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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查禁传销及变相传销活动的紧急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8:45:09  浏览:84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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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查禁传销及变相传销活动的紧急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查禁传销及变相传销活动的紧急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最近一个时期,一些地区传销及变相传销活动又有抬头,有的假称“消费联盟”、“共销”、“框架营销”、“滚动促销”等营销方式;有的假借专卖代理、特许加盟经营等名义,进行传销或变相传销活动。尽管形式不同,但其特征大多是以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为幌子,以高额回报为
诱饵,引诱群众参与营销活动,从而形成违法销售网络,最终骗取加入者的钱财。有的甚至利用变相传销从事金融诈骗或非法集资。这些违法经营活动,不仅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且给社会稳定带来极大隐患。
根据国务院领导指示,现决定在全国范围内集中时间,集中力量,开展查禁传销及各种形式的变相传销专项整治工作。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充分重视这次专项整治工作,把它作为当前工商行政管理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迅速组织力量,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有计划、有步骤地查禁传
销及各种变相传销活动,积极争取地方党委、政府的支持和有关部门的配合,切实把整治工作抓紧抓好,抓出成效。具体通知如下:
一、这次整治工作的主要任务是查处和取缔以高额回报为诱饵等各种形式的传销及变相传销活动,严厉打击非法经营活动。同时,通过查处传销及变相传销活动,教育群众增强法律意识,提高自我保护能力,自觉抵制传销及变相传销等各种非法经营活动。
二、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接到本通知后,要及时向当地党委和政府汇报,在当地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迅速制定切实有效的行动方案,加大执法力度,严厉查处传销及变相传销活动,落实国务院领导同志的重要指示。在查禁工作中,要与公安部门密切配合,对本
地区涉嫌从事传销及变相传销活动的违法当事人及主要责任人员采取果断措施,及时监控,防止其卷款潜逃,避免造成重大社会危害。与人民银行加强配合,对当事人的账户、存款和往来款项依法采取有效措施。并与外经贸、国内贸易等有关部门加强配合,共同开展对传销及变相传销活动
的整治工作。
三、查禁传销及变相传销活动是一项政策性强、涉及面广、难度很大的工作。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严格把握政策界限,既要对非法经营活动予以坚决打击,对违法活动的主要责任人予以严厉惩处,又要注意对一般参与的群众加强教育宣传,避免矛盾激化。对从事传销及变相传销活
动的企业和人员涉嫌诈骗,聚众闹事,抗拒检查,破坏公共秩序,或引发社会治安问题的,要会同公安部门进行坚决制止和打击。对利用传销及变相传销形式进行非法集资的,要会同金融监管部门按照国务院颁发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1998年第247号令
)予以取缔。对传销及变相传销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按照《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国发〔1998〕10号文件)精神,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等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
进行查处。
在整治工作中如遇有重大问题和突发性事件,要及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当地政府报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要认真组织好这项工作,专项整治工作结束后,将情况书面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1999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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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无锡市市区商品房交付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建设局


关于印发《无锡市市区商品房交付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锡建开〔2012〕47号


锡山区、惠山区、新区建设局,各有关单位:
根据《无锡市商品房交付使用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27号),我局制定了《无锡市商品房交付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无锡市建设局
二○一二年九月十三日




无锡市市区商品房交付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新建商品房交付使用管理,规范交付使用竣工验收操作程序,根据《无锡市商品房交付使用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27号,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并用于出售、出租等各类新建商品房的交付使用,包括住宅类,如:住宅楼、住宅小区、商住楼;非住宅类,如:商业用房、办公用房、综合楼、公寓式酒店等,均适用本细则。
住宅小区内配建的商业类非住宅纳入住宅小区交付使用管理。城市综合体内的非住宅,与住宅小区或组团分开,且有独立规划许可证的,按非住宅交付使用管理。
第三条 市建设局负责全市商品房交付使用的监督管理,锡山区、惠山区、新区建设局按照管理权限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商品房交付使用的监督管理。
锡山区、惠山区、新区建设局负责本辖区内商品房交付使用竣工验收的项目,应当在出具通过交付使用竣工验收通知时报市建设局备案,市建设局对其交付使用管理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四条 商品房交付使用竣工验收,是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要求,核对相关验收单位出具的商品房配套基础设施、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单项验收合格证明文件或投入使用意见书,并对其进行现场核查。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交付使用商品房(住宅)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交付使用竣工验收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原件和复印件各一份供核查和留存:
(一) 交付使用竣工验收申请;
(二) 项目情况表;
(三) 房地产(电子)项目手册;
(四) 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五) 国有土地使用证;
(六) 预(销)售许可证;
(七)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含附件),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
证(含附件);
(八)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九)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备案表;
(十) 环境保护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十一) 供电、供水、排水、燃气、照明、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验
收合格证明文件;
(十二) 绿化工程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十三) 消防设施验收合格(或备案)证明文件;
(十四) 安全防范工程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十五) 公建配套项目批文及验收文件;
(十六) 前期物业管理合同;
(十七) 电梯合格证;
(十八) 邮政、通信、有线工程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十九) 建设工程档案归档证明;
(二十) 定点图、规划总平面图。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交付使用商品房(非住宅)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交付使用竣工验收申请,并提交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材料(公建配套批文及验收文件、照明、邮政工程验收合格证明文件除外),但具体可视项目规划、设计要求而定。
第七条 分期建设的商品住宅小区,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可以分期交付。但分期应当合理,以最大限度满足住户基本生活为原则。配套公共服务设施不在本期项目内的,申请交付使用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提交满足基本使用条件的过渡方案。申请最后一期住宅交付使用时,该项目配建的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应当全部竣工。
第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商品房交付使用竣工验收申请后,应当到现场对建筑物、构筑物完成情况及配套基础设施、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情况进行抽查。必要时,可邀请相关部门或单位共同核查。对不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提出整改要求,整改后重新进行核查。
第九条 经核查,商品房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通过交付使用竣工验收的通知,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交付使用竣工验收通知后方可将商品房交付使用。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通过交付使用竣工验收交付商品房的,由建设局责令其停止交房,接受行政处罚后重新申请交付使用竣工验收。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应当就商品房通过交付使用竣工验收后方能交付进行明确约定;商品房交付使用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交房现场向买受人明示通过交付使用竣工验收证明。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商品房交付使用竣工验收的资料连同该工程项目档案资料一并移交市城建档案机构。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房等保障性住房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江阴市、宜兴市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专利纠纷调处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专利纠纷调处办法

宁政发[1989]8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调处专利纠纷,保护专利权人、发明创造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件,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自治区境内发生的专利纠纷,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宁夏回族自治区专利管理处是我区专利管理机关,依法对专利纠纷进行调处。


  第四条 专利管理机关调处专利纠纷,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法规为准绳,着重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应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章 专利纠纷的受理




  第五条 受理范围:
  (一)发明人或设计人与其所在单位对其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以及时对职务发明创造是否提出专利申请的争议;
  (二)专利申请权的争议;
  (三)有关专利申请公告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该申请专利的费用纠纷;
  (四)专利侵权纠纷;
  (五)转让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的合同纠纷;
  (六)专利实施许可证合同纠纷;
  (七)其他涉及专利或专利申请的纠纷。


  第六条 管辖:
  (一)第五条(一)至(七)项的争议或纠纷,申请人可以申请专利管理机关调处,也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二)对于(五)、(六)项纠纷也可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向技术合同仲裁机构或者经济合同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七条 期限:
  第五条中(三)、(四)两项纠纷申请处理的期限为两年,分别自专利权授予之日,专利权人得知或应当得知侵权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申请处理其他专利纠纷的期限为一年,自当事人得知或应当得知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第三章 专利纠纷调处程序




  第八条 凡申请专利管理机关调处专利纠纷者,应当提交申请书和证人证言及实物证据,并按被申请人数提交申请书副本。申请书应写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姓名或单位名称、地址、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姓名或单位名称、地址、代表人姓名、职务;
  (三)申请调处的理由、事实和要求,并列出证据、写明证人的姓名和住址;
  (四)申请人是专利权人的,须附有专利权证明。


  第九条 专利管理机关在接到专利纠纷调处申请书后,经审查不属于本办法受理范围的,应在十五日内通知申请人;属于受理范围的,应在十五日内将申请书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副本后三十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不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纠纷的调处。


  第十条 专利管理机关在受理申请后,应调查研究收集证据,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进行调解。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的,应当形成调解书,并由双方签字、专利管理机关承办人罢免并加盖公章。协议内容不得违背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第十一条 专利纠纷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的,专利管理机关应及时作出处理决定,不得久调不决。


  第十二条 专利管理机关在调处专利纠纷时需调查取证的,可向有关单位查阅有关档案、资料、帐本和原始凭证等材料,取证工作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六章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三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时,应通知当事人按时到达处理地点。当事人经两次正式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达的或未经许可中途退出的,如果是申请人则视其为自动撤回申请,如果是被申请人则不影响专利管理机关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四条 专利管理机关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处理决定书应写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或单位名称、地址、代表人或代理人姓名、职务;
  (二)申请的理由和要求;
  (三)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和理由;
  (四)处理决定的内容。
  处理决定书应由专利管理机关承办人员签名并加盖专利管理机关公章。


  第十五条 在专利管理机关对专利纠纷作出处理决定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申请书,所交费用不退。


  第十六条 委托他人代为参加纠纷调处的,必须向专利管理机关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当写明代理人的姓名或单位名称、代理事项、权限。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专利管理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应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对于第五条(四)项纠纷作出的处理决定,当事人在限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专利管理机关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九条 专利管理机关在处理专利纠纷时,可根据需要聘请有关技术人员予以协助。


  第二十条 专利管理机关承办专利纠纷的工作人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处理者,应回避。
第四章 专利纠纷调处的收费




  第二十一条 专利管理机关调处专利纠纷可收取相应费用。收费标准按人民法院受理同类案件收费标准的50%收取。具体办法由自治区科委协同物价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专利纠纷以处理决定方式结案的,受理费和其他有关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双方当事人均负有责任的按比例分担。


  第二十三条 专利纠纷以调解方式结案的,由双方协商分担。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