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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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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宁夏人大常委会等


宁夏回族自治区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6月1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计量工作的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计量及其监督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区技术监督局负责全区计量监督管理工作;行署,市、县(区)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负责本部门、本行业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自治区实行法定计量单位制度。凡从事与计量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为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均有依法使用法定计量单位的义务和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检举的权利。

第二章 计量检定和认证
第六条 计量检定工作应当遵循经济合理、就地就近的原则进行,不受行政区划和部门管辖的限制。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下列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
(一)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
(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
(三)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且被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
使用前款(一)、(二)、(三)项规定的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周期检定,并到其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周期检定。
第八条 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进行计量检定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最高计量标准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二)在限定的检定范围内检定;
(三)执行相应的计量检定规程;
(四)计量检定人员持有与检定专业相符的计量检定证件。
第十条 计量检定机构应当自接到受检计量器具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检定工作;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检定机构与送检单位协商确定。
第十一条 向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和计量公证服务机构,必须取得自治区技术监督局核发的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方可进行工作;已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其新增检验项目必须申请单项计量认证。
第十二条 计量检定机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和计量公证服务机构在计量考核认证的有效期内,必须符合原考核认证条件,并按照规定期限申请复查。
第十三条 计量检定机构和计量公证服务机构对所受理的检定、检测项目未作检定、检测,不准出具检定、检测数据,不准伪造检定、检测数据。
第十四条 计量器具强制检定印、证标志的制作、印刷,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盗用、倒卖计量器具强制检定印、证标志,不得破坏检定封签。

第三章 计量具的制造、修理和安装
第十五条 从事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的考核,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他人的产品、生产设备和技术资料申办“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不得转让、出借或者与他人共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和“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在许可证有效期间内,应当保持原考核发证时所具备的条件。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装、制造国家禁止使用和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计量器具,不得经营销售残次零配件和使用残次零配件组装和修理计量器具。
第十七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对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进行检定,保证产品计量性能的合格;未经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不得出厂。
第十八条 制造计量器具,必须在计量器具或者包装物上明确标注厂名、厂址和许可证标志及编号。
第十九条 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经过定型鉴定和样机试验。
暂不具备定型鉴定条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向自治区技术监督局申办临时型式批准:
(一)新研制的计量器具需要先行试制、试销、试用的;
(二)展览会的展品需要销售的;
(三)销售量、试制品不超过10台(件)的;
(四)国内暂不具备定型鉴定能力的。
临时型式批准有效期不超过一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他人样机申请试验,不得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者未取得样机合格证书的计量器具;制造的计量器具,不得低于原批准型式的质量水平。
第二十条 从事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样机试验的单位,应当对申请单位提供的样机和技术资料保密。
第二十一条 凡从事技术比较复杂、大型计量器具安装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审查批准,方可进行。具体审查办法由自治区技术监督局制定。

第四章 计量器具的销售和使用
第二十二条 禁止销售下列计量器具:
(一)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
(二)无合格证的;
(三)无生产厂名、厂址和许可证标志及编号的;
(四)以假充真、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销售的其他计量器具。
第二十三条 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二)弄虚作假、伪造数据;
(三)伪造或者破坏计量检定印、证标记;
(四)使用未经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五)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失去应有准确度的计量器具;
(六)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计量器具。
第二十四条 进口的计量器具,必须经自治区技术监督局检定合格后,方可销售。进口计量器具的单位应当将检定结果报告宁夏商检局。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配备与生产、科研、经营相适应的计量检测设施,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和规章制度,保证计量数据准确可靠。
企业、事业单位变更或者停止使用已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计量标准器具时,应当向原发证机关备案;再行启用时须经原发证机关批准。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配备相应的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
经营者经销商品量的实际值与结算值应当相符,其计量偏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按照规定应当计量计费的,不得估算计费。
第二十七条 生产、销售定量盛装、包装的商品,必须在盛装、包装物上标明内装商品净量值,其商品标识的计量偏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现场计量交易的商品,应当明示计量操作过程和计量器具的示值,对方有异议的,应当重新操作并显示其示值。
第二十九条 商品经营活动中,商品量短缺的,经营者必须给予补足缺量或者补偿损失。
前款规定的情形确属商品生产者或者提供者责任的,经营者有权向商品生产者或者提供者追偿。

第五章 计量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计量监督实行日常监督和重点监督相结合的制度。
各级计量行政部门应当对与国民经济及人民群众生活关系较大的计量行为进行重点监督。
第三十一条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时,必须出示自治区技术监督局统一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有权使用录音、录像、照像等手段进行现场勘验调查;有权查阅、复制与被监督的计量行为相关的支票、帐册、合同、凭证、文件、业务函电等资料。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计量行政部门执行计量监督检查工作;不得纵容、包庇计量违法行为;不得擅自处理、转移被计量行政部门封存的计量违法物品。
第三十三条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发现制造、销售、使用违反计量法律、法规规定的计量器具,可以根据情况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批准,予以先行登记保存。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或者转移被登记保存的计量器具。
第三十四条 计量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对举报、投诉的计量违法案件进行处理,处理结果应当在20日内答复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六章 计量调解和仲裁检定
第三十五条 发生计量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向县级以上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调解;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政府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计量纠纷的当事人应当如实提供计量纠纷的情况、资料。
在处理计量纠纷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改变与计量纠纷有关的计量器具的技术状态,不得改变有关物品的状态。
第三十七条 计量纠纷的当事人、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需要对计量器具进行仲裁检定时,应当委托由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具有检测能力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八条 对执行本条例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在计量监督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二)协助计量行政部门做好计量监督工作事迹突出的;
(三)检举、揭发计量违法行为,为国家、用户和消费者挽回重大损失的;
(四)检举、举报计量监督执法人员违法行为突出的;
(五)在计量科学研究等方面取得突出成绩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属出版物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以并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或者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而进行计量检定、检测的,责令其停止计量检定、检测,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标志的,没收其非法的检定印、证标志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而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产停业,封存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至50%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改装、制造国家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改装、制造,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0%至50%的罚款;经营销售计量器具残次零配件的,责令其停止经营销售,没收残次零配件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
下罚款,其中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计量器具未经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而出厂的,责令其停止出厂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者未取得样机合格证书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封存该种新产品,可以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没收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依据法定权限决定;对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也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对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重复罚款。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第五十一条 拒绝计量监督执法人员进行计量监督检查或者纵容、包庇计量违法行为的,由其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1997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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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房飘窗脱落致楼下财物受损的责任认定
             ——郑州中院判决禹万有诉宏亚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裁判要旨

楼上住户的飘窗在正常使用中脱落致楼下财物受损,若无证据证明住户存在过错,应推定飘窗有质量问题,由该楼房开发商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户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情

2011年7月29日,王瑞灵家一间位于楼上4层的房屋飘窗脱落,造成禹万有停放在楼下的一辆本田思域轿车损害。8月24日,禹万有与王瑞灵、房屋开发商河南宏亚置业有限公司(简称宏亚公司)自愿达成协议,约定由河南华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禹万有的受损车辆进行检测、维修,并对费用予以认可。9月24日,该车按约定维修完毕,维修费用为17469.8元。由于王瑞灵、宏亚公司在赔偿责任问题上相互推脱,禹万有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损失17470元。

裁判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王瑞灵作为房屋所有人,其房屋飘窗发生脱落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其辩称房屋窗户存在质量问题应由开发商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由于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不予采纳。遂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瑞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禹万有车辆检修费17469.8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王瑞灵不服,提起上诉。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制件和设备,属于产品质量法的产品范围的,适用该法的规定。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本案中,宏亚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商,其开发房屋的飘窗在正常使用中脱落,致使禹万有停放楼下的车辆遭受损失,宏亚公司在庭审中亦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系王瑞灵在使用中存在过错,故宏亚公司应对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王瑞灵作为该房产所有人,应对该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原判;改判宏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禹万有车辆检修费17469.8元,王瑞灵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建筑物上物品坠落致他人财产损害赔偿的纠纷,一审判决让飘窗脱落的住户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二审以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进行了改判,其中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1.关于侵权案件法律适用问题

法律适用原则是特别法优于基本法,新法优于旧法。本案中,虽然侵权责任法中规定有产品责任,但相对于产品质量法而言属基本法。如果是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仍应优先适用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而本案一审未能适用。

2.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承担问题

本案一审与二审有不同的裁判结果,另一关键问题在于举证责任分配上的不同。一审让飘窗脱落的住户承担赔偿责任,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而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基本上与该规定相对应。住户提供不出自己无过错的证据,故一审判定其应承担侵权责任。二审让开发商承担责任,主要是根据住户的辩护意见及以普通人的日常生活经验等经综合分析判断为飘窗的质量问题,依据《规定》第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开发商未能提供住户在使用飘窗中存在过错的证据,不能免责,所以让其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还存在共同危险行为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共同危险行为人不能仅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就免责,而要进一步证明谁是真正的行为人或者由法院具体确定出谁是行为人,才能够免责,否则均应承担责任。本案中,住户与房屋开发商均不能证明损害后果是对方造成的,故是共同危险行为人,都不能免责。

3.关于补充赔偿责任问题

补充赔偿责任,是指多个行为人基于各自不同的发生原因而产生数个责任,造成直接损害的直接责任人按照第一顺序承担全部责任,承担补充责任的责任人在第一顺序的责任人无力赔偿、赔偿不足或者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在能够防止或减少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且可以向第一顺序的直接责任人请求追偿的侵权责任形态。补充赔偿责任有以下四个构成要件:第三人侵权直接导致损害事实的发生;行为人未尽合理安全保障义务;损害事实与行为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存在因果关系;权利人向第三人(直接侵权人)求偿受阻。

本案中,导致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是房屋开发商的产品质量问题,开发商应是直接侵权人。但坠落的侵权物件属于住户,其在管理使用中可能未尽使用窗户的安全保障义务,间接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二审让其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也是合适的。

本案案号:(2011)荥民一初字第545号,(2012)郑民一终字第222号

案例编写人: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李逊仙 杨峰岭

南京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经委市财政局《南京市节能奖励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京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经委市财政局《南京市节能奖励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宁政办发〔2006〕11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经委、市财政局拟定的《南京市节能奖励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九月五日

南京市节能奖励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市经委、市财政局 2006年8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南京市委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建设节约型城市的若干意见》(宁委发〔2006〕24号)和市政府《关于加快节约型城市建设的若干政策措施》(宁政发〔2006〕125号)精神,鼓励和引导重点用能单位加大节能投入,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努力实现我市“十一五”节能目标,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南京市节能奖励资金(以下简称为专项资金)由市经委和市财政局负责管理。专项资金主要用于经市政府批准后的节能项目的补助和节能效果的奖励。

第三条 节能项目的补助对象:以节能为主要内容的新建和改造项目;开发、生产国家鼓励发展的节能产品、技术、设备项目;节能宣传、教育、培训、国际合作和公共信息平台建设等。

第四条 节能效果的奖励对象:完成节能降耗指标有突出贡献的单位。

第二章 节能项目的补助

第五条 项目补助标准:按项目技术设备购置额的5—10%予以计核,单个项目补助金额原则上不超过80万元。

第六条 项目补助重点:列入全市年度重点节能项目计划的项目,全市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改造项目。最近2年内建成项目,特别是当年竣工项目优先安排。

第七条 申请节能项目补助需具备下列条件:

(一)项目实施单位为市属及以下独立法人单位;

(二)项目建设内容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

(三)项目投资总额中,技术设备购置额超过100万元;

(四)项目具有较好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

第八条 申请项目补助资金的单位,需提供下列资料:

(一)项目核准文件或项目备案通知书;

(二)项目固定资产投资及技术设备购置额专项审计报告;

(三)《南京市节能项目补助申请表》(见附件一);

(四)项目单位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项目基本情况的书面材料。

第九条 每年三月底前和九月底前,各产业集团所属单位通过产业集团审核上报;区县(开发区)所属单位通过区县(开发区)发改局(经发局)、财政局共同审核上报;市直属单位和无主管部门单位直接上报。申报材料一式五份,分别报送市经委四份和市财政局一份。

第十条 市经委汇总各相关单位申报的项目后会同市财政局组织专家对项目申报材料进行评审,根据评审结果和年度专项预算资金额度,拟定节能项目补助单位及金额报经市政府批准后下达节能项目补助资金计划。

第十一条 资金计划下达后,市直属单位、无主管单位和产业集团所属单位的项目补助资金由市财政局直接拨付;区县和开发区所属单位的项目补助资金,由区县和开发区财政部门到市财政局办理拨款手续,并及时足额地将资金拨付给项目单位。

第十二条 节能项目实施单位收到节能项目补助资金后,按国家财务规定处理并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市经委负责组织节能项目的申报、评审和资金使用计划的编制,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检查核实并组织验收;市财政局负责年度专项资金预算的审核、落实和管理,参与节能项目会审,会同市经委下达资金使用计划,审核办理资金拨付,并对拨付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跟踪问效、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各主管责任部门及其区县(开发区)财政局应对所报项目精心组织,严格审核,规范申报,全程监控。

第十五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有截留、挪用等违反财经纪律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将依据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同时,三年内取消其申报该专项资金补助的资格。

第三章 节能效果的奖励

第十六条 确定考评对象,并对其节能效果实行考核评比和给予相应的奖励。考评奖励对象为:市节能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各区(县)节能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市属产业集团;国家级开发区;年综合能耗5000吨(含5000吨)以上的市重点用能单位。

第十七条 对考评对象实施考评的主要内容:

市节能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的考评内容为:本单位负责的全市建设节约型城市重点任务的完成情况。

区县节能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产业集团及开发区的考评内容为:万元地区生产总值综合能耗下降率;万元工业增加值综合能耗下降率;对全市节能指标的贡献率。

重点用能单位的考评内容为:按照《南京市“十一五”重点用能单位节约能源考核管理办法》中确定的考评内容进行考评。

第十八条 考评采用百分制计分方法,并根据相应的考评指标,设置相应的计分标准:

区县、产业集团及开发区的考评计分标准:万元地区生产总值综合能耗下降率计60分;万元工业增加值综合能耗下降率计20分;对全市节能指标的贡献率计20分。

重点用能单位的考评计分标准:详见《南京市“十一五”重点用能单位节约能源考核管理办法》中确定的考评计分标准。

第十九条 根据考评得分情况,确定奖励等级:

节能效果奖励分为一等奖、二等奖和三等奖,其中:一等奖总分在95分(含95分)以上;二等奖总分在85分(含85分)以上;三等奖总分在75分(含75分)以上。各等奖的奖励金额,根据年度专项预算资金额度和奖励名额确定。

第二十条 考评奖励程序:

(一)市经委负责组织各区(县)政府、市属产业集团、开发区和重点用能单位与市政府或市节能领导小组签订年度节能目标责任书。

(二)各考评对象应将考核指标的完成进度,按季上报市经委,由市经委汇总报市节能领导小组审核后通报全市。

(三)市经委于每年年底根据考评的相关规定,对各考评对象实际完成情况进行初评后,会同市财政局联合会审并拟定各等级的奖励名额和资金额度上报市政府,经市政府批准后兑现奖金。

第二十一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财政资金的单位和个人,将依据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通报全市。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经委、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一:《南京市节能奖励资金项目补助申报表》

附件二:《南京市节能效果奖励申报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