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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预算初审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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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预算初审办法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预算初审办法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0年5月25日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预算初审工作,保证预算编制的合法性,提高预算的科学性、可行性和效益性,更好地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预算决定权、监督权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中央预算审查监督的决定》及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预算初审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预算,包括预算草案、预算执行情况、预算调整方案草案及决算。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初审,是指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前,依法对预算进行的初步审查活动。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其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审。初审时,必须有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参加。
第六条 初审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收支平衡、确保重点、依法审议的原则。
第七条 初审时邀请下列机构和人员参加: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
(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有关专家、学者;
(三)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第二章 初审程序
第八条 预算编制过程中,省财政部门应及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通报编制工作情况。
第九条 预算初审前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应当组织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重点收支项目进行视察或调查。
第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一个月前,省人民政府应当责成财政部门,将拟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的预算草案及报告和有关资料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
第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对预算草案初审后,应写出初审报告,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预算审查委员会审议。
第十二条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定的初审意见,转省人民政府。不予采纳的,省人民政府应作出说明。
第十三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预算执行情况及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决算的一个月前,省人民政府应当责成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将拟提交的有关报告和资料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
省人民政府预算调整方案草案应及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审计报告必须真实反映审计期内的基本情况,对审计出的问题应当提出解决措施,省人民政府应限期报告落实情况。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有必要对专项资金进行审计时,省人民政府应作出安排,并报告审计结果。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审计报告作出决议。
第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对预算执行情况、预算调整方案草案及决算初审后,应写出初审报告,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将省人民政府提交的预算执行情况、预算调整方案、决算报告的审议意见或批准决议转省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应当研究落实,并反馈落实情况。
第十七条 初审时需要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汇报情况或提供资料,有关部门应当按要求办理。
第十八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期间,可依法对预算初审中发现的重大问题提出质询,或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第三章 初审内容和重点
第十九条 预算草案初审时,财政部门应当提供政府功能预算草案、部门预算草案、预算草案报告、编制依据和说明。
决算初审时,财政部门应当提供决算报告、编制依据和说明及与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相对应的决算资料。
预算、决算初审时,对重点收支项目进行审查。
第二十条 预算调整方案草案初审时,财政部门应当提供调整前后的预算收支对照表和平衡表、调整依据和说明。
第二十一条 预算草案初审重点:
(一)预算收支平衡情况;
(二)预算收入增长与经济发展速度相协调的情况;
(三)预算支出的结构和法定比例,顺序确定、确保重点情况。
第二十二条 预算执行情况初审重点:
(一)执行省人民代表大会决议情况;
(二)预算收支结构和进度情况;
(三)资金使用效益情况。
第二十三条 预算调整方案草案初审重点:
(一)调整范围和程序;
(二)调整依据;
(三)收支平衡情况。
第二十四条 决算初审重点:
(一)真实性、合理性、合法性;
(二)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审定的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变化及其原因;
(三)重大项目之间的资金调剂使用情况;
(四)上年结余资金、当年超收、预备费、上级返还和补贴的资金使用情况、及省对设区的市补助支出的情况。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或其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规定,无特殊情况不按时报送或提供初审文件和资料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不提供审计报告或提供虚假审计报告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对审议意见或决议不落实或不反馈落实情况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不答复质询或作虚假答复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前条所列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依法撤销其职务。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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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盐业管理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48号


  《淄博市盐业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慧晏
                          二00五年四月十八日

淄博市盐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盐业管理,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食盐专营办法》和《山东省盐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盐产品生产、加工、运输、购销、储存以及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盐产品,是指以氯化钠为主要成份的产制品,包括食盐、纯碱、烧碱工业用盐和其他用盐。


  第四条 食盐实行加碘供应,专营管理。
  纯碱、烧碱工业用盐实行监督管理。
  其他用盐(包括化工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化学合成的以氯化钠为主要成份的副产品盐,下同)实行统一经营管理。


  第五条 市、区县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管理工作,其中张店区、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盐业管理工作,由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公安、工商、卫生、财政、物价、质量技术监督、交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盐业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经营食盐批发、零售业务,必须依法取得食盐批发、零售许可证;未取得食盐批发、零售许可证的,不得经营食盐批发、零售业务。


  第七条 食盐零售、食品加工以及生产多品种食盐的用盐单位和个人,应当从当地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食盐。


  第八条 批发、零售的食盐必须是合格碘盐,零售的食盐必须是小包装。


  第九条 食盐的储存、运输应当做到防晒、干燥、安全、卫生。储存食盐必须与工业盐、非碘盐分别存放,并设置明显标志。食盐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混放或者同载运输。


  第十条 盐产品的生产、加工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行业标准,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不得出厂、销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加工假冒伪劣食盐产品;不得采用平锅熬制、矿卤滩晒等方法生产、加工盐产品。


  第十一条 严禁将下列不符合国家食用盐标准的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一)液体盐、卤水、苦卤;
  (二)纯碱、烧碱工业用盐和其他用盐;
  (三)利用井矿卤水晒制、熬制的盐产品;
  (四)原盐及原盐直接粉碎盐;
  (五)未加贴防伪碘盐标志或者加贴伪造、冒用防伪碘盐标志的盐产品;
  (六)用于海水动植物养殖的盐类混合制成品;
  (七)其他不符合国家食用盐标准的盐产品。


  第十二条 盐产品的生产、批发、零售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
  副产品盐的价格,由市物价部门核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运输食盐应当持有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运输准运证。
  运输纯碱、烧碱工业用盐和按照规定实行直供的用盐,应当持有购销合同、货物发票和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通行证。运输过程中,不得擅自改变盐产品用途,冲销食盐和其他用盐市场。
  未取得盐产品准运证、通行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盐产品运输业务。


  第十四条 其他用盐由盐业批发经营企业统一经营,用盐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从当地盐业批发经营企业购进。


  第十五条 市、区县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盐政执法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盐政执法工作;盐业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必须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履行职责。盐政执法经费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拆除其生产、加工设施,没收其非法生产、加工、经营、运输的盐产品及其生产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盐产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食盐批发、零售许可证,擅自从事食盐批发、零售业务的;
  (二)生产、加工假冒伪劣食盐产品或者采用平锅熬制、矿卤滩晒等方法生产、加工盐产品的;
  (三)未取得盐产品准运证或者通行证,擅自运输盐产品的。
  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对承运人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运输纯碱、烧碱工业用盐和直供用盐时,擅自改变盐产品用途,冲销食盐、其他用盐市场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盐产品价值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规定渠道购进食盐或者其他用盐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盐产品价值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法应当由公安、工商、卫生、物价、质量技术监督、交通等部门进行处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罚;其没收的盐产品,交由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盐业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符合许可条件给予许可的;
  (二)不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徐州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徐州市创业贷款担保管理办法(试行)徐州市创业贷款担保基金(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徐州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徐州市创业贷款担保管理办法(试行)徐州市创业贷款担保基金(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徐政办发〔2008〕9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徐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徐州市创业贷款担保管理办法(试行)》、《徐州市创业贷款担保基金(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徐州市创业贷款担保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鼓励、扶持全民创业,解决创业者在创业过程中小额贷款担保问题,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徐州市创业贷款担保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是经市政府批准设立,专项用于促进全民创业,为自主创业者小额担保贷款提供担保的资金。

本办法所称担保贷款,是指经合作银行按规定程序、由基金承担保证责任,向自主创业者发放的小额贷款。

第三条基金初始规模为6000万元,由市级财政全额出资。市财政每年安排一定预算,用于弥补基金损失和扩大基金规模。基金利息收人纳人基金。

第四条市政府成立“徐州市创业贷款担保基金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监管会),由市乡镇企业管理局、财政局、劳动保障局、经贸委、发改委、审计局、人民银行、银监局等相关部门派员组成,作为基金运作的监管机构。

监管会办公室设在市乡镇企业管理局。

第五条由监管会选择在市内设点经营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基金的合作银行。

第六条基金以财政专户名义在合作银行开立帐户,封闭运作。

基金担保的贷款余额不超过基金规模的5倍。

基金担保的保证范围为借款申请人贷款本金的90%。

第二章担保对象与条件

第七条基金担保对象为本市个体经营者与小企业。

重点扶持大学毕业生、自谋职业退役军人、科技人员、农民自主创业,兴办各类工业企业、农业企业、服务型企业与各种中介组织。其中,对大学毕业生自主创业,从事会计、法律、软件、金融、咨询服务、工程监理以及教育培训、电子商务等现代服务业,提供的担保额度不低于基金担保规模的50%。

第八条个体经营者申请担保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年龄在60岁以下;

(二)经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已领取了营业执照。(领取营业执照时间至申请担保贷款时不超过三个月);

(三)具备经营创业项目所需的基本技能,且已取得项目经营要求的各项许可证明;

(四)个人及其配偶无不良信用记录及经济违法行为,未涉及重大经济纠纷;

(五)在金融机构无尚未结清的金融债务(个人首套自住用房按揭贷款及小额消费贷款除外);

(六)能按本办法第五章的规定,提供有效反担保。

第九条小企业申请担保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初创型小企业,且主要出资人具有本市常住户口。(领取营业执照时间至申请担保贷款时不超过三个月);

(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创业计划具有可行性,未来经营现金流足够偿还贷款本息;

(三)企业与主要出资人及其配偶无不良信用记录及重大经济纠纷;

(四)能按本办法第五章的规定,提供有效反担保;

(五)具备银行要求的其他信贷准人条件。

第三章担保额度、期限与贷款利率

第十条个体经营者申请的担保额度上限为20万元,小企业申请的担保额度上限为80万元。

第十一条担保期限一般为一年,最长不超过二年。到期后原则上不予展期。对于确需展期的,由借款申请人提出申请,合作银行确定借款申请人在展期期限内能够及时偿还债务本息的前提下,可展期一次,但展期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二条贷款利率执行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

第十三条除反担保中涉及的抵押登记部门收费外,不向借款申请人收取担保费、评审费等任何费用。

第四章担保贷款程序

第十四条自愿申请

借款申请人向合作银行领取、填写《徐州市创业贷款担保申请表》与《徐州市创业贷款担保前期审查表》,并同时准备以下材料:

(一)个体经营业者:

1.借款申请人及其配偶居民身份证、户口本原件及复印件;

2.个体经营营业执照,行业经营许可证(如有)原件及复印件;

3.借款申请人创业计划说明及可行性分析;

4.借款申请人自筹资金或相关资产证明;

5.可提供的反担保人或反担保财产情况证明。

(二)小企业:

1.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及加盖企业公章复印件,贷款卡编码;

2.企业章程或合伙协议原件及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

3.验资报告原件及复印件;

4.法定代表人及主要出资人简历、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5.授权代理人的授权书与代理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6.企业决定申请融资的股东会决议或合伙人决议;

7.最近一期的企业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等;

8.企业基本情况介绍,创业计划说明及可行性分析;

9.可提供的反担保人或反担保财产情况证明。

第十五条政府部门推荐

借款申请人在上述材料齐备后,向市乡镇企业管理局或市总工会、所在县(市)区工商联、个体劳动者协会提出申请。上述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确认其真实有效性,借款申请人资信状况、经营能力,创业项目可行性,自有资金情况、还款来源和反担保能力,对符合推荐条件的,在《徐州市创业贷款担保前期审查表》签署推荐意见,对不具备推荐条件的,回复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上述工作应于受理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

对于政府重点扶持的优秀创业者及创业项目,监管会可以直接向合作银行出具推荐意见。

第十六条合作银行受理

(一)经政府指定部门推荐的借款申请人,持上述材料到合作银行指定网点申请担保贷款。

(二)合作银行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应在5个工作日内对借款申请人正式答复,确定是否提供贷款以及贷款额度。对借款申请人不符合贷款条件的,应说明理由或提出改进意见。

(三)贷款发放与管理

1.市财政局授权合作银行与反担保人签订《反担保协议》,并办理相关反担保手续;

2.借款申请人与合作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合作银行向借款申请人发放贷款;

3.借款申请人应按规定用途使用贷款,并按期归还贷款本息。

第五章反担保措施

第十七条借款申请人应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提供必要的反担保措施,包括:抵押、质押、保证等。

第十八条借款申请人为个体经营者,可提供第三方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该第三方必须是在本市有固定工作和稳定收人并与所在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正式职工,以及国家公务员或企事业单位在职人员,其所属单位应出具工资收人证明及在借款人不按时归还贷款时同意从该第三方收人中扣还贷款的证明。

第十九条借款申请人为小企业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出资人)应提供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

根据贷款金额大小及风险程度等实际情况,合作银行可以要求借款申请人追加以下一种或几种反担保措施:

(一)借款申请人企业或第三人以合法财产或权利提供抵押或质押反担保。

(二)其他法人或第三方个人为借款申请人提供的符合合作银行要求的信用反担保。其中,第三方个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的,应符合第十八条有关规定。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条符合《徐州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基金管理办法))(徐财社[2004]35号)规定条件的,仍按原办法办理。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徐州市创业贷款担保基金(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鼓励、扶持全民创业,解决创业者在创业过程中小额贷款担保问题,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徐州市创业贷款担保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是经市政府批准设立,专项用于促进全民创业,为自主创业者小额担保贷款提供担保的资金。

本办法所称担保贷款,是指经合作银行按规定程序、由基金承担保证责任,向自主创业者发放的小额贷款。

第二章基金设立与规模

第三条基金初始规模为6000万元,由市级财政全额出资。

第四条市财政每年安排一定预算,用于弥补基金损失和扩大基金规模。基金利息收人纳人基金。

第三章管理机构

第五条市政府成立“徐州市创业贷款担保基金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监管会),由市乡镇企业管理局、财政局、劳动保障局、经贸委、发改委、审计局、人民银行、银监局等相关部门派员组成,作为基金运作的监管机构。

监管会办公室设在市乡镇企业管理局。

第六条监管会职责:

(一)选择和变更基金合作银行;

(二)选定负责推荐借款人的政府部门;

(三)定期检查合作银行所发放的担保贷款;

(四)监督借款人贷款资金的使用情况;

(五)审议风险代偿、批准偿付和核销坏帐。

第七条由监管会选择在市内设点经营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基金的合作银行。

监管会与合作银行签订合作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基金委托合作银行运作的期限初定2年。期满后,若监管会和合作银行均无书面提出终止意向则合作期限延续1年,以后依此类推。

第八条合作银行职责:

(一)在基金规模的5倍范围内,发放担保贷款;

(二)按监管会确定的贷款条件受理、审核、发放贷款;

(三)定期向监管会报告担保贷款的发放情况;

(四)代理基金实施债务追偿;

(五)按照协议承担相应的风险责任。

第四章基金运作及风险管理

第九条基金以财政专户名义在合作银行开立帐户,封闭运作,专向用于为创业者向合作银行申请贷款提供担保。

基金担保的贷款余额不超过基金规模的5倍。

基金担保的保证范围为借款申请人贷款本金的90%。

第十条基金担保对象为本市个体经营者与小企业。具体担保条件由监管会与合作银行会商后报市政府批准确定。

第十一条担保申请实行政府部门推荐、合作银行受理的审核程序。

市乡镇企业管理局、市总工会、所在县(市)区工商联、个体劳动者协会负责对借款申请人的初审并向合作银行出具推荐意见。

对于政府重点扶持的优秀创业者及创业项目,监管会可以直接向合作银行出具推荐意见。

第十二条合作银行按监管会确定的贷款条件受理、审核、发放贷款,应同时落实反担保措施。

第十三条合作银行应建立担保贷款台帐,认真做好担保信息的收集、整理和分析工作,定期向监管会报送报表、通报情况。

第十四条合作银行应配合监管会定期、不定期对落实反担保物或反担保人情况进行的检查或抽查,及时掌握贷款担保整体状况。

第十五条合作银行应建立担保贷款的风险预警机制,当担保贷款逾期率(逾期贷款额/贷款余额)达到10%时,合作银行应立即停止发放新的贷款。待合作银行采取进一步风险控制措施并报监管会批准后,方可恢复贷款。

第十六条市乡镇企业管理局、市总工会、各县(市)区工商联、个体劳动者协会应切实履行推荐职责,客观评价,合理推荐。

监管会对各部门推荐的成效实施定期考核。对认真审核推荐,项目代偿率低,成效显著的部门,将对该部门及有关人员予以表彰和奖励;对徇私舞弊、弄虚作假、违规操作造成资金损失和影响的,将予以通报批评,追究责任人责任,并可取消其推荐资格。

第五章代偿与追偿

第十七条合作银行对已到还款期限未能及时归还的、或经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贷款项目,应及时向借款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履行追索责任。追索期自贷款期限届满或合作银行宣布提前到期之日起一个月止。

第十八条追索期结束后,经追索借款人仍未偿付贷款本息的,合作银行出具《代偿通知书》并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向监管会提出代偿申请。

第十九条监管会收到合作银行《代偿通知书》后,对符合代偿规定的项目,向合作银行出具《同意代偿通知》,并从担保基金专户中向合作银行划付代偿款。

担保基金承担的代偿责任为担保贷款本金的90%。

第二十条发生下列情况,监管会有权拒绝承担代偿责任:

(一)合作银行未按规定的贷款条件及程序,发放、收回贷款,造成贷款损失;

(二)合作银行未采取反担保措施造成的担保代偿损失;

(三)合作银行未履行追索义务。

第二十一条发生担保代偿后,合作银行应继续积极协助开展债务追偿工作。追偿收回的资金,合作银行先收回应收贷款利息,其余资金按9:1在基金和合作银行之间分配。

第二十二条代偿项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合作银行提出确认坏帐申请,报监管会审核同意后核销:

(一)借款人及反担保人破产或死亡,其破产财产处置收人或遗产处置收人清偿后仍无法收回;

(二)经申请强制执行法律程序后仍无法收回;

(三)因借款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超过三年仍然不能收回的。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2008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