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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劳改犯、劳教人员犯罪案件中执行有关法律的几个问题的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9:45:20  浏览:94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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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劳改犯、劳教人员犯罪案件中执行有关法律的几个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劳改犯、劳教人员犯罪案件中执行有关法律的几个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在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斗争中,各地办理劳改犯、劳教人员、留场就业人员犯罪案件时,提出一些有关法律问题,现综合答复如下:
一、在押人犯和劳教人员搞文身活动的,可否追究刑事责任?
文身是一种陋习,有的图形很不健康,往往与封建帮会活动有关,产生不良的影响。在押人犯和劳教人员文身,对监管改造工作不利,要加强管理教育,明令禁止。不听禁令的,应酌情给予必要的狱政、行政处罚。由于刑法没有规定禁止文身,不能仅以文身定罪科刑。但对于组织、诱
迫他人文身造成严重后果(例如构成伤害罪的),文身刺字传播反革命或淫秽内容而触犯刑律的,则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原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后经人民法院裁定或者核准执行死刑的,是否必须由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人民法院如何通知人民检察院?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在交付执行死刑前,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为此,对于原判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因抗拒改造情节恶劣,查证属实,而由高级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裁定和核准执行死刑时,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在接到执行死刑的命令
和核准死刑的裁定后,应立即把副本送达当地同级人民检察院或者担负监所检察任务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接到副本后,可派员讯问罪犯;在执行死刑时,必须派员临场监督。
三、对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犯罪,怎样适用加重判刑?
根据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加重处罚适用于下列犯罪分子,即:劳改犯逃跑后又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对检举人、被害人和有关的司法工作人员以及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的干部、群众行凶
报复的。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本决定的说明,对其中确应加重判刑的,只能“罪加一等”,即“在法定最高刑以上一格判处,如法定最高刑为十年有期徒刑的,可以判处十年以上至十五年的有期徒刑;法定最高刑为十五年有期徒刑的,可以判处无期徒刑;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的,可以
判处死刑(包括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四、劳教场所改由司法行政部门管理后,劳改人员犯罪,劳教场所的留场就业人员犯罪,是否仍由公安机关向人民检察院提请逮捕、移送起诉?两院两部(83)司法劳改字第311号通知第三条中规定:“对于应当判刑而劳教的,劳教单位可以提
请人民检察院批捕、起诉”,是由劳教单位直接提请,还是报经公安机关提请?
劳教人员犯罪的,劳教场所的留场就业人员犯罪的以及原罪应判刑而作了劳教处理必须追究刑事责任的,仍应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由公安机关侦查、预审和向人民检察院提请批捕、移送起诉。五、劳改场所改由司法行政部门管理后,劳改犯的减刑、假释和又犯罪等案件的管辖
和处理程序有无变动?
对劳改犯的减刑、假释和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案件,仍然按照1980年12月26日两院两部《关于罪犯减刑、假释和又犯罪等案件的管辖和处理程序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执行。只是对死缓犯的减刑和无期徒刑犯的减刑、假释,以及对死缓犯的执行死刑案件,因劳改工作由
公安部门移交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应把原规定“报经本省、市、自治区公安厅、局审查同意”的规定改为报经司法厅、局审核同意,然后提请当地高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其中对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因抗拒改造情节恶劣,查证属实,须执行死刑的,提请当地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和核准,或由
当地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下达执行死刑命令。



1984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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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修正案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修正案
(2007年3月30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一、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的任免”。

  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和各工作机构的主任、副主任”。

  三、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属于市人大常委会权限范围内的撤职案”;第二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属于市人大常委会权限范围内的本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分别由市长、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签署提出”。

  四、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撤职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

  (2000年11月3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7年3月30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修正案》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贯彻中国共产党和国家关于干部队伍建设方针和管理原则,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任免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权限范围内的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命、免职和代理人选的推选、决定,适用于本条例。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和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辞职、撤职,按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负责有关任免事项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任免权限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免本市国家权力机关下列人员:

  (一)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补充任命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免去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的职务。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成员人选必须是市人大代表。

  (二)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任免。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人选必须是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三)根据市人大常委会关于成立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决定,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通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是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其他市人大代表。

  (四)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的任免。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免本市国家行政机关下列人员:

  (一)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长的提名,在市长缺位时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个别副市长的任免。

  (二)根据市长的提名,决定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和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局长、主任的任免,报国务院备案。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免本市国家审判机关下列人员:

  (一)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市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任免。

  (二)根据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市各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免本市国家检察机关下列人员:

  (一)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决定市人民检察院各分院检察长的任免。

  (二)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各分院的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三)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任免本市各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九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推选和决定下列代理人选:

  (一)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二)市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市长中决定代理的人选。

  (三)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院长中决定代理的人选。

  (四)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的人选。决定代理检察长,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任免案,直接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一条 市长、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任免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市长、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任免案,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15日以前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提出的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说明。

  第十二条 任免案以书面的形式提出。

  任免案应当附拟任职人员的简况、任职理由,拟免职人员的免职理由,并同时报送提请人说明情况的材料。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任免案的时候,提请人或者其委托的人员应当到会说明情况。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任免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任免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一般以书面的形式说明。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任命案时,提请人应当介绍提名拟任下列职务的人选同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见面: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和委员,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和各工作机构的主任、副主任。

  (二)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和秘书长,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局长、主任。

  (三)市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和市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

  (四)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和市人民检察院各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任免案,可以在全体会议上进行,根据需要也可以分组进行。

  提请人或者其委托的人员对审议中提出的问题,应当予以说明。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任免案前,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或者主任会议提议,出席会议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任免案前,提请人要求撤回的,应当提出书面报告并说明理由,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由市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通过。

  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按表决器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在表决前从出席会议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推选两名监票人,对发票、投票、计票进行监督。

  采用按表决器方式进行表决,表决器发生故障时,可以采用举手或者其他方式进行表决。

  第十七条 下列事项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

  (一)推选市人大常委会代理主任。

  (二)决定市长的代理人选,决定个别副市长和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局长、主任的任命。

  (三)决定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代理人选,决定市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任命。

  (四)决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代理人选,决定市人民检察院各分院检察长的任命。

  第十八条 下列事项采用按表决器方式逐人进行表决:

  (一)通过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部分委员的补充任命和免职,通过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和各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的任免。

  (二)决定个别副市长和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局长、主任的免职。

  (三)决定市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免职,任免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市各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

  (四)决定市人民检察院各分院检察长的免职,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各分院副检察长。

  第十九条 下列事项采用按表决器的方式进行表决,审议时无异议的可以对同一任免案提请任免的人员合并进行表决,有异议的可以对有异议的人员单独进行表决:

  (一)通过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的任免,通过市人大常委会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的任免。

  (二)任免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市各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三)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各分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批准任免本市各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二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进行表决时,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弃权。

  表决对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由市人大常委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二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下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颁发任命书,任命书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署名。

  (一)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和各工作机构的主任、副主任。

  (二)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局长、主任。

  (三)市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副院长,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市各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四)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市人民检察院各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各分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和各工作机构的主任、副主任,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局长、主任,市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和市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和市人民检察院各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的任命书,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颁发。

  第二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通过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后,应当自通过之日起3日内发文通知有关机关,并在市人大常委会公报上予以公告。

  市人大常委会代理主任,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委员,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和各工作机构的主任,市人民政府代理市长、副市长和秘书长,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局长、主任,市高级人民法院代理院长、副院长和市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副检察长和市人民检察院各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以上人员的任免案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后,即通过本市新闻媒体予以公布。

  第二十三条 新的一届市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依法选举产生后,市长应当在两个月内提出任命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议案,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及时召开会议进行审议。

  新的一届市人大常委会依法选举产生后,应当在召开第一次或者第二次常委会会议时,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机构主任的任命,决定市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任命;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决定市人民检察院各分院检察长的任命。个别人选因特殊情况在两次会议上不能提请任命的,提请人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说明,并最迟提请下一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任命。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经国务院批准新设立和改变名称的,按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决定任命该部门的局长或者主任,改变名称的部门需免去原局长或者主任的职务。

  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经国务院批准撤销、合并或者不再列为政府组成部门的,由市人民政府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该部门的局长或者主任不再办理免职手续。

  第四章 辞职与撤职

  第二十五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长、副市长、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决定接受辞职的,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国家机关其他工作人员提出的辞职请求,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市人大常委会辞去市人大常委会的职务。

  辞职请求以书面的形式提出。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对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辞职进行表决,采用按表决器的方式,依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成员的市人大代表资格终止的,其担任的市人大常委会和专门委员会的职务相应撤销或者相应终止,由市人大常委会予以公告。

  第二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撤销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下列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一)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和各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

  (二)市人民政府个别副市长和秘书长,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局长、主任。

  (三)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市各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市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须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报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在本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区、县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和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提请,批准撤换本市区、县人民法院院长。

  (四)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各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市人民检察院各分院检察长。

  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撤换本市各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

  第二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属于市人大常委会权限范围内的撤职案。

  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属于市人大常委会权限范围内的本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分别由市长、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签署提出。

  提出的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理由。

  第二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案,直接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撤职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市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撤职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三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撤职案时,提案人应当到会说明理由,回答问题。

  被提名撤销职务的人员有权提出申诉意见。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对撤职案进行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依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做好2011年度《企业年度工作报告》填报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做好2011年度《企业年度工作报告》填报工作的通知

国资发监督〔2011〕155号


各中央企业:

  根据《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83号)和《关于加强和改进国有企业监事会工作的若干意见》(国资发监督〔2006〕174号)的要求,各中央企业每年向监事会报送《企业年度工作报告》(以下简称《报告》)。为做好2011年度《报告》填报工作,现就有关事项和工作要求通知如下:

  一、加强组织领导,落实填报工作责任

  (一)健全组织体系,企业法定代表人为《报告》填报工作第一责任人,要指定相关领导牵头,由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加强负责部门的综合协调力度,细化各部门之间的分工协作。

  (二)完善工作制度,要认真总结《报告》填报工作经验,按照填报工作要求,细化工作流程,落实相关责任,认真组织做好《报告》的布置培训、编制审核、评价报送等工作。

  (三)加强培训指导,要及时组织开展对子公司的布置培训工作,加强工作指导,督促子公司按时保质完成填报工作。

  二、严格工作规范,按规定要求编制报告

  (一)各中央企业应全面总结2011年经营管理和改革发展情况,严格按照新修订的《2011年度〈企业年度工作报告〉格式文本及编制说明》,认真做好《报告》编制工作。

  (二)《报告》填报范围包括集团公司、境内(外)二级单位、各级金融子公司以及所托管企业。管理级次较长的企业,三级(含)以下重要子公司及重要非法人实体,应根据派驻本企业监事会的要求纳入填报企业范围。

  (三)《报告》为企业分户报告和集团合并报告的统一格式,由正文和附件两部分组成,其中,正文八部分,附件十一部分。

  (四)《报告》应侧重反映2011年度企业的新情况、新变化,分析企业经营管理和改革发展稳定中存在的问题及薄弱环节,查找问题根源,揭示企业存在的风险及隐患。

  按照编制要求,围绕出资人重点关注事项,对要求整改落实的问题逐一说明整改方案及成效。

  (五)各中央企业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关于印发〈中央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暂行规定〉的通知》(国资发〔2010〕41号)及相关规定,根据《报告》内容,合理确定《报告》的密级及保密期限。

  三、加强汇总审核,确保报告质量

  (一)《报告》是企业经营管理和改革发展成果的综合反映,需要各部门分工协作,共同完成。集团公司应加大对子企业《报告》的审核力度,确保集团整体报告质量。

  (二)各中央企业要加强文字汇总和审核力度,确保《报告》内容完整翔实,数据口径统一,信息披露充分,逻辑架构清晰,避免信息错报、漏报或重复报送等。

  (三)要建立企业内部评价制度,结合自身实际,制定本集团的《报告》填报质量评价实施办法,组织开展对子公司填报工作的考核评价。

  (四)集团公司要及时反馈子公司《报告》填报质量考核评价结果,形成工作闭环,督促子公司及时总结经验,提高集团整体编报质量和水平。

  四、加强与派驻本企业监事会的沟通配合

  (一)《报告》填报范围和具体内容应与派驻本企业监事会沟通,根据监事会工作需要,可对填报范围和内容进行适当调整。

  (二)《报告》布置培训工作应邀请派驻本企业监事会共同参与,加强沟通指导,及时传达落实监事会的意见和要求。

  (三)《报告》汇总审核工作应按派驻本企业监事会的要求进行,对不符合填报规定的,需重新填报或补报。

  (四)《报告》质量内部评价工作应征求派驻本企业监事会的意见,加强沟通配合,不断提高编报质量。

  五、按时备案和报送报告

  (一)各中央企业应与派驻本企业监事会共同确定2011年度拟报送《报告》企业名单(式样见附件1),并于2011年12月15日前报国资委监事会工作局(以下简称监事会局)备案。

  (二)请各中央企业于2012年2月15日前将集团公司与各级子企业《报告》一并以正式文件形式(式样见附件2)报送派驻本企业监事会(纸质材料1套,光盘2套);同时将《报告》(光盘1套)及正式文件报送监事会局备案。未按要求填报的,需在正式文件中说明原因。

  (三)《报告》继续使用2011年度企业报表处理软件填报。新修订的《2011年度〈企业年度工作报告〉格式文本及编制说明》安装在企业报表处理软件中,需要纸质材料的企业请与监事会局联系。

  (四)2011年度《报告》填报培训与国资委2011年度财务决算培训统一安排,届时请各中央企业按照要求派负责《报告》填报工作的相关人员参加培训。

  我们将进一步加大对中央企业《报告》审核工作力度,从报告报送及时性、内容质量、组织沟通、填报规范性、填报范围完整性等方面,对各企业2011年度《报告》填报质量进行分项评价和综合评价,并在中央企业范围内通报。

  各中央企业在填报过程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与派驻本企业监事会或监事会局联系。

  联系人:监事会局李春兰崔竹

  联系电话:(010)64471655/1800、64471810(传真)

  地址:北京市安定门外大街56号

  邮政编码:100011


  附件:1.拟报送《企业年度工作报告》企业名单(式样)
http://www.sasac.gov.cn/n1180/n1566/n259670/n263055/n13927651.files/n13931887.doc
   2.关于××××公司2011年度《企业年度工作报告》的报告(式样)
http://www.sasac.gov.cn/n1180/n1566/n259670/n263055/n13927651.files/n13931888.doc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