规范管理、运行有序、风险可控、职能明确、权责一致"的原则。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四条 市城市建设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市城投公司)是城市建设资金管理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职责为:
  (一)负责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城市建设年度计划,会同市财政局组织编制城市建设资金筹集计划、城市建设资金年度用款计划和城市建设资金年度还款计划(以下分别简称筹集计划、用款计划、还款计划);
  (二)根据经批准的筹集计划、用款计划和还款计划,负责资金的筹集、拨付及偿还;
  (三)负责对资金运行的全过程监管,防范资金运营风险;
  (四)负责和参与协调金融机构、项目建设单位和有关部门的关系;
  (五)负责市政府交办的涉及资金运营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市财政局的职责为:
  (一)参与编制筹集计划、用款计划和还款计划;
  (二)负责将年度预算安排的城市建设资金依程序按时间进度拨付到市城投公司;
  (三)负责对城市建设资金的筹集、拨付、偿还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市审计局的职责为:
  (一)负责投资工程预算草案评审;
  (二)负责施工过程中的跟踪审计;
  (三)负责工程竣工后的决算(结算)审计;
  (四)负责城市建设资金的年度综合审计。
  第七条 城市建设项目建设单位(项目法人,下同)的职责为:
  (一)负责组织编制项目预算草案,为市城投公司编制筹集计划和用款计划提供依据;
  (二)负责依照法定程序完成建设项目的相关审批和招投标等前期工作;
  (三)负责建设项目的组织实施,依据项目合同和工程进度,申报工程进度款拨付额度,明确拨付对象;
  (四)负责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做好相关协调工作;
  (五)接受有关部门对工程款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配合有关部门对资金使用效益进行后评价。
  第八条 市发改、监察、审计、建设、环保、交通运输、国土资源、水利、城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项目申报及城市建设资金的管理工作。

  第三章 资金计划
   
  第九条 城市建设资金实行计划管理。市城投公司会同市财政局结合城市发展需要和规划,编制筹集计划、用款计划和还款计划。
  第十条 筹集计划应根据上年度城市建设投入的资金总量和经市政府批准的城市建设年度计划进行编制,明确筹集渠道、筹集方式和筹集金额等。
  第十一条 用款计划应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年度资金筹集计划,结合各项目建设单位报送的项目建设预算进行编制,明确拨付的金额、用途和方式。
  用款计划应优先保证民生工程、重点项目和续建项目的资金需求,确保市城投公司当年银行还本付息的资金需求。
  第十二条 市城投公司应结合城市建设资金运营情况,科学、客观、合理评价债务风险,于每年12月上旬前制定下年度的还款计划,明确年度还款额度和还款方式。
  第十三条 筹集计划、用款计划和还款计划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批准后实施。
   

  第四章 资金运行
  
  第十四条 城市建设资金的主要来源:
  (一)市级财政预算安排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资金;
  (二)市级财政可以支配的部分土地出让收益;
  (三)市城投公司通过融资方式筹集的用于城市建设的资金;
  (四)从中央、省争取到的用于城市建设的财政性资金和融资建设项目的补贴资金;
  (五)城市资产经营和投资所得收益;
  (六)市政府其他用于城市建设的资金。
  第十五条 当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二)、(四)、(五)、(六)项所筹集的资金无法满足当年城市建设计划的资金需求时,市城投公司依据经市政府批准的筹集计划,通过向金融机构或社会进行融资解决。市城投公司向市政府申报融资计划前应就融资项目、融资额度等征询融资对象的意见。
  第十六条 城市建设资金主要用于已纳入城市建设年度计划的以下建设项目:
  (一)市政工程设施建设、维护,包括道路、桥涵、路灯、排水等;
  (二)园林绿化设施建设、维护,包括公园、公共绿地建设等;
  (三)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维护;
  (四)其他公共设施建设投资;
  (五)由于建设以上项目而发生的规划设计、勘测、预算编审等费用;
  (六)清偿城市建设发生的政府融资负债;
  (七)市人民政府决定的其他使用范围。
  对供水、污水处理等经营性领域的投入,应作为市城投公司对使用该设施单位的资本投入。通过融资方式建设的项目,转为市城投公司的固定资产。
  第十七条 城市建设资金实行专户管理。市城投公司设立城市建设专项资金账户,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十八条 城市建设资金统一由市城投公司依下列程序负责拨付:
  (一)工程款申报:项目建设单位凭工程(监理)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进度表,经项目建设业主、项目监理单位签署意见,报项目主管部门同意后,原则上每月向市城投公司提交一次工程款拨付申请报告,填写工程款申报审批表;
  (二)工程量核查:市城投公司组织有关单位现场对申请拨付工程款的项目进行工程形象进度、建设质量等核查,形成核查意见;
  (三)工程款拨付审批:市城投公司对项目建设单位报送的工程进度拨款额度及相关凭证进行审验,将审验确定的工程款拨付额度报请市政府签批;工程款审批的总额,原则上不得超过合同总价款的80%;
  (四)

工程款拨付:市城投公司根据市政府签批意见,将工程款直接拨付至施工单位在招投标程序中确定的基本账户;
  (五)工程决算:工程竣工,项目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并申请市审计局对工程实行决算(结算)审计,项目建设单位根据综合验收报告及决算(结算)审计结果,在扣减5%的质量保证金后,计算出需支付的剩余工程价款总额,报市城投公司依上述程序进行工程总价款结算;质量保证金的退付时间,在工程保修期满,由建设单位与接管单位履行交接手续后,依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六)工程审计:市审计局按孝感政规〔2009〕2号文件的规定,负责对城建资金项目的全程跟踪审计,根据规定出具审计报告报市政府,并送市城投公司。
  第十九条 工程的规划设计、勘测、审计、预算编审等费用(达到招投标或政府采购规模的项目,履行相应的规定程序),根据市政府审定的标准,按合同约定和工作进度同步拨付;特殊规划设计的费用,由项目建设单位与规划设计方签订合同报市政府审批后执行。
  第二十条 配套国家政策性扶持或上级部门财力支持的项目,必须提前使用或超范围使用城建资金的,由市城投公司提请市政府专题会议决定;经研究决定实施的,由市城投公司相应调整用款计划方案报市政府审定。
  第二十一条 城市建设资金的使用应严格按照用款计划执行,主要用于已纳入城市建设年度计划的建设项目。未纳入用款计划的,原则上不得使用城市建设资金,因特殊情况确需使用城市建设资金的,需经市长办公会议批准。
  第五章 项目融资

  第二十二条 市城投公司进行融资应遵循以下程序:
  (一)融资申报:根据市政府批准的筹集计划,由市城投公司在就融资项目、融资额度等征询融资对象意见的基础上,向市政府提出融资申请;
  (二)制定计划:市城投公司根据市政府的决定制定融资年度计划,计划包括项目可行性报告、融资总规模、融资条件、实施步骤、债务期限、还款来源等;
  (三)初步审核:市城投公司的年度融资计划经公司董事会讨论后,于每年12月上旬前报市城投公司决策管理委员会审核;
  (四)最终审定:经市城投公司决策管理委员会审核的年度融资计划,报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五)组织实施:市城投公司依据市政府的决定组织实施;
  年中因项目或金融政策变化而发生的临时融资行为,由市城投公司向市政府报送专题请示,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 城市建设资金的筹集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项目预算多渠道、多元化筹集资金。严禁高息集资和变相高息集资。
  
  第六章 债务清偿
  
  第二十四条 市城投公司根据还款计划和借贷合同所确定的还款额度、时间和方式等报市政府批准,偿还政府融资负债。
  第二十五条 因特殊原因,当年的还款计划无法执行的部分,由市城投公司采取其他方式进行补救,并纳入下年度的还款计划。严禁采取债务沉淀方式超计划使用城市建设资金。
  
  第七章 风险控制及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市城投公司建立城市建设资金流向监测制度,对城市建设资金的流向实行定向跟踪,监督项目建设单位严格按照批准的用款计划、工程概(预、决)算、工程施工进度和用款程序使用城市建设资金,并按月向市财政局呈报城市建设资金收支情况表。
  第二十七条 市城投公司根据年初公司债务余额或当年应还债务额的一定比例确定偿债准备金。偿债准备金实行单独核算,主要用于需要由公司直接偿还的债务,偿还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的原因致使债务项目完全丧失还款能力的债务,临时垫付尚未产生效益的到期项目债务等。
  第二十八条 市财政局对城市建设资金实行专账核算,向市城投公司委派财务总监,督促市城投公司按月报送城市建设资金收支平衡表,对城市建设资金的收支活动实施全过程监督,每季度对市城投公司城建资金的筹集、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出具分析报告,报市政府审议。
  第二十九条 市审计局每年对市城投公司城建资金的筹集、使用、偿还等情况进行综合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报市政府审议。
  第三十条 市监察局依法依规对城市建设资金、项目建设单位及相关责任人进行监督,加强资金安全和廉政管理,对在使用城市建设资金过程中出现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相关部门要认真落实本办法的各项规定,凡不履行职责的,对部门和单位主要负责人实施行政问责。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凡以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孝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1年11月16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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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保护单位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文化部


文物保护单位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1963年4月17日,文化部

第一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应经常组织力量,对本地区的文物进行系统的调查研究,作出鉴定和科学记录。对于其中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和纪念意义而必须就原地保护的文物,如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等,要进行分类排队,并根据它们价值和意义的大小,按照有关规定的标准程序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
第二条 对文物保护单位要进行下列工作:
(一)为了防止人为的破坏,必须对文物保护单位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科学的记录档案和组织具体负责保护的人员。
(二)为了解决和生产建设的矛盾,更好地发挥文物的作用,要进行文物保护单位的规划工作,以便纳入城市或农村建设规划。
(三)为了防止自然力对文物的侵害,应逐步开展科学技术的研究工作和保护措施。
(四)广泛地运用各种方式,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经常的宣传与介绍工作。
第三条 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的划定,应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具体情况而定。如古建筑、纪念建筑物、石窟寺、石刻等,首先要注意确保它的安全,在文物保护单位周围一定距离的范围内划为安全保护区,禁止存放一切易燃品、爆炸品以及一切可能危害文物安全的活动。有些文物保护单位,需要保护周围环境的原状,或为欣赏参观保留条件,在安全保护区外的一定范围内,其它建设工程的规划、设计应注意与保护单位的环境气氛相协调。
对于古遗址、古墓葬等,应该按遗址或墓群的范围划为一般保护区,并把遗物、遗址特别丰富的区域划为重点保护区。单个古墓葬可以只划重点保护区,也可以划一般保护区和重点保护区。在重点保护区内不许进行建设工程,或因特殊需要进行建设工程时,亦应在确定建设工程规划和征用土地以前按照条例的规定报请批准。
保护范围划出后,应按级报请人民委员会批准(全国重点文物单位的保护范围,应报文化部审核决定),通知有关计划、建设等部门,并用适当方式向群众进行宣传。
第四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标志和说明:
(一)标志的内容应包括保护单位的名称、级别、公布机关和公布日期,必须简明醒目,并安装牢固。
(二)说明的内容应包括文物建造或形成的时代和时间,以及它在历史、艺术、科学等方面的价值和作用,文字必须简练准确。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说明,应经文化部审核。
第五条 对文物保护单位的科学资料,要经常进行搜集和整理,以逐步充实记录档案。记录档案的内容主要包括可以为科学研究和保护、修复、修缮、发掘提供科学资料的文献、文字记录、拓片、照片、实测图等。各项资料必须保证科学性,作到确实完整,如数量过多,可以作目录索引纳入。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记录档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搜集整理。其中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记录档案,如有必要可以由文化部协助进行。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记录档案,由县(市)负责收集整理。如有必要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协助进行。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记录档案,应该有四份,文化部保存二份,文物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县(市)各保存一份。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记录档案,应该有三份,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存二份,文物所在地的县(市)保存一份。文化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抽报。县(市)级的文物保护单位的记录档案,应该有二份,由县(市)保存,省(自治区、直辖市)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请县(市)抽报。
记录档案建立后,应注意经常补充新资料,使它不断丰富和完善。补充新资料的单位应将新资料抄送保存记录档案的各单位,并采取定期核对的办法,使各份之间保持一致和准确。
第六条 文物保护单位设置的专门机构,在保护管理方面应进行下列工作:
(一)经常进行保养、整理环境工作,防止人为和自然的破坏,有条件的可以开展有关保护、修复的试验研究工作。
(二)调查搜集有关历史资料、文献及实物,组织和参加有关调查、勘察工作。
(三)定期进行全面检查工作,向上级汇报,如发生特殊情况,应及时汇报。
(四)引导参观,向群众进行文物保护和文物知识的宣传工作。
(五)其他。
第七条 接受委托负责保护管理文物保护单位的组织和使用单位,应进行下列工作:
(一)防止人为的破坏,并不得改变文物保护单位的原状。
(二)注意保护标志和说明牌,如有损坏,应及时报主管部门处理。
(三)定期向主管部门报告保护情况和问题,如发生特殊情况,应及时报告。
(四)向群众进行宣传工作。
(五)其他。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县(市)文化行政部门应对文物保护单位设置的专门机构和接受委托负责保护管理的组织和使用单位的工作经常进行检查,使他们真正能负起保护管理的责任,不断提高他们的工作质量,并帮助他们解决工作中的问题。
文化部应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文物保护单位,特别是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管理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并经常交流工作经验。
第九条 各地区在调查中新发现的重要文物和正在研究报请批准公布的文物保护单位,亦应加强保护,特别重要的,应及时报告文化部。


贵阳市民办全日制中小学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民办全日制中小学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1月3日贵州省贵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1月12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申 办
第三章 管 理
第四章 保 障
第五章 罚 则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支持民间办学,发展我市教育事业,加强对民办全日制中、小学的管理,保障其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社会组织或公民个人自筹资金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的面向社会招生、国家承认学历的全日制普通中学、小学,中等、初等职业学校。
前款规定不含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国(境)外组织或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的学校及农村民办公助的学校。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民间办学纳入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是本市民间办学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民间办学的指导和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其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民间办学工作。
计划、劳动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教育行政部门做好民间办学的指导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民办学校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对于民间办学成绩显著的社会组织和公民,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申 办
第七条 申请设立民办学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办学章程和发展计划;
(二)有必要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三)有与学校规模相适应的教学场所和必备的教学设施、设备。中等、初等职业学校还应有实习场地、场所;
(四)有专职校长或副校长。专职校长或副校长须具备与学校性质相应的学历资格和学校行政管理能力,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忠于教育事业,能坚持学校日常工作;
(五)有满足教育教学需要的相对稳定的专、兼职教师。教师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
农村民间办学的条件,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参照前款规定,结合实际情况确定。
第八条 申请设立民办学校,必须向教育行政部门提交办学申请书,同时交验第七条规定的办学条件有关证明材料。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办学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九条 申请设立民办学校实行分级审批制度。
申办全日制普通中学、中等职业学校,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查批准,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申办全日制小学、初等职业学校,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批准,报同级人民政府和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经依法批准设立的学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公告。
第十条 民办学校自批准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民办学校若需要变更校名、校址、校长、隶属关系,增设专业,开设分校,应当事前书面呈报原审批部门核准;若需变更类别、层次,须经有批准权的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要求停办,必须在停办前6个月,向原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和停办方案。经同意后,在教育行政部门的协调、指导下,完成学年度教学计划规定的教学内容,妥善安置尚未毕业的学生,依法清理学校财产、债权债务。达到以上要求,经教育行政部门核准,
办理注销手续,并予以公告。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三条 民办学校必须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建立正常的教学秩序,保证教学时数,完成规定课程的教学内容,全面提高教育质量。
第十四条 民办学校依法自主管理。学校应当建立民主管理和监督制度。
第十五条 民办学校的招生计划、简章、广告,应当事先报教育行政部门核准、出具证明,方可刊发。
第十六条 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学生学籍档案。每学年新生入学后,应当将学生名册报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民办学校应当组织学生参加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考试。学生毕业,发给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制作并验印的毕业证书,国家承认其学历。
职业学校应当按职业教育的有关规定,组织学生参加职业等级考试、考核。经考试、考核合格的,由有关部门发给技术等级证书。
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应当加强对教师的培养、培训,提高教师素质。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教职员工工资、福利待遇由学校与教职员工协商确定,学校应当予以保障,专职教职员工必须参加社会保险统筹。
第二十条 举办民办学校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学杂费及其他教育经费收取的范围、标准,由学校根据办学基本需要确定,报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部门和同级物价部门备案。
民办学校的经费,只能用于本校的办学、建设及发展,不得挪作它用。
第二十一条 民办学校应当遵守财政法规和会计制度,办学经费专户存储,并接受教育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教育行政部门委托审计组织对民办学校的财务进行审计。

第四章 保 障
第二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民办学校的业务指导、督导评估,组织校长培训、师资培训和教育、教学研究等活动。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保障民办学校的正常教育教学秩序、保障学校举办者、教职员工和学生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民办学校使用教学用地兴建校舍、开办校办产业,与公办学校同等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五条 民办学校所需的专、兼职教职员工可以向社会招聘,并依法签订聘用合同。
第二十六条 民办学校专职教职员工(非离退休人员)在校工作期间教龄和工龄的计算、专业技术职务的评定,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民办学校学生与公办学校学生享有同等权利,履行同等义务。
第二十八条 民办学校的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非法征用民办学校的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
第二十九条 民办学校中的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收取的学杂费和社会组织、个人对学校的捐赠财物属于学校所有。举办者的投入资产属于举办者所有。
民办学校校产转让时,涉及资产分割,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 民办学校学生及其监护人、教职员工、举办者之间发生办学纠纷,当事人有权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接到申诉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当事人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未经批准举办的民办学校,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取缔。被取缔的学校,由举办者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民办学校未经核准自行停办的,造成的后果由其法人或举办者承担。
第三十三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整顿;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
(一)擅自变更校名、校址、校长、隶属关系,增设专业,开设分校,以及擅自变更类别、层次的;
(二)向教育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的;
(三)不按时完成国家规定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内容的;
(四)教学秩序混乱,教学质量低劣的。
第三十四条 民办学校违反本条例规定颁发毕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
第三十五条 民办学校未经教育行政部门核准,擅自刊登、张贴、播放、散发招生广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管理民间办学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
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民办幼儿园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其申办和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