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北京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2:27:12  浏览:83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废止)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监督管理,提高建设工程质量,根据《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和承担勘察设计任务的勘察设计单位,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规划委员会组织实施,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市勘察设计质量监督机构)具负责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工程特点和技术要求,选择符合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依法签定书面合同。合同中应当规定质量要求和违约责任。
第五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按照核定的勘察设计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担勘察设计任务。
第六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对其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质量负责,承担相应的责任。
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规程,符合设计任务书和合同规定,保证使用功能。勘察文件内容应当评价准确,数据可靠;设计文件深度应当符合相应设计阶段的要求,施工图要符合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设计文件中提出使用的材料、构配件、设备,应当注明产品技术
指标和质量要求。
第七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指导施工单位按照设计文件施工,参加工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含主要隐蔽工程)和竣工质量验收,参加工程质量事故调查,提出技术处理方案。
第八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每季度初的十日内将上季度完成的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文件名单报送市勘察设计质量监督机构;外地的勘察设计单位在将勘察设计文件交付建设单位时,应当向市勘察设计质量监督机构报送勘察设计文件名单。
本市所属的勘察设计单位在报送上述规定的名单时,还应当同时报送上季度完成的其他建设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文件名单。
第九条 市勘察设计质量监督机构对勘察设计文件进行质量审查时,应当通知勘察设计单位报送勘察设计文件。建设工程项目由外地勘察设计单位勘察设计的,市勘察设计质量监督机构应当通知建设单位,由建设单位根据审查的要求将勘察设计文件报市勘察设计质量监督机构审查。
市勘察设计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接到勘察设计文件后10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结果告知勘察设计单位。
第十条 市勘察设计质量监督机构对有关勘察设计质量问题的投诉,应当及时处理并给予答复。
第十一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向市勘察设计质量监督机构缴纳监督管理费。本市所属的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勘察设计费的0.5%缴纳;其他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接受审查项目的勘察设计费的0.5%缴纳。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未按规定选择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由市勘察设计质量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停工,并可处以5000元至1万元罚款。
第十三条 勘察设计单位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擅自承接勘察设计任务的,由市勘察设计质量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1万元至2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调销资质等级证书。
第十四条 勘察设计单位不接受质量监督机构监督管理的,由市勘察设计质量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调销资质等级证书。
第十五条 由于勘察设计单位勘察设计的原因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由市勘察设计质量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其处以1万元至2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调销资质等级证书。
本市所属的勘察设计单位承担非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由于勘察设计的原因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市勘察设计质量监督机构可以给予警告、降低资质等级,直至调销资质等级证书。
第十六条 勘察设计质量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必须认真负责、忠于职守。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问题,由市城乡规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监督管理办法》(京政发〔1988〕26号)同时废止。



1996年6月18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浅析民事行为的生效条件

王海宏


  所谓民事行为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民事铜佛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力。这时所说的法律效力,并不是指民事行为能够像法律百分比样产生拘束力,而只是强调民事铜佛对特定当事人具有的拘束力。民事行为之所以能够具有法律拘束力,并非当事人自由意志之功,而是民事行为符合法律价值取向的结果。我国《民法通则》第54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合法行为。《合同法》第8条第1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这实际上挽救了民事行为具有法律效力的根源,为正确理解民事行为的法律效力的提供了依据。
  一、民事铜佛的一般生效要件
  依据《民法通则》第55条的老人家,任何民事行为欲生效,从而成为民事法律行为,皆须符合如下一般有效要件: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
  行为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是对自然人提出的要求,法人和欺吵存在不具备相应行为能力的问题。这一有效要件在常理上又被称为有行为能力原则或主体合格原则。民事行为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基本要素,自然人好玩儿健全的理智,是作出合乎法律要求的表示的前提。
  (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
  意思表示真实,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指行为人的内心意思与外部的表示行为相一致的状态。二是指当事人是在意志自由的前提下,进行意思表示的状态。与此相对应,行为人意思表示不真实,即意思表示有瑕疵的包括两种情形:第一,意思与表示不一致,即行为人的内心意思与外部的表示行为不一致。第二,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不自由。将意思表示真实作为民事行为的有效要件,是为了贯彻私法自治原则,保证行为人的事实上决定自由的实现。
  (三)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
  民事行为欲生效,即不得违么法律或行政法规。《民法通则》第55条第3项规定,民事铜佛不得违 么法律。其中所谓“法律”不应理解为包括一切有效的法律的文件,为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应理解为仅限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上国家主席签发的立法文件以及以国务院令的形式分布,由国务院总理签发的鹰爪,即仅限于我国《立法法》规定的法律和生下法规。
  三、民事行为的特别生效条件
  一般情况下,民事行为具备一般生效条件,即产生法律效力。但在特殊情况下,基于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基于当事人的约定,民事行为除具备一般生效条件外,琮须具备特别生效条件,才能产生完全的法律效力。如《合同法》第44条第2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的,应依照其规定。这里的登记手即是民事行为的特别生效要件。再如中《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78条规定,凡是依法或者方的约定必须由本人新自实施的民事行为,本人未亲自实施的,应当认定行为无效。可见,本人亲自实施民事铜佛也得基于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成为民事行为的生效要件。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海宏
商业秘密的公开及法律后果

唐青林


一 商业秘密的公开方式

  从公开商业秘密的行为人来看,既权利人自己的公开,又有第三人的公开。
  所有人的公开主要有下列方式:
(1)所有人自愿将商业秘密公之于众。不论出于什么原因,只要原本保密的信息公诸于众,就使商业秘密丧失“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特性而不再是商业秘密。例如,将商业秘密的内容公开出版、在展会展出等。
(2)权利人通过申请专利的方式转变知识产权的保护方式。申请专利是以公开内容为条件的。权利人将商业秘密申请专利时,会经过发布公告的程序。一经公告,不论是否最终能够获得专利,均已不能再保持商业秘密。
(3)权利人公开销售含有商业秘密的商品。如果其商业秘密易于从其销售的商品中得出,而所有人又不加限制地销售商品,他人就可能通过观察商品、反向工程等获取该商业秘密,则商业秘密就可能因此而泄露。
(4)保密措施不当。例如没有指定保密制度、没有在保密文件上加盖保密印章;没有对重要商业秘密进行物理隔离;没有要求合作方签署保密协议等等。
第三人的行为导致商业秘密消灭情况主要是下列两种:(1)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而公开。(2)第三人的合法公开。第三人对其通过独立发现、反向工程所取得的商业秘密进行公开后,其他人同样的商业秘密也归于消灭。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苏高法审委[2004]第3号)对商业秘密公开的方式也有比较细致的规定。权利人导致商业秘密公开的方式为:(一)自愿公之于众;(二)申请专利并经公告;(三)公开销售含有商业秘密,且他人可以通过观察等手段轻易获取该商业秘密的产品;(四)保密措施明显不当。
  第三人导致商业秘密公开的方式为:(一)侵权公开;(二)通过独立开发、反向工程等合法手段获得后公开。

二 商业秘密公开的后果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才构成商业秘密。因此,商业秘密因公开而消灭。

三 商业秘密诉讼是否会导致秘密信息进一步扩散

  有些企业负责人在商业秘密被侵犯后进入诉讼程序时,总是担心因为诉讼的进行而不同程度的造成商业秘密的进一步扩散,也即“二次污染”。
  实际上,法院、律师等在进行涉及商业秘密的诉讼中一般都能保守商业秘密。一些地方法院对审理该类案件的保密措施也做了比较细致的规定。例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苏高法审委[2004]第3号)第二十条规定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不应在裁判文书中载明,但商业秘密的名称应在裁判文书中载明,并在附件中列出或者界定受到侵犯的商业秘密的具体范围和内容。但判决时,商业秘密已公开的除外。第二十一条规定,涉及商业秘密内容的证据材料结案后应另行归入机密卷。


作者:唐青林,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
电话:010-68469328 13910169772 电邮:lawyer3721@163.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