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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8:01:35  浏览:88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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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办法

农业部


乡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办法
1992年11月26日,农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解决老有所养,稳定职工队伍,调动职工的积极性,促进乡镇企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及国家有关法规、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职工养老保险是指退休费用实行积累或统筹方式,使乡镇企业职工在年老时能领取养老金,保证其基本生活的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乡(含镇)办企业、村(含村民小组)办企业职工。有条件的联户(含农民合作)办企业和户(含个体、私营)办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职工,乡级乡镇企业管理机构(企业管理委员会、企业办、工业公司、农工商公司等)人员的养老保险可参照执行。
第四条 凡持有营业执照、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生产经营稳定、有能力实行积累方式职工养老保险的企业均遵循自愿原则实行职工养老保险。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对企业职工实行统筹方式的养老保险。
第五条 实行积累方式职工养老保险的企业应向当地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可以向当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也可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向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认可的其他保险机构投保。
有条件的地方,可经批准成立乡镇企业保险机构。
第六条 职工养老保险费用的筹集应贯彻国家,企业和个人共同负担的原则。
第七条 参加职工养老保险的企业原则上应按在册职工一次全部投保,也可以先为科技人员和生产业务骨干投保,在条件成熟后再逐步扩大投保范围。

第二章 养老保险费
第八条 职工养老保险费由以下部分组成:按企业在册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提取,列入企业生产经营成本;在企业福利基金中按一定比例提取;在职工个人工资中按一定比例提取。
第九条 职工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和承包机构事先约定交纳标准,并统一由企业向承包机构交纳。职工养老保险费交纳标准在交费期间可以随企业经济支付能力的变化变更。
统筹方式职工养老保险由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决定职工养老保险费交纳标准。
第十条 企业根据生产经营情况和职工具体情况可为全体职工选定一个交费标准,也可选定几个交费标准。对工龄长、技术高、贡献大的职工可以提高交费标准。

第三章 保险期限
第十一条 保险期限包括交费期和领取期。交费期从第一次交纳养老保险费起至职工被批准退休的当月时止;领取期从职工被批准退休次月起至职工身故时止。

第四章 养老待遇
第十二条 职工领取养老金按企业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从批准其退休的次月起,享受领取养老金待遇,直至身故。职工退休时,交费不满规定期限者,按规定标准一次性领取养老金。
第十三条 职工在交费期间变动交费标准时,其原定养老金领取标准应做相应的变动。企业因各种原因确实无力交纳保险费时,可以停保。企业停保后,发生职工领取养老金时,养老金领取标准应按实际交纳保险费的情况重新计算。
第十四条 职工养老金统一由企业从承包机构领取,并负责发放。退休职工领取养老金不满规定的年限身故时,其不满规定年限的部分由企业一次性领取,发放给其法定继承人,或由承包机构直接发放给其法定继承人。

第五章 特殊情况的处理
第十五条 企业发生关、停、并、转时,保险关系可随职工调迁而转移,继续在新单位交纳养老保险费,交费标准与新单位不同时,按新单位的交费标准交纳,其养老金领取标准按实行交费情况分段计算。无法转移的可停保。
第十六条 职工由于调动、升学、参军、按合同规定等原因离职的,可以退保。退保金为职工养老保险费个人交纳部分。
第十七条 职工在交费期限内服刑或被劳动教养的,可停交保险费,保留保险关系:劳动教养结束或刑满释放后,如原单位接受安排工作可继续交纳保险费,但养老金领取标准按实际交费情况重新计算。其他情况按第十五条处理。
职工在领取期内被劳动教养或服刑的,在劳动教养、服刑期间停发养老金,保留保险关系。劳动教养结束或刑满释放后,继续按原标准发放养老金。
第十八条 职工在职期间因工致伤,丧失劳动、工作能力提前退休的,按其养老金领取标准,由企业一次性交足养老保险费后,开始领取养老金。职工在职期间由于疾病和意外伤害事故,丧失劳动、工作能力提前退休的,可提前开始领取养老金,养老金领取标准按实际交费情况重新计算。
第十九条 退休职工身故后,其法定继承人和企业应及时通知承保机构,按规定停止领取养老金。

第六章 养老保险的管理
第二十条 各级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职工养老保险的组织、领导工作,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问题。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建立职工养老保险的有关业务档案,由专人管理。
第二十二条 承保机构应对职工养老保险基金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保证给付。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对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挪用。
第二十三条 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在保证养老金和退保金给付前提下,承保机构应与当地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按有偿使用,择优投放,限期收回的原则,用于扶持乡镇企业发展。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会同承保机构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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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印发《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复核裁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印发《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复核裁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8年5月5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副省级城市物价局(委员会):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计委联合印发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中有关价格鉴定实行复核裁定程序的规定,特制定《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复核裁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
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复核裁定制度是保证涉案物品估价公平、公正的重要管理制度,是价格部门正确办理各类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重要保障。因此,各地价格事务所对价格鉴定中的复核裁定,要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对在本《办法》执行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行政、司法工作的需要,规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复核裁定工作,保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复核裁定正常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计委颁发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是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复核裁定工作的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指定、经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指定机构审查合格的价格事务所是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复核裁定机构,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复核裁定。

第二章 复核裁定机构
第三条 在国务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复核裁定机构。上一级复核裁定机构可以对下一级复核裁定机构的价格鉴定结论进行复核裁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直属的价格鉴定复核裁定机构行使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最终复核裁定职能。
第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规定的条件,可以在本辖区内设立下级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复核裁定分支机构。
第五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指定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复核裁定机构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并授权;
(二)具有法人资格;
(三)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四)具有5名以上持有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核发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人员资格证书的专业人员;
(五)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复核裁定机构,必须获得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颁发的资质认证书后,方可行使对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复核裁定职能。
第七条 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复核裁定机构资质实行年检制度。年检由发证机构办理。
第八条 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复核裁定机构资质的审定,每两年进行一次。凡通过资质审定的价格事务所可行使复核裁定职能;凡审定未通过者,暂停行使复核裁定职能,其该项职能由其上级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事务所行使。
第九条 凡未通过复核裁定资质审定的价格事务所,要进行内部整顿,加强管理,提高工作水平,在符合基本条件后,可重新申请复核裁定资格。

第三章 复核裁定机构的权限
第十条 价格鉴定的复核裁定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方式。各级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复核裁定机构要在规定的权限内进行复核裁定。
第十一条 复核裁定分支机构负责地(市)级地区内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复核裁定。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刑事案件、纪检监察案件中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复核裁定;受理双方当事人都同属本行政管辖的经济、行政、民事案件中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复核裁定。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复核裁定机构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刑事案件、纪检监察案件中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复核裁定;受理双方当事人都同属本行政管辖的经济、行政、民事案件中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复核裁定。
第十三条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设立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机构负责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及其它国家各部门对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提出的复核裁定;负责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事务所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和复核结论的复核裁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设立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机构的复核裁定为最终复核裁定。

第四章 复核裁定的程序
第十四条 行政、司法机关对价格事务所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的,可向原价格鉴定单位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也可以直接向其上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复核裁定机构提出复核裁定。案件当事人对价格事务所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持有异议的,可向行政、司法机关提出要求复核裁定,由行政、司法机关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提出补充鉴定、重新鉴定或者复核裁定。
第十五条 行政、司法机关在提出复核裁定时,应出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复核裁定委托书》,《委托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提出复核裁定的主要理由;
(二)提出复核裁定主要理由的依据,以及收集依据及取证过程要述;
(三)收集依据及取证具体经办人签名。
《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复核裁定委托书》须加盖单位公章。
第十六条 价格鉴定的复核裁定机构接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复核裁定委托书》,并在了解委托复核裁定事项的基本情况后,即可受理委托。接受委托的机构在办理复核裁定的同时,应及时通知原作出价格鉴定结论的机构。
第十七条 价格鉴定的复核裁定机构如遇下列情况应拒绝受理复核裁定:
(一)人民法院对案件已作出终审判决的;
(二)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价格鉴定复核裁定机构作出最终复核裁定的;
(三)司法机关按照当时法律已经结案的;
(四)按照有关规定,司法机关认为无需进行价格鉴定的。
第十八条 价格鉴定的复核裁定机构必须按照公平、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进行复核裁定。每项复核裁定工作必须由两名以上的持证人员进行,一般应在接受委托后7日内完成,如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九条 价格鉴定的复核裁定机构在完成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复核裁定后,必须向委托人出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复核裁定书》或《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最终复核裁定书》,《复核裁定书》或《最终复核裁定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接受复核裁定的理由;
(二)复核裁定使用的方法及使用该种方法的理由;
(三)复核裁定主要过程要述;
(四)复核裁定结论。
第二十条 价格鉴定的复核裁定机构按照规定日期完成复核裁定或最终复核裁定后,应将《复核裁定书》或《最终复核裁定书》同时送往原作出价格鉴定结论的价格评估机构。
《复核裁定书》或《最终复核裁定书》要加盖单位公章,并应有具有复核裁定资格的工作人员签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价格鉴定的复核裁定机构的工作人员,在进行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复核裁定时,如遇下列情况应该回避:
(一)与复核裁定有关当事人有亲属关系的;
(二)与复核裁定有关当事人有利益关系可能影响复核裁定公正性的。
第二十二条 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复核裁定工作政策性强,责任重大,价格鉴定的复核裁定机构应建立一整套复查、审核制度,力求复核裁定工作做到客观公正、准确无误。对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之便徇私枉法,弄虚做假的,应给予行政处分,触犯法律的,送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科学普及专项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科学普及专项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财教字〔2004〕135号

为加强科普专项经费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现制定并印发《浙江省省级科学普及专项经费管理办法》,请遵照执行。



附件:浙江省省级科学普及专项经费管理办法





二○○四年十二月十日

附件:

浙江省省级科学普及专项经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普及科学知识,宣传科学思想,倡导科学方法,弘扬科学精神,推动我省科学普及工作的开展,提高全省公众的科技意识和科学素养,特设立省级科学普及专项经费,并根据《科普法》、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政资金管理的规章制度,结合我省科学普及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科普专项经费的来源:

(一)省财政预算安排;

(二)社会团体、民办机构和个人捐赠;

(三)其它资金。



第二章 科普专项经费的使用

第三条 科普专项经费的使用范围:

(一)创建科普教育基地、科普示范基地、科普示范城区和科普示范县、乡、镇、村等科普单位。

(二)择优支持省级重点科普项目和科普研究课题。

(三)鼓励开展技术服务、技术培训和科普咨询。

(四)出版科普书刊,举办科普展览,编印科普宣传资料,制作科普音像制品,扶持科普设施和科普媒体建设。

(五)奖励优秀科普工作者,建立科普志愿者队伍,开展科普理论研究。

(六)开展青少年科技活动。

(七)参加科技“三下乡”和科技扶贫等。

(八)举办科技讲座,开展国际科技交流与合作。

(九)其他与科普事业有关的项目和活动。

第四条 科普专项经费的使用原则:

(一)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坚持统筹兼顾、专款专用、勤俭节约、精打细算的原则,坚持社会公益性的目的。

(二)围绕全省科普发展规划,择优确定科普项目,保证重点,优先安排影响面广、示范作用大、有相应配套经费的科普项目或活动,资助欠发达地区的科普事业。



第三章 科普专项经费的预算管理

第五条 省财政负责审核科普专项经费预算和项目预算,监督检查科普专项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批复科普专项经费年度决算,适时组织科普专项经费使用绩效的评价。

第六条 科普事业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年度省级科普专项经费预算和项目预算,制定科普项目选项标准和审核程序,组织专家评审,择优选用科普项目;根据预算批复要求组织实施科普活动,检查监督科普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编制科普专项经费决算,不断提高科普专项经费使用绩效。

第七条 科普项目承担单位按要求编制和申报具体的科普活动项目,严格执行经批准的项目预算,如实反映经费使用情况。向主管部门及财政部门书面报送年度经费使用和管理情况,接受上级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科普专项经费的使用部门应严格按照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和专款专用原则,规范支出程序,建立项目台帐,真实、完整、正确反映项目资金的收、支、余等情况,入账依据合法、合规。

第九条 科普专项经费预算项目如有变更,应由项目单位及时向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报要求,并报省财政审批;科普专项经费预算项目如有结余,可由主管部门统筹安排,但需按新的用途重新申报,经省财政批准后执行。



第四章 科普专项经费的开支范围

第十条 科普专项经费的开支范围主要是组织管理费用和活动项目费用。

(一)组织管理费用主要是指科普专项经费的业务主管部门为管理经费和遴选项目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审查项目预算、组织项目评选、跟踪检查项目实施及绩效考评等发生的费用。

(二)项目费用是指为开展某项具体的科普活动而发生的成本支出,包括课题研究、活动场租、科普展品、科普基地建设、科普著作出版、科普设施、科普奖励和科技扶贫等费用开支。

第十一条 科普专项经费不得用于支付人员经费、公用经费及用于单位内部的个人奖励或福利。



第五章 科普专项经费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科普专项经费的管理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社会监督。

(一)科普项目承担单位,应在当年年末书面报告科普项目经费使用情况,经主管部门汇总后,于次年一季度报省财政厅; 科普工作的主管部门要明确责任制,对科普专项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追踪检查,每年抽取一定的项目检查实施情况,将项目执行结果与预算目标进行比较和对照,提出进一步完善管理的建议。

(二)财政部门将分阶段组织科普专项经费使用情况的专项审计或绩效考评,根据审计结论或考评结果指导安排下一年度的专项经费预算。

第十三条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科普经费全部或部分扣留未用于科普工作;不得将科普经费全部或部分截流未按规定用途拨款;不得将科普经费用于非科普工作;不得虚报科普项目和滥用科普经费。克扣、截留、挪用科普经费的,停止并缴回专项经费补助,并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国家工作人员在科普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