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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推动和规范民办就业训练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5:54:38  浏览:83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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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推动和规范民办就业训练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推动和规范民办就业训练工作的通知
1994年8月5日,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为了鼓励社会各方面广泛开展对失业求职人员的就业训练工作,并加强对这方面工作的指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二条“国家对就业前的公民进行必要的劳动就业训练”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七条“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进行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的精神,现就进一步推动和规范民办就业训练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民办就业训练是指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个人以及不属政府劳动部门的其他部门,为提高在就业服务机构登记求职人员的职业技能并促其就业而开办的就业训练中心、职业学校(中心)等就业训练实体组织的就业训练活动(不包括技工学校和企业职工的在职培训)。
二、民办就业训练要遵守国家的就业和教育方针,执行国家的有关政策、法规和法律,在劳动部门的具体指导下开展工作。各级劳动部门要为其提供政策扶持和就业服务,并将其纳入劳动就业统筹管理的范畴。
三、民办就业训练应紧密结合劳动力市场的需要,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失业求职人员开展就业、转业训练,为其实现就业创造条件。
四、开展民办就业训练应具备以下条件:
1.组织训练的对象是在城镇就业服务机构或乡村劳动服务站求职登记的人员;
2.有与训练规模和专业(工种)设置相适应的教学场地和设施;
3.有相应的工作规章和管理制度;
4.有能胜任工作要求的教师和管理人员队伍;
5.训练方向、专业课程设置适应劳动力市场需要;
6.训练质量符合国家的职业技能标准要求;
7.地方劳动部门所规定的其他必要条件。
五、对民办就业训练实行资格认定制度。凡举办民办就业训练的单位必须向所在地区县以上劳动部门申报,由劳动部门进行资格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民办就业训练资格证。民办就业训练资格证式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统一制作,县以上劳动部门发放。民办就业训练实体因故更名、换址、停办时,须向审批机关报告。对停办的民办就业训练实体,审批机关应收回其资格证。县以上劳动部门对民办就业训练实体的资格证实行年检制度。
对在本通知下发之前已经开办的民办就业训练实体,当地劳动部门要按本通知第四条所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核,合格者发给民办就业训练资格证;不合格者,限期整顿,整顿后仍达不到标准则令其停止训练活动。
六、举办民办就业训练可适当收取学员和录用单位的费用,收费标准由当地劳动部门商物价部门确定。收费项目和标准必须公开,并自觉接受社会的监督。凡组织失业求职人员和就业困难群体人员参加的训练,可根据培训人员数量和考核合格情况向当地劳动部门申领训练补贴。补贴费用可在就业经费中的就业训练费和失业保险金中的转业训练费中列支。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确定。
七、举办民办就业训练的单位,应定期向劳动部门报告工作情况,按规定填写统计报表等。其工作人员接受劳动部门的政策指导和业务培训,业务工作接受劳动部门的监督检查。
八、经民办就业训练毕(结)业的学员,享有同劳动部门就业训练中心毕(结)业学员同等参加职业技能鉴定(考核)的权利。经过政府批准的考核鉴定机构考核合格者,发给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
民办就业训练毕(结)业学员,享有同其他职业培训机构毕(结)业学员同等的就业权利,取得就业训练毕(结)业证的学员,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推荐其就业,对获得技术等级证书的学员,优先推荐就业。
九、从事民办就业训练的教师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所赋予教师的权利、并履行该法所规定的义务。民办就业训练的教师待遇可比照劳动部门就业训练中心的教师待遇标准。
十、切实加强对民办就业训练的管理和监督。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展民办就业训练的令其停办;对以办训练为名乱收费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对未经国家技能考核组织考核,擅自发证的不予认可;对未经劳动部门核准擅自刊登招生广告和刊登虚假广告者,要给予必要的经济处罚,情节严重者吊销其民办就业训练资格证。
十一、各级劳动部门要加强对民办就业训练工作的领导,各地就业服务机构要切实做好对民办就业训练的协调、管理、指导和服务工作。对民办就业训练主动开展政策指导和咨询;定期为其提供劳动力市场供求信息,指导和帮助其设置专业、培训师资、开发教材、设计课程;及时了解掌握工作开展的情况,针对存在的问题主动与有关部门协调,适时提出解决问题的措施,落实有关政策;对经常承担失业人员和就业困难群体培训任务的民办就业训练实体和举办职业技术培训班的单位以及为就业训练、转业训练提供实习场地的经营生产单位,可根据其训练人员合格率及培训后就业率等指标,从就业经费和失业保险金中给予适当扶持。具体标准和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确定。
十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可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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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修正)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修正)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87年3月7日黑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8年4月16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护、繁育和合理利用野生药材资源,发展中药事业,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辖区内从事野生药材采猎、经营、科研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对野生药材资源,实行保护、繁育、利用并重的方针。坚持动物药材猎捕与饲养相结合,草本药材采挖与培育相结合,木本药材利用与营造相结合的原则,做到扩大药源,发展生产,永续利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省医药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各级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管理工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与医药主管部门共同做好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
(一)国家一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豹、梅花鹿、人参(山参);
(二)国家二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马鹿、麝、黑熊、棕熊、甘草、黄波罗(黄柏)、刺五加、五味子;
(三)国家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防风、龙胆草、黄芩、远志、细辛;
(四)省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林蛙(中国林蛙、黑龙江林蛙)、兴安杜鹃(满山红)、桔梗、知母、柴胡、芡实。
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野生植物物种级别调整时,从其规定。
第六条 猎捕、采挖、收购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禁止猎捕、采挖国家一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因驯养繁殖和人工培育需要猎捕、采挖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二)猎捕、采挖、收购国家二级、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由省医药主管部门会同同级野生动物、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下达计划;
(三)猎捕、采挖、收购省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由省医药主管部门下达计划;
(四)猎捕、采挖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应当持有采药证,采药证由省医药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由市、县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会同同级野生动物、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药材物种的,应当向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特许猎
捕证;捕捉林蛙的,应当向县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狩猎证;采挖国家一级、二级保护野生植物药材物种的,应当向省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领取采集证;采伐木本药材的,应当向当地林业主管部门申请领取采伐证。
第七条 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采捕期,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人参(山参)的采挖期为8月至10月,禁止采挖幼苗;
(二)黄柏应当从黄波罗原木、树头、伐根上剥取,禁止剥活立木;
(三)刺五加的采挖期为5月至6月和9月至10月,禁止采挖幼株;
(四)防风的采挖期为4月至6月和9月至10月,禁止采挖幼苗和抽苔打籽植株;
(五)五味子的采果期为9月至11月,禁止用割藤的方法采摘和采摘不成熟的果实;
(六)林蛙(中国林蛙、黑龙江林蛙)的捕捉期为9月至次年4月,禁止捕捞幼蛙、蝌蚪和蛙卵;
(七)兴安杜鹃(满山红)的采叶期为8月至11月,禁止用割、折枝条的方法采集;
(八)黄芩、知母的采挖期为5月至10月,禁止采挖幼苗;
(九)芡实的采收期为9月至10月;
(十)甘草、龙胆草、远志、细辛、桔梗、柴胡的采挖期为7月至10月,禁止采挖幼苗。
第八条 省内野生药材的收购规格、等级标准,除国家规定外,由省医药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九条 野生药材资源集中和有保护价值的地域,应当建立地方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草原地区的市、县分别建立防风、龙胆草、甘草、桔梗、黄芩、柴胡、知母等保护区;山区、半山区的市、县分别建立刺五加、兴安杜鹃(满山红)、黄波罗(黄柏)、五味子、林蛙等保护区;沿江
地区的市、县建立芡实保护区。
第十条 建立地方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由市、县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源勘察,制定规划,确定保护品种、地点、范围和保护单位,并提出申请,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报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备案。
在国家或者地方自然保护区内建立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一经建立,不得擅自撤销或者变动;确需撤销或者变动时,经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报原批准建立保护区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实行谁建立、谁管护、谁受益的原则,做到采药、育林、打草、养鱼综合经营。
未建立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的市、县,对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做好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严禁在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内占用土地、开荒毁药。
征用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土地,应当征求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意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各级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应当配合有关科研单位,对重点保护的野生药材,开展驯养繁殖和人工培育研究,逐步建成野生与家养家种相结合的药材生产基地。
第十五条 采捕野生药材,不准采取掠夺式生产手段,不准使用危害人畜安全的工具和方法,不准污染自然环境,不准破坏森林和草原植被。
第十六条 清林时应保护刺五加、兴安杜鹃(满山红)、五味子等野生药材资源;采伐时,应保留一定数量的黄波罗树母株。
第十七条 科研、教学等单位,在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内从事科研、教学、旅游、采集标本,经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批准,由当地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指定地点,并收药材资源保护管理费。采集的标本,按国家收购价收费。
第十八条 外国人进行野生动物、野生植物药材资源考察、技术合作、摄影、录像和采集标本等活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国家管理的麝香、甘草、人参(山参)和省管理的黄波罗(黄柏)、刺五加、兴安杜鹃(满山红)、防风、龙胆草等药材,由省医药主管部门管理,当地国有医药商业企业经营。
驯养繁殖国家一级、二级保护野生动物药材物种的,按照本条例第六条第(一)、(二)项规定下达的计划,由取得合法手续的当地国有医药商业企业收购和经营。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药材物种的出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运输国家和省管理的药材时,整车、整船运输,凭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在车(船)运输计划表上加盖的运输专用章办理;零担、空运、公路运输,凭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出具的运输证明办理;邮政部门承办邮寄时,凭国有医药商业企业的发票办理。
林区内运输黄波罗(黄柏),或者从林区内向当地国有医药商业企业短途运输黄波罗(黄柏),凭当地林业部门的证明。
第二十一条 各级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在业务上受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指导,其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本条例行使监督检查权;
(二)组织野生药材资源调查,制定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规划和措施;
(三)宣传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和生产知识,指导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四)总结推广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经验,组织开展科技情报交流和科学试验活动。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采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药材物种的,由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会同同级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药材,并处以药材价值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未按照采药证、采集证规定采集的,由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收缴采药证,由野生
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吊销采集证。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药材物种的,由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会同同级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药材,并处以药材价值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经营国家和省管理药材品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药材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分别对购销双方处以药材价值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给予处罚:
(一)非法采挖、收购省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没收其药材和使用工具,并处以药材价值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收缴采药证;
(二)未经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批准,进入地方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从事科研、教学、旅游、采集标本等活动的,当地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有权制止,没收考察资料和所采集的标本,并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未经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签发运输证明,运输国家和省管理药材品种的,没收其药材,并处以药材价值30%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猎捕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药材物种的,由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收缴采药证,并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野生动物、野生植物、自然保护区、土地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秉公执法,不得以权谋私,玩忽职守,对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医药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由省医药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1987年5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1998年4月1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6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黑龙江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凡在本省辖区内从事野生药材采猎、经营、科研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二、第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四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省医药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各级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管理工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与医药主管部门共同做好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三、第五条修改为:“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
“(一)国家一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豹、梅花鹿、人参(山参)。
“(二)国家二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马鹿、麝、黑熊、棕熊、甘草、黄波罗(黄柏)、刺五加、五味子。
“(三)国家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防风、龙胆草、黄芩、远志、细辛。
“(四)省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林蛙(中国林蛙、黑龙江林蛙)、兴安杜鹃(满山红)、桔梗、知母、柴胡、芡实。
“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野生植物物种级别调整时,从其规定。”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猎捕、采挖、收购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禁止猎捕、采挖国家一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因驯养繁殖和人工培育需要猎捕、采挖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二)猎捕、采挖、收购国家二级、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由省医药主管部门会同同级野生动物、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下达计划。
“(三)猎捕、采挖、收购省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由省医药主管部门下达计划。
“(四)猎捕、采挖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应当持有采药证,采药证由省医药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由市、县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会同同级野生动物、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药材物种的,应当向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特许
猎捕证;捕捉林蛙的,应当向县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狩猎证;采挖国家一级、二级保护野生植物药材物种的,应当向省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领取采集证;采伐木本药材的,应当向当地林业主管部门申请领取采伐证。”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省内野生药材的收购规格、等级标准,除国家规定外,由省医药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六、第八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建立地方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由市、县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源勘察,制定规划,确定保护品种、地点、范围和保护单位,并提出申请,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报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备案。
“在国家或者地方自然保护区内建立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七、第九条、第十二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十二条,修改为:“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实行谁建立、谁管护、谁受益的原则,做到采药、育林、打草、养鱼综合经营。
“未建立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的市、县,对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做好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八、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一经建立,不得擅自撤销或者变动;确需撤销或者变动时,经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报原批准建立保护区的人民政府批准。”
九、删去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
十、第十五条后增加“不准破坏森林和草原植被”。
十一、第十九条改为两条,作为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修改为:
1、“第十九条 国家管理的麝香、甘草、人参和省管理的黄波罗(黄柏)、刺五加、兴安杜鹃(满山红)、防风、龙胆草等药材,由省医药主管部门管理,当地国有医药商业企业经营。
“驯养繁殖国家一级、二级保护野生动物药材物种的,按照本条例第六条第(一)、(二)项规定下达的计划,由取得合法手续的当地国有医药商业企业收购和经营。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药材物种的出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2、“第二十条 运输国家和省管理的药材时,整车、整船运输,凭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在车(船)运输计划表上加盖的运输专用章办理;零担、空运、公路运输,凭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出具的运输证明办理;邮政部门承办邮寄时,凭国有医药商业企业的发票办理。

“林区内运输黄波罗(黄柏),或者从林区内向当地国有医药商业企业短途运输黄波罗(黄柏),凭当地林业部门的证明。”
十二、第二十四条改为四条,作为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修改为:
1、“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采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药材物种的,由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会同同级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药材,并处以药材价值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未按照采药证、采集证规定采集的,由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收缴采药证,
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吊销采集证。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药材物种的,由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会同同级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药材,并处以药材价值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经营国家和省管理药材品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药材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分别对购销双方处以药材价值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2、“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给予处罚:
“(一)非法采挖、收购省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没收其药材和使用工具,并处以药材价值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收缴采药证。
“(二)未经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批准,进入地方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从事科研、教学、旅游、采集标本等活动的,当地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有权制止,没收考察资料和所采集的标本,并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未经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签发运输证明,运输国家和省管理药材品种的,没收其药材,并处以药材价值30%的罚款。”
3、“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猎捕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药材物种的,由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收缴采药证,并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4、“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野生动物、野生植物、自然保护区、土地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十三、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四、第二十七条改为两条,作为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修改为:
1、“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
2、“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本条例由省医药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此外,有关条款中“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总站(站)”字样修改为“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并对部分条文的顺序和文字作了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修正案自1998年6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根据本修正案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1987年3月7日
试论我国婚姻无效制度的基本问题

刘成江


  2001年4月28日公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是关于婚姻无效和婚姻可撤销的规定,自此,我国的婚姻法正式确立了婚姻无效制度。婚姻无效制度是结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能够保障结婚条件和程序的执行,保护合法婚姻,预防和制裁违法婚姻。新《婚姻法》虽然规定了婚姻无效制度,但还不是很全面,婚姻法学界对此也有很大的争论。因此,有必要对我国的婚姻无效制度作一系统的研究。
  一、确立婚姻无效制度的法律意义
  现行婚姻法对婚姻无效制度作出明确的规定,有很重要的法律意义:
  (一)填补了我国婚姻立法的空白。我国1950年和1980年婚姻法都没有对婚姻的无效作出规定,仅笼统规定,违反本法者,得分别情况,依法予以行政处分和法律制裁。1989年3月颁行的《婚姻登记办法》第9条明确规定了婚姻无效问题:“婚姻登记机关发现婚姻当事人有违反婚姻法行为,或在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应宣布该项婚姻无效,收回已骗取的《结婚证》,并对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1994年2月1日施行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五章,虽然规定了婚姻无效的原因及处理等问题,但仍未建立一套系统完备的婚姻无效制度。
  婚姻法既然要求男女结婚必须符合法定的结婚条件和程序,婚姻才具有法律效力,但对于欠缺婚姻成立要件的男女两性的结合,却没有明确其法律后果,这就使我国的结婚制度处于不完整状态,使我国的婚姻法不完善,不利于对合法婚姻的保护和对违法婚姻的制裁。无效婚姻制度作为保障合法婚姻的有效手段,是结婚制度中不可缺少的内容,也是婚姻法中必不可少的部分。2001年《婚姻法》增加规定了无效婚姻制度,填补了婚姻立法的空白,使我国的婚姻法进一步完善。
  (二)避免了不必要的法律冲突,维护了婚姻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现行《婚姻法》明确规定了婚姻无效制度,我国司法机关在处理违法婚姻时从此有法可依。过去,由于我国婚姻法没有婚姻无效制度,对违法婚姻的处理缺乏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一般是将本应宣布无效的婚姻按离婚处理,这样导致违法婚姻解除的后果与合法婚姻解除的后果完全相同。一些群众认为“婚姻法是软法,遵守不遵守后果都一样”,这显然不利于结婚法定条件和程序的贯彻执行。另外,在没有婚姻无效制度的情形下,一些人对结婚的法律效力缺乏认识,造成早婚、近亲结婚、包办买卖婚姻、换亲、结婚不登记等违法婚姻大量存在,特别是在农村偏远地区,这种情况更为普遍。如果在婚姻法中确立了婚姻无效制度,司法机关在处理这些违法婚姻的时候便有明确、充足的法律依据,该宣布无效的婚姻宣布无效,属于可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可以请求撤销。这便有利于制裁违法婚姻,维护我国婚姻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三)使我国的《婚姻法》能更好地与国际接轨
  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婚姻家庭法都设立了婚姻无效或可撤销的法律制度。比如,1970年美国州法律全国统一委员会通过的《统一结婚离婚法》(Uniform Marriage and Divorce Act)的第207-209条规定了婚姻无效制度的主要方面;1971年,英国颁布了《婚姻无效法》(the Nullity of Marriage Act 1971),对长期以来教会法庭有关婚姻无效的法律,作了全面改革,1973年又颁布了《婚姻诉讼法》(Matrimonial Causes Act 1973),是目前英国法院处理婚姻无效案件的法律依据;此外,意大利、俄罗斯、日本、瑞士、菲律宾等国都对无效婚姻作了规定。对外国婚姻家庭法先进或合理的法律制度加以借鉴,吸取其中有益的东西,以完善我国的婚姻法,使我国的婚姻法能与世界各国的婚姻家庭法相互融合,更好地与国际接轨。
  此外,由于我国目前还不存在英美法上宽松的离婚体制,人们在诉讼离婚时,原告只有提出法定的能够证明婚姻关系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才能获得法院的准许。因此,婚姻无效制度还会不可避免地成为人们解除已经成立婚姻的合法方式之一。
  一、婚姻无效的构成
  (一)婚姻无效的构成
  我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达法定婚龄的。”第十一条规定,“因胁迫而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由此可见,我国《婚姻法》在婚姻无效制度的基本构成上,采取了自始无效与可撤销的双轨制,这比对各种违法婚姻采一律无效、自始无效的单轨制有更大的优越性。单轨制重视对违法婚姻及当事人的制裁,会忽视对无过错方或弱势一方的必要保护,也不利于对子女利益的保护,有很大的缺陷;而双轨制表明,对违法婚姻,法律应当区别对待,对那些违法性严重,有悖于公序良俗或对现行婚姻制度造成冲击的,应做自始无效处理;对那些违法较轻的,应归于可撤销婚的范畴。因此,双轨制更利于对相关当事人及子女利益的保护。正是基于这些原因,我国的婚姻无效制度选择了自始无效与可撤销的二元结构。
  (二)婚姻无效的构成中值得探讨的问题
  外国学者把婚姻成立的要件分为公益要件和私益要件。违背公益要件者,被认为对社会危害性较大,因而为无效婚姻;违背私益要件者,被认为社会危害性较小,为可撤销婚姻。从国外婚姻无效制度的立法趋势看,自始无效婚和可撤销婚的区别正逐步缩小,而且总的趋势是逐渐减少了自始无效婚的种类,相应扩大了可撤销婚的范围。外国婚姻无效制度的这种发展趋势对我国的婚姻无效制度具有借鉴意义。
因此,我国《婚姻法》第十条列举的自始无效婚的范围应当缩小,仅限于两种,即1、重婚的;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因为重婚这种行为严重违反了我国婚姻法关于一夫一妻制的基本原则。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人结婚,又与社会伦理道德不符,这两种情形都严重违背了结婚的公益要件,对社会的危害性较大,无疑属于自始无效婚。至于第十条列举的“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以及“未达法定婚龄的”,笔者认为这两种情形应划归可撤销婚的范畴,因为这两种情形只是违背结婚的私益要件或一般性地违背结婚的公益要件,社会危害性较小。而且,如果一个人愿意与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人结婚,愿意照顾其日常生活,我们的婚姻法为什么要横加干涉,非要宣告它无效呢?此外,“未达法定婚龄的”在违法结婚之后如果达到了法定婚龄,也属于可撤销婚姻,由婚姻当事人自行选择,这样更利于百姓生活的稳定以及对婚姻当事人及子女合法权益的保护,也更符合婚姻法作为私法其基本目的在于保护当事人民事权益的基本属性。
  我国《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可撤销婚姻只有一种,即“因胁迫结婚的”。这种提法似为不妥,而规定“违背当事人意愿的”似乎更妥当。因为我国的大多数婚姻法学专家均认为“可撤销婚姻是指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而成立的婚姻”。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除了因胁迫之外,另外还应包括欺诈,双方当事人的误解以及虚假的意思表示等情况。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国的无效婚姻应有两类,第一类是自始无效婚,包括:1、重婚的;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第二类是可撤销婚姻,包括:1、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2、未达法定婚龄的;3、违背当事人意愿的。
  二、 宣告婚姻无效的程序
  宣告婚姻无效的程序性规定主要是指宣告婚姻无效的请求权人,请求期间以及宣告婚姻无效的机关。
  (一)婚姻无效的宣告程序
  关于婚姻无效的宣告程序,我国现行《婚姻法》没有明确规定,我们可以这样理解:婚姻无效是法律上的无效,不产生任何法律上的效力,不需经过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宣告,该婚姻永远不会等到认可。因此,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等情形骗取结婚登记的,即使未经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宣告无效,该婚姻也是无效的。此外,任何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为了使无效婚姻有法律记录,也有权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提出宣告婚姻无效的请求;民政部门在执法检查的过程中发现无效婚姻可以直接宣告婚姻无效,收回《结婚证》;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如果发现当事人有无效婚姻的情形,也可以直接宣告该婚姻无效。
  (二)可撤销婚姻的宣告程序
  关于可撤销婚姻的宣告程序,我国现行《婚姻法》第十条有明确的规定,即撤销权人可以在一年内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
  1、 请求权人
  如前所述,可撤销婚姻的范围有所扩大,因此,请求权人应当有三种:
  (1) 与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未治愈的人结婚的一方当事人或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2)未到法定婚龄的当事人及其监护人;
  (3)受胁迫、欺诈而结婚的一方当事人或者因误解或作出虚假的意思表示而结婚的一方当事人及近亲属。
  2、 请求期间
  请求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法定期间1年实质上是一个除斥期间,即法律规定宣告婚姻无效的请求权有一个预定存在的期间,权利人在此期间不行使权利,预定期间届满,便发生该项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⑦因此,可撤销婚姻的请求权人在除斥期间内不提出请求,请求权即丧失,如果以后男女不想一起生活的,应当通过离婚解除夫妻关系,此外,如果受胁迫者被限制了人身自由,请求撤销婚姻的时间应当自其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计算。
  3、 宣告撤销婚姻的机关
  通观世界各国的婚姻家庭法,对婚姻的撤销,均以诉讼方式,由法院判决宣告。所以有学者也主张在我国宣告撤销婚姻的机关也仅限于人民法院。但我们应看到,在我国,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除了《婚姻法》之外,还包括《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而且我国婚姻成立的唯一合法形式要件是双方当事人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因此,宣告撤销婚姻的机关因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决定,与我国现有的婚姻登记制度相一致。具体说来,包括两个机关:
  (1)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该机关应当自收到宣告撤销的请求之次日起,在一个月内进行全面审查,如查明确实存在可撤销的事实,则作出宣告撤销该婚姻,收回《结婚证》的决定,当事人如不服该决定,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2) 人民法院。受理不服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裁决而起诉的案件或直接受理请求权人起诉宣告撤销婚姻的案件。
  四、 婚姻无效的法律后果
  2001年《婚姻法》第十二条分别从四个方面规定了婚姻无效的法律后果,其中有一些值得探讨的问题,现分述如下:
  (一)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的溯及力问题
《婚姻法》第十二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对此,笔者有不同的见解,即自始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应当有所区别。如前所述,自始无效婚因严重违背社会公益要件,违反社会的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应当自始无效,有溯及力。而可撤销婚姻只是一般性地违背社会的私益要件,违法程度不是很严重。应从被宣告撤销之日起无效,即宣告撤销之前婚姻还是有效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或人民法院的撤销宣告无溯及力。在当今一些采婚姻无效与可撤销双轨制的国家及地区,关于婚姻无效与可撤销的法律后果,也是如此分别规定的,这样也显得更为科学、合理。
  (二)当事人是否具有夫妻关系
  《婚姻法》第十二条简单地规定:“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与第一点相同,由于自始无效婚与可撤销婚的溯及力不同,自始无效婚溯及既往,当事人当然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但可撤销婚姻无溯及力,在被宣告撤销之前,婚姻关系是有效的,因而在宣告撤销之前,当事人之间的夫妻关系也应当得到认可,具有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
  (三)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关系
  关于财产关系,《婚姻法》第十二条规定:“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这个规定比较模糊且不是很全面,在司法实践中可以这样处理: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在被撤销后,双方当事人同居期间各自取得的财产归个人所有,对是否个人财产举证不明,且无法查实的,按共同财产认定,均有分割权。双方共同购置的财产按民法一般共有财产合理分割;双方各自所欠债务,独立负责偿还,共同所欠债务,由双方负连带责任予以偿还,处理时运用有关民事法规。此外,婚姻无效或被撤销后,生活困难的一方可以请求另一方提供必要的经济补偿,无过错一方还可向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
  (四)父母子女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