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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劳动模范评选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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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劳动模范评选管理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


  《成都市劳动模范评选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王荣轩
                          一九九七年五月三十日
            成都市劳动模范评选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模范的评选管理工作,保护和发挥劳动模范在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中的积极性,在全社会形成学习、尊重、爱护劳动模范的风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劳动模范的评选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劳动模范的评选、表彰、管理工作,由成都市竞赛评比委员会负责。日常工作由市总工会承担。


  第四条 劳动模范应当按照从基层逐级民主推荐的程序评选产生。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劳动模范评选管理工作的领导。有关部门、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应当重视并认真做好对劳动模范的培养、爱护、宣传、教育、管理工作。
  劳动模范应当发扬无私奉献精神,不断提高自身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发挥先进模范作用。

第二章 评选





  第六条 在本市劳动模范评选表彰活动,每五年举行一次。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表彰的,可按规定程序申报。


  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职工,农村的农民,符合评选条件的,均可参加评选。


  第八条 市竞赛评比委员会负责市劳动模范评选方案的制定和人选的审定等工作。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根据全市评选工作安排意见负责本地区、本系统劳动模范人选的推荐和审查工作。


  第九条 评选市劳动模范应当事先公布评选的范围、名额、标准、条件和程序。


  第十条 市劳动模范人选,依照市劳动模范标准、条件和评选工作程序,经市竞赛评比委员会审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授予市劳动模范荣誉称号,并颁发证书、奖章。
  区(市)县人民政府,行业系统、企事业单位表彰先进人物,不得使用劳动模范称号。


  第十一条 全国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人选及四川省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人选,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后上报。


  第十二条 市劳动模范人选必须热爱祖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拥护改革开放、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思想品质和职业道德,一贯勤奋工作,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企业发展生产,深化改革,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方面做出突出贡献;
  (二)在发明创造、技术革新、合理化建议、技术协作,推广运用新技术、新工艺、开发新产品,促进技术进步方面做出突出贡献;
  (三)在提高劳动生产率,提高产品质量,优质服务,节能降耗,安全生产,增产节约,增收节支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
  (四)在发展农业生产、多种经营和乡镇企业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
  (五)在教育、科学研究、文化、卫生、计划生育、体育等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
  (六)在保卫国家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安全,维护安定和增进民族团结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
  (七)在其它方面做出突出贡献。


  第十三条 职工劳动模范人选由其所在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推荐,所在单位签署意见,经所属区(市)县人民政府或市级部门审查后报市竞赛评比委员会审定。


  第十四条 农民劳动模范人选由所在村民委员会推荐,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经区(市)县人民政府审查,市农委复审后报市竞赛评比委员会审定。


  第十五条 市劳动模范应填写成都市劳动模范登记表,分别由市总工会、市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及市农委或市劳动局或市人民事局存档。


  第十六条 市劳动模范的证书、奖章、登记表由市竞赛评比委员会统一制作。
第三章 奖励





  第十七条 对市劳动模范实行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总结、推广、宣传市劳动模范的先进事迹和崇高精神,提高他们的社会地位,关心他们的工作、学习和生活。重视对市劳动模范的培养,选拔、任用市劳动模范到合适岗位上发挥先进、骨干作用。


  第十八条 获得市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由市人民政府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十九条 有关部门和市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应当优先解决市职工劳动模范夫妻分居两地的困难。


  第二十条 逐步改善市劳动模范的住房条件。有关部门和市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在分配、出售住房时,在同等条件下对市劳动模范应给予优先照顾;对居住困难的,可适当增加居住面积或优先购买国家安居工程房屋。


  第二十一条 职工劳动模范每年由所在单位安排一次身体检查,体检费用由市劳动模范所在单位承担,查出疾病应当及时安排治疗。


  第二十二条 农民劳动模范因患疾病治疗费用数额较大,本人承担确有困难的,经基层单位证明,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三条 市劳动模范生活确有困难的,由所在单位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四条 市劳动模范看病住院,医疗单位应当优先照顾,提供方便条件。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在国家规定的医疗期的六个月以内的,本人工资照发;六个月以上的在国家规定发给本人工资比例的基础上增加百分之十。劳动模范患病期满,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五条 市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应当优先安排市劳动模范疗养和休养,疗养和休养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参加休养活动的费用按国家财政部、全国总工会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经指定医院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生活确有困难的农民劳动模范,每人每月享受不低于由市政府公布的当地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35%的生活补助,由市劳动模范所在区(市)县人民政府每半年发给一次,其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二十七条 市劳动模范报考模范成人教育的各类学校时,按有关规定给予照顾,优先录取。


  第二十八条 市及市以上劳动模范(含已离、退休者)的所在单位,应为其办理劳动模范特别补充保险,具体办法由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成都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实施办法》实施前获劳动模范称号的企业职工,在本办法实施后退休的,可按其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缴纳基本养老金费年限(含视为缴费年限的连续工龄),每满一年增发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0.2%(全国劳模)或0.1%(省劳模)或0.08%(市劳模)的缴费养老金。

第四章 管理





  第二十九条 职工劳动模范的日常管理,由劳动模范所在行业、地区、单位的各级工会承担。
  农民劳动模范的日常管理,由劳动模范所在地的各级农业行政(农村工作)主管部门承担。
  各级工会和农业行政(农村工作)主管部门要建立劳动模范档案,制定必要的管理制度。职工劳动模范工作调动、死亡等重大情况变更应上报市总工会备案。


  第三十条 各有关部门应与工会和农业行政(农村工作)主管部门密切配合,定期了解劳动模范的思想、学习、工作、生活情况,反映他们的意见、建议和要求,及时解决劳动模范在工作、生活等方面的困难。


  第三十一条 在劳动模范评选过程中,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应维护劳动模范的合法权益。对歧视、打击报复劳动模范者,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批评和制止,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劳动模范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其荣誉称号和相应的待遇:
  (一)伪造模范先进事迹或主要模范事迹严重失实;
  (二)受到记大过及以上行政处分;
  (三)依法被劳动教养或者追究刑事责任;
  (四)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造成恶劣影响。
  取消劳动模范荣誉称号,须由所在单位提出撤销荣誉称号的处理意见,按照取得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审批程序申报批准。
  取消劳动模范荣誉称号,应及时收回劳动模范证书和奖章。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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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市容管理局关于铜陵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市容管理局关于铜陵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铜政办〔2005〕57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市容管理局《铜陵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试行)》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铜陵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试行)
(市市容管理局 二○○五年七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设置的监督管理,规范户外广告设置,保护城市景观风貌,保障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广告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户外广告设置,是指利用建筑物、构筑物、市政公用设施及其他户外场所的城市空间,设置广告牌或者具有广告内容的霓虹灯、灯箱、电子显示屏、电子翻转牌、标牌、招牌、条(横)幅、橱窗、升空器物、实物造型设施的行为。
第三条 户外广告设置应当遵循符合城市规划、布局合理、美化亮化、总量控制、设施安全、文字规范和城市景观相协调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机关(以下简称广告设置主管机关)是本市户外广告设置的主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的监督和管理。
市建设、规划、工商、公安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配合主管机关做好户外广告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置一般规定

第五条 广告设置主管机关应当会同规划、建设、公安、工商等部门编制本市重要区域、主要道路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本市重要区域、主要街道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明确允许或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街道或建筑物,与城市区域规划功能相适应,与城市景观、周围环境和建筑物的体量、造型、色彩相协调,保持城市街道的景观和通视效果。
第六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制作和施工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遵循城市容貌技术标准,做到安全牢固美观。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或场所之一,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未经主管机关批准,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消防设施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县级以上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优秀近现代建筑、风景名胜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五)利用违章建筑、危险房屋以及其它可能危及安全的建筑物和设施;
(六)市人民政府或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八条 零星张贴宣传品和户外广告,应当在公共广告张贴栏发布。公共广告张贴栏由广告设置主管机关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设置。
第九条 条幅广告、垂幅广告、布幔广告、横幅广告必须依附沿街建筑物墙体发布,严格控制发布过街横幅和布幔广告.经批准发布的条幅广告、垂幅广告、布幔广告、横幅广告必须载明发布日期、批准文号。横幅广告、垂幅广告、条幅广告一般发布不超过10天,布幔广告一般发布不超过20天。
广告设置者应当按规定发布公益性户外广告,利用市政公共设施发布户外广告的,公益广告的比例可适当提高。

第三章 设置的申请与批准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经广告设置主管机关批准,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
利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道路、公用场地、市政公用设施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先经其行政主管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单位或个人需要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大型户外广告除外),应委托具有户外广告合法经营资质的单位(以下简称广告经营者)向广告设置主管机关申请设置。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应当提交申请书和下列证明资料:
(一)广告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
(二)场(阵)地使用权证明;
(三)户外广告设施设计方案、效果图;
(四)设置公益性户外广告的,应当提交宣传、工商等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二条 广告设置主管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应当提交的证明文件进行审核,审查户外广告设施设计方案和施工图,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大型户外广告除外)。
第十三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向广告设置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应提交的证明文件:
1、广告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
2、场(阵)地使用权证明;
3、经规划部门审查批准的效果图。
(二)广告设置主管机关在10日内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书”。
(三)对经审查同意设置的大型户外广告,广告申请人应按要求委托具有设计资质的单位对大型户外广告进行结构设计,并将结构设计图报广告设置主管机关。
(四)广告设置主管机关在10日内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图纸进行审查,经审查同意后,广告申请人方可组织施工。
(五)广告申请人在广告施工中,应委托具有资质的施工监理单位对施工进行监理,并在施工结束后,向广告设置主管机关提出竣工验收申请。
(六)广告设置主管机关在接到申请后,10日内委托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广告进行检查验收,并出具“竣工验收报告”。
(七)对应当征得有关部门批准的户外广告设施的,广告设置主管机关在作出批准决定前,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予以批准的,发给《大型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应当载明大型户外广告设置位置、形式、时间、期限、批准日期等事项。
除通过拍卖、招标等公开竞争的方式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外,户外广告设置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电子显示屏不超过5年。
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即将届满,需要延期的,广告经营者应当在期限届满前90日内到广告设置主管机关办理延期手续。在同等条件下,原取得广告设置权的广告经营者享有优先受理设置权。
转让户外广告设置权的,转让方应当到原出让机关和广告设置主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章 设置和维护

第十五条 广告经营者应当在取得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后 90日内,自行或按规定委托具有相应施工技术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完成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
第十六条 广告经营者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按照广告设置主管机关批准的户外广告设施设计方案、施工图实施,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征得广告设置主管机关的批准。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空置超过30日的,广告设置者应当发布公益性广告.公益性户外广告的内容,由广告设置主管机关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确定。
第十八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在广告设置主管机关核准的存留期限或出让期限内归广告设置者所有,除因城市建设或社会公共利益需要等特殊原因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拆除、迁移、遮盖或者损毁。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在有效期限内因城市建设或社会公共利益等原因需要拆除的,广告设置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拆除。因拆除给广告设置者造成损失的,市政府酌情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九条 广告设置者应当自行或委托具有资质的单位对其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定期维护,保持设施的整洁、安全和完好。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投保安全险。对陈旧、破损等有碍市容观瞻或者安全的户外广告设施,广告设置者应及时予以更新或修复。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满的,广告设置者应在其期满后10日内拆除。
第二十条 广告设置主管机关应当做好户外广告设施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适时组织户外广告安全检查。发现影响安全或者有碍市容观瞻的,应当责令广告设置者限期拆除、整改、更新、修复或改造。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广告设置主管机关发现或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广告设置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广告设置主管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擅自更改户外广告设施设计方案的;
(二)户外广告设置期届满后,不拆除广告设施又不办理延期手续的;
(三)对户外广告设施不进行日常维护,影响其安全性,整洁、完好的。
第二十三条 广告设置主管机关、其它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按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擅自批准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其批准行为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别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经广告设置主管机关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满后,广告设置者应当在期满后10日内自行拆除.
第二十五条 利用车辆、船舶、飞行器等各种交通工具(包括水上漂浮物)设置户外广告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文教科学卫生事业单位、行政机关“预算包干”办法

财政部


文教科学卫生事业单位、行政机关“预算包干”办法

1988年5月27日,财政部

为了进一步深化财政改革,充分调动部门、单位和职工增收节支积极性,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事业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一、实行预算包干的范围
文教科学卫生等事业单位和行政机关的正常经费全部实行预算包干办法。
离休、退休人员经费按实编列预算,不列入包干范围。
各种专项资金实行专项资金追踪反馈责任制度,也不列入包干范围。
二、预算包干的级次
按照预算管理级次,预算包干级次可分为单位预算包干和部门预算包干。各级文教科学卫生等事业单位、行政机关普遍实行单位预算包干;人员编制管理和财务管理健全的,可以根据主管部门所属各单位的不同情况,核定综合定额,实行部门预算包干。
三、预算包干的主要方式
(一)经费和任务挂钩,一年一定。这种形式主要适用于易于计算任务量和开支定额、经费全部或基本上依靠财政拨款的全额预算管理单位。
(二)核定基数,比例递增。这种形式主要适用于需要发展而又难以计算工作量和开支定额的全额预算管理单位。
(三)包死基数、一定几年。这种形式主要适用于收支比较稳定的全额预算管理单位和一般差额预算管理单位。
(四)核定基数,比例递减。这种形式主要适用于收入较多、有条件逐步实现经费自给的差额预算管理单位。
实行上述四种预算包干形式的单位,编制、定员管理健全,也可同时试行工资总额包干办法,增人不增工资,减人不减工资。结余的工资额,可以用于增聘人员、增发奖金或实行浮动工资制度。
四、预算包干经费的核定
(一)科学合理地核定包干基数。包干基数原则上按定员定额核定。“定员”系指编制主管部门核定的编制人数;“定额”系指财政部门根据事业发展的需要和财力的可能,以一定的核算对象确定的经费额度。对暂未实行定员定额管理的单位,可按前3年的平均开支水平,剔除一次性费用和一些不合理的因素后,确定预算包干基数。
(二)在核定包干基数的基础上实行不同预算包干形式的单位分别核定预算包干经费:
1.对“经费和任务挂钩,一年一定”的单位,根据单位的性质、事业发展计划和各项经费定额,按年核定各单位的经费预算。对有收入的全额预算单位,应以其收入的一部分抵顶预算拨款。
2.对“核定基数,比例递增”的单位,根据单位的性质,事业发展计划和财力可能核定各单位的经费递增比例,每年按比例增拨包干经费。
3.对“包死基数,一定几年”的单位,核定的包干基数一定几年不变,单位增收减支不减拨包干经费,减收增支不增拨包干经费。
4.对“核定基数,比例递减”的单位,根据单位事业发展、收入增长情况等因素核定经费递减比例,每年按比例减拨包干经费,直至减完为止。
五、预算包干经费的使用
各单位在保证事业计划、工作任务完成,保证固定资产完好和逐步增加的前提下,自主安排使用包干经费。年终结余留归单位,结转下年继续使用;包干结余应建立事业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和奖励基金,事业发展基金一般不得低于50%。
六、预算包干经费的管理
(一)预算包干经费核定以后,除上级下达的事业计划、工作任务有大的调整,或者根据国家政策,机构、人员发生大的变化,对预算影响较大,需要相应调整外,一般不予调整预算包干经费,单位应通过增收节支,自求预算平衡。
(二)各级财政部门应会同主管部门建立必要的考核制度,重点考核资金使用效益。对事业计划、工作任务完成得好,资金使用效益高的单位,应予表彰或适当奖励;对事业计划、工作任务完成得不好,应予批评并视情况适当扣减其包干经费。
(三)实行预算包干办法后,各单位应严格遵守财经纪律,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随意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不得将包干经费或包干结余用于违反财经纪律、财政制度的开支。购买专项控制商品,要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可根据上述原则,结合本地区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中央各部门具体实施办法,由主管部门与财政部商定。
本办法自1989年度起施行,1979年11月23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文教科学卫生事业单位、行政机关“预算包干”试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