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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打击经济领域严重犯罪活动斗争中追回赃款、赃物的处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1:30:28  浏览:84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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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打击经济领域严重犯罪活动斗争中追回赃款、赃物的处理办法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打击经济领域严重犯罪活动斗争中追回赃款、赃物的处理办法
福建省政府



办法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打击经济领域中严重犯罪活动的决定》文件下达后,各地对经济领域中严重犯罪活动的打击,正在逐步深入展开。现就这场斗争中追回的赃款、赃物的处理办法作如下规定。
一、打击走私贩私、贪污受贿、投机诈骗、盗窃国家和集体财产等严重犯罪活动的追赃工作,由办案单位负责办理。
二、追回的赃款、赃物,应分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1.属于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的财物,一律由负责追赃的单位上交国家财政。但属于企业尚未销账的部分,可以留给企业抵账,属于银行的资金,仍归还银行。


2.属于集体所有制单位或食堂等集体福利事业单位以及其他个人的财物,仍归还原单位和个人。
3.追回走私贩私、投机倒把、接受贿赂、克扣群众的财物以及分不清国家、集体、个人的财物,一律上交国家财政。
4.由司法机关审理的案件,根据判决所追回的赃款、赃物,由司法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其中,属于应上交国家财政部门的,由司法机关办理上交。
5.不以贪污盗窃、投机倒把以及其他犯罪分子论处的人员,其退还的财物,也按本规定办理。
三、追回赃物的处理。
1.下列物品,由单位将实物上交有关部门:
(1)粮票、油票、布票、商品购买券等无价证券,均应上交原发证的业务部门;没收的有价证券,交同级财政部门处理;
(2)房屋属于应交国家的,应由当地财政部门接管,经同级政府批准后,调给房管部门或其他单位使用;
(3)鸦片、吗啡等毒品,直接送交省医药管理局;
(4)文物、古玩等有历史价值的物品,均应移交当地文化部门转送省文化局。

2.下列物品,由单位交有关部门收购变价缴库:
(1)黄金、白银、银元、外币等均按规定向人民银行、中国银行进行收兑变价;
(2)粮、油、百货、药材、珠宝、玉器和生产资料等交国家规定的主管经营部门收购变价;
(3)其他容易变价的物品,可由单位直接到指定的国营商业部门进行收购。
四、各单位追回的应上交国家财政的赃款和赃物变价收入,按以下规定,全额入库。
1.在福州市的中央和省属单位,一律由单位上交省财政厅,以省级“其他收入——罚没和追回赃款、赃物收入”科目就地缴库。
2.在福州市以外地区的中央和省属单位,以及福州市的粮食、商业、供销企业,一律由单位上交当地县市财政局;地、市、县所属单位,一律由单位上交同级财政局。以“其他收入——罚没和追回赃款、赃物收入”科目,就地交入同级金库。
3.作县市预算收入缴库的这部分收入,省、县(市)五五分成,年终决算时,进行单独结算。
五、工商管理部门和海关部门缉私的罚没款、物,按省人民政府闽政〔1982〕43号《关于加强查私罚没收入管理的暂行规定》执行。
六、各单位对追回的赃款、赃物,都必须指定专人保管,造册登记,严格收缴手续和管理制度,并严格按照本办法处理,已经审定的案件,追回的赃款、赃物应即抓紧处理上交,不得积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吞、挪用,以坏换好、以旧换新或内部变卖私分。一旦发现此类问题,要
立即追查,严肃处理。
追回的属于集体单位的赃款、赃物,也要严格管理,防止被个人挪用、侵吞,或滥支滥用,管理办法和使用范围由地区制定。
本办法的具体解释和未尽事宜,授权省财政厅办理。



1982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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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国家商检局关于继续执行《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劳动部 国家商检局


劳动部、国家商检局关于继续执行《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0年6月9日,劳动部、国家商检局

经劳动部和国家商检局商定,对原劳动人事部和国家商检局联合颁发的《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劳人锅〔1985〕4号)的执行问题作如下通知:
一、几年来各地劳动部门和商检部门密切配合,共同努力,为贯彻《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加强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的监督管理,维护我国的经济权益和信誉,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一定成绩。实践证明,该《办法》基本上是适合我国现阶段情况的,应继续执行。
二、各地商检部门和劳动安全监察部门,要按《办法》规定,密切合作,互相支持,从国家利益出发,继续努力做好进出口的锅炉压力容器的监督管理工作。


关于印发《中央单位教育收费收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中央单位教育收费收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库〔2010〕104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高法院,高检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中央财政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
  为加强中央部门教育收费收缴管理,建立规范的教育收费收缴管理制度,财政部制定了《中央部门教育收费收缴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六日



附件:

中央单位教育收费收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央单位教育收费(以下简称教育收费)收缴管理,建立规范的收缴管理制度,根据《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方案》、《财政部关于将按预算外资金管理的预算外收入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财预〔2010〕88号)及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央各部门及所属单位(以下简称执收单位)按规定执收的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教育收费,包括高中以上学费、住宿费,高校委托培养费,教育考试考务费,函大、电大、夜大及短训班培训费,中央党校收取的函授学院办学收费、研究生收费、短期培训进修费等。
  第三条 财政部原则上为每个执收单位开设一个中央财政汇缴专户,该账户用于收缴教育收费,实行日终零余额管理。
  第四条 中央财政汇缴专户开设后,除用于扣划缴款人银行卡缴款的银行账户需要保留的外,各执收单位开设的收入过渡性存款账户在20个工作日内予以撤销,并将收入过渡性存款账户内的资金划入财政部为其开设的中央财政汇缴专户。同时,应按照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有关规定,向财政部驻执收单位所在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履行相关备案手续。
  第五条 教育收费收缴采取直接缴库和集中汇缴方式。各执收单位教育收费具体收缴方式,由财政部按照方便缴款、满足管理需要、利于收缴信息匹配的原则,在对中央部门实施收入收缴改革的相关文件中确定。
  第六条 直接缴库流程:执收单位按规定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人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第一至三联在规定期限内到该单位中央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以下简称开户行)缴款,执收单位收到缴款人或代理银行退还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第一联,确认缴款后,在《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第四联加盖印章交缴款人作缴款收据。
  第七条 集中汇缴分为按日集中汇缴和按旬、按月集中汇缴。
  按日集中汇缴流程:执收单位使用中央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或中央高校专用收费收据向缴款人收取款项后,每日将所收款项按收费项目汇总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持第一至三联到开户行缴款。当日来不及上缴的,须在第二个工作日上午办理完缴款手续。
  按旬、按月集中汇缴流程:执收单位使用中央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或中央高校专用收费收据向缴款人收取款项后,按旬(即每月5日、15日、25日,节假日顺延)或按月(每月终了前5个工作日内)将所收款项根据收费项目汇总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持第一至三联到开户行缴款。
  执收单位应在每年最后一个工作日开户行营业终了前,将当年集中汇缴的所有应缴款项扫数缴入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第八条 开户行收到款项后,应立即办理相关业务,将资金缴入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第九条 开户行应在当日营业终了前将缴入中央财政汇缴专户的资金自动汇划中央财政专户。
  第十条 开户行按日向其代理的执收单位反馈教育收费收缴明细信息,并将明细收入信息按照规定的数据格式传送中央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央财政专户开户银行负责核对资金和信息。中央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应按规定向财政部和执收单位的主管部门反馈教育收费收缴信息。
  第十一条 执收单位的主管部门和执收单位应建立健全相关制度,确保应上缴中央财政的教育收费按规定及时缴入相应的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第十二条 财政部与执收单位的主管部门、中央财政专户开户银行按规定定期对账。
  第十三条 教育收费的资金拨付,由财政部根据部门预算、教育收费上缴财政专户情况和用款申请,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从财政专户中核拨。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下载:
  中央单位教育收费收缴管理暂行办法.doc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011/001e3741a2cc0e1cc85e01.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