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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4:45:19  浏览:89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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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暂行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政府办公厅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暂行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政府办公厅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房管局、市工商局拟订的《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和规范本市房地产市场,加强对房地产经纪活动的管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房地产经纪活动,是指向进行房地产的开发、转让、抵押、租赁的当事人(以下简称当事人)有偿提供居间介绍、代理、咨询等服务的营业性活动。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经纪活动除外。
本规定所称的房地产经纪人,是指具备经纪人条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房地产经纪人从事本市房地产经纪活动的,均适用本规定。
未在本市注册登记的房地产经纪人,不得从事本市房地产的经纪活动。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局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本市房地产经纪活动的主管机关。区、县房产管理局和浦东新区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称区、县房管部门)和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经纪活动的主管机关。
市和区、县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负责对房地产经纪人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申请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 凡年满十八周岁、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和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的人员,经市房产管理局统一培训和考核合格,并取得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的《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后,可以申请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但国家和本市规定不允许兼职的人员除外。
第六条 申请成立房地产经纪组织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五名以上取得《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的人员;
(二)有十万元以上人民币资金;
(三)有经营宗旨明确的组织章程;
(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第七条 申请成为个体房地产经纪人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
(二)有二万元以上人民币资金或有担保人提供价值有二万元以上人民币的财产担保;
(三)有固定的经纪活动场所;
(四)申请前三年内无犯罪记录。
第八条 申请成为房地产经纪人,应向营业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本规定条件的,应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
房地产经纪人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三十天内,应当到工商登记机关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每两年由发证机关验证一次。验证不合格或无故不参加验证的人员,不得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

第三章 经纪管理
第十条 房地产经纪组织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必须由其机构内取得《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的人员进行。
持有《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的人员,必须以房地产经纪人的名义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
第十一条 房地产经纪人向当事人提供居间介绍、代理或具有委托事项的咨询服务,应与当事人签订房地产经纪合同。
房地产经纪合同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标的(经纪事项);
(二)经纪事项的要求和标准;
(三)合同履行的期限;
(四)服务费数额和支付方式、时间;
(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六)双方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房地产经纪人不收取或减少收取服务费;但由于当事人过失造成的除外。
由于房地产经纪人的过失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房地产经纪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房地产经纪人与当事人签订房地产经纪合同后,转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并不得增加服务费。
第十四条 房地产经纪活动的服务费由房地产经纪人与当事人在下列收费标准内自行议定,并在房地产经纪合同的履行期限内交付:
(一)居间介绍、代理房屋买卖、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按成交价的百分之三以下收取;
(二)居间介绍、代理房屋和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的,按月租金的百分之七十以下一次性收取;
(三)居间介绍、代理房屋交换的,按房地产评估价值的百分之一以下收取。
提供咨询服务的,服务费标准由双方协商议定。
第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人应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建立会计帐簿,编制财务报表。收取服务费应出具上海市统一发票,经营所得应依法纳税。
第十六条 房管部门应对房地产经纪人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房地产经纪人应按季向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报送业务统计报表,并按经纪活动收入的一定比例交纳管理费。管理费收取标准由市物价局、市财政局会同市房产管理局制定。
第十七条 房地产经纪人可向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开发资料和商品房销售信息,了解房地产市场行情和有关房地产市场的政策、法规及其他有关文件,并参加各类相关活动。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房地产经纪人不得从事本公司开发建设的房地产经纪业务。
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房地产经纪组织内兼职。
第十九条 房地产经纪人歇业或因其他原因终止经纪活动的,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房地产经纪人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房地产经纪人,由市、区、县房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一)房地产经纪人员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取得《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的,吊销其《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
(二)未取得《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擅自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向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的,责令其限期补办备案手续,并可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四)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房地产经纪组织,从事本公司开发建设的房地产经纪业务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五)房地产经纪人员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房地产经纪组织内兼职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吊销其《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
(六)房地产经纪人超标准收取服务费的,超收部门作为其非法所得没收,并可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七)采取弄虚作假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吊销其《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吊销《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的,区、县房管部门应及时通报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符合经纪人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或变更其营业范围。
吊销或变更营业范围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通报有关区、县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区、县房管部门应吊销其《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做出行政处罚时,应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开具市财政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
罚没款一律上缴国库。
第二十四条 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颁布前已成立的房地产经纪人,均应按本规定组织本单位从事经纪业务的人员参加统一培训和考核,并应取得《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房产管理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按各自的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1994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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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专利保护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专利保护条例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1号


(2001年7月30日经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专利保护,维护专利权人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专利保护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保护工作,科学技术、教育、工商行政、公安、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专利保护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科学技术含量高的专利项目给予扶持,对有重大贡献的专利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
第五条 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被授予后,专利权人应当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发给奖金。一项发明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二千元,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五百元。
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人在专利权的有效期限内,实施其发明创造专利后,每年应当从实施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销售收入中提取不少于百分之零点五,或者从实施外观设计专利销售收入中提取不少于百分之零点零五,作为报酬支付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或者参照上述比例,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一次性报酬。
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人许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其专利的,应当从许可实施该项专利收取的使用费纳税后提取不少于百分之二十作为报酬支付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采用股份形式的企业,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励、报酬,可以采取折算为股份或者出资比例的方式。
专利权人同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对奖励、报酬依法另有书面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六条 鼓励单位或者个人将其具备申请专利条件的发明创造成果及时依法向国内外申请专利。
在专利申请公布或者公告前,与发明创造技术方案有关的人员对该发明创造负有保密责任。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碍非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专利。
任何人不得将依法属于单位的职务发明创造以个人的名义申请专利,但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依法另有书面约定的除外。
第八条 利用报刊、广播、电视、图书、互联网等传播媒体宣传、推销专利产品和专利技术的,必须提供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出具的该专利权有效的证明文件。有关媒体传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审验证明文件。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实施他人专利,不得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不得为他人侵犯专利权、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的行为印制专利标记,或者提供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仓储、运输、隐匿等便利条件。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专利文献检索,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交检索报告:
(一)新技术、新产品的研究、开发;
(二)涉及专利的技术、设备的进出口贸易;
(三)以专利技术、设备作为投资申办合资、合作企业;
(四)涉及专利的国内技术贸易;
(五)其他依照国家规定应当进行专利文献检索的。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依法成立的资产评估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一)转让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
(二)具有法人资格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在变更或者终止前需要对其专利资产作价的;
(三)以国有专利资产与国外或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个人合资、合作实施的,或者许可国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个人实施的;
(四)以专利资产作价出资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
(五)从国外引进专利技术的;
(六)其他依照国家规定应当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
非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和个人参照前款规定申请对其专利资产进行评估。
第十二条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行使代理权。专利代理机构不得利用代理之便侵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将可以减缓的收费项目在醒目位置公布。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接受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利纠纷,当事人可以请求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和处理,或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仲裁条件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一)专利侵权纠纷;
(二)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
(三)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四)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五)专利合同纠纷;
(六)职务发明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
(七)其他专利纠纷。
第十四条 请求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和处理专利纠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与专利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和具体的请求事项、事实和理由;
(三)无仲裁协议或者未向人民法院起诉;
(四)属于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管辖范围。
请求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和处理专利纠纷应当递交请求书。
第十五条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收到调解和处理专利纠纷请求书后,应当在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请求人。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受理专利纠纷立案后,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七日内将请求书副本送达被请求人,被请求人应当自收到请求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辩。被请求人不答辩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第十六条 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过程中,被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并以此申请中止审理的,应当向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提交宣告专利权无效请求书的副本和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受理证明。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自收到中止审理申请书及有关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中止审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七条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纠纷,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个月。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处理专利纠纷时,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案件审理需要,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专家进行技术检测和鉴定。
第十九条 下列行为属于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
(一)未经许可,在其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
(二)未经许可,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所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
(三)未经许可,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合同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
(四)伪造或者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第二十条 下列行为属于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行为:
(一)制造或者销售标有专利标记的非专利产品;
(二)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继续在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上标注专利标记;
(三)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
(四)在合同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
(五)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第二十一条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对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接受对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的举报或者发现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是否立案查处的决定。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对举报属实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和证人;
(二)查阅、复制、登记保存与专利侵权、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档案、图纸、合同、标记、账册和其他物品等原始凭证;
(三)勘验、检查与专利侵权、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物品和现场。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或者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案件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有明显转移、隐匿、销毁涉案财产等情况,导致案件难以查处或者难以执行时,可以封存或者暂扣与专利侵权、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货物、材料、专用工具、设备等物品。经审查,事实证明当事人没有专利侵权、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的,应当赔偿因封存或者暂扣使当事人的合法利益遭受的损失。
第二十四条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和有关人员在调查取证时,对应当保密的证据负有保密义务。
从事专利管理工作的人员在调查取证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二十五条 凡侵占专利申请权的,侵权人应当予以归还,并协助办理著录项目变更手续;造成被侵权人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侵夺发明人或者设计人非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权的,由侵权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侵权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将职务发明创造作为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明知对方是侵犯专利权、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的行为,而为其印制专利标记,或者提供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仓储、运输、隐匿等便利条件的,由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赔偿数额可以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全部利润确定,也可以按照正常许可使用费的一至三倍确定。
第二十九条 假冒他人专利的,应当依法赔偿实际经济损失,由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因假冒专利给他人造成的损失难以计算的,可在下列范围内确定赔偿额:假冒发明专利权的损失赔偿额为五千元至三十万元,最高不超过五十万元;假冒外观设计、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损失赔偿额为五千元至十五万元。
第三十条 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由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冒充行为,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专利侵权、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的违法行为,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将侵权人、假冒人、冒充人的姓名、地址、受害人的情况以及被侵权、假冒、冒充的专利号等在违法行为影响地的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告,公开侵权事实,消除影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假冒人、冒充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 对被认定侵犯专利权并经依法处理后,继续侵犯专利权的,由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产品的生产和销售,并收缴侵权产品和直接用于专利侵权的工具、模具、设备。
第三十三条 从事专利管理工作的人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1年7月30日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城市房地产开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城市房地产开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玉政发〔2003〕5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
《玉林市城市房地产开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二届人民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玉林市人民政府
二OO三年九月十九日

玉林市城市房地产开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活动的监督管理,促进和保障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2000年第77号令)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房地产开发活动,实施房地产开发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开发,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用地上进行基础设施、房屋建设的行为。
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必须坚持由城市人民政府统一管理,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应当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建设规模应当与国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鼓励和扶持普通居民住宅建设,适当开发建设高档房地产项目。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应当执行文物保护和风景名胜区管理等法律、法规,切实保护文物古迹、风景名胜。
禁止使用文教、卫生、体育、市政公用设施、园林绿地等公用事业用地进行房地产开发。
第七条 玉林市建设局是本市城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对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房地产开发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有关规定;
(二)负责编报本市房地产开发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负责房地产开发项目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和综合验收;
(四)负责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
(五)负责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的管理;
(六)协调有关部门在房地产开发管理中的关系。
第八条 计划、城市规划、国土资源、房产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做好房地产开发管理工作。

第二章 开发企业设立

第九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1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二)有5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专业、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2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
第十条 外商投资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外,还应当依照外商投资企业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登记;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说明理由。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登记进行审查时,应当听取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企业章程;
(三)验资证明;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五)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和聘用合同;
(六)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出示的其他文件。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本章规定申请核定企业资质等级。
未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的企业,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
第十四条 开发企业按照条件分为一、二、三、四共四个资质等级。
各资质等级企业的条件如下:
(一)一级资质:
1、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
2、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5年以上;
3、近3年房屋建筑面积累计竣工30万平方米以上,或者累计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
4、连续5年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
5、上一年房屋建筑施工面积1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
6、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4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不少于20人,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不少于4人;
7、工程技术、财务、统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8、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商品住宅销售中实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9、未发生过重大工程质量事故。
(二)二级资质:
1、注册资本不低于2000万元;
2、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3年以上;
3、近3年房屋建筑面积累计竣工1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累计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
4、连续3年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
5、上一年房屋建筑施工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
6、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不少于10人,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不少于3人;
7、工程技术、财务、统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8、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商品住宅销售中实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9、未发生过重大工程质量事故。
(三)三级资质:
1、注册资本不低于800万元;
2、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2年以上;
3、房屋建筑面积累计竣工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累计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
4、连续2年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
5、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不少于5人,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不少于2人;
6、工程技术、财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统计等其他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初级以上职称;
7、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商品住宅销售中实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8、未发生过重大工程质量事故。
(四)四级资质:
1、注册资本不低于100万元;
2、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1年以上;
3、已竣工的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
4、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5人,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不少于2人;
5、工程技术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财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初级以上职称,配有专业统计人员;
6、商品住宅销售中实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
7、未发生过重大工程质量事故。
第十五条 新设立的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出申办资质申请。
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10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呈报自治区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核发《暂定资质证书》。
《暂定资质证 书》有效期1年。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可以视企业经营情况延长《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2年。
自领取《暂定资质证书》之日起1年内无开发项目的,《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不得延长。
第十六条 开发企业应当在《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满前1个月内向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出核定资质等级申请。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其开发经营业绩予以初审或核定相应的资质等级。
(一)一级资质由自治区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初审,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二、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由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自治区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审批。
(三)四级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由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审批,报自治区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申请核定资质等级的开发企业,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企业资质等级申报表;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正、副本);
(三)企业资产负债表和验资报告;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和经济、技术、财务负责人的职称证件;
(五)已开发经营项目的有关证明材料;
(六)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执行情况报告;
(七)其他有关文件、证明。
第十八条 经资质审查合格的企业,由资质审批部门发给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
企业遗失资质证书,必须在新闻媒体上声明作废后,方可补领。
第十九条 企业发生分立、合并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的30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申请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并重新申请资质等级。
第二十条 企业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管理、技术负责人,应当在变更30日内,向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企业破产、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时,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营业执照后的15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注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二条 开发企业的资质实行年检制度。对于不符合原定资质条件或者有不良经营行为的企业,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降级或者注销资质证书。
开发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资质年检的,视为年检不合格,由原资质审批部门注销资质证书。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将开发企业资质年检结果向社会公布。
各资质等级企业应当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不得越级承担任务。

第四章 房地产开发建设

第二十三条 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会同计划、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编制本市房地产开发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 确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坚持旧区改建和新区建设相结合的原则,注重开发基础设施薄弱、交通拥挤、环境污染严重以及危旧房屋集中的区域,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遗产。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前,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下列事项提出书面意见,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的依据之一: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开发期限;
(二)城市规划设计条件;
(三)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要求;
(四)基础设施建成后的产权界定;
(五)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要求。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必须建立资本金制度,资本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不得低于20%。
对资本金达不到规定标准,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工程款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审批或同意其新开工项目。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用地方式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必须按照法定的规划条件,采取招标、拍卖和挂牌方式供应;
(二)经济适用房、廉租房等福利性住宅和城市基础设施、公用设施建设用地通过划拨方式供应。
第二十八条 开发企业应当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或者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后的1个月内,与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签订房地产开发项目合同。
房地产开发项目合同应当载明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对项目建设的要求,应当承担的对项目提供基础设施配套等条件的责任,以及开发企业应当承担的基础设施和配套公用设施的建设责任等内容。
未签订房地产开发项目合同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开发企业应当在签订房地产开发项目合同的同时,到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领取《房地产开发经营手册》。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开发建设应当统筹安排配套基础设施,并根据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实施。
第三十条 需要进行规划设计、拆迁安置、基础设施建设等前期工作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可以由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组织完成,也可以委托开发企业自行完成。
开发企业自行完成开发项目前期工作的,应当在开工前将项目前期工作的完成情况报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审核备案。
第三十一条 开发企业在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不得擅自变更项目性质和规划设计;确需变更的,应当按规定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并报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房地产项目,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开发企业应当对其开发建设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工程质量承担责任。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综合验收合格后,n可交付使用。不经综合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开发企业不得交付使用,购买者和管理者有权拒绝接受使用。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开发企业应当向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出综合验收申请。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30日内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内容,组织工程质量监督、建设、市政、园林、环卫、规划、房产、消防、人防等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综合验收。
第三十四条 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和下列内容要求进行综合验收:
(一)城市规划设计要求是否落实;
(二)城市规划要求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是否建设完毕;
(三)单项工程的工程质量是否符合国家的工程质量验收标准,质量验收手续是否完备;
(四)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是否落实;
(五)物业管理是否落实;
(六)房地产开发项目合同中约定的其他要求。
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实行分期开发的,可以分期进行综合验收。
第三十五条 参加房地产开发项目验收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对其出具的工程质量鉴定意见和竣工验收结论负责。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验收合格后,开发企业应当将该项目的有关资料报送开发主管部门,并提供给物业管理单位。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主要事项记录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中,并定期送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处罚。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活动,实施房地产开发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市所辖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方可用于房地产开发建设。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解释。