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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颁发《厂内机动车辆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22:02:05  浏览:92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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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颁发《厂内机动车辆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颁发《厂内机动车辆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5年4月7日,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为加强厂内机动车辆的安全监察工作,减少因厂内机动车辆管理、操作与维修保养不善而引起的伤亡事故,保障职工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现颁发《厂内机动车辆安全管理规定》,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厂内机动车辆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内(以下简称厂内)机动车辆的安全管理,提高厂内机动车辆的安全技术状况,保障作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厂内机动车辆,是指限于企业厂区范围内(含码头、货场等生产作业区域和施工现场)行驶及作业的机动车辆。

第二章 安全技术要求
第三条 车辆应车容整洁、车身周正。车辆的装备、安全防护装置及附件应齐全有效。
第四条 车辆的整车技术状况、污染物排放、噪声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及规定。
第五条 全车各部位在发动机运转及停车时应无漏油、漏水、漏电、漏气现象。
第六条 车辆的液压系统应管路畅通,密封良好;操作杆无变形,无卡阻;分配器元件配合良好,安全阀动作灵敏可靠;工作部件在额定速度范围内不应有爬行、停滞和明显冲动现象。
第七条 车辆发动机应安装牢固可靠,动力性好,运转平稳,无异响,起动和停机性能良好。
第八条 发动机起动系、点火系、燃料系、润滑系、冷却系应机件齐全,性能良好,安装牢固,线路、管路不磨碰。
第九条 车辆方向盘的最大自由转动量从中间位置向左右各不得大于30度。
第十条 车辆转向应轻便灵活,行驶中不得轻飘、摆振、抖动、阻滞及跑偏现象。在平直的道路上能保持车辆直线行驶,转向后能自动回正。
第十一条 车辆的方向盘转向力及前轮侧滑量应符合的有关标准和规定。
第十二条 前轮定位值应符合设计规定。
第十三条 转向机不得缺油、漏油,固定托架必须牢固。转向垂臂、横直拉杆等转向运动零件不得拼凑焊接,不得有裂纹、变形。球头与球头座、转向节主销与衬套配合松紧适度,润滑良好。
第十四条 车辆及挂车必须设置彼此独立的行车和驻车制动装置,制动装置的各零部件应完好有效。
第十五条 行车制动装置的制动力、储备行程、踏板的自由行程及制动完全释放时间等指标应符合有关标准、规定及该车整车有关技术条件。
第十六条 气压制动系统技术指标应符合有关标准及规定,必须装有放水装置和限压装置。
第十七条 机械式制动器、拉杆拉线等机件应完好无损。
第十八条 在车辆运行过程中,不应有自行制动现象;当挂车与牵引车意外脱钩时,挂车应能自行制动,牵引车的制动仍然有效。
第十九条 车辆的制动距离、跑偏量、驻车制动性能要求等应符合有关标准及规定。
第二十条 车辆照明及指示灯具应安装牢固、齐全有效。灯泡要有保护装置,不得因车辆震动而松脱、损坏、失效或改变光照方向。所有灯光开关应安装牢固,开关自如,不得因车辆振动而自行开关。
第二十一条 车辆均应设置喇叭,其性能应可靠,喇叭的音量应符合有关标准的噪声规定。
第二十二条 车辆的各种仪表应齐全且灵敏有效。
第二十三条 车辆轮胎的充气压力应符合其技术性能要求。轮胎胎面的局部磨损不得暴露出轮胎帘布层。
第二十四条 车辆同一轴上的轮胎应为相同的型号和花纹。车辆转向轮不得装用翻新的轮胎。
第二十五条 车辆的钢板弹簧不得有裂纹、断片和缺片现象,其中心螺栓和U形螺栓须紧固。
第二十六条 减震器应工作正常。车架不得有变形、锈蚀、弯曲,螺栓、铆钉不得缺少或松动。前后桥不得有变形、裂纹。
第二十七条 车辆的离合器应接合平稳,分离彻底,不得有异响、抖动和打滑现象。踏板力和自由行程等应符合有关标准、规定及该车整车有关技术条件。
第二十八条 变速器应无裂纹,变速换挡灵活、轻便,自锁、互锁可靠,变速杆无变形。
第二十九条 传动轴万向节应无裂纹和变形,锁止齐全、可靠;传动平稳,在运转时,不发生震抖和异响。
第三十条 驾驶室的技术状况应能保证驾驶员有正常的劳动条件。
第三十一条 车辆驾驶室必须视线良好,风挡玻璃不得使用有机玻璃及普通玻璃。必须装设后视镜、刮水器。
第三十二条 燃油箱及燃油管路应坚固并有防护装置,防止由于振动、冲击而发生损坏及漏油现象。燃油箱与排气管的位置应相距300mm以上或设置有效的隔热装置。燃油箱应距裸露电气接头及电气开关200mm以上。
第三十三条 运送易燃、易爆物品的专用车,必须备用消防器材和相应的安全措施。排气管应安装在车前,尾部应安装接地链。车身应喷有“禁止烟火”字样或标志。
第三十四条 进入易燃易爆场所作业的车辆必须具有防爆措施。
第三十五条 全挂车和半挂车中间应加装安全防护装置。
第三十六条 各类厂内机动车辆还应符合各自特有的安全条件和要求。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七条 企业应加强对厂内机动车辆的安全管理,保证厂内机动车辆的安全运行。
第三十八条 企业应建立健全厂内机动车辆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并认真执行。
第三十九条 厂内机动车辆应逐台建立安全技术管理档案,其内容包括:
1.车辆出厂的技术文件和产品合格证;
2.使用、维护、修理和自检记录;
3.安全技术检验报告;
4.车辆事故记录。
第四十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厂内机动车辆安全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在用、新增及改装的厂内机动车辆应由用车单位到所在地区劳动行政部门办理登记,建立车辆档案,经劳动行政部门对车辆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核发牌照后方可使用。
第四十二条 厂内机动车辆牌照由劳动部统一设计、监制。
第四十三条 厂内机动车辆遇有过户、改装、报废等情况时应及时到所在地区劳动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十四条 厂内机动车辆驾驶人员属特种作业人员,由地、市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组织考核、发证。

第四章 安全技术检验
第四十五条 企业应对厂内机动车辆进行年、季、月度及日常检查。
第四十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在企业自检的基础上对厂内机动车辆进行年度检验。检验不合格的车辆由劳动行政部门限期整改,并予以复检。
第四十七条 厂内机动车辆修复、改装后必须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申请检验,合格后方准使用。
第四十八条 受检单位如对检验结果有异议,可向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复议。
第四十九条 从事厂内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验人员,必须经省级或省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取得检验员证书,方可从事检验工作。

第五章 罚 则
第五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企业,劳动行政部门可视情节轻重,并根据有关规定,分别给予通报、停驾、停驶、罚款的处罚。
第五十一条 对在检验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检验人员,应按有关规定查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由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第五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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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原告是否适格

案情:江西省吉水县因修建赣江大桥,成立了赣江大桥建设经营管理局(简称吉水县大桥局),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承包了大桥建设工程。吉水县大桥局以投保人身份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水县支公司(简称吉水县保险公司)为大桥建设工程投保了一切险。在与吉水县保险公司协商保险合同过程中,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吉水赣江大桥项目部(简称铁十一局项目部)参与了谈判。保险合同中载明:工程所有人和投保人为吉水县大桥局,承包人为铁十一局,保险工程为吉水县赣江大桥。吉水县大桥局的法定代表人在投保人处签名并加盖了公章,铁十一局大桥项目部经理也在投保人处签了名,吉水县保险公司在保险人处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由铁十一局大桥项目部支付了保险费,合同未明确受益人。合同生效后在保险期内至2002年8月吉水县赣江大桥工程遭受了5次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洪火灾害。保险人吉水县保险公司,投保人吉水县大桥局及铁十一局大桥项目部就前5次水灾损失共同协商订立了一份定损理赔协议书,由吉水县保险公司支付20万赔偿款给铁十一局大桥项目部。之后,在保险期内大桥工程又发生了两次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洪灾。由于种种原因,吉水县保险公司对后两次洪灾造成的损失拒绝赔偿,铁十一局大桥项目部遂向吉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吉水县保险公司赔偿后两次水灾损失34万元。
争议:由于保险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原告为被保险人,也未指定受益人,对于原告是否适格,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铁十一局大桥项目部不是本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工程所有人及投保人是吉水县大桥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对合同的争议只能由吉水县大桥局提起,原告无权起诉,铁十一局大桥项目部作为本案原告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保险合同未约定铁十一局大桥项目部为被保险人,但其参与了合同的订立,实际支付了保险费,在实际履行中和发生保险事故后,原告均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履行合同并向被告索赔。对前五次水灾损失原告也是作为被保险人与被告签订了定损协议,这足以证明被告已认可了原告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因而原告可以作为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主张权利,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原告铁十一局大桥项目部作为当事人是否适格,依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原告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是否适格,也就是铁十一局大桥项目部对吉水县保险公司是否理赔有无直接利害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直接利害关系人有两类:一是对请求法院审理的法律关系拥有实体法上请求权的主体,一般是该法律关系的权利主体;一是虽然不是请求法院审理的法律关系的主体,但是依照法律的规定,对该讼争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或法律关系有管理权、处分权的主体,此类主体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而诉讼结果由讼争法律关系的主体承担。后一类直接利害关系人作为当事人的情形在民事诉讼法学上也称为诉讼担当。据此,有权提起诉讼的主体一般有两类:一是争议法律关系主体,一是虽然不是争议法律关系的主体,但对争议的法律关系有管理权、处分权的主体。后者要作为适格的当事人而享有诉权,必须要有法律的明确规定。
对于本案而言,原告是否是讼争法律关系的主体,或者对讼争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或法律关系有管理权、处分权,就是认定原告铁十一局大桥项目部是否具有诉权的关键。
在本案中,投保人虽为吉水县大桥局,但铁十一局大桥项目部经理在投保人处亦签了名。依据《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如大桥项目部经理超越权限签订合同则该代表行为无效,然而大桥项目部经理作为大桥工程承包单位的负责人,完全有订方保险合同的权力,且该保险合同订立后,由铁十一局大桥项目部支付了保险费,是实际的投保人,保险人吉水县保险公司也予以接受。保险工程又是铁十一局项目部承包建设,被保险人实际上也是铁十一局大桥项目部。因而无论作为投保人,还是被保险人,原告均有权提起诉讼,是适格的原告。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蓝敏强

邮编331600 电话07963522967 email_jiangxiblues@163.com


南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充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暂行)》的通知

四川省南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南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充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暂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南充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暂行)》经市政府五届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施行。

  

  

  南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7月4日




  南充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鼓励社会公众参与食品安全监管,及时发现、控制、消除食品安全隐患,依法查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严厉打击食品安全犯罪活动,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食品产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建立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的指导意见》(食安办〔2011〕25号)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食品安全举报奖励指导意见的通知》(川办发〔2012〕16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县(市、区)两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和各有关食品安全执法监管部门(以下简称各执法部门)受理、督办或者直接参与调查处理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

  第三条 市、县(市、区)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食品安全举报奖励的监督、审定、奖金管理、奖金发放、信息披露等工作。

  农牧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卫生、食品药品监督、商务和粮食、水务、出入境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食品安全举报的受理和查处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和各执法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明确举报的受理范围。

  第五条 各执法部门应当按照以下方式接受、受理举报人举报的食品安全案件:

  (一)以电话、信件、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接报,应当形成接报受理记录;

  (二)以来访形式接报应当形成接报受理记录;

  (三)其他相关部门移转的案件线索应当有接报受理记录。

  对不属于本部门监督职责范围内的举报,应在3日内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并告知举报人。

  第六条 举报内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各执法部门确认的可给予奖励:

  (一)在农产品种植、养殖、加工、收购、运输过程中使用违禁药物或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二)使用非食用物质和原料生产食品,违法制售、使用食品非法添加物,或者使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的;

  (三)收购、加工、销售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或者向畜禽及畜禽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

  (四)加工销售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肉类,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肉类制品的;

  (五)生产、经营变质、过期、掺假掺杂伪劣食品的;

  (六)仿冒他人注册商标生产经营食品、伪造食品产地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食品生产许可标志或者其他产品标志生产经营食品的;

  (七)未按食品安全标准规定超范围、超剂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八)未取得生产、经营、销售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销售食品及食品相关产品的;

  (九)生产或销售不符合国家、行业、地方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

  (十)其他涉及食用农产品、食品和食品相关产品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有权对涉及食品安全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获得奖励,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名以书面、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违规行为,经查证属实给予相应奖励;

  (二)同一线索被两个以上举报人分别举报的,奖励最先举报人;

  (三)两个或两个以上举报人联名举报同一线索的,按一案进行奖励;

  (四)对同一案件的举报奖励不得重复发放;

  (五)对同一对象的不同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奖励最先举报人。

  (六)对匿名举报食品安全违法案件的线索,原则上不予奖励。

  第八条 根据举报人提供的线索、证据与调查处理的事实结论相符合的程度、货值金额,以及对案件调查的协助程度,举报分为下列四个等级:

  第一级:能详细提供被举报方的违法事实,直接掌握现场物证、书证,并积极协助案件调查,举报情况与查办事实完全相符;

  第二级:能提供被举报方的违法事实,直接掌握部分证据,并协助案件调查,举报情况与查办事实基本相符;

  第三级:尚未对违法事实进行直接核实,但已取得部分重要证据,未配合案件调查,举报情况与查办事实大致相符;

  第四级:怀疑性线索的举报,举报情况与查办事实大致相符;

  第九条 举报奖励等级由各执法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食安办审定;认定不清或难以界定者,提交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组织食品安全专家委员会进行认定;特别重大的举报案件奖励,须报同级食安委负责人审定。

  第十条 给予案件举报人的奖励额度,按如下标准执行:

    (一)有罚没款入库的,根据举报的不同等级,分别按罚没款入库金额的10%、8%、5%、3%的比例予以奖励,最低不低于200元,最高不超过10万元;

    (二)没有罚没款入库,但已经实施行政处罚的,根据举报的不同等级,分别给予1000、800、500、200元的奖励;

  (三)对于举报违法制售、使用食品非法添加物,制售有毒有害和假冒伪劣食品的“黑作坊”、 私屠滥宰的“黑窝点”,将餐厨废弃物、废弃食用油脂和屠宰场点废弃物加工后作为食用油销售的,以及生产经营单位的内部举报,适当提高奖励额度。具体奖励金额由各执法部门报食安委负责人审定后确定。

  (四)经举报并查处的食品安全案件,涉及多个地区甚至更大范围,造成大量人员中毒或死亡,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涉案金额很大、社会影响很坏的重大食品安全恶性案件,对举报人的奖励,报经当地政府批准,可以不受上述奖励标准的限制。

    (五)举报线索最终判定为食品刑事犯罪,按照以上规定兑现的奖励金低于1万元的,或者无实际罚没收入的,一次性给予1万元奖励。

  第十一条 案件调查处理部门应当自做出案件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对举报事实、奖励条件和标准予以认定,提出奖励意见,并向市、县(市、区)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申报。市、县(市、区)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应在7日内予以审定并回复。审定批准的,由申报单位指定专人到市、县(市、区)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领取奖金。

  第十二条 举报人须在接到通知3个月内,凭本人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到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领奖金。如举报人因故不能现场领取奖金的,也可提供有效银行帐户,通过银行划转。委托他人代领的,应提供委托证明、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逾期不申领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政府设立食品安全举报奖励专项资金,用于本级的食品安全举报奖励。食品安全举报奖励专项资金应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实行预算管理,专款专用,并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市、县(市、区)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定期检查举报奖励制度的执行情况,并向财政部门通报。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政府是食品安全举报奖励的工作主体、实施主体和责任主体。奖励兑现实行“属地管理、分级承担”的原则,凡由市级监管执法部门直接实施处罚的,奖金在市级专项资金中列支;凡由县(市、区)监管执法部门实施处罚的,奖金由县(市、区)政府在本级财政设立的专项资金中列支;凡市级监管执法部门指定或移送给县(市、区)查处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执法部门向同级食安办申报并兑现奖励。

  第十五条 举报人借举报之名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者进行不正当竞争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各执法部门应当建立举报保密制度。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举报人姓名、举报内容及相关信息,违者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七条 各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举报材料,冒领举报奖金的;

  (二)对举报事项未核实查办的;

  (三)有泄密行为的;

  (四)向被举报人透露相关信息,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第十八条 下列举报不适用本办法:

    (一)与食品安全工作有关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举报;

    (二)食品安全各执法部门工作人员的配偶、直系亲属或者其授意人员的举报;

  (三)假冒伪劣产品的被假冒方或其代表、委托人的举报。

  (四)新闻媒体披露和记者的举报。

  (五)属申诉案件的举报。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法律、法规、规章对举报奖励标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市、县(市、区)食品安全委员会成员单位原有的与食品安全举报有关的奖励办法与本办法不一致的,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