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民政部民政司关于堂姐、堂弟的子女能否结婚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6:00:12  浏览:82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民政部民政司关于堂姐、堂弟的子女能否结婚问题的复函

民政部民政司


民政部民政司关于堂姐、堂弟的子女能否结婚问题的复函
民政部民政司



四川省民政厅:
你厅川民政民〔1986〕2号《关于堂姐、堂弟的子女申请结婚能否进行登记的请示》收悉。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副主任武新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改草案)〉的说明》中对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所作的解释,我们认为,张媛同雷维宇属于第四代的
旁系血亲。张媛、雷维宇两人如在其它问题上也符合《婚姻法》关于结婚的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可予以登记。



1986年1月18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海南藏族自治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海南藏族自治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4月5日海南藏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00年5月26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稳定,保障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全社会的共同任务,必须动员和组织全社会力量,运用政治、法律、经济、行政、文化、教育的等多种手段进行综合治理,预防和减少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社会稳定。
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应贯彻打防并举、标本兼治、重在治本的方针,坚持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工作方法,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属地管理原则。
第四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包括打击、防范、教育、管理、建设、改造工作。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主要任务是:
(一)打击各种危害社会的违法犯罪活动,依法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经济秩序的犯罪分子;
(二)严格管理制度,加强治安防范,消除隐患,减少违法犯罪活动的发生;
(三)加强对全体公民特别是青少年的思想教育和法制教育,提高文化、道德素质,增强法制观念;
(四)鼓励公民自觉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民族团结,维护治安秩序,同民族分裂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五)调解、疏导民间纠纷,缓解社会矛盾,消除不安定因素;
(六)加强对违法犯罪人员的教育、挽救、改造工作,妥善安置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的人员,减少重新违法犯罪。
(七)加强对流动人口的管理,使流动人口管理工作规范化。
第五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州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驻军部队、企业事业单位、村(居、牧)民委员会、宗教活动场所及其他组织和公民。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各级人民政府要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与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统一规划,统一部署。州、县、乡(镇)应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并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办理日常事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设立综合治理领导小组,由其正职领导人兼任组长。
村(居、牧)民委员会应有一名主任或副主任分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七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部署本地区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并负责监督实施。
(三)组织、指导、协调各部门和单位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措施。
(四)监督、检查本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的落实。
(五)总结推广典型经验,提出表彰先进和奖罚建议;
(六)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制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责任目标,将责任人的职责、任务列入责任人任期目标,层层签订责任书,并制定考核、奖惩办法。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九条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国家安全、司法机关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充分发挥职能作用。
(一)及时查处各种危害社会治安的违法犯罪活动,妥善处置各种突发事件;
(二)及时处理公民控告、检举或者扭送的犯罪嫌疑人,并保护控告、检举、扭送人的安全;
(三)做好治安防范工作,制定、落实各项治安管理措施,加强对旅店、公共娱乐场所、废品收购等行业的管理,检查指导各单位内部的安全保卫和群防群治工作;
(四)做好流动人口的管理工作,建立暂住人口登记和劳务用工管理制度,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防范和打击其中的违法犯罪分子;
(五)结合办案注意发现治安隐患,及时向有关单位提出司法、检察建议,协助有关单位健全管理制度,完善防范机制;
(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七)做好监管、劳教及其检察工作,提高监管改造和劳动教养质量;
(八)做好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保外就医、假释人员的监督、改造、考察工作。做好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回访、帮教工作;
(九)做好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挽救工作;
(十)协助有关部门疏导、调处各种民间纠纷,防止矛盾激化。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本单位的职工、家属、学生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二)组织实施本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开展安全文明创建活动,落实安全防范措施,维护正常的工作、生产、生活秩序;
(三)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查处本单位的违法犯罪案件;
(四)调解本单位内部或者与单位有关的民事纠纷;
(五)教育、管理、安置本单位的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
(六)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村(居、牧)民委员会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主要责任是:
(一)对村(居、牧)民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二)动员、组织村(居、牧)民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
(三)组织村(居、牧)民创建安全文明小区、安全文明村(社)和文明家庭;
(四)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查处违法犯罪案件;
(五)组织护村、护林、护牧和治安防范,调解民间纠纷;
(六)协助有关部门对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的人员进行管理和帮教;
(七)及时反映村(居、牧)民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意见和要求;
(八)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每个家庭要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责任,做好家庭安全防范工作。
每个公民要自觉遵守社会公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同各种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第四章 社会保障
第十三条 公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牺牲的,依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逐级报请省人民政府授予烈士称号,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其家属给予抚恤;不够烈士条件的,比照因公死亡对待,并一次性发给抚恤金。
第十四条 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致伤致残的,应及时予以抢救、治疗。公安、司法机关应依照法律规定,对伤残人员的医疗、生活补助、赔偿等费用作出处理。违法犯罪行为人确实无力承担的,由伤残人员所在单位负责解决,没有单位的,由当地民政部门参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
解决。
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致伤致残但有工作能力的下岗职工和待业人员,有关部门应优先安置就业。
第十五条 公民因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其生命财产安全受到威胁的,公安部门和有关单位应采取措施予以保护。
第十六条 州、县可以设立见义勇为奖励基金,用于奖励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公民。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七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每半年检查一次,全州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每年检查评比一次。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提出建议,报请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批准,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落实目标管理责任制成绩显著的;
(二)疏导、调解民间纠纷,避免重大案件发生成绩显著的;
(三)教育、挽救、改造违法犯罪人员或帮教、安置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成绩突出的;
(四)维护社会稳定、民族团结,与民族分裂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五)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或者见义勇为,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六)协助公安、司法机关侦破重、特大案件的;
(七)其他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作出重要贡献的。
第十九条 对不认真履行职责的部门、单位,当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应督促其履行,可以提出整改建议或给予通报批评;对仍不履行的,可以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处分建议。接到建议的机关应在一个月内,将调查、处理情况送交提出建议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
第二十条 实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一票否决权制,一票否决的内容包括:县、乡(镇)、街道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评选文明、先进单位的荣誉称号;上述单位主要领导、主管领导或治安责任人的评选先进、授予模范荣誉称号和晋职晋级,一票否决权由州、县人民政府行使

实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一票否决权由县级以上综合治理委员会提出建议,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乡(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对一票否决可以提出建议,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一条 经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考核,没有达到规定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的地区或单位,由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给予通报批评,并可以建议主管部门给予主要领导、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可以提出一票否决建议:
(一)领导不重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不健全,本地区或本单位治安秩序严重混乱的;
(二)因主管领导、治安责任人工作不负责任,发生重、特大案件或恶性事故的;
(三)因管理松弛,防范措施不落实,发生刑事案件或治安灾害事故,使国家、集体和公民的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又不认真查处的;
(四)存在发生治安问题的重大隐患,经上级主管部门、有关部门或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提出警告、司法建议、检察建议、整改建议后,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力的;
(五)因教育管理工作不力,本单位职工中违法犯罪情况严重的;
(六)发生重大案件或恶性案件,有意隐瞒或弄虚作假的;
(七)对在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中负伤的公民不予及时抢救治疗的;
(八)骗取荣誉的。
第二十三条 对否决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否决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否决决定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机构应在接到提出申诉的一个月内进行复查,作出是否变更否决的决定,并答复要求复查的单位或个人。复查期内否决决定暂不执行。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属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2000年5月26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批准《海南藏族自治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由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2000年5月26日

济南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修正)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修正)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6月27日济南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3年7月29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1997年9月19日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1998年1月1日起
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维护财政金融秩序,促进国民经济和各项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县(市、区)、乡(镇)预算外资金的管理。
第三条 财政部门是预算外资金管理的主管部门。市财政局负责本市预算外资金的统一管理,市、县(市、区)、乡(镇)财政部门负责本级预算外资金的具体管理。
计划、审计、物价、监察、人民银行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财政部门加强对顶算外资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收取、提取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包括:
(一)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和附加收入;
(二)国务院及财政部、国家计委和省人民政府审批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国务院及财政部审批建立的基金、附加收入;
(四)主管部门从所属单位集中上缴的资金;
(五)用于乡(镇)政府开支的乡(镇)自筹和乡(镇)统筹资金;
(六)其他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预算外资金是国家财政性资金,必须纳入财政管理。
第五条 对预算外资金实行财政专户、收支两条线管理。
预算外收入与预算内拨款应当统一核算,计划管理,收支平衡。
第六条 对在预算外资金征收管理中,执行本办法取得显著成绩的部门、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收入管理
第七条 收取或提取预算外资金,征收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所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执行。
设立新的征收项目、调整征收范围和收取标准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和审批权限按程序报批。
第八条 预算外资金的征收单位应当公开征收项目、征收范围和收取标准。征收时应当向缴纳入出示《收费许可证》、《收费员证》,并使用国家或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收费票据。对未持合法证件收取预算外资金的,缴纳人有权拒付。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交、截留、欠交预算外资金。
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没有作出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批准减交、免交预算外资金。
第十条 预算外资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在银行设立统一的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
征收单位收取的预算外资金应当全额、直接上缴财政专户。直接上缴财政专户确有困难的,经同级预算外资金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设立一个收入过渡帐户,并在预算外资金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上缴财政专户。应上缴而未按期上缴的,由预算外资金主管部门通知其开户银行,从其收入
过渡帐户中直接划转到财政专户。
未经预算外资金主管部门批准,任何银行不得为征收单位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
第十一条 预算外资金征收单位应当编制年度预算外资金收入计划,报同级预算外资金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二条 预算外资金主管部门对征收单位编报的预算外资金收入计划审核汇总后,编制本级年度预算外资金.收入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预算外资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政府批准的收入计划,分别向预算外资金征收单位下达执行。

第三章 支出管理
第十四条 安排使用预算外资金应当以收定支、专款专用、收支平衡。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坐支、挪用、私分预算外资金。
第十六条 预算外资金使用单位应当设立预算外资金支出帐户,并报预算外资金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预算外资金使用单位应当按照预算外资金的规定用途编制年度预算外资金支出计划,报同级预算外资金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八条 预算外资金主管部门对预算外资金使用单位编报的预算外资金支出计划审核汇总后,编制本级年度预算外资金支出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支出计划一经批准,一般不作调整。遇有特殊情况,需要对支出计划进行调整的,须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预算外资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政府批准的支出计划,分别向预算外资金使用单位下达执行。
第十九条 单位使用预算外资金,应当按照年度支出计划,于每季度前一个月向预算外资金主管部门申报下一季度分月支出计划,并说明预算外资金的各项用途。
对单位申报的季度分月支出计划,预算外资金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季度前审查完毕,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拨款,并通知申报单位;符合规定的,按照下列情况从财政专户拨款:
(一)用于基本建设投资和其他专项支出的,按照有关批准手续和收入进度、工程建设进度拨款;
(二)用于人员经费、公用经费等经常性开支的,按照收入进度按月拨款;
(三)上级主管部门对下级的补助,按收入进度拨入下级财政专户;
(四)上缴上级主管部门的资金,按照规定的上缴比例和收入进度按月划入上级财政专户。
有特殊情况急用资金的,使用单位可以申报临时支出计划,经审查符合规定的,应当即行拨款。
第二十条 使用单位对预算外资金主管部门拨入的资金,应当纳入本单位的财务计划统一管理,按照规定使用,并将资金的各项用途在财务报表中说明。
第二十一条 乡(镇)自筹和统筹资金应当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经乡(镇)政府审批后,由财政部门从财政专户核拨。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有关规定,可以集中适当比例的本级预算外资金统筹调剂使用。具体办法由同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预算外资金的征收和使用单位应当执行财政部门制定的会计制度,按照预算外资金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报送会计报表。
预算外资金主管部门对有关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情况应当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二十四条 审计部门应当对预算外资金收支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五条 预算外资金主管部门应当对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票据的使用情况进行审验。
第二十六条 物价、预算外资金主管部门应当对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年检,不符合规定的,及时予以纠正。
第二十七条 预算外资金征收、使用单位,应当在年度终了后三十日内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并报预算外资金主管部门审核。
预算外资金主管部门对预算外资金征收、使用单位编报的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审核汇总后,编制本级年度预算外资金决算,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预算外资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检查。
预算外资金主管部门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预算外资金计划执行情况。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预算外资金的年度收支计划及其执行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切)报告。预算外资金统筹调剂及使用情况、数额较大的基金、专项事业性收费的收支情况应当在报告中作特别说明。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截留、坐支、挪用、私分预算外资金的,由预算外资金主管部门或审计部门限期追回资金并对违法单位处以违法金额百分之十的罚款,对主要责任人视情节轻重处以本人月基本工资三个月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设立征收项目,超标准、超范围征收的,由物价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三)应当缴纳预算外资金的单位和个人拒交、欠交的,由征收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按日加收应缴数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并可处以应缴数额百分之五的罚款;
(四)擅自减收、免收为,由预算外资金主管部门予以追缴,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对主要责任人处以本人月基本工资二个月以下的罚款;
(五)未按预算外资金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将预算外资金上缴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主管部门可处以未按期上缴金额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任免机关或行政监察部门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对单位负责人和主要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预算外资金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上一级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
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预算外资金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主要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预算外资金管理人员未按本办法规定审批计划、拨付资金的,由主管机关给予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以前市、县(市、区)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1997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