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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养素补充剂申报与审评规定(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8:09:28  浏览:86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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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养素补充剂申报与审评规定(试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营养素补充剂申报与审评规定(试行)》等8个相关规定的通告


国食药监注[2005]202号


  根据《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为规范、统一营养素补充剂等申报与审评行为,我局制定了《营养素补充剂申报与审评规定(试行)》、《真菌类保健食品申报与审评规定(试行)》、《益生菌类保健食品申报与审评规定(试行)》、《核酸类保健食品申报与审评规定(试行)》、《野生动植物类保健食品申报与审评规定(试行)》、《氨基酸螯合物等保健食品申报与审评规定(试行)》、《应用大孔吸附树脂分离纯化工艺生产的保健食品申报与审评规定(试行)》、《保健食品申报与审评补充规定(试行)》8个与保健食品申报与审批相关的规定。上述规定于2005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现予以通告。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五年五月二十日


            营养素补充剂申报与审评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营养素补充剂的审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营养素补充剂是指以补充维生素、矿物质而不以提供能量为目的的产品。其作用是补充膳食供给的不足,预防营养缺乏和降低发生某些慢性退行性疾病的危险性。

  第三条 营养素补充剂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仅限于补充维生素和矿物质。维生素和矿物质的种类应当符合《维生素、矿物质种类和用量》的规定。
  (二)《维生素、矿物质化合物名单》中的物品可作为营养素补充剂的原料来源;从食物的可食部分提取的维生素和矿物质,不得含有达到作用剂量的其他生物活性物质。
  (三)辅料应当仅以满足产品工艺需要或改善产品色、香、味为目的,并且应当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
  (四)适宜人群为成人的,其维生素、矿物质的每日推荐摄入量应当符合《维生素、矿物质种类和用量》的规定;适宜人群为孕妇、乳母以及18岁以下人群的,其维生素、矿物质每日推荐摄入量应控制在我国该人群该种营养素推荐摄入量(RNIs或AIs)的1/3~2/3水平。
  (五)产品每日推荐摄入的总量应当较小,其主要形式为片剂、胶囊、颗粒剂或口服液。颗粒剂每日食用量不得超过20克,口服液每日食用量不得超过30毫升。

  第四条 使用《维生素、矿物质化合物名单》以内的物品,其生产原料、工艺和质量标准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一般不要求提供安全性毒理学试验报告;使用《维生素、矿物质化合物名单》以外的物品,应当提供该原料的营养学作用、在人体内代谢过程和人体安全摄入量等科学文献资料以及依照新资源食品安全评价的有关要求出具的安全性毒理学评价试验报告。

  第五条 申请人应当提供营养素补充剂中营养素的定量检验方法。

  第六条 营养素补充剂标示值是指产品标签和说明书上所标示的该产品中某种营养素含量的确定数值,不得标示为范围值。
  营养素补充剂标示值以及产品质量标准中营养素含量范围值应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款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含有三种以上维生素或矿物质的营养素补充剂,方可称为多种维生素或矿物质补充剂。

  第八条 产品应采用定型包装,便于消费者食用和保持产品的稳定性,直接与营养素补充剂接触的包装材料必须符合有关卫生标准或卫生要求的规定。

  第九条 营养素补充剂标签、说明书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同时还应当标明以下内容:
  (一)“营养素补充剂”字样。
  (二)营养成分应当标示最小食用单元的营养素含量。
  (三)食用方法及食用量,应当明确不同人群具体推荐摄入量。
  (四)注意事项,应当明确产品不能代替药物,不宜超过推荐量或与同类营养素补充剂同时食用。

  第十条 《维生素、矿物质的种类和用量》、《维生素、矿物质化合物名单》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并发布。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二○○五年七月一日起实施。以往发布的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表1:维生素、矿物质种类和用量
表2:维生素、矿物质化合物名单

表1

              维生素、矿物质的种类和用量

名称 最低量 最高量
钙,Ca 250mg/天 1000mg/天
镁,Mg 100mg/天 300mg/天
钾,K 600mg/天 1200mg/天
铁,Fe 5mg/天 20mg/天
锌,Zn 5mg/天 20mg/天
硒,Se 15μg/天 100μg/天
铬,Cr3+ 15μg/天 150μg/天
铜,Cu 0.5mg/天 1.5mg/天
锰,Mn 1.0 mg /天 3.0 mg /天
钼,Mo 20μg/天 60μg/天
视黄醇当量(维生素A或维生素A加b—胡萝卜素) 250μgRE/天 800μgRE/天
b—胡萝卜素 1.5mg/天 5.0mg/天(合成)
7.5mg/天(天然)
维生素D,VitD 1.5μg/天 10μg/天
维生素E,VitE(以α—生育酚当量计) 5mg a—TE/天 150mg a—TE/天
维生素K,VitK 20μg/天 100μg/天
维生素B1,VitB1 0.5mg/天 20mg/天
维生素B2,VitB2 0.5mg/天 20mg/天
维生素PP 烟酸 5mg/天 15mg/天
烟酰胺 5mg/天 50mg/天
维生素B6,VitB6 0.5mg/天 10mg/天
叶酸 100μg/天 400μg/天
维生素B12,VitB12 1μg/天 10μg/天
泛酸 2mg/天 20mg/天
胆碱 150mg/天 1500mg/天
生物素 10μg/天 100μg/天
维生素C,VitC 30mg/天 500mg/天

表2

              维生素、矿物质化合物名单

营养素
中文名称
英文名称


醋酸钙
Calcium acetate

碳酸钙
Calcium carbonate

酪蛋白钙(酪朊钙)
Calcium caseinate

氯化钙
Calcium Chloride

柠檬酸钙
Calcium citrate

柠檬酸苹果酸钙
Calcium citrate malate

葡萄糖酸钙
Calcium Gluconate

乳酸钙
Calcium Lactate

苹果酸钙
Calcium malata

磷酸氢钙(二代磷酸钙)
Calcium monophosphate
(Calcium phosphate,Secondary)

磷酸二氢钙(一代磷酸钙)
Calcium phosphate,monobasic
(Calcium phosphate,Primary)

磷酸钙(正磷酸钙)
Calcium phosphates

硫酸钙
Calcium sulfate

抗坏血酸钙
Calcium—L—ascorbate

甘油磷酸钙
Calcium glycerol phosphate




碳酸镁
Magnesium carbonate

氯化镁
Magnesium chloride

柠檬酸镁
Magnesium citrate

葡萄糖酸镁
Magnesium gluconate

乳酸镁
Magnesium lactate

磷酸氢镁
Magnesium phosphate,dibasic

磷酸镁
Magnesium phosphates

甘油磷酸镁
Magnesium glycerol phosphate




碳酸钾
Potassium carbonate

磷酸氢二钾
Potassium phosphate dibasic

氯化钾
Potassium chloride

柠檬酸钾
Potassium citrate

葡萄糖酸钾
Potassium gluconate

乳酸钾
Potassium lactate

硫酸钾
Potassium Sulphate

甘油磷酸钾
Potassium glycerol phosphate




硫酸锰
Manganese sulphate

葡萄糖酸锰
Manganese gluconate

氯化锰
Manganese chloride

柠檬酸锰
Manganese citrate

甘油磷酸锰
Manganese glycerol phosphate




钼酸铵
Ammonium Molybdate

钼酸钠
Sodium Molybdate Dihydrate




柠檬酸铁铵
Ferric ammonium citrate

氯化铁
Ferric chloride

柠檬酸铁
Ferric citrate

碳酸亚铁
Ferric carbonate

柠檬酸亚铁
Ferrous citrate

富马酸亚铁
Ferrous fumarate

葡萄糖酸亚铁
Ferrous gluconate

硫酸亚铁
Ferrous sulfate

乳酸亚铁
Ferrous lactate

血红素铁(铁卟啉)
Heme iron(Ferrous porphyrin)

氯化高铁血红素
Hemin (ferriheme)

琥珀酸亚铁
Ferrous succinate

焦磷酸铁
(正磷酸铁)
Ferric pyrophosphate




醋酸锌
Zinc acetate

碳酸锌
Zinc carbonate

氯化锌
Zinc chloride

柠檬酸锌
Zinc citrate

葡萄糖酸锌
Zinc gluconate

乳酸锌
Zinc lactate

硫酸锌
Zinc sulfate

氧化锌
Zinc oxide




硒化卡拉胶
Selenium carrageenan

半胱氨酸硒
Selenium cysteine

富硒啤酒酵母
Selenium—rich yeast

硒酸钠
Sodium selenate

亚硒酸钠
Sodium selenite

硒代甲硫氨酸
selenomethionine




三氯化铬
Chromium trichloride

烟酸铬
Chromium nicotinate

吡啶甲酸铬
Chromium picolinate

铬酵母
Chromium yeast




碳酸铜
Copper carbonate

柠檬酸铜
Copper citrate

葡萄糖酸铜
Copper gluconate

硫酸铜
Copper sulfate



维生素A
全反式视黄醇
All trans Retinol

维生素A 醋酸酯
Vitamin A acetate

维生素A 棕榈酸酯
Retinyl palmitate

β—胡萝卜素
All trans beta—Carotene



维生素D
维生素D2(麦角钙化醇)
Vitamin D2

维生素D3(胆钙化醇)
Vitamin D3



维生素B1
盐酸硫胺素
Thiamin hydrochloride

硝酸硫胺素
Thiamin mononitrate



维生素B2
核黄素
Riboflavin

核黄素—5’—磷酸钠
Riboflavin—5’—phosphate,sodium



维生素B6
盐酸吡哆醇
Pyridoxine hydrochloride

5’—磷酸吡哆醇
Pyridoxine 5’—phosphate



维生素B12
氰钴胺素
Cyanocobalamin
(Vitamin B12)

羟钴胺素
Hydroxocobalamin



烟酸
烟酸(尼克酸)
Nicotinic acid

烟酰胺
Nicotinamide



叶酸
蝶酰谷氨酸(叶酸)
Pteroylmonoglutamic acid
(Folic Acid)



生物素
D—生物素
D—biotin



胆碱
氯化胆碱
Choline chloride

酒石酸氢胆碱
Choline bitartrate



维生素C
L—抗坏血酸
L—ascorbic acid

抗坏血酸—6—棕榈酸盐
Ascorbyl palmitate

抗坏血酸钙
Calcium—L—ascorbate

抗坏血酸钾
Potassium—L—ascorbate

抗坏血酸钠
Sodium—L—ascorbate



维生素K
维生素K1
(叶绿醌、植物甲萘醌)
Vitamin K1
(Phytonadione)

甲萘醌维生素K2
Vitamin K2
(Menaquinones)



泛酸
泛酸
Pantothenic Acid

泛酸钙
Calcium pantothenate

D—泛醇
D—panthenol

D—泛酸钠
D—pantothenate,sodium

D—泛酸钙
D—pantothenate,calcium



维生素E
D—α—生育酚
D—alpha—tocopherol

DL—α—生育酚
DL—alpha—tocopherol

DL—α—生育酚醋酸酯
DL—alpha tocopheryl acetate

混合生育酚
Mixed tocopherols

天然维生素E(D—α—生育酚醋酸酯)
D—alpha—tocopheryl acet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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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已失效)

国务院


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

一九八九年十月五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临时工的管理,适应经济发展和搞活企业的需要,保障临时工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招用的临时工,是指使用期限不超过一年的临时性、季节性用工。
第三条 企业招用临时工,应当由企业与临时工本人签订劳动合同,并由企业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合同期限届满时必须终止合同。劳动合同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四条 企业需要临时工,原则上在城镇招用;确需从农村招用时,应报经设区的市或相当于设区的市一级的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从农村招用的临时工,不转户口和粮食关系。
第五条 临时工的工资待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合同制工人同工种同岗位的工资收入作原则规定,具体标准由用人企业与临时工本人协商确定,并在劳动合同中予以规定。
第六条 临时工在企业工作期间因工死亡的,其待遇与合同制工人相同。临时工在企业工作期间,因工负伤的,其医疗期间的待遇与合同制工人相同。医疗终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其伤残程度。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与合同制工人同等对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在合同期内,企业应当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合同期满,根据其伤残程度,由企业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具体办法办理。
第七条 临时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工医疗期限按其在本企业工作时间确定,最长不超过三个月。在医疗期内其医疗待遇,应当与合同制工人同等对待。伤病假期间,由企业酌情发给生活补助费。伤病痊愈,但不能继续从事原工作,或医疗期满尚未痊愈的,应予解除劳动合同。对使用期限在半年以上,医疗期满尚未痊愈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企业发给一次性医疗补助费;对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由企业发给丧葬补助费,并一次发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
前款费用的发放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低于国家有关合同制工人的标准确定。
第八条 企业招用临时工,从城镇招用的应当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保险基金的缴纳标准和支付、管理办法,可比照《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办理。
第九条 临时工必须经过安全生产教育后方可上岗,从事起重工、电工、焊工、司炉工等特种工种作业的还需进行培训,并考核合格。有毒有害和危险性较大的作业场所必须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后,方可招用临时工。
企业招用临时工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
第十条 临时工在企业工作期间,由所在企业负责管理。解除劳动合同后,来自农村的应当返回农村;来自城镇的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待业登记,并负责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规定的执行。违反本规定的,应当视情节轻重,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经济处罚或者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发生劳动争议时,按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招用临时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送劳动部备案。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六五年三月十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改进对临时工的使用和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青岛市水路运输行业管理条例(2010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水路运输行业管理条例

  (1999年11月19日青岛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9年12月16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1999年12月16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2004年5月11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0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2010年10月29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路运输行业管理,维护水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水路运输经营者、旅客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水路运输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含旅客运输、货物运输、运输服务)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青岛市及各县级市和城阳区、黄岛区、崂山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水路运输行业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航运管理机关具体负责本辖区水路运输行业的管理工作。

  与水路运输行业管理有关的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水路运输行业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依法组织的行业协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建立行业自律机制,为经营者提供咨询、信息等服务,维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对水路运输经营者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协调。

  第五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严格遵守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

  第六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编制本市水路运输行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章 审批条件与程序

  第七条 从事水路运输经营的,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资格。

  第八条 从事水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开业条件:

  (一)有相应的运输船舶及船舶证书;

  (二)主要船员应当持有相应的职务证书;

  (三)有相应的经营场所和管理人员;其中,从事水路旅客运输经营的,应当具备相应的客运船舶停靠港、站点及安全服务设施;

  (四)有相应的资金;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从事水路运输服务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经营场所及设施;

  (二)有相应的管理人员;

  (三)有相应的资金;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国际船舶代理业务的,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从事水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经营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一)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筹建申请;

  (二)具备开业条件的,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开业申请;经审查合格的,领取水路运输许可证或有关批准文件;

  (三)持水路运输许可证或有关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从事国内水路运输经营的,持水路运输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领取船舶营业运输证。

  船舶营业运输证应当随船携带。

  第十一条 运输区域在本市辖区内的,由所在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程序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运输区域超出本市辖区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二条 从事国内水路运输服务经营的,由经营者所在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从事国际船舶代理的和国(境)外水路运输经营单位在本市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经批准的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应当持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十三条 订造、购买水路客运船舶、液货危险品运输船舶和光船租赁的,应当向所在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

  营业性运输船舶易主经营的,新船主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停业、歇业或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手续,并按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借、转让、倒卖、涂改和伪造有关水路运输证件。

  第十六条 水路运输许可证实施年度审验制度。未经审验合格的,不得继续经营。

  

  第三章 旅客运输

  第十七条 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保证旅客安全,为旅客提供文明、规范的服务。

  第十八条 旅客运输船舶应当在其显著位置悬挂营运标志,其从业人员应当统一着装,佩戴标志。

  第十九条 旅客运输船舶必须按规定配备消防、救生、救难、呼救和通讯等设施。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经常对上述设施进行检查,确保其安全有效。

  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将有关安全常识告知旅客。

  第二十条 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旅客携带或托运的物品实施危险品检查。对拒绝接受危险品检查的乘客,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可以不予承运。

  第二十一条 从事固定班次旅客运输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批准的航线、班次和停靠站点正点营运。

  需取消或变更航线、班次、站点的,应当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在沿线各客运站点发布公告,三十日后方可取消或变更。

  因不可抗力等因素需要临时取消或变更班次、站点的,应当公告,并办理有关退票或换票手续。

  第二十二条 个体水路旅游运输经营者,应当与水路旅客运输经营企业订立管理服务合同。

  

  第四章 货物运输

  第二十三条 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根据拥有的运输工具、设施设备和技术条件承接货物运输业务。

  第二十四条 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与托运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

  第二十五条 托运人托运货物,不得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不得谎报或隐瞒货物性质、名称、数量、重量等。

  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运输危险货物的,应当遵守危险货物运输的管理规定。运输国家、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禁运、限运的货物,应当持有关证明。

  第二十六条 从事海上集装箱运输的国际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可以在本市从事海上集装箱国际转运业务。

  第二十七条 对国家抢险、救灾、战备等紧急物资的运输,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服从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保证运输任务的完成。

  

  第五章 运输服务

  第二十八条 水路运输服务分为船舶代理和国内货物运输、旅客运输代理。

  第二十九条 从事船舶代理的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可以接受承运人的委托,在协议的范围内,为承运人承揽货源或客源,并以承运人的名义签订合同,办理水路货物运输、旅客运输手续和提供相关服务。

  第三十条 从事国内货物运输、旅客运输代理的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可以接受托运人、收货人或者旅客的委托,为其联系船舶、确定舱位,并以托运人、收货人或者旅客的名义签订合同,办理船舶运输、货物装卸手续和提供相应服务。

  第三十一条 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应当与委托方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订立委托合同,按照约定的代理事项提供服务。

  第三十二条 从事国内水路运输服务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自己的名义为他人办理托运或承运业务从中收取运费差价;

  (二)为没有合法营运证件或超越合法经营范围的水路运输经营者提供水路运输服务;

  (三)垄断、非法买卖货源或强行为他人代办业务;

  (四)非法抬高、压低运价从中牟利。

  第三十三条 对从事国际船舶代理经营活动的,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第六章 运价、票据和统计

  第三十四条 旅客运输航线在本市辖区内的,其票价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旅客运输航线超出本市辖区的国内运输,其票价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水路旅客运输价格应当明码标价。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不得对船票价格内已包含的服务项目另行收费或向旅客提供强制性收费服务。

  第三十六条 从事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的经营者在本市起运货物的,应当使用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格式的水路货物运单。

  第三十七条 本市从事国际水路货物运输的经营者,应当将其提单的格式样本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的提单格式样本供社会公开查阅。

  第三十八条 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收取费用。

  第三十九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规定的票据,不得私自印制票据或以其他票据代替。

  第四十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七章 监督与处罚

  第四十一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航运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水路运输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其管理人员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统一着装和佩戴标志,并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

  第四十二条 非法从事经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航运管理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船舶营业运输证而营运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增加运力和易主经营未重新办理审批手续的;

  (三)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未经年度审验或年度审验不合格继续经营的。

  第四十三条 擅自取消或变更航线、停靠站点及减少班次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航运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拒绝、阻碍交通行政管理人员执行职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