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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5:00:37  浏览:82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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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农业部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2011年 第3号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农业部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9月25日起施行。

  部长 韩长赋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规范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审核、核发和监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受理、审核、核发和监管工作。

  第四条 负责审核、核发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办理条件、程序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利于保障农业生产安全、提升农作物品种选育和生产水平、促进公平竞争的原则,依法发放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章 生产许可

  第六条 生产主要农作物商品种子的,应当依法取得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以下简称种子生产许可证)。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主要农作物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生产所在地为非主要农作物,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为主要农作物,生产者申请办理种子生产许可证的,生产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并依法核发。

  第七条 申请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杂交稻、杂交玉米种子及其亲本种子生产许可证的,注册资本不少于3000万元;申请其他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的,注册资本不少于500万元;

  (二)生产的品种通过品种审定;生产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还应当征得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

  (三)具有完好的净度分析台、电子秤、置床设备、电泳仪、电泳槽、样品粉碎机、烘箱、生物显微镜、电冰箱各1台(套)以上,电子天平(感量百分之一、千分之一和万分之一)1套以上,扦样器、分样器、发芽箱各2台(套)以上;申请杂交稻、杂交玉米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还应当配备pcr扩增仪、酸度计、高压灭菌锅、磁力搅拌器、恒温水浴锅、高速冷冻离心机、成套移液器各1台(套)以上;

  (四)检验室100平方米以上;申请杂交稻、杂交玉米种子及其亲本种子生产许可证的,检验室150平方米以上;

  (五)有仓库500平方米以上,晒场1000平方米以上或者相应的种子干燥设施设备;

  (六)有专职的种子生产技术人员、贮藏技术人员和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检验人员(涵盖田间检验、扦样和室内检验,下同)各3名以上;其中,生产杂交稻、杂交玉米种子及其亲本种子的,种子生产技术人员和种子检验人员各5名以上;

  (七)生产地点无检疫性有害生物;

  (八)符合种子生产规程要求的隔离和生产条件;

  (九)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请种子生产许可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种子生产许可证申请表;

  (二)验资报告或者申请之日前1年内的年度会计报表及中介机构审计报告等注册资本证明材料复印件;种子检验等设备清单和购置发票复印件;在生产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种子检验室、仓库的产权证明复印件;在生产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晒场的产权证明(或租赁协议)复印件,或者种子干燥设施设备的产权证明复印件;计量检定机构出具的涉及计量的检验设备检定证书复印件;相关设施设备的情况说明及实景照片;

  (三)种子生产、贮藏、检验技术人员资质证明和劳动合同复印件;

  (四)种子生产地点检疫证明;

  (五)品种审定证书复印件;

  (六)生产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提交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证明;

  (七)种子生产安全隔离和生产条件说明;

  (八)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材料。

  种子生产许可证申请者已取得相应作物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免于提交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材料和种子贮藏、检验技术人员资质证明及劳动合同复印件,但应当提交种子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第九条 审核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审核时应当对生产地点、晒场或者干燥设施设备、贮藏设施、检验设施设备等进行实地考察并查验有关证明材料原件(对具有相应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只考察生产地点)。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上报核发机关;审核不予通过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核发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发工作。核发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进行实地考察。符合条件的,发给种子生产许可证并予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种子生产许可证应当注明许可证编号、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发证机关、公告文号、发证时间,以及生产种子的作物种类、品种名称、审定编号、植物新品种权号、生产地点、有效期限等项目。

  许可证编号为“__(x)农种生许字(x)第x号”。其中,第一个括号内为发证机关简称,第二个括号内为首次发证年号,第三个号码为四位顺序号;“__”上标注生产种子的类型:b为杂交稻和杂交玉米种子及其亲本种子,c为其他主要农作物种子。

  第十一条 种子生产许可证有效期3年。同一企业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向同一核发机关申请增加生产同类作物品种的,由核发机关在原证上加注相应品种,不再另行发放生产许可证。

  种子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后,种子生产者需在同一核发机关申领新证的,应当在许可证期满70日前重新提出申请。

  第三章 经营许可

  第十二条 经营农作物种子的,应当依法取得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种子经营许可证)。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下列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农业部核发:

  (一)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的种子经营许可证;

  (二)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注册资本达到1亿元以上的公司的种子经营许可证。

  其他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十三条 申请杂交稻、杂交玉米种子及其亲本种子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少于3000万元,固定资产不少于1000万元;

  (二)具有完好的净度分析台、电子秤、置床设备、电泳仪、电泳槽、样品粉碎机、烘箱、生物显微镜、电冰箱各1台(套)以上,电子天平(感量百分之一、千分之一和万分之一)1套以上,扦样器、分样器、发芽箱各2台(套)以上,pcr扩增仪、酸度计、高压灭菌锅、磁力搅拌器、恒温水浴锅、高速冷冻离心机、成套移液器各1台(套)以上;检验室150平方米以上;

  (三)有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五项要求的种子仓库、晒场或者相应的干燥设施设备,营业场所300平方米以上;

  (四)具有种子加工成套设备,总加工能力杂交玉米种子不低于10吨/小时,杂交稻种子不低于5吨/小时,加工厂房500平方米以上;

  (五)有专职种子加工技术人员5名以上,种子贮藏技术人员3名以上,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检验人员5名以上;

  (六)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申请杂交稻、杂交玉米种子及其亲本种子以外的应当加工、包装的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主要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注册资本不少于500万元,固定资产不少于250万元;申请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注册资本不少于200万元,固定资产不少于100万元;

  (二)具有完好的净度分析台、电子秤、置床设备、电泳仪、电泳槽、样品粉碎机、烘箱、生物显微镜、电冰箱各1台(套)以上,电子天平(感量百分之一、千分之一和万分之一)1套以上,扦样器、分样器、发芽箱各2台(套)以上;检验室100平方米以上;

  (三)经营主要农作物种子的,有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五项要求的种子仓库、晒场或者相应的干燥设施设备,营业场所200平方米以上;经营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的,有仓库300平方米以上,晒场500平方米以上或者相应的干燥设施设备,营业场所200平方米以上;

  (四)经营常规稻、小麦种子的,种子加工成套设备总加工能力10吨/小时以上;经营大豆种子的,种子加工成套设备总加工能力3吨/小时以上;经营棉花、油菜种子的,种子加工成套设备总加工能力1吨/小时以上;经营其他农作物种子的,具有相应的种子加工设备;

  (五)经营主要农作物种子的,种子加工厂房500平方米以上;经营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的,种子加工厂房200平方米以上;

  (六)有专职的种子加工技术人员、贮藏技术人员和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检验人员各3名以上。

  申请农业部规定的可以不经加工、包装的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其注册资本和固定资产应当符合前款第一项的规定,种子检验、仓储设施设备和人员的具体要求由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报农业部备案。

  第十五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申请种子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二)本办法规定的核发相应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注册资本达到1亿元以上的公司,申请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固定资产不少于5000万元;

  (二)具有完好的净度分析台、电子秤、置床设备、电泳仪、电泳槽、样品粉碎机、烘箱、生物显微镜、电冰箱各2台(套)以上,电子天平(感量百分之一、千分之一和万分之一)2套以上,扦样器、分样器、发芽箱各3台(套)以上,pcr扩增仪、酸度计、高压灭菌锅、磁力搅拌器、恒温水浴锅、高速冷冻离心机、成套移液器各2台(套)以上;检验室200平方米以上;

  (三)申请经营主要农作物种子的,有仓库1500平方米以上,晒场3000平方米以上或者相应的种子干燥设施设备,营业场所500平方米以上;申请经营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的,有仓库300平方米以上,晒场500平方米以上或者相应的种子干燥设施设备,营业场所300平方米以上;

  (四)申请经营杂交稻和杂交玉米种子及其亲本种子的,应当配备与其种子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种子干燥设施设备,杂交稻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加工成套设备总加工能力达到10吨/小时以上,杂交玉米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加工成套设备总加工能力达到20吨/小时以上,加工厂房800平方米以上;申请经营其他农作物种子的,加工能力和加工厂房达到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四、五项的相应要求;

  (五)有专职的种子生产、加工、贮藏技术人员和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检验人员各5名以上;

  (六)有专门的育种机构,固定的育种人员和工作经费,年科研经费投入不得低于年利润的10%;自有科研实验室300平方米以上,稳定的育种用地100亩以上,其中,在全国3个以上不同生态区各有3个以上的测试点,每个点有10亩以上试验用地以及相应的播种、收获、考种设施设备;有专职从事科研育种的中级以上职称(或者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研究人员5名以上;生产经营主要农作物种子的,每种作物还应当有从事科研育种的专职高级职称(或者相关专业硕士以上学历)研究人员1名以上;

  (七)有稳定的种子生产基地。其中,经营主要农作物种子的,基地5000亩以上;经营其他农作物种子的,基地500亩以上;

  (八)有健全的售后服务体系;

  (九)申请经营主要农作物种子的,有2个以上以申请企业名义单独申请并通过国家级审定的品种,或者5个以上以申请企业名义单独申请并至少在3个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省级审定的品种;申请经营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的,有5个以上以申请企业名义单独获得植物新品种权的品种;

  (十)申请经营作物种类的种子经营量在申请之日前3年内(不含申请当年),有1年以上占全国该种类作物种子市场份额的1%以上。自主知识产权品种的经营量占公司经营总量的比例10%以上;

  (十一)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申请种子经营许可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验资报告或者申请之日前1年内的年度会计报表及中介机构审计报告等注册资本和固定资产证明材料复印件;申请单位性质、资本构成等基本情况证明材料;

  (三)种子检验、加工等设施设备清单和购置发票复印件;种子检验室、加工厂房、仓库的产权证明复印件;晒场的产权证明(或租赁协议)复印件,或者种子干燥设施设备的产权证明复印件;计量检定机构出具的涉及计量的检验、包装设备检定证书复印件;相关设施设备的情况说明及实景照片;

  (四)种子检验、加工、贮藏等有关技术人员的资质证明和劳动合同复印件;

  (五)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公司,申请农业部核发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的,除提交第十七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育种机构情况说明;科研育种设施设备的自有产权证明复印件及实景照片;科研育种和品种试验用地5年以上流转协议复印件;

  (二)育种人员的职称(或学历)证明材料及劳动合同复印件;

  (三)申请之日前3年的年度会计报表及中介机构审计报告复印件;

  (四)品种审定证书或者植物新品种权证书复印件,具有品种自主生产经营权的证明;申请之日前3年申请许可作物的种子经营量、经营额及占全国市场份额的说明及相关证明;自主知识产权品种的种子经营量、经营额说明及相关证明;

  (五)申请之日前3年的种子生产基地证明材料,包括制种地点(具体到村)、制种面积、基地村(组)联系人和受委托制种人电话表,以及10份制种合同的复印件,或者土地流转协议复印件;

  (六)健全的售后服务体系证明材料,包括售后服务制度和售后服务网络建设情况等;

  (七)有效期届满前重新申请的,还应当提供原种子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种子生产经营和科研育种情况的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审核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审核机关应当对营业场所、加工仓储设施、检验设施设备进行实地考察并查验有关证明材料原件。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上报核发机关;审核不予通过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核发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发工作。核发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进行实地考察。符合条件的,发给种子经营许可证并予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种子经营许可证应当注明许可证编号、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发证机关、公告文号、发证日期,以及经营作物范围、经营方式、有效区域、有效期限等项目:

  (一)许可证编号为“__(x)农种经许字(x)第x号”,第一个括号内为发证机关简称,第二个括号为首次发证年号,第三个号码为四位顺序号;“__”上标注经营类型:a为农业部核发,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b为杂交稻和杂交玉米种子及其亲本种子;c为杂交稻、杂交玉米以外的主要农作物种子;d为非主要农作物种子;e为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

  (二)经营作物范围,主要农作物填写作物名称,非主要农作物填写蔬菜、花卉、麻类等作物类别;

  (三)种子经营方式,填写加工、包装、批发、零售或进出口;

  (四)有效区域按行政区域填写,最大不超过核发机关管辖范围,由核发机关决定。

  第二十一条 种子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在有效期内变更许可证标注项目的,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办理变更手续,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经营许可证期满后继续从事种子经营的,种子经营者应当在期满6个月前重新申请。

  第二十二条 种子经营者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以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可以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但应当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购进种子时应当与具备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企业签订购销合同。

  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委托代销其种子的,应当与委托方签订委托代销合同。

  第二十三条 种子经营者在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工商登记,并在取得或变更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原发证机关备案。备案时应提交种子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的复印件以及分支机构的住所、经营方式、负责人姓名、联系电话等材料。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者应当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组织种子生产。种子生产者应当建立种子生产档案,并在播种后30日内,将生产地点、品种名称、生产面积等信息向生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生产信息汇总后逐级上报至农业部。

  第二十五条 种子经营者应当建立种子经营档案,载明种子来源、加工、贮藏、运输和质量检测各环节的简要说明及责任人、销售去向等内容。

  种子经营企业应当在每年5月底前将上一年度主要经营活动向发证机关报告。发证机关应当将种子经营信息汇总后上报农业部。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种子生产、经营者的种子生产、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在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注销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一)种子生产、经营者停止生产、经营活动1年以上的;

  (二)种子生产、经营者不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许可条件,经限期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不予许可,并通报有关情况。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撤销行政许可,并通报有关情况。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下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核发权限发放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二)擅自降低核发标准发放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三)其他未依法核发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第三十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吊销、撤销、注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在决定作出后5个工作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注销或变更营业执照。

  第三十一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种子生产和经营许可管理网上查询系统,公布相关许可信息,但依法需要保密的除外。

  对管理过程中获知的种子生产、经营者的商业秘密,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种子生产,是指种植、采收、晾晒或者烘干种子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种子经营,是指对生产的种子进行清选、分级、干燥、包衣等加工处理,以及包装、标识、销售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种子加工成套设备,是指主机和配套系统相互匹配并固定安装在加工厂房内,实现种子精选、计量和包装流水作业功能的种子加工系统。主机主要包括风筛清选机(风选部分应具有前后吸风道,双沉降室;筛选部分应具有三层以上筛片)、重力式清选机和电脑计量包装喷码设备;配套系统主要包括输送系统、储存系统、除尘系统、除杂系统和电控系统。杂交水稻种子的加工成套设备还包括能够完成长度清选作业的窝眼筒清选机。

  本办法所称固定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出租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的、使用时间超过12个月的非货币性资产,包括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种子科研、生产、加工、检验、贮藏等人员,应当与所在企业签订有3年以上的劳动合同。

  本办法规定的种子生产、加工、检验设施设备,以及种子检验室、仓库、种子干燥设施设备、加工厂房,应当为申请企业自有产权。

  第三十五条 转基因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规定,由农业部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没有设立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区(县、市),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地(市)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三十七条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农业部统一印制,相关表格格式由农业部统一制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25日起施行。农业部2001年2月26日发布、2004年7月1日修订的《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48号)同时废止。农业部在本办法施行前发布的有关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施行之日前已取得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且有效期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至2012年4月1日届满的企业,其种子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自动延展至2012年4月1日;已取得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且有效期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至2012年9月25日届满的企业,其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自动延展至2012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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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开展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有关问题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文件

卫法监发[2003]135号

卫生部关于开展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为了贯彻执行《职业病防治法》和《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进一步做好建设项目的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核、审查、验收的程序
(一)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审核。
1、在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阶段,建设单位应当根据《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卫法监发[2002]63号)确定建设项目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开展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工作。
2、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的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审核,按规定填写《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申请书》(附件1)和提交有关资料。
建设单位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在报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前,应当由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进行审核。
3、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进行审核。必要时,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指定的技术机构组织专家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进行技术审核。参与技术审核的专家应当具有与所评价的建设项目相关的专业背景,并不得与建设单位有利益关系。原参与该项目预评价的人员不得作为技术审核专家。
4、卫生行政部门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同意的,应当予以批复;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
(二)防护设施设计职业卫生审查
1、经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确定为可能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审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书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卫生审查申请,填写《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书》(附件2),并按规定提交有关资料。
2、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卫生审查申请后,应当委托指定的技术机构组织有关专家进行技术审查,并根据技术审查结论进行行政审查。审查同意的,应当予以批复;不予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
(三)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1、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前,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应当尽可能由原编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技术机构承担。
2、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完成后,由建设单位向原审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书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填写《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书》(附件3),并按规定提交有关资料。
3、卫生行政部门接到竣工验收申请后,应当组织对建设项目的审查验收。验收合格的,应当予以批复;不合格的,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
二、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统称“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应当根据《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的规定,由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承担,建设单位可以自主选择评价机构。但承担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不得与建设单位有任何隶属关系。
三、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的有关申请文书格式见附件,卫生行政机关的审核、审查和验收意见以卫生行政机关公文的形式批复。
四、关于《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第五条“卫生部负责审核、审查和验收的建设项目”目前暂定为:
1、总投资在2亿元人民币以上,由国务院审批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注册的建设项目;
2、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
3、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卫生部委托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承担卫生部负责审核、审查和验收的建设项目的审查受理工作。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咨询电话:84023601或64047878转2181,地址:北京市东城区交道口北三条32号,邮编:100007。
五、依法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的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通知规定制定具体程序。

抄送:国务院有关部、委、局,有关企业、行业协会。
二○○三年六月三日

附件1
编号: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申请书





项目名称
建设单位(公章)
申请日期


项目名称
工程地址
项目性质 新建□ 改建□ 扩建□ 技术改造□ 技术引进□ 其他□
法定代表人 项目负责人
联系人 联系电话
总投资概算 职业卫生投资
建设单位地址
设计单位
预评价单位
申报材料:
□ 1.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
□ 2. 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报告(含职业卫生专篇)
□ 3. 其他:


主管部门意见: (公章) 年 月 日
受理日期: 年 月 日 受理经办人(签名):


附件2
编号:






建设项目职业卫生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书





项目名称
建设单位(公章)
申请日期

项目名称
工程地址
项目性质 新建□ 改建□ 扩建□ 技术改造□ 技术引进□ 其他□
法定代表人 项目负责人
联系人 联系电话
总投资概算 职业卫生投资
建设单位地址
设计单位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 报告编制单位 审核机关
审核时间 审核意见 书号
提交材料:
□ 1. 建设项目设计资料(职业卫生防护设施设计部分)
□ 2. 建设项目预评价报告及卫生审核意见
□ 3. 其他:


受理日期: 年 月 日 经办人(签名):

附件3
编号: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书





项目名称
建设单位(公章)
申请日期


项目名称
工程地址
项目性质 新建□ 改建□ 扩建□ 技术改造□ 技术引进□ 其他□
法定代表人 项目负责人
联系人 联系电话
总投资概算 职业卫生投资
实际总投资 职业卫生投资
建设单位地址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 报告编制单位 审核机关
审核时间 审核意见文号
设计审查 设计单位 审查机关
审查时间 审查意见文号
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单位
职业健康检查 职工总人数
职业病危害接触人数 男 已体检人数
体检合格数
女 已体检人数
体检合格数
职业卫生培训 受培训负责人 培训单位
应培训职员数 实际培训人数
职业卫生管理制度 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 有 □ 无□
设置或指定的职业卫生管理机构 有 □ 无□
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有 □ 无□
职业卫生档案和健康监护档案 有 □ 无□
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有 □ 无□
申报材料:
□ 1.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
□ 2. 建设项目预评价报告及卫生审核意见
□ 3. 建设项目防护设施设计卫生审查意见(严重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
□ 4. 其他



备注:
受理日期: 年 月 日 受理经办人(签名):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二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二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的通知

1997年12月17日  证监上字[1997]114号

各上市公司:

  现将修改后的《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二号〈年度

报告的内容与格式〉》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

第二号 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

一、总则

  (一)根据《公司法》、《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简称《股票条

例》)和《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试行)》(简称《信息细则》)

制订本准则。

  (二)凡根据《公司法》、《股票条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发行股

票并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公司”)应当按照本准则的规定

编制年度报告。

  (三)公司应当披露本准则列举的各项内容。但是本准则某些具体要求对公

司确实不适用的,公司可根据实际情况在不影响披露内容完整性的前提下做出适

当修改,同时予以说明。如公司作出修改致使披露内容减少,应经证券交易所批

准豁免并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中国证监会”)备案。公司还可根

据其自身的实际情况,增加其他内容。已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及其衍生证券并在

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应同时编制年度报告外文译本。公司应努力保证两种文

本内容的一致性。并在外文文本上注明:“本报告分别以中、英(或日、法等)

文两种文字编制,在对两种文本的理解上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

  在境内和境外证券市场上市的公司,如果境外证券监管部门要求的年度报告

的内容与本准则不同,应遵守报告内容从多不从少,报告编制时间从短不从长,

报告要求从严不从宽的原则。

  (四)公司全体董事必须保证年度报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并就其保

证承担连带责任。

  年度报告可以刊载宣传本公司业绩的照片、图表等,但内容应与年度报告正

文相一致,不得有误导和欺诈行为。

  (五)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一百二十日(相当于四个连续的月份,

下同)内编制完成年度报告,并立即将年度报告摘要刊登在至少一种由中国证监

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上。公司应在6月30日前将年度报告各十份分别报送中国证监

会、证券交易所和地方证券监管部门。公司还应将年度报告备置于公司所在地、

证券交易所、有关证券经营机构营业网点,以供股东和投资者查阅。

  公司年度股东大会召开与刊登年度报告摘要间隔时间不少于30日。

  在两个或两个以上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应在同一时间公布年度报告摘

要。

  (六)如果公司确有困难,无法在会计年度结束后的一百二十日内编制完成

年度报告并在指定报刊刊登年度报告摘要,应当在报送年度报告最后期限到期前

至少十五日,向其股票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所提出延期报送年度报告及刊登报告

摘要申请,延期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相当于两个连续的月份),同时报告中国

证监会。在申请中应说明延期的原因及预计的最后期限。经证券交易所批准延期

后,公司应在指定报刊上公布延期提供年度报告和刊登报告摘要的原因及最后期

限。

  (七)公司按以上第五条要求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上披露年度报告摘要

时,其内容按照《公开发行股票公司年度报告摘要》的要求进行披露。

  (八)年度报告应采用质地良好的纸张印刷,幅面应为209(295毫米(相当

于标准的A4 纸规格)。年度报告的封面应载明公司的全称、“年度报告”字样

和报告期年份,并可以载有本公司的外文名称以及公司徽章或其它标记的图案。

目录应排印在显著位置。

  (九)本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凡在此之前由中国证监会和其他部门以及

地方的有关规定与本准则规定相抵触的,按本准则执行。已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

及其衍生证券并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原则上执行本准则,国家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十)本准则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

二、年度报告正文

  (一)公司简介

  简要介绍公司的法定中、英文名称及缩写,历史与现状,主营业务,公司法

定代表人,公司负责信息披露事务人员的姓名、联系地址、电话、传真,公司注

册地址、办公地址、邮政编码,公司股票上市地、股票简称和股票代码。

  (二)会计数据和业务数据摘要

  1. 公司本年度实现的利润总额,其中主营业务利润、其他业务利润、投资

收益、营业外收支净额。

  2. 已发行人民币普通股(仅指A股),又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或境外上市

外资股的公司,应披露按两种不同会计准则、制度计算的净利润并说明其差异。

  3. 采用数据列表方式(可以附有图形表),提供截至报告年度末公司前三

年的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包括以下各项:主营业务收入、净利润、总资产、

股东权益(不含少数股东权益)、每股收益、每股净资产、净资产收益率、调整

后的每股净资产等。每股收益、每股净资产、净资产收益率和调整后的每股净资

产等财务指标的计算公式如下:

  每股收益=净利润/年度末普通股股份总数

  每股净资产=年度末股东权益/年度末普通股股份总数

  净资产收益率=净利润/年度末股东权益(100%

  调整后的每股净资产=(年度末股东权益-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待摊费用

-待处理财产净损失-递延资产)/年度末普通股股份总数

  注1. 公司应同时披露加权计算的每股收益、每股净资产、净资产收益率和

调整后的每股净资产等财务指标,并说明计算方法;

  注2. 编制合并会计报表的公司应以合并会计报表数填列或计算以上数据和

指标;

  注3. 年度内新上市的公司,若会计报表数据中包含新股申购冻结资金利

息,应增加披露扣除新股申购冻结资金利息的各项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注4. 报告期末至摘要披露日,公司股本发行变化的,应予以说明。

  除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外,公司也可以采用数据列表方式或图形表方式,提

供与上述会计数据相同期间的业务数据和指标,例如,产品销售量、市场份额(需

注明资料来源)、人均劳动生产率、公司各项主要业务占总收入的百分比等。

  数据的排列应该从左到右,左边起是报告年度的数据。

4. 按下表列示报告期内股东权益变动情况,并逐项说明变化原因。

项目
股本
资本公积
盈余公积
其中:公益金
未分配利润
合计

期初数
           
本期增加
           
本期减少
           
期末数
           

 

  (三)股本变动及股东情况介绍

  1.股本变动情况

  (1)股本结构情况 (依照附表的格式进行披露);

  (2)股票发行与上市情况。

  ①介绍到报告年度末为止的前三年(或自公司成立以来)历次股票发行情

况,包括股票及衍生证券的种类、发行日期、发行价格、发行数量、上市日期、

获准上市交易数量、交易终止日期等;

  ②对报告期内因送股、转增股本、配股、二次发行、减资等原因引起本公司

股份总数的变动和可转换公司债券转股的情况等应分别说明;

  ③介绍现存的内部职工股或公司职工股发行日期、发行价格、发行数量、托

管日期、托管机构、本年获准上市的数量等。

  2.股东情况介绍

  (1)报告期末股东总数,其中内部职工股股东或公司职工股股东数量;

  (2)持有本公司5%(含5%)以上股份的股东的名称、年末持股数量、

年度内股份增减变动的情况。若持股5%(含5%)以上的股东少于10人,则

应列出至少前10名股东的持股情况;

  如前10名股东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应予以说明。

  以上列出的股东情况中应注明代表国家持有股份的单位、外资股东。中国证

监会批准豁免的情况除外。

  (3)对持股10%(含10%)以上的法人股东,应介绍股东单位的法定

代表人、经营范围以及持有股份的质押情况。

  (四)股东大会简介

  报告年度内召开的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的有关情况,例如:

  1.股东大会的通知、召集、召开情况;

  2.股东到会的情况;

  3.股东大会通过的决议内容;

  4.选举、更换公司董事、监事情况;

  5.现任董事、监事的姓名、性别、年龄、任期、主要经历(包括在其他单

位任职情况);年初、年末持股数量、年度内股份增减变动量及增减变动的原因;

年度报酬情况(以公司支付为限),包括采用货币形式、实物形式和其他形式获

得的工资、奖金、福利、特殊待遇等。

  (五)董事会报告

  1.董事会工作报告

  (1)报告年度内董事会的会议情况及决议内容;

  (2)董事会对股东大会决议的执行情况(包括董事会对股东大会授权事

项的执行情况);

  (3) 聘任或解聘公司经理、董事会秘书的情况;

  (4)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有保留意见或解释性说明的审计报告所涉及

事项的说明;

  (5)公司本年度利润实现数与预测数的差异若低于利润预测数的10%或

高于利润预测数的20%,应详细说明产生差异的项目和造成差异的原因。

  2. 高级管理人员情况

  现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姓名、性别、年龄、任期、主要经历(包括在其他

单位任职情况);年初、年末持股数量、年度内股份增减变动量及增减变动的原

因;年度报酬情况(以公司支付为限),包括采用货币形式、实物形式和其他形

式获得的工资、奖金、福利、特殊待遇等。

  3. 本年度利润分配预案或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预案。如本年度不进行利润

分配或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应明确陈述。

  4. 其他报告事项,例如:

  (1) 会计师事务所的变更原因、程序及披露情况;

  (2) 选定的信息披露报刊名称,以及选定报刊的变更等。

  (六) 监事会报告

  报告年度内监事会的工作情况,包括年度内召开会议的次数,各次会议的议

题等。监事会应对下列事项发表独立意见(公司董事会中已有独立董事的公司,

监事会可免予披露下述事项):

  1.公司依法运作情况。

  2.公司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有无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或损害

公司利益的行为。

  3.公司最近一次募集资金实际投入项目是否和承诺投入项目一致,实际投

资项目如有变更,变更程序是否合法。

  4.公司收购、出售资产交易价格是否合理,有无发现内幕交易,有无损害

部分股东的权益或造成公司资产流失。

  5.关联交易是否公平,有无损害上市公司利益。

  6.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有保留意见或解释性说明的审计报告所涉及的事

项。

  7.公司本年度经营出现亏损的原因。

  8.公司本年度利润实现数与预测数的差异若低于利润预测数的10%或高于

利润预测数的20%,应详细说明产生差异的项目和造成差异的原因。

  (七)业务报告

  1.介绍公司年处的行业以及在本行业中的地位,如按销售额排列的名次(应

注明资料来源)。

  2.介绍公司报告年度的经营情况,包括以下内容:

  (1)公司主营业务业绩

  说明公司主营业务的范围及其经营状况。如果经营业务涉及不同行业,则应

对占公司主营业务收入10%(含10%)以上的经营活动及其所在行业分别作出

介绍。如果公司在不同地区或国家开展业务,还应该按照不同地区或国家来反映

公司主营业务收入的构成。

  (2)公司财务状况

  分析公司财务状况并报告年度内总资产、长期负债、股东权益比上年的增减

变动情况及主要原因。

  (3)公司投资情况 

  分析报告年度内公司对内、对外投资额比上年的增减变动数及增减幅度,被

投资的公司名称、主要经营活动、占被投资公司权益的比例等。

  对非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情况进行说明。

  (4)公司全资附属企业及控股公司经营业绩

  分析公司的每个全资附属企业及控股公司的生产经营情况。

  (5)公司员工的数量和专业素质情况。

  (6)在经营中出现的问题与困难及解决方案。

  (7)有关公司的其他情况

  公司可根据具体情况补充陈述下列内容:

  ①受国家限额控制的资源消耗情况。

  ②境外市场的发展情况。

  ③公司外汇平衡情况。

  ④对公司业务有影响的知识产权的有关情况。

  3. 新年度的业务发展计划

  包括下列各项:

  (1)生产经营的总目标及措施。

  (2)开发、在建项目的预期进度。

  (3)配套资金的筹措计划。

  4. 其他需要披露的业务情况与事项

  (八) 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在报告年度内募集资金或报告年度之前募集资金的使用延续到报告年度内

的,公司应就以下几方面对资金的运用和结果加以说明:

  1.列表说明募集资金时承诺投资项目与实际投资项目的异同(尚未使用的

募集资金,应说明资金去向)。

  2.实际投资项目没有变更,公司应介绍项目资金的投入情况、项目的进度

及预计收益;若项目已产生收益,应说明收益情况;未达到计划进度和收益的,

应当解释原因。

  3. 实际投资项目如有变更,公司应介绍下列各项:

  (1)项目变更原因、变更程序及其披露情况;

  (2)项目资金的投入情况、项目的进度及预计收益,若项目已产生收益,

应说明收益情况。未达到计划进度和收益的,应说明原因。同时还需说明原项目

的预计收益情况。   

  (九)重大事件

  在报告年度内发生《股票条例》第六十条和《信息细则》第十七条所列举的

重大事件,以及公司董事会判断为重大事件的,应对这些事件及其披露情况,进

行说明。

  1. 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应披露以下内容:

  (1)对发生在编制本年度中期报告之后的重大诉讼、仲裁事项,应陈述

该事项中的诉讼、仲裁受理日期,诉讼、仲裁各方当事人、代理人及其所在单位

的姓名或名称,受理法院或仲裁庭的名称、所在地,诉讼、仲裁的原因、依据和

诉讼、仲裁的请求,判决、仲裁的日期,判决、仲裁的结果以及各方当事人对结

果的意见等;

  (2)对已编入本年度中期报告,但当时尚未结案的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应陈述其进展情况或审理结果;

  (3)报告期内没有发生以上情况的,应明确陈述“本年度公司无重大诉

讼、仲裁事项”。

  2. 报告期内公司收购兼并或资产重组事项

  至少应披露以下内容:

  (1)收购兼并的方式,主要条件,涉及的金额、收购兼并价格及支付方

式,被收购兼并企业资产、负债、净资产的评估情况。

  (2)资产重组所涉及的金额及重组方案。

  (3)企业兼并的有关会计处理应遵守财政部《企业兼并有关会计处理问

题暂行规定》(财会字[1997]30号)。

  3.重大关联交易事项至少应披露以下内容:关联交易方、交易数量、交易

价格和交易金额;关联交易事项对公司的影响。

  4.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个人受到刑事起诉、市场禁入或被司法

机关处以刑事处罚的情况。

  5.其他重大事项,如重大合同(含担保、抵押)等。

  (十) 财务报告

  1. 审计报告

  审计报告必须由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和其两名有从

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出具。注册会计师应当遵照《中国注册会计师

独立审计准则》的规定出具审计报告。

  2. 会计报表

  会计报表的编制应遵守国家有关政策法规、规章制度。被合并企业的会计报

表必须要经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审计。凡编制合并会计报表的

公司,除提供合并会计报表之外,还应提供母公司已审计的会计报表以及未予合

并的特殊行业子公司的已审计的会计报表。

  会计报表包括公司报告年度末及其前一个年度末的比较式资产负债表,该两

年度的比较式利润表及利润分配表、该年度的财务状况变动表(或现金流量表)。

  披露的会计报表数字单位应前后一致,可以精确至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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