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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履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15:54  浏览:85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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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履职规定》的通知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履职规定》的通知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履职规定》已经2013年5月9日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13年5月13日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履职规定


(2013年5月9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的自身建设,规范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履职行为,充分发挥常委会组成人员的作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常委会由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和委员组成。

  第三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集体行使职权。其主要职责是:

  (一)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带头执行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

  (二)出席常委会会议,参加对会议各项议题的审议和表决;

  (三)参加常委会闭会期间的有关活动;

  (四)应邀参加市人大各专委会和常委会各工作部门组织的视察、专题调研、执法检查、学习培训等活动;

  (五)采取多种方式密切联系市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反映他们的意见、建议和要求;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根据常委会会议和各项活动的预定日期,妥善安排其他工作,优先保证出席常委会会议和参加有关活动。

  第五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全程出席常委会会议。因特殊情况确需请假的,应经常委会主任同意。

  第六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常委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七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加强学习,提高依法履职的能力和水平。常委会会议召开前,组成人员应就会议议题做好调研,熟悉材料,为出席会议作充分准备。会议期间,组成人员应从大局出发,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围绕会议议题认真思考,积极发言,不断提高审议质量。

  第八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忠于职守,廉洁奉公,正确处理从事个人职业活动与行使国家权力的关系,不得利用组成人员职务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应提出辞去组成人员职务的申请:

  (一)一年内出席会议时间不足常委会会议总天数二分之一的;

  (二)因组织安排赴市外参加学习培训、挂职锻炼等连续请假两年以上不能出席常委会会议的;

  (三)按照法律规定应当辞去组成人员职务的;

  (四)因其他特殊情况不宜担任组成人员职务的。

  第十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模范遵守保密规定。凡属规定不应公开的内容,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传播。

  第十一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严重违反本规定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对其进行批评、告诫。

  第十二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出席常委会会议和参加有关活动的情况,印发常委会会议,并在《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公布。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2003年11月29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守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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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
余府发〔2008〕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新余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新余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促进生态环境建设和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江西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江西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范围内的下列树木,均属古树名木:

㈠树龄在百年以上的;

㈡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

㈢树种珍贵,本市稀有的;

㈣树型奇特、本市罕见的。

第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新余市城市管理局(以下称市城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对经鉴定并列为受保护的古树名木,应统一登记、编号、造册、建立档案,划定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并设置明显标志。

市城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将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古树名木的种类、数量、坐落等情况报市政府备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市林业、环保、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古树实行分级保护。树龄500年以上的古树实行一级保护,树龄300年以上500年以下的古树实行二级保护,树龄100年以上300年以下的古树实行三级保护。

名木均实行一级保护。

第六条 古树名木实行属地保护管理。古树名木保护应当坚持专业保护与公众保护相结合、定期养护与日常养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市城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的宣传教育,鼓励和促进古树名木保护的科学研究,推广古树名木保护科研成果,对保护古树名木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八条 古树名木生存地所在单位和个人,是该古树名木的养护者,按下列规定实行责任制:

㈠生长在公园、绿地、林地、风景游览区、城市道路、里巷的古树名木,由市城市园林绿化养护机构负责养护;

㈡生长在机关、部队、院校、团体、企事业及坛、庙、寺院等单位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养护;实行物业管理的,所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为养护责任单位;

㈢生长在铁路、公路、河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铁路、公路、河道管理部门负责养护;

㈣生长在居住小区或者居民庭院范围内的,由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街道办事处或者居民个人负责养护。

  第九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责任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古树名木养护管理技术规范,精心养护管理,确保所管古树名木正常生长,并接受市城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条 禁止下列损坏古树名木的行为:

㈠擅自砍伐或迁移古树名木;

㈡攀树折枝,剥损树皮,摘采果实和种籽;

㈢在树上挂物、钉钉、刻划、缠绕绳索;

㈣借树搭棚或做支撑物;

㈤在树冠垂直投影外5米范围内,兴建(搭建)建筑物、堆物、挖土、建房、施工作业、倾倒废水、废渣等;

㈥其他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行为。

  第十一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者,发现树木有衰萎现象,应及时报告市城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由市城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组织力量,采取复壮措施,进行抢救。经抢救无效,树木确已枯死,须经市城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查明原因。对确无保留价值的树木,经市城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市政府每年从城市建设维护管理费和城市园林专项资金中划出一定比例资金,专项用于古树名木的复壮、抢救、养护、补助、人员培训等。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设施影响、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设施产权单位和个人应按市城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提出的要求,在期限内采取积极措施,消除影响和危害。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应当采取避让和保护措施。

建设单位提交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当包括对古树名木生长影响及避让保护措施等内容。市环保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市城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的意见。

因特殊需要,无法避让,必须迁移的古树名木,必须经市城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政府批准。

  移植古树名木由市城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指定的专业单位实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生产、生活设施等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市城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和市环保部门的要求,在限期内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伤、破坏古树名木的行为,均有权制止或向市城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举报。

第十七条 对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及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由市城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破坏古树名木及其标志和保护设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市城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因保护、整治措施不力,或者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古树名木死亡的,对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分宜县城区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施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国有银行国有股减持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国有银行国有股减持有关问题的通知

  颁布单位  财政部
  颁布日期  2004-03-09
  实施日期  2004-03-09
  文 号  财金函[2004]21号
  类  别  金融财务

经国务院批准,现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国有银行国有股权减持问题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国有独资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持有的由信贷资产转化的债转股股权和抵债股权,在企业上市时不进行减持,同时相应核减这部分股权应缴纳的社保资金。
  二、对于国有独资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已经减持并缴纳社保基金理事会的资金,不核减国有独资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资本金,作为投资损益处理。
  三、对国有独资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投资实体及对外投资企业上市时的国有股减持,可按照《国务院关于印发减持国有股筹集社会保障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2001]22号)规定进行国有股减持,但减持股份不核减资本金,作为投资损益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