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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城市社会客运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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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城市社会客运管理条例

贵州省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城市社会客运管理条例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10月22日贵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1999年5月30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社会客运管理,维护正常的运营秩序,保障乘客、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社会客运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社会客运的规划、经营、管理和服务。
前款所称城市社会客运,是指在云岩区、南明区、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经依法批准,利用轿车和小型客车,按照乘客意愿或者规定线路,提供客运服务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贵阳市人民政府城市公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社会客运的主管部门。所属市社会客运管理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并根据本条例实施监督和行政处罚。
公安、工商、交通、技术监督、税务、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作好城市社会客运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社会客运是城市公共交通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发展必须与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城市道路交通状况相适应,与其他公共交通客运相协调。
城市社会客运的发展规划,由城市社会客运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公安等部门编制,纳入综合交通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五条 城市社会客运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多家经营、公平竞争的原则。
城市社会客运经营权实行有偿有限期出让。
第六条 城市社会客运管理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管理,秉公执法,维护乘客、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交通法律、法规和服务规范,依法经营,安全行车,文明服务,合理收费,接受有关部门和乘客的监督,提高运营服务水平。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按规定支付车费。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七条 申请从事城市社会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通过拍卖、转让取得城市社会客运经营权并付清出让金或转让金,由市社会客运管理处发给《贵阳市城市社会客运经营权证》(以下简称经营权证)。
城市社会客运经营权有效期满后,由市社会客运管理处无偿收回经营权,并向社会公布作废的经营权证号码和经营者名称等,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条 经营城市社会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
(二)有相应的从业人员和管理制度;
(三)有相应的停车场地和经营场所。
第九条 城市社会客运的经营权转让和车辆更新,必须办理手续。
禁止伪造、涂改经营权证和擅自转让经营权。
城市社会客运经营权出让和转让,应当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条 取得经营权资格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到市社会客运管理处领取《营运证》。
城市社会客运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自停业、歇业之日起10日内,凭有关部门的证明,到市社会客运管理处办理手续,并缴存、缴销有关证照。
第十一条 城市社会客运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
(二)有公安机关核发的正式驾驶执照,并有2年以上驾龄;
城市社会客运驾驶员及其他从业人员,必须经职业培训合格。
第十二条 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规定的城市社会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由市社会客运管理处核发服务上岗证。
第十三条 城市社会客运车辆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本市规定的车型、车身颜色;
(二)车身规定位置标设有明显的城市社会客运统一标志、经营单位全称、编号、投诉电话和收费标准;车辆前挡风玻璃右上角张贴当月(季)营运证;
(三)车辆技术、安全性能按规定检验合格;
(四)车容整洁。
出租汽车还须安装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计价器,设置统一的标志灯、安全防护设施、空车待租标志;小型定线公共客车车身还须标设运营线路和时间。
第十四条 城市社会客运经营者的资质和从业人员的资格实行年度审验。经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进行经营和服务。

第三章 营运服务
第十五条 城市社会客运车辆必须按核定的区域或者路线运营。
未取得贵阳市城市社会客运经营权的车辆,不得在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范围内经营。
第十六条 城市社会客运经营者与其从业人员必须依法签定有关合同,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证件,佩证上岗,衣着整洁,文明服务;
(二)执行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使用和提供符合规定的客运票据;
(三)出租汽车按最佳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不得中途甩客下车;小型定线公共客车按规定的站点、时间运营,不得在中途站点停车候客;
(四)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参加抢险、救灾等;
(五)发现车内乘客有违法犯罪嫌疑时,及时报告或者将车开往公安机关;
(六)对老、弱、残、孕、幼和需要紧急救助人员优先提供服务;
(七)将遗失在车内物品及时归还失主或者交有关部门处理;
(八)按时轮休,按规定维护保养、报废、更新城市社会客运车辆;
(九)不得擅自在车身内外喷印、张贴商业性广告和客运标志;
(十)按时缴纳城市社会客运规费。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正确使用计价器,并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
(二)按规定周期送检计价器,严禁不经检定或者超周期使用;
(三)发现计价器失准后,及时修复;
(四)不得擅自启动、拆除铅封或者破坏计价器;
(五)不得强行拉客;
(六)开启空车待租标志后,不得拒载乘客;
(七)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无客运服务上岗证的驾驶员驾驶。
第十八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禁止停车的路段招车拦车;
(二)文明乘车,维护车内清洁卫生;
(三)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或者规定票价支付车费,支付应自己要求或线路需要而发生的过桥、过路等费用;
(四)不得向驾驶员提出违反客运、交通、治安管理等规定的要求;
(五)不得携带违禁品和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六)醉酒或者精神病患者乘车时须有人监护;
(七)投诉时如实提供车辆牌照号码、车费票据等有关证据和情况。
第十九条 需要去较远或者偏僻地区,乘客应当配合出租汽车驾驶员到就近的公安机关或者出租汽车管理站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未安装计价器,或者有计价器不使用,或者驾驶员不出具车费发票的,乘客有权拒付车费。

第四章 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社会客运管理实行轮休、从业人员学习培训、车辆定期保养、车辆更新、群众监督和换线等制度。
第二十二条 城市社会客运运营线路、停靠站点、站牌和始发停车场(站),由市社会客运管理处会同公安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共同审定后设置。
车站、机场、宾馆、剧场、厂矿、风景名胜区的公共停车场地,应当允许城市社会客运车辆使用。
第二十三条 市社会客运管理处应当派员或者指定经营单位对运营站点进行管理。
城市社会客运运营站点管理员、调度员应当经市社会客运管理处培训考核合格,持证上岗,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站点清洁卫生,维持站点秩序;
(二)制止驾驶员违章拒载、超载、多收费等行为;
(三)不得为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私揽业务或者利用职务牟取私利;
(四)不得擅自离开工作岗位。
第二十四条 城市社会客运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应当出示市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依法暂扣车辆或营运证、服务上岗证,应当开具凭据。
第二十五条 市社会客运管理处实行公开办事制度和投诉受理制度,公开办事程序和办事结果,认真接受和处理乘客投诉,接受城市社会客运当事人和社会监督。
核发经营权证、营运证和服务上岗证等,应当在符合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条件后的15日内办理完毕。
市社会客运管理处、技术监督、价格管理等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必须在30日内处理完毕。
第二十六条 乘客投诉计价器失准的应当及时查证。情况属实的,应当封存该计价器及其附设装置,送技术监督部门校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人为因素造成计价器失准的,应当返还乘客接受服务支付的双倍价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暂扣城市社会客运营运证或者服务上岗证,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的,暂扣城市社会客运营运证或者服务上岗证,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
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条 伪造、涂改经营权证或者无经营权证从事城市社会客运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及人为造成计价器失准的,由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由价格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二条 城市社会客运驾驶员、乘务员一年以内被暂扣服务上岗证累计超过60日的,由市社会客运管理处对其进行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可重新上岗。
第三十三条 城市社会客运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单位交通车顺程载客经营的,必须经市社会客运管理处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有关行政处罚的具体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原发布的有关城市社会客运管理的规定,凡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一律以本条例的规定为准。



1999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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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公安部、财政部、总政治部印发《关于我军被俘去台人员要求回大陆定居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民政部 公安部 财政部 等


民政部、公安部、财政部、总政治部印发《关于我军被俘去台人员要求回大陆定居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民政部、公安部、财政部、总政治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公安、财政厅(局),各大军区、各军兵种、各总部、国防科工委、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政治部:
《关于我军被俘去台人员要求回大陆定居问题的处理意见》,已经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附:民政部、公安部、财政部、总政治部关于我军被俘去台人员要求回大陆定居问题的处理意见
(1988年11月16日)
自台湾当局放宽台胞来大陆探亲的限制以来,已有一些在抗美援朝和金门等岛屿战斗中我军被俘去台人员回大陆探亲并要求留下定居。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我军在战斗中被俘去台人员,不同于一般台胞和在台湾的国民党老兵。他们要求回大陆定居,经说明大陆生活条件等情况后仍要求定居的,原则上应予批准,并予以妥善安置。
二、凡自称被俘去台人员在回大陆探亲过程中要求留下定居的,必须持台湾当局发给的有关证件向当地县(市)民政局提出申请。当地县(市)民政局、公安局和人民武装部根据抗美援朝战争中失踪军人名单和被俘后劫往台湾人员名单(注:1961年8月9日《内务部、 财政部关于处理抗美援
朝战争中失踪军人的家属待遇问题的联合通知》中提及此名单曾发至有关县的民政局,为便于查对,民政部最近将重新印发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或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调查核定。
三、对经确认的被俘去台人员的定居安置,由当地县(市)民政局、公安局将本人要求、核实情况及安置意见,呈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和公安厅(局),以民政厅(局)为主进行审查,对情况属实的,可批准在其原籍或所依附的亲属所在地安置定居。户口登记机关应依据民
政厅(局)和公安厅(局)的批件,视其所依附亲属的户口类别登记入户。
四、对批准定居的被俘去台人员的政治历史不审查、不追究。对他们被俘前参加我军的一段历史应予承认,但不补办复员、转业和离休、退休手续。原按烈士对待的,由当地民政部门通知其亲属不再享受烈属待遇,过去已发的抚恤金不再追回。对定居后生活确有困难的,由当地民政部
门参照我军被俘归来人员和战争时期复员老兵现行生活补助的标准酌予补助。补助费由地方财政解决。
五、批准定居的被俘去台人员,原系中国共产党党员或中国新民主义青年团团员的,由于其脱党、脱团时间较长,其党、团籍一般不予恢复。



1989年1月3日

湖北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8月27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确定科学合理的抗震设防要求,防御和减轻地震对工程设施的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以下简称《防震减灾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对工程建设场地进行地震烈度复核、地震危险性分析、设计地震动参数的确定、地震小区划、场址及周围地震地质稳定性评价、场区地震灾害预测等方面的工作。
本办法所称抗震设防要求,是指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的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破坏的准则和抗震设计应采用的地震烈度或者地震动参数。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及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和监督;负责审批全省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的抗震设防要求;依照《防震减灾法》的规定,监督检查防震减灾的有关工作。
市(含自治州、下同)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含受本级政府指定,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含受本级政府指定,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下同)协助上级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五条 各级发展计划、财政、建设、水利、土地、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 设立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负责对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进行评审。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由与地震安全性评价相关学科的专家组成,其组成人员由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提名,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必须达到抗震设防要求。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必须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可以不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但县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展
计划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对防震减灾的有关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下列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评价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一)公路与铁路干线的大型桥梁和隧道,大型车站,港口,码头及二类以上飞机场,高速公路等工程;
(二)大中型水库的大坝,位于城市市区或上游的一级挡水建筑;
(三)单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或规划总容量80万千瓦以上的火力发电工程,设计容量75万千瓦以上的水力发电工程,电压330千伏以上的输变电站工程和重要电力调度中心;
(四)大功率广播电视发射台和电视台工程,大中城市长途电话枢纽工程;
(五)大中城市大型供水、供气、供油、供电调度控制工程;
(六)设防烈度7度及7度以上地区80米以上的建筑;
(七)大中型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的生产、输送和贮存设施;
(八)核电站和核设施建设工程,以及受地震破坏可能引发放射性污染的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九)国家或者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与发展计划部门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共同确定的其他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
第九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应将地震安全性评价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经费应当纳入工程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在工程建设前期费用中支出。
第十条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格的单位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十一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实行许可证制度。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必须持有国家或者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级别及规定的评价范围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省外单位到本省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须持有国家地震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甲级证书,并经我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验证和项目登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结束后,应将评价报告报我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
第十二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技术规范。其收费标准按国家和省财政、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提出的评价报告,应按下列规定申报评定和审批,并由审批部门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一)国家级工程建设项目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经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初步审查通过后,报国家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评定,由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省级工程建设项目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经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评定通过后,由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市级以下工程建设项目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由工程所在地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报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评定,由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经正式审定批准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无该项内容的,发展计划部门不得批准立项和进行初步设计;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计,并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属于国家规定
范围内的已经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第十五条 违反《防震减灾法》和本办法规定,有关建设单位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或者不按照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工程所在地县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的;
(二)不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的。
第十六条 无评价许可证或不具备相应地震安全性评价资格的单位擅自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其评价结果无效,由县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不按地震安全性评价技术规范或标准开展评价业务的,由县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对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转让、转借地震安全性评价资格证书的,由县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负责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审批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后果的,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管理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