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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调整地质勘探职工野外工作津贴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4:28:08  浏览:97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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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调整地质勘探职工野外工作津贴的复函

劳动人事部 财政部


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调整地质勘探职工野外工作津贴的复函
劳动人事部、财政部



地质矿产部:
你部报送国务院的《关于调整地质勘探职工野外工作津贴的请示》,国务院办公厅批转劳动人事部商财政部研办。我们研究的意见,业经国务院领导同意,现函复如下:
一、野外地质勘探分队和普查分队(含分队)以下单位职工,在现行野外工作津贴标准的基础上,每人每天提高五角;勘探队高度流动分散普查小组职工,在现行野外工作津贴标准的基础上,每人每天提高七角;大队部职工的现行野外工作津贴标准,一般不再提高,少数条件特别艰苦
的可以适当调整,但调整的幅度,每人每天最高不得超过二角。
二、野外地质勘探队职工在结束野外工作返回分队或大队部工作期间,应即改按分队或大队部的津贴标准执行;职工在病假、等待分配等停止工作期间,不发给全部野外工作津贴,只发给补偿本人在野外生活多开支的那部分津贴。
三、调整地质勘探职工野外工作津贴所需的资金,仍由原资金渠道开支,国家不追加预算拨款。
四、调整后的地质野外工作津贴标准,从发文之日起执行。具体实施办法,由你部制定,并送我们两部备案。



1986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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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产品质量纠纷仲裁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产品质量纠纷仲裁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6月11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仲裁组织
第三章 仲裁程序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及时处理产品质量纠纷,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产品质量纠纷是指因产品质量而产生的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争议,包括产品质量合同纠纷和产品质量侵权纠纷。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产品质量纠纷仲裁(以下简称仲裁)是指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以及生产者、销售者和用户、消费者之间,因产品质量发生纠纷时,经当事人申请,根据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由产品质量纠纷仲裁机构(以下简称仲
裁机构)进行的仲裁。
第四条 凡在我省境内发生的产品质量纠纷仲裁活动,均应执行本条例。
第五条 仲裁机构办理产品质量纠纷案件,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第六条 仲裁机构以事实和仲裁检验、鉴定结论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公正、及时、科学地处理产品质量纠纷。
第七条 当事人双方在仲裁中的法律地位平等。
第八条 仲裁机构依据本条例,独立办理产品质量纠纷案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仲裁组织
第九条 产品质量纠纷仲裁机构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设立的产品质量纠纷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
省、市(州)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本条例设立仲裁机构。
县级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需要设立仲裁机构。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必须由具有三年以上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经验和专业知识的人担任。
仲裁委员会设仲裁员若干人。
第十一条 仲裁员经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资格证书,由仲裁机构任命或聘任。
仲裁机构应设立仲裁员名册。
第十二条 仲裁机构办理产品质量纠纷案件,应由仲裁机构指定的一名首席仲裁员和当事人双方各指定的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进行仲裁。
当事人双方未指定仲裁员的,由仲裁机构指定两名仲裁员和一名首席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进行仲裁。
当事人双方指定的仲裁员为同一仲裁员的,由该仲裁员独任仲裁。
仲裁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应制作笔录,由仲裁庭成员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笔录。
第十三条 仲裁人员如果认为办理本案不适宜,应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发现仲裁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有权申请其回避,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首席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决定。
仲裁机构对是否回避作出的决定,可以采取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和仲裁员。

第三章 仲裁程序
第十五条 受理产品质量纠纷案件的仲裁机构,由当事人双方协议选择。仲裁机构根据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受理产品质量纠纷案件。仲裁机构不受理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已向其他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已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产品质量
纠纷案件。
第十六条 仲裁的申请,须在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两年内提出,法律、法规对时效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产品质量责任方愿意承担责任的,不受时效限制。
第十七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人或者二人代理仲裁事务。委托仲裁代理人的,须向仲裁机构提交仲裁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时,应向仲裁机构提交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书及副本,可在仲裁员名册中指定一名仲裁员。
申请书应写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三)仲裁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证据、证人姓名和地址。
第十九条 仲裁机构收到申请书后,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在七日内立案;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七日内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案件受理后,仲裁机构应在五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及仲裁员名册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书副本后,应在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可在仲裁员名册中指定一名仲裁员。
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第二十条 仲裁人员必须认真审阅申请书、答辩书,进行调查研究,收集证据。
仲裁机构可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地提供材料,协助进行调查;需要时,应出具证明。
仲裁机构对于涉及国家机密和需要保密的技术资料等证据负有保密责任。
第二十一条 现场勘验时,应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勘验笔录应写明时间、地点、勘验结论,由参加勘验的人员签字。
第二十二条 仲裁机构需要对发生纠纷的产品进行仲裁检验的,应委托经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承担。
检验机构受当事人委托进行检验,所提供的数据和结论不能作为仲裁依据。
第二十三条 检验机构应根据仲裁检验委托书的要求和发生纠纷的产品的技术标准、产品说明书或者合同中有关产品质量的规定,对发生纠纷的产品进行检验。
第二十四条 对发生纠纷的产品的抽样,根据不同情况采用以下方式:
(一)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共同抽样、封样;
(二)当事人双方不能协商一致的,由仲裁机构或者其委托的检验机构监督抽样、封样;
(三)由仲裁机构或者其委托的检验机构单独执行抽样、封样。
第二十五条 成批产品按有关技术标准规定的抽样检验方法和数量抽取样品;单件产品以发生纠纷的产品作为样品。
第二十六条 检验机构应在仲裁机构委托检验的期限内完成检验,提交检验报告,并附有关记录和证明材料。
仲裁机构根据检验报告作出仲裁检验结论后五日内,将仲裁检验结论证书送达当事人双方。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仲裁检验结论有异议的,须在收到仲裁检验结论证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申请,由受理的仲裁机构审查决定是否补充检验或者复验。
第二十八条 检验机构对检验后仍有利用价值的样品,应在检验结束后两个月内归还提供样品的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 仲裁中需要对产品鉴定的,由受理的仲裁机构聘请有关专家或者专业人员进行。
第三十条 在办理案件时,为了避免造成财产损失,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和担保,对发生纠纷的产品作出封存的书面决定。
申请人败诉,应赔偿被申请人因采取封存所遭受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一条 仲裁机构办理案件时,应当在查明事实和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第三十二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写明当事人名称和地址、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代理人姓名与职务、纠纷的主要事实及责任、协议内容和仲裁费用的承担。调解书由当事人签字,仲裁员、书记员署名,并加盖仲裁机构印章。

第三十三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或者双方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予以仲裁。
第三十四条 仲裁庭应当在开庭三日以前将开庭时间、地点以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申请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按撤回申请处理;被申请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作缺席仲裁。
第三十五条 仲裁庭应当认真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出示有关证据,然后依申请人、被申请人的顺序征徇双方最后意见,可再行调解,调解仍未达成协议的,由仲裁庭评议后裁决。
第三十六条 仲裁裁决书应当写明: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申请的理由、争议的事实和要求;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
(四)裁决的结果和仲裁费用的负担。
仲裁裁决书由仲裁员、书记员署名,并加盖仲裁机构的印章。
第三十七条 仲裁机构在裁决后十日内应当将仲裁裁决书送达当事人双方。
第三十八条 仲裁机构办理产品质量纠纷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终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仲裁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已送达的调解书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书应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如果一方逾期不履行,另一方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四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对本委员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办理的,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人民法院发现仲裁裁决确有错误,可以建议仲裁机构撤销裁决或者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原仲裁机构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重新裁决案件,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进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申请仲裁的当事人应当交纳仲裁费。仲裁费包括仲裁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仲裁受理费由申请人预交。
案件处理费(包括检验费、鉴定费、勘验费、差旅费和证人的误工补贴等)按实际开支收取。
案件办理终结,仲裁费由败诉方承担;当事人双方均负有责任的,按所负责任的比例分担。
仲裁费收取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6月11日

深圳经济特区建筑节能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十三号
  《深圳经济特区建筑节能条例》经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6年7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六年八月八日

深圳经济特区建筑节能条例
(2006年7月26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建筑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促进循环经济发展与节约型社会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民用建筑节能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筑节能,是指在民用建筑的建设、改造、使用过程中,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在保证建筑物使用功能和室内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采取有效措施,降低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活动。
  第三条 建筑节能应当遵循节约资源、因地制宜、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安全可靠和保护环境的原则。
  第四条 鼓励建筑节能技术研究和产品开发,推广应用节能型建筑结构、材料、用能系统、施工工艺和管理技术,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发展绿色建筑。
  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应当发挥节能示范作用。
  第五条 市、区政府应当加强建筑节能宣传教育,增强市民建筑节能意识,并对在建筑节能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中介服务机构开展建筑节能咨询、检测、评估等专业服务;支持建筑节能公共技术平台建设。
  第七条 市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建筑节能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建筑节能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八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循环经济发展中长期规划组织编制建筑节能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建筑节能规划应当对新建建筑的节能要求、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开发利用、建筑物用能系统的运行管理等提出工作目标、具体安排和保障措施。
  第九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筑节能标准化工作,促进建筑节能标准的实施。已有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可以编制严于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技术规范;无上述标准的,可以编制技术规范。
  市主管部门编制建筑节能技术规范时,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充分听取相关企业、行业协会、中介服务机构、科研机构和公众的意见。
  市主管部门编制的建筑节能技术规范,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送市标准化主管部门发布实施。
  第十条 市规划行政部门编制城市规划详细蓝图,确定建筑物布局、形状和朝向时,应当充分考虑建筑节能的要求。
  第十一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筑节能需要发布推广、限制或者禁止使用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目录。
  建设、设计、施工单位不得采用列入禁止目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
  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在遵循经济合理原则的前提下,应当优先选用建筑节能推广目录中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
  第十二条 建筑物围护结构和用能系统中使用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应当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
  建筑物围护结构和用能系统使用标准和技术规范中未涵盖的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新产品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市主管部门申请评估。市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完成评估;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未申请评估或者经评估未予通过的,不得作为节能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使用。
  第十三条 鼓励实施建筑物屋顶绿化。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实行建筑物能效标识制度。市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建设单位或者建筑物所有人的自愿申请,组织相关行业协会和中介服务机构,对建筑物的能源利用效率进行等级评定。具体办法由市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市政府设立建筑节能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支持建筑节能活动。
  第十六条 建筑节能发展专项资金主要来源如下:
  (一)财政拨款;
  (二)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三)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建筑物用电超额附加费;
  (四)社会捐助等其他来源。
  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章 建设与改造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应当载明有关建筑节能的要求。
  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不符合建筑节能要求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设计招标文件或者委托设计合同,应当载明建筑节能的要求和相关标准、技术规范的名称。
  建设单位委托工程监理单位实施工程监理时,应当将建筑节能有关要求纳入监理合同。
  建设单位不得要求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九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建筑节能的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节能设计。方案设计应当有建筑节能设计专项说明,初步设计及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含建筑节能设计内容。
  第二十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建筑节能设计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明。
  主管部门可以对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抽查,发现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中的建筑节能设计要求和建筑节能施工规范进行施工。
  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履行监理合同时,应当依据有关建筑节能的法律、法规、标准、技术规范和设计文件对建筑节能建设实施监理,并承担相应的监理责任。
  对采用列入禁止目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的行为,监理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或者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建筑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组织竣工验收五日前,向主管部门申请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应当与建设单位组织的竣工验收同步进行。
  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合格的,由主管部门颁发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合格证明文件;验收不合格的,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单位在销售房屋时,应当向买受人明示所售房屋建筑节能设计及保护要求,并在使用说明书中予以载明。
  第二十五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既有建筑的能源消耗情况等进行调查统计和分析评价,并根据建筑节能规划,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以公共建筑改造为重点,实行强制性改造与市场引导相结合。
  第二十七条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利用市场机制,推动多渠道投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从事建筑节能改造的企业可以通过协议方式分享节能改造产生的收益。
  相关行业协会可以组织进行建筑节能改造企业能力评价,促进建筑节能改造规范化。
  第二十八条 既有建筑未达到现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在进行围护结构和用能系统改造时,应当同步进行节能改造。
  第二十九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能源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建筑物能源消耗统计办法,按照建筑物的类别、使用功能和规模等,对建筑物能源消耗实行分类统计。
  建筑物所有人或者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如实提供建筑物能源消耗数据。
  第三十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能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筑物的类别、使用功能和规模等,制定民用建筑用电定额标准。
  用电超过定额标准的,征收用电超额附加费。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公共建筑用电超出定额标准百分之五十的,市能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建筑物所有人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达不到要求的,应当实施强制性节能改造。
  第三十二条 新建公共建筑和经过节能改造的既有公共建筑,采用集中供冷方式的,应当安设分户用冷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按照分户实际用冷量收费。

第四章 太阳能及其他可再生能源应用

  第三十三条 采用集中空调系统,有稳定热水需求,建筑面积在一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应当安装空调废热回收装置;未安装的,不得通过建筑节能专项验收。
  第三十四条 具备太阳能集热条件的新建十二层以下住宅建筑,建设单位应当为全体住户配置太阳能热水系统。
  新建十二层以下住宅建筑不具备太阳能集热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报建时向市主管部门申请认定;市主管部门认定不具备太阳能集热条件的,应当予以公示;未经认定不配置太阳能热水系统的,不得通过建筑节能专项验收。
  第三十五条 鼓励新建公共建筑和十二层以上住宅建筑配置太阳能热水系统;鼓励其他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应用的技术研究和示范工程建设。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技术规范,在建筑物的设计和施工中为太阳能利用提供必要条件。
  既有建筑住户可以在不影响建筑质量与安全的前提下,安装符合产品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太阳能利用系统,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在条件具备的情况下,应当优先运用太阳能和其他可再生能源。
  第三十八条 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太阳能及其他可再生能源应用的宣传培训,促进太阳能及其他可再生能源的推广应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采用列入禁止目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或者要求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建筑节能专项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建筑物交付使用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九条规定,在设计中采用列入禁止目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或者未按照有关建筑节能的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和技术性规范进行节能设计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节能内容未审查或者经审查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明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规定,采用列入禁止目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或者未按照建筑节能设计要求和建筑节能施工规范进行施工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履行监理职责的,由主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在销售房屋时未如实明示建筑节能相关信息的,由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建筑物所有人或者物业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如实提供建筑物能源消耗数据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建筑物所有人或者物业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对采用集中供冷方式的新建建筑或者经过节能改造的既有建筑未实行分户用冷计量收费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施工图审查等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关主管部门可以将其违法行为作为不良记录予以公示。
  第四十九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民用建筑,包括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其范围按照国家标准执行;
  (二)既有建筑,是指本条例实施之前已经通过竣工验收的建筑物。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由市政府或者市主管部门另行制定具体办法的,市政府或者市主管部门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十八个月内制定。
  第五十二条 对本条例规定的罚款处罚,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具体实施标准。该具体实施标准与本条例同时施行;需要修订时,制定机关应当及时进行修订。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实施后通过竣工验收的建筑物,因使用年限、功能变化等因素,其能源消耗超过规定标准需要进行节能改造的,适用本条例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有关规定。
  第五十四条 采用集中空调系统的工业建筑的建筑节能,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