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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驻郊区单位几个问题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22:34:58  浏览:90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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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驻郊区单位几个问题的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驻郊区单位几个问题的规定
市政府



多年来,我市一部分机关、企事业单位迁建在郊区,这对于调整工业布局,控制城市人口,缓解市区建设中的一些实际困难,起了重要的作用。为了鼓励更多的企事业单位有计划地向郊区发展,鼓励这些单位的职工到那里去居住,特对城市迁建郊区的单位,以及随这些单位迁往当地居
住的职工和家属有关户口、生活供应等问题,作以下规定:
第一、改进户口管理。凡由市区迁建到郊区的单位,职工及其家属的户口从市区迁到当地后,仍按市区户口对待,迁入或迁出与市区户口一视同仁。这些单位的职工及其家属的户口,过去已由市区迁到当地的,经公安部门核准后,改按市区户口对待。
第二、改善粮、煤、副食品供应。凡是市区户口的职工及其家属,享受与市区居民同样的供应标准。供应的办法,粮、煤由粮食局和物资局安排当地粮管所、供销社供应;副食品和蔬菜供应,由于单位驻地分散,商业部门设网点有困难,各单位可以自办商店或代营店,由商业部门提供
货源,并优先给予安排。
第三、规划好职工住宅建设。从长远考虑,城建部门要根据这些单位的分布情况,规划好居民点和其他配套设施。这些单位在所在地建职工宿舍,平均每户建筑面积可高于市区5平方米。职工缴纳房租,按实有居住面积给予60%的补贴。这些单位为安置离休退休老干部,要求在市区
建一部分住房,有关部门在征地、设计、施工等方面,要给予支持。
第四、安排好职工子女上学、就业问题。有办学条件的单位,可以自办或联办职工子弟学校。不具备办学条件的单位,要支持社队把学校办好,社队和所办的学校要安排好附近单位职工子女上学。教育部门对这些单位的职工子女到市区上初、高中的,要与城市人口一样对待。
凡是市区户口的职工子女劳动就业,按城市待业青年同样对待。
第五、改善交通条件。公用事业和交通专业客运部门,在安排营运线路、班次时,对驻市郊单位要给予支持。这些单位自备的接送职工上下班的车辆用油,商业部门在供应上要给予照顾。
执行上述规定的单位名单附后。今后凡有适用这一规定的单位,必须经上述主管部门审查核准。



1982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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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农村青年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的意见

共青团中央 教育部


中青联发[2002]17号


关于加强农村青年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的意见
(2002年4月4日)



  为贯彻科教兴国战略,落实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不断提高广大农村青年的科学文化素质,培养适应21世纪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需要的新型农民,更好为农村两个文明建设服务,共青团中央、教育部就进一步加强农村青年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农村青年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工作的重要意义

  1.加强农村青年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工作是有效地服务于党和政府的中心工作的具体举措。党的十五届三中全会为我国农业和农村跨世纪发展制定了宏伟目标,要实现目标,必须通过加强教育工作,提高广大农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现阶段,针对农村青年进行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实现科教兴农,为我国农村和农业发展培养高素质的劳动者和带头人,造就一批有文化、觉悟高、懂科技、善经营的新型农民,符合农村改革和发展的要求,对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实现我国农业和农村跨世纪发展目标具有重要作用。

  2.加强农村青年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工作有利于促进我国终身教育体系的建立与完善。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教育事业尤其是农村教育改革和发展取得了巨大成就,以课堂教学、现场教学、科技咨询、讲师团、广播、电视等多种方式进行的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已覆盖全国绝大多数农村地区,初步满足了农村青年学习科学文化知识的需求。针对农村青年进行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贯彻了教育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方针,有助于拓宽中等职业教育办学渠道,促进我国终身教育体系的建立与完善。

  3.加强农村青年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工作是农村基层团组织建设的抓手。当前,我国已进入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的重要阶段,团的农村工作要自觉服从和服务于这一战略性调整,充分发挥团组织在推动这一战略性调整中的作用。目前,在农村各级团组织的引导带领下,越来越多的农村青年接受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学习科学文化,体现了农村团组织和团员青年的先进性,发挥了农村团组织引导带领农村青年为农村经济发展作贡献的积极作用,依靠农村基层团组织广泛开展农村青年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已成为加强农村基层团组织建设的重要机遇和强大动力。

  各级教育部门和共青团组织要从战略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农村青年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工作的重要意义,千方百计把这项工作抓紧、抓实、抓出成效。

  二、围绕提高农村青年综合素质,开展农村青年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

  1.把培养科技创新意识和能力作为农村中学教育的重点。伴随着我国国民经济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和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的不断深入,对劳动者的科学文化素质特别是科技创新意识和能力的要求也越来越高。青年创新在现代社会各个领域的作用越来越凸显出来,广大农村青年无论在家务农还是进城镇就业,都必须具备一定的科技知识和创新的素质与能力。因此,必须注重培养农村青年的科技创新意识和科技创新能力。农村中学要因地制宜,紧密联系学生生活和社会实际,增加职业技能教育和社会实践的课时,积极改进教学方法和形式,采用启发式、讨论式和研究性学习等生动活泼的方式进行教学,培养学生的科技创新意识和能力。 各级团组织要结合实际,开展青年农民喜闻乐见、积极参与的科技活动,让广大青年农民在活动中学科学、长知识、增能力。

  2.创造条件,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培训。提高农村青年的综合素质,开发人力资源,基础教育是重要的、根本的,但不是唯一的,对于将要走出校门或已走出校门的农村青年来讲,通过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来接受各种类型的职业培训更现实、直接、有效。现阶段,要以服务农民特别是青年农民增收成才为目标,立足农业和农村生产、经营、服务等实际,加大培训力度,把掌握新品种、新技术和实用技术推广作为培训重要内容,同时还要注重提高青年农民、在校中学生的思想道德和文化科技水平。外出、外来务工农村青年比较多的地方,要重点对他们进行职业技能、现代生产技术、信息技术、安全生产、环境保护、法制纪律、心理健康和职业道德等方面的培训。开展培训,要贯彻学历教育与非学历教育并举、学历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并重的原则;要根据青年农民的需要,开设培训课程;要简化招生入学手续,有条件的地方可实行注册入学制度,允许学生分阶段完成学业。在培训管理上,可以单独编班组织教学,实施学分制和弹性学制,实行全日制学习与部分时间制并举;对培训期满并通过考核者,应发给其毕业证书或其他相关培训结业证书。深入开展“跨世纪青年农民科技培训工程”等活动。

  3.组织引导,具体帮助,努力为广大农村青年提供切实有效的服务。面对农村经济迅猛发展,农村青年就业领域多样化的特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团组织必须在为农村青年提高自身素质等方面提供切实服务,才能适应社会发展,符合青年成长成才需求。教育行政部门和团的领导机关要为基层提供有效的政策、物资、人才及技术、市场信息服务,逐步构建起上下联动、左右互通、服务有形、具有特色的农村青年教育服务体系。县和县以下教育行政部门和团组织要根据青年需求,有针对性地提供服务、组织学习、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宏观管理农村青年的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工作。

  三、开展农村青年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的工作重点

  1.依托农村教育资源,大力开展农村青年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农村中学在完成正常教学任务的同时,可利用假期对农村中学在校学生集中进行创业意识、技能训练、农业实用技术等方面知识的讲授;要依托农村中学、职业学校和成人学校的教学设施,动员农村教师队伍,广泛联系“七站八所”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农村种植养殖大户、青年星火带头人、农村致富能手等,对农村青年进行种植业、养殖业、农副产品加工、农业机械、农村经营管理、外出务工技能等知识的讲授,使农村新增劳动力和广大农村劳动者都能接受职业培训和成人教育;有条件的地方,要利用学校电脑硬件设施接入互联网络,以提供信息、资料等方式,为农村经济建设、农村青年增收成才提供直接服务。

  2.通过在农村青年中大力开展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带动农村中学团的工作,切实加强农村团的建设。农村基层团组织特别是农村中学共青团,要通过组织带领广大青年接受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将农村青年聚集在共青团组织的旗帜下,为农村青年增收成才服务,同时也为活跃农村团的工作奠定坚实的政治基础和群众基础。

                       共青团中央
                        教育部

 


根据刑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是指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行为。司法实践中,对本罪的适用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一、对“行政执法人员”的理解


2001年7月4日国务院公布的《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明确:行政执法机关是指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对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以及其他违法行为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由此,行政执法人员既包括在行政执法机关中从事执法的人员,也包括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中从事执法的人员,同时还包括受行政机关委托从事执法、受行政机关聘用从事公务的人员。司法实践中,该罪主体一般为负责查处某种行政违法案件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的部门负责人及案件承办人员,如工商、税务、海关、质检等机关的工作人员。


司法实践中,对于本罪主体身份的争议焦点之一,就是关于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的认定。对于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能否成为本罪主体,我们认为需要具体分析。公安机关具有双重性质,既是行政执法机关,履行治安、交通、消防、户籍、特种行业等方面的行政管理职权,又是司法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负责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等,履行刑事司法的职能。因此,判断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能否成为本罪主体的关键,需要考察行为人行使的是行政执法权还是刑事司法权。如果行使的是行政管理职能,徇私舞弊的行为发生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的,可以成为本罪主体;反之,如果行使的是刑事司法权,则不能成为本罪主体。


争议的焦点之二,就是纪检、监察机关工作人员主体身份的认定。根据党章规定,纪律检查机关是中国共产党对党员、党员干部和党的组织遵守党纪国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教育、检查和执行纪律的职能机关。根据行政监察法的规定,监察机关是人民政府行使监察职能的机关,依法对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的人员实施监察,监察机关的权限主要是检查和调查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并根据检查、调查结果依法做出监察决定或提出监察建议。在我国现阶段,纪检、监察机关实行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实践中,纪检、监察机关工作人员对违反党纪、政纪的党员干部违纪案件进行查处,确实存在一些工作人员出于徇私舞弊,将部分构成犯罪的刑事案件仅做违纪处理,没有移交司法机关的情形。那么,纪检、监察人员能否成为本罪主体呢?对此,争议较大,存在肯定说、否定说、折中说等观点。《渎职侵权犯罪立案标准》在界定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时明确,该罪是指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监察等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情节严重的行为。似乎是持肯定的立场。对此,我们认为从行政法理论出发,行政执法体现的是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外部行政管理关系。而行政监察则是行政主体在内部行政组织管理过程中所作的,只对行政组织内部产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体现的是一种内部行政关系。纪检部门对违法违纪人员进行查处时,执行的是党的纪律。监察机关尽管是政府的职能部门属国家行政机关,但它不同于一般的行政机关,本身不具有对外管理的行政职权。如果肯定纪检、监察人员能成为本罪主体,则不符合本罪设置的宗旨。其实,对于纪检、监察人员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的,可以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


争议的焦点之三,就是本罪主体中能否包括单位。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些行政执法机关为了本单位或本部门的利益,徇私舞弊,经过单位或部门办公会等形式集体研究决定,以罚代刑、不移交刑事案件的情形。从单位犯罪理论角度,此种行为似乎具备单位意志的整体性和利益归属的团体性特征,应以单位犯罪定罪处罚。但现行刑法对单位犯罪通常采取明示的方式,而刑法第四百零二条对单位能否成为本罪主体并未予以明确规定,因此,在刑法尚未对此进行修订之前,单位不能成为本罪主体。当然不以单位犯罪处理,能否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则值得进一步探讨。


二、对“前案罪”的认定


笔者认为,认定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不应以未移交的犯罪嫌疑人已被生效判决确定有罪为前提,在对前案确定有罪以前,可以对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先行作出判决。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根据刑法规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向公安机关移送。对“应当移交而不移交的刑事案件”中的“刑事案件”,要求的仅是进行实体上的预断,即是否有证据证明涉嫌构成犯罪。如果涉嫌构成犯罪,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就负有应当移送的义务。那种将“涉嫌构成犯罪”理解为必须经过人民法院作出有罪的生效判决,对犯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行为人的侦查、起诉、审判要在其“未移交的刑事案件”审结后才能进行的理解,显然与立法原意相悖。


需要强调的是,根据《渎职侵权犯罪立案标准》的相关规定,对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未予移交的刑事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一般需要以“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为前提条件。这里的“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应当理解为是指该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的犯罪依法应当适用的法定刑,而不是指实际判处的刑罚。如果该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的犯罪应当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量刑,但因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宽量刑情节而实际判处低于三年有期徒刑刑罚的,不影响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成立。


三、对“不移交”的把握


本罪在客观方面必须有依法应当移交而不移交的事实。其中,“不移交”是指行为人有义务移交而没有移交。司法实践中,争议之一在于:“不移交”是否仅指向司法机关不移交。对此,我们认为“不移交”不能局限为不向司法机关移交。由于行政执法机关一般采取行政首长负责制,某一项具体行政执法事项的完成往往需要经过承办人员、部门负责人、单位领导等逐级汇报,乃至集体讨论的流程。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的相关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立即指定两名或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组成专案组专门负责,核实情况后提出移送涉嫌犯罪的案件的书面报告,报经本机关正职负责人或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审批。行政执法机关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三日内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如果将“不移交”理解为仅指向司法机关不移交,则犯罪主体大多为行政执法机关正职负责人或主持工作的负责人,这无疑大大缩小了本罪的适用范围。此外,还需要指出的是向司法机关不移交,是指向有刑事侦查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不移送。


争议之二在于:如何正确理解“不移交”的时间。对此,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只要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中发现有严重违法情形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就应当移交,否则就构成不移交,即发现之时移交。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在行政执法主体对已构成刑事犯罪的案件作出不处罚或以罚代刑决定的时候,认定其为应当移交而不移交。我们赞同后一种观点。从本罪的发案情况看,大多是在行政执法主体作出了不给予任何处罚的决定,或仅给予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后才案发的。以行政执法主体作出处理决定作为认定应当移交而不移交的时间,具有实际上的可操作性。如果以发现之时作为判断标准,则失之过严,且不便于实践操作。


争议之三在于:“不移交”的刑事案件能否包括自诉案件。刑事自诉是相对公诉而言,即刑事案件不需要经过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不通过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而是赋予享有自诉权的当事人以选择权,自行决定是否向人民法院提出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我们认为,“不移交”的刑事案件不能包括自诉案件。一方面,对此类案件享有自诉权的人具有选择权;另一方面,刑法对此类案件法定刑的设置较低,达不到本罪的罪量要求。因此,行政执法人员对此类案件作了行政处罚而未予以移送公安机关作刑事立案查处的,不构成本罪。


(作者单位:上海对外贸易学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