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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企业兼并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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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企业兼并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厦门市企业兼并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企业改革,促进产业结构合理调整和社会资源优化配置,适应厦门经济特区商品经济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企业兼并是具有相应资产的企业根据本条例规定的形式取得另一个企业的全部或大部份所有权及其经营权。
第三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及内联企业、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资和私营企业之间或互相间的兼并。企业兼并可以跨地区、跨部门、跨行业、跨所有制进行。可以是一家企业同时兼并几家企业,也可以是几家企业或多种资产主体合股兼并一家企业。
第四条 企业兼并必须有利生产发展,符合我市经济发展规划的要求,坚持自愿互利、有偿转让原则。

第二章 企业兼并的形式和基本程序
第五条 企业兼并采取以下主要形式:
1、购买式。即兼并企业出资购卖被兼并企业的全部资产。
2、接收式。即兼并企业以承担被兼并企业的部份或全部债权、债务,安排职工为条件,对被兼并企业进行接收。
3、参股式。即兼并企业出资或参股购买被兼并企业的大部分资产,使被兼并的企业成为被控股企业。
4、合并式。即在所有制及隶属关系相同的企业中,经资产管理及主管部门同意,将被兼并企业并入兼并企业,偿付办法通过兼并企业在兼并后对资产及主管部门所承担的义务中体现。
第六条 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进行兼并,应先将企业兼并方案送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再报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同时应报送兼并方行业主管部门认可。合资企业、合作企业兼并,须经合资、合作各方同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获准后,报兼并方行业主管部门备案。外商独资企业、私营
企业兼并,经产权人同意后,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七条 企业申请兼并,必须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1、兼并各方的法人证明文件或企业营业执照;
2、兼并企业的《申请报告》;
3、企业兼并可行性报告;
4、企业双方签署的《兼并合同》;
5、兼并方的资信证明文件,兼并后企业的发展计划及对被兼并企业债务偿还、职工安排等问题的处理办法。
6、经有审核权的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部门审核的至结业日止的会计报表及被兼并方的资产和债权、债务移交清册,在职、退休职工名册,工资福利待遇等证明资料。
第八条 凡批准兼并的企业,都必须签署《兼并合同》,由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工商和税务变更或注销登记、土地使用权转移等有关手续。

第三章 企业兼并中人、财、物的处理办法
第九条 兼并企业的资金来源,可以由企业留利、生产发展基金、折旧基金、大修理基金或银行贷款及经批准向社会发行股票、债券解决。
第十条 被兼并企业的职工原则上由兼并企业接受,如果兼并企业确实无法全部接受,经劳动部门同意,可部份进入劳务市场待业或推荐就业(具体办法由劳动局制定),兼并方应按实际人数支付待业费及有关费用。
允许被兼并企业的职工办理调动、停薪留职、提前厂内退休、退职手续。
第十一条 被兼并企业的离、退休职工,应随企业一起并入兼并企业。企业兼并后退休的职工待遇一律按兼并企业的待遇同等对待。
第十二条 被兼并企业的债权、债务和对被兼并企业全部资产的占有权、支配权、处置权、土地使用权,从《兼并合同》生效之日起,即由兼并企业承担。兼并方应在兼并合同生效后20天内办理好转帐、过户、变更借据及工商、税务变更或注销登记等手续。
第十三条 兼并实现后,无论被兼并企业的所有制性质如何,一律按兼并企业的财务制度统一核算和管理,按兼并企业纳税方式和标准纳税。
第十四条 兼并企业支付的产权有偿转让费,归被兼并企业的资产所有者所有。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兼并收入应专项列帐,主要应用于老企业的技术改造或支持企业开展兼并活动(可建立有关基金),也可用于生产性项目的投资。

第四章 企业兼并的若干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原已实行承包的企业,实行兼并后,在承包期限内,其承包基数不变(国营企业之间的兼并除外)。实行税、利并存体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兼并亏损或微利企业,兼并当年因各项费用增加而影响企业利润,可按实际情况,适当调减上缴利润率。
第十六条 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实行工资与利税挂钩的,兼并后其工资总额基数应按兼并企业的工资标准及并入人数作相应调整。实行工资总额包干使用的,被兼并企业的工资总额应如数划转入兼并企业。
第十七条 企业兼并前享受政策性减免税生产的产品,如兼并后继续生产的,可按规定继续享受减免税待遇。对兼并企业内部转移自用量原材料及协作配套件,不再征收增值税和产品税。
第十八条 被兼并企业原享有按产品下拨的平价原材料或补贴,兼并后仍生产原有产品,有关部门应继续补贴或下拨供应原材料,如属跨部门兼并,其原材料供应随之划转。
第十九条 被兼并企业产权值较高,兼并企业无力一次付清转让费的,可以分期付款,但首次交付的款项不得低于转让价格的40%,其余欠款可在3年内分期付清,欠交部份应有抵押或担保,延付款项应按银行同档次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第二十条 对积极支持企业兼并,使亏损、微利企业在一至两年内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兼并企业的经营者及主管部门分别予以一定的奖励,奖励费用由兼并企业的资产管理部门负责。
第二十一条 外地企业兼并我市企业,兼并后的企业设在我市时,可享受内联企业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1989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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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境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26号

《进出境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7月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进出境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出境肉类产品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保障进出境肉类产品安全卫生,防止动物疫情传入传出我国,保护我国农牧业生产安全和人体健康,维护对外贸易信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进出境肉类产品的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肉类产品是指动物屠体的任何可供人类食用部分,包括胴体、肉类、脏器、副产品以及以上述产品为原料的制品(不含罐头)。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进出境肉类产品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进出境肉类产品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进境检验检疫

第五条 向中国输出肉类产品的国家或者地区政府主管当局应当与国家质检总局签订检验检疫议定书,确定相应的检验检疫要求。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检验检疫议定书和中国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实施检验检疫。

国家质检总局根据需要可以派员到输出肉类产品的国家或者地区进行预检。

第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向中国出口肉类产品的加工企业实施注册登记制度。未经国家质检总局注册登记的国外加工企业生产的肉类产品不得向中国出口。

第七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境肉类产品实行检疫审批制度。进境肉类产品的货主应当在贸易合同签订前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取得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

第八条 进境肉类产品只能从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口岸进境。进境口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进境肉类产品数量相适应的存储冷库。存储冷库的条件应当符合《进境肉类产品存储冷库检验检疫要求》(附件)。直属检验检疫局负责对所辖地区用于存储进境肉类产品的冷库实行备案管理;

(二)进境口岸的检验检疫机构具备实施进境肉类产品实验室检验检疫的必要设施,并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九条 肉类产品进境前或者进境时,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持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政府官方签发的检验检疫证书(正本)、原产地证书、贸易合同、信用证、提单、发票等单证向进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报检。

第十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报检所提交的单证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受理报检,并对审批数量进行核销。

对无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政府官方检验检疫证书或者检验检疫证书不符合要求的,以及无有效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的,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第十一条 对装运进境肉类产品的集装箱应当在进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实施箱体防疫消毒处理。

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进境肉类产品不得卸离运输工具。

第十二条 进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依照下列规定对肉类产品实施现场检验检疫:

(一)核对单证与货物的名称、数(重)量、集装箱号码、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生产加工厂家名称或者注册号、包装、铅封号、检验检疫标志或封识等是否相符;

(二)检查集装箱温度记录是否符合要求;

(三)查验包装:外包装上应当有明显的中英文标识,标明品名、规格、产地、生产日期、保质期、储存温度、工厂注册号和目的地等内容,目的地必须注明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封口处应当加施一次性检验检疫标识;内包装必须使用无毒、无害的全新材料,并标明品名、注册厂号;

(四)查验有无腐败变质,有无异味、毛、血、粪污等杂质及其它有害杂质。

第十三条 根据现场检验检疫的情况,对进境肉类产品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货证不相符或者不符合我国标准规定的,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二)腐败变质或者受有害杂质污染的,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三)疑似受病原体污染的,应当立即采样送检,并作封存处理。

第十四条 进境肉类产品经现场检验检疫合格后,运往检验检疫机构指定的储存冷库存放。同时,检验检疫机构根据有关规定采样进行实验室检验。

第十五条 采样应当遵守以下要求:

(一)采样时,应当避免样品被污染;使用专用样品袋存放样品,或者直接抽取原包装;采集的样品应当保持在与运输环境近似的温度下(可放冰内、冰箱的冷盒内或低温冰箱内保存);

(二)采样后在盛装样品的容器或者样品袋上应当加贴标签,标明样品名称、报检单号、来源、数量、采样地点、采样人及采样日期等,并出具《抽/采样凭证》。

第十六条 实验室应当对送检样品进行感官特性检验,检查其新鲜度、色泽、气味是否正常;是否有毛、血、粪污等杂质;是否有出血、淤血等,必要时进行挥发性盐基氮、蒸煮试验。

第十七条 对抽取的进境肉类产品样品进行微生物检验,并按照《动物源性食品有毒有害物质残留监控计划》对重金属、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等理化指标进行监测。

肉类产品的微生物学检验项目包括强制性进行细菌总数、沙门氏菌、致病性大肠杆菌(包括O157和O157:H7)检验和监测性进行单核细胞增生李斯特杆菌、弯曲杆菌等检验;肉制品还必须强制性进行金黄色葡萄球菌检验。

根据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的动物疫情状况,对可能受动物传染病原、寄生虫感染的肉类产品,必须进行相关病原和寄生虫的检测。

第十八条 进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根据检验检疫结果,对进境肉类产品按照出入境检验检疫签证管理的有关规定作如下处理:

(一)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签发《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准予生产、加工、使用;

(二)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签发《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作退回、销毁或者无害化处理;

(三)需要对外索赔的,签发相关证书。

第十九条 货主或者其代理人未取得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前,不得擅自转移、生产、加工、使用进境肉类产品。

第三章 出境检验检疫

第二十条 出境肉类产品必须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合格,方准出境。

第二十一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出境肉类产品的生产、加工、存放企业实行注册登记管理。

第二十二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对出境肉类产品实施检验检疫:

(一)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

(二)中国政府与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政府签订的双边检验检疫协议、议定书、备忘录等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

(三)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检验检疫要求。

第二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向出境肉类产品加工企业派出兽医,对出境肉类产品的生产、加工、仓储、运输、出境的全过程进行监督管理。生产、加工、存放企业应当为检验检疫机构派出的兽医(以下简称派出兽医)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派出兽医的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检验检疫要求和有关规定对屠宰动物实施宰前、宰后检验检疫;

(二)对加工企业生产、加工过程中的安全卫生条件进行监督检查,并根据检验检疫需要抽样,送实验室检验;

(三)完成国家残留监控计划和疫病监测方案中规定的抽样工作;

(四)负责申领和保管出境肉类产品所需检验检疫印章、标志,并做好使用登记。

第二十四条 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出境肉类产品生产、加工前向生产、加工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预报检。

检验检疫机构受理预报检后,应当检查确认检验检疫要求,并对生产、加工企业周围地区、供屠宰动物来源地的动物疫情情况和农药、兽药的使用情况进行调查。符合出口要求的,方可同意生产、加工。

第二十五条 供屠宰动物应当来自经过检验检疫机构注册或者备案的饲养场。注册或者备案工作参照供港澳活动物有关检验检疫管理办法进行。

供屠宰动物的饲养应当由出境肉类产品生产、加工企业实行“五统一管理方式”管理(即统一供应鸡苗、仔猪等、统一防疫消毒、统一供应饲料、统一使用药物、统一收购屠宰)。动物出场前应当经其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并出具证明,出境肉类产品加工厂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凭证明准予屠宰加工。

第二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宰前动物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没有《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或者疫情监测、残留监控不合格的动物不得用于屠宰、加工出境肉类产品。

非饲养的供屠宰动物须经宰前检疫合格,并对有毒有害残留物质检测合格。

第二十七条 出境肉类产品加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及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的要求,对微生物和有毒有害物质残留进行检测和自控。

第二十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出境肉类产品中微生物和有毒有害残留物质进行检测,并对企业的卫生状况进行监测。

第二十九条 用于出境肉类产品包装的材料应当符合卫生标准,包装箱(袋)上应当按照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的要求标明品名、数(重)量、生产企业名称、注册编号、生产日期、保质期、保存条件等。需要加施检验检疫印章或者标志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派出兽医的监督下进行。

第三十条 在派出兽医监督下生产、加工的肉类产品,由检验检疫机构派出兽医进行登记,填写监管记录,并结合检测结果,确认生产加工的产品是否符合进境国家或者地区的检验检疫要求。符合要求的,由派出兽医签发肉类产品出厂检验检疫合格证明。

第三十一条 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出境肉类产品启运前,凭派出兽医签发的货物出厂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向出境肉类产品生产、加工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检。

第三十二条 运输出境肉类产品的运输工具必须具备良好的密封性能和制冷设备,保证运输过程中所需要的温度条件,其所提供的装载方式能有效地避免肉类产品受到污染,并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严格的清洗消毒处理。

第三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境肉类产品的发运实施监装。出境肉类产品装运时,检验检疫机构派员对装运过程进行监督,并填写监督装运记录。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需要,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对检验检疫合格的出境肉类产品、包装容器、运输工具等加施检验检疫标志或者封识。

第三十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境肉类产品的出厂检验检疫合格证明、检测结果报告、监督装运记录等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签发有关检验检疫证单;不符合规定的,签发不合格通知单。

第三十五条 存放出境肉类产品的中转冷库应当经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登记,并接受监督管理。

出境肉类产品运抵中转冷库时应向其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申报。中转冷库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凭生产、加工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检验检疫证单监督入库。

出境肉类产品出库时由中转库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换证。

第三十六条 出境冷冻肉类产品应当在生产加工后6个月内、冰鲜肉类产品应当在生产加工后72小时内出境。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政府另有要求的,按照其要求执行。

第三十七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签发检验检疫证书的兽医实行备案管理制度,未经备案的兽医不得签发证书。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进出境肉类产品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对进出境肉类产品实施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严格执法,遵守职业道德,忠于职守,文明服务。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构按照规定查处。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进境肉类产品指定存储冷库检验检疫要求



附件:

进境肉类产品指定存储冷库检验检疫要求

一、指定存储冷库的基本条件:

(一)交通、运输便利、位于进境口岸辖区范围内,具备有方便搬运的运作空间,冷库容量达3000吨(来料加工企业自有的冷库除外)。

(二)应当位于无污染源的区域,环境卫生应当符合环保要求,库区路面应当铺设水泥并保持平坦不积水。

(三)库房密封,有防虫、防鼠、防霉设施。

(四)库房温度应当达到-18℃以下,昼夜温差不超过1℃。

(五)保持无污垢、无异味,环境卫生整洁,布局合理。

(六)应当设有温度自动记录装置,库内应当装备非水银温度计。

(七)建立包括以下内容的卫生质量体系:

1. 卫生质量方针和卫生质量目标;

2. 组织机构及其职责;

3. 生产人员管理;

4. 环境卫生要求;

5. 冷库及设施卫生要求;

6. 储存、运输卫生的控制;

7. 质量记录控制;

8. 质量体系内部审核。

二、进库管理

(一)指定存储冷库对入库的进境肉类产品需要查验检验检疫机关出具的《入境货物通关单》第一联正本,并保留其复印件。

(二)凡有下列情况,一律不许进库,并及时通知有关检验检疫机构:

1. 货证不符、散装、拼装或者中性包装,以及包装不符合检验检疫规定要求的;

2. 腐败变质、有异味的。

(三)不同产品(包括不同品种、不同产地、不同进库时间、不同的货主)不得在库内的同一区域混合堆放,国内产品不能与进境产品存放于同一库内。保持过道整洁,不准放置障碍物品。

(四)指定存储冷库应当建立入库登记核查制度,指定专人负责管理进境肉类产品的入库登记(包括货物资料的登记、货主资料的登记) 、卫生与防疫工作,并配合检验检疫机构的检疫监督管理。

(五)指定存储冷库应当填写《进境肉类产品指定存储冷库质量监督管理手册》,以备检验检疫机构核查。

(六)指定存储冷库如发现有非法进境的肉类产品,应当及时向检验检疫机构报告。

三、出库管理:

(一)指定存储冷库对出库的进境肉类产品需要查验检验检疫机关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第一联正本,并保留复印件。

(二)产品出库时, 由专人负责做好出库登记。

(三)产品出库后及时清理残留物并进行有效的消毒处理。

四、监督管理

(一)指定存储冷库应当为检验检疫人员提供必要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设施。

(二)指定存储冷库的监督管理工作由直属检验检疫机构组织实施,其内容包括:定期或者不定期派员到指定存储冷库检查存储、出入库登记、质量体系的运行、遵守检验检疫法律法规等情况,包括有无存放非法进境肉类产品、发现非法进境肉类产品不如实向检验检疫机构报告以及存放期间擅自开拆或者损毁检验检疫标志、封识等情况。

(三)检验检疫机构在检查时,发现有违反有关规定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警告、暂停存储进境肉类产品或者取消指定存储冷库资格。

(四)指定存储冷库每月将上月出入库进境肉类产品的统计表报检验检疫机关,并接受检验检疫机关核查。

(五)指定存储冷库修缮或者因其他情况需要改变结构时,应当取得检验检疫机构的同意,并在其指导下作好防疫工作。

(六)进境肉类产品出入库装卸过程中的废弃物,应当按照检验检疫机构的要求,集中在指定地点作无害化处理。

(七)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对指定存储冷库实施检疫监督时,冷库负责人应当密切配合,不得隐瞒情况或者拒绝接受检查。

关于印发《全国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十二五”规划(2011-2015年)》的通知

农业部


关于印发《全国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十二五”规划(2011-2015年)》的通知

农办机[2011]5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机管理局(办公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机局、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农机局:

  为加强农机安全监理工作,提升安全监管能力,推进农业机械化安全发展,根据《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促进农业机械化和农机工业又好又快发展的意见》(国发〔2010〕2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全生产“十二五”规划的通知》(国办发〔2011〕47号)和《全国农业机械化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2011-2015年)》,我部组织编写了《全国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十二五”规划(2011-2015年)》。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各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及其安全监理机构要牢固树立以人为本、安全发展的理念,认真贯彻《安全生产“十二五”规划》、《全国农业机械化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2011-2015年)》和本《规划》的有关规定。加强《规划》实施工作的组织、指导和协调,做到责任到位、措施到位、投入到位、监管到位,转变监理方式,提升监管能力,强化督促检查,确保“十二五”规划目标任务的实现。

  农业部办公厅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全国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十二五”规划

(2011-2015年)

  农业机械化安全发展是农业机械化又好又快发展的重要标志,农机安全监理是农业机械化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做好农机安全监理工作,事关农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事关强农惠农政策的落实,事关农村的和谐稳定。为适应农业机械化快速发展的新形势和安全发展的新要求,加强“十二五”期间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工作指导,根据《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促进农业机械化和农机工业又好又快发展的意见》(国发〔2010〕2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全生产“十二五”规划的通知》(国办发〔2011〕47号)以及《全国农业机械化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2011-2015年)》,制定本规划。

  一、“十一五”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工作主要成就

  (一)法制化建设加快,法规体系基本建立

  “十一五”期间,一批农机安全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相继出台。2009年《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的公布实施,标志着农机安全监管工作迈入了法制化轨道。农业部制修订了《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拖拉机登记规定》、《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和《农机事故处理办法》等规章;制定了《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建设规范》、《农业机械安全监理人员管理规范》等规范性文件。2008年以来,修订了《农业机械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 16151-2008)国家标准;制定了《植保机械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安全监理检验技术规范》、《拖拉机号牌》、《农业机械事故现场图形符号》等行业标准。各地相继制修订了涉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的37部地方性法规,全国农机安全法规体系进一步完善。

  (二)机构持续加强,队伍保持稳定

  “十一五”期间,各级政府和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更加重视农机安全工作,不断强化体系建设。2010年农业部在农业机械化管理司设立了安全监理处。全国30个省(区、市)设立了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县级以上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达2901个,农业机械安全监理人员3.3万余人,基本形成了县以上有机构、县以下有人员的国家、省、地、县、乡、村多级农业机械安全监管网络。参公管理步伐明显加快,36%的县级以上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纳入参公管理,52%的实行全额预算拨款,80%的省级安全监理机构纳入参公管理。农业机械安全监理体系不断完善,人员队伍相对稳定,经费保障明显改善。

  (三)工作改革创新,机制逐步完善

  “十一五”期间,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将农机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分解到各省(区、市),将农机安全生产纳入了地方政府考核范围,建立健全了安全生产责任制,初步形成了“政府负责、农机主抓、部门配合、群众参与”的农机安全监管机制。农业部、国家安全监理总局组织开展了“创建平安农机,促进新农村建设”活动。各地因地制宜,整合各方面资源,采取多种措施,积极探索免费安全监理、互助保险、农机交警联合执法等工作机制,改进了监管方法,促进了农机安全生产。

  (四)投入不断增加,装备和信息化建设初见成效

  “十一五”期间,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服务能力建设纳入《全国新增千亿斤粮食生产能力建设规划》,在部分产粮大县启动实施安全监理装备建设项目。农业部实施了移动式拖拉机安全检测装备项目,为全国100个县配备移动式安全检测装备,组织开发了移动式农机驾驶人考试车等监理装备技术。各地用于安全监理基础设施、装备建设等方面的资金不断增加。监理信息化步伐加快,“农业机械安全监理系统”和“农机事故报送分析系统”纳入了农业部“金农工程”建设,开发设计全国统一的农业机械登记信息库、驾驶人信息库、事故信息库。

  (五)理念不断转变,监管领域延伸拓展

  “十一五”期间,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及其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严格依法行政,规范监管行为,转变监管理念,不断拓展监管领域。农机安全监管的重点由原来的道路为主转向在重要农时季节对农机田间作业环节进行监管。农机安全监管已成为农机化公共服务重要内容,基层监理人员深入乡村,组织宣传教育培训,开展安全检查,排查事故隐患。加强对参加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安全查验,组织开展发放安全宣传资料,发布安全提醒信息等服务。

  总体上,“十一五”全国农机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在农机数量持续快速增长的情况下,全国农机安全生产形势保持平稳,农机事故持续下降,重特大农机事故得到有效控制。据统计,2010年全国拖拉机道路交通事故4989起,死亡1908人,受伤5076人,直接经济损失1012.94万元;道路外农机事故共812起,死亡214人,受伤517人,直接经济损失865.13万元。与2005年相比,事故起数、死亡人数均大幅下降。

  二、“十二五”农业机械安全监理面临的机遇和挑战

  我国农业机械化正处在加快发展、结构改善、质量提升、领域拓宽的重要阶段,随着农业机械快速增长,事故隐患多、安全监理手段弱等问题更加突出,农机安全监理工作面临新的机遇和挑战。

  (一)面临的机遇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安全生产工作,确立了以人为本、安全发展的理念。以《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道路交通安全法》为基础的农机安全监理法规体系不断完善,农机安全监理职责更加明确,法制基础更加牢固。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安全生产“十二五”规划》对农机安全监理工作提出了明确要求,规定将农机安全检验、牌证发放等属于公共财政保障范围的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对农机安全保险和渔业保险进行保费补贴。各级政府对农机安全监理工作高度重视,将农机安全事故纳入考核指标,安全生产责任制深入落实,安全监理工作的政策环境更加优化。国家财政支农惠农力度不断增大,用于购机补贴和农民培训经费持续增加,相关安全投入不断增加,农民购置应用安全可靠、先进适用农机具热情高涨,为农机安全监理工作提供了良好的社会环境和大有作为的广阔空间。

  (二)面临的挑战

  尽管我国农机安全监理工作在“十一五”期间取得了长足发展,但农机安全生产及监管水平依然不高,事故隐患依然突出,与推进农业机械化又好又快发展的要求还存在较大差距,与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构建农村和谐社会的新任务还不相适应,面临诸多亟待解决的矛盾和问题。一是农民文化素质普遍偏低,安全意识淡薄,缺乏必要的安全知识和驾驶操作技能,有的未经培训就驾驶操作农业机械,极易造成安全事故。二是农业机械安全性能低,农业机械的科技含量普遍不高,与国际先进水平有较大差距,不少机械安全性能达不到国家安全标准,潜藏着巨大事故隐患。三是监管手段薄弱,农机安全投入不足,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人员普遍不足,工作经费不够,执法装备严重滞后,不能满足农机安全监理工作需要。四是拖拉机“三率”低,监管漏洞大,全国仅有40%左右的拖拉机办理了注册登记,拖拉机检验率、驾驶人的持证率不高,存在大量的监管死角。一些地区农机事故的统计上报率很低,相当一部分农机事故因私了等原因未纳入统计上报的范围。

  综合判断,随着农业机械化快速发展、领域拓宽,我国农机安全事故仍处于高发、易发、多发期,农业机械化科学发展对农机安全监管的需求越来越迫切。进入“十二五”,我国农机安全监理工作必须站在新的起点上,转变农机安全监理方式,全面推进农机安全监理工作再上新台阶,为农业机械化又好又快发展提供有力的支撑。

  三、指导思想和主要目标

  (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适应农业机械化快速发展的新形势和安全发展的新要求,牢固树立以人为本、安全发展的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遵循以人为本、预防事故、保障安全、促进发展的原则。以改革创新为动力,以全面实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为主线,以提高上牌率、检验率、持证率为重点,以创建“平安农机”和“为民服务创先争优”示范窗口为载体,完善规章制度、严格依法监理,加强体系建设、提高监管能力,强化宣传教育、提高安全意识,大力推进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方式转变,加强事故防控,努力促进农业机械化安全发展。

  (二)主要目标

  ——完善配套规章制度和扶持政策,推进建立农机免费实地安全检验、以旧换新、回收报废、政策性保险等制度,健全农机安全标准、操作规程和安全检验规范;

  ——提高安全监理能力,协调保障农业机械安全监理的财政投入,加快装备和信息系统建设,推广应用移动式农机安全检测技术和农机驾驶人考试装备,提高重要农时季节、关键生产环节和重点机械设施的农机安全监管水平;

  ——增强安全生产意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强化安全宣传和培训,提高安全驾驶操作技能;

  ——扩大安全监理覆盖面,“十二五”期末农业机械安全监理上牌率、检验率、持证率水平力争达到70%以上;

  ——创建全国“平安农机”示范县、“为民服务创先争优” 示范窗口各500个以上,“为民服务创先争优”示范岗位标兵1000名以上;

  ——降低事故死亡率,保持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万台死亡率持续下降,农机安全生产形势平稳。

  四、主要任务

  (一)推进监管环节由使用操作向农业机械化全过程转变

  积极协调工业、公安、质监、工商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农业机械生产、销售、维修、使用与报废等全过程安全监管与服务。统筹协调农业机械化系统各方面力量,将安全理念贯穿于农业机械化科研开发、试验鉴定、安全监理、技术推广、教育培训、维修服务和回收报废等各个环节,突出安全,各司其责,综合治理,共同推进安全生产。

  (二)推进监管范围由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向所有农业机械转变

  拓展监管范围,延伸监管领域,积极开展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的监督管理。在抓好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牌证管理的同时,加大力度做好卷帘机、微耕机、机动植保机械、机动脱粒机、饲料粉碎机、插秧机、铡草机等农业机械的监督管理工作,因地制宜开展监督检查,排查事故隐患。进一步扩大职业技能鉴定范围,提高安全生产意识和操作技能。

  (三)推进监管方式由重管理向管理与服务并重转变

  坚持寓管理于服务之中,将农机安全监管与安全宣传和驾驶操作培训等安全服务有机结合起来,主动深入生产一线为农民服务。推进执法依据、办事程序、收费标准、办事人员、办事结果公开,实行承诺服务和首问负责制,推进一站式业务办理模式。创新安全服务方式,积极推进培训服务到乡村、实地检验到村屯、隐患排查到田头、技术咨询到农户、信息发布到机手的安全服务形式。及时做好农机事故认定和调解工作,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四)推进监管手段由传统向现代化转变

  紧紧依靠科技进步提高安全管理水平,研发、装备和运用高科技安全检查、检验、考试、事故处理的技术与仪器设备,充分发挥科学技术对农机安全生产的支撑和保障作用,提高农机安全监管工作效率和质量。依托现代信息技术,集成行政审批、政务公开、数据采集、宣传教育、信息发布等功能,实现各项业务互通互联、信息数据共享,推进各项安全监管业务信息化建设。

  五、重点工程

  (一)“平安农机”创建工程

  以“创建平安农机,促进新农村建设”为主题,会同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深入开展“平安农机”创建活动。积极落实农机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农机安全宣传教育,完善农机安全监管网络,强化农机安全监理装备建设,加大农机安全专项整治力度,消除农机事故隐患,构建“政府负责、农机主抓、部门协作、群众参与”的农机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十二五”期间,推出500个全国“平安农机”示范县和若干个省级“平安农机”示范县。

  (二)“为民服务创先争优示范窗口”创建工程

  以“争创群众满意窗口、争创优质服务品牌、争创优秀服务标兵”为主题,深入落实中央创先争优活动领导小组《关于在窗口单位和服务行业深入开展“为民服务创先争优”活动的指导意见》,在农业机械化管理部门深入开展“为民服务创先争优”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示范窗口创建活动。推动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坚持以人为本、执政为民理念,增强监理服务意识,改进监理工作作风,提高监理业务水平,保障依法依规监理,更好地为广大农民机手群众服务。“十二五”期间,创建500个全国农机安全监理“为民服务创先争优”示范窗口和1000名“为民服务创先争优”示范标兵。

  (三)安全监理规范化建设工程

  以建立农业机械安全运行技术条件标准体系、安全操作规程体系、安全检验规范体系为重点,根据农业机械的通用性和区域性特点,建立分级负责的标准化建设机制。制定全国统一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通用性农业机械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检验规范;各地结合实际,制定区域性农业机械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检验规范,全面提升农机安全监理标准化、规范化建设水平。

  (四)安全监理装备和信息化建设工程

  以研究开发推广安全检验、驾驶人考试、事故勘查技术与设备为主要内容,通过国家科研项目、全国新增1000亿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2009-2020年)和其他装备建设以及地方项目,提升农机安全监理装备的可靠性、适应性,全面提高农机监理机构的装备水平和服务能力。加强安全监理信息化建设,以“金农工程”和各地信息化建设项目为依托,开发农机安全监理适用软件,配备现代化的信息装备,建立农机安全监理牌证管理审批、事故统计报送等信息采集和发布平台,实现监理业务互通互联、信息共享。

  六、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落实安全责任

  积极争取政府对农机安全生产的重视,将农机安全生产纳入各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列入政府考核目标。落实《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有关“保障农业机械安全的财政投入”的规定,争取加大财政和基本建设投入,保障工作经费,改善装备条件。贯彻《安全生产“十二五”规划》,积极协调落实,将农机安全检验、牌证发放等属于公共财政保障范围的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对农机安全保险进行保费补贴。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工作摆上重要位置,纳入重要日程,贯穿于农业机械化工作的各方面。建立健全农机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层层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切实把农机安全生产责任落实到农机专业合作社、维修站点和农机户等。强化工作措施,狠抓工作落实,转变工作作风,周密组织部署。

  (二)加强法规建设,完善规章制度

  进一步完善规章制度、安全标准、操作规程和安全检验规范,加快制定农业机械实地安全检验办法,推进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免费实地安全检验制度的建立。加快制定农业机械以旧换新和报废回收办法,制定完善农机禁用和报废标准,规范农机回收解体或销毁的程序和方法,促进农机更新换代和节能降耗。加快制定农机安全标准、操作规程和安全检验规范,明确技术要求,坚持规范服务,提高农机质量安全和操作使用水平。加快制定地方农机安全法规、标准、操作规程和安全检验规范,形成较为完备的农机安全监理规章制度体系。

  (三)加强安全执法,推进规范管理

  规范牌证管理行为,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办理牌证业务,开展违规发放拖拉机牌证专项治理。严禁跨行政区域发放牌证,严禁给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发放牌证,严禁给安全检验不合格的发放牌证,严禁给未经考试或考试不合格的人员核发驾驶操作证。严格执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注册登记、年度检验时,加强对上道路拖拉机运输机组查验交强险投保证明。规范农机培训,结合“阳光工程”的实施,加大农机驾驶操作人员教育培训扶持力度,确保机手熟练掌握驾驶操作技术、安全法规知识和取得法定的驾驶操作证件。规范执法行为,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执法人员进行安全监督检查时佩戴统一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监督检查和事故勘察车辆喷涂统一标识。

  (四)加强开拓创新,健全监管机制

  积极推广免费开展实地安全检验、免费发放牌证、免费培训考试的经验和做法,创新安全监管工作机制,推进免费安全检验制度的建立。鼓励驾驶操作人员、维修技术人员依法成立安全互助组织。鼓励支持安全互助组织有序发展,提供安全救助和安全生产信息等服务。鼓励以师带徒传授农机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探索多种形式的农机保险制度,加强农机综合保险和安全互助保险研究,推动将农机保险纳入农业政策性保险,争取财政资金对农机保险保费给予补贴,不断提高保险服务水平。深入开展“平安农机”和“为民服务创先争优示范窗口”,建立健全农机安全监管工作长效机制。

  (五)加强自身建设,提升监理能力

  加强监理机构和队伍建设,明确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工作的行政执法性质,积极推进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参公管理,强化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充实力量,合理设置岗位和配备人员,强化牌证、检验、考试、事故处理等业务培训,开展岗位练兵和业务技能竞赛,提高农业机械安全监理人员素质。加强农机安全监理装备建设,提高监督检查、实地检验、事故勘察、信息系统等装备能力,改善执法服务手段。加强文化建设,组织开展农业机械安全监理竞赛活动,推出一批优秀的农机安全宣传文化作品。加强行风建设,树立求真务实、开拓创新、清正廉洁、文明高效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精神风貌。

  (六)加强安全宣传,营造良好氛围

  根据农机作业特点,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通过开展“安全月活动”、法律技术咨询、安全知识学习和竞赛等多种形式,宣传普及农机安全知识。推进“六个一”为主题的宣传活动经常化,在每个乡镇组织一次宣传教育活动,给每个农机手送一封农机安全倡议信,放映一部教育警示片,向每个村送一套安全宣传挂图,给每个农机户送一本农机安全知识手册,在每个村及中小学校上一次农机安全知识课。充分发挥农村基层组织和乡村农机安全员的作用,把宣传教育落到实处,营造良好的农机安全生产氛围。

  附表:“十二五”拖拉机“三率”目标任务分解表
http://www.moa.gov.cn/zwllm/tzgg/tz/201110/P020111021417246681938.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