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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周口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奖励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5:57:37  浏览:85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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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周口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奖励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政府


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周口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奖励办法的通知

周政[ 2011 ] 9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周口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周口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组织,调动科技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科学技术事业和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设置、推荐、评审和授予。

第三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奖励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鼓励科技创新,注重科学技术水平和经济、社会效益相结合。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组织和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负责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工作。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由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和科学技术行政管理人员组成,组成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聘请各行业专家组成专家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参与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


第二章 奖项设置和奖励范围

第六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每年评审一次,每次授奖项目总数不超过80项,一等奖授奖项目不超过15项。

第七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直接参与的主要完成者,一等奖单项授奖人数不超过10人,二等奖不超过8人。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授予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在技术发明项目中,应当是在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制作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的公民或组织;

(二)在推广应用先进科学技术成果以及实现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三)在技术开发、重大工程项目中,积极应用先进科学技术,推动科技创新,其技术水平达到省内先进水平的。


第三章 推 荐

第九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实行推荐制度。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由下列单位和个人推荐;

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二、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三、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符合有关规定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和科学技术专家。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推荐申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知识产权有争议的;

(二)科学技术成果的完成单位或者完成人有争议的;

(三)已经获得国家或省科学技术奖励的;

(四)依法应当取得有关许可证而未获主管行政机关批准的;

(五)涉及国防、国家安全且依法保密不予公开的。

第十一条 推荐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人或候选项目,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并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证明材料。

候选人、候选项目完成单位或个人、推荐单位或个人应当保证申报材料的真实性。


第四章 评 审

第十二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奖励评审工作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推荐单位或个人报送的推荐材料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要求的,提交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评审;不符合要求的,通知推荐单位或个人在10个工作日内补正;逾期未补正或者经补正仍不符合要求的,退回推荐材料。

第十四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根据评审工作需要,设立工业组、农业组、社发组,各专业评审组负责对各自学科(专业)的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推荐项目进行评审,并将获奖人选或获奖项目及等级的建议报市政府批示。

第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奖励办公室应当将获奖人选和获奖项目及等级的决议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公告期限不得少于10日。

有异议的,异议人应当在公告期内向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奖励委员会提出,并提供书面的异议材料及必要的证明材料。异议人应当在异议材料上签署真实姓名或加盖单位印章。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奖励委员会应当对异议作出处理。有异议的项目未经处理不得授奖。

第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决议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七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候选人和候选项目完成人,不得作为当年评审委员会成员。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成员及工作人员在评审工作中,应当客观公正,保守秘密,不得收受贿赂、弄虚作假、徇私舞弊。


第五章 授 奖

第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单项奖金数额分别为:一等奖10000元,二等奖5000元。

第十九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核实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并且在五年之内不得申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二十一条 推荐单位或个人提供虚假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成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或泄露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取消参加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29日起施行。2002年3月1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周口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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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昌吉州支农再贷款及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昌州政办发[2006]028号


关于转发昌吉州支农再贷款及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有关部门,各金融单位:
现将中国人民银行昌吉州中心支行和银监局昌吉州监管分局拟定的《自治州支农再贷款及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管理办法(暂行)》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当前,春耕生产在即,人民银行昌吉州中心支行和银监局昌吉州监管分局要积极指导各地农村信用社,进一步加大资金支持“三农”的力度,确保春耕备耕物资的完全供应。各县市、各部门要加大农户与各金融单位之间的协调和服务力度,搭建信用合作平台,贯彻落实好各项金融支农政策,促进地方经济的快速发展。
附:昌吉州支农再贷款及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管理办法(暂行)

昌吉州支农再贷款及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管理办法(暂行)

(人民银行昌吉州中心支行银监局昌吉州监管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强化人民银行窗口指导作用,充分运用货币政策工具更好地支持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发挥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支持“三农”的作用,稳步推进农村信用村镇建设,确保农业发展、农民增收和农村稳定目标的实现,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货币政策工具是指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支农再贷款(以下简称再贷款)和利率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再贷款系指中国人民银行为解决农村信用社发放农户贷款的合理资金需要而对其发放的贷款。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是指农村信用社基于农户的信誉,在核定的额度和期限内向农户发放的不需抵押、担保的贷款。
第二章 各级党政的职责
第五条 广大农村村党支部和村委会“两委”班子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积极培育和规范农村小额信用贷款信用评定及贷款组织。
第六条 各级党政组织要加强对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的督促、指导、协调与服务,最大限度地满足农户合理的贷款需求。
(一)营造“开拓创新、互帮互学、赶学比超”的良好工作氛围。
(二)加大国家对支农政策的宣传力度,督促农村信用社端正服务方向,牢记为“三农”服务的办社宗旨,主要以农户小额贷款、农户联保贷款为主,切实帮助解决农民“贷款难”问题。
(三)与人民银行、银监部门及农村信用社通力协作,形成合力,营造“政府搭台,信用社唱戏,银监局监管,人民银行指导”的长效机制,使地方政府与金融部门之间建立起良好的工作运行机制。
(四)协助人民银行、银监局大力实施农村信用工程,全力支持“信用户、信用村(组)、信用乡(镇)”的创建工作,为推广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营造良好的信用环境,依法打击、取缔农村高利贷及逃废农村信用社债权的行为,教育农民诚实守信,实现农民、信用社的“双赢”。
第七条 及时调整、充实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工作领导小组,制定县(市)、乡(镇)两级政府对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的具体领导职责和年度考核目标并落实责任到人,明确奖惩办法。对协助农村信用社收贷收息有突出贡献的人员予以奖励,对工作不力者给予处罚,形成“守信光荣、失信可耻”的良好氛围,使农村资金良性循环,促进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可持续发展。
第三章 人民银行的职责
第八条 人民银行昌吉州中心支行(以下简称人行昌吉中支)要充分发挥再贷款的政策服务作用,用再贷款撬动农户小额信用贷款业务的发展。
第九条 再贷款实行“限额控制、周转使用、规定用途、设立台帐”的管理原则。
(一)再贷款限额80%下达到县(市)支行,限额为指令性计划,任何时点不得突破。
(二)支行根据所辖农村信用社支农资金营运实际(利用自筹资金发放的新增贷款中农户贷款比例不低于40%),在限额内审批发放再贷款,重点解决农户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及农副产品加工、储运、销售和农村消费信贷等方面的合理资金需求。
(三)期限的确定要贴近农户农业生产周期(最长不得超过1年),有借有还(确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归还的经支行或中支审批展期,但累计期限不得超过2年)。
(四)指导所辖农村信用社设立再贷款台帐,确保专款专用。
第十条 人民银行各支行要积极做好农户贷款证的发放工作,强化调研与服务,督促、支持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的发放与管理。
(一)督促农村信用社及时测算农村资金需求大帐,按照农时季节和农户生产需求,安排贷款,摆布资金,以支持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调整,支持农业产业化经营为着力点,引导农民按照市场需求组织生产,重点支持农民立足本地资源发展成本低、见效快的种养业,对有市场、有销路、科技含量高效农业、特色农业、生态农业、绿色农业给予资金支持,促进信贷资金的有效配置,切实提高资金投放的及时性和有效性。
(二)要深入调研,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实际情况,协助当地银监部门建立农户信用评定制度,加强对农村信用户的评审和授信额度的确定,积极做好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的发放工作,为当地经济建设做好服务。
(三)对农村信用社因存款下降或自身资金不足,制约或影响支农贷款投放的,要及时给予再贷款的支持。
第十一条 人行各支行要建立与当地银监部门的联系与沟通机制,健全完善对再贷款和小额信用贷款的监督管理和考核制度。
(一)正确处理加大再贷款扶持力度与防范风险的关系,强化对支农再贷款的监管力度,确保再贷款资金高效运转,维护央行资产安全。
(二)将辖内农村信用社推广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工作作为日常监管的重要内容,对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放、管、收”的全过程进行监督,监督农村信用社支持“三农”的服务方向,监督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发放是否真正贯彻农户自主申请、自主运用、自主还贷的原则,监督利率执行情况,尤其是用再贷款发放农户贷款的利率执行情况,重点考核借入再贷款的农村信用社农户贷款是否增加,支农服务功能是否增强,经营财务状况和内控管理是否有所改善的情况。
第四章 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
第十二条 监督农村信用社的内控、风险和法人,更要监督农村信用社贯彻国家方针政策的情况,在农业资金没有得到有效解决的情况下不能支持其他行业。
第十三条 督促农村信用社成立农户信用评定小组,小组成员以农村信用社工作人员和农户代表为主,同时吸收村党支部和村委会成员参加,紧紧依靠村党支部和村委会的力量来培育和规范农村小额贷款组织。
第十四条 农村信用社切忌“嫌贫爱富”思想,不可将农户信用等级的评定与入股金额的多少挂钩。
第十五条 农村信用社根据自身经营宗旨和服务方向,担负起支农主力的重任。鼓励农民自愿入股基础上,扩大入股面,充实资本金,大力吸收存款资金,壮大支农实力,以保障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的供给。
第十六条 农村信用社要认真贯彻中央一号文件支农政策,积极配合地方政府做好工作,搞好服务,想方设法增加存款总量,增加贷款规模,尽最大努力支持当地农村经济发展的资金需求。要健全完善各项内控制度,设立再贷款专户,强化支农再贷款台帐管理,用好、用足和用活再贷款,农户贷款累放额不得低于再贷款累放额,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和联保贷款的比例力增比上年提高5个百分点,其中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比上年提高5-7个百分点,真正体现再贷款的支农服务方向和政策效应。
第十七条 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的具体额度,由农村信用社根据当地农村经济状况、农户生产经营收入、自身资金状况等确定,报中国人民银行县(市)支行核准。
第十八条 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期限根据生产经营活动的实际周期确定,一般小额生产费用贷款原则上不超过1年,其他农户贷款最长不得超过3年。
第十九条 农村信用社要完善利率浮动方式,体现人民银行再贷款利率杠杆的政策支持作用,贷款利率应根据每笔贷款的具体用途和实际周期确定,不搞“一刀切”。结合农户种养业成本等因素,在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客观界定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利率的上浮幅度,按现行利率政策,浮动幅度不得超过70%,要对传统种养业、贫困户贷款利率尽可能地少上浮。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人行昌吉中支在全辖范围内灵活调剂、合理摆布和充分利用再贷款,拟将再贷款限额与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的落实情况挂钩。中支视各县(市)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是否达到规定比例、是否取得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情况,作为调增或调减支行下一年度再贷款限额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农村信用社未真正坚持支农服务方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银行将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再贷款:
(一)新增贷款中用自筹资金发放农户贷款达不到规定比例的。
(二)农户贷款累放额低于再贷款累放额的。
(三)未按规定用途使用再贷款的。
(四)对小额农户贷款利率一浮到顶或浮动比例较高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人民银行昌吉州中心支行和银监局昌吉监管分局负责完善和解释,并自2006年3月1日起实施。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零零六年三月六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酒类产品消费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酒类产品消费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2]109号
2002年8月26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一些地区反映,基层税务机关在白酒专项检查中发现了一些政策界限不够清晰、处理尺度难以掌握的业务问题,要求总局予以明确。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关于酒类生产企业利用关联企业之间关联交易规避消费税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规定,纳税人与关联企业之间的购销业务,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作价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下列方法调整其计税收入额或者所得额,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按照独立企业之间进行相同或者类似业务活动的价格;
(二)按照再销售给无关联关系的第三者的价格所取得的收入和利润水平;
(三)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
(四)按照其他合理的方法。
对已检查出的酒类生产企业在本次检查年度内发生的利用关联企业关联交易行为规避消费税问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可根据本地区被查酒类生产企业与其关联企业间不同的核算方式,选择以上处理方法调整其酒类产品消费税计税收入额,核定应纳税额,补缴消费税。
二、关于粮食白酒的适用税率问题
(一)对以粮食原酒作为基酒与薯类酒精或薯类酒进行勾兑生产的白酒应按粮食白酒的税率征收消费税。
(二)对企业生产的白酒应按照其所用原料确定适用税率。凡是既有外购粮食、或者有自产或外购粮食白酒(包括粮食酒精),又有自产或外购薯类和其他原料酒(包括酒精)的企业其生产的白酒凡所用原料无法分清的,一律按粮食白酒征收消费税。
三、关于“品牌使用费”征税问题
白酒生产企业向商业销售单位收取的“品牌使用费”是随着应税白酒的销售而向购货方收取的,属于应税白酒销售价款的组成部分,因此,不论企业采取何种方式或以何种名义收取价款,均应并入白酒的销售额中缴纳消费税。
四、关于外购应税消费品税款抵扣问题
对企业2001年5月1日以前外购酒精已纳税款无论什么原因造成没有抵扣完毕,2001年5月1日以后均一律不得抵扣。
请遵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