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印发煤矿“打非治违”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印发煤矿“打非治违”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安监总煤监〔2012〕65号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司法部直属煤矿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召开的全国集中开展安全生产领域“打非治违”专项行动电视电话会议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集中开展安全生产领域“打非治违”专项行动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12〕10号)精神,深入推动煤矿“打非治违”工作,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研究制定了《煤矿“打非治违”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附件:煤矿“打非治违”专项行动实施方案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煤矿安监局
二〇一二年五月五日
煤矿“打非治违”专项行动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
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安全生产领域“打非治违”专项行动的统一部署,扎实开展煤矿“打非治违”专项行动,依法依规、依据政策,集中严厉打击煤矿各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坚决治理纠正煤矿各类违规违章行为,及时发现和整改煤矿各类安全隐患,进一步落实煤矿安全生产责任、规范煤矿安全生产秩序、构建煤矿安全生产长效机制,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煤矿重特大事故的发生,促进全国煤矿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
二、重点范围
在煤炭行业全面开展“打非治违”专项行动。突出以事故多发地区和煤矿企业,高瓦斯、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煤矿和水害、煤层自燃、冲击地压等灾害严重煤矿,以及新建、改扩建、整合技改、兼并重组等煤矿建设项目为重点,采取更加严厉、有效的措施,集中进行打击和整治。
三、重点内容
(一)无证、证照不全或过期从事生产的;停产整顿未经验收擅自组织生产的;关闭取缔后又擅自生产、建设的,应关未关或关闭不到位的;私挖滥采、超层越界开采的。
(二)未经批准或手续不全,违反煤矿建设项目审批程序进行项目建设、生产的;未按批准的设计进行建设施工的;假借整合技改逃避关闭、逾期未实施改造、拖延工期未完成改造、在整合技改区域违法生产或只生产不技改的;被兼并重组煤矿未按规定变更相关证照擅自组织生产的。
(三)重大隐患隐瞒不报或不按规定期限予以整治的。
(四)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的。
(五)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落实“两个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或防突效果未达标,9万吨/年及以下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按要求停产整顿、限期整改或整改期满后经评估仍不具备瓦斯防治能力或未被兼并重组仍未依法关闭的;应进行瓦斯抽采而未抽采或抽采不达标继续进行采掘作业的;1个月内3次以上瓦斯超限未按事故调查处理或瓦斯超限被责令停产整顿仍组织生产的。
(六)水害威胁严重煤矿企业及矿井,未建立健全防治水制度或防治水机构人员配备不符合要求的;水文地质基础资料不完整、周边采空区边界不清楚的;探放水制度、防治水措施及水害应急救援措施不落实的。
(七)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不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隐患排查治理、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等各项制度不完善、不落实的;兼并主体企业对被兼并煤矿未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未建立健全安全管理机构、充实安全管理和技术人员的。
(八)从业人员未依法进行培训、没有取得相应资格证或无证上岗的。
(九)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或以包代管、层层转包,以及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的。
(十)作业规程不完善,缺乏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未按批准的设计组织生产建设,以及现场管理混乱、违章操作、违章指挥和违反劳动纪律的。
(十一)安全生产工艺系统、技术装备、监控设施、作业环境、劳动防护用品配备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十二)煤矿企业没有成立专业救护队或未与专业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的;煤矿企业及矿井未制定应急救援预案或没有进行应急演练的。
(十三)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指令、抗拒安全执法,以及迟报、谎报、瞒报事故的。
(十四)其他违反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以及地方政府认定应当严厉打击的违法违规生产经营建设行为。
四、工作安排
煤矿“打非治违”专项行动要在地方各级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地方政府指定的煤矿“打非治违”专项行动牵头部门会同煤炭行业管理、煤矿安全监管、国土资源、建设行政、公安、工商、供电等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有关部门)共同组织,集中开展。
各地区要结合本辖区煤矿安全生产的规律特点,在对近年来事故情况进行深入分析的基础上,有针对性地提出并落实相关措施,突出打击的重点地区、重点企业和重点环节,有计划、有步骤、有针对性地组织开展“打非治违”专项行动,并建立完善“打非治违”长效机制。
专项行动期间,各阶段主要工作安排如下:
(一)完善方案,认真开展自查自纠。
1.各地区有关部门要按照本方案要求,对影响本地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突出问题进行深入分析,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工作方案,落实责任,明确任务,完善措施,并将工作方案及时逐级上报。
2.各地区有关部门要督促煤矿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全面对照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标准,认真、细致、全面地开展自查自纠工作,及时治理非法违规行为,消除安全隐患,并按照属地原则将自查自纠情况上报当地煤炭行业管理、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本企业开展自查自纠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3.各地区有关部门要对辖区范围内的煤矿企业进行全面排查摸底,特别是要对近两年因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违规违章行为被处罚过的企业进行重点排查,并将排查出的问题逐一登记,建档立案。
4.国家煤矿安监局将组织开展煤矿建设项目安全专项监察。由省级煤矿安监局组织对辖区内在建煤矿项目进行专项监察,严厉打击煤矿建设项目非法违法和违规违章生产建设行为。
(二)开展联合执法,强化集中整治。
1.各地区有关部门要在全面排查摸底的基础上,开展联合执法,对各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进行集中打击,公开严惩一批严重非法违法行为。
2.各地区有关部门要严格执法,深入分析非法违法、违规违章行为产生的主要根源,对事故频发、隐患突出、非法违法行为严重的地区和煤矿企业,要抓住关键环节,实施重点打击、有效打击。要严厉查处煤矿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立即纠正违规违章行为;对非法生产建设和经停产整顿仍未达到要求的,一律提请地方政府依法关闭取缔;对非法违法生产建设的单位和责任人,一律按规定上限予以处罚;对违法生产建设的单位,一律依法责令停产整顿,并严格落实监管措施;对触犯法律的有关单位和人员,一律依法严格追究法律责任。
3.国家煤矿安监局将组织对部分重点产煤省(区、市)开展异地监察执法活动,从山西、内蒙古、江苏、安徽、山东、宁夏等省级煤矿安监局抽调部分监察业务骨干、聘请行业专家组成专项执法组,由省级煤矿安监局分管副局长带队,分别对云南、贵州、四川、重庆、湖南、黑龙江等重点省(市)进行专项执法检查。
4.国家煤矿安监局将组织对部分重点地区煤矿防治水工作情况开展专项督查。
(三)搞好全面检查,加强重点抽查。
1.各地区有关部门要采取突击检查、交叉检查、跟踪检查等方式,认真对煤矿“打非治违”专项行动开展情况进行抽查检查,了解掌握“打非治违”措施落实情况、各类非法违规行为整治情况,对地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煤矿企业在“打非治违”专项行动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要求,研究制定有针对性的措施,进一步提高煤矿安全生产保障能力。
2.各地区有关部门要在企业自查自纠的基础上,做好对所辖范围内煤矿企业的检查工作,对非法违法、违规违章行为进行认真检查、清理,并建档立案、逐级上报,切实做到边查边纠、边查边改、边查边打击。
3.国家煤矿安监局将组织开展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瓦斯防治工作专项监察。由省级煤矿安监局组织对辖区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进行专项监察,国家煤矿安监局组织重点抽查,重点检查煤矿瓦斯抽采达标、“两个四位一体”防突措施落实以及9万吨/年及以下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停产整顿、限期整改、瓦斯防治能力评估和依法关闭措施落实等情况,对违法违规矿井依法严肃查处。
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将分片召开会议,听取各产煤省(区、市)煤矿“打非治违”专项行动工作汇报,并对部分省(区、市)部署开展煤矿“打非治违”情况进行检查。
(四)做好督查总结,全面巩固提高。
1.各地区有关部门要加强协调、沟通,对开展煤矿“打非治违”专项行动情况进行督查。省级牵头部门要在督查的基础上,认真汇总梳理、总结提炼,并于9月20日前将专项行动工作总结报告上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和国家煤矿安监局。
2.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将对部分重点省(区、市)开展煤矿“打非治违”专项行动情况进行督查。
五、工作要求
(一)分工协作,落实责任。各地区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煤矿“打非治违”专项行动,增强搞好煤矿安全生产的责任感、使命感和紧迫感,坚持以预防为主、加强监管、落实责任为重点,强化“打非治违”措施。要进一步明确职责分工,加强协调配合,确保专项行动部署周密、措施果断、推进有力、打击到位。
(二)强化宣传,营造声势。各地区有关部门要充分利用当地主流媒体,以开展第11个全国“安全生产月”、“安全生产万里行”活动为契机,进一步加大对煤矿“打非治违”专项行动的宣传力度。对专项行动中的先进典型和成功经验要及时进行总结宣传,对存在的问题要及时曝光,对惩治非法违法行为、追究事故责任的有关情况要及时公告,努力营造全社会关注支持“打非治违”的浓厚氛围,形成强大舆论声势。
(三)依法依规,严格执法。各地区有关部门要严格落实有关规定,对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不力的,要实行严格的责任追究。要按照《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的规定,对在乡镇所辖区域内发现有非法煤矿、在县级政府所辖区域内1个月内发现有2处或者2处以上非法煤矿并且没有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分别对乡镇和县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以及负有责任的相关负责人,据情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专项行动集中整治阶段之后仍存在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的地区,要严格按有关规定上限追究责任;要严格事故查处,认真落实事故挂牌和跟踪督办制度,对因非法违法行为造成事故的煤矿企业,以及谎报瞒报事故的,要依法从重处罚。要进一步强化执法监督,组织开展对重点地区重大事故、非法违法较大事故挂牌和跟踪督办程序,以及批复结案后对事故矿井处罚、有关责任人员处理的落实情况和向社会公布等情况进行执法监督检查。
(四)统筹兼顾,标本兼治。要坚持把集中开展“打非治违”专项行动与煤矿隐患排查治理、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瓦斯综合防治、煤矿整顿关闭以及加快推进井下安全避险“六大系统”建设完善等工作有机结合,全面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要在深入分析煤矿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主要原因的基础上,抓住本地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中的薄弱环节和突出问题,特别是反复发生、长期难以根治的顽症痼疾,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跟踪督办,强化治本之策,构建煤矿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各地区牵头部门要建立信息统计报送制度,加强信息汇总工作,及时逐级上报煤矿“打非治违”专项行动工作信息。
当今的国际贸易中,80%以上的货物周转由海运完成。作为一个全球性行业,海运需要一个统一的规则。2008年12月11日,在经历了长达近十年的起草、磋商和谈判后,联合国大会通过了《联合国全程或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2009年9月23日在荷兰鹿特丹举行了签署仪式,并将公约命名为《鹿特丹规则》。截至2012年12月31日,在公约的24个签署国中,仅有西班牙和多哥两个国家批准了公约,距离满足公约的生效要件(20个批准国),尚有很长的路要走。
公约通过之后,国际社会再次掀起了一轮研究《鹿特丹规则》的高潮。是否应当批准公约、公约何时生效及生效之后的国际影响力如何,成为各方关注的焦点。在2009年公约签署前后,国际社会曾经比较乐观,认为《鹿特丹规则》很快就会生效。然而,随着时间的推移,各方对公约的热情逐渐消退,质疑的声音也越来越大。[①]
历史总在重复发生。公约的制定,本就是一个妥协和寻求共识的过程。各方有不同意见,实属正常现象。目前,公约已经通过,重新谈判的可能性微乎其微。公约的前景,主要取决于各国尤其是航运大国和贸易大国的态度。本文从历史的角度出发,分析海上货物运输法背后的各种因素,提出中国对待《鹿特丹规则》的态度。
一、《哈特法》
《哈特法》(The Harter Act)的全称是《关于船舶航行、提单以及与财产运输有关的某些义务、职责和权利的法律》(An Act Relating to Navigation of Vessels, Bills of Lading, and to Certain Obligations, Duties, and Rights in Connection with the Carriage of Property)。
19世纪中期,英国是世界海运的霸主。英国通常把从事海上件杂货运输的船舶所有人视为“公共承运人”(Common Carrier)。在坚持“公共承运人”对发生在其掌管期间的货损货差承担严格责任的同时,英国也一直坚持“合同自由”的原则,允许承运人通过合同条款来改变委托制度和普通法下的默示义务。这样,承运人就开始凭借自己的优势地位,在提单上规定一些条款,以减轻自己的责任或排除普通法为承运人规定的义务。[1]到1880年,免责条款的数量达到最高峰,甚至连承运人照料货物的过失、船员的故意行为以及船舶不适航等,都在免责之列。以至有人说,“承运人除收取运费以外,似乎已无其他责任可言”。[2]
为了保护美国货主的利益,美国决定采取行动来规范提单上的免责条款。1892年,来自俄亥俄州的国会议员哈特向国会提交了一项议案,从而导致了《哈特法》的诞生。议案对货方利益的保护非常有利,调整的公共运输也不限于海运。但是,美国众议院州际和外国商业委员会将草案的适用限定于美国港口与外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对于内陆运输与沿海运输则不适用。其主要论点就是:这个议案有利于美国货主,而付出代价的只有外国船东。《哈特法》草案在美国众议院顺利通过后,交由参议院进行审议。参议院商业委员会对草案的每个条款几乎都做了修改。修改后的草案更好地平衡了货主和承运人的利益,并为美国众议院所接受。1893年2月13日,美国总统本杰明×哈里森(Benjamin Harrison)签署了该草案,《哈特法》正式成为美国法律。
《哈特法》是处理海上货物运输中货损风险分担的第一部立法,被誉为是“海事立法上的一项创新”,[3]正是由于《哈特法》的出台导致了1924年《关于统一提单若干法律问题规定的国际公约》(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Unification of Certain Rules of Law Relating to Bills of Lading,以下简称为《海牙规则》)的最终制定。《哈特法》至今仍然生效,适用于美国的沿海运输与内河运输。[4]关于《哈特法》条款解释的有关判例,至今仍影响着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相近条款的解释。[5]
著名海商法专家杨良宜先生曾如此评价《哈特法》:“哈特法免除船东对驾驶过失等所负的责任,是法律方面的一大突破,此前的法律从来不会明文规定任何人可以对所犯的错误无须负责,因为这样一来岂非要无错的对方去负责承受损失,但是哈特法却是破天荒第一回做出了这样的规定。由于航运毕竟是较危险的事业,因此应当对从事这一事业的人有一定的保障和鼓励,这样才不至于使人们对此事业裹足不前。另一方面,事实上船舶在海上航行,尤其在以前通信差的时代,船东不能像陆上事业一样事事可直接管到,因此船东只要恪尽职责使船舶适航,之后发生的在法定范围内的过失和事故责任给予船东免责,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是很合理和实际的。也由此可见这立法实际是一种妥协,是平衡了船货双方各自的利益与所持观点后所做出的决定。” [6]
重温《哈特法》的立法历程,我们可以得到这样的启示:第一,法律不是空洞的说教,任何法律,反映的是国家意志,体现的是对本国利益的保护。正如《哈特法》的倡议者所说,美国的海上贸易基本上都被英国船队把持,因此,《哈特法》不会影响美国船东的利益。第二,考虑问题,必须从国家的整体利益出发。尽管美国是一个传统的货主国家,但美国对于承运人还是采取了克制的态度。参议院也对草案进行了诸多修改,增加了对船东的保护。美国深知,对外贸易对国家经济的发展和财富的增长非常重要,而海运则是贸易开展的根本保障。第三,《哈特法》还为我们提供了一个思路,即在不能通过达成共识推动国际公约制定的情形下,通过国内法,在保护本国利益的同时,或许还能够起到推动国际立法统一的效果。当然,这些都是以综合国力为前提的。《哈特法》之所以能够起到推动国际立法统一的作用,跟与美国在1894年国力就超过英国,成为世界第一经济大国有关。
二、《海牙规则》
《海牙规则》于1924年8月25日在比利时首都布鲁塞尔召开的26国代表出席的外交会议上获得通过,并于1931年6月2日起生效。
1924年8月1日,英国通过了《海上货物运输法》。通过这种方式,英国将《海牙规则》的规定转换为国内法。值得注意的是,此时离《海牙规则》的正式通过还有三周。其他英联邦国家也纷纷追随英国的决定,迅速批准了《海牙规则》或者通过二次立法,将《海牙规则》转换成国内法。例如,澳大利亚制定了1924年《海上货物运输法》,印度制定了1925年《海上货物运输法》等。但是,在英联邦国家以外,对于《海牙规则》则没有这么热情。在1935年前,只有比利时和荷兰政府批准了《海牙规则》。
然而,美国对《海牙规则》并不热情。货主们并不否认,较《哈特法》而言,《海牙规则》对他们的保护更有利,例如延长了诉讼时效、提高了责任限额和由承运人负责举证等。但是,美国货主试图通过修改《哈特法》,以获得比《海牙规则》规定更多的保护。与此同时,货主们也担心,如果通过《海上货物运输法》承认了《海牙规则》的效力,他们就很难再对其进行修改。实际上,从1912年开始,就有国会议员呼吁修改《哈特法》,废除航海过失免责,给予货主更多的保护。鉴于船货双方存在的巨大分歧,国会决定暂不批准《海牙规则》,其理由是这些问题的技术性太强,政治家没有能力做出独立决定。国会表示,除非航运各参与方能就改革取得共识,才会考虑修改法律;否则,国会将维持现状。最后,船东、货主和保险公司都意识到,如果继续这样争论下去,他们均支持的《海牙规则》就不会在国会获得通过。在这样的背景下,经过长达13年的争论,美国各界终于达成妥协,决定接受《海牙规则》。美国国会制定了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政府在1937年批准了《海牙规则》。
在美国批准《海牙规则》后,其他海运大国和贸易大国也加快了批准《海牙规则》的步伐。例如,在美国制定《海上货物运输法》两个月后,加拿大制定了《水路货物运输法》。在随后的两年内,法国、意大利、德国、波兰和北欧四国先后批准了《海牙规则》。此外,有的国家,虽然没有加入《海牙规则》,但在其实践中,通过承认提单“首要条款”的效力,间接达到承认《海牙规则》的效果。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前,绝大多数海运大国都采纳了《海牙规则》。
三、《维斯比规则》
《维斯比规则》(The Visby Rules)的全称是《修订关于统一提单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的议定书》(Protocol to Amend the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Unification of Certain Rules of Law Relating to Bills of Lading)。经该议定书修订后的《海牙规则》称为《海牙——维斯比规则》(The Hague-Visby Rules)。该议定书于1977年6月23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