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简化报国务院批准的建设用地审批工作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8:13:59  浏览:82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简化报国务院批准的建设用地审批工作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简化报国务院批准的建设用地审批工作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
国土资厅发(2001)4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
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计划单列市土地管理局(城乡规划土地局、
规划国土局),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土地管理局:
根据《关于加强耕地保护促进经济发展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国土资发〔2000〕408号)精神,在《关于报国务院批准的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0〕201号)基础上,现就进一步简化报国务院批准的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工作程序和报批材料问题通知如下:
一、依照有关规定受理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对项目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项目用地是否符合国家供地政策和地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补充耕地资金是否落实、是否按规定办理压占矿产和地质灾害评估有关手续等问题预审后,提出肯定性意见的,用地正式报批时,附上预审通过意见,部不再对已预审内容进行重复审查。
预审通过但对上述问题提出完善性意见或预审后情况发生变化的,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需作局部调整、补充耕地资金需进一步落实、需补充完善压占矿产和地质灾害评估有关手续、项目初步设计发生变更等,省级以下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督促落实预审意见,在建设用地正式报批时,对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二、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水利水电工程移民迁建用地,可以依照有关规定按城市、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分批次用地报批,由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人民政府批准农用地转用,可不随同坝区、水库淹没区及专项设施迁建用地报批。
三、石油天然气生产企业按照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生产计划,于每年年初,向拟钻井区域所在地市、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通报产能及配套设施拟使用土地的有关情况,先按临时用地申请办理有关手续;每年下半年,再一次性由石油天然气生产企业将产能及配套设施所需建设用地进行汇总,依法申请办理正式用地手续。
四、输变电所、塔基,输油、输气、输水管道的增压站、检查站及导航台、站,粮食储备库等同类、多点工程用地,可由项目所在地市、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组织报批材料,根据建设项目的总体设计,以省为单位一次性按规定程序报批;分期建设的项目,可根据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的方案以省为单位分期报批。
五、城市道路、管线工程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小部分建设用地确需超出城市建设用地范围的,土地利用规划可作局部调整,规划局部调整方案与建设用地同时报批;道路、管线工程等单独选址项目,确需进入城市建设用地范围的(简称圈内),圈内部分的用地可以随同该工程的圈外用地一同按单独选址项目要求报批。
六、预审通过需报国务院批准的单独选址项目用地和需报国务院批准的城市分批次用地,在用地正式报批前,一些任务重、施工期短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以及军事国防等特殊项目的控制工期的单体工程,如公路(包括城市道路)、铁路的桥梁、遂道,水利(电)枢纽的导流(渠)洞、进场道路等,在查清所需使用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兑现被用地单位群众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妥善处理好先行用地有关问题的前提下,由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省级计划主管部门提出先行用地申请,报部审查同意后,可以先行用地。
七、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正式报批时,应附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和勘测定界图。但大型交通、能源、水利、矿山、军事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部分区段,因地形地质情况复杂,确实无法在报批建设用地前完成土地勘测定界工作的,可暂不附该地段的勘测定界有关图件资料,由项目所在地的市、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批准的工程初步设计,进行现场踏勘,实地调查用地范围、土地权属、地类、面积等,在1∶1万分幅土地利用现状图上标明用地范围。土地勘测定界工作必须抓紧完成。
八、城市分批次建设用地在正式报批时,“建设拟征(占)地土地权属情况汇总表”中“土地总面积”和“其中:耕地”两栏可不再填写。
九、符合已发布建设用地指标规定标准的单独选址建设项目,建设用地正式报批时可不附项目总平面布置图或线形工程平面图。
十、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和城市分批次用地需补充耕地,使用补充耕地储备库内耕地进行“先补后占”的,可以实行台帐管理,进行指标划转。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能出具储备库中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验收证明,并在已往建设用地报批时上报建设项目的补充耕地位置图的,可在补充耕地方案备注栏中对已上报过的补充耕地位置图的图幅号、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名称、规模和指标划转后剩余耕地的数量作出具体说明,在建设用地正式报批时可不再上报该补充耕地位置图。


2001年5月30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广告服务明码标价规定》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工商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广告服务明码标价规定》的通知

2005-11-28
发改价检[2005]25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规范广告经营单位的价格行为,维护广告行业的价格秩序,提高广告服务价格的透明度,加强对广告行业的管理,健全广告监管制度,促进广告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我们制定了《广告服务明码标价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广告服务明码标价规定

附件:

广告服务明码标价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广告经营单位的价格(收费)行为,维护广告行业的价格秩序,提高广告服务价格的透明度,加强对广告行业的管理,健全广告监管制定,促进广告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广告服务的广告经营单位的价格(收费)行为,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广告经营单位向广告主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公开明示广告服务价格以及收费等相关内容。
广告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由广告经营单位依据经营服务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自主制定价格。
第四条 广告经营单位实行明码标价,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五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明码标价的管理机关,其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对广告服务价格(收费)明码标价的内容、方式进行监制,并负责对广告经营单位实施明码标价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价格主管部门对广告经营单位实施明码标价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广告经营单位明码标价应当做到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晰规范,标示醒目。以文字(含图表)方式标价的,一律以阿拉伯数字标明人民币金额。
第七条 广告服务明码标价的内容包括:广告经营单位名称、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计费方式等。
实行优惠条件的,还应当标明收费的优惠条件(时段、版面、频次等)和标准,或者免费服务的项目范围。
第八条 广告经营单位明码标价可采取媒体通告、公示栏、公示牌、价目表、收费手册、互联网查询、多媒体终端查询、语音播报,以及公众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事先公示。并应当公布相应的查询方式或客户服务电话。
第九条 广告经营单位应当在营业场所或业务代办场所的显著位置实行明码标价公示。
第十条 广告经营单位同广告主结算,或对外发布广告费用时,应当以人民币为标价单位。
第十一条 广告经营单位应当给广告主提供合法结算票据,并应当附结算清单,分项如实填写广告服务和项目、内容、收费标准等。
第十二条 广告经营单位对发布广告的服务价格如作调整,应当及时更改明码标价相关内容,并保留变动记录,以备查证。
第十三条 广播、电视、报刊等广告经营单位应当在确定或调整广告发布价格(收费)标准实施三日前,通过不同方式公布。并同时以书面形式报送具有管辖权的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存。
第十四条 广告经营单位明码标价,应当公布价格举报电话“12358”,方便群众进行监督。
第十五条 广告经营单位不得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内容、标价方式进行价格欺诈。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十六条 广告经营单位不按规定明码标价,或者利用标价进行价格欺诈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开展1994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的实施办法

财政部


开展1994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的实施办法
1994年9月28日,财政部

为了把1994年的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搞得更加扎实有效,使大检查在严肃财经纪律,加强宏观调控,平衡财政收支,稳定市场物价,促进财税、价格改革健康发展等方面起到更大更好的作用,现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1994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的通知》精神,经与国家计委、国家税务总局商定,制定实施办法如下:
一、大检查的步骤。今年的大检查主要分自查、重点检查两个阶段进行。自查时间从国务院通知发布之日起至10月15日结束。重点检查从10月16日开始,到年底前基本结束。
二、大检查的范围。自查期内,所有企业、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工商户,都要认真进行自查自纠,并按规定如实填报《自查报告表》。要在自查面达到100%的前提下,确保自查质量,防止走过场。在全面自查基础上,各地区、各部门要从财政、国税、地税、物价、审计和业务主管部门以及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等社会公证机构中抽调一批业务骨干,组成检查组对部分企业和单位进行重点检查。重点检查面不得低于40%,有力量的地区和部门要尽量多安排一些重点检查户数。
三、大检查的重点行业和企业。(一)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税源大户,主要包括:生产汽油、柴油、烟酒、化妆品、摩托车、小汽车、汽车轮胎等11类产品的企业和冶金、石油、电力等大中型工交企业及商业、物资供销企业;(二)外贸企业及具有外贸经营自主权的企业;(三)大型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及企业集团;(四)金融、保险企业和证券公司等各类非银行金融机构;(五)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高消费娱乐场所及其他管理比较混乱的第三产业;(六)乱涨价、乱收费、乱罚款比较突出的部门和单位;(七)经营性亏损严重的行业或企业;(八)假冒民政、福利、校办、集体、联营等骗取国家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九)各地区、各部门认为需要重点检查的企业和单位。
四、大检查的时限和内容。主要检查1994年发生的各种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以及1993年发生的但未检查、未纠正的违反财经法纪的问题,尤其是1994年以来执行新财税体制及物价政策中发生的违反财经法纪问题。具体包括:(一)骗取国家出口退税;(二)偷漏各种税款和“两金”;(三)违反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伪造、盗窃、倒卖增值税发票或真票假开,搞大头小尾,从中偷漏税款;(四)不按规定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五)擅自包税、减税、免税、退税,改变税率等减免税行为;(六)违反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和预算管理级次的规定,有意截留、侵占、隐瞒中央或上一级财政收入;(七)乱列成本费用,收支核算不实,任意减少利润或增加亏损;(八)私设“小金库”;(九)违反国家价格监审规定,随意提高粮、油、肉、蛋、禽等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利用价格进行欺诈牟取暴利;(十)化肥等农用生产资料和棉花流通领域中的乱涨价行为;(十一)公用事业和行政事业单位乱收费,以及乱罚款或侵占、截留、私分、挪用各项罚没收入;(十二)乱支乱用行政事业经费和财政专项资金;(十三)其他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
对于缓交、拖欠各种税款的问题,也要认真清理,抓紧催收,限期交清。
五、需要重点抓好的几项主要工作。
(一)切实加强对大检查的组织领导。依照国务院通知精神,1994年的大检查工作在各级政府的直接领导下进行。各地区、各部门务必把这项工作作为加强宏观调控,完善市场经济,促进财税改革和其他各项改革措施顺利实施的一项重要措施,列入议事日程,摆到突出位置,切实抓紧抓好,并指定一名领导同志负责大检查工作。在各级政府的直接领导和统一部署下,各级财政、国税、地税、物价、审计等部门要积极抽调力量投入大检查工作。各级大检查办公室是具体负责组织实施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工作的办事机构,要主动做好同上述部门的组织协调工作,依法检查处理各种违反财经法纪的问题,共同完成大检查的各项任务。
中央各部门也要设立大检查办公室或指定专人负责大检查工作。
(二)大力做好大检查宣传发动工作。1994年大检查是在全面实施新财税体制的情况下进行的,面临不少新情况和新问题,任务十分艰巨。各地区、各部门必须大力加强大检查的思想发动和舆论宣传工作,并把这项工作贯穿大检查的全过程。除了在大检查开始时要采取各种形式广泛宣传大检查的重要意义和有关政策规定、层层进行思想发动以外,在自查和重点检查过程中,还要针对工作中出现的一些具体情况和实际问题深入细致地做好舆论宣传和思想政治工作,把大检查不断引向深入。要通过宣传发动,教育和引导各企业、各单位的领导和广大财会人员正确处理改革开放与遵纪守法的关系,正确处理局部与全局、地方与中央的关系,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关系,为大检查工作的顺利进行奠定坚实的思想基础。
(三)在认真发动自查的基础上,突出抓好重点检查工作。搞好自查工作的关键是提高自查质量,防止走过场。各地区、各部门和各级大检查办公室要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制定检查提纲,下发给企业单位对照检查,力求把各种违纪问题解决在自查之中;要派出一批业务骨干深入基层进行自查辅导,把企业单位自查同派人督促辅导结合起来;要对企业单位报来的《自查报告表》认真进行分析审定;要督促企业单位对自查出来的违纪问题按规定如实进行调帐入库。
在认真搞好自查,保证自查质量的基础上,各地区、各部门和各级大检查办公室要着重抓好重点检查的各项工作:(1)要选准重点检查户。除了国务院《通知》规定的重点行业、企业和内容要认真进行检查外,各地区、各部门还可根据各自的具体情况,作适当的增加和补充。(2)要精选检查人员,尽可能多地抽调一些懂业务、会查帐、具有高中级财会技术职称或有丰富财经工作经验的干部参加重点检查工作;投入重点检查人员的数量和质量都要好于往年。(3)要尽量避免重复进点,减轻企业负担。在大检查开始之前,各级审计机关按年度审计计划已进行全面财务收支审计,并下达审计决定和结论的、或审计机关正在审计的企业和单位,可不列作重点检查户;大检查开始之后,大检查办公室已派人进行重点检查的企业和单位,不再审计。(4)正确掌握政策,依法检查处理各种违反财经法纪的问题,并把各项应交违纪款项及时足额地收缴国库。
各地区对财政部大检查办公室委托地方检查的中央企事业单位,要认真组织力量进行检查,委托检查的中央企事业单位名单由财政部大检查办公室批准下达。
各地区、各部门要重视发挥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等社会公证机构的作用,更加广泛地吸收他们参加大检查重点检查工作,委托他们多检查一些企业和单位,并对其提出严格的工作要求和纪律要求,进行严格考核,确保检查质量。对参加大检查工作的各社会公证机构要合理付酬。
要继续发挥职工物价监督组织的作用,加强市场检查。
(四)认真做好整改建制和总结表彰工作。各地区、各部门派出的重点检查组,都要结合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向有关部门提出整顿和完善管理的建议,积极推进财税体制改革。要针对大检查中暴露出来的薄弱环节,帮助企业建章建制,加强内部管理,培训财会人员,堵塞违纪漏洞,把检查与服务、治标与治本结合起来。
大检查结束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及中央各部门都要对大检查工作进行总结,并写出总结报告上报国务院,抄送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税务总局。
对在大检查中表现突出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以及通过连续两年重点检查确实没有发现违纪问题的遵纪守法户,要大力进行表彰,广泛宣传他们的先进事迹,扩大社会影响。
六、大检查的政策原则。
(一)总的原则是,对大检查中查出的各类违反财经法纪的问题,各级大检查办公室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财经法规和“自查从宽,被查从严,实事求是,宽严适度”的原则进行定性处理:1993年内或1993年以前发生的问题,按当时的财税法规定性处理;1994年内发生的问题,按新财税体制及其相应的财税法规定性处理。
(二)对自查出来的各类违反财经法纪问题,均可从宽处理,除按规定调整帐务、补缴各项税款和收入外,一般不予罚款。但对弄虚作假,或自报不自纠、不调帐缴库的,应当依法给予处罚。
(三)对重点检查查出的违反财经法纪问题,一律从严处理;除按规定补缴税款和收入外,必须依法给予处罚:
1.查出擅自减免税款和“两金”的问题,应撤销其擅自作出的决定,补征税款和“两金”,并上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审核处理。
2.查出截留、侵占、隐瞒中央财政收入或上一级财政收入的问题,其应缴的违纪款项必须按照预算级次全额追缴入库,并报财政部或上一级财政部门审核处理。
3.查出骗取出口退税的问题,必须按规定如数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以相当于骗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情况严重的,还应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移交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4.查出偷漏税款和“两金”的问题,除依法追缴其偷漏的各项税款、滞纳金和“两金”外,对偷税和“两金”的,还应处以相当于偷税款和“两金”额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情节严重,构成偷抗税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5.查出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的问题,除追缴其全部非法所得外,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予以处罚。查出伪造、盗用、倒卖、涂改、转让、虚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除缴销全部非法发票、追缴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外,还应按规定追究有关单位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6.查出企业和单位隐瞒、截留、侵占应交利润和收入的问题,除按规定补交利润和收入外,还应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予以处罚。
7.查出违反财务会计法规,隐瞒、转移、减少国家资本金等问题,除按规定调整帐务外,还应处以相当于违纪数额20%以下的罚款。
8.查出私设“小金库”问题,自查出来的,按“小金库”资金的发生额上缴财政50%(不再补交税、费、“两金”);被查出来的,除将“小金库”资金发生额全部收缴财政外,还应处以相当于“小金库”资金发生额一至两倍的罚款。
9.查出亏损企业弄虚作假骗取财政补贴的问题,应如数收缴违纪金额或扣减财政亏损补贴,不得提取减亏分成。
10.查出全额或差额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单位违反财经法纪问题,应收缴其全部违纪金额,由单位用经费包干结余或自有资金补缴财政。
11.查出乱涨价、乱收费、乱罚款以及侵占、截留、挪用罚没收入问题,除责令其纠正违纪行为,收缴非法所得和应上缴财政的罚没收入外,还应按照财政、物价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12.查出价格违法违纪问题,交由各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依法进行处理。
13.查出国有资产流失的问题,交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大检查办公室,依照上述规定处理各种违反财经法纪的问题时,可视其初犯或重犯、有意或无意以及违纪情节轻重和违纪金额大小等不同情况,在国家现行财经法规规定的罚款幅度内,酌情处罚。
企业和单位缓交欠缴的税款,凡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的,应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相当于滞纳税款2‰的滞纳金。
(四)大检查查出的各类违反财经法纪问题,应按照现行会计法规进行帐务调整。被查单位缴纳的罚款、滞纳金以及没收“小金库”已支用资金等处罚金额,一律不得抵减应纳税所得额。对违纪责任人处罚的罚款,由受罚人支付。
(五)大检查查出的各种应交违法违纪款项,必须按照现行的分税制财政体制如数收缴,分别缴入中央金库或地方金库,不得“混库”,不得把应交中央或上一级财政收入缴入本级金库,不得以任何借口少交或不交。凡自查出来的违纪应缴款项,应当月调帐,并按规定补缴入库;凡被查出来的应缴款项,应在接到大检查处理决定后15日内,全部补缴入库。个别资金确有困难,补交后会严重影响生产经营的单位,在报经检查机关核实批准后,可允许分期交清。如有拒不交库的,应按规定加收滞纳金,并通过银行划拨扣缴。各级银行对汇交的违纪款项不得层层占压。
(六)各级大检查办公室和有关部门在审核企业和单位报来的《自查报告表》时,发现有自查自报不认真,或弄虚作假,报小不报大,报少不报多,不如实调帐的,要进行通报批评,并责令其限期进行自查补课,或列作重点检查对象。对重点检查出的各类违反财经法纪问题,要向被查单位发出《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对各级大检查办公室发出的《大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被查单位必须遵照执行。如有异议,应在接到《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报告大检查办公室重新研究处理意见,也可按财政部门的复议程序申请复议。在重新研究或复议期间,原《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应予执行。
(七)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在重点检查中查出所属单位的违反财经法纪问题,对主管部门可视同自查处理。
(八)对委托地方查出中央企事业单位实际缴入中央财政的违法违纪金额(不含国家税务局系统和财政部派驻各地中央企业驻厂员处单独组织检查查出的金额),按下列项目给地方财政以20%的分成。具体项目包括:(1)中央企业所得税、利润及其罚款和滞纳金;(2)中央事业单位和中央企业以前年度的“两金”及其罚款和滞纳金;(3)中央企事业单位的“小金库”资金及其罚款;(4)金融企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所得税及其罚款和滞纳金;(5)中央亏损企业补贴款。
地方大检查办公室组织查出企业应交中央财政的消费税及其罚款和滞纳金,按实际入库数给地方财政10%的分成。
地方所得分成收入,年终由中央财政返还,列入地方财政预算,在解决大检查经费以后,统筹用于发展经济和各项事业。
有关委托地方检查中央单位以及分成的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另行规定。
七、大检查查出有严重违法违纪问题和屡查屡犯行为的直接责任人,除应按规定给予经济处罚外,还应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建议有关部门给予必要的党纪、政纪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惩处。
对阻挠、破坏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可视情节轻重,进行通报批评,或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采取其他处罚措施。
要坚决保护坚持原则的检查人员、财会人员和举报人,决不允许对他们进行任何形式的打击报复,如有打击报复的,应查明情况,严肃处理。
八、国内联营企业和股份制企业,由企业所在地组织检查。其他地区如要派人检查,应商得联营企业和股份制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大检查办公室同意。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由当地国家税务机关负责进行重点检查。军队所属企业的军品部分由军队负责检查,民品部分的税收、价格问题由地方负责检查,财务问题由军队负责检查。
九、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及中央各部门的大检查办公室,可根据本《实施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本部门的大检查实施办法。
十、本《实施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