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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部关于加强电力系统外国经济专家工作管理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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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部关于加强电力系统外国经济专家工作管理的暂行规定

能源部


能源部关于加强电力系统外国经济专家工作管理的暂行规定
1991年12月3日,能源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外国经济专家工作的管理,进一步发挥外国经济专家的作用,提高聘用效益,更好地完成合同项目,根据国家有关条例,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电力系统所有引进技术、进口设备、咨询服务以及其他智力引进项目的单位(部门)。
第三条 外国经济专家主要指随引进技术、进口设备、咨询服务和其他引进项目根据合同应聘或自费前来帮助我国进行经济建设的外国工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以及执行双边、多边援助项目的外国工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等。
第四条 对外国经济专家工作的方针是:主动团结,密切合作,虚心学习,用其所长,充分发挥专家作用,为我国四化建设服务,并增进中外人民之间的友谊。

第二章 组 织 领 导
第五条 能源部国际合作司委托中电联国际合作部负责全国电力系统外国经济专家管理工作;华能国际电力开发公司、中国水利电力对外公司是本公司系统外国经济专家工作管理业务归口部门;网局、省局外事工作机构是本局系统外国经济专家工作管理业务归口部门。各级外事工作部门都要接受上级外事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 合同项目建设现场及其主管单位要根据精简、效能的原则,建立相应的外国经济专家管理工作机构,并指定一名主要负责同志分管外国经济专家工作。
各单位(部门)要按照党的干部政策,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配备好外国经济专家工作管理人员、合同管理人员和翻译人员,明确各自的工作范围和职责,并加强对他们的管理,努力培养和造就一支立场坚定、思想敏锐、业务熟练、德才兼备的外事工作队伍。人员要相对稳定。
第七条 建设现场应选派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技术业务强、有组织领导能力、能坚持在现场工作的有职有权的负责人担任总代表,并按干部管理权限报上级单位备案批准或由签约单位对外通报。
总代表在主管单位的领导下,代表中方与外方总代表对口工作,全权负责合同项目的有关事项,一切重大涉外事项均应通过总代表对外。
根据需要可设立副总代表,协助总代表工作。
第八条 在中方总代表的领导下,要选派专业水平高的对口技术人员,配合外国经济专家工作,并有权处理本专业范围内的技术问题。
第九条 外国经济专家管理工作是一项系统工程,在合同项目现场必须由外事部门统一部署、统一指挥、统一行动、统一对外,其他部门要大力支持、主动配合。
现场外事工作部门也要积极主动加强与地方外办等有关单位(部门)的联系,争取他们对做好外国经济专家工作的领导、配合和支持。

第三章 科 学 管 理
第十条 在合同项目签约之后和外国经济专家到达现场之前,主管合同单位和建设现场要尽早从思想、组织、技术、物质、生活和基本制度的建立等方面做好充分准备工作,要对职工进行涉外教育,按合同有关条款完成我方承担的各项准备任务。
第十一条 严格按照合同项目规定和实际工程进度制定聘请外国经济专家计划,合理安排和组织好外国经济专家在现场的工作,严格控制并力争节约外国经济专家在华工作人月数。
第十二条 对外国经济专家实行科学管理必须重合同、守信用,严格按照合同办事。
外国经济专家负有合同规定的技术指导和经济责任,在技术上要尊重他们的意见。在合同范围内的技术问题上,中外双方遇有分歧意见时,要依据合同,本着友好协商的精神处理,并上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根据合同项目特点,制定向外国经济专家学习的目标和计划。组织中方专业对口技术人员向外国经济专家学习,可采用跟班工作、示范操作和专家讲课等多种形式。对中方技术人员的要求是:消化有关技术资料,掌握有关安装、调试、生产、维修、保养等方面的先进技术和决窍,做到专家离开现场前把技术真正学到手,工程项目结束后各种资料要齐全。
第十四条 各聘用单位要把对外国经济专家工作的管理与工程项目的管理结合起来,把对外国经济专家的管理与对中方人员的管理结合起来,发挥两个积极性,提高聘用效益。根据实际情况,对外国经济专家建立考察、考绩等制度。凡需要外国经济专家知晓或遵守的劳动制度,要在外国经济专家到达现场后尽快向专家通报,或向外国专家提供用合同规定的工作语言书写的有关制度文本。
根据考察、考绩等制度,对在工作中作出较大成绩和对我友好的外国专家,要采取多种形式进行表彰和奖励。对奖励或报导宣传外国专家的文字材料,要事先征得专家本人同意,必要时报上级有关部门批准。
对不符合合同条件、技术上不称职、不能胜任工作,或因其它原因不适合在现场工作的外国专家,经商现场总代表并报上级部门批准后,通过签约单位及时向外方提出调换。
第十五条 为提高专家的聘用效益,各聘用单位的领导要重视和带头做好外国专家中的现场正副总代表(项目经理)、总工程师、专业负责人和掌握关键技术及决窍的重点人物的工作,要采取多种形式与他们密切联系和交往,并主动和他们交朋友。

第四章 接 待 工 作
第十六条 对外国专家的生活接待应热情适当,既要照顾他们的生活水准和习惯,提供较优裕的生活条件,又要考虑我国实际情况,注意俭朴、实用、节约。凡合同中有规定的要按合同规定办事;合同中没有规定的,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掌握执行。
第十七条 凡新建或扩建外国专家招待所,其建筑标准,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严格掌握,并报上级批准后方能动工。其中新建的,应本着有利工作、方便生活、节约费用的原则,建在合同项目现场附近。
第十八条 外国经济专家招待所由合同项目现场外事部门领导。要加强管理,提高服务质量。对外国经济专家收费须按合同规定办理,应低于当地涉外宾馆接待外宾的标准。不要以盈利为目的,更不允许以外养内。外国经济专家要求自炊的,按合同规定提供方便。
第十九条 医疗保健、交通、通讯、副食品供应等要给外国经济专家提供方便,费用根据合同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要根据专家特点,爱好,采取多种形式,安排好专家的业余文化生活。尽可能在外专招待所为他们设立文化娱乐场所,提供文体用品。

第五章 安 全 保 卫
第二十一条 要保证外国经济专家在华期间的人身财产安全,防止少数人的违法犯罪活动。要加强对外国经济专家住地、工作现场以及外出交通等方面的安全保卫工作。
第二十二条 外国经济专家到达现场后,要采取适当方式及时向他们介绍并要求遵守我国有关法令、规定,并尊重我国风俗习惯。对他们的违章、违法行为,应视其情节轻重和本人态度分别处理。一般性问题由外事部门向外方总代表通报,由外方自行处理;对触犯刑律和严重违反治安条例的应及时通报有关部门,由公安、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外国经济专家在当地的活动范围应根据公安部、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确定的原则办理。对他们的正常活动和与我国人民群众的正当接触,不要限制干涉。

第六章 加强外事工作人员的管理教育
第二十四条 合同项目现场外事部门要经常向职工群众进行国际主义和爱国主义的宣传教育,要进行外交政策、外事纪律、文明礼貌和保密教育,要建立健全保卫、保密制度。严禁利用工作之便营私牟利、索礼受贿、套取外汇、走私逃税。不做有损国格人格的事情。对思想作风不好、不适宜做外事工作的应立即调离,对违法乱纪的行为要严肃处理。
第二十五条 外事工作人员要努力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学习外语和专业知识,以不断提高自己的政治素质和业务能力。对模范遵守各项制度并在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外事部门、外事工作人员要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二十六条 加强组织观念,如实反映情况、严格执行请示汇报制度。各级外事部门要采用简报,情况汇报等形式定期向上级外事部门报告工作。

第七章 后 续 评 估 工 作
第二十七条 在外国经济专家完成合同项目任务后,各级外事部门要组织有关人员认真总结专家工作经验,对工程项目是否按合同规定的各项经济技术指标按期建成投产、中方对口技术人员是否按合同规定的技术转让条款掌握了各项引进技术和生产管理方法等进行后评估,并报告上一级主管部门。
合同项目现场外事部门除做好后评估工作外,应继续保持与外国经济专家特别是外方总代表、专业负责人以及掌握关键技术的专家的经常联系,及时了解国外技术信息,为我国四化建设服务。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国家外国专家局颁发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能源部国际合作司委托中电联国际合作部负责解释,从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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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经济信息市场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经济信息市场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部门及其职责
第三章 经济信息经营
第四章 经济信息市场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发展经济信息市场,保障经济信息经营单位、个体经营者和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维护经济信息市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经济信息的经营及其管理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经济信息,是指在经济运行中产生,由经济信息经营单位或者个体经营者收集、加工,以商品形态进入市场,向服务对象有偿提供的有关经济活动的信息。
本条例所称经济信息市场,是经济信息经营场所和经济信息经营活动的总称。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发展信息产业,加强经济信息市场基础设施建设和经济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并将经济信息产业的发展规划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从事经济信息经营活动,创办各种形式的经济信息经营实体。
第五条 对经济信息市场实行积极扶持、正确引导、协调发展、依法管理的原则。
从事经济信息经营活动,应当坚持自愿平等、诚实信用、合法经营、公平竞争的原则,自觉维护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


第二章 管理部门及其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行政管理部门是经济信息市场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信息市场的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国家有关经济信息市场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经济信息市场宏观发展规划;
(三)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对经济信息市场实施宏观指导和组织协调,制定经济信息市场管理规划及办法;
(四)负责经济信息市场情况的综合分析;
(五)审核从事经济信息经营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的经营资格,颁发资格证书;
(六)组织、指导经济信息市场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
(七)监督、检查经济信息质量,查处或者协同有关部门查处经济信息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各类专业经济信息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经济信息市场的管理工作,接受经济信息市场综合管理部门的统一协调和宏观管理。

第三章 经济信息经营
第八条 从事经济信息经营活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经营范围和可靠的经济信息来源;
(二)有具备经济信息专业知识的从业人员;
(三)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资金、设施和场所;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申请从事经济信息经营的单位,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同意,由同级经济信息市场综合管理部门进行资格审查。经审查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发给资格证书。
无行政主管部门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由其所在地的经济信息市场综合管理部门进行资格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资格证书。
第十条 取得经济信息经营资格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并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后,方可从事经济信息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从事经济信息经营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要求歇业、终止经营、变更经营范围、名称,或者分立、合并的,应当到原核发证、照的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经济信息经营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管理,开展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
第十三条 经济信息经营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对向服务对象提供的经济信息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负责。
第十四条 禁止经营下列经济信息:
(一)涉及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
(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内容虚假或者失效的;
(四)国家不允许经营的其他经济信息。
第十五条 经济信息经营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提供以书面资料、磁带、磁盘、胶片、光盘等为载体的经济信息产品;
(二)进行经济信息咨询和中介服务;
(三)提供经济信息网络服务;
(四)举办经济信息发布会、交易会;
(五)国家允许经营的其他形式。
第十六条 经济信息经营单位或者个体经营者与服务对象在经济信息经营活动中需要订立合同的,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其合同的条款主要包括:
(一)经济信息名称、内容和提供的方式;
(二)有效期;
(三)价款或者酬金以及支付日期和方式;
(四)违约责任;
(五)法律规定的或者当事人协商的其他条款。
第十七条 对经营经济信息的经纪人的管理,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经济信息经营活动。

第四章 经济信息市场管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信息市场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协同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对从事经济信息经营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的经营条件、范围、价格、票证及其经营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信息市场综合管理部门和有关专业经济信息市场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证件,文明执法,秉公办事。
第二十一条 经济信息经营资格证书由省经济信息市场综合管理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倒卖和非法转让。
经济信息经营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使用统一的税务发票。
第二十二条 经济信息经营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新建经营性经济信息网络,除依法申请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外,应当服从经济信息市场综合管理部门的统一规划,防止重复建设,并报同级经济信息市场综合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举办经济信息发布会、交易会,主办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报举办地的经济信息市场综合管理部门备案。
无行政主管部门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举办经济信息发布会、交易会,应当报举办地的经济信息市场综合管理部门批准。
举办全国性、全省性的经济信息发布会、交易会,应当报省经济信息市场综合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经济信息经营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直接引进境外经济信息业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并报同级经济信息市场综合管理部门备案。
向境外输出经济信息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经济信息市场综合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资格证书经营经济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信息市场综合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经营,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涂改、伪造、倒卖和非法转让经济信息资格证书的,没收资格证书和违法所得
,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虚假经济信息及其他禁止经营的经济信息,给服务对象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给社会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信息市场综合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吊销经济信息经营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由司
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参与经济信息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信息市场综合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在从事经济信息经营活动中,违反国家安全、保密、新闻出版、工商行政、物价、技术监督等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经济信息市场综合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28日

四川省大型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大型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47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大型水电工程建设征地和移民的管理,合理征用土地,妥善安置移民,维护移民的合法权利,根据国务院《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兴建大型水电工程地征地补偿的移民安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提倡和支持开发性移民。有关部门和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对移民实行前期补偿、补助和后期生产扶持。
第四条 大型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实行下列原则:
(一)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之间的关系,服从国家整体利益按排,依法对征地、移民实行合理补偿和妥善安置;
(二)移民安置与库区建设、资源开发、水土保持、经济发展查结合,使移民生活不低于原有水平,并为长远的经济发展和移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创造条件;
(三)移民安置应当因地制宜、全面规划,合理利用库区资源,就地后靠安置,没有后靠安置条件的,可以采取开发荒地滩涂、调剂土地或者有组织地外迁等形式安置。鼓励移民自愿投亲靠友、自谋职业。
第五条 县级 (含县,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型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工作的领导。
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任务重的市州县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设立的移民安置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大型水电工程征地的补补偿和移民安置工作,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和监督检查。电力、农业、国土、劳动、人事、公安、民政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配合。

第二章 征地补偿
第六条 大型水电工程建设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建设单位按下列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一)土地补偿费,征用耕地的,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至4倍;征用其他土地的,每亩按该土地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耕地前3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2至3倍计算,其中征用宅基地的,按征用地耕地的标准的上限执行。
(二)安置补助费,第1个需要安置农业人口的标准,征用耕地的,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2至3倍;征用其他土地的,为该土地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耕地前3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1至1.5倍。
(三)征用林地的,按四川省有关木地、林木及附着物补偿补助费的规定执行。

以上所称的年产值,按被征用耕地前3年平均每亩年产乘以征地当年市场平均价格计算。
第七条 依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安置移民仍有困难的,所在地的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和省移民安置机构与建设单位协商一致后,酌情提高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下列倍数:
(一)库区 (含坝区)人均占有耕地1亩以上的,不得超过8倍;
(二)库区 (含坝区)人均占有耕地0.5亩至1亩的,不得超过12倍;
(三)库区 (含坝区)人均占有耕地0.5亩以下的,不提超过20倍。
第八条 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按实际损失合理补偿,其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市州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审查后报省移发安置机构批准执行。从协商征地方案时起,抢种的竹木和抢建的设施,一律不予补偿。
第九条 称民经费列入工程概算,工程开工后,按批准的年度移民安置计划提前拨款。
第十条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由被征地单位用于恢复和发展生产,安排因土地被征用而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和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也可以包干到县,由县统一安排,用于土地开发和移民的生产、生活安置。
第十一条 为安置移民而新建的项目 (以下简称移民建设项目)应当按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可行性研究、论证,经审核批准后纳入计划组织实施。上级移民安置机构应当将批准的项目计划和资金安排计划抄送项目的人民政府。
第十二条 各级移民安置机构负责审批移民建设项目投资的概算、预算、审查核定工程的预算、决算。以概算、预算核定投资,以竣工决算核定支出。禁止擅自改变投资方向和自行调整建设项目。
第十三条 各级移民安置机构和移民经费使用单位应当将移民经费视同救灾资金,严格管理,专款专用。使用移民经费,由单位领导成员集体讨论,主管领导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挪用、挤占、截留、私分、挥霍移民经费。
第十四条 各级移民安置机构每年应当将移民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接受检查监督。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对同级移民安置机构和移民经费使用单位的移民经费使用情况进行定期审计,对各级人民政府分管移民工作的领导责任人员和移民安置机构的领导责任人员实行任期审计制。

第三章 移民安置
第十五条 大型水电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建设的前期工作阶段,会同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安置区的自然、经济等条件,按照长远经济发展目标要求和经济合理的原则编制移民安置规划。移民安置规划应当与设计任务书 (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同时报主管部门审批。没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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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实施,按工程建设进度要求组织搬迁,妥善安排移民生产和生活;工程竣工后,由该工程的主管部门会同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移民安置工作进行检查和验收。
第十七条 大型水电工程的移民,应当主要在本乡、本县内安置,根据库周剩余土地和其他资源可承受的环境容量以及经济合理的原则,就地后靠安置。
在本乡、本县内安置不了的,应当在该工程的受益地区内安置;在受益地区安置不了的,按照经济合理原则外迁安置。有关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配合支持,协助做好移民搬迁安置工作。
第十八条 安置农村移民到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有关县级移民安置机构必须事先与该集体经济组织协商签定协议,由该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协议安排移民的生产和生活。
第十九条 外迁安置移民,必须由迁出地和安置地的人民政府与移民协商签订协议,办理有关手续,迁出地人民政府应当将相应移民经费交付安置地人民政府,由安置地人民政府统一安排移民的生产和生活。
第二十条 因兴建大型水电工程征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安置。
移民安置应当以农业为基础,根据库区资源情况因地制宜地发展农副业、乡镇企业和第三产业,开展劳务输出,创办移民经济开发区,拓宽移民安置的领域。
积极开展与库区外、省外、国外的经济技术合作,引进外资开发库区资源。
第二十一条 被征地单位的土地被全部征用或者人均耕地已不足0.4亩 (菜地不足0.3亩)依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规定确定安置不了的农业人口,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转为非农业人口,但必须从严审批;其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拨给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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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鼓励移民自谋职业、自愿投亲靠友外迁安置。凡自谋职业、自愿外迁的移民,由户主提出书面申请,经当地村民委员会、乡 (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县级移民安置机构审批。自愿外迁还应当同时提交迁入地人民政府和公安机关同意迁入的有关证明材料和文件。
库区农村移民主要成员中,有1人或者1人以上在库区外的机关或企业事业单位工作、属非农业人口的正式职工,经本人要求并有条件自行解决其家庭其他成员在库区外城镇居住及生活的,其家庭其他成员可以书面申请由农业人口转为非农业人口。申请书迁出地乡 (镇)人民政府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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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对自谋职业、自愿外迁的移民,凡由迁入地人民政府负责安置的,移民安置机构应当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拨给迁入地人民政府;凡由移民自己解决生产生活安置手续齐备的,应当将各项补偿费、补助费直接付给移民个人。
第二十四条 自谋职业、自愿外迁的移民,应当与库区乡 (镇)人民政府县级移民安置机构签订合同并办理公证手续。移民按规定办完手续,获得补偿、补助后,必须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迁出库区。
第二十五条 按照移民安置规划、协议、合同必须搬迁的移民,不得借故拖延和拒迁。已经安置的移民不得擅自返迁。
第二十六条 因兴建大型水电工程需要迁移的城镇,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审批。按原规模、原标准或者为恢复原功能复建所需要的投资,列入大型水电工程概算;经批准扩大规模和提高标准的,其增加的投资,由地方人民政府解决。
因兴建大型水电工程需要迁移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结合技术改造和产业结构调整进行统筹规划和迁建。按原规模、原标准建设所需要的投资,按照经核定的重置价格列入大型水电工程概算;扩大规模和提高标准需要提加的投资,自行解决。
第二十七条 土地被征用后,在不影响水电工程建设或者蓄水的前提下,经与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管理机构协商,可以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在常年蓄水水位以上组织耕种或者使用,但不得兴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者种植多年生长作物。
建设单位需要使用该土地时,应当提前6个月通知县级移民安置机构;需要提高工程蓄水水位时,工程管理机构应当提前3个月通知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负责如期将土地交付工程单位使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管理机构不再支付任何费用。
第二十八条 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设立库区建设基金,用于库区维护和扶持移民发展的生产。
库区建设基金实行适当集中,按项目投放,有偿使用,不计利息 (或低息),到期收回,继续周转的原则,优先安排给投资省、周期短、效益高、移民直接受益的项目。
库区建设基金的提取、管理和使用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大型水电工程竣工后,有关部门对移民生产和生活用电应当按核实电量给予保证。电价按国家对该电站所定价格执行。移民用电应当按规定交纳电费。移民生产中的高扬程提灌、围提排水,以及原属自流取水现改用机械取水的,其用电按核实电量给予电价优惠。
第三十条 大型水电工程建成后形成的水面和消落区,在服从工程管理机构的统一指挥、管理、调度和保证工程安全的前提下,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组织移民优先开发利用,可以发展种养殖业、旅游业等。
第三十一条 在移民安置区和工程受益地区兴办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结合安置移民。
为安置移民新建的生产性建设项目,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审批立项,对建设和生产所需的物资、原材料、燃料、燃油等,在关部门应当给予照顾和扶持。
第三十二条 兴建大型水电工程需要迁建的城镇及其车站、码头、等基础设施,以及需要迁建的单位的安置移民而举办的企业,应当给予相应的优惠政策;需要减免有关税费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安排支农、扶贫资金和交通、文教、卫生等经费,对本行政区辖区内的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应当适当照顾,以扶持移民安排生活和发展生产。
第三十四条 在安排招生计划时,应当优先分配一定数量的大、中专定向招生指标给库区 (含施工区),用以招收移民中符合条件的中学毕业生。
第三十五条 我省对移民扶持时间为十年,自移民安置规划实施完毕之日算起;按照移民安置规划分期分批安置的,自每批移民安置完毕之日算起。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在大型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移民安置机构或者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拆借、挤占截留移民的经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赔,对直接责任人员和领导责任人员按干部管理权限由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经手、管理移民经费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占用移民经费的,由其所在的单位责令退赔,按干部管理权限由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在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扰乱公共秩序,致使工作、生产不能正常进行,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枉法、假公济私、收受贿赂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由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长江三峡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四川省大型水利工程建设及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守置,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人民政府大型水电工程移民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补偿、安置的,仍按原规定执行。



1994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