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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市场中介组织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5:21:10  浏览:90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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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市场中介组织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市场中介组织管理办法

(2010年11月23日吉林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1月24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08号公布 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场中介组织的执业行为,维护市场中介组织的管理秩序,促进中介服务业健康发展,保护市场中介组织和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中介组织(以下称中介组织),是指依法设立,运用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委托人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

(一)会计事务等独立审计机构;

(二)资产、土地、房地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安全等评估机构;

(三)检测、检验、认证等鉴定机构;

(四)测绘、监理、科技、培训等服务机构;

(五)信息、技术、工程等咨询机构;

(六)职业、人才、婚姻、教育等介绍机构;

(七)工商登记、广告、商标、专利、税务、招投标、政府采购、拍卖、因私出入境、经纪、货运、报关、房地产等代理机构;

(八)保险、证券、期货等金融市场中介机构;

(九)律师、法律服务等服务机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组织。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执业的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规范发展中介组织联席会议负责指导、协调行业主管部门和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的监督与管理工作。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监督与管理的日常工作。

其他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的监督与管理工作。

中介组织没有明确的行业主管部门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行业主管部门。

第五条 中介组织设立行业协会。中介组织应当加入行业协会。

行业协会应当制订本行业自律章程和奖惩规则,发挥行业服务、行业自律、行业代表、行业协调等作用,指导和促进中介服务业的发展。

第六条 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诚实信用和等价有偿等原则。

第二章 执业管理

第七条 中介组织和中介组织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设立中介组织应当向有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申请注册登记。外地中介组织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行业主管部门申请注册登记或者备案。

未办理注册登记的,不得从事中介服务活动。

第八条 经省以上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实行资质(资格)管理的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执业的,应当向市、县(市)行业主管部门办理资质(资格)备案手续。

未实行资质(资格)管理的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执业的,应当向市、县(市)行业主管部门办理执业备案。

第九条 中介组织应当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不得隶属于行政机关。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在中介组织中兼职。

第十条 中介组织依法独立从事中介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十一条 中介组织收费属于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应当依法取得政府或者价格主管部门的批准;属于市场调节价的,由中介组织和当事人协商确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介组织收费应当按规定明码标价。

第十二条 中介组织和当事人订立中介服务合同,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

中介执业人员应当在一个中介组织内执业,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相同行业的中介组织内执业。

第十三条 中介组织应当妥善保管执业记录、原始凭证、账簿和中介合同等。执业记录的内容包括:

(一)委托事项和委托人对委托事项的要求;

(二)收取的费用及支付方式;

(三)履行合同应当遵守的业务规范;

(四)委托事项的履行情况。

第十四条 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在中介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的信息、资料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二)以压价、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

(三)以他人名义执业,或者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本组织名义执业;

(四)对服务或者商品作虚假宣传;

(五)伪造、涂改文件和凭证,提供虚假资料,出具虚假文书;

(六)泄露委托人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七)索取、收受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和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执业便利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八)采取隐瞒、欺诈、胁迫、贿赂、串通等非法手段,损害委托人和他人利益;

(九)强行或者变相强行推销商品、提供服务;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组织为委托人提供服务,不得对委托人选择中介组织设定排他性条件。

第十六条 行业主管部门可以对中介组织执业人员组织专业知识培训,提高中介组织的服务质量和竞争力。

第三章 信用管理

第十七条 中介组织实行信用等级制度。但法律、法规和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介组织信用等级分为守信、警示、失信和严重失信。

第十八条 中介组织信用等级评定办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其他行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中介组织信用等级评定结果应当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条 建立中介组织信用激励机制。对守信中介组织予以扶持,并享受以下待遇:

(一)符合年检免审条件的,随到随检;

(二)除专项检查和举报外免于日常检查;

(三)在服务方面可以开辟“绿色通道”,提供便利。

第二十一条 警示中介组织、失信中介组织和严重失信中介组织不得被评定为知名商标,或者被推荐驰名商标和著名商标的评定,不得参与评优表彰和诚信等级评优。

行政机关、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应当委托守信中介组织提供中介服务,不得委托警示中介组织、失信中介组织和严重失信中介组织提供中介服务。

第二十二条 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的信用信息应当在市市场中介组织信用网公布。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入计算机信用档案互联系统,将相关信息及时报送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可以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等方式。

第二十五条 行业主管部门实施检查时,被检查的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隐匿、伪造、毁灭相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或者行为违法的,可以向行业协会投诉,也可以向行业主管部门或者行政效能投诉中心举报,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行业主管部门对受理的案件,发现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移送市规范发展中介组织联席会议,由市规范发展中介组织联席会议协调有关部门及时处理。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业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有权向行政监察部门举报,行政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实名举报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3倍罚款,但最高额不得超过3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相同行业的中介组织执业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二款规定,未办理注册登记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一)至(三)项规定的。

第三十条 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违法收取中介服务费的,或者超范围从事中介服务的,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中介组织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办理备案的,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四)至(十)项的规定,给委托人或者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对行业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行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监察和有权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办理当事人提交的登记和备案手续的;

(二)未按规定对所属中介组织实行脱钩改制的;

(三)违反规定在中介组织兼职的;

(四)为委托人指定中介组织的;

(五)未按规定采集、报送、记入和公开中介组织信用信息的;

(六)未按规定受理、查处中介组织违法行为的;

(七)行政机关、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二款规定,委托中介组织提供服务的;

(八)应当追究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行业主管部门”包括工商、民政、财政、住房和房地产、司法、审计、城乡建设、规划、国税、地税、国土资源、公安、物价、教育、水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科技、商务、交通运输、旅游、中小企业(金融)、海关等部门。

第三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中介组织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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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1995年12月21日湖北省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6年1月24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1年12月26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2年1月18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条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0年9月15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速科学技术进步,促进科学技术与经济结合、推动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湖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科学技术(以下简称科技)进步,是指从事科学研究、开发和将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促使科技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公民。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坚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靠科技,科技工作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方针,确立科技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深化科技经济体制综合配套改革,实施科教立市的基本市策。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重视科技知识普及工作,努力提高市民的科学文化素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保护知识产权,鼓励科学探索和技术创新以及一切科技进步活动。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科技进步工作的领导,实行科技进步目标管理。

  市、区人民政府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科技进步工作。

  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的科技进步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编制科技发展战略规划和计划,引导科技和产业发展方向;制定技术政策,鼓励采用先进技术。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采取下列措施,推进科技进步:

  (一)培育技术市场,建立健全技术市场管理体系和服务体系,推动科技成果向生产应用领域转化;

  (二)推进科技信息服务的现代化和社会化,建立科技文献、科技信息网络;(三)完善专利管理、实施体系,建立健全专利代理、中介、咨询、文献检索等服务体系;

  (四)建立和完善科技进步指标体系及统计网络,定期对科技进步状况进行统计、监测和分析评价。

  第九条 鼓励发展对外科技合作与交流,扩大技术贸易,引进技术和人才;鼓励企业、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社会团体、科技工作者与国外科技界建立多种形式的合作关系,推进对外科技经济合作的一体化。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支持、引导科学技术协会、学会和其它社会团体开展科学普及、学术交流、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活动。


第三章 研究开发

  第十一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科技工作者参与本市重大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

  第十二条 有关部门根据产业发展需要,有计划地组织关键技术的引进、消化、吸收,加强技术创新,提高研究开发和产业技术水平。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进行科学研究的中间试验,促进科技成果的推广和转化,并协助解决中试基地建设中的实际问题。

  经国家、省、市批准的工程技术中心、企业技术中心以及重点实验室、中试基地、科普场馆等科技基础设施建设投资,免征城市建设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四条 加强高新技术研究开发。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业、事业单位、科技人员创办高新技术企业,发展高新技术产业。

  加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步伐,为高新技术企业的集中发展提供适宜的环境和优惠条件。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技术发展状况定期发布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目录,作为其考核和认定高新技术企业的依据。

  第十五条 加强社会发展的科学研究和开发。鼓励运用先进科技成果,促进教育、文化、体育、城市建设、交通运输、邮电通信、环境保护、医疗卫生、计划生育等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四章 企业科技进步

  第十六条 企业应成为科技开发和科技投入的主体。厂长(经理)应将科技进步纳入责任目标。厂长(经理)应围绕创造名优产品、提高服务质量、增强市场竞争力,制定并实施本企业科技进步方案。

  第十七条 鼓励企业建立健全技术开发机构,或者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合办技术开发机构,促进产、学、研联合。

  对具备条件的企业技术开发机构经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享受独立科研机构的待遇。

  第十八条 国有企业的新建、扩建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应由经济和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联合组织论证;经论证不符合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规定的,不得实施。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引导和扶持企业运用高新技术对传统产业进行改造;经过改造成为高新技术企业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二十条 企业应积极引进先进专利技术和技术软件,并结合科技攻关,促进产品结构和技术结构调整和优化。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加强职工技术培训,提高职工科技文化素质,充分发挥职工在科技进步中的作用;开展领导、科技人员和职工三结合的技术革新和群众合理化建议活动。


第五章 农业和农村科技进步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照发展城郊型经济的战略和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的目标,组织安排农业科技研究开发、试验、示范、推广、培训、服务等工作,推动农村科技进步。

  各级人民政府应推动农业、科技、教育相结合,加强农村职业技术教育和农业科技培训工作,提高农民科技素质,培养科技致富带头人。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健全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加强农业技术推广队伍建设,逐步完善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体系。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属事业单位,其人员和经费应予以保证。

  建立农业技术推广基金,基金由各级财政按当年支农资金6%的比例和市级农业发展基金中划拨一定的数额组成。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有组织、有计划地推广先进适用的农业科技成果和经济效益显著的新技术,为发展农业生产服务。

  第二十四条 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农场应根据当地资源优势和农业结构特点,分别建立农业科技试验示范基地和农业科技示范点,发挥其试验、示范作用。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保障农业科研开发机构、示范推广机构、农业大中专学校自主管理和使用试验基地、生产资料。土地管理部门应依法确认试验基地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六条 乡镇企业应重视科技进步,积极引进和培养人才,引进科技成果,加速技术改造,加强科学管理,降低能耗,减少污染,提高技术水平和产品质量,提高经济效益。

  第二十七条 鼓励和引导科研机构、大中专学校和大中型企业以及科技人员与区、乡(镇、农场)、村联合,建立和发展多种形式的农业科技经济合作组织,兴办科、工(农)、贸一体化经营实体,为农村和乡镇企业开发新产品,采用先进适用技术、培训技术人员提供服务。

  第二十八条 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科技人员,在区级以下(含区级)基层单位连续从事农业科技开发、推广工作二十年以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应由所在单位在法定的退休金基础上给予补贴,使其达到原工资标准。


第六章 科研机构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科技事业发展规划,应按照国家确定的科技体制改革的原则,调整和完善全市科技研究开发体系,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不断提高科学研究水平和技术开发实力。

  第三十条 从事社会公益性和科学技术咨询、科学技术信息服务的研究开发机构,逐步实行企业化经营或者有偿服务。技术开发型科研机构,应按照市场需要从事研究开发,实行科、工(农)、贸一体化经营,对实行企业化经营的科研机构,在向企业过渡过程中保留原机构名称并继续享受国家、省、市对独立科研机构的优惠待遇。

  第三十一条 对国有科研机构实行政事分开的原则,放开放活科研机构。科研机构享有研究开发、生产经营、经费使用、机构设置、人员聘用等方面的自主权。科研机构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科研机构实行院(所)长负责制。

  第三十二条 高等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可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结合自身专业优势,建立独立或非独立的科研机构。

  鼓励、支持科技人员和其他社会力量,按国家规定和自筹资金、自愿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原则,创办民营科技机构。民营科技机构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三条 对科研机构、大中专学校、各级科学技术协会和职工技术协会开展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出口等技术性收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税。

  第三十四条 科研机构之间、科研机构与企业之间,在自愿基础上,可进行多种形式的联合;科研机构进入企业的,在完成企业任务的前提下,可面向社会承接项目。


第七章 科技人员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制定中长期人才培养和科技队伍建设规划,并合理开发和利用现有人才资源。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采取以下措施,发展科技人员队伍,提高科技人员素质,合理调整科技人员的结构和层次:

  (一)有计划地培养中青年专业技术骨干和学科带头人;

  (二)积极引进和鼓励有成就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留学回国人员来本市工作;

  (三)发展高、中等技术教育和职业教育,培育专业技术人才;注重从工人、农民中选拔、培训科技人才及各类专业技术能手;

  (四)为科技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更新知识提供条件。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逐步提高科技人员待遇,改善他们的工作和生活条件。在科研开发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由市人民政府给予津贴;承担国家、省、市重大科研项目的科技人员,依照有关规定享受补贴。在危险和恶劣环境中工作的科技人员,由所在单位给予补助。

  第三十八条 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不侵害本单位和他人技术、经济权益的前提下,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利用业余时间从事技术服务、技术咨询。其合法收入,应予保护。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发展和完善科技人才市场,引导科技人员合理有序流动。科技人员流动应不侵害原单位和他人技术经济权益。

  第四十条 科技人员的专业技术资格按规定取得,不受所在单位所有制的限制。

  企业、事业单位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可自主聘用科技人员。

  第四十一条 离(退)休科技人员可受聘向社会提供技术服务,并获得相应报酬,其离(退)休待遇不变。

  第四十二条 科技人员有依法创办或者参加学会、协会、研究会的权利。各级科学技术协会和学术团体组织科技人员参加学术交流、决策论证、普及科技知识、开展咨询服务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三条 科技人员应发扬奉献、创新、求实、协作的精神,遵守职业道德,不断提高自身的专业水平和工作能力。


第八章 科技资金投入

  第四十四条 建立以财政拨款、金融贷款、单位自筹以及吸收民间和海外资金的多渠道社会化科技投入体系,逐年提高科技投入总体水平。到2000年,全市科研开发经费应占全市国内生产总值的2%。

  第四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将科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科技经费的年实际增长幅度,应高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幅度。科普经费应逐年增加。

  中间试验费、新产品试制费、重大科学研究项目补助费(不含上级拨款,以下简称科技三项费用),从1996年起,每年全市应不低于地方财政预算支出的2%,其中区应不低于同级财政预算支出的1%,并逐年提高比例;从2000年起,全市均不低于3%。

  第四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设立科技发展基金,该基金由同级财政划拨的专项费用和向社会筹集的资金等组成。

  市、区人民政府应建立科技风险基金,用于支持科技成果商品化,支持有条件的地方开办科技信用机构。

  第四十七条 科技三项费用由市、区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专款专用。财政、审计部门应对科技三项费用的使用进行监督和审计。

  第四十八条 金融机构应扩大科技贷款规模,按照国家信贷政策,分类支持科技成果商品化,力争全市每年新增科技贷款额占新增贷款总额的5%,2000年科技贷款余额占全市金融系统贷款余额的比例达到3%。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科研开发机构的流动资金贷款,可比照企业流动资金贷款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九条 企业应增加对科研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高新技术企业科研开发投入应不低于销售额的3%,其他企业应不低于1%。

  企业技术开发费按实际发生额计入生产成本。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科研开发基础设施建设。科研机构基本建设应纳入全市基本建设计划,科技基本建设投资应保持一定的增长幅度。


第九章 科技奖励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和完善科技进步奖励制度,对在科技进步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给予奖励。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设立科技进步奖,并可在必要时设立其它科技奖。

  科技进步奖用于奖励开发和应用、推广先进科技成果,完成重大科技计划和项目,改进科技管理等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公民或者组织。

  科技进步奖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评审。

  第五十三条 市、区各部门、单位应对在群众性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技术协作等活动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企业、事业单位应按有关规定,从实施科技成果新增税后利润中提取经费,用于奖励创造技术成果的个人。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实施重大科技项目或技术引进中玩忽职守,给国家和集体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滥用职权,压制科技发明或合理化建议的;

  (三)损害科技人员合法权益的;

  (四)参加科技成果鉴定的人员违反规定,作出虚假鉴定的。

  第五十五条 挪用、克扣、截留科技经费,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并由上级机关或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在新技术、新产品开发和科技成果申报、鉴定中采取欺骗手段,获取优惠待遇或奖励,经政府授权部门核准,取消优惠待遇和奖励,责令补缴减免税金,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七条 剽窃、篡改、假冒或以其它方式侵害单位或他人著作权、专利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它科技成果权,窃取技术秘密,利用科技名义进行诈骗活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各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制订实施本条例的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继续教育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继续教育条例



(2001年12月28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不断提高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专业技术水平和管理水平,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继续教育(以下简称继续教育),是指对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的以更新、补充、拓展知识,增强创新能力,提高专业技术和管理水平,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发展为目的的教育。
  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有依法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条 在本市企业、事业单位专业技术岗位和管理岗位工作的人员的继续教育,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继续教育要以科学的理论为指导,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坚持按需施教、学以致用、讲求实效和创新提高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科技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继续教育中、长期规划,逐年加大投入,支持和引导企业、事业单位自主实施继续教育,鼓励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自觉参加继续教育。
  第六条 人事行政部门是本市继续教育的主管部门,负责继续教育工作的组织、指导、协调和管理监督工作。
  教育、经济、科技、卫生、劳动、财政、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继续教育以及相关工作。
  行业主管部门和行业组织具体负责本行业继续教育的规划、指导和推动工作。
  第七条 继续教育的内容应当根据企业、事业单位的发展和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提高自身素质的需要确定,进行先进的理论、知识、技术和技能的学习。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实际和需要,制定继续教育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九条 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接受继续教育,以参加本单位、本行业组织的学习和有计划、有考核的自学活动为主,也可以根据单位的需要和可能通过以下形式进行:
  (一)参加进修班、培训班和研修班;
  (二)到教学、科研、生产单位进修;
  (三)参加国内外学术会议和学术讲座;
  (四)出国、出境进修、考察、培训;
  (五)通过公众传播媒体和互联网接受远程教育;
  (六)参加其他形式的继续教育活动。
  第十条 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脱产、半脱产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每人每年累计不得少于十二天;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和从事高新技术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脱产、半脱产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每人每年累计不得少于十八天。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可以集中使用,也可以分散使用。
  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脱产、半脱产接受继续教育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单位与个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增加安排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倡导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在完成本单位安排的继续教育任务之外,利用业余时间参加继续教育。
  第十一条 经营困难的单位,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确定相应的继续教育办法,要利用停产、半停产或者转产的空余时间,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开展继续教育。
  第十二条 继续教育费用由国家、单位和个人多种渠道解决。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继续教育管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保证继续教育所需经费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其费用从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和进行课题研究的继续教育费用,可以在管理费用和项目资金中安排。
  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接受社会组织和个人对继续教育事业的捐助。
  第十三条 市人事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确定通用知识、技能等继续教育的公共科目,制定计划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实施。
  市行业主管部门和行业组织应当根据行业的发展趋势,确定继续教育导向性内容,编写继续教育科目指南,组织继续教育示范活动,指导本行业的继续教育工作。
  第十四条 继续教育的师资可以聘请具有较高理论水平、实践经验丰富的专家和具有高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担任,坚持专、兼职相结合以兼职为主的原则。
  第十五条 高等院校和取得办学资格的科研院所、社会团体、大中型企业的培训机构及其他办学单位,是实施继续教育的重要基地,可以发挥自身优势,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面向社会开展相关专业的继续教育活动。
  办学单位开展继续教育活动时,应当保证教学质量,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六条 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继续教育的规定,遵守所在单位的继续教育管理制度,服从单位安排。接受继续教育后,有义务为本单位更好地服务。
  第十七条 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向所在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诉;无主管部门的单位可以向所在区、县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接受申诉的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答复本人。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同在国内连续脱产接受继续教育学习半年以上、半脱产学习一年以上,以及被派出国、出境进修、培训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就接受继续教育后为本单位服务的年限和违约责任等事项签订书面协议。
  因履行协议发生争议的,分别按照劳动争议和人事争议的有关规定解决。
  第十九条 本市实行继续教育登记制度。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所在单位应当将其学习情况和考核结果在继续教育证书上登记。
  继续教育证书应当连续记载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并将其作为考核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主要内容和聘任、晋升职务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二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和行业组织,应当对在继续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人事行政部门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一)未按规定组织实施继续教育的;
  (二)未按规定保证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时间的;
  (三)未按规定保证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在脱产、半脱产接受继续教育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的;
  (四)未按规定提供继续教育经费的;
  (五)未按规定对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进行考核、登记的。
  第二十二条 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单位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追偿继续教育费用,并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扣发脱产、半脱产学习期间的工资;情节严重的,可以缓聘、解聘其专业技术职务或者管理职务:
  (一)无正当理由不服从本单位继续教育安排的;
  (二)未经单位批准,无正当理由擅自中止学习的;
  (三)学习期间违反办学单位的有关规定和制度,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未达到学习目标的要求,修业不合格的。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继续教育工作中侵害企业、事业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1989年10月11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