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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旅行自用物品的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07:07  浏览:91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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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旅行自用物品的管理规定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旅行自用物品的管理规定
海关总署令第35号

1992年9月10日,海关总署

第一条 为了照顾旅客在旅途中的实际需要,为其进出境提供必要的便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进出境旅客旅行自用物品”系指本次旅行途中海关准予旅客随身携带的暂时免税进境或者复带进境的在境内、外使用的自用物品。
第三条 进出境旅客旅行自用物品的范围:
(一)照像机、便携式收录音机、小型摄影机、手提式摄录机、手提式文字处理机;
(二)经海关审核批准的其它物品。
第四条 进境旅客(包括持有前往国家或地区签发的再入境签证的中国籍居民旅客)携带本规定第三条之物品,每种限一件。旅客应主动向海关申报,海关方可准予暂时免税放行。
第五条 海关准予暂时免税的本次进境物品,须由旅客在回程时复带出境。由于特殊原因不能在本次回程时复带出境的,应事先报请出境地海关办结有关手续。
第六条 中国籍居民、中国籍或外国籍非居民长期旅客携带本规定第三条之物品出境,如需复带进境,应在本次出境时,主动报请海关验核。复带进境时,海关验凭本次出境的有关单、证放行。
第七条 进出境旅客旅行自用物品的具体申报手续、适用单证及本规定未尽事项,按其它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本规定不适用于当天或短期内多次往返的进出境旅客旅行自用物品。
第九条 进出境旅客违反本规定或者未将海关暂准免税放行物品复带出境的,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处理。
第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十月十五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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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83号)


  《安徽省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已经1996年12月30日省人民政府第1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回良玉
                        
一九九七年二月二十三日


         安徽省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推广节能建筑、保护耕地,保护环境,节约能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除实心粘土砖以外的节约能源、节约土地、保温隔热、质量轻、强度高的墙体材料。
  本规定所称节能建筑,是指采用新型墙体材料,节约建筑能耗,达到节能建筑标准的建筑。


  第三条 鼓励和支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限制生产和使用实习粘土砖。


  第四条 推广新型墙体材料和节能建筑,以城市为重点,逐步向农村发展。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以下统称墙改)工作的领导,组织建设、土地、乡镇企业、建筑材料管理部门协同开展墙改工作。
  各级墙改管理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领导下,负责监督、检查、指导墙改工作,并行使本级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六条 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第七条 新型墙体材料和节能建筑项目,应优先列入科技、技改等计划,在同等条件下,财政、银行等部门应从资金上优先予以扶持。


  第八条 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建造节能建筑,按照规定减免有关税费。


  第九条 利用废渣、废灰生产新型墙体材料,排渣、排灰单位应予以支持。


  第十条 新型墙体材料由墙改管理机构会同技术监督部门按有关规定认定。


  第十一条 新型墙体材料的应用指标应纳入城市建设计划。新建、改建、扩建的工业与民用建筑,框架结构的,应采用新型墙体材料作填充墙;混合结构的,应逐步推广应用混凝土空心砌块、多孔粘土砖等新型墙体材料。
  建筑项目的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图纸上标明应使用的新型墙体材料;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按设计要求采用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设计规程、施工规范、标准定额、质量验收标准和通用图集。


  第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注重建筑节能设计、开发节能建筑产品,加强建筑节能标准化工作,发展建筑节能科学技术,推广节能建筑。


  第十四条 生产实心粘土砖的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分别不同情况实行限产、转产或改造;新建、扩建生产实心粘土砖的,有关主管部门不予批准。


  第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和独立工矿区,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工业与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8元的标准足额缴纳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用费(以下简称专项用费),由规划部门在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代收,解入同级墙改管理机构开设的财政专户。
  建设工程墙体完工时,当地墙改管理机构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该工程使用的新型墙体材料占墙体材料总量的比例返还所缴的专项用费,返还部分冲销工程款。
  地、市收取的专项用费(扣除返还部分),10%上交省墙改管理机构开设的财政专户;县、市收取的专项用费(扣除返还部分),15%上交地、市墙改管理机构开设的财政专户。


  第十六条 生产实心粘土砖的企业,按其实心粘土砖销售额4%的比例缴纳专项用费,由省墙改管理机构委托税务部门代收。其收取的专项用费90%解入同级墙改管理机构开设的财政专户,返还该企业专款用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10%直接解交省墙改管理机构开设的财政专户。


  第十七条 专项用费使用范围:
  (一)按规定返还给企业、建设单位或个人;
  (二)墙体材料企业的技术改造;
  (三)新型墙体材料和节能建筑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
  (四)奖励墙改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
  (五)财政部门核定的墙改业务经费。


  第十八条 专项用费具体征用、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墙改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等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擅自减免或不按规定使用专项用费的,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处理。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专项用费的,从欠缴之日起,每日加收1‰滞纳金,有关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七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的通知

青政〔2011〕84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青海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经省政府第91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青海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其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为其职工、雇工(以下称职工)办理参加城镇职工生育保险(以下简称生育保险),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三条 省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生育保险的组织实施工作。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业务。

  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财政、审计等行政部门应依据其职责做好生育保险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生育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征缴。

  第五条 生育保险实行州(地、市)级统筹。

  省直机关、事业单位以及中央驻省企事业单位生育保险实行省级管理。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生育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第七条 用人单位以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基数缴纳生育保险费。缴费基数按不低于本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确定,低于60%的按60%缴费,超过300%的按300%缴费。

  企业和经费自理的事业单位缴费比例为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0.9%,机关和经费来源主要由财政拨款及经费来源部分由财政支持的事业单位缴费比例为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0.5%。

  生育保险缴费比例可根据经济发展和基金使用情况由省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适时提出调整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八条 企业和经费自理的事业单位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自筹,从管理费用中列支;机关和经费来源主要由财政支持的事业单位生育保险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由用人单位缴纳;经费来源部分由财政支持的事业单位生育保险费按财政供养比例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其他部分自筹,在社会保险费项目中列支。

  第九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利息;

  (三)滞纳金;

  (四)其他资金。

  第十条 生育保险基金用于符合规定的下列支出:

  (一)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和享受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间的生育津贴;

  (二)生育的医疗费用;

  (三)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

  (四)男职工未就业配偶的生育医疗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费用。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按规定参加了生育保险,履行了缴费义务,职工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可享受生育津贴、报销生育和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

  用人单位未参保或未按规定缴费的,职工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所发生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二条 女职工在下列休假时间内享受生育津贴:

  (一)正常生育的,产假为90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符合晚育规定的增加产假30天。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其产假可延长到半年。

  (二)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的,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意见,给予15—30天的产假;怀孕满4个月以上流产的,给予42天产假;流产同时实施节育手术的,在以上规定基础上增加15天产假。

  (三)产后放置宫内节育器,按产假另加2天;产后结扎输卵管,按产假另加14天。

  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机关和经费来源主要由财政拨款及经费来源部分由财政支持的事业单位女职工产假期间,不享受生育津贴,由用人单位照发工资和福利待遇。

  第十三条 女职工因怀孕、生育发生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和计划生育手术费,符合《青海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及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的,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四条 参保男职工配偶未就业或未参加生育保险,不能享受生育有关待遇的,且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规定,其生育医疗费用按男职工所在地上年度生育保险平均医疗费用30%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给予一次性支付。

  第十五条 下列情形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未按规定履行缴费义务的;

  (二)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

  (三)未按规定用药、检查和诊治的费用;

  (四)按规定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

  第四章 生育保险管理

  第十六条 生育保险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七条 生育保险医疗服务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并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定点医疗机构名单。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

  第十八条 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应当按照《青海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及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相关规定提供生育保险医疗服务。

  第十九条 参保职工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应当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因急诊、急救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到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生育保险住院分娩(包括顺产、器械产、剖宫产)医疗费用,按病种付费的方式,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直接结算。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

  第二十二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费的征缴和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及参保职工、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和定点医疗服务机构以及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各州(地、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

  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地区的实施方案,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审核备案后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