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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矿产储量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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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矿产储量管理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矿产储量管理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储量管理,合理开发利用矿产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矿产储量,是指已经查明的符合现阶段开采技术和经济条件的矿产资源量。
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占或破坏。
第三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矿产储量的勘查、开发利用和报销管理工作,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矿产储量管理办法另行制定。在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矿产储量管理办法颁布前,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的储量管理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矿产储量管理工作。
省矿产储量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储委)负责审批全省矿产储量勘查报告(以下简称勘查报告)、储量报销、矿床工业指标等工作。
省矿产储量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储委办公室)具体负责审查勘查报告、矿产储量及储量报销;组织开展有关矿产储量管理方面的科学研究活动;进行矿山回访调查等工作。
第五条 地区行署,市、州、县人民政府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行署)指定的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储量管理工作。
省各矿业主管部门,应结合本部门职责,协助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抓好矿产储量管理工作。
矿山企业和地下水水源地开发单位的地测机构或地测技术人员,负责本企业矿产储量管理工作。

第二章 勘查报告的审批
第六条 新建县以上矿山或地下水开采企业,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先探明储量,由具有地质勘查资格的单位提交勘查报告,报省储委或全国矿产储量委员会(以下简称全国储委)审批。
第七条 下列矿产储量的勘查报告或数据必须经省储委审查批准后,方能作为矿山设计(生产)的依据或提供使用:
(一)因新建或改、扩建矿山企业和地下水开采企业探明的储量;
(二)在经批准的设计开采范围以外探明的矿产储量;
(三)作为国家地质勘查储量承包结算依据的矿产储量;
(四)参加评奖的科技成果中涉及的矿产储量数据;
(五)用于经济建设中长期计划(或规划)及城乡供水建设规划的矿产和地下水储量;
(六)由于改变工业指标等原因而重新计算的储量;
(七)按规定必须由省储委审批的其他矿产储量。
第八条 地质勘查单位应于每年11月底前向省储委报送下年度勘查报告审批计划。地质勘查单位提交的勘查报告,必须先经地质勘查单位的主管部门审查确认后,方能报省储委审批,同时应向省储委提交下列文件:
(一)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的勘查许可证;
(二)地质勘查单位主管部门颁发的野外地质工作质量验收合格证明;
(三)与矿山建设设计有关的其他重大问题的专题研究报告。
第九条 为提高勘查报告的审批质量,省储委办公室在收到勘查报告后,应指定主审人,对报告进行全面认真的评审,必要时可聘请评论员。需要召开审查会议的,由省储委办公室组织召开有矿山企业、矿山企业主管部门、设计单位、地质勘查单位、地质勘查单位主管部门和专家等参
加的审查会议,并形成审查意见书。省储委根据审查意见书的建议,由主任或由主任委托副主任签发审批决议书。
第十条 审批勘查报告,必须执行国家技术监督部门统一颁发的质量标准或全国储委制订的规范。没有质量标准或规范的矿种,可按照地质勘探规范总则或比照相近矿种规范或有关行业管理部门提出的要求进行审批、
第十一条 省储委办公室收到勘查报告后,应在4个月内批复。其中小型勘查报告应在2个月内批复。上述期限不包括勘查报告需要修改补充的时间。
第十二条 凡经审查批准的勘查报告,省储委应对申报单位下达审批决议书。对未取得全国储委或省储委下达的矿产储量审批决议书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应的手续。
第十三条 矿床工业指标由国家或省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既充分利用矿产储量,又注重矿山经济效益的原则,科学、合理地确定后下达。
矿山企业无主管部门的,其矿床工业指标由省储委制定下达。
对违背国家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技术规范的矿床工业指标,省储委有权否决,并要求有关部门重新制定。
第十四条 矿山企业需要改变原正式批准的矿床工业指标,应当上报论证资料,经有关矿业主管部门会同省储委审查同意后,由原矿床工业指标下达机关重新下达。矿山企业按重新下达的矿床工业指标计算矿产储量,提交重算储量报告。重算储量报告经全国储委或省储委批准后,方能
作为矿山建设设计、生产的依据。

第三章 矿产储量的开采和报销
第十五条 矿山、地下水和油气田建设企业,对取得的设计范围内的矿产储量,应报经有关管理部门审查后,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矿山企业因合并、分离、改变开采范围等原因变更矿产储量,必须经原批准开办该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会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能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矿山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应根据采掘工程和探矿工程资料,在计算“三级”矿量的同时,对矿体进行再圈定,并按批准的矿床工业指标计算生产勘探储量,及时掌握开采过程中的探明储量、非正常开采损失量和保有储量,以便正确制定生产、技术改造计划和矿山接替计划。


第十八条 矿山生产勘探储量和地下水水源地开采量与原地质勘查储量存在较大误差,影响正常生产时,矿山企业和水源地开采单位应提出储量重算报告,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储委复审,并重新颁发审批决议书。
第十九条 矿山年度及阶段储量报销报告,由原批准开办该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审批,报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非正常开采损失储量报销报告须会同省储委审批;矿山闭坑储量报告由原批准开办该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储委审批,并报省计划管理部门备案。
矿山闭坑储量报告未经审批或未获批准,矿山企业不得撤出生产设施和毁坏生产系统,不得停闭采矿场所,有关主管部门不得批准矿山闭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时,有权对矿山企业的储量报销现场进行检查。
第二十条 储量报销范围内残留于坑底或其边部、深部的储量,暂难利用但有可能复采的残留储量,以及中停矿井(场)的未采储量,均不能报销。有关单位应对其采取保存措施,以备将来复采。

第四章 矿产储量的统计分析
第二十一条 凡经省储委或全国储委审查批准的矿产储量,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年度对其开采、报销、保有或增长情况进行统计。
第二十二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如实编制本企业的矿产储量报表。矿产储量报表必须经本企业主管负责人同意,并经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按规定报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地下水开发利用情况报表的编制和报送程序,除必须遵守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外,报表应同时报送省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对全省的矿产储量报表进行汇总,报省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对矿产储量报表中反映的情况进行技术分析,并将有价值的技术分析意见报送省政府及有关部门。
第二十五条 省储委办公室负责组织对重点矿山企业的储量回访调查工作,并将回访调查情况上报全国储委。
第二十六条 凡需对外发布的本省矿产储量统计数据,必须先经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定。未经核定的矿产储量统计数据,不得对外发布,亦不得列为国家矿产储量正式统计数据。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七条 对认真执行国家矿产储量管理法律、法规及本规定,在矿产储量的勘查、开发利用和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省地质矿产部门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
(一)在勘查报告和闭坑报告资料中弄虚作假的;
(二)不按规定提交矿产储量报表的;
(三)提交质量低劣的勘查报告又拒不改正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对外发布矿产储量统计数据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在矿山设计、生产中擅自提高工业指标,造成矿产储量严重损失的;未经批准,擅自开发利用矿产储量,以及违反国家统计、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国家和省的规定给予经济处罚,对直接责任人员应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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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的决定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五十六号)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的决定》已经2005年4月21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4月21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的决定

(2005年4月21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对个体工商户向水体排放污染物,污染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本法规定的原则制定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对个体工商户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管理问题作如下决定:
一、个体工商户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依法承担排污责任。
二、个体工商户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提供相关资料,并按照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三、城市规划区内的个体工商户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已按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青海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青海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法)

第 80 号


  《青海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8月24日省人民政府第8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5日起施行。



   省长骆惠宁

   二○一一年九月六日



  青海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流动人口合法权益,加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和谐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居住管理、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在本省居住的非本省户籍人员,以及具有本省户籍在本省跨县(市)异地居住的人员,不包括在市内跨辖区居住的人员。

  第四条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遵循依法管理、优化服务、保障权益、公众参与和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推进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创新,健全社区组织体系,构建乡(镇)、街道和社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平台,将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逐步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公安、建设(房地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地税、财政、教育、人口和计划生育、工商、民政、卫生、司法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协助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做好流动人口的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任务较重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社区聘用协管人员,建立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站(点)。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站(点)根据公安、建设(房地产)等行政部门的委托,负责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的具体服务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牧)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派出所、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站(点)做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第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流动人口管理信息平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建设(房地产)、人口和计划生育、地方税务、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将其采集的流动人口信息,及时汇入公安机关流动人口管理信息平台,实现信息交换和共享。

  第二章 居住管理

  第八条 流动人口管理实行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制度。

  公安机关负责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居住证的发放和出租房屋治安、消防管理。

  第九条 流动人口应当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七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站(点)办理居住登记。

  流动人口在宾馆、酒店等旅馆业住宿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旅馆业住宿登记,不进行居住登记。

  第十条 流动人口拟在居住地居住一个月以上的应当申领居住证。

  流动人口申领居住证,应当提交有效身份证件、居住地住址等证明材料。

  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站(点)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对符合规定的,发放居住证;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或者口头告知申领人。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办理居住证:

  (一)未满十六周岁或者已满六十周岁的;

  (二)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出差的;

  (三)在依法成立的教育、培训机构学习或者培训的。

  第十二条 居住证实行一人一证,由省公安机关统一印制,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站(点)签发。

  在居住地居住一个月至半年的流动人口,应当申领期限为六个月的居住证;在居住地居住半年以上的流动人口,应当申领期限为一年的居住证。

  第十三条 居住证在签注期限内有效。期限届满需要延期的,持证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站(点)办理延期手续,其居住期限连续计算。

  第十四条 居住证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通用。

  流动人口变动居住地住址的,应当在七日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站(点)办理居住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站(点)为育龄妇女办理居住证时,应当查验婚育证明,对没有婚育证明的,应当督促其补办婚育证明,并向其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通报。

  第十六条 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站(点)在办理居住登记、申领居住证和居住变更登记时,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需要查验居住证时,被查验的流动人口不得拒绝。

  有关行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履行职责或者为流动人口提供服务时,可以要求流动人口出示居住证,流动人口应当予以配合。

  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居住证。

  第十八条 居住证持有人不得出租、出借、转让居住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居住证。

  第十九条 建设(房地产)部门负责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工作。

  房屋出租人应当自订立房屋租赁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站(点)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第二十条 房屋出租人出租房屋的,应当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站(点)进行登记。

  房屋出租人租房给流动人口的,应当查验承租人的身份证明,并登记承租人及共同居住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号码和租赁期限等基本信息。在承租人入住后五日内,将承租人的基本信息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站(点)报告,并督促未办理居住登记或者申领居住证的流动人口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居住登记或者申领居住证。

  终止或者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应当在终止或者解除合同后五日内,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站(点)报告。

  第二十一条 房屋出租人发现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二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自取得租金后十五日内,携带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房屋租赁合同,向所在地县级地方税务部门或者代征机构申报缴纳房屋租赁税款。

  第二十三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就业服务和就业管理工作。

  用人单位、个体工商户应当自招用流动人口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所在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到所在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个体工商户临时招用流动人口的,应当督促其办理居住登记;用工时间一个月以上的,应当自招用之日起七日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站(点)为招用的流动人口申领居住证;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在流动人口离开后七日内,向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站(点)报告。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采集的流动人口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不得违法使用、泄露流动人口信息。

  第三章 权益保障与公共服务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流动人口权益保障机制,在编制城乡规划,建设公共设施,制定劳动就业、职业培训、社会保险、义务教育、疾病预防控制、妇幼保健、计划生育等公共政策时,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办理居住证的流动人口在居住地享有下列权益和公共服务:

  (一)子女接受学前教育、义务教育、高中教育;

  (二)按规定享受职业技能培训和公共就业服务;

  (三)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四)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

  (五)要求有关部门调处纠纷,提供法律援助;

  (六)依法参加居住地社区组织和有关社会事务管理;

  (七)依法享受国家和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公共服务。

  第二十八条 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有关部门请求保护,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依法维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居住登记、申领居住证、居住变更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责任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居住证的;

  (二)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出租、出借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房屋出租人不按规定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站(点)报告流动人口基本情况或者解除、终止房屋租赁合同情况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用人单位、个体工商户不按规定为招用的流动人口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站(点)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制作、发放、查验、扣押居住证的工作便利,谋取利益的;

  (二)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三)对符合规定的流动人口不办理相关服务的;

  (四)违法使用、泄露流动人口信息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5日起施行。《青海省城镇暂住人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