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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跨地区证券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3:26:29  浏览:85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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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跨地区证券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跨地区证券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0年10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
为加强对证券交易机构跨地区证券交易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总行制定了《跨地区证券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人民银行应根据《跨地区证券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加强对本地区证券交易机构跨地区交易的组织、领导和管理,促进转让市场业务的进一步发展。
二、为了缩小地区间证券交易价差,总行将根据各地的证券交易价格,制定证券交易参考价格。该参考价格将于每月月初和中旬,在总行金融管理司印发的《国债交易价格表》上公布。各级分行可对照总行公布的证券交易参考价格,对本地区的证券交易价格进行检查和适当干预。
三、各地人民银行要与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等有关部门配合,根据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90)财国债字第29号文《关于打击国债券非法交易活动的通知》以及其他有关规定,严厉打击“票贩子”的非法交易活动。

附:跨地区证券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跨地区证券交易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证券,指政府债券、企业债券、金融债券、股票等有价证券;所称跨地区证券交易,指证券交易机构(即证券公司、金融机构设立的证券交易营业部)之间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的证券交易行为。
第三条 跨地区证券交易应以证券公司为中心,在中国人民银行的领导和监督下,遵照本办法的规定,有组织地进行。
第四条 进行跨地区证券交易的证券交易机构,应根据市场的供求情况,确定其跨地区证券交易价格。
第五条 证券公司之间、证券公司与证券交易营业部之间可以直接进行跨地区证券交易。证券交易营业部之间的跨地区交易,原则上应委托证券公司办理。
未经批准,任何证券交易机构不得在异地直接与非证券交易机构和个人进行证券交易。
第六条 证券公司接受委托进行跨地区交易,必须与委托人签订载有下列内容的书面(包括传真形式)委托交易合同:交易券种、买或卖意向、交易数额、价格、交割方式、委托生效日期和有效期限、手续费的计算和支付等,如指定交易对象,必须注明。
接受委托的证券公司应依照时间优先、价格优先的原则,按合同的要求,及时为委托人办理跨地区证券交易。当委托交易不能实现时,应及时通知委托人,并以书面形式向委托人陈述未成交的理由。
第七条 进行跨地区证券交易的交易双方,必须签订载有下列内容的书面(包括传真形式)交易合同:交易券种、数额、价格、交割方式、违约责任等。
第八条 委托跨地区交易合同和跨地区证券交易合同一经签订,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未征得另一方的同意,不得单方面修改或取消合同。
第九条 办理跨地区委托交易的证券公司可设立证券代保管库,办理跨地区证券交易代保管业务。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证券交易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给予下列处罚:
一、通报批评;
二、责令停止跨地区证券交易活动;
三、没收非法所得;
四、处以涉及金额5%以下的罚款。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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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火车站地区综合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50号)



  《南京市火车站地区综合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8月28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蒋宏坤


二○○六年九月十八日



南京市火车站地区综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南京火车站地区的综合管理,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火车站地区,是指以火车站广场为中心,及其周边区域。
  火车站地区的具体范围,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火车站地区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南京市火车站地区综合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综管办),负责火车站地区的日常综合管理和组织、协调工作。

  综管办受有关行政机关的委托,对火车站地区内违反有关市容和环境卫生、绿化和道路设施管理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查处并实施处罚;对委托处罚范围以外的其他违法行为,综管办有权予以制止,并应当及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法处理。

  火车站铁路辖区内的治安秩序和卫生检疫工作由铁路公安机关、铁路卫生检疫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市政公用、公安、工商行政、环保、交通、物价、民政、文化、新闻出版、旅游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和分工,支持和配合综管办做好火车站地区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六条 火车站地区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落实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做好责任区内的清扫保洁工作,并接受综管办的监督和检查。



  第七条 火车站地区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路灯、路标牌、供水、排水、供气、电信、环卫、交通等公共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经常维护,保持整洁、完好、美观。



  第八条 禁止在火车站广场设置经营性户外广告等设施。

  单位以及个体经营者的名称、字号、标志等标牌和标识的设置,应当按照综管办的要求和城市容貌标准规范设置。



  第九条 禁止在火车站广场设置各类摊亭、摊点。需要在火车站其他地区设置摊亭、摊点的,应当依法办理许可手续后按综管办指定的地点设置,并保持设施完好和周围环境整洁。



  第十条 火车站地区禁止下列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或者乱扔烟蒂、果皮、纸屑、包装品等废弃物;

  (二)卖艺,兜售物品;

  (三)擅自拆除、迁移、占用、损毁环境卫生设施;

  (四)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张贴、涂写、刻画;

  (五)道路两侧堆放物料、晾晒衣物;

  (六)沿道路及其两侧设置柜台、无证设摊经营、变相占道经营;

  (七)车辆运输造成抛洒滴漏;

  (八)其他有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

第三章 市政设施和道路交通管理





  第十一条 进入火车站地区的车辆和行人,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规则和火车站地区的有关管理规定,自觉维护火车站地区内的交通秩序。

  禁止下列行为:

  (一)占道停车或者占道停车上下客;

  (二)擅自在火车站广场停放车辆;

  (三)出租车在营运站点不服从调度私自揽客或者站外带客扰乱站点秩序。



  第十二条 不得在火车站地区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确需临时占用、挖掘的,应当按规定办理许可手续。市政公用部门作出许可后应当及时将许可事项告知综管办。

  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火车站广场。



  第十三条 火车站地区禁止下列违反城市客运、货运或者道路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出租车拒载或者强行拉客;

  (二)残疾车、摩托车以及其他车辆违章带客;

  (三)损毁、挪动窨井盖、路牌、指示牌等道路附属设施;

  (四)向路面排放污水或者擅自进行污损路面的各种作业;

  (五)城市道路施工后不按规定期限清理现场;

  (六)其他违反客运、货运或者道路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四条 火车站地区禁止下列破坏绿化或者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在草坪、花坛、绿地内擅自堆放杂物,挖掘、损毁花木;

  (二)在树木上刻划、钉钉、缠绕绳索、架设电线电缆和照明设施;

  (三)擅自砍伐苗木、采花摘果;

  (四)其他破坏绿地、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四章 公共秩序管理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火车站地区的食品卫生、卫生防疫、文化市场、价格、旅游市场的监督、检查,维护火车站地区的正常秩序。



  第十六条 火车站地区禁止下列扰乱公共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

  (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

  (二)伪造、变造、倒卖车票或者其他有价票证、凭证;

  (三)卖淫嫖娼或者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

  (四)从事封建迷信活动;

  (五)在进、出站口和主干道沿线等处揽客,强行为旅客介绍食宿;

  (六)出售、出租各类非法出版物;

  (七)拆分销售报纸、违规收取电话费;

  (八)其他妨害公共秩序或者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十七条 在火车站广场不得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取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第五章 罚则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四)、(五)项、第十四条规定的,由行政执法局委托综管办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由市市政公用局委托综管办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市新闻出版局委托综管办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市物价局委托综管办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由行政执法局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行政执法局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性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本条规定由行政执法局委托综管办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综管办应当协助公安机关维护火车站地区的交通秩序和管理环境噪声工作。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委托应当签订书面委托书。委托书由委托机关和综管办共同签订。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机关和受委托组织的名称、委托的依据、事项和权限、委托的期限、法律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综管办应当在委托的事项、权限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综管办接受委托实施处罚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二十三条 委托机关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火车站地区的管理工作,对综管办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和指导,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依法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综管办收缴的罚款应当交至财政,用于火车站地区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执法人员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市其他窗口地区需要实行综合管理的,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11月1日起实施。


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十一号


  2010年12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了《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条例》,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2010年12月3日



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条例


(2010年12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管理,保障农村牧区饮用水安全,维护用水户和供水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牧区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工程的规划、建设、运行,水源和水质保护,供水用水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牧区饮用水,是指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苏木乡镇(不含旗县所在地城区)、嘎查村以及国有农牧林场的生活饮用水。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事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事业持续发展。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捐助或者投资建设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工程。
  第五条 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事业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安全卫生、节约用水和统筹兼顾的原则。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卫生、环境保护、建设、国土资源、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的相关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工作的组织、协调。
  第七条 鼓励研究、开发、应用和推广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牧区饮用水水源和供水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破坏或者损坏饮用水水源和供水设施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资源综合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发展规划,经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发展规划,应当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保护农村牧区饮用水资源,优先建设规模化集中供水工程,提高供水工程规模效益。
  经批准的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发展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工程应当符合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发展规划,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批准手续后方可建设。
  第十一条 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工程需要穿越铁路、公路、电力和电信等设施时,相关部门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
  新建、改建、扩建铁路、公路、电力、电信等设施,对农村牧区饮用水水源或者供水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并予以补偿。
  第十二条 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工程建设标准;饮用水供水工程使用的材料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
  从事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
  第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勘察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和设备材料供货厂商建立信誉档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将工程档案资料报送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分散居住不宜实施集中供水、自备取水水质又达不到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用水户,应当推广户用水处理设备,并给予补助。


第三章 水源与水质


  第十七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发展规划,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有计划地开发新水源,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障农牧民饮用水安全。
  第十八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检测制度,配备专业检测人员和必要的仪器、设备,负责供水的日常检验工作,并定期向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牧区生活饮用水卫生的检测、监督工作,定期将检测结果向社会公布。检测所需费用不得向供水单位和用水户收取。


第四章 供水与用水


  第二十条 供水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水源和符合设计要求的供水设施;
  (二)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三)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四)有合格的从业人员和保证安全、稳定供水的规章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供水单位应当在供水前三十日向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当保障农村牧区饮用水正常使用,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告知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供水单位停业、歇业后,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应急保障措施。
  第二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当与用水户签订供水用水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规范供水用水行为。
  第二十四条 供水单位应当定期对供水设施进行检查维修,保证供水设施正常运转。
  供水单位因工程施工、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时,应当提前四十八小时通知用水户;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组织抢修的同时报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并及时通知用水户。
  第二十五条 在紧急情况下,供水单位可以对影响抢修作业的设施采取必要措施,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协调工作。抢修作业完成后,供水单位应当及时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予以赔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扰供水设施的抢修。
  第二十六条 用水户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安装用水计量设施;
  (二)节约用水,按时交纳水费;
  (三)不得擅自改变用水用途;
  (四)不得擅自改建、拆除供水设施;
  (五)不得以任何方式盗用公共饮用水;
  (六)变更或者终止用水,应当到供水单位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章 运行与管理


  第二十七条 国家投资建设的村以上集中供水设施,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管理;其他集中供水设施和单村供水设施,由村集体或者用水合作组织管理;供水设施的入户部分和以户兴建的分散式供水设施,由用水户管理。
  集体投资和单位、个人投资建设的集中供水工程,由投资主体自主管理。
  第二十八条 集中供水工程管理权发生变更的,供水单位应当向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供水价格应当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合理确定。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制定。
  第三十条 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价格尚未达到成本的地区,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集中供水工程大修、折旧维护专项资金,具体办法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条 农村牧区饮用水不征收水资源费和污水处理费。
  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工程运行发生的税收、用电等费用,有关部门应当给予优惠。


第六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二条 农村牧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跨旗县级行政区域的水源保护区,应当由有关旗县级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水源保护区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三十三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审批新的取水项目:
  (一)在地下水禁采区取用地下水的;
  (二)在取水许可总量已达到取水许可控制总量的地区增加取水量的;
  (三)可能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的。
  第三十四条 在水资源短缺的丘陵山区,禁止在水源井周边钻凿非生活用水井或者修建水源工程,并禁止使用饮用水供水工程进行灌溉。
  第三十五条 禁止在农村牧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村牧区饮用水水源地从事下列活动:
  (一)以地表水为供水水源的,在水源点周围100米水域内,从事养殖、捕捞,或者倾倒排放固体、液体、气体废物和生活垃圾;
  (二)以地下水为供水水源的,在水源点周围100米范围内,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垃圾场(站);
  (三)其他可能破坏水源或者影响水源水质的活动。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供水工程的沉淀池、蓄水池、泵站外围100米范围内,不得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以及其他可能造成污染的生产生活设施,不得堆放垃圾。
  第三十八条 供水单位从事直接供水的工作人员应当建立健康档案,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符合健康标准方可上岗。
  第三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农村牧区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专项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
  第四十条 农村牧区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发生后,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启动并组织实施相应的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并及时向受影响地区居民发布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警报。
  农村牧区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导致饮用水供应停止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启动备用水源,或者采用其他的饮用水应急供应措施。
  第四十一条 供水单位应当制定供水安全应急预案,并报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因环境污染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水质污染的,供水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供水,二十四小时内向所在地环境保护、卫生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适时启动供水安全应急预案。
  第四十二条 农村牧区饮用水水源被破坏或者水质被污染的,应当按照谁破坏、谁恢复和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由责任者负责恢复治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有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建设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工程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对符合饮用水供水发展规划的,责令补办有关手续;不符合饮用水供水发展规划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一)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未及时组织抢修的;
  (四)发生水质污染未及时上报的。
  供水单位擅自向用水户加价收取水费的,用水户有权拒绝交纳,已经收取的,应当予以退还;情节严重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用水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改变用水用途的;
  (二)擅自改建、拆除供水设施的;
  (三)盗用公共饮用水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采取相应措施予以补救,采取措施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审批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工程建设项目和取水项目的;
  (二)未依法履行农村牧区饮用水水质检测职责的;
  (三)未依法履行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工程运行管理监督职责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