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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省级财政预算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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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省级财政预算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省级财政预算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省级财政收支预算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省级财政预算管理。凡与省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省级国家机关、政党组织和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省级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级财政预算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权责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预算的编报
第四条 省级预算按照复式预算编制,具体编制依据、办法和实施步骤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省级预算按照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编制,不列赤字。
第六条 省级预算收入的编制,应当与全省国民生产总值的增长率相适应。省级财政预算收入占全省国民生产总值的比重应逐年有所增长,达到适当比例。
第七条 省级预算支出的编制,应当统筹兼顾、确保重点,在保证政府公共支出合理需要的前提下,妥善安排其他各类预算支出。
第八条 省级财政应设置预算周转金。预算周转金的额度应当逐步达到省级预算支出额的4%。
第九条 省级财政应设置省级财政预备费,其额度为省级预算支出额的1—3%。省级财政预备费用于当年预算执行中的自然灾害救灾开支及其他难以预见的特殊开支。
第十条 省级预算编制的程序:
(一)省财政部门根据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编制下一年度预算草案的指示,向省级单位部署编制预算草案的具体事项、报表格式、编制方法,提出预算收支建议数,并汇总编制省级财政预算草案;
(二)省级单位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指示和省财政部门的部署,结合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向所属各机构、单位部署编制预算草案,并负责本单位所属各机构、单位预算草案的审核,汇总编制本单位的预算草案;
(三)省级财政预算草案经省政府审定后,由省政府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当年预算草案编列口径及具体方案。预算草案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后,成为当年省级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 省财政部门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省级财政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第十二条 省政府派出机关(地区行政公署)财政预算的编制程序:
(一)地区行政公署财政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财政政策,本年度预算编制的原则和要求,并结合地区实际情况及本地区各单位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编制本地区财政预算草案;
(二)地区行政公署财政部门在规定期限内将汇编的本地区财政预算草案提交地区行政公署讨论审定;
(三)地区行政公署讨论审定的本地区预算草案,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签署审查意见后上报省政府;
(四)省财政部门具体负责审核汇总各地区预算草案,报送省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按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要求办理。

第三章 预算的分配
第十三条 省财政部门自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省级财政预算之日起30日内,统一批复省级单位的年初预算(年度收入和支出预算)。省级单位收入预算包括省级主管部门及直属国有企业的所得税、上缴利润、政策性亏损补贴、政府性基金(收费)等;支出预算包括财政负担的人员工资、正
常的办公业务费、已定用途的专项资金等。
第十四条 省级单位应当自省财政部门批复本单位年初预算之日起15日内,批复所属各机构、单位年初预算,并将批复所属各机构、单位的年初预算抄送省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支出预算中除批复到省级单位的年初预算之外的余额,作为省级财政保留预算。需要保留的预算项目资金主要包括:
(一)已定用途和额度,但暂时尚未确定具体执行单位的项目资金;
(二)不需在年初一次性批复,而需按工程项目的进度在年度预算执行中予以逐步安排的;
(三)由省财政部门与有关主管部门共同管理的专项资金或基金;
(四)纳入预算管理的专项收入及政府性基金(收费)收入,在执行中对口安排的专项支出及政府性基金(收费)支出;
(五)根据财政体制规定保留在省级财政,预算支出需要通过执行中追加市(地、州)的专项资金;
(六)省级总预备费;
(七)按照规定需要保留的其他项目资金。

第四章 预算的执行
第十六条 省级预算由省政府负责组织执行,具体工作由省财政部门负责。
第十七条 预算年度开始后,省级预算草案在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前,省政府可以先按照上年同期预算支出数额安排支出;预算经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第十八条 经省财政部门批复的预算,省级单位必须严格执行,不得随意突破。未经省政府同意,不得在预算执行中任意增减。
第十九条 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省级国有资产控股公司或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省级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省级国有资产的管理工作,凡属省级国有股股利、股息收入,产权交易收益,除按规定增大省级国有股的资产投入之外,其余各项收益应由省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监交入库,并
建立国有资产经营复式预算。
第二十条 省级预算收入退库办法:
(一)属于技术性差错和所得税汇算清缴的,由省地方税收直属征收机关直接办理;
(二)按规定比例提取的代征代扣手续费需要退库的,经省财政部门审核后,由省地方税收直属征收机关办理。
除上述情况外,不得直接从国库提退库款。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需要将收入返还用于企业(行业)专项发展的,由省财政部门审核后,列拨支出。
第二十一条 省级地方国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的规定行使监督检查职责,具体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和库款的支拨。
省级地方国库业务接受省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并对省级财政负责。
第二十二条 省财政部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的规定,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组织预算收入的入库,按进度核拨政策性亏损补贴指标,及时、足额地拨付预算支出资金,并加强对预算支出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省财政部门应加强对预算拨款的管理。对无财务主管部门的省级单位直接办理列支。对市(地、州)追加(减)的专项补助只下达追加(减)预算指标,资金另行调度,年终清算。
第二十四条 年初预算之外增加或核减安排的支出、动用省级总预备费安排的支出、预算安排的基金和周转金、下达或扣减地区的专项拨款等,应办理追加(减)支出预算。
第二十五条 追加预算必须有正当的资金来源和有效的依据。
资金来源主要有:年初预算之外予以保留的项目资金;对年初安排项目进行压缩节约的资金;因情况或政策发生变化,原已安排并作保留但执行中予以取消的项目的资金;通过预算科目调剂取得的资金;收入超过预算而形成的超收资金;动支总预备费;上年结转项目结余;国家专项补
助及结算补助;专项收入和其他资金来源。
追加预算的依据主要有: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中已明确包含的项目;国家和省政府的规定;省财政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的政策制定的具体规定;省有关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的规定;省与市、地、州财政体制规定;省财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在有关预算科目之间进行的调剂等。
第二十六条 省级单位在预算执行过程中,必须严格预算管理。凡属应缴省级财政的各项预算收入,应及时解缴入库,不得截留、挪用。经省财政部门核定用于抵顶行政事业经费的收入,不得挪作他用;不得将非预算内支出的款项转为预算内支出。
第二十七条 在预算执行过程中,省级各主管部门对申请拨付的各类专项资金,应定期向省财政部门反馈使用情况。省财政部门有权对项目的建设、资金的使用等进行监督检查,并对使用情况和效果提出建议。
第二十八条 省财政部门应编制省级年度预算执行情况,汇总全省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定期向省政府报告。省政府在每一预算年度中,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二次预算执行情况。

第五章 预算的变动与调整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当年预算发生以下变动,省财政部门应当在报告预算执行及财政决算情况时汇总,经省政府审定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上年结余的项目资金结转到当年继续安排使用而增加的当年预算支出;
(二)中央财政追加的专项拨款;
(三)省级财政追加市(地、州)的专项拨款;
(四)不增加预算支出总额,只在相关科目间进行调剂而形成预算支出项目间的增减;
(五)因国家和省的政策变动而增加或减少的预算收入;
(六)涉及省与国家、省与市(地、州)之间企事业单位划转而增加或减少的省级收入;
(七)动支上年净结余;
(八)动用当年预算超收而增加的预算支出;
(九)动支预备费;
(十)其他项目的变动。
第三十条 省级预算执行中,出现下列情况时,省财政部门应具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经省政府审定后,由省政府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一)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支出或减少收入,使原批准的收支平衡的预算的总支出超过总收入而出现赤字;
(二)按原批准的预算并依据法律或国务院规定发行省政府债券,但在执行中需要增加债券发行数额。

第六章 决 算
第三十一条 省财政部门根据国家财政部门的安排,部署编制省级单位和市(地、州)、县(市、区)决算草案的原则、要求、方法和报送期限,制发有关决算的表格。
第三十二条 省级单位根据省财政部门的部署,制定本单位决算草案的具体编制方法,编制本单位(含所属机构、单位)的决算草案,在规定期限内将决算草案连同草案详细说明一并报送省财政部门审核。
第三十三条 省级决算草案由各省级单位决算草案汇总组成。省级各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应当按照省财政部门的要求,及时编报收入年报及有关详细资料。
第三十四条 省地方税收、国库等省级预算执行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省级收入决算的编制工作。
第三十五条 省级财政决算总收入包括省级财政直接组织的收入、下级政府的上解收入、中央补助的收入等。
省级财政决算总支出包括省级单位当年决算支出、增列预算周转金支出、地方政府购买有价证券支出、省级财政上解中央财政支出、补助下级政府的支出等。
第三十六条 省级决算草案编制过程中,省财政部门对省与国家、省与市(地、州)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和结算项目进行清理,具体办理各种结算事项,并下发省财政部门与市(地、州)财政年终决算结算单。
第三十七条 省级财政与中央财政的结算项目包括以下内容:
(一)国家对全省的税收返还补助;
(二)按照体制或政策规定,涉及收入在省与国家之间的划分以及支出的负担而形成的国家对省的补助或省级财政对中央财政的上解;
(三)涉及国家和省(包含省以下各级)因企事业单位隶属关系改变引起的收入或支出基数在国家与省之间的划转;
(四)国家下达对全省的农业税灾情减免指标及其他调减预算收入任务而给予的专项补助;
(五)其他结算项目。
第三十八条 省级财政与市(地、州)之间的结算项目包括以下内容:
(一)国家对全省的税收返还补助,由省计算落实到各市(地、州)的部分;
(二)因地区间企事业单位搬迁或隶属关系改变引起的收支基数的划转;
(三)按照体制或政策规定,涉及收入在省与市(地、州)之间的划分和支出的负担而形成的省给予市(地、州)的补助或市(地、州)财政对省级财政的上解;
(四)省下达给市(地、州)农业税灾情减免指标及其他调减预算收入任务而给予的专项补助;
(五)其他结算项目。
第三十九条 在办理省级财政与中央财政结算时,中央财政对省级和全省的政策性补助和项目补助,直接列入省级财政当年净结余或项目结余。国家给予补助的项目资金,在下个预算年度补助到省级单位或有关市(地、州)。
第四十条 省财政部门根据省与国家、省与市(地、州)财政结算情况和省级单位的决算收支情况,编制省级财政决算草案,报省政府审定,由省政府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四十一条 省级年度财政决算草案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省财政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20日内向省级单位批复决算。省级单位应当自省财政部门批复决算之日起15日内向所属机构、单位批复决算。
第四十二条 省财政部门受省政府委托,应当自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省级财政决算之日起30日内,将省级财政决算及其下级政府上报备案的决算汇总后,报国家财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 省政府派出机关(地区行政公署)财政决算的编制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由地区行政公署财政部门按照省财政部门的部署,编制本地区财政决算草案;
(二)地区行政公署财政部门在规定期限内将汇编的本地区财政决算草案提交地区行政公署讨论审定;
(三)地区行政公署讨论审定的本地区财政决算草案,应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签署审查意见后上报省政府;
(四)省财政部门具体负责审核各地区行政公署财政决算草案,汇总地区行政公署财政决算草案,经省政府批准后,按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要求办理。

第七章 对下级财政预算的管理
第四十四条 省财政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省政府的决定,拟定全省财政政策,审核汇总下级政府预算和全省财政决算,分析、指导和监督检查全省预算执行情况。
第四十五条 省财政部门负责拟定对市(地、州)财政预算管理体制方案,拟定并实施省级财政对市(地、州)、县(市、区)的财政转移支付。
第四十六条 省财政部门根据全省的实际情况,会同省级有关部门拟定国家财政政策的贯彻措施;制定全省财政预算管理的具体规定。
第四十七条 省级单位不得擅自变动财政管理体制和有关政策;不得擅自要求从下级政府或下级主管部门集中预算内外收入,或提取分成;不得擅自要求下级政府或下级主管部门配套解决有关预算支出。
未经省政府和省财政部门同意的减收增支或资金分成的要求,下级政府及财政部门有权拒绝执行。
第四十八条 地方各级政府制定的有关规定,不得涉及减少省级预算收入和省与市(地、州)、县(市、区)的共享(或分成)收入,不得影响省级收入和省与市(地、州)、县(市、区)共享(或分成)收入的征收。违反规定的,有关预算收入征收部门有权拒绝执行,并及时上报上级预算收入征
收部门和省财政部门。
第四十九条 在预算执行中,省财政部门应合理确定各市(地、州)增值税、消费税税金及其他预算收入资金的留解比例。
第五十条 各市(地、州)财政部门应按照规定向省财政部门报送本地区收支预算执行数据、文字分析材料及其他专题材料。

第八章 预算管理的监督
第五十一条 省级财政接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接受国务院及有关部门对省级预算、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的监督。
第五十二条 省审计部门对省级预算执行情况、省级单位和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造成省级财政预算管理秩序混乱的,由省政府或省财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有关单位及其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省级财政收支预算管理中,涉及财政大额资金、总预备费、财政周转金的使用管理及审批权限,按照我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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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关于贯彻《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实施意见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关于贯彻《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实施意见的通知

吉政办发〔2003〕41号

  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省财政厅、省环保局共同制定的《关于贯彻<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的实施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八月六日

  关于贯彻《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的实施意见

  (省财政厅 省环保局 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为了贯彻《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根据《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国家经贸委令第31号)及《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令第17号)的有关规定,为切实做好排污费的征收使用管理工作,结合我省实际,现就有关问题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排污费资金的征收管理

  (一)按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和《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的规定,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要按照《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规定的征收标准和征收办法,缴纳污水排污费、废气排污费、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排污费及噪声超标排污费。(二)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并缴纳污水处理费的排污者,不再缴纳污水排污费;未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污者,仍缴纳污水排污费。(三)排污费按月或者按季属地化收缴。现有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双辽发电厂、吉林热电厂、浑江发电公司、长山热电厂、长春第二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以及新建或增容的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电力企业的二氧化硫排污费,由省环保局核定并收缴。

  各县(市)环保局负责本行政区划范围内排污费的征收管理工作。各市环保局负责本市区范围内排污费的征收管理工作。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排污费征收范围由州政府提出意见报省政府批准后确定。

  县(市)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环境监察机构具体负责排污费的征收工作。(四)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申领、变更《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五)环境保护部门应要求所辖行政区域内的排污者于每年12月15日前,填报《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报表》、《第三产业排污申报登记简表》、《畜禽养殖场排污申报登记简表》、《建筑施工场所排污申报登记简表》,申报下一年度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等情况,并提供与污染物排放有关的资料。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单位,要在项目试生产前3个月内办理排污申报手续。在城市市区从事建筑施工并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15日前办理排污申报手续。

  排放污染物需作重大改变或者发生紧急重大改变的,排污者必须分别在变更前15日内或改变后3日内履行变更申报手续,填报《排污变更申报登记表》。(六)环境保护部门在每年1月15日前,依据排污者申报的《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报表》进行排污收费年度审核。对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补报。

  (七)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国家强制检定并定期校验的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仪器监测的数据、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规定的监测方法和物料衡算方法对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进行核定。

  各市州环保局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对本行政区域内餐饮、娱乐等服务行业的小型排污者,采用抽样测算的办法核算排污量。

  (八)环境保护部门在每月或者每季终了后10日内,依据经审核的《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报表》、《排污变更申报登记表》,并结合当月或者当季的实际排污情况,核定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并向排污者送达《排污核定通知书》。

  对拒报、谎报《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报表》、《排污变更申报登记表》的,由环境保护部门直接确定其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并向排污者送达《排污费核定通知书》。

  排污者对核定结果有异议的,自接到《排污核定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可向发出通知的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复核。环境保护部门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日内做出复核决定。(九)环境保护部门按月或按季根据排污费征收标准和经核定的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种类、数量,确定排污者应当缴纳的排污费数额,并予以公告。排污费数额确定后,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排污者送达《排污费缴纳通知单》。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同时建立排污收费台帐。(十)已设立银行帐户的排污者自接到《排污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到其开户的商业银行缴纳排污费。以现金方式缴纳的排污费,环境保护部门要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向排污者收取款项,并于当日将收取的款项缴至指定的商业银行。(十一)排污者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排污费的,自接到排污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可以申请缓缴排污费。环境保护部门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做出书面决定,期满未做出书面决定的,视为同意。排污费缓缴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

  符合国家减缴、免缴和缓缴排污费规定的排污者,可以申请减缴、免缴和缓缴排污费。具体办法,按照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减免及缓缴排污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03〕38号)的有关规定执行。(十二)商业银行应当在收到排污费的当日将排污费资金缴入国库。国库部门按照1∶2∶7的比例,分别解缴中央、省和本级国库,作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十三)各市州财政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须在每季度终了后的15日内,将本行政区域内排污费资金收缴情况上报省财政厅和省环保局。

  二、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

  (一)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应用于下列污染防治项目的拨款补助和贷款贴息:1.重点污染源防治项目。包括技术和工艺符合环境保护及其他清洁生产要求的重点行业、重点污染源防治项目。2.区域性污染防治项目。主要用于跨流域、跨地区的污染治理及清洁生产项目。3.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推广应用项目。主要用于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研究开发及资源综合利用率高、污染物产生量少的清洁生产技术、工艺的推广应用。4.国务院及省政府规定的其他污染防治项目。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不得用于环境卫生、绿化、新建企业的污染治理项目以及与污染防治无关的其他项目。

  省环保局、省财政厅根据全省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环境保护规划、污染防治重点,定期编制全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项目申请指南。(二)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申请使用,要按照隶属关系以项目形式逐级上报。项目组织实施和承办单位为省直属的,可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查后,通过主管部门向省财政厅、省环境保护局申报;项目组织实施单位或承办单位为市州、县(市)所属的,通过所在地财政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合逐级向省财政厅、省环保局申报。

  申报材料分正文和附件两部分,正文为申请经费的正式文件,附件为每个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包括:项目的目的、技术路线、工艺流程、投资概算、申请补助金额及使用方向、项目实施的保障措施、预期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等。

  申请使用贷款贴息的单位,还应当提供银行出具的专项贷款合同和利息结算清单。

  申请使用中央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单位,按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三)省环保局对申报中央及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项目进行初步审查后,与省财政厅共同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审,统一纳入省级环境保护项目库管理。按照项目的轻重缓急和专项资金额度,由省财政厅和省环保局联合下达项目预算。申请中央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项目,由省财政厅和省环保局联合向国务院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四)市州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申报、审批,参照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申报、审批程序执行。(五)各市州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须在每季和年度终了15日内,将本辖区内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分别上报省财政厅和省环保局。(六)《排污费征收管理条例》实施后,各级财政部门对排污费的征收使用,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财力状况和环保机构的工作需要,将人员经费、公用经费、监督执法经费、仪器设备购置经费以及基础设施经费等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具体办法由省财政厅和省环保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三、排污费资金的监督管理

  (一)按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规定:排污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足额缴纳排污费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加收2%的滞纳金。排污者拒不缴纳排污费和滞纳金的,处以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排污者以欺骗手段骗取减缴、免缴排污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缴,并处所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二)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依法及时足额收缴。各级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要按各自职责加强监督,对擅自设立项目、提高标准或扩大收费范围的,要及时责令改正,并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发〔1987〕58号)予以处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三)上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加强对下级环境保护部门征收排污费的稽查。对应当征收而未征收或者少征收排污费的,上级环境保护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或直接责令排污者补缴排污费。(四)财政部门要将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纳入年度预算,按项目进度和资金使用计划及时拨付资金,并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专款专用及其他配套资金的到位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项目按时完成。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项目进度检查治理技术方案的实施及污染物总量削减措施的执行。项目完成后,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时验收。

  按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规定:对未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由各级财政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10年内不得申请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并处挪用资金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五)对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或者违反《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规定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截留、挤占、挪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四、其他事宜

  从2003年7月1日起,执行新的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我省原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的有关文件按相关程序废止。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鞍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衔接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鞍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衔接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鞍政办发[2008]10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鞍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衔接工作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鞍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衔接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衔接配合机制,保证执法工作的有效开展,进一步提高城市管理的效率和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鞍山市综合行政执法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鞍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综合执法局)与市、区有关行政部门以及各城区政府(管委会)之间的执法衔接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衔接工作应当体现依法履职、密切配合、协调一致、突出效率的原则。
第四条 市政府法制办负责组织协调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衔接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并会同人事、监察等部门对相关部门和城区政府(管委会)的执法衔接工作进行督促检查。
市综合执法局负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衔接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衔接内容
第五条 市综合执法局与市、区行使规划职能部门的衔接内容:
市综合执法局作为市城市规划委员会成员,参加规划委员会会议。
对于经市规划委员会研究同意立项的建设工程项目,市规划局负责将与市发展改革委联合签发的《建设项目选址计划》在签发后3个工作日内传递给市综合执法局规划分局。
千山区行使规划职能的部门在对农村宅基地进行审批后,应当将相关审批材料在审批后3个工作日内传递给市综合执法局千山分局。
建设单位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市规划局应当将审批图纸于3个工作日内传递到市综合执法局规划分局。
市规划局在建设工程放线、验线和验槽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市综合执法局规划分局。
第六条 市综合执法局与市、区城建部门的衔接内容:
(一)市政设施管理
市、区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在做出建设项目审批决定后,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将审批表传递给市综合执法局市政设施分局。
市、区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在履行市政设施管理职责时,发现属于市综合执法局市政设施分局查处范围的违法案件,应当及时告知市综合执法局市政设施分局。市综合执法局市政设施分局在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到达现场予以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市、区市政设施管理部门。
市综合执法局市政设施分局在查处违法案件过程中,需要了解、查询有关资料或者进行技术鉴定、认定的,应当书面告知市、区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市政设施管理部门接到通知后应当按法定时限(没有法定时限的在2个工作日内)将有关资料或者鉴定、认定结果书面告知市综合执法局市政设施分局。
市综合执法局市政设施分局在查处违法案件过程中,发现手续不全或需要补办有关手续或做出赔偿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市、区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对允许补办手续的抢修挖掘工程,市、区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应当督促施工单位在抢修挖掘开始时,将抢修挖掘地点、时间、事由告知市综合执法局市政设施分局,并按规定补办手续。
(二)城市绿化管理
市、区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在做出项目审批决定后,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将审批表传递给市综合执法局所属区域分局。
市、区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在履行管理职责时,发现属于市综合执法局所属区域分局查处范围的违法案件,应当及时告知市综合执法局所属区域分局。市综合执法局所属区域分局在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到达现场予以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市、区城市绿化管理部门。
市综合执法局所属区域分局在查处违法案件过程中,需要进行鉴定或者提供处罚依据的,应当书面告知市、区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城市绿化管理部门接到通知后,应当按法定时限(没有法定时限的在2个工作日内)将鉴定结论或处罚依据书面告知市综合执法局所属区域分局。
(三)环境卫生管理
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在办理《残土排放证》后,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将《残土排放证》审批材料传递给市综合执法局所属区域分局。
市、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在履行管理职责时,发现属于市综合执法局所属区域分局查处范围的违法案件,应当及时告知市综合执法局所属区域分局。市综合执法局所属区域分局在接到通知后要及时到达现场予以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市、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
第七条 市综合执法局与市房产局的衔接内容:
市房产局在履行房产管理职责时,发现属于市综合执法局房产分局查处范围的违法案件,应当书面告知市综合执法局房产分局。市综合执法局房产分局在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市房产局。
市综合执法局房产分局在查处房产违法案件过程中,需要提供相关资料和进行技术鉴定的,应当书面告知市房产局。市房产局应当按法定时限(没有法定时限的在2个工作日内)提供相关资料和技术鉴定结果。
第八条 市综合执法局与市公用事业局的衔接内容:
煤气、自来水、节水、公交、客运出租汽车等管理部门和单位,在履行管理职责时,发现属于市综合执法局公用事业分局查处范围的违法案件,应当书面告知市综合执法局公用事业分局。市综合执法局公用事业分局在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相关部门和单位。
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应当向市综合执法局公用事业分局提供与行政处罚相关的出租汽车资料,并应当每月对所提供的资料进行更新。
客运出租汽车存在违法问题,且当事人拒不接受处理的,市综合执法局公用事业分局应当书面告知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接到通知后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积极配合市综合执法局公用事业分局实施行政处罚。
市综合执法局公用事业分局每月向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通报出租汽车行业处罚情况。
第九条 市综合执法局与市、区环保局的衔接内容:
市综合执法局所属区域分局在查处噪声违法案件过程中,需要进行噪声检测的,应当书面告知市、区环保部门。市、区环保部门在接到通知后,应当按法定时限(没有法定时限的在2个工作日内)形成检测报告传递给市综合执法局所属区域分局。
第十条 市综合执法局与市公安局、民政局、工商局的衔接内容:
公安、民政、工商部门在履行管理职责时,发现属于市综合执法局查处范围的违法案件,应当书面告知市综合执法局所属区域分局。市综合执法局所属区域分局在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反馈给有关部门。
市综合执法局所属区域分局对占道经营的车辆进行处理时,发现属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查处范围的违法案件,应当及时告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 市综合执法局与各城区政府(管委会)的衔接内容:
各城区政府(管委会)、街道办事处(镇)在履行管理职责时,发现占道经营、露天烧烤等属于市综合执法局所属区域分局查处范围的违法案件,应当书面告知市综合执法局所属区域分局。市综合执法局所属区域分局在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所在的城区政府(管委会)、街道办事处(镇)。
第三章 衔接机制
第十二条 市综合执法局与市、区有关行政部门以及各城区政府(管委会)应当确定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做好本部门、本地区的执法衔接工作,设计传递、反馈文书格式,及时规范地传递、反馈有关文书、资料和处理情况。
第十三条 建立综合执法衔接工作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以下重大事项:
(一)按照市委、市政府的有关精神,讨论和研究完善城市管理执法体制机制方面的重大问题和措施;
(二)围绕城市管理总体安排,讨论确定有关阶段性工作的重点;
(三)综合协调城市管理方面的执法资源,组织全市性重大执法行动;
(四)研究分析综合执法工作形势,交流情况,总结经验,提出意见;
(五)研究决定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在综合执法工作中的分工协作及配合等有关事宜;
(六)其他需要联席会议研究解决的事项。
第十四条 联席会议由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各城区政府(管委会)分管负责人组成。各单位法制机构作为联系机构,一名工作人员作为联络员,负责联席会议有关精神的上传下达和情况通报,确保联席会议议定事项落到实处。
第十五条 [BF]联席会议的议题、时间,由市政府法制办在征求成员单位意见的基础上报市政府确定,一般每年召开1至2次。[BFQ]
第十六条 联席会议一般提前3个工作日发出会议通知,成员单位应当及时反馈出席人员情况。有关人员不能参加会议的应当派代表参加会议。
第十七条 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综合执法局,办公室主任由市综合执法局局长兼任。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做好日常事务的处理及有关活动的组织;
(二)督办落实联席会议确定的重要事项;
(三)就执法衔接中的具体问题进行协调;
(四)完成联席会议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市综合执法局与其他部门和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不能自行协调时,提请市政府法制办进行协调:
(一)对同一事项都认为本部门具有或者不具有法定管理职责而发生争议的;
(二)对同一种违法行为都具有法定管理职责,需要就执法标准等进行协调的;
(三)需要就同一事项实行联合执法的;
(四)依法应当协助、配合进行执法活动而不履行或者未能有效履行协助、配合职责的;
(五)应当依法移送案件而不移送,或者移送后应当受理而不受理的。
第四章 督查措施
第十九条 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有义务完成联席会议安排的各项工作,确保联席会议确定事项的落实。
第二十条 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对各成员单位工作开展督查。重要的督查工作应当形成督查报告,报联席会议。
第二十一条 市综合执法局、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衔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市政府法制办、人事局、监察局予以通报批评、行政处分:
(一)拒不参加联席会议的;
(二)故意推诿,不执行联席会议决定的事项的;
(三)发现属于其他部门查处范围的违法案件,不及时书面告知有关部门的;
(四)不按时限要求传递、反馈审批文件,检测、检验报告,案件处理结果以及其他相关资料的。
第二十二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在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时,由市政府法制办会同监察部门依法追究单位及责任人相应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