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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草原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33:29  浏览:87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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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草原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草原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2月24日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15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合理利用,改善生态环境,维护草原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畜牧业经济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甘肃省实施草原法细则》和《肃南裕固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规定,结合
自治县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所有草原,包括天然草原、草山、草坡、人工草地以及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宜牧地。
第三条 加强草原的管理、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是自治县、乡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保护草原是各级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畜牧部门主管辖区内的草原管理工作,乡、民族乡草原管理委员会,具体负责本乡的草原管理工作。
第五条 自治县草原监理所、草原工作站受畜牧主管部门领导,负责自治县草原行政执法、监督和草原技术推广工作。

第六条 自治县草原监理所行使下列职权:
(一)贯彻执行草原法律、法规,监督检查草原的管理、保护、建设和利用;
(二)受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草原管理部门委托,办理草原征用、使用等审批事项,发放《草原使用证》和涉及草原方面的其它证件;
(三)负责草原登记,核查草原载畜量;
(四)协同有关部门依法处理破坏草原及草原设施的案件和违法行为;
(五)会同区、乡、村办理草原的临时调剂;
(六)检查并做好草原防火工作;
(七)征收草原补偿费、草原养护费和其他费用及各种破坏草原的罚没款;
(八)办理奖惩事宜;
(九)办理上级草原管理部门交办的事项。
第七条 自治县草原工作站行使下列职权: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草原法律、法规及草原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规定;
(二)进行科学试验、示范、推广草原先进科学技术;
(三)帮助并指导牧民培育、建设草原和开展饲料生产;
(四)开展草原病、虫、鼠及毒害测报和防治工作;
(五)进行牧草、种子的检疫、检验工作;
(六)测报、核定并监督草原载畜量;
(七)办理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事项。
第八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草原属于全民所有,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草原除外。
第九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草原、集体所有制单位长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集体所有的草原,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件,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域内的所有草原,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采取户、联户和村民小组等各种形式,承包给单位或个人使用,从事畜牧业生产,承包经营权长期不变。草原的所有权、使用权、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使用草原的单位和个人,有管理、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的权利和义务。
承包经营的草原,实行谁承包、谁管理、谁建设、谁受益;经发包方同意,允许有偿转让。
第十一条 因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调剂草原时,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由区、乡、村调剂解决。
第十二条 自治县对辖区内的草原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做到管、用、建相结合,责、权、利相统一。合理确定载畜量,以草定畜,草畜平衡,禁止乱放,超载放牧,凡超载部分必须限期自行处理。凡使用草原的单位或个人都要按承包使用的草原面积,依照有关规定,交纳草原有偿使用
费,有偿使用的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 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时,有关各方应本着互谅互让、有利于民族团结和发展生产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原则解决:
(一)户与户之间的争议,由村委会调处;
(二)村与村之间的争议,由乡政府调处;
(三)乡与乡之间或乡与县属单位之间的争议,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调处。
在草原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争议双方必须撤出有争议的地区,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挑起事端,激化矛盾,不得破坏争议地段的草原及其建筑设施,不得拆除移动草原上固有的边界标记。
第十四条 在调解、裁决草原权属争议时,应按下列原则进行处理:
(一)户与户之间的草原界线以承包合同确定的界线为准;
(二)区、乡、村之间的界线以行政区划界线为准;
(三)厂(场)矿与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界线,以正式批准建厂(场)矿时的界线为准;
(四)经自治县人民政府重新规划或裁决的,以重新规划裁决的正式文件为准。
第十五条 草原承包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使用草原,从事畜牧业生产经营;
(二)对生产成果和经济利益自主支配;
(三)接受国家资助,按规定建设草原;
(四)在承包经营权受到侵犯时,请求处理及要求赔偿损失;
(五)草原承包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或继承。
第十六条 草原承包经营者履行下列义务:
(一)全面履行承包合同,接受国家指导,服从自治县、区、乡、村草原建设统一规划,依法纳税;
(二)对草原进行投资、建设和保护;
(三)以草定畜,合理利用;
(四)接受草原管理部门的监督;
(五)保护草原建设设施和公共设施;
(六)依照承包合同和国家规定交纳草原有偿使用费、集体提留费。
第十七条 拥有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根据草原植被现状,制定利用和建设草原的具体规划,有计划地进行草原改良和建设,建设人工草地,采取网丝围栏封育、施肥灌水、清除毒草、防治病虫鼠害、补播牧草等综合措施培育草原,逐步建立饲草饲料基地和防灾保畜基地

要重视草原水利建设,改善缺水草场人畜饮水条件,合理配置畜种,控制头数,确保合理载畜量,严防草原退化。
第十八条 重视牧草种子的选育、繁殖、引进和推广工作,做好牧草种子检验、检疫工作。
第十九条 加强草原科技队伍建设,充分调动科技人员积极性,有计划地培训农牧民科技人员,推动新科技和新成果的应用。
第二十条 草原管理部门对因草场超载放牧出现的草原沙化、退化,可责成使用单位或个人采取封滩育草、建设草库伦等措施,限期恢复植被。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鼓励和扶持集体和个人投资或者集资兴修水利工程建设草原,开辟草原牧道,充分利用高山、边远草原,提高草原利用率。
第二十二条 草原建设的成果,谁建设归谁所有,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犯。草原使用权转让时,接受单位或个人,对已有的建设成果应给予合理的补偿。
第二十三条 国家、集体建设和农牧民建住宅需征用和占用草原时,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甘肃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征用和占用草原必须作到:
(一)需要征用和占用草原的单位和个人,应向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和草原监理所申请,由草原监理所签注意见,土地管理部门按法定程序审批或报批。
(二)国家、集体建设征用、占用草原,应在批准的范围内进行;作业完毕,对凡能利用的草原,征用、占用单位必须做好表层土壤的回填,恢复草原植被。
(三)征用、占用单位必须保护被征用、占用草原的水源、渠道、道路、桥梁和草原建设设施,不得毁坏,如有毁坏或阻断,应限期修复或新建相应的设施。
(四)国家、集体建设征用天然草原,须在草原征用前一次性支付草原补偿费,牧民安置补偿费;征用人工草场、围栏草场,加收建设人工草场、围栏草场的全部投资;收取的草原补偿费由区、乡提出草原建设项目,经畜牧主管部门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后返还使用,牧民安置补助费
全部返还被征用草原的牧户。
草原补偿费、牧民安置补助费的征收标准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畜牧部门要做好草原病虫、鼠害预测预报工作,草原发生病虫鼠害时,有关单位和个人要积极配合,组织力量,采取措施,及时防治。灭除草原鼠虫病的药物,必须保证人畜安全,不留残毒。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加强草原防火工作,严格执行《草原防火条例》,坚持“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建立草原防火责任制,制定防火制度和公约,严防火灾发生。草原发生火灾时,当地政府要迅速组织力量扑灭,并查明原因,追究肇事者的责任。
每年10月至次年5月为防火期。
第二十六条 在草原上采挖野生植物,必须征得草原使用者的同意,经乡人民政府批准后,在指定的区域进行,并缴纳草原养护费。草原养护费的收取标准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 保护草原植被,严禁在荒漠草原上砍、挖、拔固沙植物。未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不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草原上开荒种地。
严禁猎取和捕杀草原上的益鸟、益兽和珍稀、濒危野生动物。
第二十八条 草原的围栏、棚舍、药浴池、配种站、牧道、试验基地、水电工程等基本建设设施,由单位和个人严加管护,不得随意破坏和拆除,毁坏者应赔偿损失,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在草原从事地质勘探、打井、开矿、修建水利设施、采石、淘金、建筑公路等工程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提出申请,经自治县土地、地质矿产、水利、草原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作业。
第三十条 在草原从事采矿、加工等生产,必须要有环保措施,保护生态环境,防止草原污染。对排放废水、废气和废渣造成污染的,排污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对受害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并限期治理。
第三十一条 历史形成的草原便道、饮水和转场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障拦阻。机动车辆在草原上行驶要注意保护草原,有固定路线的,不得离开固定路线行驶;没有固定路线的,应按指定路线行驶。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草原禁止外县放牧牲畜,特殊原因需要放牧的,经乡人民政府批准,草原监理部门发给《放牧证》,并按有关规定交纳税费。
禁止牧民私自代放外县牲畜。
收购和贩运牲畜过境,要按指定的路线行进,中途停留放牧的应征得草原使用者的同意,并按规定向乡草原管理委员会缴纳草原养护费。
第三十三条 对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甘肃省实施草原法细则》和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由自治县、乡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合理利用草原,实行以草定畜、草畜平衡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在治理草原退化,改善和保护草原生态环境中成绩显著的;
(三)保护草原,防治草原病虫鼠害,草原防火、灭火工作中事迹突出的;
(四)在草原科学研究、资源调查和新技术推广等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五)在牧草品种选育、良种推广、围栏种草、建设饲草饲料基地和防灾保畜基地中成绩显著的;
(六)在草原管理、监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草原监理部门视其情节,给予处理和处罚:
(一)国家、集体建设征用或占用草原的单位,作业完毕,对凡能利用的草原,没有做好表层土壤回填,恢复草原植被的,令其限期做好表层土壤回填,恢复植被,并处罚款;
(二)未经批准占用或开垦草原的,令其限期恢复植被,并处罚款;
(三)未经批准在草原上挖药材和其它野生植物,破坏草原的,没收其所得,并处罚款;
(四)机动车辆在草原上违反规定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的,应赔偿损失,并处罚款;
(五)对破坏草原基本建设、牧民生产、生活设施的,应赔偿损失,并处罚款,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违反草原防火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七)非法买卖、变相买卖、出租、转让草原的,令其退回买卖、出租、转让的草原,没收非法所得,并处罚款;
(八)对拒不防治病虫鼠害的单位和个人,给予经济处罚,直至收回承包草原;
(九)不按期交纳草原补偿费、养护费、罚没款的,按规定期限每迟交一天,加收应交金额数5‰的滞纳金;
(十)排废造成草原污染的,在草原上非法捕猎野生动物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罚款的标准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据有关法规作出规定。
第三十五条 凡收取的罚没款一律上交自治县财政。各种收费由乡人民政府和草原监理部门分别设立专帐管理,用于草原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六条 对阻碍草原管理、监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无理取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草原管理、监理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甘肃省实施草原法细则》和本条例的规定,或有玩忽职守和其它违法行为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受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
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县畜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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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商品房产管理规定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商品房产管理规定
海口市人民政府


(1995年7月28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商品房产的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商品房产所有者、经营管理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商品房产,是指经海南省或海口市工商管理部门注册房地产开发经营权的各种类型的经济实体(以下均简称房产经营者)兴建而用以买卖、出租的住宅或非住宅建筑。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商品房房产权(简称房产权),是指房屋(上盖)所有权和该房屋所占用的有限期的土地使用权。
经营者投资开发的房产,房产权归经营者所有。
自然人或法人及其他组织购买的房产,房产权归购买者所有。
第四条 房产经营、房产权转移、房产抵押、房屋租赁等法律行为,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商品房产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凡座落在本市行政辖区内的商品房产,均适用本规定。
海口市房产管理局负责本市行政辖区范围内商品房产的管理。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六条 房产经营者在本市行政辖区内从事商品房产开发活动,必须遵守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的有关规定。房产的开发建设应严格按有关规定向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申办有关手续。
第七条 房产开发应遵循统一规划、统一管理、配套建设、优化城市环境的原则。
第八条 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产的双方应根据平等互利和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产合同,并依法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九条 房产所占有的土地使用期届满,房屋所有权人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申请延长土地使用期,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条 根据城市规划建设需要,市人民政府征用规划区域内的商品房产时,被征用单位必须服从,征用单位应按有关规定给予合理的补偿和妥善安置。

第三章 房产预售(预购)
第十一条 凡房产经营者在未领取房屋竣工验收证件前,与房产购买人(含自然人或法人及其他组织,下同)签订房产预售(购)契约的,由承购人支付定金或房价款的行为,均视为房产预售。预售房产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或红线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施工许可证;
(二)已签订房产建筑施工合同;
(三)除付地价款外,投入该房产建筑的资金已达工程预算投资总额的25%以上,或者建筑物设计内地面以下的基础工程已经完成。
第十二条 符合第十一条所述条件的房产预售前,须先由房产经营者持下列资料向市房产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海口市房产预售许可证》: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国有土地使用证或红线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施工许可证;
(三)预售房产的建筑施工合同;
(四)经银行或会计师事务所审核,投入该房产建筑预算投资总额25%以上的验资证明或完成建筑物设计内地面以下的基础工程的有关证明;
(五)预售房产的工程施工进度计划。
第十三条 房产经营者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承购人出示《海口市房产预售许可证》。售楼广告和说明书必须载明《海口市房产预售许可证》的批准文号。
未取得《海口市房产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商品房的预售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但必须有书面委托书。
第十四条 房产预售必须由房产经营者和房产购买人双方签订房产预售(购)契约,其内容应包括:
(一)双方当事人(或委托人)的名称、地址;
(二)房产的建筑面积、结构、座落地点和四至;
(三)房产的价格和付款方式;
(四)土地的使用面积(或占用份额)和年限;
(五)房产交付使用的日期;
(六)违约责任;
(七)售后管理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 房产预售(购)契约签订后一个月内,房产经营者应会同房产购买人持《海口市房产预售许可证》和房产预售(购)契约及有关资料到市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房产预售登记。
房产预售(购)契约自到市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之日起生效。
未经办理房产预售登记而擅自签订的房产预售(购)契约无效。
第十六条 房产预售(购)契约生效后,房产经营者可以预收购房款。预售款应由房产购买人存入房产经营者在金融机构开立代收房产预售款的帐户,预售款的存储进度及额度由房产买卖的双方约定。
第十七条 房产经营者预收的购房款应保证支付和清偿该预售房产的全部建筑费用。
第十八条 预售房产竣工后一个月内,房产经营者应持有关房产竣工验收证明文件及有关资料向市房屋产权登记发证部门申办房屋产权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并会同房产购买人到市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房产预售登记,办理房产权转移过户手续,缴纳有关税费。
第十九条 房产购买人将已登记的房产预售(购)契约中的权利、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在取得房产经营者的同意后三个月内,到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办理转让变更登记,双方当事人应按规定缴纳相关税费。
第二十条 房产预售生效后,需变更或终止房产预售(购)契约的,须经房产经营者与房产购买人达成书面协议,市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给予办理房产预售(购)契约变更或终止登记手续。

第四章 房产的销售与购买
第二十一条 已领取房屋竣工验收证明而要求销售房产的房产经营者,须向市房屋产权登记发证部门申办《房屋所有权证》后,方可进入市场交易。
第二十二条 房产经营者以按揭(抵押)方式销售商品房产的,按本规定和本市有关房产抵押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房产经营者可以委托具有经纪业务资格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房产承销者)代理销售商品房产。代理销售房产须由房产经营者与房产承销者签订房产委托销售契约。房产交易过户时,由房产经营者出具商品房销售发票。
房产委托销售契约内容应明确双方当事人的名称、委托事项、权限及有效期,并经双方当事人签名。代理销售房产的佣金标准可由双方约定。
第二十四条 房产承销者应持有效的房产委托销售契约及有关合法证件到市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房产委托销售登记后,方可在该契约规定的权限内从事相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五条 商品房产需境外销售的,由房产经营者持商品房产境外销售的申请报告和有关材料向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境内外自然人,凡持有其本人合法身份证明的,均可购买商品房;
境内外的企业法人持有其法人所在地有关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或其他有效证件的,均可购买商品房;
行政机关、团体、事业单位持有该单位出具的购房有效证件的,均可购买商品房。
第二十七条 房产经营者与购房者签订房产买卖契约后,应在一个月内向市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转移过户手续。
第二十八条 已进行房地产交易的商品房,需再次进行房地产交易的,均视为一般房产的交易行为办理房产权转移过户手续。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所述契约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履行契约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契约或不完全履行契约,以及因过错使契约无法履行的,应赔偿另一方由此遭受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条 凡故意隐瞒实情,以欺诈或其他非法手段办理房产预售登记和房产权登记的,其行为及证件无效。对情节严重且触及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未按本规定第十五条和第二十七条所限定期限内办理预售登记和产权转移过户手续的,市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按房屋建筑面积每一百平方米每逾期一日收取人民币一元滞纳金,并责令其补办有关手续。
未按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办理转让变更登记的,由市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对双方当事人分别处以按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一至五元的罚款,并责令其补办有关手续。
房屋建筑面积不足一百平方米的按一百平方米计。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海口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本市人民政府在此之前颁发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1995年7月28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决策智力支撑体系工作细则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人民政府决策智力支撑体系工作细则的通知

吉政办发〔2001〕71号

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吉林省人民政府决策智力支撑体系工作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决策智力支撑体系工作细则

(二○○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工作任务第三章 组织机构第四章 人员构成第五章 工作方式和程序第六章 条件和待遇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省政府决策智力支撑体系职能作用,推进政府决策科学化、民主化、法制化进程,根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完善省政府决策智力支撑体系的意见》(吉政发〔2001〕22号,以下简称《意见》),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省政府决策智力支撑体系是为省委、省政府决策提供多领域智力支持的咨询系统,是省委、省政府广泛利用多学科知识,充分发挥智囊作用,按照科学合理的程序,运用现代先进的方法和手段进行决策的重要组成部分。智力支撑体系的性质是非官方的,不具有行政职能;其人员构成是专家型的,主要由全省范围内具有较大影响、较深造诣、较高学术成就和较强创新实践能力的专家、学者组成。

  第三条 智力支撑体系的工作原则:

  紧紧围绕省委、省政府的中心工作,着眼解决全省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提供智力服务。

  坚持实事求是、科学民主、客观公正、突出创新、讲求实效。决策咨询务求信息充分齐备、调研方法得当,提高工作效率,降低咨询成本。咨询论证意见应体现综合性、预见性、探索性、精确性原则,具有较高质量和水平。

  支撑体系各机构、机构内部应加强联系沟通,相互协调配合,注重优势发挥,形成咨询合力。

  第二章 工作任务

  第四条 各智力机构的主要任务是:对省委、省政府重大决策、重要工作进行咨询论证、评价分析,提出参谋意见;对省内突出的热点、难点问题开展调查研究,结合工作实际,提出对策建议;适应工作要求,积极谏言献策,充分发挥“智囊”作用;加强同国内外智力机构与人员的沟通联谊,借鉴成功经验,提高咨询水平;收集、分析、整理信息,超前研究,主动参谋,为决策提供有针对性的智力咨询服务;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具体工作。

  第五条 各智力机构要以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切实加强自身建设,建立健全良好机制,调整完善人才结构,提高整体咨询水平,努力增强智力支撑能力。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六条 省政府办公厅全面负责智力支撑体系的组织领导与管理,总体安排省委、省政府各项咨询任务的综合协调与传送落实。省发展研究中心、省科协、省司法厅、省政府法制办、省科技厅、省经贸委具体负责相应咨询机构的组织联络工作。

  第七条 各决策咨询机构秘书处(办公室)具体负责咨询任务的安排和服务。各咨询机构联系部门要有一名领导负责智力机构秘书处(办公室)工作,保证工作人员相对稳定,确保职责落实。

  秘书处(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发送会议通知,准备相关材料,确保咨询委员、法律顾问按时参加政府有关会议。

  (二)准备会场,为咨询委员、法律顾问开展咨询论证等重要活动提供条件和场所。

  (三)跟踪咨询进程,传送文件、信息,为咨询任务的按时完成做好基础工作。

  (四)组织咨询委员、法律顾问开展调研、考察;收集、整理、报送咨询意见和建议;及时将咨询成果采纳情况反馈咨询委员、法律顾问所在单位及本人。(五)研究起草智力机构工作制度、工作方案和有关章程;监督各项咨询费用的使用;做好文秘、档案工作。(六)及时掌握咨询委员、法律顾问情况,保证各机构咨询能力的稳定和提高;提出完善各智力机构的建议,为不断加强智力支撑体系建设提供第一手材料。

  第八条 外部咨询系统按照合作协议规定,为省委、省政府提供有偿或无偿的专题、专项咨询服务。其中,签订“省院”协议的由省科技厅负责组织联系,签订“省校”协议的由省经贸委组织联系。学术团体暂由省政府办公厅联系。

  省科技厅、经贸委和省政府办公厅要尽快制定和完善相关的工作制度,确保决策及时、全面、准确地获取外部智力支持。要结合全省的重大决策、重要活动,加强与“省院”、“省校”智力力量的沟通联系,每年邀请集中活动一至两次,借鉴和吸收国内外前沿的智力成果。

  第四章 人员构成

  第九条 依据《意见》确定的体系框架,结合我省智力水平状况和省委、省政府的工作要求,在充分考虑各智力机构负责部门推荐意见基础上,最终确定各机构咨询委员、法律顾问人选构成(名单见附件)。智力服务成果是考核咨询委员、法律顾问工作业绩的重要标准,根据业绩情况,对智力机构人员构成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条 各智力机构应力求学科结构和专业配置合理有效,充分反映科技前沿水平。咨询委员、法律顾问要认真履行职责,充分发挥职能,高质量、高效率地完成各项咨询任务。其所在的单位要积极支持智力支撑体系工作,努力创造条件,确保咨询委员、法律顾问完成咨询任务,并将委员、顾问提出的咨询论证意见纳入工作成果中。

  第五章 工作方式和程序

  第十一条 各部门、各单位向省委、省政府正式提交有关重大决策、政策、措施报告前,应以书面形式提交省政府办公厅安排咨询论证,并将其视为行政决策的必要程序。

  第十二条 咨询论证(或处理涉法事项)分两种方式进行,即会议咨询和函审咨询。

  会议咨询指咨询委员、法律顾问在省委有关会议和省政府常务会议、省长办公会议以及其他有关决策的专题会议上,提出咨询论证的意见建议。

  参加会议咨询的委员、顾问应提前5天接到会议通知及需要咨询论证(或处理涉法事项)的项目详细资料,经充分酝酿后参加会议。会上应充分发挥“智囊”作用,认真阐述咨询意见。咨询意见经会务工作人员记录整理后存档,并由省政府办公厅及时将意见、建议采纳情况反馈其所在智力机构秘书处(办公室)。

  会议咨询的工作流程是:省政府办公厅向相关智力机构发送会议通知及项目咨询论证(或处理涉法事项)任务通知单,提供项目详细资料———由智力机构秘书处(办公室)与召集人或首席法律顾问共同安排任务落实———咨询委员、法律顾问参加会议提出咨询论证意见———记录整理意见、建议———省政府办公厅向智力机构反馈意见、建议采纳情况。

  第十三条 函审咨询指咨询委员、法律顾问通过召开咨询论证专题会议,以书面形式对项目或事件进行咨询论证。

  需要进行函审咨询的部门、单位,应向省政府办公厅提出咨询论证申请(立法咨询委员会除外),同时提交项目的详细材料。省政府办公厅受理后应在任务时限前15天将任务通知单及项目详细材料一并送达相应的智力机构。

  函审咨询的工作流程是:

  相关部门、单位提出申请———填报申请书———省政府办公厅审核受理———向相应智力机构发送任务通知单及项目资料———由智力机构秘书处(办公室)与召集人或首席法律顾问共同安排任务落实———开展咨询论证———在规定时限内向省政府办公厅提交咨询论证(或处理涉法事项)意见报告(一式5份)———省政府办公厅向智力机构反馈意见、建议采纳情况。〔项目咨询论证(或处理涉法事项)申请书、任务通知单、意见报告、咨询委员会(组)名单的文本格式见附件〕

  第十四条 项目咨询论证(或处理涉法事项)任务通知单、意见报告和咨询委员会(组)名单一并组成咨询论证完整文件,各智力机构应认真填写。

  第六章 条件和待遇

  第十五条 本章所指的条件、待遇对象是新调整组建的四个智力机构,即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咨询委员会、科学技术与工程咨询委员会、法律顾问团和立法咨询委员会。内部咨询系统其他机构以及外部咨询系统仍按原有的管理方式运行。

  第十六条 自2002年财政年度起,各智力机构所需经费均纳入省财政预算计划,根据各机构任务情况确定资金额度。各智力机构负责部门要设立专户管理资金,专款专用,当年结余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省政府办公厅会同财政、审计部门对资金使用情况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可纳入咨询经费的项目包括:咨询论证会议支出、调研考察活动支出、秘书处(办公室)有关咨询任务的办公支出以及咨询委员、法律顾问的补贴支出等项。同在两个以上智力机构的咨询委员、法律顾问只领取一份补贴。

  第十八条 为智力机构提供有关全省经济运行的统计资料及相关材料;逐步吸纳有关方面的咨询委员、法律顾问参加省委、省政府考察、调研等重大活动,参与重要文稿起草、修订等;逐步扩大咨询委员、法律顾问参加省委、省政府重要会议和阅读重要文件的范围。

  第十九条 对咨询委员、法律顾问突出的智力成果,依照国家法律、法规予以认证和知识产权保护。省政府办公厅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组织优秀智力成果的评审、奖励。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工作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工作细则在实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附件:1.省政府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咨询委员会(41人)

  2.省科学技术与工程咨询委员会(44人)

  3.省政府法律顾问团(12人)

  4.省政府立法咨询委员会(24人)

  5.咨询论证(或处理涉法事项)任务通知单

  6.咨询论证(或处理涉法事项)申请书

  7.咨询论证(或处理涉法事项)意见报告

  8.咨询论证(或处理涉法事项)委员会(组)名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