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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企改革中债转股法律问题探讨/梁鸣鸿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7:37:19  浏览:90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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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企改革中债转股法律问题探讨

贵州铝厂法律事务处 梁鸣鸿

1999年8月国家经贸委负责人在接受记者采访时公布了债转股方案,这一消息见报后,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一时间炒得沸沸扬扬。所谓债转股,就是将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的一部分,即国有企业欠国有商业银行的无法或不能按期归还的借款中的一部分,转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国有企业的投资(即股权)。债转股是化解我国银行风险、改善国有企业资产负债结构的一项战略决策,做得好,将使我国的国有银行和国有企业在健康的财务基础上参与国外竞争;做得不好,负面影响也相当大。因此,必须按照市场经济规则和国家有关规定,认真组织实施,规范操作。本文仅就债转股中的几个法律问题作简要论述。
一、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法律地位
通过一个机构来实现银行的债权转股权,是国外大多数国家的通行做法,而这一机构往往具有官方政府机构的性质。美国八十年代初成立的清算信托公司(Resolution Trust Corporation简称RTC)扮演清算主的角色,专门清理储贷协会危机后残存的资本。1998年韩国受亚洲金融危机的冲击,决定启用资产管理公司的工作程序,收购低于法定标准的贷款、可疑贷款和沉淀贷款。大多数国家的法律禁止银行向企业直接投资,在银行持有企业的不良债权时,只能通过类似的机构来解决。我国的法律也禁止商业银行向企业进行投资,因此,成立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来负责债转股事宜,与国际上的做法大体一致。
在我国,继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成立后,华融、长城、东方三家公司也获准组建。这四家资产管理公司使用中央银行提供的贷款和向商业银行发行债券筹集来的资金收购并经营建设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和中国银行的不良资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利用自己的特殊法律地位和专业化优势,综合运用出售、置换、资产重组、债转股、资产证券化等方法,对贷款以及抵押品进行处置;对债务人提供管理咨询、收购兼并、分立重组、包装上市等方面的服务;对确属资不抵债的、需要关闭破产的企业申请破产清算。在企业经济状况转好后,可以通过上市、转让或企业回购的形式收回收购不良资产占用的资金,其以“贱买贵卖”为最高哲学。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同银行在财务上完全分开,具有独立法人地位。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银行剥离出来的不良资产有一定限制,即1995年底以前发生的、尚有收回可能的部分。1996年以后的银行不良资产,因为银行已经商业化运作,不属于债转股的范畴。由此看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扮演的是国有资产运营人的角色,与国资局授权经营国有资产的国有资产管理公司有异曲同工之处。虽然都是经营国有资产,但国有资产管理公司的运作方式是用授权的国有资产以国有股或法人股形式向若干公司投资入股,可以根据需要增大投资,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地使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而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运作来看,其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地收回收购不良资产所占用的资金,一旦债务人经营情况转好,即转让其债权或股权,而不会增大投资。
二、银行债权转让中的法律问题
债转股涉及到合同转让问题。合同的转让是一方当事人将本人的合同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其特征是合同的主体发生变更而合同的性质与内容(客体)未发生任何变化。各国法律都允许合同转让,只是某些合同禁止转让,合同转让的内容和手续,各国法律规定不尽一致。
合同转让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债权转让,一种是债务承担。债权转让是指债权人将其债权转让给第三人,按民法规定,债权的转让不经让与人把变更的事实通知债务人,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即债权的转让以通知债务人为必要条件。实践中,债转股的实施分两个步骤:一是银行将其对企业的债权转让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二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将受让来的债权转变为对企业的股权。银行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须符合以下条件:(1)银行与企业签订的借款合同中不禁止合同权利的转让。如果借款合同中有该类禁止条款,银行与企业应签订补充协议,对该条款进行变更或者废止。(2)借款合同中规定有专属于借款人(银行)享有的从权利的,该从权利仍由银行享有,企业仍向银行履行。(3)银行在转让债权时负有将该事项通知企业之责。
在国际商业贷款实践中,债务人对债权人转让债权的权利往往加以限制,以保护自己的利益。在债转股实践中,当然不存在象国际商业贷款那样的利害关系,但是,债转股的目的是减轻银行和国有企业的负担,如果银行把债权转让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后,后者不实行债权转股权的措施,则企业没有从中取得利益,虽然它不能阻止银行转让债权,但仍可能提出异议。因为某些贷款的发生并不仅仅意味着一笔款项的流转,也包含着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良好信誉合作关系,可能存在着某些因素致使借款人不愿意向债权的受让人履行债务。
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企业的关系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承接银行的不良债权后,虽然有若干的运作方式,但债转股是其现阶段的重点。从企业的角度看,将债权转变为股权,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银行不良债权的前提。因此,如果说银行与企业的关系是债权债务关系的话,那么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其也就是持股与被持股或控股与被控股的关系了,原来的还本付息转变为按股分红。
1.股东权利的取得
银行将债权转让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取得的是对企业的债权,要将债权转为股权,应区分不同的情况进行操作:
(1)企业还没有改制为公司的。企业没有清产核资,财产没有划分为等额股份,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享有的债权应占企业资产的比例不能真实地反映出来,也就不能正确确定分红比例。此种情况下,企业应剥离非经营性资产和富余人员,清产核资,确定股权比例。
(2)企业如果已经实行公司制改造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债权转股权,涉及到公司增资扩股问题。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注册资本的增加应当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决议。需要提出的是,债转股不同于发行新股,虽然都是在原股份数额的基础上有增加,但实质却不一样。从“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这一资金平衡公式上看,发行新股表现为公式两边的数额都等量地增加,而债转股情况下,公式中资产的数额不变,负债减少,所有者权益等额增加。
2.股东权的行使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享有的股权应届定为《公司法》中规定的权利:(1)与其他股东一样享有权利,同股同权,不属于优先股。原来为贷款进行担保的抵押物、质押物(权)不再具有担保性质,不作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股权的担保。(2)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享有对企业财产的支配权,不能直接处置企业财产,只享有相应股份份额财产的终极所有权。
实践中,企业的股东虽然各不一样,但对企业的重大事务起决定性影响的是大股东,而这些股东大都对该企业的行业特点和经营管理较为了解。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成为企业股东后,势必引起企业决策权力的重组。一方面,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委派的董事能否具有足够的相应的经营管理知识来行使决策权,这是事关企业兴衰的大事。另一方面,如果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直接参与企业决策,那么它就须防备发生“代理问题”。所谓“代理问题”,就是在委托代理制下,代理方中的经理阶层利用委托方赋予他的权利而谋取私利,导致委托方的利益受到损害的行为。
3.股权的转让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作为阶段性的持股者,最终是要让所收购的不良资产全部消解掉,即要进行股权退出工作。因此,在企业经营状况转好后,其享有的股权是要转让出去的,这种转让应当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如果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的,那么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就不能将股份转让给该企业,而只能转让给其他股东或其他企业。如果企业是有限责任公司,除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外只有一个股东的,该股东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将转让的股份没有购买权,否则将导致一人公司的出现,从而违反公司法的规定。
四、债转股对社会的影响
其一,债转股影响社会信用。债转股固然可以暂时改善企业的资产负债结构,有利于企业的稳定经营和良性运作,但如果做得不好,却容易形成新的“赖帐经济”,改变其从“呆帐经济”走向“信用经济”的初衷,从而变成债务回收站。机制设计有误或者实施出现差错时,会成为“债务大赦”,使地方政府和企业形成有债务一笔勾销的想法,从而千方百计地争取这顿“免费午餐”。原本可以按时还本付息的企业会认为银行贷款早还不如晚还、晚还不如不还,也想坐等债转股,“借债还钱”的道德观念将受到极大冲击,“赖帐经济”初现端倪。六十年代我国对农民豁免农贷时,曾带来过这样的负效应。防止出现这种情况的办法就是严格区分能转同不能转、过去和今后的界限,实行衡量指标量化、公开化,避免低质量企业鱼目混珠,乘机赖帐。
其二,债转股形成新的不公平竞争。债转股只是在部分有良好项目支撑的企业中进行,实质上有使这些企业在财政支持下,在盈利时分期偿还债务的意思。按市场竞争原则,机遇对每一个主题都应是平等的,然而,只有部分企业有此殊遇,这不仅造成了国有企业和非国有企业之间的不公平竞争,而且国企之间也不平等,未实行债转股的企业负担重,从而在市场竞争中处于劣势,势必又会造成另一批企业的亏损。
虽然债转股只是国有企业改革中的一种阶段性措施,直至把不良资产全部出售完毕为止,它的历史使命是短暂的,但是,我们应当对改革中出现的新事物予与充分的研究,努力避免其负面影响,使其发挥应有的积极作用,为国有企业扭亏增盈,实现脱困目标作贡献。

参考资料:
1.《改善国有企业资产负债结构的重要举措——正确认识和实施债转股》,赵海宽,《人民日报》1999年11月30日第九版。
2.《冷眼看“债转股”》,张素华,《经济与法》2000年第1期。
3.《美、韩等国实现债权转股权的制度设计》,乔新生,《经济与法》2000年第10期。
4.《贸易国际惯例》,龚利平、曹鸿翔,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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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破产法亮点之管理人制度对清算组制度的完善
(本文作者:丛彦国)

2006年8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新破产法)。这部新的法律将于2007年6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旧破产法)同时废止。与旧破产法相比较,新破产法总结了二十年来我国企业破产的实践经验,充分借鉴了国外先进的法学理论,体例更为完备,内容更加充实。作为我国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的一部重要法律,新破产法体现出一些新的特点,其中尤以管理人制度最为引人注目。  

根据我国以新破产法为核心的新破产法律体系与国内外学者对于管理人制度的研究,所谓管理人,是指在破产程序中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并负责债务人财产管理与其他破产事务的专业组织或个人。管理人制度是新破产法在我国建立的一项新制度,新破产法把管理人制度放到了比较明显、重要的位置,其不但被专章地进行规定,而且贯穿于整部法律之中。这表明,我国将正式引入管理人制度,而旧破产法的清算组制度将逐渐退出历史舞台。与旧破产法的清算组制度相比,管理人制度具有明显的创新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法律地位明确化

清算组或管理人的法律地位问题一直是破产理论界研究的热点问题,学者们从不同角度形成了各异的理论学说,概括起来主要有三种。一是代理说,认为其实质是代表被代理人的利益,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参与破产事务的代理人。该学说又因被代理人的不同而分为破产人代理说、债权人代理说与破产人、债权人共同代理说。二是职务说,认为破产程序在法律性质上是具有公法性质的强制执行程序,其类似于执行机关的公务员,其行为是一种公务行为。三是破产财团代表说,认为破产财团具有相对的独立人格,其是破产财团的受托人,在破产人之外取得独立的地位,以破产财团所有权人的名义管理、变价和分配破产财产。在法律制度中,各国的破产法或商法典对于清算组或管理人制度也均有规定,但称谓不尽相同。大陆法系国家一般称之为财产管理人、管财人,而英美法系国家一般称之为信托人;我国旧破产法称之为清算组,新破产法则以管理人取代了清算组。关于这一制度的称谓也从侧面体现出清算组或管理人在不同的法律规范之中有着不同的法律地位。

清算组或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可以通过其任免体现出来。旧破产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清算组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清算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清算组成员由人民法院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中指定。清算组可以聘请必要的工作人员。清算组对人民法院负责并且报告工作。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旧破产法中的清算组是由人民法院指定,向人民法院负责并报告工作的,也就是说,它是一个法定主体。从其组成人员来看,清算组成员由人民法院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中指定。但是,地方政府的有关部门既是国有企业的主管部门,又是产权所有人的代表,由其出任清算组,不但没有合理的理论基础,而且严重违反了法律程序中的回避原则。清算组的这一体制决定了其往往在政府的行政主导与干预下工作,破产清算便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基本价值目标相背离,而被政府的行政价值目标所取代。因此,清算组并不是一个相对独立、中立的法定主体。

根据新破产法的规定,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产生并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债权人会议可以监督管理人,但如果对管理人有异议,其只能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无权直接选任或解任管理人。从新破产法的规定可以看出,新破产法采取了合理的理论学说,认为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是一个相对中立的法定主体,兼顾多方利益。这便是新破产法的立法精神,即新破产法是从社会整体利益的角度来制定法律的,考虑了企业破产不仅涉及到债权人利益,而且还涉及到破产企业职工、破产人、相关利害关系人、政府、当地社区、政府以及法院等多方面利益,新破产法的制定不仅重点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且还兼顾其他不同的利益群体。因此,作为新破产法的破产程序主导者之一的管理人,便以一个相对独立、中立的法定主体出现在破产程序之中,这种全新法律地位的确立与明确将会更有利于实现破产法律制度的价值目标。

二、效力范围广泛化

新破产法的管理人制度对于旧破产法的清算组制度有着更为广泛的效力范围,这取决于新破产法对于旧破产法效力范围的扩大化。法律的效力范围指法律规范的约束力所及的范围,即所谓法律的生效范围或适用范围,包括法律规范的空间效力范围、时间效力范围与对象效力范围三个方面。

(一)空间效力范围国际化

法律的空间效力范围是指法律规范生效的地域范围,包括域内效力与域外效力两个方面。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的发展,国际经济贸易与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日益广泛与复杂,当事人的住所地与其财产位于不同国家与地区的现象已经十分普遍,这必然产生一个国家与地区法院破产程序的约束力是否及于破产人在其他国家与地区的财产与行为的问题。因此,在实践中遇到的这类问题急需立法予以解决。根据旧破产法的规定,当住所地或者主要营业地在中国的债务人破产时,清算组不能将其位于国外的财产并入中国的破产财产,这难以实现对中国债权人利益的充分保护,同时也给债务人隐匿或转移财产留下了可乘之机。同时,旧破产法对于在外国开始的破产程序在中国的效力问题也不明确。因此,新破产法对破产程序的域外效力问题作出明确规定是十分必要的。新破产法针对这一问题采取的是有限度的普及主义,即在本国开始的破产程序,效力及于债务人在国外的财产;在国外开始的破产程序,经人民法院裁定,对债务人在国内的财产发生效力。新破产法空间效力范围的扩大化使得管理人较清算组有着更重大的职责,具有国际化的色彩。

(二)时间效力范围朝阳化

法律的时间效力范围是指法律规范的有效期间。早在1986年通过的旧破产法就对国有企业的破产作了规定,这部法律对规范我国企业破产行为,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确立与国有企业改革的深化,我国企业破产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旧破产法已经无法适应我国目前经济的发展与企业的改制。因此,我国于2006年8月27日通过了新破产法。新破产法明确规定其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法律的施行日期是指法律生效的日期,即其自2007年6月1日起产生法律效力。新破产法的通过与施行日期之间相隔九个多月,之所以这样规定,是考虑到企业破产法专业性强,为了使广大公民、组织与有关机构、部门能够充分地学习、理解、掌握新破产法,从而保证其能够得到有效的遵守与执行。同时,在新破产法通过以前,有关的部门与机构为规范企业破产行为,颁布了一系列的规定,这些规定都需要时间来进行清理,以废除或修改那些与新破产法相抵触的规定。此外,新破产法规定的一些措施、制度等,需要一系列配套规定予以具体化,有关部门与机构也需要时间作出具体的规定。随着旧破产法的废止与新破产法的实施,新破产法的管理人制度有着更强的生命力,这一朝阳制度将逐渐取代旧破产法清算组这一夕阳制度。

(三)对象效力范围市场化

法律对象效力范围是指法律对主体的效力,即一国法律规范可以适用的主体范围,对哪些主体有效。首先,根据旧破产法的规定,其仅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在国有企业进行产权制度改革前,全民所有制企业也叫国有企业,在20世纪90年代的产权制度改革之后,国有企业包括国有独资企业与国有控股企业,改革后的国有企业的范围要大于改革前的全民所有制企业的范围。旧破产法一方面规定了公用企业和与国计民生有重大关系的企业同其他国有企业一样,都具有破产能力;另一方面考虑其特殊性,对其破产进行了限制。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联营企业中联营各方均为国有企业的,应适用旧破产法。然而在过去的二十多年里,我国市场经济与民主法制建设逐步完善,经济主体已出现多元化趋势。旧破产法将其适用范围仅仅局限于国有企业的规定显然已经无法适应现实的需要。我国新破产法适应形势的发展,对其对象效力范围作出了全新的规定。新破产法规定,除已经确定按照政策性破产政策实施破产的国有企业外,其他国有企业法人的破产应适用新破产法。其次,关于金融机构破产的法律适用问题,旧破产法并没有特殊的规定。而新破产法首次将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破产纳入到适用范围之中,但是由于这些金融机构的重要性与特殊性,新破产法采取了折衷适用的方式。此外,根据新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如果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参照适用新破产法规定的程序。如《合伙企业法》、《民办教育促进法》等都有破产程序的相关规定,其中属于破产清算的,都应参照适用新破产法规定的破产程序。因此,新破产法的调整范围要广得多,因而作为新破产法一项重要制度的管理人制度也可以在更广阔的空间发挥作用。

三、构成模式科学化

根据旧破产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清算组成员由人民法院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中指定。旧破产法这种以政府官员为主体的清算组构成模式有着较强的行政色彩,其目的是为在一些问题(如职工安置)的处理上得到政府部门的行政协助。但是,破产清算工作具有法律责任重大、专业性强、工作强度高、期间漫长等特点,因此,这种构成模式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诸多问题,往往不但实现不了这一构成模式的价值目标,而且还产生了诸多不可调和的价值冲突。并且,这种单一的构成模式也无法适应司法实践中破产案件的多样性。因此,新破产法坚持理性、和谐、与时俱进的价值准则,从管理人的资格条件与资格形式两个方面对旧破产法清算组的构成模式进行了创新。

在资格条件方面,新破产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可以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管理人:(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二)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四)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个人担任管理人的,应当参加执业责任保险。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担任管理人的消极资格是不得具有新破产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四种法定情形,积极资格是需要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个人担任管理人的,应当参加执业责任保险。而旧破产法关于清算组资格方面只有一条相应规定,即清算组成员由人民法院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中指定。相对于清算组,管理人的资格条件一般都要求具备相关专业知识与业务经验,并且应当有充足的时间与精力专门负责破产事务,因此,管理人能够更好地处理好破产事务。

在资格形式方面,新破产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可以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可以看出,管理人可由清算组或中介机构担任,也可以由个人担任。在企业破产程序中,有的案件法律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清晰,法律适用明确,对于这类破产案件,仍然由清算组来担任管理人可能费用过高,增加了破产成本。因此,出于效率与经济的考虑,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还可以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而旧破产法中规定的清算组成员由人民法院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中指定,这种单一的构成模式显然无法适应复杂与多样的破产案件。

通过新破产法中的管理人制度,可以看出新破产法是一部体现与尊重市场经济规律的法律,预示着我国的破产法律制定与法律适用正朝着更为科学、民主的方向发展。被誉为经济宪法的新破产法的出台,将更为有效地维护我国市场经济秩序;新破产法中的管理人制度也将更好地成为债权人、债务人合法权益的保障者。

摘要: 法院目前在处理农村墓地纠纷时对相关权益仅提供有限保护,原因在于我国尚不承认死后人格权。宪法对人的尊严的保护并不因死亡而立即终止。死者享有的坟墓不受侵犯的权利系从基本权利条款中导出。墓地作为生者祭祀先人之场所,是其宗教信仰自由、文化活动自由得以实现的物质条件。墓地管理人基于处置死者遗体和管理坟墓的义务而对墓地享有“准财产权”。当这些基本权利产生拘束私人的效果时,很容易与墓地所有权发生冲突,因此,可在宪法上确认农村传统宗族墓地归宗族所有,以消除这类冲突,或在民法上确立坟墓役权制度,用以限制墓地所有权,以协调这类冲突。

  关键词: 墓地;坟墓;死者尊严;宪法;坟墓役权

  死者在法律上虽然不再是自然人,但又经常令世人回忆起他们。那么,死者到底是不是物呢?关于这一点,不仅理论界存在争议,普通百姓的认识也是模棱两可,这直接影响了人们对待死者坟墓的态度。前不久,为扩建“陶行知纪念馆”,南京某街道办事处发布公告,与陶行知墓相邻的7500余座坟必须在25天内迁走;逾期不迁者,将视作无主坟,作深埋处理。由于迁坟时间太短,补偿太低,[1]且一些死者还曾经资助过陶行知办学,因而有村民愤而撕毁了公告。[2]问题是,即使基于公益需要必须迁坟,行政机关应有何依据,遵循什么程序,给予怎样的补偿?农村墓地在解放前还属于死者后代所有,是否因为后来我国宪法规定一切土地公有,死者及其后代对这些墓地就再无权利?政府是否有权将逾期不迁的坟墓视同无主坟,对死者遗骨就地深埋,而无需另行择地安葬?显然,这涉及到身后利益保护的法理难题—如何保护死者的尊严及其后代对墓地的权益。考虑到现行法对这一问题的“沉默”已成为农村坟山纠纷频发的主因,因此,本文首先通过整理38起祖坟纠纷案,揭示目前法院对墓地上相关权益提供保护的现状,然后围绕死者尊严的保护,就墓地所服务的权利以及如何消除或减少墓地上的权利冲突进行探讨,以期为身后利益法律保护问题的解决提供一点参考意见。

  考虑到墓地的特殊性在于,人死亡之后,遗体被送进了坟墓,才使坟墓所依附的地基成为墓地,因此,本文对墓地上的权利探讨也相应按照从生到死、从死亡到坟墓、从坟墓到墓地、再到墓地所有权人的逻辑顺序展开。

  一、祖坟案例归整:墓地上脆弱的权利

  为了解法官在处理农村祖坟纠纷时对墓地上的相关权益提供何种程度的保护,笔者特搜索河南省法院网以及相关新闻报道,结合法官提供的部分案例,一共收集了法院处理的祖坟纠纷案件38起。

  在这38起祖坟纠纷案中,有4起为挖坟掘墓刑事案,有4起是因坟山纠纷引起的行政案件,其它30起是因坟山纠纷引起的民事案件。

  在4起挖坟掘墓刑事案中,被判侮辱罪2起(一起涉及组织挖掘他人祖坟79座,另一起涉及挖平他人15座祖坟,并将5座祖坟里的骨灰盒挖出);故意毁坏财物罪1起(炸毁他人祖坟);盗窃尸体罪1起(挖毁他人祖坟,并将装有骨灰的骨坛盗走收藏)。

  在4起行政案件中,因行政机关征地引起的纠纷2起,因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进行处理而引起的纠纷2起。其中,引起民事纠纷的原因有二:一是在他人祖坟前建寿坟;二是一方将自己母亲葬到他人承包地里,以便与其父亲合葬(其父亲墓地经平整已变为耕地)。[3]

  在这30起民事案件中,10起为墓地用途纠纷案,20起为挖坟毁坟侵权案。在10起墓地用途纠纷案中,法院支持经济用途优先的案件有3起(支持在墓地附近建房、修鸭舍,以及基于养猪需要必须迁坟);支持祭祀用途优先的案件1起;对何者优先未作评判的案件4起;认为墓地所有权人或承包权人有权阻止坟主后人在墓地葬新坟的案件2起。而在数量最多的20起挖坟毁坟侵权案中,6起案件起因于一方葬坟而另一方挖坟;6起起因于建设施工毁坏他人祖坟;4起属于因葬坟引起的祖坟之间的“相邻权”纠纷;因强占他人祖坟地以及用混凝土砌封坟面引起的案件各1起;因墓木死亡引起的案件1起;起因不明的案件有1起。在这20起侵权案中,经法院判决或调解,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害和精神损失的案件8起;不支持赔偿经济损失,但支持赔偿精神损害的案件有6起;只支持赔偿经济损失的案件为1起;以不构成侵权、证据不足或者原告自己有过错等为由,不支持赔偿损失的案件5起。

  通过对38起案件的归整,笔者得出了以下结论。

  其一,活人与死人之间的利益冲突越来越需要法律的介入。在38起祖坟案件中,民事案件就占了30起,且有18起案件与经济建设活动有关。这说明在城市化进程日益加快和人口快速膨胀的时代,随着活人与死人争地的现象越来越突出,人们的观念逐步发生变化,传统用来保护死者利益的土地私有制(目前已不存在)以及用来调整活人与死人利益冲突的宗法族规与风俗习惯已经无法发挥作用,因而迫切需要法律介入活人与死人之间的利益冲突。

  其二,墓地所有人或承包权人与坟主后代之间的权利界限不明,是导致坟山纠纷发生和裁判结果五花八门的最主要原因。例如,其中有两起案件,案情都是在自家责任地里葬坟,且责任地里都有被告的祖坟地,纠纷都是因双方权利界限不明所引起,被告也都是故意损坏原告祖坟,但其中一起案件判决不予赔偿,另一起案件则判决予以赔偿。另外,从10起墓地用途纠纷案可以看出,当墓地的祭祀用途与经济用途发生冲突时,法院倾向于认为经济用途优先于祭祀用途,或者对这一冲突予以回避,仅在极少数情况下才承认祭祀用途优先于经济用途。

  其三,法官就挖坟毁坟行为所侵害的主体与客体的认识缺乏说服力和融贯性,即使对相应的权益予以认可,其保护力度也很弱。在20起挖坟毁坟案的判决中,既支持赔偿经济损害又支持赔偿精神损害的案件只有8起,有6起案件只判决给予精神损害赔偿,且损害赔偿数额都很低,还有5起案件以不构成侵权或者证据不足等为由不支持原告赔偿请求。无论是从4起挖坟掘墓刑事案的定罪来看,还是从挖坟毁坟民事侵权案件中认定构成侵权并有判决要旨的14起案件来看,法官对于挖坟毁坟行为侵犯的是何种权益,认识上存在巨大的差异。例如,法院虽然在这14起案件中都认为挖坟毁坟行为侵犯了生者(原告)的权益,但就侵犯的权益内容而言,有3起案件认为侵犯了原告的特殊财产或者特殊私有财产;有3起案件认为侵犯了原告对已故亲人的情感;分别认为侵犯了原告的祭祀权、名誉权、人格尊严的案件各1起;分别认为侵犯了原告的精神人格权(或精神利益)、合法权益的案件各有2起;笼统地认为对原告造成一定精神损害的案件有2起。其中,有1起案件认为挖坟行为侵犯了原告的4种权益;有4起案件认为侵犯了原告的2种权益。另外,有2起案件认为挖坟行为侵犯了死者人格利益,有1起案件认为侵犯了死者的名誉,有2起案件认为侵犯了原告父母遗骨的完整权,或原告父母坟墓遗骨完整性的合法权益。

  调查结果显示,在挖坟毁坟案中,法官大多把死者近亲属或者后代作为受害主体,实际上是认为死者对坟墓不享有权利。应该说,这是民法逻辑上的必然推论,其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第9条关于“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的规定和法释[2001]7号司法解释。根据法释[2001]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为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遗骨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精神痛苦,向法院起诉要求侵权人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之所以作出上述解释,可能是因为民法只调整活人之间的社会关系,以及基于对《民法通则》第9条和第10条(“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的理解,认为死人不可能与自然人具有平等的民事权利能力,因而不承认人死亡后还有人格权。然而,死者不能与自然人享有同样的民事权利能力的事实,并不能得出死者不能享有任何权利的结论。上述司法解释存在的问题至少有三:其一,虽然承认侵犯死者利益的行为是侵权行为,但只认可因这一侵权行为而遭受精神痛苦的近亲属,才有权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这不仅使得没有近亲属的死者的利益得不到保护,也使得一两百年前就已进入坟墓的先人遗体或遗骨在受到侵害的情况下,死者及其后人的利益得不到民法的保护。其二,对于玷污坟墓或者挖掘坟墓但未挖到棺材的行为,因为没有侵害到遗体、遗骨,因而死者的利益得不到民法的保护。其三,当侵害死者利益的行为系由死者近亲属实施时,即使是死者生前指定的对其身后利益进行保护的人,也无法通过诉讼制止加害行为。以上表明,民法在身后利益保护上采取依附于生者权利的保护模式,存在严重的保护漏洞和无法解决的难题。这样的漏洞,不仅使得活人与死人争地的战争更加激烈,也使人类的尊严面临严重威胁。[4]

  当然,民法学者会争辩说,对于不能纳入民法保护的死者利益可以纳入公共利益范围并由公法加以保护。然而,这种保护模式存在两大缺陷:一是违反了辅助性原则。[5]根据辅助性原则,保护死者利益免受私人侵犯的责任,首先应属于市民社会(如公民可以就自己的身后利益在生前作出安排),仅在市民社会无力承担时,国家才应当介入。显然,将保护死者利益的任务全部交给国家,会给能力有限的国家带来巨大的负担,是一种严重不负责任的做法。二是当国家为了另一种公共利益需要而侵犯死者利益时,将面临没有任何私权利来制约公权力的难题。显然,如果能将死者坟墓不受侵犯的利益通过认可死后人格权来加以保护,那么公法保护模式的两大缺陷就能得以消除。考虑到作为根本法的宪法在构建一国法律体系方面的重要作用,下文将大胆突破传统禁区,从宪法解释的角度,立足权利的利益理论,尝试对这一问题进行探讨。

  二、从生到死:宪法对死者尊严的保护

  每个人注定要经历从生到死再到坟墓的过程。在人活着时,国家负有维护其尊严和保障其基本权利的义务,那么,在人死之后进入坟墓之前,国家是否因为他(或她)刚刚停止了呼吸,就基于“死人非人”的成见和“以活人为中心”之法治国理论与思考窠臼,认为已经死去的他(或她)不再享有尊严,因而国家就不再负有相应的保护义务呢?答案是否定的。宪法对人的尊严的保护并不因人的死亡而全部终止,相反应认可死后人格权。主要理由有四。

  其一,尊重和保护死者的尊严是中国人的传统价值取向。在中国,死者为大、入土为安等根深蒂固的传统观念所表达的都是对死者尊严的尊重。例如,人死之后,其近亲属有义务按照死者的遗愿,为其穿上衣服、鞋子并戴上帽子,然后装殓进棺材,再送入坟墓。在这一过程中,死者遗体处于一种不可冒犯、不可亵渎的状态。就如同活人穿在身上的衣服是其人格尊严的物质保障一样,此时死者的衣服、棺材和坟墓也同样服务于保护死者尊严的目的,不容侵犯。无论是目前政府要求有关人员在“遗体处理时要严格遵守操作规程,要尊重死者尊严”,[6]还是历代统治者规定挖坟掘墓属于重罪,都是为了尊重和保护死者的尊严。

  其二,保护人的尊严是高于一切的宪法价值,是具有支配力的法伦理,本身就包括了对死者尊严的保护。在德国的Mephisto案中,[7]联邦宪法法院认为,人之所以有尊严,完全取决于其之现存在(per-sonsein),即使是在人死之后,人性尊严也受保障,也是高于一切的宪法价值。德国大量判例认为人的尊严在死后也要保护的主要依据是德国《基本法》第1条第1款关于“人性尊严不容侵犯”的规定。其论证的主要理由是:“只有个人可信赖其人格形象在死后能得到基本保护,并在此期待中生活,其生前的人格尊严和个性自由发展才能得到充分的保护。”[8]依据我国《宪法》规定,“尊重和保障人权”是一切国家机关必须履行的义务,而其核心是保护人的尊严。人的尊严的核心是人的自治与自决,[9]即对自己生活的自我决定权。因此,国家必须尊重每个人在追求自身生存价值过程中的意愿,包括一个人现时的意愿和过去的意愿。当死者通过生前的安排,让自己尚未实现的人生价值在死后得以实现时,国家理当尊重和尊敬死者的遗愿。这就说明死者作为一个符号存在,依然可以是人的价值生命的承担者,也有人格和尊严,值得尊敬。将人的尊严反射到死者的尊严上,则体现为死者对自己遗存的自主处置权。因此,除非死者生前同意,否则任何人不得割取其尸体上的器官,不得将其尸体用于医学研究,不得挖掘其坟墓,不得实施有损其身后人格形象的行为,且国家应对此负有保障义务。

  其三,许多死后利益对于维护死者的尊严至关重要,因而应通过法律拟制让死者“复活”,并让其享有人格权。因人的死亡而不能继续存在的利益,主要是经验性的利益(如不遭受痛苦的利益)与行为利益,[10]而其他利益,如作为受他人喜爱或尊敬的客体的利益、其允诺不被违背的利益以及个人的隐私和良好声誉受尊重、生前有关自己身体或财产处置的决定受尊重、作为具有某种特征的人在死后被保存或记忆等利益,并不因死亡而立即消失。[11]这些完全独立于死者近亲属及其后代的利益,对于构筑死者的人格形象和维护死者的尊严至关重要,且正如本文中38个祖坟案件所反映的,仅仅保护人活着时的人格权不能为公民人格权提供充分保护,因此有必要认可死后人格权。例如,为确保著作权人人生价值的实现,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和第37条对其死后人格权作出了规定。由于死者的姓名、名誉、生前的肖像、签名、表演等与一个人的个性和形象有关的特征,一旦被死者近亲属或者他人用于商业目的,就可能出现对死者的虚假描述或者暗示,或者出现虽然真实但让死者没有面子的描述或者暗示,因此,为维护死者的形象与尊严,激励生者,控制活人行为,阻止不当得利和欺诈性商业行为,[12]美国肯塔基州的法律就明确规定,一个人对上述与自己个性形成有关的因素所享有的权利,并不因死亡而终止。[13]加利福尼亚州法律也专章对属于死者的权利作出了类似规定。[14]

  其四,通过死者生前指定的人,或者其近亲属或后代,或者国家指定的人,代为行使死后人格权,可以解决死人不可能采取行动的问题。例如,美国在解决两百多年前被废弃的墓地问题时,因为无人具有代表这些被埋葬者利益的可能性,因而法院最后为死者指定了坟墓役权的接管人或受托人,并向其支付报酬,或者确定由来自宗教团体等社会团体的志愿者作为接管人,[15]并由其在处理活人与死人利益冲突的行政程序或者司法程序中代替死者主张利益。

  由上可见,死者虽无行为能力,也不能与活人一样具有完全的权利能力,但具有部分的权利能力,或者说其权利能够以托管的形式分配给其亲属或生前指定的人。[16]此种“人格残存说”之见解,已成为目前德国之通说,[17]反映在宪法上,就意味着国家有义务为保障死者尊严而认可死后人格权。

三、从死亡到坟墓:死者坟墓不受侵犯的权利

  人与野兽不同:兽虽必死,但死而不埋,只有人必死,而且必埋。这种安葬礼仪表明了人类固有的尊严以及对死者尊严的尊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