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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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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建〔2012〕95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更好地发挥财政贴息政策的扶持引导作用,经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我们对《基本建设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财建〔2011〕356号)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基本建设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二○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附件:

基本建设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基本建设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更好的发挥其政策扶持、引导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基本建设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以下简称贴息资金)是指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用于基本建设贷款贴息的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基本建设项目原则上为基本建设贷款安排的中央级大中型在建项目,以及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基础设施项目。
  大中型项目的划分标准仍按照原国家计委确定的项目审批标准执行,即经营性项目总投资在5000万元以上(含5000万元)、非经营性项目总投资在3000万元以上(含3000万元)为大中型项目。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基本建设贷款是指各类银行提供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贴息范围的基本建设项目贷款,其中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基础设施项目贷款还包括中长期债券资金(包括地方政府债券、企业债、公司债、中期票据等)用于基础设施建设的部分。

第二章 贴息政策

  第五条 贴息资金实行先付后贴。项目单位必须凭贷款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开具的利息支付凭证向财政部门申请贴息。
  第六条 以下情形均不予贴息:
  (一)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延长项目建设期发生的借款利息;
  (二)已办理竣工决算或已交付使用但未按规定办理竣工决算的项目发生的借款利息;
  (三)在贴息范围内,项目未按合同规定归还的逾期贷款利息、加息、罚息。
  第七条 根据国家的产业政策,确定以下行业和项目为贴息对象:
  (一)农业:
  1、国家商品粮基地建设项目;
  2、天然橡胶林基地建设项目;
  3、大洋性专业渔船购建项目;
  4、供销总社所属为农服务以及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等项目。
  (二)林业:
  1、天保工程转产建设项目;
  2、速生丰产林基地等建设项目。
  (三)水利:跨地区、跨流域的水利枢纽工程(不含发电部分),包括:
  1、水利部直属水利枢纽工程;
  2、南水北调水利枢纽工程;
  3、除前两项外的西部地区重大水利枢纽工程。
  (四)司法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所属的监狱、劳教等项目。
  (五)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辖区域范围内的基础设施项目。主要包括:
  1、开发区内道路、桥涵、隧道等项目;
  2、开发区内污水、生活垃圾处理等生态环境保护工程项目;
  3、开发区内供电、供热、供气、供水及通信网络等基础设施项目;
  4、开发区内为中小企业创业、自主创新提供场所服务和技术服务的孵化器、公共技术支撑平台建设,以及为服务外包、物联网企业提供场所服务和技术服务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其内容包括物理场所建设、为实现设施功能所必需的软硬件设备系统购置以及专用软件开发等,不包括中小企业拥有和开发的部分;
  5、开发区内为集约利用土地,节约资源,服务中小企业,统一修建的标准厂房项目;
  6、开发区内教育、文化、卫生等社会事业发展项目。
  对于西部地区国家级高新技术开发区、战略性新兴产业集聚和自主创新能力强的国家级高新技术开发区,给予重点贴息支持。
  (六)军工集团“三线”搬迁、核电项目(优先考虑国内设计和制造的堆型)。
  (七)西部铁路项目。
  (八)根据国务院要求,经财政部认定的其他项目。
  上述排序作为优先安排贴息资金的依据,但国务院有明确规定的项目除外。已享受其他中央财政贴息的项目,不再享受贴息资金。
  第八条 财政部根据年度贴息资金预算控制指标和当年贴息资金申报情况等因素确定贴息率(国务院有明确规定的项目除外),原则上不高于3%。
  第九条 对项目建设期少于3年的(含3年),按项目建设期进行贴息;对项目建设期大于3年的,除特大型项目外,均按不超过5年进行贴息;属于购置的,按2年进行贴息。
  第十条 2012年贴息周期为2011年6月21日至2012年3月20日,2013年贴息周期为2012年3月21日至2012年12月20日。2014年起,贴息周期均为前年12月21日至上年12月20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应当于当年贴息周期结束后1个月内向财政部提出贴息申请。

第三章 贴息资金的申报、审核和下达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基础设施项目,由项目单位申报贴息资金。凡已申请其他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的项目,不得重复申报。
  第十二条 项目单位申报贴息资金,应按要求填制基本建设贷款项目贴息申请表(附表1),并附项目批准文件、贷款合同或相关材料、资金到位凭证、利息支付凭证等材料,经贷款经办机构签署意见或出具证明后,按规定程序上报。
  上述申报材料应按本办法第七条所列分类别填报具体项目和提交相关材料,不得打捆上报。项目贷款为打包贷款的,应分类详细列清具体项目所使用的贷款金额。
  第十三条 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项目,由项目单位向开发区财政部门申报,经开发区财政部门审核后上报省级财政部门,并抄报科技部。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对各开发区申报的贴息材料进行汇总审核后,转送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进行终审,并由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依据终审结果填写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汇总表(附表2)后,上报财政部(电子版同时通过内网传输),同时抄送当地专员办。
  第十四条 专员办根据本办法规定的贴息范围、贴息期限等条件审核贴息材料,原则上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项目审核工作。各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项目的申报材料不再上报至财政部,专员办的审核结果作为最终核定贴息的依据。
  第十五条 其他项目,由项目单位向当地行业(项目)主管部门申报,并逐级上报中央主管部门。中央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对本系统项目单位提交的贴息材料进行审核后,出具审核意见,填写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汇总表(附表2),并附项目单位报送的相关材料报财政部。
  第十六条 财政部根据年度预算安排的贴息资金规模,按具体项目逐个核定贴息资金数,并按规定下达预算。
  第十七条 贴息资金拨付到主管部门的,各有关主管部门应及时将资金拨付到项目单位;通过两级财政结算的,由地方财政部门拨付到项目单位。

第四章 贴息资金财务处理及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项目单位收到贴息资金后,在建项目冲减工程成本,竣工项目冲减财务费用。
  第十九条 各有关部门及项目单位要严格按国家规定管理和使用贴息资金,并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监督。
  中央主管部门和省级财政主管部门要定期对贴息资金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贴息资金发挥效益。并于每年年底向财政部报告贴息项目的执行情况和贴息资金的落实情况,同时抄送当地专员办。
  财政部将组织专员办或委托评审机构对贴息资金申报和使用情况进行抽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处理。
  第二十条 贴息资金是专项资金,必须保证贴息资金的专款专用。违反规定,骗取、截留、挪用贴息资金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规定进行处理。对于弄虚作假、骗取贴息资金的,暂停该开发区申报贴息资格三年。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财政部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11〕356号)同时废止。


  附表:1、_____年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申请表
     2、_____年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汇总表




附表1:
______年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申请表
项目名称: 项目建设期: 年 月至 年 月
贷款情况 享受贴息的贷款余额(万元) 占用天数 贷款积数 (万元·天) 申请贴息率 申请贴息额(万元)
贷款年限 贷款金额 贷款种类 贷款用途
(自 年 月 至 年 月) (万元) (%)








借款单位: 签章 贷款经办机构(签署并加注意见) 专员办(签署并加注意见)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单位负责人联系电话和地址: 单位负责人电话: 单位负责人电话:
填表说明:1、本表由申请贴息的借款单位填写,按规定填报具体项目,打捆项目不得上报。
2、本表只填在建项目(以项目批准文件确定的建设起止年限为准)。



附表2:
______年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汇总表
编制单位:

序号 项 目 名 称 (按项目分别填列) 项目建设期 ( 年 月至 年 月) 贷款年限 贷款种类 总投资(万元) 享受中央财政贴息情况(起止年份及具体金额) 享受贴息的贷款余额(万元) 占用天数 贷款积数 (万元·天) 申请贴息率(%) 申请贴息额(万元)
合计 其中:贷款金额
1
2
3
4
5
6
7

合计
制表日期:
注:1、项目建设期以项目批准文件确定的建设起止年限为准填列。
2、地方上报财政部时应以EXCEL通过内网报送电子版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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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评议工作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评议工作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9月21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1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评议的对象和内容
第三章 评议的方式和程序
第四章 表彰和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监督,加强对上述机关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和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监督,根据宪法、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评议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评议是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常务委员会组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上述机关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和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作进行监督的一种有效形式。
第三条 评议工作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评议工作以调查研究为基础,坚持依法办事、实事求是、民主公开、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五条 评议工作的目的是,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促使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上述机关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和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格执法,依法行使职权,改进工作作风,加强廉政建设。

第六条 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上述机关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和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接受代表的评议,听取代表的意见,积极进行整改。
第七条 代表在参加评议工作中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执行代表职务,参加各项评议活动;
(二)结合评议内容,认真学习法律、法规;
(三)深入调查研究,充分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四)遵守国家的保密规定。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参加评议的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不得对参加评议的代表威胁、恫吓、打击报复。


第二章 评议的对象和内容
第九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决定组织代表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上述机关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和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评议。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也可以决定组织代表对其他有关部门进行评议。
第十条 被评议的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
第十一条 评议的内容:
(一)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及地方性法规的情况;
(二)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情况;
(三)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
(四)履行职责,勤政廉政的情况;
(五)常务委员会或主任会议认为需要评议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评议方案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

第三章 评议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三条 评议的准备工作:
(一)确定评议工作方案,评议方案包括评议的组织、对象、内容、时间和要求;
(二)进行评议宣传和动员;
(三)确定参加评议的代表;
(四)组织参加评议的代表学习有关法律、法规;
(五)组织代表调查研究;
(六)评议对象根据评议工作方案,进行自查自纠,准备汇报材料。
第十四条 参加评议的代表以本级为主,可以邀请部分上级代表参加。调查时可吸收部分下级代表和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参加。
第十五条 评议调查可采取分组调查、案件调查、专题调查、综合调查等形式。
代表进行调查时,通过召开座谈会,走访选民、当事人、办案人、知情人及有关单位,发放征求意见卡,查阅资料案卷等方式,广泛收集意见,了解掌握真实情况。调查后要及时准备评议发言材料或调查报告。
第十六条 在评议调查过程中,代表需查阅有关案卷或资料的,被评议机关应如实提供并按有关保密规定履行必要手续。
参加评议的代表,对涉及本人及其亲属或与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查有关问题和案件的,应当回避。
第十七条 评议采取会议形式,由代表充分发表意见,代表在评议会议上也可以采取书面发言的形式。
第十八条 评议会议,由参加评议的代表和评议对象及有关人员出席,可邀请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也可邀请社会各界人士旁听会议。
第十九条 各新闻单位可对评议工作进行宣传报道。
第二十条 评议会议的主要程序:
(一)会议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主持;
(二)评议对象汇报;
(三)代表进行评议发言;
(四)评议对象就人大代表提出的评议意见,提出初步整改措施。
第二十一条 评议对象根据代表的评议意见,在评议会议后制定整改方案。三个月内,评议对象基本完成整改任务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整改工作情况。
常务委员会认为对评议意见落实不力或答复不满意的,可要求评议对象继续整改,评议对象须再次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并答复代表。
第二十二条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评议对象的整改情况进行监督。六个月内召开整改反馈会议。评议结束后,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作组织评议工作情况的报告。
第二十三条 评议整改工作结束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评议对象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监督检查:
(一)评议中提出的问题及案件的落实办理情况;
(二)评议对象改进工作的情况;
(三)对违法违纪人员的处理情况;
(四)完善规章制度的情况;
(五)整改结果得到代表满意和认可的情况。

第四章 表彰和处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评议工作结束后,可对严格执法、政绩突出、代表信任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特别优秀的,可授予荣誉称号。
第二十五条 对拒绝接受评议的机关和个人,责成其单位负责人和拒绝接受评议的个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出书面检查,或建议有关部门给予处理;情节严重的,可依法对其予以撤职或罢免。
对未按本条例规定的期限完成整改任务的机关和个人,责成其单位负责人和未完成整改任务的个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出书面检查,并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对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或对参加评议的代表进行威胁、恫吓、打击报复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给予行政处分,并将处理结果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违反治安管理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于代表评议中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作情况,提出的评价性和结论性的意见,经常务委员会或主任会议确认后,可建议有关部门作为考核干部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 对于代表在评议中所反映的评议对象违法及违反上级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行为;工作中的重大失误和造成重大影响的错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分别不同情况处理:
(一)责成评议对象作出答复,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法律程序处理;
(二)凡涉及到重大问题或重大案件,需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转交有关部门解决或查处;
(三)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调查工作结束后,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常务委员会就该项调查进行审议,并作出相应的决议或决定;
(四)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按照法律规定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对评议对象的质询案;
(五)决定免去或撤销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职务或建议原任命机关免去或撤销其职务,需要罢免职务的,依法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案;
(六)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责成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地区工作委员会,受常务委员会委托可以参照本条例组织代表进行评议。
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参照本条例组织代表对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以及对县、区主管部门派驻乡、镇的基层单位进行评议。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由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9月21日

中山市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中山市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中府〔2006〕8号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我市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监督和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5〕37号)等有关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从事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经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原经市公安部门批准并持有工商执照的烟花爆竹经营单位,经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检查合格后可继续经营烟花爆竹。
  第三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必须建立和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各项安全措施,负责人必须通过安全管理培训。
  第四条 实行烟花爆竹经营配送制度,各烟花爆竹经营点销售的烟花爆竹必须由市烟花爆竹专卖公司统一采购和配送。
  第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设立烟花爆竹专营集市。禁止在农贸市场、农村集市、展览会、展销会、物资交流会、人群密集场所、车辆密集的公路侧及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区设立烟花爆竹经销点。
  第六条 烟花爆竹批发经营者必须设立专用烟花爆竹储存仓库,零售商店必须专店或设专柜销售,营业面积不少于10平方米。专柜与其它柜台应保持一定距离,不得与其他货物混放,做到专人售货,专人保管,现场应张贴安全警句,配备相应的消防设施。
  第七条 烟花爆竹经营商店烟花爆竹存储总药量不得超过30公斤,摆放烟花爆竹的货架高度不得超过2米,堆垛高度不得超过1.5米,垛间距不得小于1米,通道应保持畅通。
  第八条 烟花爆竹经营点内严禁烟火,严禁使用明火或电热取暖设施,不准现场试放,不得兼营打火机、火柴、煤油等易燃易爆物品。
  第九条 烟花爆竹经营点应保持通风、干燥,室内温度不超过35℃,不得在室外摆摊设点,不得流动零售烟花爆竹,不得一店多点销售烟花爆竹。
  第十条 严禁销售以下烟花爆竹产品:
  (一)敏感度高、化学稳定性差的产品(如摔炮、拉炮、砸炮);
  (二)含有金属或硬质物品的制品(如有金属壳体、玻璃壳体的烟花爆竹);
  (三)飞行方向不稳定及有可能引起火灾的制品(如冲天炮、地老鼠、沙炮、不定向火箭等);
  (四)大药量制品(如鱼雷等)。
  第十一条 违法生产、销售烟花爆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广东省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市政府的有关烟花爆竹管理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中山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