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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农村土地承包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23:52:45  浏览:86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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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农村土地承包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农村土地承包条例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0年5月26日通过,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维护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农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
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的用于农业生产的耕地、林地、园地、水域等。
本条例所称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是指农村村民委员会或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及其他承包者之间,就确立土地承包经营关系,明确承包双方权利义务而达成的书面协议。
第三条 农村村民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平等的承包权,土地承包以农民家庭承包为主,也可以实行个体承包、联户承包、专业承包和招标承包。
林地、园地、水域等生产经营项目的承包、流转,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实行公开招标。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人民政府鼓励和保护土地经营权依法自愿、有偿流转。
第五条 农村土地承包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执行国家政策,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利益,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切实保护农业生态环境。承包期内不得将承包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
第六条 属于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依法实行承包经营后,其所有权性质和权属关系不变。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和承包合同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土地承包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培训土地承包管理人员;指导承包合同的签订;
(三)监督、检查承包合同的履行;
(四)依法查处违反土地承包法律、法规的行为。
乡级(含民族乡、镇,下同)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工作。除执行前款(一)、(二)、(三)项规定外,并负责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土地承包合同的档案管理和争议调解。

第二章 土地承包
第八条 土地承包期限应当按照有利于发展生产,提高经济效益,调动承包者积极性,开发、保护土地资源和土地调节机制逐步向市场化方向推进的原则确定。第二轮耕地承包经营期限至少为30年;林地、园地、水域的承包经营期限为50—70年。承包期满后,法律如果没有新的
规定,承包者可以继续依法延续承包关系。
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收益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剥夺和限制。
第九条 土地承包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在发包过程中,本村村民或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平等的承包权;
(二)承包方式以农民家庭承包为主;
(三)民主协商,公平合理;
(四)承包方案须经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包括村民代表大会2/3以上代表或本集体经济组织2/3以上成员,下同)同意。
第十条 承包合同订立后,由乡级人民政府向承包人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林地、园地、水域等其他土地的权属证书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在土地承包期限内,发包方或国家行政机关不得擅自调整承包土地。因国家开发建设征(占)用耕地或退耕还林(草)以及承包期满后,对个别承包经营者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同意,并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批准。
前款土地征(占)用费和补偿费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执行,并按实际征(占)用亩数核减承包方相应的农业税。
第十二条 实行土地专业承包、招标承包以及异地承包的,其承包经营期限,由承包合同约定。土地承包金的缴纳标准,按招标的方式确定。
第十三条 本条例施行前留有机动地的,必须控制在耕地总面积的1—3%以内。
第十四条 在承包期内下列耕地可以承包给新增劳动力,剩余部分可以实行招标承包:
(一)预留的机动地;
(二)承包方转为非农业户口后交回发包方的;
(三)承包方连续2年以上弃耕撂荒耕地,被发包方依法收回的;
(四)承包人死亡,且没有继承人,或继承人自动放弃继承权,由发包方收回的。
第十五条 进行土地发包或者土地调整时,由于婚姻等原因迁移户口的,在户籍所在地享有土地承包权。
第十六条 农村土地的发包方是拥有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村民委员会或集体经济组织;已经属于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乡集体经济组织发包。
第十七条 发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发包本村或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二)执行县、乡级土地利用规划,制定区域种植规划,组织农业基础设施建设,改良土壤,推广农业适用科学技术,提高农业生产能力;
(三)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承包合同约定,督促承包方依法纳税、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四)监督承包方依照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土地;
(五)制止承包方损毁土地和自然资源、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和闲置、荒芜土地的行为;
(六)依照承包合同约定,为承包方提供生产、经营条件和技术服务;
(七)依法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权,不得随意变更、解除承包合同;
(八)保障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和收益权,不得随意干预承包方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九)法律、法规规定和承包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十八条 土地的承包方为本村或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民家庭、农民个人、联户或专业队(组)。也可以由本村或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通过承包或租赁取得土地经营权,但必须对承租人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后,经本村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同意,报乡级
人民政府批准,并依法签订土地承包或租赁合同。
第十九条 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本村村民或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分性别、民族均有平等的承包权,也有权自愿放弃承包权;
(二)依法享有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和收益权,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
(三)土地经营权可以依法转让、转包、出租、互换和入股;
(四)依照承包合同约定和区域种植规划,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土地资源;
(五)遵守基本农田保护的法律、法规,不得损毁、破坏承包的耕地及其他地上附着物,不得进行掠夺式经营或者闲置、荒芜承包的耕地,不得擅自改变耕地的用途,不得破坏生态环境;
(六)服从国家建设需要,在承包期内所承包的土地被依法征用或批准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补偿;
(七)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死亡的,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并履行原承包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
(八)承包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原承包方享有优先承包权;
(九)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承包合同约定的义务,依法缴纳税金和承包费;
(十)法律、法规规定和承包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承包合同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
订立承包合同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执行村民会议的决议,遵循公开、公正、自愿互利、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 承包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就承包合同条款协商一致,签字盖章,合同即为成立。
承包合同一式3份,由发包方、承包方和乡级人民政府各执一份。
承包合同一经依法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双方应当依照承包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未经双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承包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可以到公证机构办理公证。
第二十二条 土地承包合同应当具备以下主要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姓名、住所;
(二)承包项目名称及农业用途;
(三)承包期限和起止时间;
(四)发包方提供土地的四至、数量、地类、等级。
(五)发包方提供的生产条件和服务;
(六)发包方、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七)承包费的数额和缴纳方式;
(八)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减产、绝产的处理办法;
(九)承包合同变更或者解除的条件;
(十)违约责任;
(十一)双方当事人认为必须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发包方分立或者合并,承包合同仍然有效,发包方的权利、义务由村民委员会或者分立或合并后的集体经济组织行使和履行。
第二十四条 承包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无效承包合同:
(一)违反法律、法规的;
(二)滥用职权或者采取欺诈、胁迫及其他不正当手段订立的;
(三)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及其他人合法权益的;
(四)发包方违反村民会议民主决议越权发包的;
(五)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擅自转让、转包的;
(六)代理人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承包合同的。
无效合同由县土地承包合同监督管理部门或者人民法院依法确认。
第二十五条 无效承包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确认承包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妨碍其他部分的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承包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尚未开始履行的不得履行,发包方根据无效合同预先所取得的承包费,应当退还给承包方,承包方依据无效承包合同占有、使用的土地等生产资料应当退还给发包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承包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正在履行的,应当停止履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经营、减少损失的原则,采取相应的措施,保证生产经营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
(一)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并且不因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而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利益的;
(二)订立承包合同依据的法律、法规发生重大变化,使承包合同无法履行的;
(三)承包的土地被依法征用或者批准占用的;
(四)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承包地部分或者全部严重破坏,且不能恢复,致使承包合同部分或者全部无法履行的;
(五)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发生重大调整,使承包地面积、位置发生变化的;
(六)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调整的;
(七)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立的;
(八)承包方改变土地用途,或者进行破坏性生产经营,或者连续2年弃耕撂荒,经发包方劝阻无效的;
(九)承包方丧失承包经营能力,自愿放弃承包权的;
(十)承包方成员全部转为非农业户口或者迁徙他方的;
(十一)承包方死亡无继承人的;
(十二)一方违约,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或者没有必要继续履行的。
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应当做到不违农时,不影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以避免因此而造成损失。
承包合同被解除后,由发包方收回该土地,另行发包。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应及时书面或口头告知对方。经双方协商同意,订立书面协议,报乡级人民政府备案。经过公证的承包合同变更或解除时,应当同时报原公证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 由于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使一方遭受经济损失的,应当由责任方赔偿其经济损失。
第二十九条 承包合同发生争议或者纠纷时,当事人双方应本着公平合理、互谅互让的原则进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乡级人民政府申请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书,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无效的,当事人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承包合同的约定,向县土地承包合
同监督管理部门申请仲裁。
第三十条 对生产季节性强且其承包合同有争议的,应及时调解或裁决。
在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和用途。

第四章 土地经营权的流转
第三十一条 承包期内在不改变土地所有权和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前提下,本着自愿有偿、平等协商的原则,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对其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可以转让、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入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依法进行土地经营权流转。
转让,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者全部承包土地及其相应的权利、义务让渡给第三方,原承包合同解除,原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由第三方同发包方确立承包关系。
转包、出租,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者全部承包土地转给第三方经营,原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原承包合同继续有效。
互换,是指承包者之间为方便生产经营活动,而对承包土地进行互换,原承包合同继续有效。
入股,是指承包方将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折股,加入股份制或者股份合作制农业企业经营,以入股土地经营权作为分红依据,原承包合同继续有效。
第三十二条 通过流转取得的土地经营权可以再流转,也可以继承。
第三十三条 土地经营权流转,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在本村或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进行,也可以在本村或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间进行流转,但必须经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同意,并经发包方书面同意,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报发包方和县农业行政主管
部门备案。
土地经营权流转,其流转期限不得超过原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有效期限。
土地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权属关系和土地农业用途。
第三十四条 土地经营权流转,其合同应具备下列条款: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住所;
(二)流转土地的名称、四至、数量、地类、等级;
(三)流转土地的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流转土地的农业用途;
(五)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流转费和付款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式:
第三十五条 在承包方自愿的基础上,发包方可采用反包的形式从承包方租回土地,租回的土地可重新发包或由集体经济组织经营。
承包方将承包的土地部分或全部反包给发包方,必须签订反包合同,原承包关系不变,其相应的义务由发包方承担。
第三十六条 承包方在转包、转让、反包承包土地时,可以要求新承包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其为改良土地、农田水利设施建设等的实际投入给予适当的补偿。补偿费的数额由双方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确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立即改正,并采取补救措施;给承包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支付违约金和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承包合同约定向承包方及时提供承包标的和生产经营条件及各项服务的;
(二)在发包过程中非法剥夺、限制本村村民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土地承包权的;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承包期内调整承包耕地的;
(四)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的;
(五)非法干预承包方正常生产经营造成经济损失的;
(六)非法剥夺承包方继承人的合法继承权的;
(七)阻碍承包方依法进行土地经营权流转的;
(八)未经本村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同意擅自或者越权发包、出租土地的;
(九)有其他违法或者违约行为的。
第三十八条 承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承包合同约定,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恢复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在规定的期限内不予恢复的,发包方可以终止合同,收回承包的土地,并有权要求承包方给予经济补偿;
(二)对承包土地进行掠夺式经营,造成土地生产能力严重下降的,发包方应当责令其限期恢复地力;
(三)对连续弃耕撂荒2年以上的,发包方应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土地;
(四)未经发包方同意擅自转让承包合同的,发包方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发包方可以解除合同,收回承包方所承包的土地。
(五)无正当理由未按承包合同约定缴纳承包费的,由发包方依法追缴承包费;
(六)承包或者租赁林地、水面等,未按合同约定进行开发治理超过3年的,发包方或者出租方可以收回土地经营权;
(七)擅自改变土地农业用途,在承包土地上建房、建窑、打坟、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碱化,破坏农业生态环境的,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处
罚;
(八)擅自出租、买卖承包的土地,由发包方终止承包合同,收回承包的土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包方胁迫承包方进行土地经营权流转,或者承包方违反承包合同约定而进行土地经营权流转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终止流转;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发包方与承包方有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由双方负责赔偿,并追缴非法所得,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
第四十条 当事人一方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履行承包合同的,应及时向对方通报不能履行或需要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承包合同的理由。在取得有关证明后,允许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者不履行,并可根据情况部分或者全部免予承担的违约责任。
第四十一条 因当事人过错造成承包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法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双方当事人都有过错的,应当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县土地承包合同监督管理部门的裁决书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3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提起诉讼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不执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侵犯农村土地所有权人的利益和非法干预土地承包经营活动,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轻微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的规定适用于牧区的农用土地承包。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的规定不适用于草场承包和“四荒地”的承包、租赁及拍卖。
第四十六条 国家所有依法由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农用土地的承包和国有农(牧)场实行承包经营的,可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承包,原承包合同视为有效,当事人不得要求重新变更、解除承包合同或调整承包土地。发生争议或纠纷的,可参照本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2000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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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市区井盖设施管理规定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市区井盖设施管理规定(韶府令第89号)



《韶关市市区井盖设施管理规定》(韶府规审[2011]5号)已经2011年8月11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64次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



市长  艾学峰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韶关市市区井盖设施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井盖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保障公共安全,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井盖设施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井盖设施,是指在道路、公共场所设置的电力、燃气、供水、排水、通信、有线电视、公共照明等各类地下管线的井盖、井框、井圈等相关设施。

本规定所称的权属单位,是指井盖设施的所有人及依据法律、法规授权或产权人委托而对井盖设施维护的管理人。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指导市、区相关部门和单位对井盖设施的管理工作;负责贯彻和执行国家、省有关依附于市政设施和园林设施上的井盖设施建设技术标准,提高井盖设施的防盗、抗压性能;负责督促和指导城市道路、公园管理单位建立完善并落实井盖设施的巡查、维修、补缺和应急抢险工作制度,指导相关单位完成井盖设施的改造工作。

第五条 市井盖设施管理相关部门按以下职责分工负责井盖设施管理相关工作: 

(一)市交通运输局、市公路局应督促和指导公路维护管理单位建立完善并落实所辖道路范围内井盖设施的监管、巡查和应急抢险工作。

(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监督和指导房屋建设单位在其规划建设范围内执行井盖设施的技术标准和规范;督促和指导物业服务企业按照井盖设施权属关系履行物业服务区域内井盖设施维护管理责任。

(三)开发区(产业园区)管理部门应督促和指导园区内土地开发单位在其开发建设的区域内执行井盖设施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并由权属单位落实井盖设施的维护管理。

(四)市林业局应在其管辖范围内督促和指导相关管理单位建立完善并落实井盖设施的巡查、维修、补缺和应急抢险工作。

(五)公共广场管理部门应督促和指导井盖设施权属单位在公共广场内执行井盖设施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建立完善并落实井盖设施的巡查、维修、补缺和应急抢险工作。

(六)市公安机关应依法打击盗窃、破坏井盖设施、相关安全警示防围设施以及违法收购井盖设施等违法犯罪行为。

(七)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收购废旧物资企业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收购井盖设施的,应当告知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八)市供销合作联社负责检查督促再生资源经营者依法经营,发现违法收购井盖设施的,应当告知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区人民政府应当参照本规定,明确本级井盖设施相关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职责。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街巷和社区的井盖设施维护管理工作的监管,协调井盖设施权属单位落实维护管理责任。

第六条 井盖设施权属单位是井盖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人。

多家管线单位共同使用同一井盖设施的,由井盖设施的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但维护管理费用应由各管线单位共同承担。

第七条 井盖设施权属单位放弃维护管理的废弃井盖设施,井盖设施维护监管部门可作废旧井进行填埋,填埋费用由井盖设施权属单位承担。

第八条 因井盖设施缺损、松动而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由井盖设施权属单位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井盖权属单位依法赔偿损失后,应向造成井盖缺损、松动的直接责任人追偿。

第九条 井盖设施权属单位应建立井盖设施巡查制度,对巡查、养护、维护等情况进行登记并向社会公布井盖设施维修管理电话。

井盖设施权属单位应当建立井盖设施管理档案,并将井盖设施设置地点、数量及新建、改建、废弃井盖设施等资料定期报井盖设施行政监管部门。

第十条 市民可以通过“12319”城市管理热线、公安“110”联动等方式举报井盖设施缺损、松动情况,也可以直接向井盖设施权属单位反映。

“12319”城市管理热线、公安“110”联动应及时将举报的情况交市相关部门、井盖设施权属单位或井盖设施维护管理监管部门处理。

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部门在例行市政设施巡查工作中发现不属于本部门管理的井盖设施出现缺损、松动情况时,应及时告知井盖设施权属单位处理。

井盖设施权属单位发现或收到井盖设施缺损、松动信息后,应当立即设置安全警示防围设施,并及时完成补缺、修复。

第十二条 井盖设施权属单位维护井盖设施不得损毁所依附的城市基础设施,并不得影响所依附的城市基础设施的整体功能。

新建、修复井盖设施需要挖掘和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到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后方可施工。

第十三条 井盖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市技术标准和规范,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在道路和公共场所设置井盖设施的,应当符合相关产品标准和交通荷载标准,并与地面保持平顺;在园林设施内设置井盖设施应当符合园林绿化标准。

(二)井盖与其基座的连接应当紧密、稳固,具有防盗功能,已建成的井盖设施未具备防盗功能的,应当逐步更换。

(三)新建和修复的井盖设施,井盖和井座应当标明行业标志、井盖设施所有人或管理人名称和报修电话。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圈占、圈压井盖设施。

巡查、维修人员打开井盖进行检查、养护、维修等作业时,应当按规定在井口周围设置安全围栏、标志。施工结束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收购井盖设施。

废旧井盖设施可以由井盖设施权属单位自行处置;或者由井盖设施权属单位出具证明,交由市城市综合管理局会同市供销合作联社指定的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处理。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盗窃、损毁、圈占、违法收购井盖设施和警示防围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或者向公安机关、井盖设施维护监管部门或井盖设施权属单位举报。有关部门和单位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十七条 井盖设施权属单位违反本规定的,由井盖设施维护管理监管部门通报其主管单位,由其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触犯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相关规定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井盖设施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井盖设施维护管理监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市城市综合管理局负责协调驻韶关军事单位参照本规定加强所属井盖设施的维护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黄石市失业保险实施细则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石市失业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各厂矿企业、院校,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失业保险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四月十六日

黄石市失业保险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湖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及其它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黄石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境内城镇企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国家机关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工人(以下简称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都必须按国家和省、市有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参加失业保险的人员失业后,依照《条例》、《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住所地不在城镇,但已按公司法的规定规范运作的股份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参加失业保险,依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无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可本着自愿的原则参加失业保险,依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履行缴费义务后,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的失业保险工作。大冶市、阳新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属的劳动就业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承办失业保险的具体工作。
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与失业保险相关的工作。
第四条 失业保险工作应与职业培训、职业介绍、再就业等就业服务工作紧密结合,统筹安排。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

第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包括征收的失业保险费、失业保险基金利息、失业保险滞纳金、财政补贴和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凡属本实施细则规定范围内的单位,必须向市、县(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手续。
新建单位应在领取营业执照或者批准建立之日起30日内,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手续。单位发生分立、合并、破产或撤销时,应在30日内向原受理登记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失业保险登记手续。
第七条 失业保险费由缴费单位申报,市、县(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地方税务机关统一征收。
缴费单位按本单位上年月平均职工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缴费个人按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代为扣缴。
缴费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当地上年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当地上年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和单位职工人数确定缴费基数。
住所地不在城镇的企业已全部参加失业保险的,按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人数计费缴纳;未全部参加失业保险的,按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人数计费缴纳。
无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自愿参加失业保险的,按不低于当地上年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2%缴纳失业保险费。
凡与企事业单位签订半年以上劳动合同的职工不论户籍所在都应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记入失业保险个人帐户。
第八条 缴费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二)社会团体、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等按照经费来源渠道,分别从行政事业费或自有资金中列支。
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其单位缴费部分由同级财政按编制人数预算;差额拨款单位由同级财政按差额比例预算。
第九条 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和本单位核发《湖北省职工失业保险手册》,记录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等情况。
第十条 市直及各城区的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大冶、阳新实行县(市)级统筹。
第十一条 建立市级失业保险调剂金。失业保险调剂金按县(市)实际征收失业保险费10%的比例筹集,其中的5%留作市级调剂金,其余的5%上缴省失业保险机构。
第十二条 统筹地区当年出现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其不足部分从本地区失业保险基金结余中支出;仍不足时,申请使用失业保险调剂金予以调剂;再不足时,由本级地方财政予以补贴。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发放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及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
(五)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经费中由社会按规定比例负担的部分;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支出项目。
第十四条 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的职业培训补贴费和职业介绍补贴费由市、县(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参加培训和职介相关人数、标准提出年度支出计划,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从基金中据实列支。
第十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挤占、挪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十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年度收支预算、决算,由统筹地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失业人员所在单位应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证明,并将失业人员名单及其相关资料自中断就业之日起7日内报送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
缴费个人中断就业后,应在60日内携带本人身份证和《湖北省职工失业保险手册》以及单位出具的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证明和3张一寸近期同底免冠照片,到市、县(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手续,申领失业保险金。
第十九条 在职期间被劳动教养或者被判刑收监执行,现被解除劳动教养或者刑满释放人员,可以在回到原户籍所在地之日起60日内,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失业登记和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
第二十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规定缴费满1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失业保险金从失业人员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在失业人员登记时开具社区管理联系函,失业人员凭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盖章后的联系函回执办理失业证和银行存折,并到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每月至少要到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签到一次,并接受社区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指导。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期间,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由本人按规定自行缴纳或委托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机构代为续保。
第二十二条 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缴费时间满1年的,失业后发给3个月失业保险金,以后每增加1年缴费时间,增发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缴费未满一年失业的,个人缴费部分全额返还。
因企业破产、改制等原因,领取了一次性安置费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重新就业并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再次失业,享受失业保险时间从重新就业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三条 失业保险金的发放标准:市本级(含城区)每人每月180元。大冶市、阳新县结合本地实际,按照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水平确定。
第二十四条 鼓励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自谋职业的,可凭营业执照等有效证件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并经核准一次性领取余下期限应当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和医疗补助金,不再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享受医疗补助金,其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5%,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随失业保险金发放。
市本级(含城区)失业人员因病需住院的,应到基本医疗保险指定医院就诊,出院后凭住院原始发票和每日医疗清单,按规定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报销其50%的医疗诊治费,大冶市、阳新县失业人员报销标准在医疗诊治费的30%?50%之间确定,报销金额累计最高不超过本人应享受失业保险金总额的1.5倍(住院药品的使用报销范围严格按照《湖北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有关规定执行)。
市本级(含城区)女性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保险金期间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分娩,一次性发给1000元医疗补助费。
市本级(含城区)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期间,参加了市基本医疗保险的,其住院治病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不再报销医疗诊治费。
第二十六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其家属可以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参照当地在职职工享受的标准确定。
参与违法活动致死的,不得申请领取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抚恤金。
第二十七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应当接受职业培训及职业介绍机构提供的培训和介绍等项服务。失业人员参加市、县(市)就业训练中心培训和通过职业介绍机构推荐就业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市、县(市)财政部门复核,给予每人次补助职业培训补贴费500元、职业介绍补贴费200元。参加社会培训并取得合格证的,持有效收据报销500元以内的职业培训费。企事业单位培训下岗职工的,由单位申报,经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审核,依据培训时间长短,按培训下岗职工人数拨付50?100元/每人次的培训费补贴。
第二十八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次月起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和医疗补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进入全日制中等以上学校学习的;
(三)应征服兵役的;
(四)移居境外的;
(五)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六)无正当理由,3次不接受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和职业培训服务的;或无正当理由连续3个月不到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签到的。
(七)被判刑收监执行刑期或被劳动教养的;
(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在上述(二)、(三)、(七)项原因消失后仍未就业的,可以继续申领中断后剩余期限的失业保险金和医疗补助金。
第二十九条 按规定已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缴费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按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享受与城镇失业人员同等失业保险待遇,其应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发放给本人。
第三十条 缴费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的,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迁,缴费个人在职期间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其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迁。
第三十一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后家庭人均月收入仍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以向民政部门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并组织实施失业保险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指导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和就业服务机构开展失业保险和促进再就业工作;
(三)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承办失业保险的具体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承办与失业保险有关的登记、审核等方面的工作;
(二)负责失业人员的调查和统计;
(三)按照规定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预算、决算;
(四)开具失业人员在指定银行或社区领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补助金的单证;
(五)为失业人员提供免费咨询服务;
(六)国家和省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四条 地方税务机关在失业保险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征收失业保险费;
(二)依法对缴费单位、缴费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检查;
(三)依照规定将有关缴费情况反馈给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并做好相应的衔接工作。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门在失业保险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
(二)审核失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
(三)负责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管理;
(四)负责失业保险基金或调剂金的不敷使用时的补贴。
第三十六条 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履行审计监督职责。
第三十七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人员、业务工作所需经费全额纳入预算,由财政部门按时足额拨付。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负有缴费义务的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的,除责令其补缴外,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九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错误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或者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单证,造成冒领等情况致使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追回;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规定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以及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和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或者影响失业保险金正常发放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原来有关失业保险的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符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