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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03:49  浏览:97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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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5号



  《哈尔滨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6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宋希斌 
                                    二〇一三年七月七日




哈尔滨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规范城市轨道交通管理,维护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等城市轨道公共客运系统。

  第四条 城市轨道交通实行统筹规划、多元投资、配套建设、安全运营、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五条 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轨道交通管理机构)负责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和安全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国土资源、交通运输、公安、城市管理、水务、财政、价格、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轨道交通相关管理工作。
  城市轨道交通沿线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的房屋征收工作,配合做好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和设施保护工作。

  第六条 城市轨道交通作为公益性事业,工程建设和运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电价、税费等优惠政策。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还贷资金来源为市人民政府已经设立的城市轨道交通发展专项资金、投入运营线路的票款收入以及与城市轨道交通有关的广告、商服、地下空间、通信等经营收益。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轨道交通管理机构,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综合交通规划组织编制城市轨道交通网络规划和线路建设用地控制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市发展和改革、交通运输等部门,依据城市轨道交通网络规划,编制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规划,按照规定程序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

  第八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建设用地控制规划,对预留的与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相关的建设用地和必要空间予以严格规划控制;需要修改相关规划的,应当征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九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国土资源、城乡建设部门和轨道交通管理机构,根据城市轨道交通网络规划划定城市轨道交通关联用地。
  城市轨道交通关联用地开发利用所获得的政府收益,纳入城市轨道交通发展专项资金。

  第十条 鼓励、支持企业或者个人利用社会资本、境外资本以合资、合作等方式参与城市轨道交通的投资和建设。
  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可以依法采取多种方式筹集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资金。

  第十一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应当履行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

  第十二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需要临时用地的,相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土地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十三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迁改各类管线、设施,移植树木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有关部门和产权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十四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使用地面以下空间时,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和减少对上方及周边既有建筑物、构筑物和城市基础设施的影响,保护各类地下管线、设施,保证其安全运行。

第十五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期间,市公安交通部门应当组织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和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制定交通疏解方案,避免或者减少工程施工对城市交通带来的影响。

第十六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完工后,由轨道交通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初步验收;初步验收合格的,可以进行不载客试运行。
  相关部门应当在不载客试运行期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专项验收;专项验收合格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相关部门组织试运营基本条件评审,符合试运营基本条件的,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可以组织试运营。
  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在试运营期间报请国家有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运营。

  第三章 运营管理

  第十七条 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城市轨道交通运营规范。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轨道交通运营规范,建立健全运营管理制度,维护正常运营秩序,保证运营安全和服务质量。
  通信、电力、供水、排水、燃气、供热等相关单位应当优先保证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的通讯、用电、用水、排水、用气、供暖需要。

  第十八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公共卫生和防止二手烟草烟雾危害管理制度,在车站设置垃圾箱和急救箱等服务设施,保持车站、车厢等公共场所整洁。
  车站内的公共卫生间应当免费向乘客开放。

  第十九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设置乘车、疏散、安全、消防等各类导向标识,保持车站出入口、通道畅通。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设置导向标识,车站出入口相邻物业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在车站醒目处公布首末车行车时刻和列车运行状况。列车因故延误或者需要调整行车时间的,应当及时向乘客告知。

  第二十一条 城市轨道交通票价实行政府定价,票价应当符合本市经济发展和居民收入水平。

  第二十二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安装和使用“城市通”智能卡电子服务设施。
  乘客应当使用“城市通”智能卡或者持有效车票乘车。未使用“城市通”智能卡、无车票或者持无效车票乘车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可以按照线网最高票价的五倍收取票款。
  城市轨道交通因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原票价退还票款。

  第二十三条 乘客应当遵守城市轨道交通公共秩序,爱护公共设施和环境卫生,配合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工作人员的合理安排,服从疏导。
  禁止下列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秩序、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拦截列车;
  (二)擅自进入轨道、隧道等非准入区域;
  (三)攀爬、跨越、毁坏隔离围墙、护栏、护网、门闸、安全门等设施;
  (四)强行上下列车;
  (五)醉酒者、患有危及他人健康的传染病患者等危及他人安全者进站、乘车;
  (六)携带易燃、易爆、有毒和放射性、腐蚀性的危险品进站、乘车;
  (七)携带超大、超重影响他人乘车的物品进站、乘车;
  (八)携带自行车、电动车等交通工具或者猫、狗等宠物,穿戴轮滑鞋、滑板、钉子鞋进站、乘车;
  (九)在车站、车厢内发放广告或者销售物品;
  (十)在车站、车厢内躺卧、踩踏座椅;
  (十一)在车站内停放车辆、堆放杂物、摆摊设点;
  (十二)在车站、车厢内吸烟或者携带点燃的卷烟、雪茄、烟斗;
  (十三)在车站、车厢内乱喷涂、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
  (十四)在车站、车厢内随地吐痰、便溺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包装物、口香糖等废弃物;
  (十五)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秩序、容貌和环境卫生的其他行为。
  乘客有本条第二款规定行为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有权劝阻和制止,并报告轨道交通管理机构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行过程中发生故障影响运营时,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及时排除故障,恢复运营。无法及时恢复运营的,应当组织乘客疏散或者换乘。乘客应当服从工作人员疏导,不得在车厢或者车站内滞留。

  第二十五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对工作人员违反运营规定和服务质量的投诉。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自接受投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投诉人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轨道交通管理机构申诉,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乘客申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项目的安全施工和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加强日常监督管理。
  公安消防、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管理相关制度,加强对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有关安全事项的检查和指导,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 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业人员,保证安全经费投入,确保安全生产。

  第二十八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安全生产责任,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管理和维护城市轨道交通设施,保证设施安全运行。

  第二十九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熟悉安全运营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

  第三十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技术和监测措施,定期对城市轨道交通车站、隧道、高架道路(含桥梁)等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设备进行安全检查和评价,及时排除隐患。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对城市轨道交通沿线的设施、设备进行技术防护和监测或者需要在与城市轨道交通建设施工有关的建筑物、构筑物上钻孔布设监测点及进行日常监测工作的,建筑物、构筑物所属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和擅自移动城市轨道交通沿线的测量控制设施。

  第三十一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置灭火、防爆、防毒、报警、救援、疏散照明、逃生、防护监视、急救箱等设备,定期检查、维护、更新,保证设备完好、有效。

  第三十二条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的行为:

  (一)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按钮、开关装置,非紧急状态下动用紧急或者安全装置;
  (二)损坏车辆、隧道、轨道、路基、桥涵、车站等设施;
  (三)干扰城市轨道交通专用通讯频率;
  (四)损坏和干扰防护监视设备、机电设备、电缆、通信信号系统、供电系统;
  (五)污损安全、消防、导向、站牌等标志;
  (六)在桥墩或者桥梁上钻孔打眼,私搭电线及其他承力绳索;
  (七)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规划、在建和投入运营的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应当设置安全保护区。

  安全保护区范围按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边线外五十米内;
  (二)地面车站和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边线外三十米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变电所、控制中心、综合维修基地、停车场等建筑物、构筑物边线外十米内;
  (四)过江、过河隧道结构边线外一百米内。

  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划定安全保护区具体范围并公布。因地质条件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安全保护区范围的,由轨道交通管理机构提出意见,报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定。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进行下列活动的,有关行政部门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时,应当书面征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的意见:

  (一)建造、拆除建筑物、构筑物;
  (二)取土、地面堆载、基坑开挖、爆破、桩基础施工、钻孔打眼、顶进、灌浆、锚杆作业、地下人工降水等;
  (三)修建塘堰、开挖河道水渠、采石挖砂、打井取水;
  (四)敷设管线、设置跨线等架空作业;
  (五)其他可能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作业。

  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本条前款规定的活动时,应当制定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安全保护方案,并抄送轨道交通管理机构。

  第三十五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负责安全保护区的安全巡查,发现有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安全行为的,应当要求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停止作业,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对拒不接受的,应当及时报告轨道交通管理机构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定期进行演练。发生安全事故时,应当立即启动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及时向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轨道交通管理机构报告。发生重大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市级应急预案。

  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轨道交通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由相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七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在客流量急剧增加,可能影响运营安全时,可以采取必要措施限制客流。

  第三十八条 遇到自然灾害或者发生安全事故无法保证安全运营的,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应当通知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停止运营或者部分停止运营,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同时向社会公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和交通设施管理规定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轨道交通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处以一千元罚款;违反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十二)项规定的,处以二百元罚款;违反第(十三)项规定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十四)项规定的,责令自行清除,拒不清除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属于经营行为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属于非经营行为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项规定和其他违法行为构成治安违法的,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其他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和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工作人员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责任事故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包括轨道交通的轨道、路基、隧道、高架线路(桥梁)、车站(含出入口、通道)、通风亭、车辆、综合维修基地、停车场、控制中心、变电站(所)、冷却塔、通信设施、机电设备设施等,以及为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而设置的其他相关设施。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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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水价改革促进节约用水保护水资源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水价改革促进节约用水保护水资源的通知

2004年4月19日
国办发(2004)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我国是水资源短缺的国家,人均占有量仅为世界平均水平的1/4,水资源分布不均衡,水体污染也很严重。目前,许多城市缺水情况日益严重,水资源短缺已成为制约我国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突出问题。为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和价格杠杆在水资源配置、水需求调节和水污染防治等方面的作用,推进水价改革,促进节约用水,提高用水效率,努力建设节水型社会,促进水资源可持续利用,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水价改革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一)近年来,我国水价改革取得了一定进展。水利工程水价有所提高,供水成本费用得到部分补偿。城市供水价格基本完成由福利型向商品型转变,并已基本达到保本水平。普遍实行了污水处理收费制度,城市污水处理率有较大提高。水资源费征收力度逐年加大,节水型水价机制正逐步形成。但是水价机制和管理还存在不少问题:一是部分地区终端水价偏低,不利于提高用户节水意识;二是水利工程水价仍低于供水成本,致使工程老化失修;三是污水处理收费不到位,污水处理设施难以维持正常运转;四是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偏低,不能反映我国水资源紧缺状况;五是各类水价比价关系和计征方式不合理,不利于合理配置水资源。因此,应进一步深化水价改革,促进节约用水,保护和优化配置水资源。

二、水价改革的目标和原则

  (二)水价改革的目标:建立充分体现我国水资源紧缺状况,以节水和合理配置水资源、提高用水效率、促进水资源可持续利用为核心的水价机制。水价改革的原则:一是调整水价与理顺水价结构相结合,按照不同用户的承受能力,建立多层次供水价格体系,充分发挥价格机制对用水需求的调节作用,提高用水效率;二是水价制定与供水设施建设相结合,积极建立和培育水资源开发利用市场,实现水资源合理配置;三是合理利用水资源与防治水污染相结合,努力实现污水再生利用,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良好的水环境;四是供水单位良性发展与节水设施建设相结合,合理补偿供水单位成本费用,促进节水工程建设和节水技术推广;五是水价形成机制改革与供水单位经营管理体制改革相结合,推进企业化管理和产业化经营,强化水价对供水单位的成本约束,努力发挥市场机制在水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

三、合理调整供水价格,尽快理顺水价结构

(三)扩大水资源费征收范围并适当提高征收标准。凡未征收的地区要尽快开征水资源费,并根据水资源紧缺程度,逐步提高征收标准。要综合考虑本地区水资源状况、产业结构调整进展和企业承受能力,逐步使城市供水公共管网覆盖范围内取用地下水的自备水费高于自来水价格。地下水严重超采的地区,应加大水资源费调整力度,以限制地下水过度开采,促进再生水的利用。要将水资源费调整与供水价格调整结合起来,合理调节供水单位和政府间的收益。

(四)逐步提高水利工程水价。按照《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的规定,将非农业用水价格尽快调整到补偿成本、合理盈利的水平。在大力整顿水价秩序,完善水费计收机制,取消不合理加价和收费,并降低管理成本基础上,合理调整农业用水价格,逐步达到保本水平。

(五)合理调整城市供水价格。城市供水价格是终端水价。要综合考虑上游水价、水资源费情况,以及供水企业正常运行和合理盈利、改善水质、管网和计量系统改造等因素,在审核供水企业运营成本、强化成本约束基础上,合理调整城市供水价格。

(六)优先提高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各地区要限期开征污水处理费。已开征污水处理费的城市,在调整供水价格时,要优先将污水处理收费标准调整到保本微利水平。暂时达不到保本微利水平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结合本地区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成本,制定城市污水处理费最低收费标准,确保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

(七)合理确定再生水价格。缺水地区要积极创造条件使用再生水,加强水质监测与信息发布,确保再生水使用安全。再生水费由生产供应单位向用户按用水量计收。再生水价格要以补偿成本和合理收益为原则,结合再生水水质、用途等情况,与自来水价格保持适当差价,按低于自来水价格的一定比例确定,引导工业、洗车、市政设施及城市绿化等行业使用再生水。对再生水生产用电实行优惠电价,不执行峰谷电价政策,免征水资源费和城市公用事业附加,研究制定鼓励生产和使用再生水的税收政策,降低再生水生产和使用成本。同时,各地区要适时制定办法,扩大再生水使用范围,强制部分行业使用再生水。

四、改革水价计价方式,强化征收管理

(八)加快推进对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制度。未实施阶梯式水价的地区要争取在2005年底前实施。已实施的地区,要依据本地情况,合理核定各级水量基数,在确保基本生活用水的同时,适当拉大各级水量间的差价,促进节约用水。实行用水包费制的地区,要限期实行计量计价制度。

(九)切实推进抄表到户工作。抄表到户是实施阶梯式水价的前提。各地区要切实加强领导和协调,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计量系统改造计划和实施方案,供水企业因此增加的改造、运营和维护等费用,可计入供水价格,引导和支持供水企业推行抄表到户。

(十)科学制定各类用水定额和非居民用水计划。严格用水定额管理,实施超计划、超定额加价收费方式,缺水城市要实行高额累进加价制度。同时,适当拉大高耗水行业与其他行业用水的差价。对城市绿化、市政设施等公共设施用水要尽快实行计量计价制度。

(十一)完善农业水费计收办法。要将农业供水各环节水价纳入政府价格管理范围,推行到农户的终端水价制度。切实加大农业灌溉设施改造力度,对末级渠系改造进行试点。改革农业供水管理体制和水费计收方式,降低管理成本,创造条件逐步实行计量收费,推行超定额用水加价等制度,促进节约用水,减轻农民水费负担。

(十二)加大污水处理费和水资源费征管力度。采取有效措施提高污水处理费和水资源费的收缴率,切实加大对自备水用户污水处理费和水资源费的征收力度。严禁用水单位在城市排水管网覆盖范围内,擅自将污水直接排入水体,规避交纳污水处理费。自备水用户水资源费要按其实际取水量计收,取水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取水设施上安装符合标准的计量设施,无计量设施的,可按取水设施的最大实际取水能力计收。同时,加强对污水处理费和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的管理和监督,为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以及节水设施建设和节水技术推广提供资金保障。

五、加强水资源综合规划,努力推进供水管理体制改革

(十三)尽快完成全国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工作。发展改革委、水利部要会同有关部门继续做好全国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工作。要通过水资源评价,掌握水资源现状和变化趋势;在节水和保护水资源的前提下,研究分析水资源、水环境的承载能力,确定水资源可利用上限;根据水资源可利用潜力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抓紧完善水利及供水工程建设标准,合理调整生活、生产、生态用水定额,制定水资源优化配置方案及跨流域、跨地区配置的工程布局和方案。各地区要统筹考虑城市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协调供水、节水与污水再生利用工程设施建设。建设项目要落实节水措施,做到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缺水地区在规划建设污水处理设施时,要将污水处理再生利用作为缓解城市水资源短缺的重要措施,同步规划和建设污水再生利用设施。

(十四)积极扶持和促进海水开发利用。尽快制订和实施海水利用规划,优化沿海地区水资源结构,扩大海水利用规模。沿海地区要统筹利用海水淡化水,对以供应居民用水为主的海水淡化厂和管网设施,应予以一定的扶持。利用海水生产淡水的,免征水资源费,以降低其生产成本,扶持和促进海水开发和利用。

(十五)加快城市供水管网更新改造步伐。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国发〔2000〕36号)的规定,在对供水管网全面普查基础上,对运行使用超过50年和严重老化的供水管网,尽快予以更新改造,有效降低供水管网漏损率。同时,要将供水管网和排水管网建设结合起来,缺水地区的供水管网改造应与再生水利用管网建设统筹进行,逐步建成供水、排水、再生水管网相匹配的城市供排水管网体系。

(十六)改革供水管理体制。水利工程供水单位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关于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45号)的要求,建立多样化的水利工程管理模式,逐步实行社会化和市场化,通过招标等市场方式,委托符合条件的单位管理水利工程,尽快建立符合我国国情、水情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运行机制。城市供水和污水处理单位,要结合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按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实现政企分开,逐步引入特许经营制度,通过创新机制促使供水单位加强管理、降低成本、提高效率。

六、加强组织领导,确保各项节水和水资源保护政策尽快落实到位

(十七)高度重视,精心组织。水价改革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实施难度大,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强领导、精心组织,积极稳妥地分步推进。要充分考虑用户的实际承受能力,确保低收入家庭的基本生活用水,切实做好对低收入家庭的水费减免工作。各地区要把握水价改革时机,统筹考虑与其他价格改革的衔接,防止集中出台调价项目,保证水价改革顺利实施。

(十八)加强对水价改革工作的督查。各地区要尽快制订水价改革规划,完善配套措施,大力推进水价改革。要明确工作任务和要求,加强跟踪指导和监督检查,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确保各项政策尽快落实到位。发展改革委要会同有关部门定期检查通报各地工作进展情况。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2009年督察内审工作要点》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2009年督察内审工作要点》的通知

国税函[2009]1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为做好2009年税务系统税收执法监督和内部审计工作,现将《2009年税务系统督察内审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三月九日    
  2009年税务系统督察内审工作要点
  
  2009年督察内审工作的指导思想是:全面贯彻全国税务工作会议精神,坚持依法、科学、高效、文明的工作原则,夯实基础,创新机制,完善制度,把握规律,全面履行督察内审职能,逐步建立“权责明确、职能统一、监督有力、运行高效”的税收执法权和财务管理权监督制约机制,在服务科学发展、共建和谐税收大局中发挥重要作用。主要工作如下:

  一、夯实根基,切实加强基础建设

  (一)加强督察内审组织和人才队伍建设。认真贯彻落实总局机构改革意见,切实加强督察内审组织建设,促使执法监督和内部审计工作规范化、专业化;按照督察内审工作的业务特点和要求,选派一定数量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的同志从事督察内审工作;建立督察内审人才库,以职业能力建设为核心,加大教育培训力度,着力造就一支素质优良、结构合理的督察内审人才队伍。

  (二)加强督察内审各项制度建设。研究修订税收执法检查规则、内部财务审计办法、基本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和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办法等业务规范;研究草拟税收执法责任制考核评议办法、税收执法责任制岗位职责和工作规程、政府采购审计办法等规定;制定督察内审档案管理规定、督察内审信息统计办法等,指导督察内审工作的规范开展。

  二、统筹协调,着力创新工作机制

  (三)建立“下审一级、重点延伸”的工作机制。在实施督察内审项目时,总局负责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的税收执法检查和财务审计工作,单独或会同省局对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的执法情况和财务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和审计,根据需要对地市以下单位重点进行延伸审计检查。

  (四)完善与有关部门的协调沟通机制。编制确定项目计划时,督察审计内容及重点事先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保证督察审计内容全面、准确、科学;项目实施前,及时向有关部门征询意见,科学制定方案;项目实施后,所下达的督察内审结论转送有关管理部门作为加强管理、督促整改的参考依据。

  (五)完善督察内审结果运用机制。督察内审结果(包括外部监督部门审计结果)要纳入税务部门和领导干部考核范围,作为单位评先树优和干部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之一;督察内审发现的问题要综合分析,有针对性地提出建设性整改意见或建议,有效发挥督察内审工作服务决策和促进管理的作用。

  三、改进方式,不断提高监督效能

  (六)统筹安排审计检查项目。按照整合监督资源,加强监督工作的总体要求,研究探索税收执法检查与财务审计和经济责任审计的有机结合,一般审计检查与专项、专案审计检查的有机结合,避免重复审计、多头检查,提高监督效率,切实减轻基层负担。

  (七)加大对发现问题整改、督察力度。对审计检查发现问题较多的单位,要重点督察整改;对外部监督部门反映的税收执法和财务违法违规问题,也要认真督促落实整改;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纳税人和群众来信反映违法违规问题的核查督办工作;进一步健全督察内审结果通报制度,促进管理水平的不断提高。

  (八)改进和完善督察内审工作手段。做好税收执法管理信息系统的维护升级和功能拓展优化,争取实现税收执法管理信息系统与征管软件同步升级;研究开发“疑点信息库”应用软件,将综合征管软件中出现的疑点信息提取并加以整理,作为税收执法检查的有效辅助;按照信息化建设总体部署,完成税收执法检查软件及审计信息系统的开发及试运行工作。

  四、突出重点,有效履行监督职责

  (九)突出税收执法检查重点。围绕贯彻落实新企业所得税法和各项管理要求,重点加强对自由裁量权比较集中的税收政策执行、税前扣除、减免税、欠缓税等重大税收审批事项的审计监督;加强对运输企业发票领购、开具的管理和税务稽查等税收执法行为的监督检查。

  (十)强化税收执法责任制工作。升级和优化国税系统税收执法管理信息系统,加强对地税系统推行税收执法管理信息系统的业务指导,推进税收执法责任制工作与税收工作的整体协同;探索执法责任制与各类考核的有机结合,进一步加强并完善对税收执法质量的考核和监督。

  (十一)加强财务审计,尝试开展管理审计。以预算执行审计为主线,在合规性财务审计的基础上,重点对财务内控机制建立情况进行审计;对地震灾后重建专项资金使用、往来款项清理情况进行审计;对大额资产管理和处置情况进行审计调查;对金税三期重大资金项目尝试开展管理审计。

  (十二)推进基建项目和政府采购专项审计。组织实施基建项目和税务服装采购情况审计调查,在关注政府采购程序的基础上,加强对政府采购项目效率和效益的审计;对重点建设项目开展竣工决算审计和管理审计。

  (十三)积极推进经济责任审计。按照“有离必审”的原则对离任领导干部及时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研究将税收管理责任纳入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范围;推行任中经济责任审计,逐步建立任中审计与离任审计相结合的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新格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