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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司法机关案件监督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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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司法机关案件监督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司法机关案件监督条例
重庆市人大


(1995年11月16日重庆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1995年12月20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1996年1月21日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监督,保证宪法、法律和法规的正确实施,促进司法机关严肃执法、秉公办案,预防和减少错案发生,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四川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市司法机关办理的案件进行监督。
市人民代表大会政法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政法委员会)协助市人大常委会进行监督。
第三条 市人大政法委员会办理日常案件监督中的重要问题,应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决定。必要时,可以对被监督案件涉及的有关问题进行调查。对调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受理的信访和执法监督公开电话事项中涉及的市司法机关办理的案件,可按有关规定转交并督促有关市司法机关办理。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市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监督,应当遵循实事求是,依法办事和集体行使职权的原则。
第五条 市司法机关应当依法接受市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对市人大常委会会的决议、决定必须执行。对市人大常委会、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大政法委员会的监督意见和建议,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定和案件客观事实的,应当接受,并依照法定程序处理。
第六条 本条例所指市司法机关是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政府所属的行使部分司法权的市公安局、市国家安全局、市司法局。

第二章 监督的内容和范围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监督市司法机关办理的案件,是指市司法机关在履行职责、行使职权中办理和应当办理的案件,以及市人大常委会交由市司法机关督促其下级机关办理和受理的案件。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市司法机关办理的以下案件进行监督: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诉、控告、检举中需要监督的案件;
(二)市人大常委会级成人员、市人大代表提出的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要求市人大常委会监督且确需进行监督的案件;
(三)上级人大常委会交办或下级人大常委会请求监督的案件;
(四)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案中重大违宪、违法或失职、渎职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社会影响,或酿成重大事件的案件;
(五)市司法机关办理的案件在适用法律上可能影响法律、法规正确实施的;
(六)依照法律规定,有应当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许可或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事项或人员的案件;
(七)市人大常委会、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认为有必要监督的其他案件。

第三章 监督的方式和程序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听取和审议依照法定程序提出的市司法机关办案工作情况汇报和重大案件办理情况汇报,有过半数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市司法机关的汇报不当的,汇报机关主要负责人应作出说明,或者在下次会议上重新汇报。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听取市司法机关办案工作的专题汇报和重大案件办理情况汇报,并可提出相应的意见和建议。对汇报中的重大问题,可以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
市人大政法委员会可以听取市司法机关办案工作的专题汇报和个案办理情况汇报,并可提出相应的意见和建议。对汇报的案件涉及其他专门委员会职责范围的,可请有关专门委员会参加。对汇报中的重大问题,应当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听取和审议的市司法机关办案工作情况汇报和重大案件办理情况汇报,由市人大政法委员会先行审议,交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提出审议意见报告。
第十条 市人大政法委员会根据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受理的案件,按下列程序处理:
(一)交由有关市司法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
(二)交由有关市司法机关办理,并在2个月内报告办理结果。
(三)交由有关市司法机关办理,并在结案前汇报办理情况和处理意见,有法定办案时限的,在时限内汇报,无法定办案时限的,在2个月内汇报。
(四)市司法机关对本条第(二)、(三)项规定的交办案件不能如期办结的,应在期限内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
(五)对案情重大、情况紧急的交办案件,交办机关可以随时了解办理情况,承办机关应当及时提供。
(六)交办机关认为市司法机关对报告结果和汇报办理情况的案件处理不当的,可以要求有关市司法机关复查或再议。有关市司法机关应在1个月内报告复查或再议结果。
(七)交办机关认为复查或再议结果仍然不当的,可以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听取有关市司法机关对该案件的办理情况汇报。
(八)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认为复查或再议决定确有不当的,应当责成有关市司法机关纠正。有关市司法机关仍然坚持原有意见的,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要求有关市司法机关重新汇报,或者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
(九)交办案件需要答复的,由承办机关或办理该案件的司法机关负责答复。按规定应由交办机关答复的,由交办机关答复。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可根据需要,委托市人大政法委员会组织检查组,对市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质量进行抽查。案件质量抽查按下列规定和程序办理:
(一)检查组由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大政法委员会委员组成,必要时可邀请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人员、市司法机关有关办案经验的人员、法律专家和学者参加。
(二)抽查的案件必须是司法机关办理的已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决定和裁决的案件。
(三)检查组成员名单和抽查的案件由市人大政法委员会提出,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并于抽查前20日书面通知被抽查机关。
(四)被抽查机关应按通知要求抽调人员、提供案卷和必要的阅卷场地。
(五)检查组在阅卷过程中需要被抽查机关说明有关案件情况的,被抽查机关应当派员说明。
(六)对抽查中发现的办案机关和办案人员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办案程序上有错误或办案中有违法、失职、渎职行为的案件,市人大政法委员会应当向补量机关提出限期复查、纠正或追究有关办案人员责任的意见。被抽查机关应当在期限内报告办理结果。
(七)市人大政法委员会认为复查结论不当、应当纠正不予纠正或追究不力的,应按照本条例第十条第(六)、(七)、(八)项规定的程序处理。
(八)案件质量抽查结束后,市人大政法委员会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提出书面报告。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对市司法机关实施法律的情况开展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市司法机关办案工作和办理的具体案件有执法不当的,由市人大政法委员会根据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市司法机关对市人大常委会在执法检查中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及时办理,并在期限内将办理结果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市司法机关工作报告和有关市司法机关的议案时,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可就市司法机关办理的案件提出询问,有关市司法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并回答询问。
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市司法机关办案工作或重大案件办理情况的质询案。质询案应当写明受质询机关,质询的办案必须属于受质询机关的职权范围。
质询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的机关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作口头或书面答复。作口头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到会答复;作书面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署。
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有过半数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质询案的答复不当时,受质询机关应再次作出答复,或者由本次会议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市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案中因重大违宪、违法行为和严重失职、渎职行为造成的重大事件,可以组成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调查结束,应作出报告提交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可根据需要组织市人大代表、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视察、调查市司法机关的办案工作情况。
对代表、委员在视察、调查中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关市司法机关应当办理,并在3个月内报告办理结果。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可以对市司法机关在办案中的违宪、违法行为提出议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并作出相应的决定。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对市司法机关办案工作的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市司法机关应当认真办理,并在规定期限内将办理情况予以答复,或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对认为答复不当的,由市人大常委会责成有关市司法机关说明情况,或者在一定的会议上答复有关代表和
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询问,或者重新办理并答复。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支持和监督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市人民检察院在法律监督中发现的重大违宪、违法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对提起抗诉的案件,应自提起抗诉之日起15日内将抗诉书副本报市人大常委会。
市司法机关在办中,相互之间对某一具体案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有重大分歧,影响案件及时、正确处理的,可对提请市人大常委会监督。
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在讨论办案中的重大问题时,检察长不同意多数人的意见,可以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
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市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监督意见,可以用口头或书面形式提出。用书面形式提出的,应当制作案件监督意见书;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作出决议、决定的,应有市人大常委会的正式文件。
第十九条 市司法机关制定的用于指导办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生效之日起15日内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市人大政法委员会会同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审查。
对审查发现部分内容与宪法、法律和法规相抵触的,应当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责成制定机关自行纠正,并书面报告办理结果。
对审查发现主要内容或根本原则与宪法、法律和法规相抵触的,应当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并决定撤销。
第二十条 市公安局、市国家安全局、市司法局,依照本条例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所作的有关情况汇报,应经市人民政府委托和审查。会议审议和讨论时,市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应当到场听取意见和反映。
第二十一条 市人大政法委员会在依照本条例开展案件监督时,可根据需要调借案卷,有关市司法机关应予协助、配合。
第二十二条 市司法机关对办案中发生的重大违宪、违法情况,应当及时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并在2个月内报告查处结果。
对错案情况和办案中因违法、违纪和失职、渎职受到行政记过以上处分的人员情况,每半年向市人大常委会报送一次。
对上级司法机关下发的指导办案的司法解释或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及时送市人大常委会。

第四章 奖励和责任追究
第二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市司法机关正确执法予以支持。对自觉接受监督,认真办理监督事项,积极改进办案工作,严肃执法,秉公办案成绩显著的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由市人大常委会通报表扬、奖励,或授予荣誉称号;
(二)建议有关机关给予表彰、奖励,或记功。
第二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行使职权时,发现并查明市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案中的违宪、违法行为或严重失职、渎职行为,对交办的申诉有理、控告有据的案件瞎或拒不办理,或对错案拒不纠正,或因办理错案造成严重后果的,以及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责成有关市司法机关或责任人员作出检查,或者通报批评;
(二)建议有关机关给予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或按错案责任追究制度追究责任;
(三)对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可不予任命;
(四)对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可限期停止执行职务,免去或撤销职务;
(五)对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人员,可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案;
(六)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可建议有关机关或由市人大常委会追究责任;
(七)对构成犯罪的责任人员,督促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各项可合并适用。
第二十五条 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处理的,由市人大政法委员会会同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代表联络工作委员会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决定。
第二十六条 市司法机关对市人大常委会某项监督的处理有异议,应书面陈述理由,请求再次审议。市人大常委会应在3个月内作出改变或不予改变的决定。在作出决定前,原处理决定有效。
第二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及市人大政法委员会在开展案件监督工作时,对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和其他不宜公开的事项,应当保密。对有失、泄密行为的责任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的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由重庆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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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投融资平衡补偿机制操作细则》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投融资平衡补偿机制操作细则》的通知

北政发〔2010〕4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北海市投融资平衡补偿机制操作细则》已经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北海市投融资平衡补偿机制操作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投融资管理,增强政府投融资能力,切实发挥政府投融资主体的引导和带动作用,加快推进投融资平台建设,逐步建立科学、规范、有效的投融资运作管理体制,根据《中共北海市委员会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投融资平台建设的意见》(北发〔2009〕11号)、《北海市投融资平台企业项目投融资平衡补偿暂行办法》(北发〔2009〕13号)精神,制定本操作细则。
第二条 本操作细则所称的投融资平台企业是指北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北海市路港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北海旅游集团公司等承担政府投融资任务的国有独资企业。
第三条 本操作细则适用于北海市财政局、市土地主管部门、市国资主管部门和北海市各投融资平台企业及北海市土地储备中心等。
第四条 项目投资平衡补偿金额计算公式。经监管部门审核确认的项目投入+融资合理成本+合理利润+移交前的维护成本=现金划拨+项目匹配收储土地收益+特许经营权收益+项目经营收益(特指经营性项目)。
第五条 现金划拨的资金来源。包括上级财政拨付的用于投融资平台企业的项目资金和市财政对该项目的配套资金以及市财政每年将收取的铁山港工业区市政设施配套费加上每年安排一定数额的城市建设维护费、旅游产业专项资金、重大项目建设资金等用于投融资平台平衡补偿的现金划拨。

第二章 申报程序

第六条 投融资平台企业根据市政府审定的项目,提出项目投资平衡补偿的申请。
第七条 投融资平台企业提出项目投资平衡补偿的申请时,除了对土地出让收益和特许经营权收益进行补偿作出计划建议外,还要对下一年度准备开工建设的项目所要平衡补偿的现金划拨资金和还债资金计划作出计划建议
第八条 投融资平台企业应当在每年10月前向市国土资源局报送下一年土地储备、出让计划,由市政府土地审批委员会审定后按计划收储及公开出让。
第九条 投融资平台企业应当在每年10月前向市财政局报送下一年度的用款计划。
第十条 投资平衡补偿申请时应提供的材料。
1.项目投资平衡补偿的申请报告及市国资委的审核意见。
2.经审批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3.项目投资预(概)算和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的项目投资预算评审结论。
4.市政府对项目的审定批准文件。
5.经监管部门审核确认的项目投入材料。
6.融资成本材料。
7.下一年度准备开工建设的项目情况。
8.下一年度项目还债资金计划。
9.下一年度项目银行贷款计划。
10.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三章 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项目投资平衡补偿审批程序:
1.金额测算:由市财政局牵头,市发展改革委、建委、国土资源局、审计局和相关职能部门组成审核小组对补偿金额进行测算。必要时可聘请中介机构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企业支付,计入项目成本。
2.协商制订方案:由市财政局商市国土资源局和相关部门与投融资平台共同协商,根据投融资平台企业注入资产、土地收储等实际情况以及投融资平台企业所有项目,提出对项目投资平衡补偿方案意见。
3.将制订的平衡补偿方案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在项目投资平衡补偿审批提出对项目投资平衡补偿方案意见时,要按照第一章的规定,区别不同情况,合理提出补偿方案意见。
第十三条 投资数额大并且建设周期长的项目,可根据投融资平台企业投入的资金及工程进度分年度进行平衡补偿。
第十四条 平衡补偿方案可采用按年度分项目制订的方法,平衡补偿方案要细化到项目和投融资平台企业。

第四章 预算编制

第十五条 市政府批准投资平衡补偿方案后,市财政局、国土资源局等部门依据方案做好预算编制工作。
第十六条 预算编制包括土地储备、土地出让计划编制和资金预算计划编制等。
第十七条 在编制土地储备计划时,要充分考虑完善城市土地储备制度,建立土地储备基金,改变土地储备模式,增强政府对土地市场的调控能力等。
第十八条 土地出让收入(按出让成交价扣除耕地占用税后)要全额上缴财政,相关支出由财政通过基金预算支出予以安排。
第十九条 在编制资金预算计划时,要根据第九条“项目投资平衡补偿金额计算公式”计算出“现金划拨”金额,从而测算出下一年度的资金安排计划。
第二十条 在编制资金预算计划时,要首先使用项目匹配收储土地收益、特许经营权收益、项目经营收益(特指经营性项目)来安排,在上述收益不足予安排补偿时,再考虑使用第十条规定的“现金划拨的资金来源”来安排。编制资金预算计划要充分考虑财政的财力可能。
第二十一条 编制资金预算计划要做到全年综合平衡。除了有很特殊的情况外,一般不作调整。如确实需要调整的,要报市政府同意后,在下半年调整预算时进行调整,并报市人大批准后实施。

第五章 拨付程序

第二十二条 市财政根据市人大批准的预算计划,按投融资平台企业的项目进度办理相关拨付手续,确保补偿资金及时全额到位。
第二十三条 市人大批准预算计划后一个月内,由市财政局(经建科)将预算计划下达到各投融资平台企业。
第二十四条 各投融资平台企业根据项目进度向市财政局提出项目投资平衡补偿资金拨付的申请,并办理相关拨付手续。
第二十五条 市财政局(经建科)收到各投融资平台企业提出项目投资平衡补偿资金拨付的申请后,对资金拨付的申请提出审核意见报局分管领导、局长审批。
第二十六条 市财政局相关科室(经建科、预算科、国库科)根据局领导的批示,办理资金拨付。
第二十七条 各投融资平台企业收到市财政局拨付资金后,作增加项目资本金处理。
第二十八条 涉及土地出让金拨付的,按《北海市投融资平台企业项目投融资平衡补偿暂行办法》(北发〔2009〕13号)办理土地收储成本核算及拨付手续。各投融资平台企业申请各专库土地收益资金拨付时,由市财政局(经建科)办理相关拨付手续。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项目投资平衡补偿方案批准后,投融资平台企业应按时保质完成项目建设,盈亏自负。市财政不再对投融资平台企业的资金追加报告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 投融资平台企业坚持市场经营原则,各企业在资产与负债、投入与产出、现金流三个方面保持相对平衡,防止投资过度膨胀所带来的经营风险和财务风险,实行稳健的财务政策。
第三十一条 坚持净资产与负债的平衡。要把净资产与负债的比例维持在1∶1左右,即把资产负债率控制在50%左右,实现净资产与负债的平衡。
第三十二条 坚持现金流的平衡。现金流的平衡是指投资公司的资金调度,要做好整个公司的现金需求和供给的调剂,必须保证现金流的平衡即需求和供给的基本平衡,实现现金流的良性周转。
第三十三条 坚持投入与产出或投入与来源要平衡。在接受政府部门下达的具体投资建设任务时,必须坚持经济规律、价值规律和市场原则。
第三十四条 各投融资平台企业必须严格区分政府性城市建设资金、经营业务资金和日常管理资金。对通过政府性城市建设项目融通资金、财政预算内安排资金、其他用于政府性城市建设项目的资金等实行分项目核算。
第三十五条 各投融资平台企业根据市本级政府性城市建设项目、资金预算总计划等按季编制投资支出计划并组织实施。市财政局负责对资金支出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六条 市财政局根据投融资平台各公司运转特点、管理需要和工程项目的特殊性,制定相应的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制度和政府性城市建设资金拨付审核管理办法。规范建设单位及申请用款单位申报手续、工程进度审核标准、资金拨付控制比例、竣工决算与验收审计、工程资金结算审批程序等基本要求与操作规程。
第三十七条 各投融资平台企业参与项目概算、预算、决算审核和工程招投标工作,并根据市财政局批复的竣工决算,按照规定进行财务处理。
第三十八条 完善投融资风险控制机制。为了防止可能出现的债务风险、信贷风险和经营风险,采取以下保障措施来规范投融资平台企业良性运行。
1.市财政不为各投融资平台企业作担保,使政企之间保持严格界限,防止财政债务危机。
2.各投融资平台企业不得对外担保。
3.市财政拨付给各投融资平台企业的专项资金要明确使用范围,各投融资平台企业必须专款专用,不准交叉使用。
第三十九条 按照综合平衡、提高效率、加强监管、防范风险的原则,完善投融资偿债保障机制,明确责任,建立考核机制,加强政府性建设项目资金管理,提高投资效益。用较高的市场化运作形成较强的偿债能力,防范政府债务风险。
第四十条 为加强融资资金监督管理,由市财政局委派财务总监进驻各投融资平台企业,负责财务业绩的核查、考核、监督控制以及成本控制、经济情况分析工作,确保各融资平台健康有序发展。
第四十一条 建立融资情况和财务情况报告制度。每月5日前,各投融资平台企业应当将融资资金运作情况和财务运作状况及时上报市财政局。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主题词:经济 投融资 管理 细则 通知
───────────────────────────
抄送:市委各部门,各人民团体。
市人大办,市政协办,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北海海事法院。
各民主党派北海市委会,市工商联。
───────────────────────────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0年8月20日印发
───────────────────────────
(共印120份)
内容概述:北政发〔2010〕4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北海市投融资平衡补偿机制操作细则》已经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北海市投融资平衡补偿机...

内容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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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政发〔2010〕4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北海市投融资平衡补偿机制操作细则》已经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北海市投融资平衡补偿机制操作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投融资管理,增强政府投融资能力,切实发挥政府投融资主体的引导和带动作用,加快推进投融资平台建设,逐步建立科学、规范、有效的投融资运作管理体制,根据《中共北海市委员会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投融资平台建设的意见》(北发〔2009〕11号)、《北海市投融资平台企业项目投融资平衡补偿暂行办法》(北发〔2009〕13号)精神,制定本操作细则。
第二条 本操作细则所称的投融资平台企业是指北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北海市路港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北海旅游集团公司等承担政府投融资任务的国有独资企业。
第三条 本操作细则适用于北海市财政局、市土地主管部门、市国资主管部门和北海市各投融资平台企业及北海市土地储备中心等。
第四条 项目投资平衡补偿金额计算公式。经监管部门审核确认的项目投入+融资合理成本+合理利润+移交前的维护成本=现金划拨+项目匹配收储土地收益+特许经营权收益+项目经营收益(特指经营性项目)。
第五条 现金划拨的资金来源。包括上级财政拨付的用于投融资平台企业的项目资金和市财政对该项目的配套资金以及市财政每年将收取的铁山港工业区市政设施配套费加上每年安排一定数额的城市建设维护费、旅游产业专项资金、重大项目建设资金等用于投融资平台平衡补偿的现金划拨。

第二章 申报程序

第六条 投融资平台企业根据市政府审定的项目,提出项目投资平衡补偿的申请。
第七条 投融资平台企业提出项目投资平衡补偿的申请时,除了对土地出让收益和特许经营权收益进行补偿作出计划建议外,还要对下一年度准备开工建设的项目所要平衡补偿的现金划拨资金和还债资金计划作出计划建议
第八条 投融资平台企业应当在每年10月前向市国土资源局报送下一年土地储备、出让计划,由市政府土地审批委员会审定后按计划收储及公开出让。
第九条 投融资平台企业应当在每年10月前向市财政局报送下一年度的用款计划。
第十条 投资平衡补偿申请时应提供的材料。
1.项目投资平衡补偿的申请报告及市国资委的审核意见。
2.经审批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3.项目投资预(概)算和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的项目投资预算评审结论。
4.市政府对项目的审定批准文件。
5.经监管部门审核确认的项目投入材料。
6.融资成本材料。
7.下一年度准备开工建设的项目情况。
8.下一年度项目还债资金计划。
9.下一年度项目银行贷款计划。
10.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三章 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项目投资平衡补偿审批程序:
1.金额测算:由市财政局牵头,市发展改革委、建委、国土资源局、审计局和相关职能部门组成审核小组对补偿金额进行测算。必要时可聘请中介机构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企业支付,计入项目成本。
2.协商制订方案:由市财政局商市国土资源局和相关部门与投融资平台共同协商,根据投融资平台企业注入资产、土地收储等实际情况以及投融资平台企业所有项目,提出对项目投资平衡补偿方案意见。
3.将制订的平衡补偿方案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在项目投资平衡补偿审批提出对项目投资平衡补偿方案意见时,要按照第一章的规定,区别不同情况,合理提出补偿方案意见。
第十三条 投资数额大并且建设周期长的项目,可根据投融资平台企业投入的资金及工程进度分年度进行平衡补偿。
第十四条 平衡补偿方案可采用按年度分项目制订的方法,平衡补偿方案要细化到项目和投融资平台企业。

第四章 预算编制

第十五条 市政府批准投资平衡补偿方案后,市财政局、国土资源局等部门依据方案做好预算编制工作。
第十六条 预算编制包括土地储备、土地出让计划编制和资金预算计划编制等。
第十七条 在编制土地储备计划时,要充分考虑完善城市土地储备制度,建立土地储备基金,改变土地储备模式,增强政府对土地市场的调控能力等。
第十八条 土地出让收入(按出让成交价扣除耕地占用税后)要全额上缴财政,相关支出由财政通过基金预算支出予以安排。
第十九条 在编制资金预算计划时,要根据第九条“项目投资平衡补偿金额计算公式”计算出“现金划拨”金额,从而测算出下一年度的资金安排计划。
第二十条 在编制资金预算计划时,要首先使用项目匹配收储土地收益、特许经营权收益、项目经营收益(特指经营性项目)来安排,在上述收益不足予安排补偿时,再考虑使用第十条规定的“现金划拨的资金来源”来安排。编制资金预算计划要充分考虑财政的财力可能。
第二十一条 编制资金预算计划要做到全年综合平衡。除了有很特殊的情况外,一般不作调整。如确实需要调整的,要报市政府同意后,在下半年调整预算时进行调整,并报市人大批准后实施。

第五章 拨付程序

第二十二条 市财政根据市人大批准的预算计划,按投融资平台企业的项目进度办理相关拨付手续,确保补偿资金及时全额到位。
第二十三条 市人大批准预算计划后一个月内,由市财政局(经建科)将预算计划下达到各投融资平台企业。
第二十四条 各投融资平台企业根据项目进度向市财政局提出项目投资平衡补偿资金拨付的申请,并办理相关拨付手续。
第二十五条 市财政局(经建科)收到各投融资平台企业提出项目投资平衡补偿资金拨付的申请后,对资金拨付的申请提出审核意见报局分管领导、局长审批。
第二十六条 市财政局相关科室(经建科、预算科、国库科)根据局领导的批示,办理资金拨付。
第二十七条 各投融资平台企业收到市财政局拨付资金后,作增加项目资本金处理。
第二十八条 涉及土地出让金拨付的,按《北海市投融资平台企业项目投融资平衡补偿暂行办法》(北发〔2009〕13号)办理土地收储成本核算及拨付手续。各投融资平台企业申请各专库土地收益资金拨付时,由市财政局(经建科)办理相关拨付手续。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项目投资平衡补偿方案批准后,投融资平台企业应按时保质完成项目建设,盈亏自负。市财政不再对投融资平台企业的资金追加报告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 投融资平台企业坚持市场经营原则,各企业在资产与负债、投入与产出、现金流三个方面保持相对平衡,防止投资过度膨胀所带来的经营风险和财务风险,实行稳健的财务政策。
第三十一条 坚持净资产与负债的平衡。要把净资产与负债的比例维持在1∶1左右,即把资产负债率控制在50%左右,实现净资产与负债的平衡。
第三十二条 坚持现金流的平衡。现金流的平衡是指投资公司的资金调度,要做好整个公司的现金需求和供给的调剂,必须保证现金流的平衡即需求和供给的基本平衡,实现现金流的良性周转。
第三十三条 坚持投入与产出或投入与来源要平衡。在接受政府部门下达的具体投资建设任务时,必须坚持经济规律、价值规律和市场原则。
第三十四条 各投融资平台企业必须严格区分政府性城市建设资金、经营业务资金和日常管理资金。对通过政府性城市建设项目融通资金、财政预算内安排资金、其他用于政府性城市建设项目的资金等实行分项目核算。
第三十五条 各投融资平台企业根据市本级政府性城市建设项目、资金预算总计划等按季编制投资支出计划并组织实施。市财政局负责对资金支出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六条 市财政局根据投融资平台各公司运转特点、管理需要和工程项目的特殊性,制定相应的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制度和政府性城市建设资金拨付审核管理办法。规范建设单位及申请用款单位申报手续、工程进度审核标准、资金拨付控制比例、竣工决算与验收审计、工程资金结算审批程序等基本要求与操作规程。
第三十七条 各投融资平台企业参与项目概算、预算、决算审核和工程招投标工作,并根据市财政局批复的竣工决算,按照规定进行财务处理。
第三十八条 完善投融资风险控制机制。为了防止可能出现的债务风险、信贷风险和经营风险,采取以下保障措施来规范投融资平台企业良性运行。
1.市财政不为各投融资平台企业作担保,使政企之间保持严格界限,防止财政债务危机。
2.各投融资平台企业不得对外担保。
3.市财政拨付给各投融资平台企业的专项资金要明确使用范围,各投融资平台企业必须专款专用,不准交叉使用。
第三十九条 按照综合平衡、提高效率、加强监管、防范风险的原则,完善投融资偿债保障机制,明确责任,建立考核机制,加强政府性建设项目资金管理,提高投资效益。用较高的市场化运作形成较强的偿债能力,防范政府债务风险。
第四十条 为加强融资资金监督管理,由市财政局委派财务总监进驻各投融资平台企业,负责财务业绩的核查、考核、监督控制以及成本控制、经济情况分析工作,确保各融资平台健康有序发展。
第四十一条 建立融资情况和财务情况报告制度。每月5日前,各投融资平台企业应当将融资资金运作情况和财务运作状况及时上报市财政局。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贵州省农贸市场畜禽检疫及肉品检验暂行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农贸市场畜禽检疫及肉品检验暂行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为了杜绝有病畜禽及其肉品流入市场,确保人民身体健康,防止疫病传播,促进畜牧业发展,根据国家《食品卫生法》和《家畜家禽防疫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对农贸市场畜禽检疫及肉品检验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农贸市场畜禽检疫及肉品检验工作,统一由畜牧兽医部门归口管理,畜牧兽医、工商、公安、税务、铁路、交通、卫生防疫、环保等部门要在当地政府领导下,互相合作,明确分工,各负其责。畜牧兽医部门要认真做好畜禽检疫和肉品检验工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农贸市
场的管理,把进入市场的畜禽及产品划行归市,分类管理,积极支持兽医检疫人员开展检疫检验工作;税务、铁路、交通运输部门凭检疫检验证办理税收和承运手续;卫生防疫部门要协助搞好畜禽产品检验工作;城乡建设环保部门要指定适当地点进行屠宰畜禽及处理有病畜禽。
二、防治畜禽传染病(包括寄生虫病),要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凡进入农贸市场的猪、牛、羊、马、犬、兔、家禽及肉品(鲜肉),必须由所在地的畜牧兽医部门进行检疫、检验。经检疫检验合格的,发给合格证或家畜胴体加盖验讫印章,方准出售。食品部门必须加强本系统肉
检工作,所经营的畜禽及肉品,畜牧兽医、卫生部门检疫员和监督员有权监督,必要时可进行抽检和复检。
三、贩运畜禽及其肉品,必须持有当地畜牧兽医部门的检疫检验合格证,交通运输部门才给予办理承运手续。无证者必须补办检疫检验手续,否则禁止贩运、出售。工商、铁路、交通运输部门要做好查证工作。
四、有证屠户和农民自宰牲畜上市,必须经畜牧兽医部门进行宰前检疫,鲜肉进行检验,出售鲜肉要加盖验讫印章。
五、检出患有传染病、寄生虫病、人畜共患病、腐败变质的肉品及死因不明的病畜(禽)肉,由畜牧兽医检疫部门加盖禁售印章,严禁入市出售,并按《食品卫生法》和《肉品卫生检验规程》进行处理,不予补偿,其检疫、消毒等费用均由畜(货)主负担。
六、凡出售畜禽及肉品的单位或个人,必须主动接受畜牧兽医部门的检疫、检验。拒绝接受检疫、检验者,不按规定处理有病畜禽及其肉品非法出售者或无理取闹和殴打检疫人员者,由工商、公安部门按《食品卫生法》和《家畜禽防疫条例》给批评教育、罚款处理,情节严重,触犯刑
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畜禽及肉品检疫、检验收费标准,活畜按省农业厅〔85〕黔农(牧)字第038号文件执行。肉品检验收费,猪、牛、马每头(匹)一元,羊、犬每只五角,家禽、兔每只一角。
八、兽医检疫、检验人员对检疫检验工作要认真负责,严格执行有关规定,把好检疫、检验关。对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由各级主管部门给予奖励。对失职行为要追究责任,视其情节轻重,给予必要的批评教育和处分。
九、兽医检疫、检验人员要实行岗位责任制,检疫检验的收入不上交财政,作为扩大业务范围和改善检疫检验人员工作条件以及必要的开支等费用。
十、畜禽检疫检验工作统一由省、地、州(市)、县畜牧兽医部门分级管理,并对检疫、检验人员进行技术培训,严格考核,合格者由省畜牧兽医部门颁发证件。检疫人员在进行检疫、检验工作时,应佩戴统一标志。
十一、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85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