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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特级教师标准(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7:07:22  浏览:94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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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特级教师标准(试行)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


市教委关于印发《上海市特级教师标准(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教育局、浦东新区社会发展局,各直属单位:

  根据国家教育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颁发〈特级教师评选规定〉的通知》(教人〔1999〕38号)和市教委、市人事局、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特级教师评选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沪教人〔1997〕71号)有关要求,上海市教育委员会特制定《上海市特级教师标准(试行)》,作为评选和考核特级教师的基本依据。现将《上海市特级教师标准(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附件:上海市特级教师标准(试行)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

  二○○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上海市特级教师标准(试行)   

  “特级教师”是国家为了表彰特别优秀的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而特设的一种既具荣誉性、又有专业性的教师称号。特级教师在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全面实施素质教育中应是师德的表率、育人的模范、教学的专家。为培养一批适应上海国际大都市建设需要、引领上海教育率先基本实现现代化的名师,特制定《上海市特级教师标准(试行)》,具体内容如下:

  1、坚持党的基本路线,热爱社会主义祖国,忠诚党的教育事业,恪尽职守,具有神圣的职业使命感。

  2、执行党的教育方针,为人师表,以身立教,行为示范,自觉维护教师良好的社会形象,具有崇高的精神品质与高尚的人格魅力。

  3、教书育人,具有先进的教育理念,全身心地致力于学生的全面而有个性地发展;注重培养学生热爱中国共产党、热爱社会主义、热爱祖国的情感,勤奋努力,积极实践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民族精神教育。

  4、热爱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因材施教,与学生平等相处,自觉承担起师长的责任,深受学生的尊敬和爱戴。

  5、精通业务,依法执教,严谨治学,有求真精神和探究创新能力,教育教学效果特别显著,在本学科领域和区域教育系统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6、有丰富的教育教学经验,积极参与教育改革,形成先进的教育教学科研成果,著书立说;能引领教育教学改革,热情指导和培养中小学骨干教师,为区域教育改革、教育事业发展做出积极贡献。

  《上海市特级教师标准(试行)》是今后特级教师评聘的重要依据,也是现任特级教师可持续发展的导向。根据《关于颁发〈特级教师评选规定〉的通知》(教人〔1993〕38号)的精神,对于模范执行并做出积极贡献的特级教师将予以表彰;对于违规的,将给予告诫、直至取消“上海市特级教师”称号。

  凡不具备特级教师政治思想条件或违反上述规定的,经区县教育行政部门上报市教育行政部门,由市人民政府批准撤销其特级教师称号。

  凡放松要求,不求上进,群众反映意见大的,经两次考核不合格的,仍无改进表现者;不认真履行本职工作岗位职责,擅自在校外以中小学生为对象举办文化教学班、搞有偿教学活动或在社会上编写以习题试卷为主要内容的应试教辅材料及从事强制性推销活动,经教育规劝不改者,由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停发津贴,以观后效;仍不改正者,经区县教育行政部门上报市教育行政部门,由市人民政府批准,撤销其特级教师的称号。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由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

  二○○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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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企业责令停业关闭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2]333号




关于对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企业责令停业关闭问题的复函
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对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企业责令停业、关闭问题的请示》(宁环发[2002]109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对造成环境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由直接管辖的人民政府决定。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责令停业、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

  根据《环境保护法》, 地方人民政府对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作出停业、关闭的行政处罚,应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有关程序执行,当事人要求听证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听证,听证后由人民政府作出决定。

另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小型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内授权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因此,对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小型企业事业单位实施停业、关闭处罚的,可以依法由政府授权的环保部门组织听证并作出决定。

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内蒙古自治区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2003年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号公告

  2003年11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的决定》,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3年11月30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的决定
  (二○○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对《内蒙古自治区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作如下修改:
  第二条第二项修改为:“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3倍,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万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内蒙古自治区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

  (一九九六年七月二十七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二○○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包头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需要设定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
  (二)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3倍,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万元。
  第三条  法律、法规已经设定了罚款,规章需要在其范围内作具体规定的,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本规定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