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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关于授权威凯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汽车零部件产品《公告》检测工作的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2:06:39  浏览:92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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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关于授权威凯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汽车零部件产品《公告》检测工作的函

工业和信息化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关于授权威凯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汽车零部件产品《公告》检测工作的函


工信厅产业(2012)973号



威凯检测技术有限公司:

  你单位关于承担汽车灯具等汽车公告产品检测机构的申请材料收悉。经研究,我部决定授权你单位自2013年1月1日起按核定能力(见附件)承担汽车电器、汽车灯具、新能源汽车电机、电池等汽车零部件产品的《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以下简称《公告》)检测工作。

  希望你单位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标准,公正、科学、规范地开展汽车零部件产品《公告》检测工作,不断提高检测人员素质和检测业务水平,为我国汽车产业的发展做出贡献。

  特此致函。

  附件:威凯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能力核定表
 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2843926/n13917042/n15119541.files/n15117600.doc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
   2012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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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办法


(2013年5月30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13年5月30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公布 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产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及其他与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本办法所称农产品质量安全,是指农产品质量符合保障人的健康、安全的要求。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体系和服务体系,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指导,协同做好产地环境、农业投入品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是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食品药品监管、发展改革、公安、财政、环保、林业、水利、商务、卫生、工商、质监和出入境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提高公众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意识,引导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加强质量安全管理,保障农产品生产消费安全。

第七条 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农产品质量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保证农产品质量安全。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农产品产地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产地安全监测管理制度,对农产品产地安全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价。

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的产地环境,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监测。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划,采取综合措施,加强标准化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改善农产品的生产条件,保证农产品产地安全。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推进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标准化生产综合示范区、示范农场、养殖小区(场)和无规定动植物疫病区的建设。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环保、国土资源等部门,根据农产品品种特性和生产区域大气、土壤、水体中有毒有害物质状况等因素,提出不适宜特定农产品生产的禁止生产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禁止生产区设置标示牌,载明禁止生产区范围、面积和禁止生产的农产品种类等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损毁标示牌。

第十四条 鼓励、支持农产品生产者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申请使用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标志和农产品地理标志。

取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标志证书的,不得擅自变更其名称、范围、面积、生产种类。

禁止伪造、冒用、转让、超范围使用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标志和农产品地理标志。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违法向农产品生产区排放或倾倒有毒有害物质。禁止在农产品生产区堆放、贮存、处置固体废物。

在农产品生产区周围堆放、贮存、处置固体废物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对农产品产地安全造成危害。

农业生产用水和用作肥料的固体废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六条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及时清除、回收农用薄膜和农业投入品包装物;对规模化养殖生产中产生的废水和畜禽粪便等应当综合利用或进行无害化处理,防止污染农产品产地环境。

第十七条 因发生事故或突发事件,造成或可能造成农产品产地污染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并立即向当地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环保部门报告。收到报告的部门应当立即到现场调查处理,同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第三章 农产品生产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指导农产品生产者执行有关的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推进农产品标准化生产,鼓励和支持生产优质安全农产品。

农业科研教育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加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和技术的研究、培训和示范、推广。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投入品安全使用制度,及时将国家规定禁止、淘汰、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目录等信息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畜牧、工商、质监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肥料、农药、兽药、饲料及其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销售者应当建立农业投入品购销记录,如实记载其采购、销售农业投入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企业、产品登记证号或者产品批准文号、采购日期、采购来源、采购数量以及销售时间、对象、数量等事项。

农业投入品购销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禁止伪造农业投入品购销记录。

第二十一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如实记载农业投入品使用情况。其他农产品生产者应当逐步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

第二十二条 农产品生产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禁止的农业投入品及其他物质;

(二)超标准、超范围使用国家限制的农业投入品;

(三)非法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生产、处理农产品;

(四)收获、屠宰、捕捞未达到安全间隔期、休药期的农产品;

(五)在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内生产禁止生产的农产品;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执行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积极采用农业标准化生产技术以及先进适用的质量安全管理方法和技术。

鼓励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制定和执行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

第二十四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自行或委托检测机构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测,向农产品采购者提供真实有效的质量合格证明和产地证明。鼓励其他农产品生产者对其生产的农产品进行检测。

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不得销售,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

第二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行业协会对其成员应当及时提供生产技术服务,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控制体系,加强自律管理。

第四章 农产品经营

第二十六条 农产品经营者应当对其经营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负责。进入市场销售的农产品,应当接受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质量安全检查和抽查。

依法应当实施检疫的动植物及其产品,须经法定机构检疫合格,附具检疫合格标志、检疫合格证明方可销售。

第二十七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商场(超市)、专卖店、配送中心、仓储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制度和经营档案,配备专职或者兼职质量安全管理人员;

(二)与经营者签订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明确质量安全责任;

(三)查验进场销售的农产品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

(四)对场地及使用器械定期消毒,保持经营场所清洁卫生;

(五)发现市场内经营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应当停止销售,并向当地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工商部门报告。

农贸市场应当加强对进场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保持经营场所环境卫生,发现市场内销售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农产品摊贩销售的农产品应当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对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停止销售,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八条 农产品销售企业和农产品批发经营者应当建立农产品购销台账,如实记载农产品的名称、来源、销售去向、销售数量等内容。

农产品购销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禁止伪造农产品购销台账。

第二十九条 按照规定需要包装或者附加标识销售的农产品,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识上市销售。

包装农产品的材料和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物质必须符合国家强制性技术规范要求。

农产品包装物或者标识所用文字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标注的内容应当准确、清晰,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进口农产品应当附中文说明。

第三十条 包装销售的农产品,应当在其包装物上标明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等内容。

对不适宜包装的农产品,生产者和经营者应当采取附加标签、标识牌、标识带、说明书等形式,标明农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日期、保质期以及生产者或者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 属于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农产品,应当按照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标识。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

(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及其他物质的;

(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重金属含量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三)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四)使用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包装材料等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规范的;

(五)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实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委托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经认证合格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监督抽查检测。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经计量认证和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工作。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检测,并对检测结果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现场检查;

(二)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

(四)查封、扣押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六条 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统一发布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发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或者向社会发布虚假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农产品质量安全投诉受理、有奖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及时查处违法行为;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了解农产品安全信息,举报农产品生产经营中的质量安全违法行为,对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擅自移动、损毁标示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擅自变更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标志证书,或者伪造、冒用、转让、超范围使用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标志和农产品地理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农业投入品销售者伪造或者未按照规定建立、保存农业投入品购销记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三)、(四)、(五)、(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并没收其违禁农业投入品,对个人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农产品销售企业和农产品批发经营者未建立或未按照规定保存购销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销售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及农产品批发市场中销售的农产品,有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规定,使用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责令停止销售,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主管机关依法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二)不依法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或者出具不实、虚假检测报告、检疫证明的;

(三)越权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的;

(四)隐瞒、谎报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合肥市市级投资大建设项目审计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合肥市市级投资大建设项目审计管理办法的通知

合政〔2011〕14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合肥市市级投资“大建设”项目审计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合肥市市级投资“大建设”项目审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市级投资“大建设”项目审计管理,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安徽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合肥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大建设”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级投资“大建设”项目审计管理。

  本办法所称市级投资“大建设”项目,是指市本级相关单位作为投资和建设主体,利用市本级财政性资金、中央和省补助资金及其它政府性资金为主要建设资金来源,纳入市级“大建设”项目管理的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

  第三条 市审计机关同步跟进市级投资“大建设”项目,依法、独立组织实施审计监督。市级投资“大建设”项目法人单位及其授权或委托进行建设管理的单位为被审计单位;与项目直接相关的设计、施工、监理、供货、检测、咨询服务等单位的财务收支活动,应当接受市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四条 市审计机关实施审计时,可以委托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聘请相关专业人员参与审计,市审计机关应当对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委托和聘请所需费用列入市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审计计划

  第五条 市级投资“大建设”项目审计实行计划管理,市审计机关按计划开展审计工作。

  第六条 审计计划包括工程结算审计、竣工财务决算审计、跟踪审计三种类型。

  (一)工程结算审计,是指建设项目的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或单项咨询服务合同履约完成后,市审计机关对合同结算的真实性、合法性开展的审计。除征地、拆迁外的单项合同均应及时开展合同结算审计。

  (二)竣工财务决算审计,是指建设项目全部完工并整体验收备案后,市审计机关对项目财务竣工决算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开展的审计。市级投资“大建设”项目均应及时开展竣工财务决算审计。

  (三)跟踪审计,是指市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的前期准备、建设过程管理及投资控制、竣工决算、投入运行情况及投资效益等方面开展的全程动态审计监督。

  总投资10亿元或建安工程投资5亿元以上、建设周期较长、社会关注度较高的重大项目,市审计机关应当开展跟踪审计。

  第七条 每年11月底前,市级投资“大建设”项目各相关管理单位,按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向市审计机关申报下年度审计计划。市审计机关根据申报情况,提出审计计划方案,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市审计机关编制市级投资“大建设”项目年度审计计划时,可根据情况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年度审计计划在执行过程中,确需调整的,由项目各相关管理单位向市政府申请,并经市政府同意后,市审计机关按调整后的审计计划执行。

  第三章 审计内容

  第九条 市级投资“大建设”项目审计内容包括: 

  (一)建设程序执行情况。

  (二)有关建设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三)征地、拆迁费用管理及使用情况。

  (四)建设资金的筹集与使用、建设成本和其他财务收支情况。

  (五)工程价款结算、支付以及工程造价控制情况。

  (六)设备和材料的采购、保管和使用情况。

  (七)竣工决算报表的编制、交付使用资产情况。

  (八)按相关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市审计机关根据工程结算审计、竣工财务决算审计、跟踪审计等不同类型,确定相应的审计重点。

  (一)工程结算审计,重点审计工程价款结算的真实性、合法性,单项合同的招投标情况,合同执行情况,合同内暂定金、预留金的使用管理情况,合同外变更签证情况等。

  (二)竣工财务决算审计,重点审计资金拨付情况,竣工财务决算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完整性,概算执行控制结果,评价项目管理及效益。

  (三)跟踪审计,除工程价款结算审计、竣工财务决算审计的重点外,还应加强对项目概算执行的动态审计,及时对隐蔽工程的现场进行审计勘察。

  第十一条 市审计机关应当在真实、合法审计的基础上,注重评价项目的绩效情况。根据有关经济、技术、社会及环境指标,检查建设项目各项计划指标完成情况,评价建设项目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分析影响投资效益的因素。逐步对投资总额在1亿元以上的项目开展绩效审计。

  第十二条 市审计机关在审计过程中,可以根据需要对专项建设资金的征集、管理与使用情况和与项目有关的重要事项或者倾向性问题进行专项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

  第四章 审计实施

  第十三条 市级投资“大建设”项目工程结算及竣工财务决算审计均按程序组织实施。

  (一)工程结算审计以单项合同为单位,由建设单位(合同甲方)对单项工程价款结算进行初审,并与施工单位(合同乙方)达成一致意见后,一次性向市审计机关报送完整的工程价款结算资料。

  (二)竣工财务决算审计以项目为单位,由项目总体财务核算(项目法人)单位,对项目前期设计咨询、施工管理、征地、拆迁等不同实施主体的分项决算进行初审,并编制项目竣工财务决算,一次性向市审计机关报送完整的竣工财务决算审计资料。

  申报单位对送审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完整性负责。具体送审资料范围、要求,由市审计机关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市级投资“大建设”项目应按规定履行相关审批手续,未履行审批手续的,被审计单位不得申报审计。

  第十五条 市审计机关按下列规定开展工程结算及竣工财务决算审计:

  (一)市审计机关在接到相关单位的审计申报后7日内完成对送审资料的初步审查。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资料应退还申报单位。申报单位在整改完善送审资料后,可再报送审计机关审计(审计受理时间,按最后一次受理时起计)。

  (二)市审计机关对于已受理的项目及时成立审计组,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组织开展审计工作。

  (三)市审计机关根据被审计单位提供的设计图纸、招投标合同等资料,进行现场勘察,对工程价款结算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计,并与相关建设、合同结算、监理等单位就审核过程中发现的工程结算真实性、合法性问题,进行核实对帐;并通过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工程、财务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核对,取得证明材料,编制审计工作底稿,对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进行审计和评价。审计工作原则上在3个月内完成。

  (四)审计实施结束后,市审计机关依法向被审计单位书面征求意见。相关单位应当自接到征求意见稿后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10个工作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无异议。

  (五)市审计机关在征求意见结束后,应当及时对审计结论进行复核、审理,并在1个月内出具最终审计结果文书。

  审计过程中,相关单位应在指定时间内,授权安排专人配合审计工作,协调解决审计中资料补充、对帐过程中的争议处理等事项。

  第十六条 跟踪审计,以项目为单位开展审计监督。

  (一)市审计机关成立审计组,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跟踪审计通知书》。

  (二)市审计机关根据项目进展情况,对项目基本程序执行、“大建设”管理制度执行、合同执行、概预算投资控制、资金管理等事项,进行跟踪审计监督,并做好跟踪审计记录,及时向被审计单位出具跟踪审计意见和建议。

  (三)全程跟踪审计监督中,对发现符合审计条件的单项工程和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及时开展工程结算审计和竣工财务决算审计。市审计机关不再另行下达审计通知。

  (四)市审计机关原则上应按年度出具跟踪审计结果报告,汇总跟踪审计意见、建议的落实整改及工程结算情况。当跟踪审计结束与竣工财务决算审计在同一年度的,审计结论合并下达。

  第十七条 项目工程结算及竣工财务决算的编报应实事求是、严格把关。审计过程中发现漏报、少报情况的,因编制单位原因造成的,由其自行负责;因初审单位原因造成的,由初审单位与编制单位共同负责。

  经市审计机关审核后,工程结算审计核减额超过报审金额10%的,超过10%以上部分的费用由工程结算单位承担,并由建设单位在支付工程结算款时予以代扣。

  第十八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导致审计工作不能开展的,市审计机关可书面通知被审计单位暂停审计或退审,并书面通知市“大建设”指挥部办公室。

  (一)审计资料不能满足审计要求,审计机关要求补充资料,被审计单位不能及时提供的。

  (二)项目存在程序性缺失,没有完成基本建设程序,或没有完善“大建设”项目管理、审批等手续的。

  (三)施工单位无正当理由,不配合审计工作的。

  (四)招投标合同存在条款歧义,影响工程造价确定,经协调仍无法达成一致的。

  (五)相关单位无正当理由不确认审计结果、也不书面提出反馈意见的。

  (六)市审计机关认为其它需要暂停审计或退审的。

  第十九条 因暂停审计或退审影响工程资金支付的,后果由引起暂停审计或退审的责任单位承担。

  暂停审计项目具备审计条件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审计机关书面申请重新启动审计,暂停时间不计入审计工作时间范围之内;退审项目具备审计条件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程序重新申报,实际报审时间以最后一次为准。市审计机关在审计过程中,发生暂停审计或退审情况时,应将暂停审计或退审情况书面抄送市“大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市审计机关开展跟踪审计时提出的审计意见,相关单位应将落实情况书面反馈市审计机关。

  第五章 审计结果运用

  第二十条 项目审计结果包括工程价款结算审计结果、竣工财务决算审计报告、跟踪审计项目概预算执行情况审计报告、跟踪审计项目跟踪审计意见单、专项审计调查报告、综合报告、审计决定等。

  第二十一条 市审计机关对项目工程价款结算的审计结果,作为建设单位与施工(合同)单位最终结算的依据。市审计机关对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审计报告,作为项目投资单位形成资产或移交资产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审计结果应当作为对项目责任单位(或建设单位)领导干部经济责任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三条 市审计机关应结合年度财政预算执行情况,每年向市政府提交项目审计结果专题报告或综合报告,并通报有关部门。对重大项目的审计进展情况及审计中发现的普遍性问题可以审计信息专报的形式报市委、市政府。

  第二十四条 经市政府批准后,审计结果依法进行公告。

  第六章 其 它

  第二十五条 项目各相关管理单位要按照统一组织、分工协作、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的原则,建立部门协作会商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审计过程中遇到的争议和问题。

  市“大建设”指挥部办公室负责审计中综合性问题的协调处理。

  建设单位负责督促施工单位及时参加审计对帐,及时对审计结果进行签字确认,对建设过程中的相关资料进行解释说明,对审计中的争议事项和问题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招投标管理部门负责招标中的合同歧义解释、招标清单工程量的核对。

  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工程价款结算中的行业管理政策的解释与界定。

  第二十六条 部门协作会商结果,可作为审计过程中处理相关事项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各相关管理单位,应对市审计机关开放其与建设项目相关的电子信息数据,以便审计机关更加高效地开展审计监督。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合肥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