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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奥运会场馆建设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1:29:03  浏览:98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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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奥运会场馆建设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的批复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奥运会场馆建设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的批复

财税[2004]38号


北京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

你们《关于奥运会场馆占用耕地申请免征耕地占用税的请示》(京财税[2003]2118号)收悉。经国务院批准,现批复如下:

为支持北京市举办2008年奥运会,同意对奥运会场馆及其配套设施建设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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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3月23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3月29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矿山建设的安全保障
第三章 矿山开采的安全保障
第四章 矿山企业的安全管理
第五章 矿山安全的行政管理与监察
第六章 矿山伤亡事故调查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矿山生产安全,防止矿山事故,保护矿山职工人身安全,促进采矿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以及从事与矿山安全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安全工作加强领导,全面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综合管理和行政监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法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管理。
矿山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个体采矿者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者,对本企业和个体采矿的安全生产负责。
矿山职工和工会组织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监督。
第四条 对于在矿山安全生产和安全管理、监督、科学研究、设施改进以及矿山抢险救护等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矿山建设的安全保障
第五条 矿山建设工程的设计(含开采方案,以下同)和施工,必须由依法取得设计、施工资格的单位承担。
第六条 矿山建设工程的设计文件必须符合有关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并按国家规定经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不符合规定的,不得批准。
第七条 建设单位向设计审查部门报送矿山建设工程设计文件时,应当同时报送同级劳动行政部门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部门和组织。
设计审查部门在组织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时,必须有劳动行政部门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部门和组织参加。没有上述部门参加,设计审查部门不得批准工程设计;建设单位不得进行工程施工。
第八条 已经批准的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经过修改重新审查时,应当有原参加审查的劳动行政部门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部门和组织参加审查。
第九条 矿山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一个月,建设单位应当向参加设计审查的部门和组织报送安全设施完成情况、检测数据及安全设施质量与可靠性综合评价资料。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在接到报告后七日内到现场检查,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改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
主管部门在组织验收时,必须有参加设计审查的部门和组织参加。没有上述部门参加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批准矿山工程投入生产和使用。
矿山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将矿山建设工程施工情况和验收综合报告,报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矿山开采的安全保障
第十条 矿山开采必须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劳动安全设施与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的规定,执行所开采矿种的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第十一条 集体、私营和个体煤矿开采必须具备以下保障安全生产的基本条件和必要的措施:
(一)每个矿井有两个以上行人能通到地面的安全出口,严禁独眼井开采;
(二)按规定建立独立、完整、合理的通风系统,井下作业地点有足够的新鲜风量;
(三)井下人员使用符合标准的矿灯照明,严禁使用明火明电照明;
(四)井下放炮使用放炮器和煤矿安全炸药、电雷管,严禁使用明火明电放炮;
(五)井下使用的电器设备必须符合有关规程的要求,沼气矿井严禁使用非防爆电器设备;
(六)按规定使用瓦斯检测仪器,配备专职瓦斯检查员,建立瓦斯管理制度;
(七)实行机械提升,并有符合规定标准的保护装置;
(八)具有自燃发火危险的矿井,备有可靠的防灭火设施;
(九)有经过实际测量并及时填绘的井上下对照图、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
第十二条 矿山开采,在下列情况下必须编制预防和治理灾害的专门设计方案,报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劳动行政部门备案,涉及有关部门的,应事先征得其同意:
(一)有煤(岩)与瓦斯突出危险的;
(二)有冲击地压的;
(三)有严重毒性和放射性危害的;
(四)在需要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铁路、水体下面开采的;
(五)在地温异常或有热水涌出地区开采的。
第十三条 矿山井下巷道和采掘工作面必须根据地质条件和顶板状况按规程要求进行支护,支护强度必须符合控制顶板的要求。
第十四条 在开采过程中,遇到下列情形之一时,必须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保证生产安全;不能保证安全时,必须立即撤出人员:
(一)采掘作业通过断层、破碎地带时;
(二)初次放顶或顶板周期来压时;
(三)风流中瓦斯浓度超过安全限度或局部瓦斯积聚时;
(四)有煤(岩)与瓦斯突出征兆或在有煤(岩)与瓦斯突出危险的矿井放炮揭开煤(岩)层时;
(五)出现高温、煤油气味、一氧化碳超过安全限度等自燃发火征兆时;
(六)有透水征兆或探放水及采掘活动接近含水断层、流砂层、砾石层、溶洞、老窑或灌过泥浆的采空区与旧巷时;
(七)开采液态、气态矿产资源和其他矿种出现该矿种特有的重大事故征兆时。

第四章 矿山企业的安全管理
第十五条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在矿山安全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有关矿山安全法律、法规、规程和规范;
(二)组织制定、落实各项安全规章制度和作业规程、操作规程;
(三)在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生产工作时,将矿山安全工作列为重要内容;
(四)定期召开安全办公会议,研究布置安全工作,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问题;
(五)按规定安排和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改善矿山安全条件,消除危害安全的事故隐患;
(六)开展安全宣传教育工作,有计划地进行安全培训;
(七)按规定发放劳动防护用品;
(八)按规定为职工提供保险待遇;
(九)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发现并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十)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报告安全工作情况,接受职工安全监督,及时办理工会和职工提出的有关安全生产的意见和建议;
(十一)发生矿山事故,迅速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保护事故现场,并立即报告有关部门。
第十六条 矿山企业工会在维护职工安全生产合法权益方面,具有下列职责:
(一)宣传矿山安全法律、法规,配合本单位教育职工遵纪守法;
(二)组织职工监督有关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程和规范的落实情况,发现违反矿山安全法律、法规、规程和规范时,有权要求企业行政方面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三)发现企业行政方面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在生产过程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在危及职工的生命安全时,有权向企业行政方面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必须作出处理决定,情况严重,企业不及时处理时,工会有权支持职工停止
操作,撤离危险现场,职工工资和福利待遇不受影响;
(四)在有关安全生产的会议上,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参加职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和善后处理。
第十七条 矿山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享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休息休假和接受职业技能教育;
(二)参加民主管理,向本单位提出有关安全生产的意见和建议,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制度的制订;
(三)向有关部门反映本单位安全状况和存在的问题;
(四)对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职工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安全的错误决定和行为,职工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八条 矿山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程和规范以及各项安全生产制度与劳动纪律;
(二)服从生产指挥,保证工作质量,积极处理事故隐患;
(三)依法接受安全培训,参加各项安全活动;
(四)爱护安全设施,正确使用劳动防护装置和用品、用具;
(五)发生事故时,积极抢救人员和财产,保护事故现场,并立即向企业行政方面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矿(场)长必须具备矿山安全专业知识,具有领导安全生产和处理矿山事故的能力,经有关部门考核合格。

第二十条 属于有特殊安全要求工种的矿山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接受专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发证,按国家《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管理规则》及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应当对新职工进行岗前培训,并对职工进行经常性安全教育和培训,保证质量,登记建档,培训时间必须符合规定。
第二十二条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不得录用未成年人从事井下劳动,不得分配女职工从事井下劳动。
第二十三条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每年必须将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安排和使用情况,报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在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必须依法明确规定合同当事人双方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以及用工方提供的劳动保护用品和劳动条件。
第二十五条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使用的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
第二十六条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必须对作业场所中的有毒有害物质和井下空气含氧量进行检测,保证符合安全要求。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由有关机构检定测试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煤矿必须严格执行入、出井人员检查和清点制度。严禁携带烟草和点火物品、穿化纤衣物进入矿井,入井前严禁喝洒。

第五章 矿山安全的行政管理与监察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行使下列管理职责:
(一)组织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贯彻矿山安全法律、法规,并检查执行情况;
(二)审查批准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
(三)负责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竣工验收;
(四)组织矿长和矿山安全工作人员的培训工作;
(五)参加调查和处理重大矿山事故;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管理职责。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在矿山安全工作方面行使下列职责:
(一)依照有关规定制定矿山安全的规范和地方标准;
(二)组织和指导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和培训;
(三)制定矿山安全工作计划和管理目标;
(四)统计报告矿山伤亡事故,进行综合分析;
(五)综合协调指导矿山安全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实行监察,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及其主管部门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参加新建、改建、扩建矿山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监督安全设施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三)检查矿山劳动条件和安全状况,组织重大事故隐患评估,监督不安全因素和事故隐患消除情况;
(四)监督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对职工的安全教育、培训和有关人员的安全资格考核情况;
(五)监督矿山企业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安排和使用;
(六)组织矿山事故的调查和处理,监督事故防范措施的落实;
(七)矿山事故调查处理,应充分听取有关部门和组织的意见,在对事故的分析和事故责任者的处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有权提出结论性意见;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监察职责。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根据需要,设置专职或者兼职矿山安全监察员。矿山安全监察员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考核任命,发给矿山安全监察员证。
第三十二条 矿山安全监察员具有下列监察职责:
(一)进入矿山现场,对安全工作进行检查;
(二)参加有关的安全工作会议,调阅有关安全工作的文件和资料;
(三)进行安全检查和事故调查时,有权使用音像设备和检测仪器;
(四)发现危及职工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要求企业立即处理;
(五)向有关部门和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反映矿山安全工作情况。
第三十三条 矿山安全监察员执行任务时,必须佩戴劳动部统一制作的监察标志,持有监察证。

第六章 矿山伤亡事故调查处理
第三十四条 矿山发生重伤或者死亡事故,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必须立即组织抢救,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立即按规定报告有关部门和组织,最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第三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接到一次死亡三人以上或重伤十人以上的事故报告后,必须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 发生死亡事故,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必须保护事故现场。因抢救人员需移动现场物品时,必须作出标记,绘制事故现场图,并详细记录。
第三十七条 矿山伤亡事故调查处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
第三十八条 清理事故现场和恢复生产,须经政府组织的事故调查组确认,在不影响事故调查和发生事故危险已经排除的情况下进行。
第三十九条 矿山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应当在三十日内结束,特殊情况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四十条 矿山事故处理结束后,发生事故的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将事故情况及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向职工公开。
第四十一条 上级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对下级人民政府已调查或者处理的矿山事故直接组织调查,并做出事故处理决定。
第四十二条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对在矿山事故中伤亡的职工,按照国家规定给予抚恤或者补偿。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部门责令停产整顿,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职工未经安全教育培训,分配上岗作业的,按每人次三百元处以罚款;
(二)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操作证书就上岗作业的;
(三)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或者未按规定向劳动者提供劳动防护用品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规定安排和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未按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处以单位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依据规定提出的意见被采纳之前擅自施工的,或已经批准的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经过修改未报劳动行政部门重新审查就施工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施工。
第四十五条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产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劳动行政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或行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拒不停止生产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主管部门
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四十六条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未达到验收标准,参加验收的单位批准其投产的,由有关部门追究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七条 已经投入生产的矿山企业,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部门吊销
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四十八条 矿山企业、个体采矿者招用未成年人从事井下劳动或分配女职工从事井下劳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每侵害一名女职工、未成年工罚款三千元以下的标准处罚。
第四十九条 对于违反矿山安全法律、法规、规程和规范造成伤亡事故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和组织以及矿山安全管理人员在矿山安全工作方面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同级财政,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有关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及一千元以上的罚款,可以要求有关行政机关组织听证,有关行政机关应依法组织听证。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3月29日

关于印发《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建造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办法》的通知

人事部 建设部


关于印发《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建造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办法》的通知
 
国人部发[2004]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建设厅(建委、规委),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部门,中央管理的有关企业:
  
  现将《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建造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专业对照表
     2.建造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申报表
     3.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认定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四年二月十九日




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建造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发[2002]111号,以下简称《暂行规定》),为做好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部组织成立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专家委员会,负责一级、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大纲的拟定和一级建造师考试的命题工作。建设部、人事部共同成立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建设部),负责研究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相关政策。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的具体考务工作由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负责。

  各地考试工作由当地人事行政部门会同建设行政部门组织实施,具体职责分工由各地协商确定。

  第三条 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时间定于每年的第三季度。

  第四条 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设《建设工程经济》、《建设工程法规及相关知识》、《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和《专业工程管理与实务》4个科目。《专业工程管理与实务》科目分为:房屋建筑、公路、铁路、民航机场、港口与航道、水利水电、电力、矿山、冶炼、石油化工、市政公用、通信与广电、机电安装和装饰装修14个专业类别,考生在报名时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选择其一。

  第五条 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分4个半天,以纸笔作答方式进行。《建设工程经济》科目的考试时间为2小时,《建设工程法规及相关知识》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科目的考试时间均为3小时,《专业工程管理与实务》科目的考试时间为4小时。

  第六条 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设《建设工程施工管理》、《建设工程法规及相关知识》、《专业工程管理与实务》3个科目。

  按照《暂行规定》有关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建设厅(委),根据全国统一的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大纲,负责本地区考试命题和组织实施考试工作,人事部、建设部负责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符合《暂行规定》有关报名条件,于2003年12月31日前,取得建设部颁发的《建筑业企业一级项目经理资质证书》,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可免试《建设工程经济》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2个科目,只参加《建设工程法规及相关知识》和《专业工程管理与实务》2个科目的考试:

  (一) 受聘担任工程或工程经济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

  (二) 具有工程类或工程经济类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并从事建设项目施工管理工作满20年。

  第八条 已取得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也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选择《专业工程管理与实务》科目的相应专业,报名参加考试。考试合格后核发国家统一印制的相应专业合格证明。该证明作为注册时增加执业专业类别的依据。

  第九条 考试成绩实行2年为一个周期的滚动管理办法,参加全部4个科目考试的人员必须在连续的两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全部科目;免试部分科目的人员必须在一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应试科目。

  第十条 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的考点设在地级以上城市的大、中专院校或高考定点学校。
  
  第十一条 参加考试由本人提出申请,携带所在单位出具的有关证明及相关材料到当地考试管理机构报名。考试管理机构按规定程序和报名条件审查合格后,发给准考证。考生凭准考证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考试。

  中央管理的企业和国务院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的人员按属地原则报名参加考试。

  第十二条 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大纲由建设部组织编制、出版和发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盗用建设部或以参与有关建造师工作的专家和人员的名义编写、出版、发行各种考试用书和复习资料。

  第十三条 坚持考试与培训分开、应考人员自愿参加培训的原则。凡参与考试工作的人员,不得参加考试和与考试有关的培训工作。

  第十四条 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培训及有关项目的收费标准,须经当地价格行政部门批准,并公布于众,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五条 考务管理工作要严格执行考试工作的有关规章和制度,遵守保密制度,严防泄密,切实做好试卷的命制、印刷、发送和保管过程中的保密工作。

  第十六条 加强对考试工作的组织管理,认真执行考试回避制度,严肃考试工作纪律和考场纪律。对弄虚作假等违反考试工作规定的,要依法处理,并追究当事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


建造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办法

  根据人事部、建设部《建造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发[2002]111号),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认定申报条件

  长期从事建设工程总承包及施工管理工作,业绩突出,无工程质量责任事故,职业道德行为良好,身体健康,并符合下列条件的在职在编人员。

  (一) 一级建造师:受聘为工程或工程经济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取得全国工程总承包项目经理岗位培训证书或建筑业企业一级项目经理资质证书,现担任工程总承包或施工项目经理,并同时具备下列条件1和条件2中的各一项条件。

  1、学历和职业年限:

  (1)取得本专业(见附件1,下同)中专学历,累计从事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或施工管理工作满25年;或取得相近专业(见附件1,下同)中专学历,累计从事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或施工管理工作满28年。

  (2)取得本专业大学专科学历,累计从事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或施工管理工作满20年;或取得相近专业大学专科学历,累计从事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或施工管理工作满23年。

  (3)取得本专业大学本科学历,累计从事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或施工管理工作满15年;或取得相近专业大学本科学历,累计从事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或施工管理工作满18年;或取得其他专业(见附件1)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累计从事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或施工管理工作满20年。

  2、业绩:

  (1)主持完成大型工程总承包1项或大型工程施工总承包2项及以上。

  (2)主持完成大型工程施工总承包1项和大型工程施工承包2项及以上。

  (3)主持完成大型工程施工承包4项及以上。

  (4)已发布实施的国家或行业工程建设标准的主要技术负责人。

  (二) 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有关考核认定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和建设行政部门制定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考核认定办法和考核认定结果报人事部、建设部备案。

  二、一级建造师考核认定申报材料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中央管理企业的人事部门推荐意见函。

  (二)《建造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申报表》一式两份(附件2)。

  (三)学历或学位证书、工程或工程经济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证书、全国工程总承包岗位培训合格证书或一级项目经理资质证书和已发布实施的国家或行业工程建设标准主要技术负责人证明的复印件。

  (四) 所在单位出具的职业道德证明、省级建设行政部门认可的建设工程业绩、项目经理证明。

  三、考核认定组织

  人事部、建设部共同成立“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名单见附件3),负责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的考核认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建设部。

  四、考核认定程序

  (一)符合考核认定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单位审核同意后,由所在单位向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部门推荐。

  国务院有关部门管理的企业,由本部门工程业务管理单位推荐;中央管理的企业,由本企业工程业务管理部门推荐;军队所属单位由总后基建营房部推荐。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本地区、本部门的申报人员进行审核,经本地区、本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复核后,提出推荐名单送领导小组办公室。

  中央管理的企业专业技术人员的申报,由中央管理的企业工程业务管理部门审核,经同级人事部门复核后提出推荐名单送领导小组办公室。

  总后基建营房部对军队系统申报人员材料进行审核,经总政干部部复核后提出推荐名单送领导小组办公室。

  地方所属或中央管理企业在申报中涉及铁路、交通、水利、通信和民航专业的业绩材料,应由省级建设行政部门或建设部会同同级相应专业行政部门,提出审核意见。

  (三)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有关专家对各地区、各有关部门、中央管理的企业和军队推荐人员的材料进行初审提出拟认定人员的名单,报领导小组审核。

  (四)领导小组召开会议,对经初审合格人员的材料进行审核。对领导小组审核合格的人员,经公示无异议后,报人事部、建设部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五、申报时间及要求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部门和人事行政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工程业务管理和人事部门,总后基建营房部和总政干部部,中央管理企业工程业务管理和人事部门,应于2004年4月30日前,将推荐人员材料汇总排序后送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国家对考核认定人员实行总量控制。各地、各有关部门、军队及中央管理的企业应推荐具备申报条件且在第一线从事总承包和施工管理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实施考试后不再进行认定工作。

  (三)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军队和中央管理的企业在审核、复核工作中,须核查各类证书及相关证明材料的原件。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的各类证书、业绩材料及相关证明材料的复印件,应由所在单位业务技术部门和人事部门负责人对其真实性签署意见并加盖单位印章。

  (四)已通过特许或考核认定的方式取得其他专业执业资格证书和在公务员岗位工作的人员,一律不得申报。

  (五)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军队和中央管理的企业要切实加强领导,坚持标准,严格要求,认真按程序做好申报、审核、复核等各环节工作。凡不认真把关或弄虚作假的,一经发现,停止其申报权和取消个人申报资格,并追究当事人和领导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