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西南州重大行政决策听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黔西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西南州重大行政决策听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州府办发〔2008〕22号
《黔西南州重大行政决策听证暂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黔西南州重大行政决策听证暂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三月四日
黔西南州重大行政决策听证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行政决策的科学性和民主性,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为行政机关)依职权组织听证,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涉及下列事项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组织听证,但因情况紧急须即时决定的除外:
(一)编制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公示有较大异议的;
(二)拟定或者修改城市房屋拆迁、农村土地征用的补偿安置方式和标准;
(三)设定或调整水、电、气、路桥、教育、卫生、公共交通(含出租汽车)、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公用事业的收费项目及标准;
(四)开挖、改造城市主干道;
(五)可能对生态环境、城市功能造成重大影响的政府投资项目的立项审批或核准;
(六)重大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
(七)与公共安全直接有关、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重大行政措施;
(八)调整最低工资、最低生活保障金或失业保险金标准;
(九)直接和广泛涉及群众利益的重大立法项目;
(十)行政机关认为应当听证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听证由拟作出行政决策或提出行政决策建议的行政机关组织。
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为该听证事项的听证机关。
应当由州人民政府组织听证的事项,州人民政府可以指定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州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或有关部门和工作机构组织。
有关部门和机构可以联合组织听证。
第五条 听证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公平和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保障其陈述意见的权利。
依职权组织的听证,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应公开举行,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 符合听证机关规定条件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报名参加听证,也可推选代表参加听证。
听证机关根据拟听证事项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申请情况,按照参加听证的人员应当具有广泛性、代表性的原则,确定参加听证的人数和具体人员。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推选的代表,符合听证机关条件的,应当确定为参加听证的人员。
第七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听证人、陈述人、旁听人。
第八条 听证人由听证机关指定,一般为3至5人。听证设主持人,在听证人中产生,但须是听证机关的有关负责人。主持人应指定记录员,具体承担听证准备和听证记录工作。
第九条 主持人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听证会公正性的,应当回避。
陈述人可以在听证会开始前向听证机关提出主持人回避的申请。
主持人的回避,由听证机关决定。
第十条 听证陈述人是指出席听证会并就听证事项进行陈述的人,包括经办方陈述人和公众方陈述人。
经办方陈述人由拟听证事项经办机构指派的人员组成。
公众方陈述人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二)了解听证事项的专家;
(三)与听证事项有关并提供相关事实证据的其他组织和个人;
(四)听证机关邀请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有关专家。
第十一条 旁听人是指经自愿报名、听证机关确定,参加相关听证旁听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代表。旁听人的人数及产生方式由听证机关确定。
第十二条 听证机关应当在听证会举行7日前公告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出席听证会的人数、听证事项以及陈述人、旁听人报名办法等有关事项。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要求陈述或旁听的,应当按照公告的规定,在听证会举行3日前向听证机关提交报名申请。
听证陈述人报名申请书应当载明个人简历、与听证事项的关系、对听证事项的意见摘要等内容。
第十四条 听证机关应当合理确定各方听证陈述人的人数。
参加听证会的不同利益关系各方或不同意见各方的听证陈述人人数应当大致相等。
第十五条 听证机关应当在听证会举行3日前确定听证陈述人。
第十六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确定的陈述人身份或者利害关系各方陈述人的人数有异议的,可以在听证会开始前向听证机关提出,由听证机关决定是否变更或者追加陈述人。
第十七条 听证机关确定的陈述人应当出席听证会并陈述意见;不能出席听证会的,应当提前1日报告听证机关。
经听证机关同意,陈述人可以委托他人出席听证会或者提供书面陈述材料。听证机关认为必要的,也可以要求陈述人提供书面材料。
第十八条 在听证开始前,记录员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的到场情况,宣布听证纪律和听证会场有关注意事项。
第十九条 听证发言顺序:
(一)经办方陈述人;
(二)反对方或持有其他不同意见的陈述人;
(三)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陈述人;
(四)了解听证事项的陈述人;
(五)专家陈述人。
主持人应当公平、合理地确定陈述人发言的具体顺序及发言时间。
第二十条 陈述人在陈述或回答听证人询问、介绍与听证事项有关的情况时,应当保证其事实的客观性和真实性。
经主持人同意,陈述人可以书面或者其他方式进行陈述。
第二十一条 出席听证会的陈述人认为听证会程序违反本规定的,可以向主持人或者听证机关提出。主持人或者听证机关应当对陈述人提出的异议予以答复。
第二十二条 主持人可以询问陈述人,其他听证人也可以询问陈述人。
经办方陈述人应当回答听证人的询问。但对与听证事项无关的问题,可以不予回答。
第二十三条 陈述人可以就听证事项提交有关证据材料;必要时,主持人也可以要求陈述人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四条 在主持人的主持下,各方陈述人可以就主要事实及争议进行辩论。
第二十五条 陈述人发言和辩论结束后,经主持人许可,旁听人可以就听证事项发言。
第二十六条 出席听证会的陈述人和旁听人应当遵守听证会的纪律,不得有妨碍听证会秩序的行为。
对违反听证会纪律的,主持人应当予以制止;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退场。
第二十七条 听证记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并由听证人和记录员签名:
(一)听证事项名称;
(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听证公开情况;
(五)拟听证事项的理由、依据和有关材料;
(六)听证参加人的观点、理由和依据;
(七)主持人对听证活动中有关事项的处理情况;
(八)延期、中止或者终止的说明;
(九)主持人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听证记录应当交陈述人核对,陈述人认为记录有错漏的,有权要求补正。
听证结束后,主持人和其他听证人应当进行听证评议。
第二十九条 听证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会后5个工作日内,根据听证记录和评议制作包括下列内容的听证纪要:
(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二)听证的事项;
(三)对听证事项赞同的情况;
(三)对听证事项的意见分歧;
(四)对听证意见的处理建议。
第三十条 听证纪要应当作为听证机关行政决策或提出行政决策建议的重要依据。
听证机关在提出行政决策建议时应当附具听证纪要。对未附具听证纪要的,决策机关不得受理行政决策建议。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会,但延期不能超过两次:
(一)出席听证会的听证人未达到规定人数的;
(二)主要陈述人没有出席听证会的;
(三)需要增加新的陈述人或者调查、补充新的证据材料的;
(四)陈述人临时提出听证主持人回避申请被接受,听证机关不能及时更换主持人的;
(五)其他需要延期的情况。
第三十二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听证的事项而未组织听证并造成重大决策失误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黔西南州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部门应当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经办方陈述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会或者拒绝在听证会上陈述的;
(二)经办方陈述人在听证会上陈述不实或提供虚假、错误信息的。
第三十四条 听证机关组织听证应当提供必需的场地、设备和其他工作条件,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组织听证不得向管理相对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五条 听证机关可以根据本规定和每次听证会的情况制定具体的听证办法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台州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政府
台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7号
《台州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8月18日起施行。
代市长 张 兵
2013年7月18日
台州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爱国卫生工作,保障人民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浙江省爱国卫生促进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爱国卫生工作是指为改善卫生环境和公民生活质量,预防和减少疾病,提高公民健康素养和健康水平而开展的社会性、群众性卫生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部门协作、全民参与、属地管理、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办法在所辖地区内的实施。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加强卫生基础设施和爱国卫生工作队伍建设,努力提高公共卫生服务和管理水平。
第七条 市、县(市、区)、乡镇(街道)设立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县级以上爱卫会由宣传、农办、发改、教育、财政、人力社保、环保、建设规划、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交通运输、水利、农业、林业、海洋渔业、卫生、工商等成员单位组成。爱卫会实行成员单位分工负责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责和分工,协同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市、县(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是同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具体承担爱卫会的日常工作,并配备与工作职责相适应的工作人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专(兼)职工作人员具体承担爱卫会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 各部门、各单位由主要负责人负责本部门、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并组织制订爱国卫生目标和计划。
第九条 国家机关、部队、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立爱国卫生工作组织,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做好本单位、本区域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三章 责任与义务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健康促进与教育规划,建立健康促进与教育机构,完善健康促进与教育工作网络,有目标、有计划地开展健康促进与教育工作。
卫生主管部门的健康促进与教育专业机构应当加强对健康促进与教育的技术指导、培训和监测评价。
爱卫会负责健康促进与教育工作的协调和监督检查,动员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公民参与健康促进与教育行动。
宣传、文化部门应结合工作职能和业务开展健康教育工作。
各类公共场所、医疗卫生机构、服务行业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利用各种有效形式开展卫生宣传和健康教育活动。
学校应当开设健康教育课程,结合有关教学内容和行为规范的培养进行系统的健康教育。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健康促进与教育工作规范的要求,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健康促进与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禁止和限制吸烟的公共场所、区域,加强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的监督管理;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措施,禁止在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或利用新闻媒体发布烟草广告,控制烟草促销活动;积极开展吸烟危害健康、控制吸烟的健康教育。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统筹及国家标准的要求,有计划地建设、完善城乡公共饮用水设施和垃圾、粪便、污水、废气的收纳排放和处理等相关基础设施,加强植树造林和环境卫生综合整治,净化、绿化、美化环境;建立健全环境卫生管理制度,加强和完善卫生、环保、环卫、城管等专业管理队伍建设,保证监督管理职责的履行。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在新村规划、建设和管理中完善卫生设施,做好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治理,健全水质卫生监管体系,保障城乡饮用水安全;统筹安排农村改水改厕、垃圾处理、污水处理、道路建设、绿化、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等项目;控制农药、化肥及其他化学物质对农副产品的污染;防止企业对环境的污染。
第十三条 公民有享受良好公共环境卫生、免于健康危害的权利,有参加爱国卫生活动、自觉维护环境卫生的义务。各部门、各单位有责任督促其下属单位和人员遵守各项卫生法律、法规,履行爱国卫生运动的社会责任和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自觉维护环境卫生,做到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乱倒垃圾。
第十四条 各单位应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负责卫生设施、卫生状况的维护及卫生宣传和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结合部、城中村、背街小巷、建筑工地、闲置空地、废品收购贮存点、公路铁路沿线、旅游景区(点)等区域或地段的环境卫生治理,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有序。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强对流动人口聚居区的环境卫生管理,完善环境卫生和相关生活设施,做好环境卫生保洁工作,改善流动人口聚居区的环境卫生。
第十六条 爱卫会应当根据当地病媒生物活动规律和预防控制工作需要,组织全社会集中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加强对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密度的监测,提供预防控制技术指导,并对预防控制效果进行评价。
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落实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措施,将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范围内。
小区公共场所、公用设施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由居民委员会督促落实,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居民应当做好住宅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
第十七条 在坚持卫生经常化管理的同时,实行爱国卫生月、门前三包、卫生责任区、单位卫生达标制度。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本区域内部卫生管理制度,落实卫生达标责任,保证单位卫生达到规定标准。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推动卫生城市、卫生县城(区)、卫生乡镇(街道)、卫生村和卫生单位的创建活动,按照国家和省制定的标准,制定和实施创建规划,为创建活动提供保障。
获得卫生城市、卫生县城(区)、卫生乡镇(街道)称号的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卫生长效管理机制,落实管理职责,巩固和发展卫生创建成果。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九条 爱国卫生工作坚持“以块为主、条条保证、条块结合”的管理原则,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各地、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卫生管理责任制和监督检查制度,完善自我监督体系。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爱国卫生工作经费保障机制,爱国卫生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爱国卫生工作进行资助、捐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卫生等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和绩效评价,保证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一条 爱卫会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对辖区内卫生创建活动的组织协调、检查指导和调研考核,促进卫生创建活动健康开展。
爱卫会应当实行专业监督和群众监督相结合的社会监督制度,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的监督检查。爱卫会可以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社会卫生专业人员、志愿者等担任爱国卫生义务监督员,组织其开展爱国卫生监督,协助有关部门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违反卫生法律法规、危害公共卫生、损害公民健康利益的行为都有权监督、举报和制止。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爱卫会应当督促有关部门及时处理有关违反卫生法律、法规的举报案件,并在30天内将处理结果答复举报者。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卫生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人员,有关部门未及时处理或处理不当的,市、县(市、区)爱卫会有权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纠正。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在开展爱国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未按规定要求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的,由爱卫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对违反饮用水工程项目管理、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要求及单位卫生未达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据《浙江省爱国卫生促进条例》进行处罚。
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对拒绝、阻碍爱国卫生工作,污辱、威胁或殴打爱国卫生工作人员、监督人员或举报人员及破坏公共卫生设施的,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爱卫会及其成员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爱国卫生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按照管理权限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8月18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