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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量标准考核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7:21:23  浏览:97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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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量标准考核办法

国家计量局


计量标准考核办法

(一九八七年七月十日国家计量局发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计量标准的考核是对其用于开展计量检定,进行量值传递的资格的计量认证。

第三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是国家实行强制检定的计量标准,必须按本办法进行考核。

第四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组织建立的,作为统一本地区量值的依据,并对社会实施计量监督具有公证作用的各项计量标准。部门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是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本部门的专业特点或生产上使用的特殊情况建立的,在部门内部开展计量检定,作为统一本部门量值的依据的各项计量标准。

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是指企业、事业单位根据生产、科研和经营管理的需要建立的,在本单位开展计量检定,作为统一本单位量值的依据的各项计量标准。

第五条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统一监督管理全国计量标准的考核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计量标准的考核工作。

第六条 计量标准的考核按以下责任范围分别进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组织建立的各项最高等级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其它等级的,由组织建立计量标准的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建立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由同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

企业、事业单位建立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由与其主管部门同级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乡镇企业建立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

第七条 计量标准考核的内容和要求:

(一)计量标准设备配套齐全,技术状况良好,并经主持考核的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

(二)具有计量标准正常工作所需要的温度、湿度、防尘、防震、防腐蚀、抗干扰等环境条件和工作场所;

(三)计量检定人员应取得所从事的检定项目的计量检定证件;

(四)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包括计量标准的保存、维护、使用制度,周期检定制度和技术规范。

第八条 任何单位建立国家实行强制检定的计量标准,均需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向主持考核的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

申请考核应按照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的规定填报计量标准考核申请书。

第九条 主持考核的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对接受考核的项目编制考核计划,并将考核的时间和安排通知申请考核的单位,做好考核准备工作。

第十条 计量标准考核由主持考核的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或授权有关技术机构承担。考核工作由考评员执行。

考评员须由承担考核的单位报主持考核的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审定聘任,也可由主持考核的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直接聘任有关单位的技术人员担任考评员。

第十一条 按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经负责考核的单位认定考核合格的,由主持考核的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审查后发给计量标准考核证书,并确定有效期。

第十二条 取得计量标准考核证书后,属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的,由组织建立该项计量标准的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审批颁发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证书,方可使用;属部门最高计量标准的,由主管部门批准使用;属企业、事业单位最高计量标准的,由本单位批准使用,并向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计量标准考核证书有效期满前六个月,持证单位可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复查。经复查合格,准予延长有效期。

第十四条 经考核合格投入使用的计量标准,由主持考核的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对不符合要求的,有权停止其使用或吊销计量标准考核证书。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追究单位及其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有关申请书、考核证书和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证书的式样,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统一规定。

第十七条 申请计量标准考核,应按规定缴纳费用。

第十八条 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范围以外的其它计量标准考核办法,由有关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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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管理实施细则

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告2003年第52号


  根据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联合发布的《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制定了《2004年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管理实施细则》,现予以公告。

  二00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2004年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联合发布的《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03年第4号令),为实施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管理,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2004年羊毛进口关税配额量为28.7万吨;毛条进口关税配额量为8万吨。

  第三条 所有贸易方式进口的羊毛、毛条均纳入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管理范围。

  第四条2004年对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实行凭进口合同先来先领的分配方式。申请者凭羊毛、毛条进口合同及有关材料申请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商务部通过授权机构,按照先来先领的原则,为符合条件的申请者发放《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当发放的数量累计达到2004年羊毛、毛条关税配额量,停止接受申请者的申请。

  第五条 申请条件

  (一)2004年1月1日前在国家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需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二)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纳税记录(需提供2002年及2003年有关资料);

  (三)2001-2003年无海关、工商、税务、质检方面的违规记录;

  (四)2003年进行的企业年度检验合格;

  (五)没有违反原国家计委公布的《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及《2003年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管理实施细则》。

  第六条 申请资格

  (一)2003年申领到羊毛、毛条进口配额并有进口实绩的生产企业、贸易商(以下简称有实绩申请者);

  (二)2003年无羊毛、毛条进口实绩,但以羊毛、毛条为原料的制品销售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生产企业和商务部(包括原外经贸部)公布的羊毛指定经营企业(以下简称无实绩申请者)。

  (三)已获得《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从事加工贸易的企业。

  第七条 配额申请者凭羊毛、毛条进口合同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向企业注册所在地授权机构递交申请。申请者需填写《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申请表》(见附件),并提供有关材料。

  第八条 配额申请者可到商务部授权机构领取或从商务部网站http://www.mofcom.gov.cn/下载(复印)《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申请表》(见附件)。

  第九条 配额申请者在公历年度内可多次申请关税配额,但需遵守:

  (一)有实绩申请者,2004年9月30日前累计申领数量不超过2003年实际进口数量(指将海关签章的《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交回原发证机构)。其中实际进口数量不足300吨的可按300吨申请。

  (二)无实绩申请者,2004年9月30日前累计申领数量不超过300吨。

  第十条 获得配额的最终用户全部完成第九条规定的进口数量(指将海关签章的《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交回原发证机构),可于9月30日后继续申领进口配额。

  第十一条 授权机构在受理申请后,经审核符合第五条、第六条以及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应及时通过与商务部计算机联网系统上网申报,同时将经审核并签名后的企业申请表传真至商务部。申请的先后排序以商务部管理网络终端显示为准。

  第十二条 商务部在收到网上申请及书面传真后,于五个工作日内,将审批结果通知授权机构。

  第十三条 授权机构在收到商务部的批准通知后,按照商务部批准的数量于五个工作日内向最终用户发放《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

  第十四条 《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自签发之日起六个月内有效,但有效期不得超过2004年12月31日。用于加工贸易进口的《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有效期不得超过《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中出口制成品返销截止日期。

  第十五条 对2004年12月31日前从始发港出运,需在次年到货的,最终用户需于12月31日前持有关证明单证到原发证机构申请延期,延期最迟不得超过2005年2月底。对于加工贸易经营企业,12月31日前未完成进口或未全部完成进口的,可凭原关税配额证对未进口部分换领2005年度《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但新配额证的有效期不得超过原《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中出口制成品返销截止日期。

  第十六条 加工贸易业务发生变更、展期,加工贸易经营企业需凭《〈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变更证明》及《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到原发证机构换领新的《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有效期不得超过《〈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变更证明》中变更、展期期限。

  第十七条 最终用户未在配额证有效期内使用关税配额, 需将配额证原件交回原发证机构。商务部将配额证所列配额予以收回,将其汇入羊毛、毛条关税配额余量,当年不再受理其配额申请。

  第十八条 对用伪造合同或材料骗取《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的,按《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最终用户在进口货物办结海关手续后20个工作日内,将海关签章的《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第一联(收货人办理海关手续联)原件交原发证机构。

  第二十条 羊毛、毛条进口经营按原外经贸部《货物进口指定经营管理办法》(外经贸部令2001年第21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附件: 1、2004年羊毛、毛条税目、税率表

     2、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申请表


荆州市城区地下水开采使用管理规定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荆州市城区地下水开采使用管理规定

荆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0号


《荆州市城区地下水开采使用管理规定》已经2010年9月20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代理市长 李建明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荆州市城区地下水开采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城区地下水资源的管理,确保荆江大堤防洪安全和城区地质结构稳定,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湖北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湖北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开采使用地下水是指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从地下取用水资源的活动。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荆州市城市规划区(以下简称荆州城区)内取用地下水资源的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第四条荆州城区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所属区域地下水开采使用的管理和监督,全面落实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

住建委、物价、质监、公安、环保等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协助做好荆州城区地下水开采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取用地下水必须依法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地下水取水申请时,应当征求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六条荆江大堤荆州城区段背水面从堤防一侧斜面与平地的交叉点算起向外延伸1000米的堤防安全保护范围内,依法禁止开采使用地下水;其他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的区域,依法限制开采使用地下水。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取水申请,并在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批准的理由和依据:

(一)在禁止开采地下水区域取用地下水的;

(二)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时,建设项目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

(三)可能对第三者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害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已依法取得地下水取水许可证的用户,应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按月足额缴纳水资源费;通过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城市排水管网排放污水的,应按月足额缴纳污水处理费。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依法取得地下水取水许可证的用户,水资源费标准按物价部门批准的工业用户的自来水价格执行。

第九条对由开采使用地下水改为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供水的单位和个人,自用供水管道部分由使用人出资建设;公共供水管道部分由城市供水企业承建。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建设完毕,具备供水条件后,城市供水企业应做好地下水使用户自用供水管网与公共供水管网的衔接工作。地下水使用户应在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供水30日内,停止抽取地下水,改由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供水。同时,自行拆除地下水取水设施、封闭地下水井。

第十条对于未经批准,擅自取用地下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对已办理地下水开采许可的用户,未安装计量设施、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不依法缴纳水资源费、污水处理费的,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湖北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暂行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逾期不拆除地下水取水设施或者不封闭地下水井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可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地下水开采使用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地下水资源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相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本规定有效期5年,自2010年11月1日起行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