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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大连市统计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3:33:44  浏览:87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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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大连市统计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大连市统计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大连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总公司):
现将《大连市统计登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六年四月三日

大连市统计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统计登记管理,保障统计资料准确性、及时性和全面性,根据《辽宁省统计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统计登记,是指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所有的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的基本情况,进行登记造册并依法进行统计工作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凡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以及我市在境外或在外省、市的附营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均应依照本办法办理统计登记。
第四条 市及县(市)、区统计局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统计登记的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协调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登记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各级工商、民政、财政、物价、技术监督、编制等部门应当协助统计主管部门开展统计登记工作。
第五条 单位应按下列规定申报统计登记:
(一)市直及所属单位和中央、省属、外省(市)驻连单位以及外国企业驻连机构、外商投资企业,向市统计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二)县(市)、区直属及所属单位,向县(市)、区统计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三)无上报主管部门的单位到批准或发给其营业执照机关的同级统计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四)个体工商户由统计主管部门委托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第六条 单位办理统计登记,应当在设立或者迁入被批准之日起30日内办理;本市驻外单位,应当在被批准之日起60日内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办理;本办法实施前设立的单位,应当按统计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统计登记。
第七条 单位办理统计登记,应向统计主管部门提交企业(社团)登记证明或者行政事业单位批准成立文件,并填写《统计登记申请表》。
第八条 统计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登记单位提交的证明文件和《统计登记申请表》所涉及登记项目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进行审核。对核准登记的单位,统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核发《统计登记证》。
《统计登记证》由市统计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统一编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伪造、涂改或转借。
第九条 《统计登记证》丢失或者损坏,统计登记单位应于30日内报原发证的统计主管部门,并申请补发。
第十条 已经办理统计登记的单位分立、合并、迁移以及登记项目变动的,应当在被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的统计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经营的,应当在被批准之日起15日内向原发证的统计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一条 《统计登记证》的有效使用期限为3年,有效期满的单位,须在期满之日起30日内到原发证的统计主管部门重新登记换证。
第十二条 《统计登记证》实行年度检验制度,具体年检日期由统计主管部门通知。
第十三条 各级统计主管部门应按要求做好统计登记汇总上报工作,同时应建立统计登记档案制度,建立健全统计登记单位名录库。
第十四条 统计主管部门办理统计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及年度检验的收费标准,应按照财政局、物价局核定项目收费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统计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不办理或不按照规定时间办理统计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
(二)提供不真实统计登记资料的;
(三)丢失、损坏《统计登记证》不及时补办或有效期满不及时换证的;
(四)不按照规定时间进行统计登记年度检验的。
第十六条 对擅自印制、伪造、涂改或转借《统计登记证》的,由统计主管部门予以没收并宣布废止,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下达处罚决定书;实施罚款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统计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阻碍统计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统计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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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为促进股份合作制企业发展,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总 则
(一)本办法所称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是以合作制为基础,吸收股份制的一些做法,由企业职工出资为主或者全部由企业职工出资构成企业法人财产,合资合劳,民主管理,按劳分配和按股分红相结合的企业法人。
(二)实行股份合作制的企业,应遵循下列原则:
1、职工自愿入股,并可吸收少量社会法人股。股金自定,股权平等,同股同利,利益共享,风险共担;
2、企业财产实行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
3、企业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自主分配,照章纳税,集体积累。
(三)企业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以企业全部资产承担民事责任,出资人以出资额为限对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企业的财产和合法权益及正当经营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不得侵犯或干涉。
二、企业的设立
(一)股份合作制企业设立分为发起设立和改制设立两种。
(二)设立新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发起人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
(三)原有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应由职工(职工代表)大会提出申请,政府有关部门参与制定方案及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清产核资,产权界定和资产评估,组织形成有关改制文件报当地政府授权部门审查批准后,3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等手续,含国有资
产的,须先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变更手续。
报请审批时,应向审批机关提供下列文件:
1、申请报告;
2、实施方案;
3、企业章程;
4、职工(职工代表)大会的有关决议;
5、具有法定资格的中介机构和产权界定部门出具的企业资产评估、验资报告及产权归属证明;
6、含国有资产的,出具国有资产登记表;
7、审批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有关文件。
(四)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职工股东不得少于8人。非股东在职职工不得超过职工总数的10%。
(五)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应符合下列条件:
1、股东人数应符合本办法二(四)的要求;
2、注册资本应与经营范围相适应,并符合国家企业法人登记有关规定;
3、股东共同制定企业章程;
4、企业名称规范和组织机构健全;
5、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设施。
(六)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经济性质按“股份合作”核定。
(七)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名称不得使用“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字样。新设立的可以称“股份合作”公司,原企业名称已称“公司”的,可暂保留“公司”字样。
三、产权界定
(一)原有企业改建股份合作制企业时,必须对原企业现有资产进行评估,界定企业资产所有权的归属。对原企业现有资产的评估,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
(二)对企业资产所有权的界定,应由企业资产所有者和企业提出报告,并提交职工(股东)大会审议,报政府有关部门确认,并发给资产确认书。对企业资产中属于国家所有的部门,应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进行确认;对企业资产中属于集体所有的部分,应由政府指定的部门进行确认

(三)原有企业改建股份合作制企业,其产权界定的原则为:
1、凡国家投资形成的资产,其产权归国家所有;
2、联合经济组织投资形成的资产,其产权归该联合经济组织所有;
3、其他法人投资形成的资产,其产权由投资的法人所有;
4、集体企业历年公共积累形成的资产,其产权归企业劳动者集体共同共有;
5、职工个人投资及其历年积累形成的资产,能明确其投资主体的,其产权归职工个人所有,难以明确其投资主体的,其产权归企业劳动者集体共同共有;
6、接受无偿资助和捐赠所形成的资产,其产权原则上按资助捐赠时的约定来确定归属,没有约定的,其产权归企业劳动者集体所有;
7、企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享受的优惠,包括税前还贷和各种减免税所形成的资产,除事前国家明确确定为国有资产外,其产权归企业劳动者集体所有。
(四)原集体企业或小型国有企业改建股份合作制企业,原有企业属于职工个人的奖金节余、工资储备基金以及欠发的工资、奖金,可以转入改建后的股份合作制企业,继续用作支付职工的奖金和工资,或划归职工个人所有,或以欠资抵资产,并折成个人股份投入到企业。
四、股权设置及转让
(一)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东可以用货币投资,也可以用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等有形资产,或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折价入股。以无形资产作价所折股份,其金额一般不得超过企业注册资本的20%。
(二)股份合作制企业,其股权设置原则上以职工个人股、集体共有股为主,也可根据企业实际,设置法人股和国家股。
1、职工个人股,是指职工个人以其合法财产折股或以资金、技术等投入形成的股份,职工个人股股权归职工个人所有。
2、集体共有股,是指原有企业改建股份合作制企业时,划归企业劳动者集体共同共有的资产折股形成的股份,其股权由职工大会或职工大会设立的职工持股会持有。职工持股会的成员由职工大会选举的股权代表组成。
3、法人股,是指企业法人或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社团法人及联合经济组织,以其合法可支配的资产投入到股份合作制企业形成的股份,法人股一般应为优先股。
4、国家股,是指国家投资形成的资产折成股份,国家股的股权由国家授权的部门持有。
(三)股份合作制企业全体职工股东持股总额不低于股本总额的70%。企业以外个人持股总额不得超过股本总额的10%。国家股和法人股总额不得超过股本总额的20%。
(四)股份合作制企业法定代表人入股限额由企业股东大会决定,但最低不得低于职工个人平均持股额。
(五)原国有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时,对总资产和总负债大体相当的,可“零价”出售,职工入股改制。资大于债,对净资产较小的,鼓励一次性买断,吸收入股改制;对净资产较大的,允许分期购买。因职工承受能力和条件限制,对这部分资产可以作为适量的国家股存续在企
业中,也可以由职工部分购买,对大部分国有资产可作为借入资金,有偿使用或实行融资租赁,产权归国家所有。为支持改制企业的发展,国有资产在改制企业中所得分红或租金,可用于该企业离退休人员和下岗职工的安置。
(六)集体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时,可将企业历年来积累形成的共同共有资产,按不超过40%的比例,依据职工工龄、岗位、贡献等因素,量化到人。这部分股份权属是集体共有股,职工只有分红权,不能继承、转让、馈赠。职工因撤职、调离、辞退、辞职、死亡等原因离开
企业时,其分红权终止,股本并入企业公积金。
(七)职工个人股原则上不得退股。但遇职工调离、辞职、辞退、死亡时,可由企业按章程收购这部分股份。
(八)股份合作制企业不发行股票。由企业向股东出具股权证明书。作为股东出资凭证和取得股利的依据。
股权证明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1、企业名称;
2、企业登记时间;
3、企业注册资本;
4、股东姓名或名称;
5、缴纳出资额,出资证明书编号和出资日期。
股权证明书由企业加盖印章。
(九)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东可以转让其股份。企业股东(包括非职工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受让权。但股份转让比例、数额受本办法四(三)规定的限制。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在任职期间和离开本企业后的会计年度内,其所持股份不得转让。
五、管理体制
(一)股份合作制企业实行股东大会与职工大会合一的制度,股东(职工)大会是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1、决定企业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2、选举和更换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并决定其报酬事项;
3、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并决定其报酬事项;
4、审议批准董事会或者企业法定代表人的报告;
5、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6、审议批准企业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7、审议批准企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8、对企业增加、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合并、分立、破产、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
9、修改企业章程;
10、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重要事项。
(二)股东大会由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召集。企业法定代表人应当于召开股东大会15日以前或者企业章程规定的时间内负责将召开股东大会的有关事项通知全体股东。
股东大会分为定期和临时两种。定期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应当按照企业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1、持有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2、10%以上的职工股东请求时;
3、企业法定代表人认为必要时;
4、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股东有权查阅股东大会的会议记录。
(三)股东大会的表决采用一人一票和一股一票相结合的方式。
股东大会对本办法五(一)第1项、第2项除选举和更换董事外,第3项至第7项和第10项进行表决,应当采用一人一票方式,作出的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半数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对本办法五(一)第9项进行表决时,应当采用一人一票方式,作出的决议,必须经2/3以上的股东通过。
股东大会对本办法五(一)第2项中的选举和更换董事和第8项进行表决,应当采用一股一票方式,作出的决议,必须经持有2/3以上股份的股东通过。
(四)规模较大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可以设立董事会、监事会。董事会是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常设机构,负责股东(职工)大会闭会期间的工作。董事会成员人数为3至19人,董事长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监事会成员人数由企业章程规定,其中职工股东代表不得少于1/2。
规模较小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可以不设立董事会,只设执行董事。执行董事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五)改制设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半数以上通过。法定代表人候选人可以由企业职工民主推荐,必要时可以由原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提名或者公开招聘人选,按规定程序产生。发起设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的产生方式,
由企业章程规定。
(六)股份合作制企业董事会、经理(厂长)、监事会的职权,可以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由企业章程规定。股份合作制企业执行董事的职权,由企业章程规定。股份合作制企业董事会、经营(厂长)、监事会、执行董事的职权,不得与股东大会的职权相抵触。
(七)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企业章程,致使企业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企业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免除责任。
(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董事、执行董事、经理(厂长)、监事:
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2、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3、担任因经营不善而亏损的企业的董事或者执行董事、经理(厂长)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离开该企业之日起未逾3年;
4、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5、个人所负的相当于本地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数额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股份合作制企业违反前款规定产生的董事、执行董事、经理(厂长)、监事为无效。
(九)董事、执行董事、经理(厂长)、监事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企业有竞争关系的业务或者从事损害本企业利益的活动。
(十)董事、执行董事、经理(厂长)、监事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企业章程规定,给本企业、股东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六、财务会计制度和收益分配
(一)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财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本企业的财务会计制度。
(二)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并于召开股东大会的20日以前置备于企业,供股东查阅。
(三)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税后利润应当按下列顺序分配:
1、弥补上年亏损;
2、提取利润的10%列入法定公积金,当法定公积金达到注册资本50%时可不再提取;
3、提取利润的5%至10%列入法定公益金;
4、经股东大会决议提取任意公积金;
5、被没收财物损失和因违反税法规定支付的滞纳金和罚款;
6、提取分红基金。
分红的具体比例,由股东(职工)大会按照企业章程,根据经营状况决定。企业当年无利润,不得分配股利。前年度未分配利润,可并入本年度分配。
(四)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公积金用于弥补亏损、扩大生产经营或者转增企业资本。法定公积金转为企业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注册资本的25%。
(五)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公益金,用于本企业职工的集体福利。
(六)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分红基金,按照股份分配。
七、合并、分立、破产、解散和清算
(一)股份合作制企业合并或者分立时,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通知债权人。原企业的债权、债务由合并或者分立后的企业承担。股份合作制企业合并或者分立时,可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二)股份合作制企业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依法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对企业进行破产清算。
(三)股份合作制企业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
1、企业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
2、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3、因企业违法而被撤销。
(四)股份合作制企业按照本办法七(三)规定解散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成立清算组,做好清产和清偿各种债务的工作。
(五)股份合作制企业清算的剩余财产,按各股东的股份比例进行分配。其中,集体共有股份得的剩余财产,由政府授权的专门机构监督,用于原企业职工的失业保险、养老保险等事项,专款专用。
股份合作制企业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提出清算报告,经批准登记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或者资产评估机构验证后,报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注销企业登记,并予以公告。
八、附 则
(一)在本办法施行前设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应按本办法规范。
(二)本办法自1998年6月1日起执行。



1998年6月5日

关于电信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电信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近接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关于明确中国联通公司及所属分公司计税营业额的请示》。据悉,1993年国务院批准成立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后,为了最大限度发挥通信业务能量,方便广大用户,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及所属通信企业(以下简称联通通信网)必须与邮电部邮电通
信网实现互连互通,用户的跨网通话业务才能顺利实现。因此,涉及两网的跨网通话业务,其话费构成了两网的共同收入,必须先行分割为各自的收入,然后才能进行核算。为此,国家计委根据国务院的决定,专门制订下发了两网互连互通话费结算办法。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据此要求仅
就实际取得的话费收入征收营业税。
经国家税务总局研究决定,对两网的互连互通业务,可按本通信网全部话费收入加上从另一通信网分割回的话费收入减去分割给另一通信网的话费后的余额计征营业税。







1996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