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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直属生物制品研究所试行利润留成的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1:18:51  浏览:88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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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直属生物制品研究所试行利润留成的暂行办法

卫生部


卫生部直属生物制品研究所试行利润留成的暂行办法

1979年5月8日,卫生部

为了贯彻落实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精神,适应工作着重点的转移,使我国生物制品的科研工作迅速发展,经财政部同意,卫生部直属生物制品研究所试行利润留成办法,以解决各所的科学研究经费。
为了合理使用并管好利润留成资金,使其发挥更大的经济效果,现作如下规定:
一、利润留成办法:
1.各所的利润留成数额,均按各所每年实现利润数减去应提取企业基金后的数计算提取,百分之三十留成,其中50%留所,50%上交卫生部集中在各所间调剂使用。


2.由于各所承担的科研任务不同,各所每年实际需用的科研费用数应在年初编报预算,经部批准后执行。
3.各所试行利润留成后,卫生部直属生物制品所汇总计算盈亏相抵以后的利润,超过国家下达年度利润指标部分,可按5%提取企业基金。用于超计划完成利润指标的所的职工集体福利设施及发给职工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奖金等项开支。此项基金由卫生部集中掌握的利润留成资金中解决,不另外提取。
二、利润留成的使用范围:
1.各所的利润留成资金是用来解决卫生部批准下达各所的新产品试制、中间试验和重要科学研究项目的经费,不得挪作它用;
2.已列入国家重点的科研项目所需科研经费,应由国家重点科研项目补助费解决。凡是由省、市或其他部门安排的科研项目所需经费,一律由下达任务单位拨款,不得在利润留成资金中列支;
3.为开展科研工作需要购置的国内外仪器、设备的购置费(凡是为生产需要购置的仪器设备费用,应在更新改造资金中列支,不得在利润留成资金中开支);
4.卫生部批准下达的科研项目所需的动物、饲料、培养基,低值易耗品及其他消耗性材料费用;
5.公务费:开展科研工作所需的办公费、邮电费、市内交通费、外埠出差旅费,科研用的设备仪器的大、小修理费,及应分摊的折旧费,耗用的水、电、煤气等费用(有关科研人员的工资及工资附加费列入企业管理费,不在利润留成资金中列支);
6.专为科研工作必须增订的国内、外图书资料费。
三、利润留成资金管理办法:
1.各所的利润留成资金要设专户管理,按上述规定使用范围专款专用,不得任意开支或乱挤乱摊。
2.各所需用的科研费用,应在年初按卫生部批准下达的科研项目编报预算,经部批准后执行。
3.各所上交卫生部集中调剂的50%利润留成资金,应按季上交,年终结算,不得拖欠或挪用。请各所开户银行和所在省市财政局予以监交。
4.各所利润留成资金每年实际开支数,年终应单编决算,并附资金使用效果说明,报部审批。利润留成资金结余,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本办法自一九七九年一月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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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内航空运输旅客身体损害赔偿暂行规定〉的决定》的通知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内航空运输旅客身体损害赔偿暂行规定〉的决定》的通知
1993年11月29日,民航总局

民航各地区管理局、航空公司,白云、首都、虹桥国际机场:
国务院于1993年11月29日发布了第132号令《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内航空运输旅客身体损害赔偿暂行规定〉的决定》,并于今年1月1日起施行。从今年起,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对每名旅客的最高赔偿金额为人民币七万元。现将国务院第132号令及修改决定、重新发布的赔偿暂行规定转发你们,请认真学习贯彻。

国内航空运输旅客身体损害赔偿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确定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对旅客身体损害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内航空旅客运输中发生的旅客身体损害赔偿。
前款所称国内航空旅客运输,是指根据航空旅客运输合同,运输的始发地、约定经停地和目的地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航空旅客运输。
第三条 旅客在航空器内或上下航空器过程中死亡或受伤,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条 承运人如能证明旅客死亡或受伤是不可抗力或旅客本人健康状况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条 承运人如能证明旅客死亡或受伤是由旅客本人的过失或故意行为造成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其赔偿责任。
第六条 承运人按照本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对每名旅客的最高赔偿金额为人民币七万元。
第七条 旅客可以自行决定向保险公司投保航空运输人身意外伤害险。此项保险金额的给付,不得免除或减少承运人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
第八条 向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和台湾同胞给付的赔偿金,可以兑换成该外国或地区的货币,其汇率按赔偿金给付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公布的外汇牌价确定。
第九条 旅客或其继承人与承运人对损害赔偿发生争议,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条 本规定由中国民用航空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五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五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发布的《飞机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同时废止。


青龙满族自治县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大


青龙满族自治县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2001年3月9日青龙满族自治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1
年9月27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促进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发展,根据有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小城镇,系指自治县县城、建制镇、乡人民政府所在地
的集镇。
第三条 自治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土地、环保等部门按职责分工,做好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四条 小城镇建设必须科学规划,建设和管理并重,并与自治县国土规划、
区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和人口发展规划相协调,体现民族风
格和现代特征。
第五条 县城总体规划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或
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建制镇、乡人民政府所在地集镇总体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镇、
乡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已经批准的县城、建制镇、乡人民政府所在地集镇总体规划,在实施中需要调
整的,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六条 小城镇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其他建设必须符合小城镇总体规划。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小城镇总体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
必须遵守。
第七条 小城镇建设用地应当纳入自治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
划。
小城镇建设年度用地指标报请省、市下达后,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使用。
发展小城镇坚持节约用地和保护耕地的原则。通过改造旧城区、建房向多层发
展、土地整理、开发利用荒废地等措施,解决小城镇建设用地。
自治县人民政府控制小城镇土地一级市场,并对其使用权进行有偿交易。
第八条 小城镇建设用地,除法律规定可以划拨的以外,实行有偿使用。
第九条 小城镇规划区内,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
平均年产值的六倍,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
的四倍。
第十条 小城镇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和清除附着物的,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
偿。补偿标准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 小城镇建设占用土地达到和超过农户责任田总量一半的,可采取下
列办法之一予以安置:
(一)根据本人意愿全家可转为非农业户口;
(二)所占土地由村民委员会用集体预留机动地调剂弥补;
(三)有造地条件的,根据造地数量按照先选后付的办法,由镇、乡人民政府
给付耕地开垦费。
第十二条 小城镇国有土地出让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出让给被征用土地的
农户。
第十三条 在小城镇有合法固定住所、稳定职业或生活来源的农民,可根据本
人意愿转为城镇户口,享受城镇居民待遇。
第十四条 在小城镇落户的农民,可根据本人意愿,保留其承包土地的经营权,
或者依法有偿转让。
第十五条 需要在小城镇规划区内的土地上进行建设的,须向自治县城乡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
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六条 禁止在临时用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
小城镇建设需要使用临时用地时,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无条件拆除临时用地上
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恢复原貌。
第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实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和开工
许可证制度。
申请建设临时性工程,应当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八条 临街建筑物应当后退道路红线,后退道路红线距离严格按照小城镇
规划确定。
第十九条 小城镇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
施工企业承担。
工程开工建设后,自治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工程建筑质量实施监督。
工程竣工后,应按规定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小城镇建设建筑材料采购、供应、运输,统一向社会招标,禁止任
何集体组织、单位或个人垄断市场。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破坏小城镇绿化的行为:
(一)依树搭建屋棚、围圈树木;
(二)在绿地内堆放物体,倾倒污水、废弃物,挖坑、取土;
(三)钉、划、刻、攀折树木,损坏花草;
(四)擅自修剪树木;
(五)擅自砍伐或者移植小城镇规划区内栽植的树木。
第二十二条 小城镇内的户外广告、长廊、橱窗、标志牌等须经自治县城乡建
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位置,内容健康、外形美观、用字规范,有利于民族团结。
第二十三条 小城镇主要街道临街居住的单位和经营业户、居民户门前,实行
包卫生、包绿化看护、包秩序责任制。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规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取土或
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应当按照市场经济原则多渠道筹集小城镇建设资金:
(一)上级专项拨款;
(二)县、镇、乡人民政府财政拨款;
(三)城市维护建设税、公用事业附加、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收入、旧城改造
费、市场建设费;
(四)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留给镇、乡财政部分;
(五)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对小城镇建设项目的投资、预付资金、捐赠及赞助
资金;
(六)银行贷款和引进国内、外资金;
(七)其他资金。
第二十六条 小城镇建设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
部门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用
地规划许可证而占用土地的,责令返回所占用的土地;
(二)用地单位或个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土地闲置两年以上的,依法收回土
地使用权。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城乡建设行政
主管部门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由自治县人
民政府做出决定,强行拆除,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原貌,
并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至(四)项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责
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五元至五十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赔偿
金额二倍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消除影响,并处以五百
元至二千五百元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拆除;造成损失的,
赔偿损失。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情节轻微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截留、挪用小城镇建设资金的,追
回所截留、挪用的资金,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
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
权、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