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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市区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4:23:13  浏览:99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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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市区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苏府〔2002〕26号

关于印发《苏州市市区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苏州市市区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苏州市市区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多层次住房供应体系,妥善解决我市市区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问题,根据建设部《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和市政府《苏州市市区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规定,结合本市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最低收入家庭,是指具有本市市区城镇常住户口,家庭人均收入在市政府规定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的居民家庭。本办法所称廉租住房,是指由政府和单位在住房领域实施社会保障职能,向最低收入家庭提供的租金相对低廉的普通住房。

第三条苏州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产局)负责本市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一)制定并实施市区廉租住房政策;

(二)编制和落实市区廉租住房年度供应计划;

(三)代表政府出资建造或购置廉租住房;

(四)负责廉租住房申请人资格的审批和廉租住房的调配;

(五)领导市区廉租住房的经租维修管理工作;

(六)指导县级市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各区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区房产局)具体负责廉租住房申请人资格的初审及廉租住房的日常经租维修管理工作。 第四条凡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条件的最低收入家庭可以申请承租廉租住房或申请按廉租租金标准起租。

(一)现住房人均使用面积在8平方米以下(含8平方米)的最低收入家庭可以申请承租廉租住房。

(二)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最低收入家庭,可以申请按廉租租金标准起租。家庭住房使用面积超过50平方米部分不享受廉租租金标准。

第五条原居(租)住房屋因转借、赠与、不合理转让等而形成的住房人均使用面积低于8平方米的家庭,不可申请承租廉租住房。

第六条廉租住房的来源:

(一)政府和单位出资兴建用于廉租的住房;

(二)政府和单位出资购置的存量住房;

(三)最低收入家庭现承租的符合本办法规定可转换为廉租住房的公有住房;

(四)腾退的并可用于廉租住房的原公有住房;

(五)社会捐赠的可用于廉租住房的房屋;

(六)市房产局采用其它方式筹集的可用于廉租住房的房屋。

第七条廉租住房以保障居民最低居住标准为原则,一般控制在人均使用面积不低于10平方米。

第八条建造、购置和出租廉租住房按规定免交有关税费。

第九条廉租住房的建购计划,由市房产局根据安置需要统一制订,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政府和单位建购廉租住房的资金,由市房产局根据廉租住房需求情况,编制年度资金使用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在城市住房基金中列支,其中应由最低收入家庭所在单位筹集的资金,由所在单位在房改售房款中解决或自筹解决。

第十一条最低收入家庭承租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应低于当年公有住房租金标准,原则上按照维修费和管理费两项因素确定,具体标准由市房产局、物价局、财政局核定。

第十二条建造、购置廉租住房及廉租住房维修养护资金不足的,可在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解决。

第十三条承租廉租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制度。

(一)承租廉租住房程序:

1.最低收入家庭申请承租廉租住房,应至户籍所在地的区房产局提出申请,填写苏州市市区最低收入家庭承租廉租住房或享受廉租租金标准申请表;

2.最低收入家庭应提交户口簿、身份证、工作证明(或无业证明)、市劳动保障部门或民政部门核发当年有效的特困证明(或最低收入证明)、有关住房租赁凭证等证明;

3.区房产局受理申请后,应对申请人的申请及有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及时对申请人的收入及居住等情况组织调查,审查无误后,在申请人的居住地和工作单位进行公告,征询异议,无异议的提出初审意见报市房产局审批;

4.市房产局对上报的廉租住房申请人情况及区房产局的初审意见进行复审,并根据符合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户数和可供租住的廉租住房数量,按照住房困难程度和登记顺序等条件,经综合平衡后轮候配租。

(二)现承租公有住房转换为廉租住房程序:

申请将现承租的直管公房或单位自管房转换成廉租住房,享受廉租租金标准的家庭,应向房屋经租单位提出申请,并经房屋产权单位同意后,按本条第一项1、2、3的规定程序办理,市房产局对上报的享受廉租租金标准申请人情况及区房产局的初审意见进行复审,符合条件的准予以廉租租金标准起租。

第十四条廉租住房经租单位与廉租住房承租户应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协议,租赁期限不超过一年,租赁期满应对承租户的资格重新审核,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协议。

第十五条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不得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租。违反本规定的,由市房产局收回转租的房屋,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承租家庭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让的,由市房产局收回转借、转让的房屋。

第十六条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不如实申报的,由市房产局责令其补交商品租金和廉租住房租金的差额,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对于原租户还应按当年同类结构等级住房的租金标准重新起租。

第十七条承租廉租住房的最低收入家庭,当家庭收入超过当年最低收入标准时,应当及时报告市房产局,并按期腾退已承租的廉租住房,原租户租金恢复至当年同类结构等级住房的租金水平。不及时报告的,责令其退房,补交商品租金和廉租住房租金的差额,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期腾退的,经市房产局批准,可以在一定期限内续租,续租期内相应提高其租金;不能按期腾退且无正当理由的,责令其退房,并处以提高租金标准后年租金2~5倍的罚款。

第十八条租廉租住房的最低收入家庭,通过继承、受赠等方式取得人均使用面积高于可享受承租廉租住房的标准时,应当及时报告市房产局,并按期腾退已承租的廉租住房,原租户租金恢复至当年同类结构等级住房的租金水平。不及时报告的,责令其退房,补交商品租金和廉租住房租金的差额。

第十九条苏州市市区申请承租廉租住房的标准由市房产局适时调整,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第二十条县级市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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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的决定


(2004年4月16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了深圳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提请审议〈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修正案)〉的议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作如下修正:

  一、第六条修改为:“房屋租赁关系的设立、变更,当事人应当自签订租赁合同之日起十日内到区主管机关登记或者备案。”

  二、第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出租房屋不能按照本条例规定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持出租房屋的有关资料及当事人身份证明到区主管机关办理备案。”

  三、第十三条调整为第十四条。

  四、第十四条调整为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出租房屋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的,出租人应当按月租金的百分之二,向区主管机关缴纳房屋租赁管理费;出租房屋办理备案手续的,出租人应当按月租金的百分之三向区主管机关缴纳房屋租赁管理费。”

  第三款修改为:“房屋租赁管理费应当上缴财政部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具体交纳与使用办法由深圳市人民政府制定。”

  五、第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房屋租赁当事人、房屋租赁中介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规定,配合主管机关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六、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转租人与受转租人应当按本条例规定订立租赁合同,并进行登记或者备案。”

  七、第五十三条修改为:“租赁当事人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出租房屋没有登记或者备案的,对出租人或者转租人在租赁合同期限内一次性处以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总额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并追缴房屋租赁管理费和滞纳金;对有过错的承租人或者受转租人并处以约定租金总额百分之十的罚款。”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当事人没有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或者约定租金不明确的,以当年公布的房屋租赁指导租金作为计算基数进行处罚。”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对依法应当拆除的违法建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拆除。”

  八、第五十五条修改为:“出租人或者转租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由税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九、第五十六条修改为:“出租人或者转租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不交纳或者迟延交纳房屋租赁管理费,主管机关可责令其交纳,每迟延一日,按应交管理费的数额收取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十、第五十七条修改为:“当事人不服有关行政机关处罚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十一、删除第五十八条。

  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根据本决定进行相应修正。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黄石市人民政府新闻发言人制度的通知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黄石市人民政府新闻发言人制度的通知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各厂矿企业、院校,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黄石市人民政府新闻发言人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黄石市人民政府新闻发言人制度

为推进政务公开,规范政府新闻宣传工作,根据中央、省、市委有关文件精神,就设立市政府新闻发言人、规范新闻发布工作,特制定本制度。
一、市政府新闻发言人及职责
市政府新闻发言人由市政府秘书长或市政府副秘书长担任。该发言人具有如下职责:
(一)负责审查新闻发布的内容,确定宣传报道的口径,统一向新闻媒体发布可公开的信息。
(二)负责召开新闻发布会,代表市政府向新闻媒体,并通过新闻媒体向公众发布政务信息、介绍政策、通报情况、说明立场。
(三)负责安排、接受记者采访,同时负责安排市政府主要领导的专访和各种宣传采访活动。
(四)负责搜集、反馈新闻发布的社会反应,并及时向市委、市政府汇报。
二、新闻发布的内容
(一)市政府的重大决策、重点工作、重要规定。
(二)本市发生的重大事项事实情况和市政府的处置措施。
(三)市政府对社会热点问题的态度及处理意见。
(四)对新闻媒体有关报道的回应和澄清。
三、新闻发布的形式
(一)新闻发布会;
(二)新闻通气会;
(三)记者招待会;
(四)新闻单位座谈会、恳谈会;
(五)向新闻媒体发表谈话和接受记者采访;
(六)通过“中国黄石网站”发布。
四、新闻采集的工作机制
建立健全信息报送机制,使信息采集工作制度化。
(一)日常例行的新闻发布的选题与采集,由市政府研究室负责。
(二)全市性重大、重要事项事件及突发性重大事件的信息采集与报送,由市政府办公室协调负责处置事件的市政府主管部门和事发地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及时向市委、市政府报告,信息内容的审核把关由市政府研究室负责。
(三)建立信息联络员网络,畅通各县(市)区、市政府各部门信息渠道,统一新闻发布口径。
五、新闻发布的审批管理
市政府新闻发布活动由市委宣传部组织。
(一)市政府研究室作为受市政府委托负责联络新闻单位的职能部门,负责市政府新闻发布活动的各项日常工作。
(二)市政府例行的新闻发布活动,经市政府研究室报市政府新闻发言人审核同意,并报市委宣传部批准实施。
(三)市政府涉及全市性、全局性工作及重要政策文件的发布,根据市政府有关会议决议或市长批示进行,并报市委宣传部组织协调各新闻媒体发布。
(四)对社会公众关注的热点问题或新闻媒体报道的敏感话题,需作出解释或澄清事实的,根据市政府主要领导批示或由市政府秘书长审核把关,报市委宣传部统一组织协调各新闻媒体实施。
(五)突发事件的新闻发布,按照《紧急重大事件、事故处理工作规程》和《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改进和加强市内突发事件新闻报道工作的通知》(黄办发[2004]2号)的有关规定办理。新闻发布和报道由市政府秘书长审核同意并由市委宣传部统一组织协调各新闻媒体实施。
(六)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工作部门,需在市级及其以上媒体进行重大新闻发布活动的,应予事前将发布的内容与形式报市政府秘书长代表市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市委宣传部批准。
六、工作要求
(一)市政府新闻发布活动的新闻发言稿由市政府研究室起草,报市政府秘书长代表市政府审定,重大问题由市政府秘书长报请市政府常务副市长审定。突发性重大事件新闻发言稿由市政府办公室、市政府研究室按《紧急重大事件、事故处理工作规程》和黄办发[2004]2号文件办理。
(二)规范新闻发布主体。全市综合性的信息,由市政府新闻发言人进行发布;全市专项性信息、某领域阶段性的情况由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工作部门新闻发言人或其主要负责人进行发布;全市性重大决策、全局性情况介绍等由市政府领导或市政府新闻发言人进行发布;重大突发事件的新闻发布按照有关规定进行。
(三)严肃新闻发布纪律。新闻发言人不得以个人名义对外发布信息。新闻发布内容必须符合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与省委、省政府和市委、市政府的决策精神相一致,做到严肃、准确、权威,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机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