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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转发《关于出口纺织品产地标识查验收费标准的复函》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10:08:35  浏览:99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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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转发《关于出口纺织品产地标识查验收费标准的复函》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转发《关于出口纺织品产地标识查验收费标准的复函》的通知


(国检务〔1995〕86号 一九九五年四月五日)
各直属商检局:

  现将国家计划委员会价格管理司、财政部综合与改革司《关于出口纺织品产地标识查验收费标准的复函》(计司价格函〔1995〕26号)转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国家计划委员会价格管理司、财政部综合与改革司关于

         出口纺织品产地标识查验收费标准的复函

     (计司价格函〔1995〕26号 一九九五年四月三日)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你局《关于重新申报开展出口纺织品产地标识查验收费标准的函》(国检务函〔1995〕42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鉴于你局制定的出口纺织品产地标识查验收费标准在试行期无不良反映,同意出口纺织品产地标识查验收费按照你局《关于开展出口纺织品产地标识查验的收费标准的通知》(国检务〔1993〕102号)继续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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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未通过药品GMP、GSP认证企业所存特殊药品管理事宜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未通过药品GMP、GSP认证企业所存特殊药品管理事宜的通知

国食药监安[2004]46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目前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正在按照计划和规定的时限开展药品生产企业的药品GMP认证和药品经营企业的药品GSP认证工作。为妥善处理未通过药品GMP、GSP认证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停产停业后所存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以及麻黄素类产品(以下简称特殊药品),消除安全隐患,并杜绝发生流弊,给社会带来危害,根据《麻醉药品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现将有关管理事宜通知如下:

  一、目前未通过药品GMP认证的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对现存的特殊药品进行登记造册,并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及时派药品监督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并督促有关药品生产企业进一步落实特殊药品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措施,发现问题要责令企业予以整改。
  (一)未通过药品GMP认证且按照规定备案的药品生产企业,在2004年7月1日前生产的合格特殊药品,应严格按照特殊药品管理等有关规定在其规定的药品有效期内进行销售;
  (二)2004年7月1日前未通过药品GMP认证且按照规定备案的药品生产企业,对停产后库存作为生产需用的特殊药品原料药应当加强管理,防止流失;此类药品生产企业在规定时限内通过药品GMP之日起可以继续使用所存尚在药品有效期内的合格特殊药品原料药;
  (三)对未通过药品GMP认证而被依法缴销《药品生产许可证》的原药品生产企业所存生产需用的合格特殊药品原料药在其规定的药品有效期内,属于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咖啡因除外)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要将库存情况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调剂使用;属于咖啡因、第二类精神药品以及麻黄素类产品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调剂使用。

  二、按规定期限未通过药品GSP认证被依法停业的特殊药品经营企业,要对所存特殊药品进行登记造册,并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派药品监督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并督促有关药品经营企业进一步落实特殊药品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措施,发现问题要责令企业予以整改。
  (一)对在规定的药品有效期内且合格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不含咖啡因),报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转给有关麻醉药品经营企业代为销售;
  (二)对在规定的药品有效期内且合格的咖啡因、麻黄素类产品,报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转给有关咖啡因和麻黄素经营企业代为销售;
  (三)对在规定的药品有效期内且合格的第二类精神药品原料药,报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调剂给有关药品生产企业使用或转给第二类精神药品经营企业代为销售;对在规定的药品有效期内且合格的第二类精神药品制剂,报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转给有关第二类精神药品经营企业代为销售。

  三、对未通过药品GMP、GSP认证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所存特殊药品经检验不合格或者已超过规定的药品有效期的,要报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由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派药品监督执法人员依法处理。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建[2007]55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精神,切实推进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节能工作,我们制定了《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〇〇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附件: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推进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节能管理工作 ,提高建筑能效,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机关办公建筑”是指国家各级党委、政府、人大、政协、法院、检察院等机关的办公建筑;“大型公共建筑”是指除国家机关办公建筑之外的单体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

  本办法所称“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节能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中央财政安排的专项用于支持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节能的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使用范围:

  (一)建立建筑节能监管体系支出,包括搭建建筑能耗监测平台、进行建筑能耗统计、建筑能源审计和建筑能效公示等补助支出,其中,搭建建筑能耗监测平台补助支出,包括安装分项计量装置、数据联网等补助支出;

  (二)建筑节能改造贴息支出;

  (三)财政部批准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节能相关的其它支出。

  第四条 建筑节能监管体系补助的申请与审核

  根据财政部、建设部的统一部署,建立建筑节能监管体系。中央财政对建立能耗监测平台给予一次性定额补助;在起步阶段,中央财政对建筑能耗统计、建筑能源审计、建筑能效公示等工作,予以适当经费补助。地方财政应对当地建立建筑节能监管体系予以适当支持。

  (一)建筑节能监管体系补助的申请。申请地方建筑节能监管体系补助资金,各地财政部门会同建设部门编制资金申请报告,并参照《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节能监管体系建设工作方案编写提纲》(详见附 1 )编写工作方案,填写《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节能监管体系资金申请表》(详见附 2 ),按照有关通知要求向财政部报送上述资金申请材料。中央建筑节能监管体系补助资金,由建设部会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等单位向财政部申请。

  (二)建筑节能监管体系补助的审核。财政部会同建设部对各地资金申请进行审核。中央建筑节能监管体系补助资金由财政部负责审核。根据需要安装的分项计量装置数量等,核定监测平台建设补助金额;根据建筑能耗统计、建筑能源审计、建筑能效公示的工作任务,核定相应经费补助金额。

  第五条 建筑节能改造贴息资金的申请与审核

  在建立起有效的建筑节能监管体系、节能量可以计量基础上,中央财政对采用合同能源管理形式对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实施的节能改造,予以贷款贴息补助。地方建筑节能改造项目贷款,中央财政贴息 50% ;中央建筑节能改造项目贷款,中央财政全额贴息。建筑节能改造项目,必须在建筑节能监管范围之内;建筑节能改造贷款必须是用于建筑节能改造直接支出而发生的贷款。

  (一)建筑节能改造贴息资金的申请。地方建筑节能改造项目,由项目单位凭借贷款银行开具的利息支付清单向地方财政部门申请贴息资金。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建设部门负责对项目单位提交的贷款合同复印件等贴息材料审核并进行汇总,在当年9月底前报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签署审核意见后,于当年10月底前上报财政部审批。

  建设部会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等单位向财政部申请中央节能项目改造贴息资金,在当年9月底前报财政部驻北京专员办事处签署相关贷款材料的审核意见后,于当年10月底前上报财政部审批。

  (二)建筑节能改造贴息资金的审核。财政部会同建设部对各地上报的贴息资金申请报告进行审核,确定予以财政贴息的建筑节能改造项目。中央建筑节能改造项目贴息由财政部负责审核确认。财政部按建筑节能改造项目实际贷款金额、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贴息期限与负担比例,核定中央财政具体贴息补助金额。项目实际贷款期少于3年(含3年),按项目实际贷款期计算财政贴息;项目实际贷款期超过3年的,按3年计算财政贴息。

  第六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与监督

  专项资金的支付管理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分项计量装置、监测平台设备及其他设备的购置,要按政府采购相关规定执行。

  各级财政、建设部门要切实加强专项资金的管理和监督。确保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财政部、建设部将对建筑节能监管体系、建筑节能改造的实际效果予以考核,实际考核的节能量将作为核定各地补助资金的重要依据。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根据本办法规定的贴息范围、贴息期限等条件,做好对项目单位报送的建筑节能改造贷款贴息材料真实性的审核。对弄虚作假,冒领补贴或者截留、挪用、滞留专项资金的,一经查实,收回专项资金,并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 427号)进行处理。

  第七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 1 :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节能监管体系建设工作方案编写提纲

  为了规范、指导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节能监管体系建设工作方案的编写,特制定本提纲。工作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筑概况及基本信息

  包括各类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总建筑面积和总栋数、全年总能耗量、全年单位建筑面积能耗量。

  二、节能监管体系建设方案

  1、能耗监测平台的建设

  (1)人员组织及培训计划

  (2)监测对象范围和数量

  (3)分项计量装置及远程传输装置安装计划

  (4)数据存储和分析系统建设计划

  2、能耗统计的工作方案

  包括能耗统计机构、统计方式、工作计划等。

  3、能源审计的工作方案

  (1)审计对象的确定:包括审计对象确定原则,审计总栋数,各审计对象的建筑名称、类别,单位建筑面积能耗等。

  (2)审计内容:包括审计对象建筑基本信息,用能管理制度,空调、采暖、通风系统概况,能耗信息等。

  4、能效公示的工作方案

  (1)公示对象范围

  (2)公示内容

  (3)公示方式

  (4)公示时间

  三、技术支撑单位

  包括技术支撑单位名称、人员组成情况等。

  (1)数据采集中心技术支撑单位

  (2)能源审计技术支撑单位

  四、监管体系建设资金预算计划

  包括监管体系建设预算总额及分项预算,资金预算的计算方法,及地方财政准备补助的资金额度。

  五、节能目标及技术经济分析

  1、节能预测分析

  2、经济效益分析

  3、环境影响分析



  附 2 :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节能监管体系资金申请表

  单位:面积 万平方米,资金 万元

工作内容
工作量
资金测算

栋数
面积

一、监测平台


  

  1. 热计量装置
  
  
  

  2. 用电分项计量装置
  
  
  

  3. 远程传输装置
  
  
  

  4. 数据存储和分析系统
  
  
  

二、能源统计
  
  
  

  1. 单一业主建筑
  
  
  

  2. 多业主建筑
  
  
  

三、能源审计
  
  
  

  1. 高耗能建筑
  
  
  

  2. 标杆建筑
  
  
  

四、能效公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