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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9 09:33:31  浏览:99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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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已由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1次会议于1999年7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我省老年事业,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美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老年人的政治权利、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婚姻自由权利、受赡养扶助权利、享受社会发展成果的权利等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遗弃老年人。
第四条 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应将老年事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行政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使老年事业与社会经济协调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老龄工作机构以及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在其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五条 全社会应广泛开展保障老年人权益法律、法规的普及宣传和敬老、养老、助老的宣传教育活动,加强舆论监督,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提倡义务为老年人服务。
第六条 每年的重阳节为我省的敬老日。
第七条 老年人应遵纪守法,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二章 赡养与扶养
第八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受赡养的权利。赡养人必须依法承担赡养义务,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
赡养人的配偶应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第九条 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及时进行治疗。老年人生活不能自理的,赡养人及家庭其他成员必须给予关心、护理和照料。
第十条 赡养人应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擅自改变老年人自有住房的产权关系和承租住房的租赁关系。赡养人有维修老年人自有住房的义务。
第十一条 赡养人有义务耕种老年人承包的田地,照管老年人种植的林木和喂养的牲畜等,收益归老年人所有。
第十二条 赡养人之间可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赡养协议应征得被赡养人的同意,由村(居)民委员会或者赡养人所在组织监督履行。
第十三条 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第十四条 赡养人未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权要求赡养人给付赡养费。赡养费的标准不得低于家庭成员的平均生活费标准。
第十五条 老年人与配偶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由兄、姊抚养的弟、妹成年后,有负担能力的,对年老无赡养人的兄、姊有扶养义务。
第十六条 老年人享有婚姻自由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对老年人离婚、再婚及婚后生活不得干涉。
赡养人不得因老年人婚姻关系的变化而拒绝履行赡养义务。再婚老人有自由选择住所和支配个人财产的权利,子女或其他亲属不得干涉。
第十七条 老年人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生活用品和其他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抢夺、骗取或以其他方式侵犯老年人的财产。
老年人与子女在分家析产方面发生纠纷,可由村(居)民委员会以及相关组织进行调解并订立分家协议,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老年人有依法处分自有财产的权利。对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提出的物资及其他方面的要求,老年人有拒绝的权利。

第三章 社会保障
第十八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有享受社会发展成果的权利。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离退休费(养老金)和医疗保健费及其他福利待遇,有关组织和单位应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按时足额支付,不得克扣、削减和挪用。
有关单位和组织应根据经济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和职工工资的增长逐步增加养老金。
第十九条 建立和完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及城镇居民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加社会养老保险,所在单位和个人应按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
第二十条 农村逐步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建立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后,仍应根据当地实际,采取多种形式的辅助养老措施,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
第二十一条 农村老年人不承担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并按有关规定减免村提留款、乡镇统筹款。
城镇老年人不承担社会性集资和其他劳务负担。
任何组织、单位、个人及家庭成员不得要求老年人从事力不能及和有害身心健康的劳动。
第二十二条 城镇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抚养人的,或者其赡养人和抚养人确无赡养或扶养能力的,可由本人或者其所在的居民委员会向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后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二十三条 农村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无赡养或扶养能力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员会负担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的五保供养。
第二十四条 乡村一级组织,可将未承包的集体所有的部分土地、山林、水面、滩涂等作为养老基地;企业事业单位,可划拨部分创收门店、场点设施给老年人组织管理经营,收益用于发展老年福利事业、老年人养老及解决老年人的特殊困难。
第二十五条 逐步建立和完善城乡各种形式的医疗保障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医疗需要。
农村老年人参加合作医疗,村集体经济组织应给予照顾,有条件的地方,老年人可免交合作医疗费。
第二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老年人医疗保险应优先办理,对已发生的医疗费用应优先报销。不得降低老年人的医疗待遇标准。
第二十七条 老年人患病,本人和赡养人或扶养人确实无力支付医疗费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所在单位给予适当帮助,并提倡社会予以资助。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为老年人挂号、检查、取药、住院等提供方便。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应开设老年人专科门诊和家庭病床,并开展为老年人巡回医疗服务等活动。所有医疗机构应将老年人医疗服务纳入社区医疗服务的优先项目。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重视和发展老年教育,教育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老年教育的组织领导和统筹规划,鼓励多层次、多渠道开办老年人学校。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建立老年人活动场所,开展适合老年人特点的文体活动。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经济发展水平,逐步增加对老年福利事业的投入,兴办老年福利设施。积极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投资兴办老年人福利院、敬老院、托老所、老年公寓、老年医疗康复中心、老年活动中心及老年生活服务、疾病护理等设施。兴办
适应老年人需要的服务性和福利性事业,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减免税费。
第三十二条 老年人持有效证件可在乘坐市内公共交通工具、参观、游览、上公园以及参加文体活动等方面享受优惠照顾。具体优惠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候车(船、飞机)室、公共交通工具及有关公共场所,有条件的应设立老年人专用设施。
第三十三条 对一百周岁以上的高龄老人,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特殊生活照顾,按月发给不低于100元的长寿保健费和生活补助费,并组织有关医疗机构定期为其提供无偿的医疗保健服务。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受理老年人因合法权益受侵害而提起的诉讼,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应依法减交或免交,不得以其无力支付诉讼费而拒绝受理。老年人因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提起诉讼,需要律师帮助但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有关机构应提供法律援助。

第四章 参与社会发展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和老年人所在组织应重视、珍惜老年人才资源,发挥老年人的特长和作用。
第三十六条 鼓励老年人参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老年人在自愿和量力的情况下依法从事下列活动,有关部门和单位应给予支持:
(一)兴办老年产业和社会公益事业,参与科技产品开发和应用;
(二)传授科技、文化知识,提供咨询信息服务;
(三)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社会主义、爱国主义和艰苦奋斗优良传统教育;
(四)著书立说、修史编志;
(五)参与维护社会治安,调解民事纠纷;
(六)参加其他有益的社会活动。
第三十七条 老年人参加劳动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职责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或由其所在组织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负有赡养、扶养义务而拒不赡养、扶养老年人,或者虐待、遗弃老年人的,老年人或其代理人有权要求有关单位和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家庭成员抢夺、勒索或以其他方式侵占老年人财产,情节较轻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的,由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老龄工作机构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12月19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通过的《湖北省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规定》同时废止。



1999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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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职业病报告办法

北京市卫生局


北京市职业病报告办法
市卫生局

(1994年12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4年12月30日北京市卫生局发布)


第—条 为实施《北京市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单位(以下简称有害作业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职业病的报告范围为国家正式公布的职业病。
第四条 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必须在职业病确诊后的15日内,填写《职业病报告卡》(以下简称《职报卡》),报患者单位所在地区、县卫生局及患者单位的主管部门。
第五条 发生急性职业病时,有害作业单位和首诊的医疗卫生机构,必须在24小时内报告所在地区、县卫生局。
市和区、县卫生局,应当及时调查病因,并提出医疗处理意见。
第六条 发生职业病死亡病例,死者所在单位及接诊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在15日内,填写《职报卡》,报死者单位所在地区、县卫生局及患者单位的主管部门。
第七条 负责职业病报告的有害作业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要建立职业病登记制度,不得虚报、漏报、迟报。区、县卫生局应定期检查职业病登记、报告情况。
第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北京市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条例)行政处罚办法》予以处罚。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白市卫生局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30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适用税种问题的通知(附英文)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适用税种问题的通知(附英文)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发[1994]1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最近,一些地方来文来电询问新税制改革后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适用税种范围问题,现根据有关税法和国务院国发[1994]10号《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明确如下:#13从1994
年1月1日起,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应适用以下工商税收法律和暂行条例:
一、全国人大1991年4月9日通过并于同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
二、全国人大1980年9月10日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1993年10月31日修正并同日重新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三、国务院1993年12月13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四、国务院1993年12月13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
五、国务院1993年12月13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
六、国务院1993年12月13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
七、国务院1993年12月25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
八、国务院1988年8月6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
九、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1950年12月19日发布的《屠宰税暂行条例》;
十、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1951年8月8日发布的《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
十一、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1951年9月13日发布的《车船使用牌照税暂行条例》。

CIRCULAR ON QUESTIONS CONCERNING THE TAX ITEMS APPLICABLE TO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FOREIGN ENTERPRISES AND INDIVIDUALFOREIGNERS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9 May 1994 Coded Guo Shui Fa[1994] No. 123)

Whole Doc.

To the tax bureaus of various provinces, autonomous regions and
municipalities, the tax bureaus of various cities with independent
planning and various sub-bureaus of the Offshore Oil Tax Administration:
Recently, we have acknowledged the receipts of letters and cables
from some localities asking about questions concerning the scope of tax
categories applicable to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foreign
enterprises and individual foreigners after the new tax system reform, in
accordance with related Tax Laws and the stipulations of the State Council
Circular On Questions Related to the Provisional Regulations Concerning
the Collection of Value- Added Tax, Consumption Tax and Business Tax
Applicable to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and Foreign Enterprises,
a document of the State Council Coded Guo Fa [1994] No. 10, the questions
are hereby clarified as follows;
Beginning from January 1, 1994, the following industrial and
commercial tax laws and provisional regulations shall be applicable to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foreign enterprises and individual
foreigners:
I. The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Income Tax on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and Foreign Enterprises adopted by the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on April 9, 1991 and published on the same day;
II. The Individual Income Tax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dopted by the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on September 10, 1980, and
amended by the Standing Committee of the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on
October 31, 1993 and re-published on the same day;
III. The Provisional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Value-Added Tax Published by the State Council on December 13, 1993;
IV. The Provisional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Consumption Tax published by the State Council on December 13, 1993;
V. The Provisional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Business Tax published by the State Council on December 13, 1993;
VI. The Provisional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Land Value-Added Tax published on December 13, 1993;
VII. The Provisional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Resources Tax published by the State Council on December 25, 1993;
VIII. The Provisional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Stamp Tax published by the State Council on August 6, 1988;
IX. The Provisional Regulations on Animal Slaughter Tax published by
the Government Administration Council of the Central People's Government
on December 19, 1950;
X. The Interim Regulations on Urban Real Estate Tax published by the
Government Administration Council of the Central People's Government on
August 8, 1951, and
XI. The Interim Regulations on Vehicle and Shipping License Fees
Published by the Government Administration Council of the Central People's
Government on September 13, 1951.



1994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