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天津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1 17:10:47  浏览:86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天津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94年2月21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4年2月21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设立与登记
第三章 管 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和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对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开展宗教活动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及其他固定场所。
第三条 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自主管理,其合法权益和在该场所内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和干预。
第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内的一切活动必须在宪法、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破坏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社会安定,以及妨碍国家教育制度,损害公民身体健康的活动。
第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必须坚持独立自主、自办教务的原则,不受境外组织和个人的支配。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是宗教活动场所的行政主管部门,并对有关宗教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在宗教活动场所的实施进行指导、监督。

第二章 设立与登记
第七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场所和名称;
(二)有信教公民经常参加宗教活动;
(三)有信教公民组成的管理组织;
(四)有市级宗教团体认可的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其他人员;
(五)有管理规章制度;
(六)有合法的经济来源。
第八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所在区、县宗教团体或者管理组织持下列文件向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一)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申请书;
(二)该场所的有关资料和证件;
(三)所在街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和市级宗教团体的意见。
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经批准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必须由其管理组织,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到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进行登记,办理登记后方可进行宗教活动。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政府批准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补办登记手续。
第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改建、迁移的,应当按照本章的规定办理批准和登记手续。
宗教活动场所的名称或者其管理组织负责人变更的,应当按照本章第九条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宗教活动场所终止、合并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备案。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向核准其登记的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的活动情况报告。
第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主要职责是:
(一)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
(二)教育信教公民爱国守法,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遵守宗教活动场所的规章制度;
(三)依法保护宗教活动场所内的文物、风景名胜,保证宗教活动场所设施完美,保持环境整洁,做好治安防火工作;
(四)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实行民主理财,接受信教群众的监督;
(五)开展本宗教及本场所的资料整理和学术研究工作。
第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可以兴办社会服务和公益事业,举办以自养和发展经济为目的的企业,并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布施、乜帖、献仪、奉献,但不准滩派;可以按有关规定接受境外宗教组织、宗教人士的捐赠。
第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常住人员和外来暂住人员,必须遵守国家户籍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未经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同意和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设立商业、服务业网点或者举办陈列、展览活动。
第十七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拍摄电影、电视片必须事先取得其管理组织的同意,并经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涉及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建筑的,还应当按照规定报经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可以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在本场所内经营销售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书刊。
第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印刷、复制、销售和散发未经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许可的书刊、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宣传品。
第二十条 外国人、侨居外国的中国公民和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本市宗教活动场所内参加宗教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自有的财产和收入,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负责管理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有和无偿调用。宗教活动场所终止、合并的,其财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和使用的房屋、土地、园林等,由其管理组织或者其所属的宗教团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领取证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
国家征用或者调整宗教活动场所使用的房屋、土地,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拆除、改建和新建建筑物,必须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停止活动、撤销登记的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取缔。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宗教活动场所合法权益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活动;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由侵害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2月2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四川省合江县支行诉四川省合江县榕山镇个体运输户张文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四川省合江县支行诉四川省合江县榕山镇个体运输户张文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电话答复
1988年4月16日,最高法院经济审判庭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法经(1988)25号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四川省合江县食品公司榕山经营站(简称“经营站”)是合江县食品公司(简称“食品公司”)下属的非独立核算单位,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不具有担保人资格,它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的担保合同,应为无效。
二、食品公司与经营站的关系,并非上级主管机关与下属企业之间的行政隶属关系,经营站是食品公司的组成部分,是其派出机构。经营站实施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食品公司承担。根据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同意你院第二种意见,即由合江县食品公司对担保合同无效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中国农业银行四川省合江县支行在签订借款合同中,未认真审查担保人的主体资格,盲目贷款,故也应承担一定责任。
此复

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四川省合江县支行诉四川省合江县榕山镇个体运输户张文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 川法经〔1988〕25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们在讨论中国农业银行四川省合江县支行诉四川省合江县榕山镇个体运输户张文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时,对四川省合江县食品公司榕山经营站因不具有担保资格(该经营站系食品公司下属的非独立核算单位)致使担保无效的结果,是否应由其直接上级食品公司负连带责任的问题,有两种不同意见。为正确处理该案,并为目前较普遍存在的类似案件提供处理依据,特向你院请示。
一、案情:
合江县农民张文仲于1984年11月向中国农业银行合江县支行申请贷款购买汽车,从事个体运输业务。张文仲在正式申请贷款时,找到合江县食品公司榕山经营站要求为其担保,榕山经营站鉴于生猪运输紧张,以张文仲买车后优先为经营站运猪作条件,同意担保,并在张文仲的贷款申请书上加盖了该站公章。同年11月25日,张文仲与中国农业银行合江县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张文仲向农行合江县支行借款4万元,于1987年3月20日前分三次还清;如到期不能归还,由担保单位负责偿还;逾期未还的借款,加收20%罚息。
张文仲借款后,购得柴油载重汽车一辆,开始了个体运输业务,并按照与榕山经营站的约定,优先为其运送生猪。1985年6月,张文仲在为经营站运送生猪时不慎翻车,摔死了经营站的生猪押运员。合江县食品公司在处理该次事故时,得知榕山经营站擅自为张文仲担保,即批评了该站领导。但认为经营站担保无效,从担保成立时起即无法律约束力,便未向农业银行合江县支行及张文仲等作经营站无资格担保和该担保应为无效的意思表示。
1987年3月20日,张文仲未能依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清贷款。中国农业银行合江县支行即向合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张文仲归还所欠贷款本息共3.8万多元,并由合江县食品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处理意见:
合江县人民法院受理后,对合江县食品公司应否对其不是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即榕山经营站)的担保行为负责,存在不同意见,即通过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我院请示。我们在研究此案时,对榕山经营站没有为他人债务担保的主体资格,其担保行为应属无效的认识基本一致。但在该无效行为的后果应由谁承担的问题上有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及其主管部门不承担经济责任。其理由为:
(一)榕山经营站不是独立核算的法人单位,不具有担保的主体资格,故不能对其担保行为的后果承担责任。榕山经营站为张文仲借款担保的行为,是在未经其主管单位(即食品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擅自所为;事前既未向食品公司请示,征得同意;事后也未向食品公司汇报,得到追认。食品公司并不知道榕山经营站擅自为他人借款担保的行为,根据无过错即无责任的原则,食品公司不应对榕山经营站的无效行为承担责任。
(二)该行为发生在1984年,此时民法通则、《借款合同条例》等法律、法规尚未实施,担保人的主体资格、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等均不甚明确。榕山经营站在此种情况下盲目担保,虽有责任,但因其本身无主体资格,对其无效行为造成的损失也无偿付能力。故不承担偿还贷款的经济责任。
(三)农业银行合江县支行是借款合同的贷款方,未严格审查担保人的主体资格、担保能力而盲目贷款,应承担贷款不能收回的全部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担保无效的后果,主要应由榕山经营站的上级主管部门合江县食品公司承担。其理由为:
(一)根据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参照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内容,无效行为的行为人应对其无效行为的后果承担责任。由于榕山经营站本身不是独立核算的法人,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应由该站的上级主管部门合江县食品公司承担责任。农行合江县支行对担保人有无担保的主体资格审查不严,盲目贷款,也应承担一定责任。
(二)榕山经营站是合江县食品公司的派出机构,该站代表食品公司在榕山镇进行经营活动。因此,榕山经营站的行为就是食品公司的行为;换言之,除了食品公司的行为,经营站没有自己的行为。榕山经营站与合江县食品公司的这种关系,决定了食品公司应对经营站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既应承担有效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也应承担无效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
我们倾向于第一种意见。当否?请予批复。
1988年3月4日


湘潭市经济适用住房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经济适用住房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有关单位,市属及驻市各有关企事业单位:
《湘潭市经济适用住房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六日



湘潭市经济适用住房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交易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监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省建设厅、省发改委、省物价局、省监察厅、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省国税局、省地税局《湖南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湘建房〔2008〕460号)和《湘潭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潭政办发〔2010〕1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城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所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交易及相关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本办法中经济适用住房特指《湘潭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潭政发〔2004〕21号)文件实施后经批准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
第四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时间为准,下同)的,不得直接上市交易,也不得私自转让。因特殊情况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按程序报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责任单位回购。所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必须出售给已取得准入资格的家庭。
第五条 以下情况,必须由责任单位收回或回购经济适用住房:
1.将所购经济适用住房擅自出售、出租、出借或改变使用性质且拒不改正的,应按照原购房价格扣除每年1%的房屋折旧后作价收回;
2.经济适用住房家庭其收入、住房、财产等情况好转,不再属于经济适用住房保障范围和自愿退出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及时上报退出,按照退出当年经济适用住房评估价回购;隐瞒发生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继续居住条件,经查实没有上报退出且拒不改正的,按照原购房价格扣除每年1%的房屋折旧后作价,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通知收回。
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按照有关规定回购。
第六条 回购时,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下达回购通知书,告之回购理由及期限,迁出期限为3个月。
当事人在规定的迁出期限内迁出的,回购单位应在其迁出后10个工作日内付清房款,并办理有关产权过户手续。在规定的迁出期限内未迁出的,可通过司法程序强制迁出。
第七条 所购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需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向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上市交易手续,并按照申请当年同地段同类型普通商品住房评估价与经济适用住房的评估价差价,补足价款方可交易,政府可优先回购。交易后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土地使用性质在其房产权证应重新注记,由划拨转为出让,取得完全产权。
购房人也可经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同意按程序上缴差价款后,到市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取得完全产权。经济适用住房取得完全产权后即可按照二级市场交易的有关规定进行交易。
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选定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出应补缴的差价款,开出缴款通知书。
购房人凭缴款通知书直接到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缴款,有关单位凭完费凭证才能办理上市交易或者完全产权的有关手续。
缴纳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的差价款,全额作为市住房保障专项资金按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
第八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或未取得完全产权,因特殊原因需要转移房屋产权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1.因死亡等原因需转移房屋产权的,优先安排其具有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购买准入资格的继承人。拟接受继承的家庭必须提供其他继承人的书面同意意见,经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核准后允许办理继承转移登记手续。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后原经济适用住房产权性质不变。否则,其经济适用住房应交由责任单位回购。
2.因离婚需转移房屋产权至其中一方的,离婚双方应就产权转移事项达成书面协议,经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核准后允许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后原经济适用住房产权性质不变。
3.因裁定、判决、调解等涉及经济适用住房财产处置的,由责任单位回购后,再处置被回购所得售房款。
第九条 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已出售、取得完全产权的,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工作中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