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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劳动合同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9:38:05  浏览:88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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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劳动合同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劳动合同管理办法

(2002年5月1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2年6月1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8号公布 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规范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的行为,维护劳动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河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

第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规定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第四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公正、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五条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合同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劳动关系双方订立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由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合同文本草案,经双方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制作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书一式两份,由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书面委托的代理人和劳动者本人分别签字,用人单位加盖印章,注明签订日期。劳动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

第七条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下列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五)劳动报酬;

(六)社会保险;

(七)劳动纪律;

(八)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九)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第八条劳动合同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款外,经当事人协商一致,还可以订立下列条款:

(一)试用期;

(二)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

(三)福利待遇和单位补充保险;

(四)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任何一种期限的劳动合同。

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十年以上,当事人同意续签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条订立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约定终止履行的时间;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应当约定终止条件;订立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终止时间为双方约定的工作任务完成的时间。

第十一条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劳动合同期限为六个月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十五日;

(二)劳动合同期限为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

(三)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三个月;

(四)劳动合同期限为十年以上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二条劳动合同可以约定生效时间。没有约定生效时间的,劳动合同当事人的签字日期为劳动合同的生效时间。当事人签字日期不一致的,以最后一方签字的时间为劳动合同的生效时间。

劳动合同的截止时间,为劳动合同期限最后一天劳动者完成当天工作的时间。

第十三条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劳动合同变更后,未变更的部分仍然有效。

第十四条劳动合同期满,当事人一方提出,经与对方协商一致,可以续订劳动合同。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于劳动合同期满前与劳动者办理有关手续。续订劳动合同时可以维持原劳动合同的条款,也可以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的条款。

劳动合同期满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未办理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手续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视为续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与劳动者协商合同期限,办理续订劳动合同手续。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订立劳动合同时,不得向劳动者收取定金、保证金、抵押金等费用。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不得招用与其他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后,应在劳动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用人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用工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提供劳动合同鉴证服务。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

(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当事人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的;

(三)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工作任务完成的;

(四)用人单位依法宣告破产、注销或者被撤销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劳动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其他终止条件出现的。

第二十条劳动合同当事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一条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于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七日内为劳动者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第二十二条由于劳动合同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劳动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当事人双方过错造成劳动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应当由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规定的标准支付赔偿金:

(一)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

(三)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无效劳动合同的。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支付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规定的标准支付赔偿金。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用工备案手续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拒不补办手续的,按其未办理手续人员总数月工资的一倍至二倍处以罚款,直至补办手续为止。

第二十六条劳动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对用人单位赔偿下列损失:

(一)招收录用该劳动者所支付的费用;

(二)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三)为该劳动者支付的培训费用,但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

(四)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

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向劳动者收取定金、保证金、抵押金的,按照《河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所称“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三十条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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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游泳场所卫生规范》的通知

卫生部 国家体育总局


卫 生 部
文件
国家体育总局


关于印发《游泳场所卫生规范》的通知

卫监督发〔2007〕20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体育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体育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游泳场所的卫生管理,规范游泳场所经营行为,提高卫生管理水平,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卫生部、国家体育总局组织制定了《游泳场所卫生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游泳场所卫生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依据

为加强游泳场所卫生管理,规范经营行为,防止传染病传播和健康危害事故的发生,保障人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范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类游泳场所,包括人工游泳场所、天然游泳场所和水上游乐设施。

第三条 用语含义

(一)本规范所称游泳场所,是指能够满足人们进行游泳健身、训练、比赛、娱乐等项活动的室内外水面(域)及其设施设备。

(二)循环净化给水系统,是指将使用过的游泳池池水,按规定的流量和流速从池内抽出,经过滤净化使池水澄清并经消毒杀菌处理后,符合相关水质标准后,再送回游泳池内重复使用的系统。

(三)直流式给水系统,是指将符合生活饮用水水质标准的水流,按设计流量连续不断送入游泳池,再将使用过的池水按相应的流量连续不断经排水口排出游泳池的给水系统。

(四)直流净化给水系统,是指地面或地下水,经过滤净化和消毒杀菌处理达到游泳池水质标准后,按设计流量连续送入游泳池,再将使用过的池水按相应流量排出游泳池的系统。

(五)浸脚消毒池,是指为使游泳者在进入游泳池之前强制接受脚部消毒而在通道上设置的含有消毒液的水池。

(六)强制淋浴,是指为使游泳者在进入游泳池之前强制接受身体清洗而在通道上设置的淋浴装置。



第二章 场所卫生要求



第四条 选址、设计及竣工验收

(一)天然游泳场所应设在污染源的上游,上游1000米、下游100米以内不应有污水排放口,岸边100米以内不应堆有污物或存在渗透性污染源。水底与岸边地质适宜,不应有树枝、树桩、礁石等障碍物和污染物。水流速度不大于0.5米/秒,并应划定卫生防护区。严禁血吸虫病区或潜伏有钉螺地区开辟天然游泳场所。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游泳场所工程选址、设计,在可行性论证阶段或设计阶段以及竣工验收前,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卫生学评价。游泳场所应将设计说明、水质处理设计参数、场所总平面布置图、装修原材料、池水循环净化消毒装置及其工作规程、空调通风系统的设计安装情况以及其他有关资料,报当地卫生监督机构备查。

第五条 环境卫生

游泳场所的内外环境应保持整洁、卫生、舒适、明亮、通风,空气质量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

第六条 人工游泳场所设施与布局

(一)人工建造游泳场所应设置游泳池及急救室、更衣室、淋浴室、公共卫生间、水质循环净化消毒设备控制室及库房。并按更衣室、强制淋浴室和浸脚池、游泳池的顺序合理布局,相互间的比例适当,符合安全、卫生的使用要求。

(二)急救室应按《体育场所开放条件与技术要求》GB19079要求设置,配有氧气袋、救护床、急救药品和器材,救护器材应摆放于明显位置,方便取用。

(三)更衣室地面应使用防滑、防渗水、易于清洗的材料建造,地面坡度应满足建筑规范要求并设有排水设施。墙壁及内顶用防水、防霉、无毒材料覆涂。更衣室应配备与设计接待量相匹配的密闭更衣柜、鞋架等更衣设施,并设置流动水洗手及消毒设施。更衣柜宜采用光滑、防透水材料制造并应按一客一用的标准设置。更衣室通道宽敞,保持空气流通。常年开放的室内游泳池宜设有空气调节和换气设备、池水温度调节设施。

(四)淋浴室与浸脚消毒池之间应当设置强制通过式淋浴装置,淋浴室每20~30人设一个淋浴喷头。地面应用防滑、防渗水、易于清洗的材料建造,地面坡度应满足建筑规范要求并设有排水设施。墙壁及顶用防水、防霉、无毒材料覆涂,淋浴室设有给排水设施。

(五)为顾客提供饮具的应设置饮具专用消毒间。

(六)设有深、浅不同分区的游泳池应有明显的水深度、深浅水区警示标识,或者在游泳池池内设置标志明显的深、浅水隔离带。游泳池壁及池底应光洁不渗水,呈浅色,池角及底角呈圆角。游泳池外四周应采用防滑易于冲刷的材料铺设走道,走道有一定的向外倾斜度并设排水设施,排水设施应当设置水封等防空气污染隔离装置。

(七)淋浴室通往游泳池通道上应设强制通过式浸脚消毒池,池长不小于2米,宽度应与走道相同,深度20厘米。

(八)室内游泳池应有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人员出入口及疏散通道,设有机械通风设施。

(九)游泳池应当具有池水循环净化和消毒设施设备,设计参数应能满足水质处理的要求。采用液氯消毒的应有防止泄漏措施,水处理机房不得与游泳池直接相通,机房内应设置紧急报警装置。放置、加注液氯区域应设置在游泳池下风侧并设置警示标志,加药间门口应设置有效的防毒面具,使用液氯的在安全方面应符合有关部门的要求。

(十)游泳场所应配备余氯、PH值、水温度计等水质检测设备。

第七条 天然游泳场所设施与布局

(一)天然游泳场围护区域内应设置明显的安全防护网与安全警示标志,海滨游泳场应在岸边选择适宜地点设置更衣室、淋浴室、指挥台、公共卫生间、急救室;指挥台内应配备望远镜、通讯广播设备;急救室应配备救生圈(船)、救生人员及有关物品等。

(二)天然游泳场所应有平坦的入水走道通向水域,通道应保持清洁。在天然游泳场所水面应按一定水深范围分别设置不同颜色且颜色鲜艳的浮筒,并有告示说明其所代表的水深范围。

(三)天然游泳场所应配备PH值等水质检测设备。

(四)天然游泳场所应设立天气预报、水温告示牌。

第八条 公共卫生间

(一)在游泳场所淋浴室的区域内应配备相应的水冲式公共卫生间。公共卫生间地面应低于淋浴室,地面与墙壁应选择耐水易洗刷材料铺设。男卫生间每60人设一个大便池和二个小便池,女卫生间每40人设一个便池。

(二)公共卫生间内便池宜为蹲式,采用座式便池的宜提供一次性卫生座垫。卫生间内应设置流动水洗手设施,卫生器具宜采用感应式水龙头和冲洗阀。卫生间应有独立的排风设施,机械通风设施不得与集中空调管道相通。

第九条 通风、照明与水质

(一)室内游泳场所应保持良好通风,机械通风设施正常运转,空气细菌总数、室温、相对湿度、风速、二氧化碳等空气监测指标应符合国家相关卫生标准的要求。使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游泳场所,其空调通风系统应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二)室内游泳场所自然采光系数不低于l/4,夜间人工照明,距离水面1米高度的平面照度不低于180勒克斯,开放夜场应当配备足够的应急照明灯。天然游泳场所游泳区水面照度应能够满足救生安全需要。

(三)游泳池水质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要求,提供的饮水设施设备及饮用水水质应符合国家相关卫生标准。

第十条 废弃物存放与预防控制病媒生物设施

游泳场所应在适宜位置设置废弃物盛放容器,容器应加盖密闭,便于清理,并能有效预防控制病媒生物孳生。

游泳场所应设有预防控制病媒生物的设施。



第三章 卫生操作要求

第十一条 人工游泳场所应当制订以下操作规程:

(一)池水循环、净化、补充、消毒操作规程。

(二)浸脚消毒池水更换消毒操作规程。

(三)公共用品用具清洗消毒操作规程。

(四)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清洗消毒规程。

(五)池水循环净化设备维护、污水处理排放等操作规程。

第十二条 公共用品用具采购

游泳场所使用的公共用品用具、净化剂、清洁剂、杀虫剂、消毒药剂、消毒设施、饮水设备、急救物品及设施、池水循环净化设备等各类用品用具应到证照齐全的生产厂家或经营单位购买,采购时应建立验收制度并做好记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索取检验合格证和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或有关产品卫生许可批件。使用的消毒剂、净化剂、清洁剂、杀虫剂、急救药物等不得对人体产生危害。使用的循环、净化、消毒、通风保暖等设施设备不得对人体安全造成损伤。

第十三条 公共用品用具储藏

库房应存放一定数量的公共用品用具、消毒药剂、急救物品与设施等,物品应分类存放,标记明显。库房内不得堆放杂物。库房应有预防控制病媒虫害的设施和措施,设有机械通风装置,保持良好通风。消毒药剂和急救药物应有专人负责管理,专间或专柜存放且密闭上锁,并严格执行使用登记制度。按药品有效期分类存放,并及时清理过期药品。

第十四条 公共用品用具消毒

游泳场所提供游泳者使用的公共用品用具(包括拖鞋、茶具等)应一客一换一消毒。消毒后的饮用具应存放于保洁柜。

第十五条 人工游泳池水净化消毒

(一)经净化消毒的游泳池水质应符合相关国家卫生标准的要求。采用臭氧、紫外线或其它消毒方法消毒时,还应辅助氯消毒。

(二)游泳池水(包括儿童涉水池连续供给的新水)应保持游离余氯浓度为0.3~0.5毫克/升。

(三)浸脚消毒池池水余氯含量应保持5~10毫克/升,应当每4小时更换一次。
(四)游泳池水循环过滤净化设备每日应进行反冲洗,反冲洗水应排入下水道。

(五)池水水质消毒液投入口位置应设置在游泳池水水质净化过滤装置出水口与游泳池给水口之间。

第十六条 游泳场所消毒

(一)人工游泳场所每班开场前和散场后均应对游泳池外沿、池边走道及卫生设施进行清扫、擦洗或冲洗一次。发现有污染时,用含氯消毒液喷洒消毒后再进行擦洗。
(二)淋浴室应经常刷洗,地面要定期消毒。更衣柜应于每日开放结束后做好清洁消毒工作。公共卫生间和垃圾箱(桶)应每天及时清洗消毒,防止孳生蚊蝇。

(三)饮水、消毒、抢救等设施设备以及急救室应定期做好清洁消毒。

第十七条 设备设施维护

(一)人工游泳场所水质循环净化消毒、补水、保暖通风等设备设施应齐备完好,应建立并执行定期检查和维修制度,做好相应记录。

(二)设施设备发生故障时应及时检修,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确保设施设备正常运行。水循环设备检修超过一个循环周期时,不得对外开放。



第四章 卫生管理



第十八条 证照管理

游泳场所及从业人员应证照齐全,卫生许可证应悬挂在场所醒目处。

第十九条 机构及人员职责

(一)游泳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是该场所卫生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对场所的卫生管理负全面责任。

(二)游泳场所应当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设立卫生安全管理组织机构或部门,明确卫生安全主管负责人,配备专(兼)职卫生安全管理人员。游泳场所水质净化消毒、水质监测、督浴、浸脚消毒池、救生、巡视监护等岗位应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并明确管理人员及岗位责任。

(三)游泳场所应做好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和卫生知识培训的组织安排工作,并根据健康检查的结果,对患有不宜从事游泳场所服务工作疾病的,调离其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岗位。

第二十条 培训、管理制度

(一)游泳场所应建立卫生及专业知识培训考核制度,定期对本单位的工作人员进行卫生及专业知识培训和考核并做好记录。

(二)建立自身检查制度,对场所卫生状况、从业人员个人卫生、操作卫生、日常清洗消毒等工作进行经常性检查,并做好清洗消毒的记录。

(三)人工游泳场所应设置专人负责池水净化消毒工作,并配备足量、符合国家卫生要求的净化、消毒剂。每场开放前、开放时均应进行池水余氯、PH值、温度等检测,检测结果应公示并注明测定时间,且记录备查,检测结果应每月上报卫生监督部门。开放期间每月应由当地卫生检验部门进行检测,并出具检验报告。游泳池每年开放前和连续开放期间应对卫生标准规定的全部项目进行检测。

(四)天然游泳场所每年开放前应经卫生部门水质监测合格后方可对外开放,同时应根据国家有关标准要求中规定的项目定期进行水质检验,每月不少于1次,监测结果应向公众公示。

(五)游泳场所应当建立禁止出租游泳衣裤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环境卫生管理

游泳场所应配备足够、干净的清扫工具,定期做好卫生清扫工作并做好记录,及时清运废弃物并统一处理。

第二十二条 传染病和健康危害事故应急预案、事故报告

(一)游泳场所应当制定预防传染性疾病传播、氯气泄漏等健康危害事故的应急处置工作预案。当发生传染病或健康危害事故时,应及时抢救受害者脱离现场,迅速送病人到附近医疗机构救治,采取预防控制措施,防止事故的继发。

(二)游泳场所负责人及卫生负责人是传染病和健康危害事故报告责任人。当发生下列传染病或健康危害事故时应及时报告当地卫生、体育行政部门;导致死亡或同时发生3名以上(含3名)受害病人时,事故报告责任人要在发生事故24小时内电话报告:

1.室内空气不符合卫生标准所致的虚脱休克;

2.水质受到污染所致的介水传染性疾病流行;

3.公共用具、用水和卫生设施受到污染所致传染性疾病、皮肤病流行。

第二十三条 档案管理

游泳场所应建立完善本单位卫生管理档案。档案内容应包括以下几方面:

(一)有关证照:许可证、营业执照、从业人员健康合格证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以及岗位资质证明等。

(二)卫生管理制度:包括培训考核制度、自身检查制度、水质循环净化消毒制度、水质监测制度、公共用品清洗消毒更换制度等。

(三)组织领导机构和人员岗位职责。

(四)预防控制传染性疾病传播的应急预案,健康危害事故应急处置工作预案。发生传染病或健康危害事故后的处理情况。

(五)各种操作规程:包括游泳池水循环净化消毒操作规程、设备维护操作规程等。

(六)有关记录:包括游泳池水水质循环净化消毒记录、水质监测记录、公共用品清洗消毒更换记录、自身检查记录、培训考核记录、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清洗消毒记录等。

(七)有关资料及证明:包括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卫生学评价资料;总平面布置图;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布置图;装修原材料;池水循环净化消毒装置资料;有关消毒设施、消毒药物、饮水设备等卫生许可证或卫生许可批件的复印件等相关资料。

各项档案中应有相关人员的工作记录并签名,档案应有专人管理,各类档案记录应进行分类并有目录。有关记录至少应保存三年。



第五章 人员卫生要求



第二十四条 游泳场所工作人员的健康管理

(一)游泳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从业人员应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

(二)健康合格证明不得涂改、转让、倒卖、伪造。

(三)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疾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公共卫生的疾病,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第二十五条 游泳场所游泳者的健康管理

场所入口处应有明显“严禁肝炎、重症沙眼、急性出血性结膜炎、中耳炎、肠道传染病、精神病、性病等患者和酗酒者进入”的标志。

第二十六条 卫生知识培训

(一)游泳场所从业人员应加强业务和卫生知识的培训学习,完成规定学时的卫生知识培训,掌握有关卫生法规、基本知识和卫生操作技能等。卫生知识培训每两年进行一次。新参加工作的从业人员应取得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

(二)对从事较强技术性工作的人员,如水质处理、消毒、监护和急救等人员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有关规定要求参加相关培训合格后上岗。

第二十七条 个人卫生

游泳场所从业人员应备有两套以上工作服,工作时应穿着整洁的工作服并佩戴标志,保持良好的个人卫生,勤洗澡、勤换衣、勤理发,不得留长指甲和涂指甲油。



附录



推荐的游泳场所、游泳池水清洗消毒方法



一、游泳池水

(一)循环净水和消毒设备

1.游泳池应当安装循环净水和消毒设备,并能满足水质处理的要求。游泳场所水质循环净化消毒设备应保持齐全完好,建立定期检查和维修制度,做好经常性检查、保养和维修并作好记录。发现问题及时检修,发生故障时应有应急处理措施,确保各类设施设备正常运行,保持良好状态。

2.循环净水和消毒设备的选择,应符合下列要求:

(1)设备安全可靠、操作和维修方便;

(2)计量装置的计量准确,且灵活可调;

(3)投加系统能自动控制,且安全可靠;

(4)加氯机至少设置一套备用,加氯机应有压力稳定且不间断的水源,加氯机的运行和停止应与循环水泵的运行和停止设联锁装置。

(二)游泳池水消毒

1.消毒剂的选择应符合下列要求:

(1)杀菌消毒能力强,并有持续杀菌的功能;

(2)对水和环境无污染,不改变池水水质;

(3)对人体无刺激或刺激性较小;

(4)对建筑结构、设备和管道腐蚀性小。

2. 在有条件和需要的情况下,可采用臭氧、紫外线或其它消毒方法。采用臭氧或紫外线消毒时,还应辅以氯消毒,以保持消毒的持续性。

3. 游泳池水(包括儿童涉水池连续供给的新水)加氯量按池水中游离余氯量为0.3~0.5毫克/升计算确定,浸脚消毒池水加氯量按池水中游离余氯量为5~10毫克/升计算确定,加药时间最好在开放前1~2小时进行。游泳场所开放时,要定期测定游泳池水余氯,并做好记录。有条件的,室内游泳场所开放时,每2小时测一次余氯;室外游泳场所开放时,每小时测一次余氯。

(三)为防止人工游泳池生长藻类,池水中应加入除藻剂。若使用硫酸铜,其最大加药量不应超过1.0毫克/升。

二、游泳场所消毒

(一)每班开场前和散场后均应对游泳池外沿、池边走道及卫生设施进行清扫、擦洗或冲洗一次。发现有污染时,可用浓度为250~500毫克/升的含氯消毒液喷洒或擦拭消毒后,再用清水擦洗。急救室应定期清洁消毒。
(二)淋浴室应经常刷洗,地面可使用浓度为500毫克/升的含氯消毒液定期消毒。

(三)更衣柜应于每日开放结束后做好清洁消毒,可用浓度为250-500毫克/升的含氯消毒液喷洒或擦拭消毒后,再用清水擦洗。

(四)公共卫生间(厕所)和垃圾箱(桶)应每天及时清洗,定期使用浓度为500毫克/升的含氯消毒液消毒。

(五)集中空调系统应严格按照《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管理办法》的要求进行定期清洗和消毒。

三、公共用品用具消毒

(一)游泳场所提供游泳者使用的公共用品用具(包括拖鞋、茶具等)应一客一换一消毒。

(二)拖鞋的清洗消毒:应设置专用的拖鞋洗消间或区域。

1.设置两个洗消池或洗消桶,备有橡胶手套、消毒药物、水源等。

2.清洗:先用清水或洗洁液清洗拖鞋。

3.过水:在过水池或过水桶中用清水漂洗拖鞋。

4.消毒:将拖鞋完全浸泡在消毒池或消毒桶中,消毒液浓度及浸泡时间应当按使用说明严格操作。用含氯消毒液时,浸泡液有效氯含量应达250-500毫克/升,浸泡时间不少于30分钟;

5.保洁:从消毒液中取出拖鞋,用清水冲洗干净,去除残留的消毒液,凉置10至15分钟,待拖鞋干后放置保洁柜或保管箱。

(三)杯具的清洗消毒:应按杯具洗消操作规程在专用的杯具洗消间内进行。

1.去污清洗:清倒杯中残渣及茶水,然后在洗涤池中用洗洁液清洗,用清水漂洗杯具并注意洗刷杯口。

2.消毒:将杯具完全浸泡在消毒池内,消毒液浓度及浸泡时间应当按使用说明严格操作,用含氯消毒液时,浸泡液有效氯含量应达250毫克/升浓度,浸泡时间不少于30分钟;如使用电子消毒柜,则可直接去污清洗后放入电子消毒柜消毒。

3.过水:在过水池中用清水漂洗杯具,去除残留的消毒液。

4.保洁:消毒后的杯具应倒置放入保洁柜内,保洁柜内如果采用毛巾作垫子的,所垫的毛巾必须定期更换、清洗和消毒。

四、注意事项

(一)消毒剂应到证照齐全的生产厂家或经营单位购买,采购时应建立验收制度并做好记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索取检验合格证和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或有关产品卫生许可批件。

(二)消毒剂置于有盖容器中密封保存,保存地点应当通风、干燥、阴冷、避光;建立消毒剂进出库专人验收登记制度,要详细记录消毒剂的名称、数量、产地、进货日期、生产日期、保质期、包装情况、索证情况等,并按入库时间的先后分类存放。

(三)在消毒时应穿工作服,戴口罩和橡胶手套,避免与皮肤、黏膜直接接触,如有条件,配制时可戴眼罩。




吉林省林木种子经营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林木种子经营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5月10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林木良种的选育和审定
第三章 林木种子的采集和回收
第四章 林木种子的经营和调运
第五章 林木种子的检验和检疫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林木种子的管理,维护森林生态平衡,保护和合理利用林木种子资源,保证林业生产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林木种子,是指可用于维系森林生态、林业生产的乔木、灌木籽粒、果实。
第三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林木种子的选育、采收、经营、使用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林木种子属森林资源和林产品,为林木所有者所有。林木种子的所有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林木种子资源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认真宣传贯彻有关林木种子资源保护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组织人民群众保护林木种子资源。
物价、工商等部门要依法加强对林木种子的价格和市场的管理。
第六条 对红松等珍贵稀有树种的种子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要实行重点保护和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为林木种子的主管部门。全省的林木种子管理工作,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省林木种子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国营林业局、森林经营局、国营林场(以下统称国营森林经营单位)具体负责本经营区内林木种子资源的保护,种子的采集、经营和管理等工作。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厂矿企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负责其所有林木种子资源的保护,种子的采集、经营和管理。

第二章 林木良种的选育和审定
第八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和国营森林经营单位要加强林木良种基地建设,增加林木种子生产的投入,按照省林业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划,建立母树林、种子园、采穗圃等林木良种基地。建立林木良种基地必须按国家有关林木良种选择技术规范要求进行总体设计,并报经省林业主管部门
批准后,方准实施。
第九条 对已批准的母树林、种子园、采穗圃等良种基地,未经原批准单位同意,不得擅自变动或占用。
母树林、种子园的抚育采伐必须搞好调查设计,报经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禁止以抚育为名,单纯取材,破坏母树。
第十条 各级国营森林经营单位,要积极开展种源选择和引种驯化工作。
对主要造林树种的优树选择,由良种繁育单位初选,省林业主管部门组织复选。中选的优树要统一编号、挂牌,确定保存期,加强保护管理。在保存期内未经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砍伐。
第十一条 林木种质资源的调查、搜集、保存和利用,要在省林业主管部门统一组织下进行。
第十二条 省林业主管部门要设立林木良种审定委员会。选育出的良种和区域外的引种,必须经省林木良种审定委员会审定或认定后方准推广和使用。
经审定或认定的林木良种或新品种,由省林木良种审定委员会发给证书。

第三章 林木种子的采集和回收
第十三条 采集林木种子应在保持森林天然更新、保证林业生产用种需要,合理利用林木种子资源的前提下进行。国有林红松、落叶松、樟子松的种子实行计划采集,不得超采。年采集量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根据预测的产种量、维系森林生态和林业生产以及其他需要平衡制定。
第十四条 国营森林经营单位经营范围内的红松、落叶松、樟子松种子由该经营单位组织职工和当地农民群众采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采集;采集其它树种的种子,可由国营森林经营单位或在其指导下由其他单位组织采集。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厂矿企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所有林木的种子,依据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接受林业部门的技术指导自行采集。
第十五条 采集林木种子必须在规定的采摘期内进行。采摘期由当地林业部门确定并明令公布。禁止在规定的采摘期前掠青采种。
第十六条 进入林区的采种人员必须遵守省有关入山管理的各项规定,服从护林员、林业公安干警和武装森林警察的监督检查。禁止砍枝、伐树及其它破坏树木的方法进行采种。
在国营森林经营单位经营区内采种的,必须向该森林经营单位领取《采种许可证》,按指定地点采种。禁止无证采种。
第十七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采集林木种子,经过批准从事科研的特殊用种除外。
第十八条 采种人员应当保证所采种子的质量,搞好脱粒、晾晒。禁止用有损于种子生命力的方法处理林木种子。
第十九条 在国营森林经营单位的母树林、采种基地及国营森工企业管理范围内采集红松籽,由该国营森林经营单位组织采集和回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采集和收购;
在国营森林经营单位上述区域之外采集红松籽,由当地的林业和供销部门签订协议,分别按照规定的数量和统一价格,凭采种许可证实行定点收购和经营。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厂矿企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在自有林内采集的林木种子,可以自行处理。

第四章 林木种子的经营和调运
第二十条 林业生产用种由林业主管部门指定的林木种子管理机构和森林经营单位统一经营。经营单位所经营的种子必须附有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出具的种子产地和品种证明。
第二十一条 林业部门回收的红松等珍贵树种的种子应按种子质量标准认真筛选,留足生产和储备用种后,其剩余部分实行多渠道经营。
第二十二条 经营林木种子必须保证品种质量,禁止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第二十三条 省际间林业生产用种子的调拨,须经省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安排;进出口的林业生产和科研用种子,需经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请国家林木种子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运输红松、落叶松、樟子松种子,须由林业主管部门核发《林木种子运输证》,否则,铁路、公路、民航等部门不得承运。
各木材检查站对无《林木种子运输证》运输的红松、落叶松、樟子松种子应予以扣留。

第五章 林木种子的检验和检疫
第二十五条 凡用于林业生产的种子,必须进行品质检验。品质检验工作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的种子检验机构及其委托的单位依照国家《林木种子检验方法》进行。
第二十六条 用于林业生产的种子在调拨、入库、播种时,要附有检验人员签字的种子质量合格证书。没有质量合格证的不准调拨、入库和使用。
第二十七条 林木种子检验人员,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报省林业主管部门统一考核,合格者,发给《种子检验员证》。
种子检验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持有《种子检验员证》,佩带国家规定的统一标志。
第二十八条 调拨林业生产用种时,供需双方须共同签封样品,以备复检。要求复检的,应当在种子售出后三十天内提出。
第二十九条 种子检验人员有权对林业生产用种的质量进行监督,有权制止用种单位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林木种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其执行公务。
第三十条 林木种子的检疫工作,由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按国家和省的有关检疫规定执行。进出口的种子按国家有关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擅自变动或侵占良种基地的,责令恢复,由所属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对单纯取材,破坏母树林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四条滥伐林木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损坏优树标记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损失价值30%的罚款;盗伐优树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有关盗伐林木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私自组织采集、收购的,除没收其所得种子外,可并处所得种子价值10~30%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掠青采种的,没收其所采种子,可处以相当于成熟种子价值二倍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砍枝、伐树及其它破坏树木的方法进行采种的,没收所采种子,责令赔偿破坏树木的损失,可并处损失价值1~3倍的罚款。
对于无《采种许可证》采种的,没收所采种子,并处以相当所采种子价值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用损坏种子方法处理种子的,可处损坏种子价值的50%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非法出售或收购林木种子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和种子,可并处以交易双方当事人所交易种子价值10%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经营的林木种子假冒产地和品种,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无林木种子运输证件运输种子的一律没收。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拒绝、阻碍种子检验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行为的行政处罚,由林业主管部门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林木种子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或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对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过去省内有关现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按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