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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军用饮食供应工作总体协调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7:54:38  浏览:91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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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军用饮食供应工作总体协调暂行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春市军用饮食供应工作总体协调暂行办法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军供工作科学管理水平,更好地完成军供任务,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发布施行的《军用饮食供应站管理办法》,结合长春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军用饮食供应是一项综合性的社会工作。参加总体协调的各部门、各单位必须密切协同、通力合作,形成步调统一、相对稳定、运转灵活的军供工作体系,发挥整体保障作用。
第三条 凡总体协调涉及的各有关部门单位要牢固树立为部队服务、为战备服务的思想,树立全局观念,积极主动工作,充分发挥职能作用,确保军供任务的圆满完成。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军供工作总体协调领导小组。市政府主管民政工作的副市长任领导小组组长,市政府有关副秘书长、市民政局局长、长铁分局副局长、长春军分区副司令员、驻长铁军代处主任任副组长。市政府办公厅有关副主任,市民政局、公安局、财政局、粮食局、一商业
局、二商业局、卫生局、物资局、交通局、税务局、工商局、物价局和石油公司主管领导为小组成员。
第五条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由市政府办公厅副主任任主任、市民政局主管副局长、驻长铁军代处主任任办公室主任、军供站站长、长春火车站站长、长铁水电段段长及各有关部门、单位的处(科)、站、段有关领导为成员。

第三章 职 责
第六条 领导小组职责
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军供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有关规定,认真贯彻执行上级有关军供工作的指示。
指导军地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军供工作,及时检查和调处军供工作中的问题。
第七条 办公室职责
负责总体协调的日常工作,完成协调小组交办的各项任务,督促检查工作落实情况。
及时搜集、整理,反馈军供信息,认真研办军供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及时向领导小组报告工作、提出建议和改进意见。
传达上级指示,通报军供情况,组织业务学习,总结交流经验。
承办有关文件,负责文件资料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军代处应及时下达供应通报,适时通报列车运行情况,协助组织饮食供应,指导军供站圆满完成军供任务;协助军供站搞好国防教育和正规化建设,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协助军供站搞好军供设备的更新改造,提高供应保障能力;协调部队、车站、军供站间的关系,解决军供工
作衔接中出现的问题。
第九条 长铁分局水电段负责军供站的照明和用水的供应。遇特殊情况必须停水停电时,要及时通知军供站。
长春车站在军供站执行军供任务时,要紧密配合、积极为军供站进站送水、送饭提供方便条件,保障军供任务的顺利完成。
第十条 军分区负责对过往部队中不能随部队行动的伤病员在当地卫生部门收治期间的医疗费、伙食费、归队差旅费和死亡丧葬费的垫支。
第十一条 市政府的有关部门应负责做好下列工作:
民政局负责对军供站的组织管理和房屋、设备的维修,并协调各部门共同做好军供工作。
财政局负责解决对军供站的基本建设、设备维修、设备购置和用于过往部队接待工作的经费,军供站固定编制人员的工资、福利费和公用经费及军供科研和技术人员的培训等所需经费的下拨和安排。
二商业局和一商业局要保证过往部队副食、日用生活必需品实行优质平价供应,并负责对军供站炊事人员的培训。
粮食局负责对军供所需粮、油、盐保质保量平价供应和豆制品票的足量发放。
卫生局负责过往部队饮食饮水的检验、伤病员的急救和对不能随部队行动的伤病员的收治;对大批量的军供任务,应指派医务人员到现场服务;并负责对军供站职工进行定期身体检查。
公安局负责对军供工作的治安、交通管理和保卫、保密工作。
交通局应按规定减免军供站编制内机动车辆的养路等费用。
物资局负责保障军供所用煤炭,军供站房屋修缮、设备检修等年需紧缺物资的优质优价供应。
计委对军供站房舍新(改或扩)建计划的优先审批。
工商局、税务局、物价局对军供站在保证完成军供任务的前提下,按照平战结合的原则,利用现有设施开展社会服务的经营性活动,应分别在管理、税收和物价上给予指导、帮助和支持。
石油公司负责保障军供运输油料的平价供应。
军供站应按照《军用饮食供应站供水站管理办法》和《军供站正规化建设要求》,在军交、铁路和市政府各部门的协同配合下,履行军供站职责,实现工作制度化、程序化、标准化,加强对工作人员的思想教育和业务培训,不断提高应急保障能力和快速反应能力,做好军供工作。

第四章 工作制度
第十二条 会议制度
市军供总体协调领导小组每年召开一次会议,领导小组办公室原则上每年召开一次全体会议,平时根据需要,报请领导小组批准,随时召开有关成员会议。
第十三条 联络制度
办公室成员要掌握本部门、本单位军供信息,一般情况下每季度向办公室反映一次,重要信息随时反映,办公室每季度要向领导小组报告综合信息。办公室应主动与各部门各单位及时通报有关信息。
第十四条 教育制度
各部门、各单位每年至少要对所属人员进行一次国防教育,对上级有关文件和会议精神要及时组织传达学习。
第十五条 保密制度
各有关部门、单位要严格遵守安全保密制度,严守军事秘密。做到专人掌握军供情况,妥善保管、定期销毁军供资料。
第十六条 奖惩制度
领导小组每年对军供工作进行一次全面总结和表彰奖励,特殊情况下随时表彰奖励。对因失职、推诿而影响军供任务完成的,要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责任。对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组织实施,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1990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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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关于印发佛山市环卫基础设施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关于印发佛山市环卫基础设施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佛山市环卫基础设施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2012年8月17日



佛山市环卫基础设施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环境卫生基础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保障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完好,充分发挥其使用功能,增加其质量效益,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结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基础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包括:

  (一)生活垃圾收集、运输设施:果皮箱、垃圾桶(斗)、垃圾分类收集箱、环卫工作用房、垃圾运输车辆、环卫车辆及停车场等。

  (二)生活垃圾中转设施:垃圾中转站、垃圾收集屋。

  (三)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生活垃圾填埋场、生活垃圾焚烧厂。

第四条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中转及处理设施的行业管理工作;各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中转及处理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国土规划、发展改革(物价)、环保、工商、公安、教育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实施本管理规定。

  第五条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把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城市建设中安排一定投资用于环境卫生基础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逐步形成政府引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的多元化投资机制。

  第六条 各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按统一管理、加强养护、积极完善、逐步提升的方针,加强环境卫生基础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保证各类设施处于完好状态。同时加强对市民的宣传教育,增强广大市民爱护环境卫生基础设施的意识。

  第七条 环境卫生基础设施用地应当纳入城市黄线保护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国土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批有关规划或建设项目涉及到环境卫生基础设施设施时,须先征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意见,保障环境卫生基础设施用地的供给。规划、建设管理部门监督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单位严格按相关规范建设环境卫生基础设施,以确保环境卫生基础设施的建设质量。

  第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都有爱护环境卫生基础设施的义务,对损坏环境卫生基础设施行为有制止、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设施

  第九条 城市街道两侧、居住区或者人流密集地区,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容器、果皮箱等设施。

多层和高层建筑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通道或者垃圾贮存设施,并修建清运车辆通道。

  第十条 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属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地点、时间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并积极配合进行分类收集。

禁止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第十一条 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辖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严禁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对城市生活垃圾应当逐步做到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

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分步推进、试点先行”的原则,在全市各中心城区机关、企事业单位、中小学校及居住小区开展试点的基础上,逐步推进我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十三条 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要以宣传为导向,采取多种有效形式,营造浓厚的社会氛围,引导广大市民掌握生活垃圾分类常识,培养生活垃圾分类习惯,使其成为市民的自觉行为。

  第十四条 各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要根据辖区情况设置环卫车辆停车场,环卫车辆集中停放、维修、保养。

  第十五条 各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要明确环卫车辆行驶线路及作业时间,环卫车辆不得擅自更改行车线路。

  第十六条 新购置的生活垃圾中转运输车辆,须达到分类、密闭、压缩要求,禁止敞开式收集和运输。

  第十七条 生活垃圾中转运输车辆上路前必段冲洗干净,车辆不得带泥上路,在运输过程中不得撒落、遗漏。

  第十八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



第三章 生活垃圾中转设施

  第十九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以及新建住宅小区,必须按国家规定标准,将经国土规划部门确定的生活垃圾中转设施项目纳入综合开发(改造)计划,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交付使用;所需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总投资。

  第二十条 新建、扩建大中型集贸市场、商场、旅游设施、车站、港口、游(娱)乐场所和其他大中型公共建筑,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范标准和佛山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分别配套建设生活垃圾中转等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交付使用。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项目未按照要求配套建设生活垃圾中转设施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审批;未能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的,规划相关部门不予验收。

  第二十二条 生活垃圾中转设施应满足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要求。在分类收集、处理系统尚未建立之前,生活垃圾中转设施的设置应考虑适应未来分类收集的发展需要。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迁移或者拆除生活垃圾中转设施;确有必要关闭、闲置、迁移或者拆除的,必须经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关闭、闲置、迁移、拆除和重建生活垃圾中转设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生活垃圾中转设施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操作规程,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和施工。

  第二十五条 生活垃圾中转设施的设计方案、平面定位应在规划方案报建的同时报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审查;工程完工,经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及病媒生物防治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并办理移交接管手续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六条 遵循产业化发展、市场化运作、规范化管理的原则,各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统筹安排生活垃圾中转设施,建立并完善服务和监管体系。

  第二十七条 生活垃圾中转设施营运单位要建立和完善各种规章制度,保障生活垃圾中转设施正常规范营运;制定应急预案,落实必要的保障经费和设施。



第四章 生活垃圾处理设施

  第二十八条 严禁以下废弃物进入生活垃圾处理设施:

  (一)建筑废弃物:建筑残土、砖、瓦、石、陶瓷等残碎物、废水泥及水泥制品残碎物、废砂及其他建筑残碎弃物;

  (二)有毒有害物:有毒工业制品及其残物,有毒药物、有化学反应并产生有害的物质,有腐蚀性或有放射性的物质,易燃、易爆危险品、生物危险品、医疗垃圾;

  (三)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物质。

  第二十九条 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必须达到无害化要求,未能达到无害化要求的要限时整改,整改仍不合格的必须关停并恢复生态功能。

  第三十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活动。

  第三十一条 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许可的决定。

  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人签订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经营协议,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 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进行有效监管,切实加强市容环卫监管队伍建设,逐步建立第三方专业化监管机制,提高科学监管水平。

  第三十三条 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营运单位须严格执行生活垃圾处理各项工程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污染控制标准,建立污染物排放日常监测制度,按规定在渗滤液和烟气排放口安装排放自动监测系统和超标报警装置,并按月向所在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保部门报告监测结果。

  第三十四条 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营运单位要制订应急预案,应对设施故障等突发事件。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行政或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的决议

(1989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批准任建新院长作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