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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专利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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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专利保护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十号)

《上海市专利保护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01年12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上海市专利保护条例

(2001年12月28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发明创造专利权,保障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技术创新,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专利纠纷的行政处理和调解以及有关专利违法行为的查处等专利保护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利工作的领导,提高全社会的专利意识,严格执行有关专利保护的法律、法规,维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上海市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市知识产权局)是本市专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县)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在市知识产权局的指导下,开展有关专利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专利保护工作。
第五条 有关行业协会应当鼓励会员申请和实施专利,督促会员尊重他人专利权,支持会员维护自主专利权,并为会员提供专利咨询服务。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专利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专利违法行为。

第二章 专利管理

第七条 市知识产权局和区(县)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专利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指导企业、事业单位开展专利保护工作,引导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和完善专利管理制度。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符合专利申请条件的发明创造及时申请国内外专利。
第九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在技术开发、进出口贸易或者以专利权作价出资设立企业时,自行或者委托从事专利服务的中介机构开展专利检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涉及专利技术的,申请人或者申报人应当向有关行政部门提交专利检索报告;申请人或者申报人不提交的,有关行政部门不予立项、认定或者授奖:
(一)申请政府资助的研究开发或者技术改造项目;
(二)申报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
(三)申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
第十条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本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自行实施专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报酬;转让专利权的,应当参照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规定,给予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报酬。
奖励或者报酬可以现金、股份、股权收益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形式给付,给付的数量、时间和方式,由当事人约定。奖励或者报酬不得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标准。
第十一条 从事专利代理、专利检索、专利评估、专利许可贸易等专利服务的中介机构应当具备相应资质,依法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后,方可从事专利中介服务。登记注册机构应当将登记注册的有关情况抄送市知识产权局。市知识产权局应当加强对从事专利服务的中介机构的指导与监督。
从事专利服务的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中介服务,不得出具虚假报告,不得与当事人串通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损害专利权人、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二条 展览会、展示会、推广会、交易会等会展的举办者对标有专利标记的参展产品或者技术,可以查验其专利证书或者专利许可合同。对未能提供专利证书或者专利许可合同的,举办者可以拒绝其以专利产品、专利技术的名义进场参展。
会展的举办者发现有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行为的,有权向专利管理部门举报。
第十三条 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专利信息网络建设,为社会提供专利保护信息服务和其他相关专利信息服务。
第十四条 市知识产权局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专利管理和专利服务人员的培训工作。

第三章 专利纠纷的行政处理和调解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实施他人专利或者为非法实施他人专利提供生产经营的便利。
第十六条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引起侵权纠纷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请求市知识产权局处理。
当事人向市知识产权局请求处理的,市知识产权局应当依法受理。
第十七条 请求市知识产权局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与专利侵权纠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具体的请求事项、事实;
(三)当事人均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属于市知识产权局管辖范围的受理事项。
第十八条 请求市知识产权局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提交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和有关证据。
第十九条 市知识产权局应当自收到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和有关证据之日起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请求人。提交的材料不全的,市知识产权局可以要求请求人在规定的时间内予以补全。
第二十条 市知识产权局应当自受理专利侵权纠纷后的五日内,将请求书副本发送被请求人。被请求人应当自收到请求书副本后的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被请求人未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的,不影响处理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一条 市知识产权局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先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市知识产权局应当制作调解书。当事人不愿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市知识产权局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应当作出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的处理决定;认定专利侵权行为不成立,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市知识产权局认定专利侵权行为不成立的,当事人也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十二条 市知识产权局在作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前,应当对有关证据予以核实。
市知识产权局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调查收集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有关单位、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材料。
市知识产权局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案情需要,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技术鉴定。
第二十三条 市知识产权局对专利侵权纠纷作出处理决定的,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制止侵权行为:
(一)对制造专利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毁或者拆解用于制造专利产品的模具、专用设备,并且不得使用、转移已经制造的专利产品或者以任何形式将该产品投放市场;
(二)对使用专利方法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并且不得使用、转移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或者以任何方式将该产品投放市场;
(三)对销售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并且不得以任何形式转移尚未出售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四)对许诺销售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责令其停止作出销售的意思表示,并且不得进行任何实际销售行为;
(五)对进口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对进入本市的产品,责令侵权人不得使用或者以任何方式转移该产品。
采取前款方式不足以制止侵权行为的,市知识产权局可以责令侵权人销毁或者拆解侵权产品。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还可以就下列专利纠纷依法请求调解:
(一)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纠纷;
(二)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
(三)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四)职务发明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
(五)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市知识产权局应当依法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章 有关专利违法行为的查处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或者为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提供生产经营的便利。
第二十六条 市知识产权局应当依法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以及为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提供生产经营便利的行为。侵权行为地的区(县)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协助查处。
第二十七条 市知识产权局对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以及为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提供生产经营便利的行为进行调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和证人;
(二)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图纸、账册等资料;
(三)现场检查、摄录或者登记保存与案件有关的物品。
专利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取证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并对涉及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予以保密。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应当协助调查,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对未提供专利检索报告的项目给予立项、认定或者授奖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由有关行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其中,以出具虚假专利检索报告等方式牟取不正当利益的,由市知识产权局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的,由市知识产权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为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提供生产经营便利的,由市知识产权局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市知识产权局或者其他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专利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
(一)包庇或者放纵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二)向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的单位或者个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三)在专利纠纷调解过程中,偏袒一方,侵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
(四)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的;
(五)其他属于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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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稳健薪酬监管指引》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稳健薪酬监管指引》的通知

银监发〔2010〕14号



机关各部门、各监事会办公室,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邮政储蓄银行,各省级农村信用联社,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

现将《商业银行稳健薪酬监管指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各银监分局和银行业金融机构。



二○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商业银行稳健薪酬监管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薪酬在商业银行公司治理和风险管控中的导向作用,建立健全科学有效的公司治理机制,促进银行业稳健经营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参照金融稳定理事会《稳健薪酬实践的原则》等国际准则,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薪酬,是指商业银行为获得员工提供的服务和贡献而给予的报酬及其相关支出,包括基本薪酬、绩效薪酬、中长期激励、福利性收入等项下的货币和非现金的各种权益性支出。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商业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

第四条 商业银行应制定有利于本行战略目标实施和竞争力提升与人才培养、风险控制相适应的薪酬机制,并作为公司治理的主要组成部分之一。薪酬机制一般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薪酬机制与银行公司治理要求相统一。

(二)薪酬激励与银行竞争能力及银行持续能力建设相兼顾。

(三)薪酬水平与风险成本调整后的经营业绩相适应。

(四)短期激励与长期激励相协调。



第二章 薪酬结构

第五条 商业银行应设计统一的薪酬管理体系,其薪酬由固定薪酬、可变薪酬、福利性收入等构成。固定薪酬即基本薪酬,可变薪酬包括绩效薪酬和中长期各种激励,福利性收入包括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

第六条 基本薪酬是商业银行为保障员工基本生活而支付的基本报酬,包括津补贴,主要根据员工在商业银行经营中的劳动投入、服务年限、所承担的经营责任及风险等因素确定。津补贴是商业银行按照国家规定,为了补偿员工特殊或额外的劳动消耗,以及受物价变动影响导致员工实际收入下降等给予员工的货币补助。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津贴、补贴的政策标准确定津补贴。

商业银行应科学设计职位和岗位,合理确定不同职位和不同岗位的薪酬标准。不鼓励商业银行设立保底奖金,如果确有实际需要,保底奖金只适用于新雇佣员工入职第一年的薪酬发放。

商业银行的基本薪酬一般不高于其薪酬总额的35%。

第七条 绩效薪酬是商业银行支付给员工的业绩报酬和增收节支报酬,主要根据当年经营业绩考核结果来确定。绩效薪酬应体现充足的各类风险与各项成本抵扣和银行可持续发展的激励约束要求。

商业银行主要负责人的绩效薪酬根据年度经营考核结果,在其基本薪酬的3倍以内确定。

第八条 商业银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行中长期激励计划。商业银行应确保可变薪酬总额不会弱化本行持续增强资本基础的能力。

第九条 福利性收入包括商业银行为员工支付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对于福利性收入的管理,商业银行要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商业银行支付给员工的年度薪酬总额要综合考虑当年人员总量、结构以及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风险控制等多种因素,参考上年薪酬总额占上年业务管理费的比例确定,国有商业银行还应执行国家相关规定。



第三章 薪酬支付

第十一条 薪酬支付期限应与相应业务的风险持续时期保持一致。商业银行应根据不同业务活动的业绩实现和风险变化情况合理确定薪酬的支付时间并不断加以完善性调整。

第十二条 基本薪酬按月支付。商业银行根据薪酬年度总量计划和分配方案支付基本薪酬。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合理确定一定比例的绩效薪酬,根据经营情况和风险成本分期考核情况随基本薪酬一起支付,剩余部分在财务年度结束后,根据年度考核结果支付。

第十四条 中长期激励在协议约定的锁定期到期后支付。中长期激励的兑现应得到董事会同意。锁定期长短取决于相应各类风险持续的时间,至少为3年。

第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各种保险费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专户管理。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对风险有重要影响岗位上的员工,其绩效薪酬的40%以上应采取延期支付的方式,且延期支付期限一般不少于3年,其中主要高级管理人员绩效薪酬的延期支付比例应高于50%,有条件的应争取达到60%。在延期支付时段中必须遵循等分原则,不得前重后轻。

商业银行应制定绩效薪酬延期追索、扣回规定,如在规定期限内其高级管理人员和相关员工职责内的风险损失超常暴露,商业银行有权将相应期限内已发放的绩效薪酬全部追回,并止付所有未支付部分。商业银行制定的绩效薪酬延期追索、扣回规定应同样适用离职人员。



第四章 薪酬管理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薪酬管理组织架构。

董事会按照国家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负责本行的薪酬管理制度和政策设计,并对薪酬管理负最终责任;董事会应设立相对独立的薪酬管理委员会(小组),组成人员中至少要有三分之一以上的财务专业人员,且薪酬管理委员会(小组)应熟悉各产品线风险、成本及演变情况,以有效和负责地审议有关薪酬制度和政策。

管理层组织实施董事会薪酬管理方面的决议,人力资源部门负责具体事项的落实,风险控制、合规、计划财务等部门参与并监督薪酬机制的执行和完善性反馈工作。

商业银行审计部门每年应对薪酬制度的设计和执行情况进行专项审计,并报告董事会和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

外部审计应将薪酬制度的设计和执行情况作为审计内容。

审计、财务和风险控制部门员工的薪酬应独立于所监督的业务条线,且薪酬的规模和质量应得到适当保证,以确保其能够吸引合格、有经验的人才。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制订科学、合理、与长期稳健可持续发展相适应的薪酬管理制度。薪酬管理制度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银行员工职位职级分类体系及其薪酬对应标准。

(二)基本薪酬的档次分类及晋级办法。

(三)绩效薪酬的档次分类及考核管理办法。

(四)中长期激励及特殊奖励的考核管理办法等。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科学的绩效考核指标体系,并层层分解落实到具体部门和岗位,作为绩效薪酬发放的依据。商业银行绩效考核指标应包括经济效益指标、风险成本控制指标和社会责任指标。

(一)经济效益指标按国家有关规定选取。

(二)风险成本控制指标至少应包括资本充足率、不良贷款率、拨备覆盖率、案件风险率、杠杆率等。信用风险与市场风险成本度量时应考虑经济资本配置和资本成本本身变化以及拨备成本和实际损失。流动性风险成本在度量时应主要考虑压力测试下的流动性覆盖率和流动性资源本身的成本等因素。

(三)社会责任指标一般应包括风险管理政策的遵守情况、合法性、监管评价及道德标准、企业价值、客户满意度等。

董事会应于每年年初确定当年绩效考核指标,并报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本指引第十九条所列风险成本控制指标对绩效薪酬的约束参照如下标准执行:

(一)有一项指标未达到控制要求的,当年全行人均绩效薪酬不得超过上年水平。

(二)有两项指标未达到控制要求的,当年全行人均绩效薪酬在上年基础上实行下浮,高级管理人员绩效薪酬下浮幅度应明显高于平均下浮幅度。

(三)有三项及以上指标未达到控制要求的,除当年全行人均绩效薪酬参照第(二)款调整外,下一年度全行基本薪酬总额不得调增。

第二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有效薪酬监督机制,不得为员工或允许员工对递延兑现部分的薪酬购买薪酬保险、责任险等避险措施降低薪酬与风险的关联性。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董事会应每年全面、及时、客观、详实地披露薪酬管理信息,并列为年度报告披露的重要部分。商业银行的薪酬信息披露情况应报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和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年度薪酬报告的信息披露内容主要包括:

(一)薪酬管理架构及决策程序,包括薪酬管理委员会(小组)的结构和权限。

(二)年度薪酬总量、受益人及薪酬结构分布。

(三)薪酬与业绩衡量、风险调整的标准。

(四)薪酬延期支付和非现金薪酬情况,包括因故扣回的情况。

(五)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和对银行风险有重要影响岗位上的员工的具体薪酬信息。

(六)年度薪酬方案制定、备案及经济、风险和社会责任指标完成考核情况。

(七)超出原定薪酬方案的例外情况,包括影响因素,以及薪酬变动的结构、形式、数量和受益对象等。



第五章 薪酬监管

第二十三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应将商业银行薪酬管理纳入公司治理监管的重要内容,至少每年一次对商业银行薪酬管理机制的健全性和有效性作出评估。

第二十四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应动态跟踪监测商业银行薪酬管理制度的实施情况,并根据实际情况对商业银行风险控制等考核指标的执行情况进行现场检查。

第二十五条 对于商业银行薪酬管理制度和绩效考核指标不符合有关规定的,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责令纠正,并对下列问题予以查处:

(一)薪酬管理组织架构、薪酬管理制度不符合规定的。

(二)未按规定核定、执行和报备绩效考核办法或年度薪酬方案的。

(三)绩效考核不严格、不符合规定或弄虚作假的。

(四)未按规定计发基本薪酬、延发绩效薪酬的。

(五)未按规定追索或止付绩效薪酬的。

(六)未按规定披露薪酬信息的。

(七)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

第二十六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商业银行薪酬结构与水平应报救助机构和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确定:

(一) 已经实施救助措施的。

(二) 商业银行面临重大声誉风险并有可能对其持续经营产生实质性影响的。

(三)商业银行濒临破产、倒闭的。

(四)商业银行被依法接管的。

(五)商业银行被关停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商业银行在参加基本社会保险的基础上为员工建立企业年金和补充医疗保险的,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扣回的薪酬应按照有关规定冲减当期费用。

第二十八条 商业银行在境外设立的子行、分行、非银行金融性公司由母行根据本指引的原则并结合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律规定、监管要求对其薪酬进行调控。

由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监管的其他类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参照本指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指引由中国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指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亟须规范

作者:谷辽海
来源:经济参考报
发表时间:2006年2月22日
(本文原始出处:谷辽海所著的《法治下的政府采购》)

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是行政主体根据投诉人的申请,为解决采购人、代理机构与供应商之间在货物、工程和服务的采购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而由行政主体(即我国各级财政机关)就政府采购争议事实的认定、实体法及其程序法的适用,通过对当事人和相关事实的调查,在证据确凿、事实清楚的前提下,适用相关法律法规,并参照行政规章,依法作出书面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我国各级财政机关在政府采购实践中运用最为广泛的执法手段。

《政府采购法》实施三年来,从中央到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处理了大量的政府采购投诉案件。然而,目前的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参差不齐,五花八门,带有普遍性的问题,不是“缺斤少两”,就是轻描淡写,必备要件残缺不全,很少将投诉意见和争议焦点全面反映在投诉处理决定中,我们几乎看不到行政主体运用证据和法律,对投诉意见逐一进行阐述、肯定和否定。

投诉处理决定作为具体行政行为,其所具有的法律特征有:其一,行政机关对与政府采购行政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作出行政裁决。需要说明的是,该民事纠纷与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无关,但与政府采购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主要是采购主体与供应商在合同缔结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由于现行法律明确将政府采购合同确定为民事合同,故政府采购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应该属于民事纠纷,合同签订后,履行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应该适用《合同法》,故这里也就排除了行政主管的范围,而应由法院或仲裁机构处理;但在书面合同签署之前,缔结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应属于财政机关处理。其二,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采购活动争议行使管辖权的行政主体。没有《政府采购法》的专门授权,其他任何行政主体均不能成为政府采购争议裁决的执法主体。其三,行政裁决是各级财政部门行使行政裁决权的活动,一旦作出投诉处理决定即具有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执行力等法律效力。而不管纠纷当事人是否同意或者是否承认,都不会影响投诉处理决定所应有的法律效力。对此,相对人如果不服的,只能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

由于投诉处理决定是一种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为了经得起司法审查,行政主体所实施的投诉处理决定应该具备相应的内容和形式要件,必须符合一定的要求。投诉处理决定分别由首部(制作机关、文种名称、编号、各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由、审查结果等)、正文(事实、理由、处理结果)和尾部(交待有关事项、签署、日期、用印、附注说明)三部分组成。任何一种法律文书都有其明确的法定内容。解决实体问题的文书,应以相关的实体法为依据;解决程序问题的文书,应以相关的程序法为依据。在首部,应具备当事人各方的基本情况,投诉人申请事项、案情事实等部分内容,而这些内容都有法定的要求和写明的要素。案件由来、审查机构和方式应该明确,从而便于人们了解该案在行政审查程序上是否合法。正文部分应该写明发生争议的内容,争议的相关事实和证据,争议的事实,一般应先概况写明投诉人所提出的对采购过程异议的主要内容及相关证据,被投诉人即采购主体对供应商的质疑答复意见及相关证据。由于目前我国实践中将质疑程序作为前置程序,相关的行政规章也有明确规定,尽管笔者曾经在多篇文章中存有异议也质疑过多次,说明政府采购救济途径中的质疑程序非法定的必经程序。这一点,笔者认为,还须引起行政主体的足够重视。

不同意见均应该反映在投诉处理决定中。在五彩缤纷的政府采购案件中,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行政主体之间,都有可能存在相反或不完全一致的看法。这些不同的观点在投诉处理决定中应该有所体现。对一些争执的焦点要准确地予以记载并进行分析、说明,为明确是非曲直提供事实基础。现在许多行政主体对自己不利的以及争议焦点没有如实地反映在其处理决定书中。对于一些分歧和争执不能采取回避的态度,而应该充分运用事实和法律进行论证和辩驳,增强具体行政行为的说理性,以反映解决问题的透明度。

争议发生的时间、地点、内容、情节和因果关系等在正文中交待清楚。由于法律明确规定,行政主体在行政诉讼案件中承担举证责任,故在投诉处理过程中,首先应该有思想准备,对每段事实的认定,均须有足够的证据以及法律依据作为支持。认定事实一定要注重证据,包括书证物证,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笔录、现场笔录、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电子证据,等等。在理由部分尤须注意的是,行政主体一定要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条款,以及参照的行政规章条款;应搞清楚不同法律的层级效力,在法律法规都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才允许适用行政规章。在援引法律法规、行政规章时,必须说明具体所适用的条款,而不能笼统地说依照某法律的有关规定。

总之,投诉处理决定应该针对投诉事项进行条分缕析、深入论证,有的放矢,阐明事理。所阐述的理由,论点和论据之间应该自然衔接,合乎事理,恰如其分,使事实和理由相一致,结构严谨清晰,表达准确,说服力强,令人信服。

(注:本文作者谷辽海为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律师,本文最初来源于谷辽海先生的新作《法治下的政府采购》,本次发表时经过作者删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